北京遗嘱继承案件

遗嘱继承案件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遗嘱继承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林薇与田文于1991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田文与前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女儿田瑢、长子田珏、次子欧阳明日。田文于2013年3月2日去世。2004年11月2日,田文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其现在所住海淀区1304号房屋(已购)在过世后归林薇所有。上述房屋系田文、林薇于2000年2月3日购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田文名下。审理中,该部队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房屋已于2000年2月3日以经济适用房价格出售给田文。田瑢、田珏、欧阳明日称在田文去世后,所有继承人对遗产分割达成了协议,林薇同意田瑢继承房屋中的两间居室、一间卫生间、一间储藏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

林薇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田文婚后购买了海淀区1304号房屋。田文于2013年3月2日去世,田文生前留有遗嘱,表示其去世后上述房屋归其所有。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海淀区1304号房屋归其所有。

田瑢、田珏、欧阳明日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双方争议的涉案房屋两年以前就协商一致处分完毕,其中两室一卫和一个储藏间由田瑢继承。故要求驳回林薇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遗嘱有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新协议的存在,因此支持了林薇的诉讼请求。

法院对田文的自书遗嘱的效力没有进行核实,即认定有效,认定事实有瑕疵。田文去世后,双方对遗产分割达成了新的协议。原审法院将房屋全部判归林薇所有,忽视了田瑢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林薇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田文的遗嘱有效,田瑢、田珏、欧阳明日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也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涉案房屋一套归林薇所有。

2、田瑢、田珏、欧阳明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林薇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田文与林薇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的一半为林薇所有,其余一半为田文的遗产。

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该房屋的一半分出为林薇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田文的遗产。田文将其所有的该房产份额遗嘱给林薇所有,符合继承法的规定。

关于田文所立的自书遗嘱真实性的问题,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经开庭质证,田瑢、田珏、欧阳明日对田文所书写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均予认可,田瑢、田珏、欧阳明日并向法庭明确表示“不用做遗嘱鉴定”。故认定田文所立遗嘱处分其财产行为有效是正确的。二审中,田瑢、田珏、欧阳明日否认遗嘱的真实性,田瑢、田珏、欧阳明日没有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田瑢、田珏、欧阳明日主张,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归属已经达成了新的分割协议,但是,田瑢、田珏、欧阳明日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林薇也予以否认,故田瑢、田珏、欧阳明日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田瑢、田珏、欧阳明日主张田瑢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问题。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田瑢有工作单位,其享有退休金及医疗保险待遇,故田瑢的情况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田瑢、田珏、欧阳明日要求遗嘱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遗嘱继承案件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本案件是一起遗嘱继承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林薇与田文于1991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田文与前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女儿田瑢、长子田珏、次子欧阳明日。田文于2013年3月2日去世。2004年11月2日,田文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其现在所住海淀区1304号房屋(已购)在过世后归林薇所有。上述房屋系田文、林薇于2000年2月3日购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田文名下。审理中,该部队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房屋已于2000年2月3日以经济适用房价格出售给田文。田瑢、田珏、欧阳明日称在田文去世后,所有继承人对遗产分割达成了协议,林薇同意田瑢继承房屋中的两间居室、一间卫生间、一间储藏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

林薇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田文婚后购买了海淀区1304号房屋。田文于2013年3月2日去世,田文生前留有遗嘱,表示其去世后上述房屋归其所有。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海淀区1304号房屋归其所有。

田瑢、田珏、欧阳明日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双方争议的涉案房屋两年以前就协商一致处分完毕,其中两室一卫和一个储藏间由田瑢继承。故要求驳回林薇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遗嘱有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新协议的存在,因此支持了林薇的诉讼请求。

法院对田文的自书遗嘱的效力没有进行核实,即认定有效,认定事实有瑕疵。田文去世后,双方对遗产分割达成了新的协议。原审法院将房屋全部判归林薇所有,忽视了田瑢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林薇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田文的遗嘱有效,田瑢、田珏、欧阳明日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也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涉案房屋一套归林薇所有。

2、田瑢、田珏、欧阳明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林薇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田文与林薇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的一半为林薇所有,其余一半为田文的遗产。

依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该房屋的一半分出为林薇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田文的遗产。田文将其所有的该房产份额遗嘱给林薇所有,符合继承法的规定。

关于田文所立的自书遗嘱真实性的问题,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经开庭质证,田瑢、田珏、欧阳明日对田文所书写的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均予认可,田瑢、田珏、欧阳明日并向法庭明确表示“不用做遗嘱鉴定”。故认定田文所立遗嘱处分其财产行为有效是正确的。二审中,田瑢、田珏、欧阳明日否认遗嘱的真实性,田瑢、田珏、欧阳明日没有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田瑢、田珏、欧阳明日主张,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归属已经达成了新的分割协议,但是,田瑢、田珏、欧阳明日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林薇也予以否认,故田瑢、田珏、欧阳明日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田瑢、田珏、欧阳明日主张田瑢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问题。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田瑢有工作单位,其享有退休金及医疗保险待遇,故田瑢的情况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田瑢、田珏、欧阳明日要求遗嘱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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