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退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退学由培养单位发给退学证明。学习满一年及以上、完成培养计划要求且成绩合格者,发给肄业证书;学习不满一年者,发给学习证明。未经批准擅自离校的,作自动退学处理,不发给肄业证书和学习证明。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退学后的善后问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入学前为在职人员的,退回到原单位。

(二)入学前为应届毕业生,因学业成绩不及格退学的,由培养单位负责,原则上在其来源省(入本科学习前的户口所在地,后同)安排、推荐就业,报培养单位所在省的毕业生调配部门审批,办理派遣手续;

研究生退学后就业按入学前的学历安排、推荐。在培养单位规定时间之内没有接收单位的,退回其来源剩

(三)其他研究生,退回其生源所在地。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五条 培养单位要定期对研究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对于品学兼优的研究生应予以奖励和表扬。奖励和表扬采取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奖励与表扬的形式有:通报表扬,发给奖状、证书、奖章、奖品、奖学金,授予荣誉称号等。

第二十六条 对犯有错误的研究生,培养单位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或纪律处分。处分分六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勒令退学;(6)开除学籍。

留校察看以一学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研究生,在察看期满时确已改正错误,可按期解除察看;在留校察看期间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提前解除察看;经教育不改的,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二十七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培养单位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一)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行为者,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侮辱和诽谤他人而坚持不改者;

(二)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三)破坏公共财产,偷窃他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

(四)酗酒、赌博、打架斗殴,情节严重者,品行恶劣,道德败坏者;

(五)考试作弊或剽窃他人研究成果,影响恶劣者;

(六)经查实属靠徇私舞弊考取研究生者;

(七)违反培养单位其他纪律,情节严重者。

第二十八条 对犯错误的研究生,要严格要求,热情帮助。处理时要持慎重态度,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处分要适当。允许本人申辩。

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在15日内向培养单位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复查,在接到申诉请求后的15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由培养单位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研究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由培养单位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及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部门和国家教委备案。其中有特殊情况,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研究生被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后回其生源所在地。对勒令退学者发给学习证明,开除学籍者不发给学习证明。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的鉴定、奖励、处分等材料要归入本人档案,不得撤销。

第三十二条 被取消学籍、退学、勒令退学、开除学籍者,不得申请复学。

第八章 毕业与就业

第三十三条 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德体合格,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提前达到毕业要求的,经培养单位考核批准,可以提前毕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就业。

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在校学习年限,硕士生一般为>至三年;博士生一般为三年。研究生应在规定的年限内完成学习任务,一般不能延长。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学习任务,经培养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第三十六条 研究生毕业时,培养单位要做好毕业鉴定。鉴定内容包括德、智、体三方面。

第三十七条 研究生通过培养计划规定的学习,德体合格,但毕业(学位)论文未能通过者,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研究生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由国家教委统一印制。肄业证书、学习证明由培养单位印制。

第三十九条 毕业研究生依据国家有关就业规定由国家安排就业或推荐就业;结业研究生由培养单位推荐就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定向、委托培养研究生的学籍管理,除定向、委托合同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培养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退学由培养单位发给退学证明。学习满一年及以上、完成培养计划要求且成绩合格者,发给肄业证书;学习不满一年者,发给学习证明。未经批准擅自离校的,作自动退学处理,不发给肄业证书和学习证明。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退学后的善后问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入学前为在职人员的,退回到原单位。

(二)入学前为应届毕业生,因学业成绩不及格退学的,由培养单位负责,原则上在其来源省(入本科学习前的户口所在地,后同)安排、推荐就业,报培养单位所在省的毕业生调配部门审批,办理派遣手续;

研究生退学后就业按入学前的学历安排、推荐。在培养单位规定时间之内没有接收单位的,退回其来源剩

(三)其他研究生,退回其生源所在地。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五条 培养单位要定期对研究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对于品学兼优的研究生应予以奖励和表扬。奖励和表扬采取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奖励与表扬的形式有:通报表扬,发给奖状、证书、奖章、奖品、奖学金,授予荣誉称号等。

第二十六条 对犯有错误的研究生,培养单位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或纪律处分。处分分六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勒令退学;(6)开除学籍。

留校察看以一学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研究生,在察看期满时确已改正错误,可按期解除察看;在留校察看期间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提前解除察看;经教育不改的,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二十七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培养单位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一)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行为者,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侮辱和诽谤他人而坚持不改者;

(二)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三)破坏公共财产,偷窃他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

(四)酗酒、赌博、打架斗殴,情节严重者,品行恶劣,道德败坏者;

(五)考试作弊或剽窃他人研究成果,影响恶劣者;

(六)经查实属靠徇私舞弊考取研究生者;

(七)违反培养单位其他纪律,情节严重者。

第二十八条 对犯错误的研究生,要严格要求,热情帮助。处理时要持慎重态度,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处分要适当。允许本人申辩。

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在15日内向培养单位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复查,在接到申诉请求后的15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由培养单位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研究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由培养单位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及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部门和国家教委备案。其中有特殊情况,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研究生被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后回其生源所在地。对勒令退学者发给学习证明,开除学籍者不发给学习证明。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的鉴定、奖励、处分等材料要归入本人档案,不得撤销。

第三十二条 被取消学籍、退学、勒令退学、开除学籍者,不得申请复学。

第八章 毕业与就业

第三十三条 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德体合格,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提前达到毕业要求的,经培养单位考核批准,可以提前毕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就业。

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在校学习年限,硕士生一般为>至三年;博士生一般为三年。研究生应在规定的年限内完成学习任务,一般不能延长。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学习任务,经培养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第三十六条 研究生毕业时,培养单位要做好毕业鉴定。鉴定内容包括德、智、体三方面。

第三十七条 研究生通过培养计划规定的学习,德体合格,但毕业(学位)论文未能通过者,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研究生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由国家教委统一印制。肄业证书、学习证明由培养单位印制。

第三十九条 毕业研究生依据国家有关就业规定由国家安排就业或推荐就业;结业研究生由培养单位推荐就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定向、委托培养研究生的学籍管理,除定向、委托合同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培养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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