竣工的认定

竣工的认定

-----从一起代理的案件展开来

案例:

一建筑公司与一玩具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玩具公司的厂房工程,开工日期为05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05年12月10日。逾期竣工的,逾期一天,违约金5000元。

实际,工程未能按期完工。

玩具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完成剩余工程,并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按每天5000元,自05年12月11日计算到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诉讼过程中,建筑公司对剩余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在06年8月12日提交竣工报告和工程资料,要求验收。玩具公司于第二日即回函称,工程尚未全部按约完工,资料不全等,无法验收。

庭审中,玩具公司以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工程资料不齐全为由,称无法验收,即使验收也是不合格,因此逾期竣工违约金应计算至验收合格之日。而建筑公司辩称:工程在06年8月12日已竣工,玩具公司为了得到违约金,以各种借口拖延验收,要求公正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建设单位收到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拖延验收是不合适的,故违约金应计算至06年8月12日。最后,法院判令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122万元。

案例分析:

一、案件焦点――竣工的认定

上述案例中争议的焦点是一个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是否必然属未竣工,如果不必然,则如何判断其是否竣工,如何确定其实际竣工日期。要解答这一系列问题,首先要厘清竣工、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合格这三者的关系。

二、竣工与竣工验收(合格)――既相关又相异

1,竣工验收是判断一个工程是否竣工的方式之一。

判断一个工程是否竣工,主要考量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与合同、施工图等文件资料上要求的内容是否一致(既包括量的一致,也包括质的一致)。

这种一致性的判断,实践中往往通过竣工验收的方式来评判并得出结论。如果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运用其他的合理的考量评判手段,就无法对于工程是否竣工作出一个正确结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于施工合同双方而言,往往意味着工程已竣工。

但是,如果仅从二者的相关性出发,将二者混为一谈,认为二者是等同的关系,则又是十分错误的。因为

2,竣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三者存在本质区别。

竣工,就是在某个时间点时工程的实物状况与合法的施工图纸等文件上要求的状况一致。竣工验收,是指在某个时间段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法定考核的一个过程。竣工验收合格,是上述法定考核后的一个结果,将引起一定法律后果。

因此,竣工是工程在某个时间点的一种客观状态,竣工验收是一个主观判断过程,竣工验收合格是一个主观判断结果。主观判断可以

无限接近客观事实,也可能与客观情况大相径庭。

三、实际竣工日的法律推定――综合考虑的结果

如前所述,竣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这三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这一特点要求我们在判断一个工程实际是否竣工以及何时竣工时,应该综合考虑,而不是从一点出发。一个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一般表明工程已竣工,但一个工程未经验收,也并不表明工程必然未竣工。

所以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中对实际竣工日期所作的法律上的认定,也是分情形区别对待,而不是从一点出发,作一刀切。其具体规定如下: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从《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如对于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法院可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判断。

首先是工程如已验收合格,也无其他特殊情况,则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这是从竣工与竣工验收的关联性着手来推定竣工日期。

如前所述,施工单位认为的完工是否属竣工,需要用竣工验收这种方法来进行评价和判断,完工之日并不一定是竣工之日(如初验后

认为需整改等),但竣工验收合格的,则一般可认为工程已竣工。因此,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之日,既便于法院的认定(因为何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一般有书面文件可查询),也有安全性(工程已验收合格,一般可认定已竣工)和一定合理性。

不过,要指出的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一般都迟于实际的竣工之日(竣工和验收合格二者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所以如果工程验收合格,并且施工单位有明确的证据表明何日为工程完工或整改完毕之日,则宜以工程完工或整改完毕之日为竣工之日。

其次,如果工程已验收合格或者工程尚未验收,但有法定情形的,则不再将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之日进行认定,也即《解释》第十四条中(二)、(三)的规定。这是从竣工和竣工验收(合格)的区别性方面入手来推定竣工日期。

法定情形之一是建设单位有拖延验收的行为。由于竣工和竣工验收的相异性(这种相异性包括竣工的义务由施工单位承担,但竣工验收的义务由建设单位承担),所以,如果建设单位有拖延验收的行为,而仍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之日,显然是不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将施工单位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视为竣工之日,有利于争议得到及时和公正的解决。

案例中,玩具公司就是出现了拖延验收的法定情形,其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不组织验收,而仅口头表示工程尚未完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资料欠缺,无法验收等。所以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建筑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之日。

法定情形之二是建设单位有擅自使用的行为。如前所述,竣工验收是判断是否竣工的方式之一,除此外,还有其他方式可判断工程是否竣工,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合同关系内,建设单位的使用就是判断工程是否竣工的另一方式。建设单位未经验收就使用工程的,表明建设单位已默认工程质量合格已达到可交付使用的状态。因此,在此情况下,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之日,对于合同双方而言是公平合理的,也是建设单位违法使用在民事上应承担的责任之一。

四、给施工单位的建议

通过以上案例及分析,可以看出,竣工和竣工验收(合格)并非一回事,施工单位应掌握好二者的关系,并在实际操作中做好有利于自身的准备工作,以在面对建设单位有关逾期竣工的责难时能从容应对:

1,施工单位认为工程已完工,则应尽快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请建设单位签收或保留好邮寄的凭证;

2,如建设单位不及时组织验收的,施工单位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催促,以为日后可能的争议做好准备;

3,如果建设单位未验收就进行使用的,则施工单位应与建设单位形成书面文件,分清责任;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书面文件的,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发出书面函,陈述有关事实,并告知相关后果。

竣工的认定

-----从一起代理的案件展开来

案例:

一建筑公司与一玩具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玩具公司的厂房工程,开工日期为05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05年12月10日。逾期竣工的,逾期一天,违约金5000元。

实际,工程未能按期完工。

玩具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完成剩余工程,并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按每天5000元,自05年12月11日计算到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诉讼过程中,建筑公司对剩余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在06年8月12日提交竣工报告和工程资料,要求验收。玩具公司于第二日即回函称,工程尚未全部按约完工,资料不全等,无法验收。

庭审中,玩具公司以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工程资料不齐全为由,称无法验收,即使验收也是不合格,因此逾期竣工违约金应计算至验收合格之日。而建筑公司辩称:工程在06年8月12日已竣工,玩具公司为了得到违约金,以各种借口拖延验收,要求公正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建设单位收到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拖延验收是不合适的,故违约金应计算至06年8月12日。最后,法院判令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122万元。

案例分析:

一、案件焦点――竣工的认定

上述案例中争议的焦点是一个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是否必然属未竣工,如果不必然,则如何判断其是否竣工,如何确定其实际竣工日期。要解答这一系列问题,首先要厘清竣工、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合格这三者的关系。

二、竣工与竣工验收(合格)――既相关又相异

1,竣工验收是判断一个工程是否竣工的方式之一。

判断一个工程是否竣工,主要考量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与合同、施工图等文件资料上要求的内容是否一致(既包括量的一致,也包括质的一致)。

这种一致性的判断,实践中往往通过竣工验收的方式来评判并得出结论。如果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运用其他的合理的考量评判手段,就无法对于工程是否竣工作出一个正确结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于施工合同双方而言,往往意味着工程已竣工。

但是,如果仅从二者的相关性出发,将二者混为一谈,认为二者是等同的关系,则又是十分错误的。因为

2,竣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三者存在本质区别。

竣工,就是在某个时间点时工程的实物状况与合法的施工图纸等文件上要求的状况一致。竣工验收,是指在某个时间段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法定考核的一个过程。竣工验收合格,是上述法定考核后的一个结果,将引起一定法律后果。

因此,竣工是工程在某个时间点的一种客观状态,竣工验收是一个主观判断过程,竣工验收合格是一个主观判断结果。主观判断可以

无限接近客观事实,也可能与客观情况大相径庭。

三、实际竣工日的法律推定――综合考虑的结果

如前所述,竣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这三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这一特点要求我们在判断一个工程实际是否竣工以及何时竣工时,应该综合考虑,而不是从一点出发。一个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一般表明工程已竣工,但一个工程未经验收,也并不表明工程必然未竣工。

所以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中对实际竣工日期所作的法律上的认定,也是分情形区别对待,而不是从一点出发,作一刀切。其具体规定如下: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从《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如对于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法院可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判断。

首先是工程如已验收合格,也无其他特殊情况,则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这是从竣工与竣工验收的关联性着手来推定竣工日期。

如前所述,施工单位认为的完工是否属竣工,需要用竣工验收这种方法来进行评价和判断,完工之日并不一定是竣工之日(如初验后

认为需整改等),但竣工验收合格的,则一般可认为工程已竣工。因此,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之日,既便于法院的认定(因为何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一般有书面文件可查询),也有安全性(工程已验收合格,一般可认定已竣工)和一定合理性。

不过,要指出的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一般都迟于实际的竣工之日(竣工和验收合格二者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所以如果工程验收合格,并且施工单位有明确的证据表明何日为工程完工或整改完毕之日,则宜以工程完工或整改完毕之日为竣工之日。

其次,如果工程已验收合格或者工程尚未验收,但有法定情形的,则不再将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之日进行认定,也即《解释》第十四条中(二)、(三)的规定。这是从竣工和竣工验收(合格)的区别性方面入手来推定竣工日期。

法定情形之一是建设单位有拖延验收的行为。由于竣工和竣工验收的相异性(这种相异性包括竣工的义务由施工单位承担,但竣工验收的义务由建设单位承担),所以,如果建设单位有拖延验收的行为,而仍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之日,显然是不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将施工单位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视为竣工之日,有利于争议得到及时和公正的解决。

案例中,玩具公司就是出现了拖延验收的法定情形,其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不组织验收,而仅口头表示工程尚未完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资料欠缺,无法验收等。所以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建筑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之日。

法定情形之二是建设单位有擅自使用的行为。如前所述,竣工验收是判断是否竣工的方式之一,除此外,还有其他方式可判断工程是否竣工,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合同关系内,建设单位的使用就是判断工程是否竣工的另一方式。建设单位未经验收就使用工程的,表明建设单位已默认工程质量合格已达到可交付使用的状态。因此,在此情况下,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之日,对于合同双方而言是公平合理的,也是建设单位违法使用在民事上应承担的责任之一。

四、给施工单位的建议

通过以上案例及分析,可以看出,竣工和竣工验收(合格)并非一回事,施工单位应掌握好二者的关系,并在实际操作中做好有利于自身的准备工作,以在面对建设单位有关逾期竣工的责难时能从容应对:

1,施工单位认为工程已完工,则应尽快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请建设单位签收或保留好邮寄的凭证;

2,如建设单位不及时组织验收的,施工单位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催促,以为日后可能的争议做好准备;

3,如果建设单位未验收就进行使用的,则施工单位应与建设单位形成书面文件,分清责任;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书面文件的,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发出书面函,陈述有关事实,并告知相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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