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分析
案例1:
1. 具有效力。依据为○1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在此案中,首先赵大留字条后从2001年4月30日开始失踪到2007年6月其妻子向当地法院宣告其死亡,期间已满四年期限,再者申请赵大死亡的是其妻子,为合法的近亲属利害关系人且为第一顺序人。因此认为这一宣告死亡是有效力的。○2法理依据:宣告死亡旨在解决失踪人因长期下落不明而导致的法律关系不确定、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久拖不决的状态,有利于失踪人利害关系人及财产关系人在其失踪后生活回到相对正常的轨道继续前行,避免了因失踪人长期失踪带来的大量社会问题无法解决的情况,有利于社会的良性发展;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失踪人亲属的其他民事权利,如再婚、收养的权利,有利于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体现了民法以人为目的的精神。为了在赵大失踪后赵大家庭后期生活的继续,这一宣告死亡是有效的。
2. 具有效力。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宣告死亡后效力等同于被宣告死亡人在原住所地自然死亡,即被宣告死亡人先前在原住所地的法律关系全部消灭。如婚姻关系的终止和财产作为遗产可以按继承程序进行处理,但被宣告死亡事实上生存的,其在生存地的法律关系不受死亡宣告影响,其法律行为有效。因此本案中的赵妻、赵子和赵大父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妻、子、父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按照均等原则继承赵大遗产;中国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七条,作为赵子三代内同辈旁系血亲的赵二有对赵大儿子的收养权,因此效力正当。
3. 能够在赵大同意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赵大的宣告死亡或者劝说赵大自己申请撤销宣告死亡,若撤销申请通过则会引起对赵大财产继承归还本人的法律问题、赵大及妻子是否复婚的问题以及赵二对赵子的收养是否要求被解除的问题。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法理依据上应当时保证失踪人在重新现身后关于自己人身和财产权利有所救济和保障,保证了自然人的尊严和法律权利。
案例2:
纠纷原因在于签订合同的张王李所合伙的一家超市倒闭并负债于郑某12万元且后来加入的周某和原初未出资的张某不承认自己为合伙人,不愿承担债务清偿损失。现分析如下:1. 周某不是合伙人。原因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个人合伙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后来入伙需要原初入伙人的全部同意,因为合伙不仅是资合更有人合的体现,而周某的入伙受到了张某的反对,这是他不是合伙人的根据之一。再者,周某入伙按案例字面看,没有与原初入伙人签订任何入伙合同、协议,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对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订立书面协议。综上所述,周某不是合伙人。
2.张某是合伙人。首先,原初合伙人张王李三人签订了合伙合同并同意各出
资三万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此合伙合同有效。再者,张某依法签订合同成为合伙人却在合伙超市负债后恶意规避债务极力否认自己的合伙人身份且拒绝承担任何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应以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张某确是合伙人之一并应按出资比例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清偿合伙超市债务的责任。
处理方案:王某李某应按出资比例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张某恶意规避债务应以多于王李二人的清偿数额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王李张三人清偿债务造成的财产损失有向因过失而造成超市烧毁的职工吴某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其赔偿财产损失。
案例3:
1. ○1B公司与董事们的公司法人和出资人的关系 ○2B与工商局的请求成立企业法人以及批准请求的关系 ○3A、B的缔结合同关系 ○4A与黄棠百货有限公司、C公司的债务与债权关系
2. 案例中的法律行为有:
1 A公司董事会成立B公司的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法人应答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即法人的设立目的要合法。(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B公司经工商局登记批准成立,属于依法成立。 2 A公司将合同告知黄棠公司和C公司的行为。有效。意思通知
3 黄棠公司书面同意合同行为。有效。书面通知。
4 C公司对合同沉默的行为。效力待定。
5 黄棠公司和C公司请求A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A公司为规避债务成立B公司属于企业法人的分立,债权人得向A、B公司共同请求清偿债务。
6 A公司以无力清偿拒绝请求的行为。无效。法人应以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7 B公司以合同为由拒绝为A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虽然得到了黄棠的书面认可以及C公司的沉默但它是以规避债务为目的的,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以及合同法第六条因此无效。
3. B公司应对A公司的债务清偿且不得以合同为由拒绝黄棠和C公司的清偿债务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若仍然无法清偿所有债务,黄棠以及C公司应对A、B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
清理债务。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民法案例分析
案例1:
1. 具有效力。依据为○1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在此案中,首先赵大留字条后从2001年4月30日开始失踪到2007年6月其妻子向当地法院宣告其死亡,期间已满四年期限,再者申请赵大死亡的是其妻子,为合法的近亲属利害关系人且为第一顺序人。因此认为这一宣告死亡是有效力的。○2法理依据:宣告死亡旨在解决失踪人因长期下落不明而导致的法律关系不确定、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久拖不决的状态,有利于失踪人利害关系人及财产关系人在其失踪后生活回到相对正常的轨道继续前行,避免了因失踪人长期失踪带来的大量社会问题无法解决的情况,有利于社会的良性发展;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失踪人亲属的其他民事权利,如再婚、收养的权利,有利于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体现了民法以人为目的的精神。为了在赵大失踪后赵大家庭后期生活的继续,这一宣告死亡是有效的。
2. 具有效力。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宣告死亡后效力等同于被宣告死亡人在原住所地自然死亡,即被宣告死亡人先前在原住所地的法律关系全部消灭。如婚姻关系的终止和财产作为遗产可以按继承程序进行处理,但被宣告死亡事实上生存的,其在生存地的法律关系不受死亡宣告影响,其法律行为有效。因此本案中的赵妻、赵子和赵大父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妻、子、父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按照均等原则继承赵大遗产;中国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七条,作为赵子三代内同辈旁系血亲的赵二有对赵大儿子的收养权,因此效力正当。
3. 能够在赵大同意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赵大的宣告死亡或者劝说赵大自己申请撤销宣告死亡,若撤销申请通过则会引起对赵大财产继承归还本人的法律问题、赵大及妻子是否复婚的问题以及赵二对赵子的收养是否要求被解除的问题。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法理依据上应当时保证失踪人在重新现身后关于自己人身和财产权利有所救济和保障,保证了自然人的尊严和法律权利。
案例2:
纠纷原因在于签订合同的张王李所合伙的一家超市倒闭并负债于郑某12万元且后来加入的周某和原初未出资的张某不承认自己为合伙人,不愿承担债务清偿损失。现分析如下:1. 周某不是合伙人。原因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个人合伙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后来入伙需要原初入伙人的全部同意,因为合伙不仅是资合更有人合的体现,而周某的入伙受到了张某的反对,这是他不是合伙人的根据之一。再者,周某入伙按案例字面看,没有与原初入伙人签订任何入伙合同、协议,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对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订立书面协议。综上所述,周某不是合伙人。
2.张某是合伙人。首先,原初合伙人张王李三人签订了合伙合同并同意各出
资三万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此合伙合同有效。再者,张某依法签订合同成为合伙人却在合伙超市负债后恶意规避债务极力否认自己的合伙人身份且拒绝承担任何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应以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张某确是合伙人之一并应按出资比例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清偿合伙超市债务的责任。
处理方案:王某李某应按出资比例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张某恶意规避债务应以多于王李二人的清偿数额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王李张三人清偿债务造成的财产损失有向因过失而造成超市烧毁的职工吴某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其赔偿财产损失。
案例3:
1. ○1B公司与董事们的公司法人和出资人的关系 ○2B与工商局的请求成立企业法人以及批准请求的关系 ○3A、B的缔结合同关系 ○4A与黄棠百货有限公司、C公司的债务与债权关系
2. 案例中的法律行为有:
1 A公司董事会成立B公司的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法人应答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即法人的设立目的要合法。(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B公司经工商局登记批准成立,属于依法成立。 2 A公司将合同告知黄棠公司和C公司的行为。有效。意思通知
3 黄棠公司书面同意合同行为。有效。书面通知。
4 C公司对合同沉默的行为。效力待定。
5 黄棠公司和C公司请求A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A公司为规避债务成立B公司属于企业法人的分立,债权人得向A、B公司共同请求清偿债务。
6 A公司以无力清偿拒绝请求的行为。无效。法人应以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7 B公司以合同为由拒绝为A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虽然得到了黄棠的书面认可以及C公司的沉默但它是以规避债务为目的的,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以及合同法第六条因此无效。
3. B公司应对A公司的债务清偿且不得以合同为由拒绝黄棠和C公司的清偿债务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若仍然无法清偿所有债务,黄棠以及C公司应对A、B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
清理债务。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