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小四因工商拒绝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案

上诉人郭小四因工商拒绝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焦行终字第2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小四。

委托代理人李文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修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修武县竹林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冯志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立新。

委托代理人贾正军。

上诉人郭小四因工商拒绝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小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兴,被上诉人修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贾正军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元月1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修武县工商局)于1989年8月5日为修武县蔬菜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郭小四,经济性质为全民。郭小四以修武县工商局为被告向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其拒绝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修武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5日作出(1998)修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5日以焦检行抗(2008)20号行政抗诉书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修武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08)修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

原审查明,1989年8月5日,被告根据修武县商业局递交的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有

关文件、证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为修武县蔬菜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郭小四,经济性质为全民。1991年4月12日修武县检察院以郭小四非法拘禁为由将其逮捕,后判刑。1992年4月8日修武县商业局总支委员会依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罚暂行规定》第8条第2款、第14条规定免去郭小四蔬菜公司副经理职务。1995年2月12日郭小四刑满出狱后,曾先后多次向修武县工商局、焦作市工商局、河南省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反映变更修武县蔬菜公司企业性质问题,修武县工商局认为:修武县蔬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1991年度至今没有参加年检,企业早已不存在,按照国家工商局年检办法有关规定,企业二年不参加年检的视为注销,郭小四请求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定条件。为此,没有给郭小四变更营业执照。1996年原告郭小四以修武县蔬菜公司为个体私营企业,认为修武县商业局侵犯其经营自主权,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修武县商业局赔偿损失500万余元。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侵犯郭小四经营自主权的问题时,认定修武县蔬菜公司为全民性质企业,判决驳回郭小四诉讼请求。郭小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郭小四上诉,维持原判。1998年5月21日,郭小四又以修武县工商局为被告,认为修武县工商局拒绝变更修武县蔬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修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年8月5日为修武县蔬菜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原告郭小四认为修武县蔬菜公司属于其个体私营企业,曾向被告及其有关部门反映过变更营业执照问题,但原告郭小四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证件。为此,原告郭小四请求撤销修武县蔬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理由不能成立。变更营业执照不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定条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4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小四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生效后,郭小四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修武县人民法院再审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三)组织章程;(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修武县商业局在向原审被告申请登记修武县蔬菜公司时,递交了《关于成立修武县蔬菜公司的申请报告》及《修武县蔬菜公司企业章程》、修武县编制委员会文件、修武县商业局文件、企业生产经营场地使用证明、法定代表人资格审核表、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等材料。原审被告根据修武县商业局递交的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材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为修武县蔬菜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修武县商业局提供的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确实存在瑕疵,但该形式瑕疵对原审被告核定修武县蔬菜公司的经济性质并无实质影响,况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已认定修武县蔬菜公司的经济性质为“全民”。因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原审原告郭小四认为修武县蔬菜公司属于其私营企业,曾多次向原审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变更企业性质,但其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条件向原审被告提交相关文件、证件,因此原审原告郭小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其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撤销修武县蔬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企业性质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维持修武县人民法院(1998)修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

郭小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审理判决。其主要理由为,1、事实方面,修武县商业局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没有成立合伙企业和国有企业的资格,修武县蔬菜公司的成立,国家没有单独出资,修武县政府也没有单独出资,修武县工商局把该企业定为全民(国营)企业是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把个人投资经营的财产变成商业局的财产,是行政侵占财产行为;修武县蔬菜公司的成立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应为郭小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使用证据方面,修武县商业局没有资格成立全民企业或合伙企业,商业局递交的《关于成立修武县蔬菜公司的申请报告》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修武县编委(1989)14号文件,没有加盖公章和领导同意签发的意见,是伪造的无效文件;修武县商业局(1989)第9号文件不能证明蔬菜公司是该局投资,不是工人们集资,不能证明蔬菜公司的性质;1989年7月19日修武县商业局向工商局递交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不能作为国家投资证明;修武县卫生局、公安局、交通局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等,都不能证明蔬

菜公司的投资来源,不能作为企业定性的证据;1990年7月13日修武县蔬菜公司向修武县工商局递交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及资金表,不能作为证明原始投资的资金来源;企业生产经营场地使用证明及法人、代表人资格审核表,不能证明出资人和企业性质;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是能证明蔬菜公司成立初始的资金来源和企业性质的,一审却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引用省市法院的错误判决进行判决是错误的;198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319号文件而修武县蔬菜公司成立于1989年,修武县工商局违反该法规,一审法院不按法律法规审理;蔬菜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证明初始投资;落款时间分别为1990年5月8日和1992年3月30日的以修武县蔬菜公司名义写给修武县工商局要求改正企业经济性质的申请书,证明要求纠正企业经济性质从1990年开始;1995年12月18日修武县工商局领导写的证明,证明90年6月15日左右向二人提出纠正企业性质的问题;1996年4月16日和1997年2月3日郭小四写给焦作市工商局的申请,证明一直要求纠正企业性质;3、适用法律方面,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谈到的是改变、变更企业性质,而郭小四要求的行为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工商个字(1987)319号文件改正、纠正企业经济性质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修武县工商局辩称,(1998)修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我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一审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郭小四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1、薛xx的证明,修武县副食品公司的补充意见,修武县副食品公司的收款凭单;2、申诉状,修武县商业局修商(1989)14号文件两份,证明修武县工商局向省法院递交的两份同样编号的无公章无签名的“假2万,25万元”文件;3、199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明上诉人申请年检,但对方并不年

检。经质证,被上诉人修武县工商局认为上诉人是以我局未依法变更为由起诉的,但现在上诉人牵涉的范围太广,都与本案无关,证据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1989年8月5日被上诉人修武县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修武县商业局递交的《关于成立修武县蔬菜公司的申请报告》等有关材料、文件,为修武县蔬菜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修武县蔬菜公司的经济性质问题,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作出该公司的经济性质是“全民”的认定。另外,上诉人郭小四虽多次就修武县蔬菜公司的性质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予以变更,但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证件,故郭小四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支持的。其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80元,由上诉人郭小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培军

审判员 孙 艳

审判员 陈安国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莺燕

上诉人郭小四因工商拒绝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焦行终字第2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小四。

委托代理人李文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修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修武县竹林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冯志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立新。

委托代理人贾正军。

上诉人郭小四因工商拒绝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小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兴,被上诉人修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新、贾正军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元月1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修武县工商局)于1989年8月5日为修武县蔬菜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郭小四,经济性质为全民。郭小四以修武县工商局为被告向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其拒绝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修武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5日作出(1998)修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5日以焦检行抗(2008)20号行政抗诉书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修武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08)修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

原审查明,1989年8月5日,被告根据修武县商业局递交的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有

关文件、证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为修武县蔬菜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郭小四,经济性质为全民。1991年4月12日修武县检察院以郭小四非法拘禁为由将其逮捕,后判刑。1992年4月8日修武县商业局总支委员会依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罚暂行规定》第8条第2款、第14条规定免去郭小四蔬菜公司副经理职务。1995年2月12日郭小四刑满出狱后,曾先后多次向修武县工商局、焦作市工商局、河南省工商局等有关部门反映变更修武县蔬菜公司企业性质问题,修武县工商局认为:修武县蔬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1991年度至今没有参加年检,企业早已不存在,按照国家工商局年检办法有关规定,企业二年不参加年检的视为注销,郭小四请求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定条件。为此,没有给郭小四变更营业执照。1996年原告郭小四以修武县蔬菜公司为个体私营企业,认为修武县商业局侵犯其经营自主权,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修武县商业局赔偿损失500万余元。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侵犯郭小四经营自主权的问题时,认定修武县蔬菜公司为全民性质企业,判决驳回郭小四诉讼请求。郭小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郭小四上诉,维持原判。1998年5月21日,郭小四又以修武县工商局为被告,认为修武县工商局拒绝变更修武县蔬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修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年8月5日为修武县蔬菜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原告郭小四认为修武县蔬菜公司属于其个体私营企业,曾向被告及其有关部门反映过变更营业执照问题,但原告郭小四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证件。为此,原告郭小四请求撤销修武县蔬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理由不能成立。变更营业执照不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定条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4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小四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生效后,郭小四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修武县人民法院再审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三)组织章程;(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修武县商业局在向原审被告申请登记修武县蔬菜公司时,递交了《关于成立修武县蔬菜公司的申请报告》及《修武县蔬菜公司企业章程》、修武县编制委员会文件、修武县商业局文件、企业生产经营场地使用证明、法定代表人资格审核表、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等材料。原审被告根据修武县商业局递交的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材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为修武县蔬菜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修武县商业局提供的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确实存在瑕疵,但该形式瑕疵对原审被告核定修武县蔬菜公司的经济性质并无实质影响,况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已认定修武县蔬菜公司的经济性质为“全民”。因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原审原告郭小四认为修武县蔬菜公司属于其私营企业,曾多次向原审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变更企业性质,但其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条件向原审被告提交相关文件、证件,因此原审原告郭小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其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撤销修武县蔬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企业性质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维持修武县人民法院(1998)修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

郭小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审理判决。其主要理由为,1、事实方面,修武县商业局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没有成立合伙企业和国有企业的资格,修武县蔬菜公司的成立,国家没有单独出资,修武县政府也没有单独出资,修武县工商局把该企业定为全民(国营)企业是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把个人投资经营的财产变成商业局的财产,是行政侵占财产行为;修武县蔬菜公司的成立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应为郭小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使用证据方面,修武县商业局没有资格成立全民企业或合伙企业,商业局递交的《关于成立修武县蔬菜公司的申请报告》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修武县编委(1989)14号文件,没有加盖公章和领导同意签发的意见,是伪造的无效文件;修武县商业局(1989)第9号文件不能证明蔬菜公司是该局投资,不是工人们集资,不能证明蔬菜公司的性质;1989年7月19日修武县商业局向工商局递交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不能作为国家投资证明;修武县卫生局、公安局、交通局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等,都不能证明蔬

菜公司的投资来源,不能作为企业定性的证据;1990年7月13日修武县蔬菜公司向修武县工商局递交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及资金表,不能作为证明原始投资的资金来源;企业生产经营场地使用证明及法人、代表人资格审核表,不能证明出资人和企业性质;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是能证明蔬菜公司成立初始的资金来源和企业性质的,一审却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引用省市法院的错误判决进行判决是错误的;198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319号文件而修武县蔬菜公司成立于1989年,修武县工商局违反该法规,一审法院不按法律法规审理;蔬菜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证明初始投资;落款时间分别为1990年5月8日和1992年3月30日的以修武县蔬菜公司名义写给修武县工商局要求改正企业经济性质的申请书,证明要求纠正企业经济性质从1990年开始;1995年12月18日修武县工商局领导写的证明,证明90年6月15日左右向二人提出纠正企业性质的问题;1996年4月16日和1997年2月3日郭小四写给焦作市工商局的申请,证明一直要求纠正企业性质;3、适用法律方面,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谈到的是改变、变更企业性质,而郭小四要求的行为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工商个字(1987)319号文件改正、纠正企业经济性质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修武县工商局辩称,(1998)修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我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一审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郭小四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1、薛xx的证明,修武县副食品公司的补充意见,修武县副食品公司的收款凭单;2、申诉状,修武县商业局修商(1989)14号文件两份,证明修武县工商局向省法院递交的两份同样编号的无公章无签名的“假2万,25万元”文件;3、199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证明上诉人申请年检,但对方并不年

检。经质证,被上诉人修武县工商局认为上诉人是以我局未依法变更为由起诉的,但现在上诉人牵涉的范围太广,都与本案无关,证据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1989年8月5日被上诉人修武县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修武县商业局递交的《关于成立修武县蔬菜公司的申请报告》等有关材料、文件,为修武县蔬菜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修武县蔬菜公司的经济性质问题,已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作出该公司的经济性质是“全民”的认定。另外,上诉人郭小四虽多次就修武县蔬菜公司的性质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予以变更,但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证件,故郭小四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支持的。其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80元,由上诉人郭小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培军

审判员 孙 艳

审判员 陈安国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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