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法律监管模式
周
璇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710063)
【摘要】随着转基因技术的发展,种植转基因农作物的国家及其产量美国自20世纪70年代就对生物技术领域内的安全问题开始都呈增长趋势,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已成为焦点。本文在明确转
进行法律制度的研究。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在1976年制定了世
基因生物安全概念的基础上,分析农业转基因生物对生态环境、人体健
界上第一个关于生物安全的管理规定卜《重组DNA分子研究
康、社会秩序等方面的影响,从法律角度探讨其带来的问题。总结国外准则》。美国主张科学是管理的基石,对待转基因生物安全性问题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监管模式,进而分析我国选择折中式监管模式的
应当遵循“可靠科学原则”,只有可靠的科学证据证明存在风险并必要性及可行性。
可能导致损害时,政府才会采取管制措施。而不是“缺乏科学理【关键词】转基因;生物安全;法律监管模式
性”的“预防原则”[6]。在1986年颁布了《生物技术监管合作框架》,指出转基因产品和常规产品没有本质区别,转基因生物以个一、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相关概念案为原则进行审查,不需要针对转基因生物重新制定法律[7]。在(一)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概念
1992年修订《生物技术监管合作框架》,重新确立了转基因生物安“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为使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在研究、开全的管理机构,由环保署、食品与药品管理局、和农业部三机构分发、生产、运输、销售、消费等过程中受到安全控制、防范其对生态工合作,共同进行监管管理。另外,该框架最重要的意义是确立了和人类健康产生危害、以及救济转基因生物所造成的危害、损害而美国生物安全管理的基本原则,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法律监采取的一系列措施的总和”[1]。
管模式是较为宽松的。
(二)环境法视野中的“生物安全”
(二)以欧盟为代表的监管模式
从环境法的角度定义生物安全,王灿发教授认为,“生物安全有意释放指令(90/:Z20/圜)与《转基因微生物的封闭使用指令(90/
1990年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分别发布了《转基因生物(CaVfOS)的
应当是指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以及人类生命和健康不受人类生物技术活动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侵害和损害的状态”[2]。蔡守219力珂q》,将监管的重点放在研究试验的环节上。随后,欧盟先后秋教授同样认为,“生物安全是指生物种群的生存发展处于不受人发布了有关劳动保护、食品安全、产品标识、产品溯源等一系列的
类不当活动干扰、侵害、损害、威胁的正常状态。所谓人类不当活管理条例和决定,而且不断地做修订、补充、调整和完善[8]。欧盟
动是指违背自然生态规律的人类活动,包括开发、利用生物资源的采用了严格的“预防原则”作为规制转基因食品的理论依据。2002
生产活动、交易活动和技术活动”[3]。王明远教授有了新的提年10月,欧盟通过200lfl8号指令取代并废止了90/=20号指令。其
法,他认为环境法视野中的生物安全应当是“指人们对于由动物、主要内容包括:设置强制性前置通告程序、明确规定各成员国的一般义务和设置必要的安全措施条款。同时,新的指令对转基因产成的不安全的防范”[4]。笔者认为环境法视野中的生物安全应品的环境释放’仍然根据释放的目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管理当包含两个方面:一是针对风险的防范,由于目前转基因技术的不规则[9]。欧盟采用强制性标识管理政策:(1)要求所有由转基因产确定性,人们即使明确了危害也无法根除,所以只能防范风险,因品制成的食品,不论是否含有外源基因或其编码的蛋白质,都必须此法律对于风险规制也只能是防范;二是针对权利的救济,农业转注明“本产品含有某某转基因物质”或“本产品由某某转基因物质生产”;(2)要求由转基因产品制造的饲料及含有转基因物质成分的
利就必须有救济,一旦农业转基因生物造成了损害,法律应当提供复合饲料也必须进行标注;(3烙标识阈值修设定为不高于o.19%;
怎样的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4)条例对转基因生物的监管实行“可追踪性”措施。显然这增加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性的争论
了标识的技术难度和管理难度,但若出现安全问题时,追踪风险根农业转基因生物是否具有毒性,是否会对人体带来危害;农业源的方便性大大提高[10]一[11]。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欧盟对农转基因生物是否影响生物多样性,导致生态失衡;尤其是在生态安业转基因生物采取严格限制监管态度。
全方面,农业转基因生物是否会演变成超级杂草?大规模种植转(三)以日本、韩国为代表的监管模式
基因农作物是否会引起基因污染?支持者认为:从技术上讲,转基日本、韩国的转基因管理模式游荡在“可靠科学原则”和“预因只是向生物体添加了个别基因,添加成分不改变生物多样性。防原则”之间,对待转基因生物奉行“不鼓励,不抵制,适当发展”的原则。这也是当前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方式。
草无关的基因而变成杂草。推广转基因作物的种植,可以减少农四、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法律监管模式及发展建议药、杀虫剂、化肥的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而反对转基因作物发展(一)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监管模式的沿革
的学者们则认为:转基因作物扩散到近缘野草物种,可以产生超级2001年,国务院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管理条例》,
杂草;可能引起基因污染,对非目标生物造成伤害,比如墨西哥的以2001年为分界线,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模式分为了两
“玉米基因污染事件”。转基因作物的种植会破坏生态环境[5]。
个阶段。第一阶段(1996.2001年):允许式监管模式
三、全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法律监管模式
在第一阶段中,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开始起步,安全(一)以美国为代表的监管模式
管理模式基本上是允许式的[12]。1990年制定了《基因工程产品
i
49.-——
万方数据
植物、微生物等生物体给人类健康和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可能造基因生物已经开始了产业化的种植、生产、销售,作为消费者,有权农作物尤其是优良的农作物品种不可能因为导入一个或几个与杂
质量控制标准》,要求基因工程药物的质量必须满足安全性要求,但仅限于对转基因生物技术产品的品质进行限制,对基因工程实验研究、应用过程的安全性未作具体规定,作用十分有限。1993年12月,原国家科委发布了我国第一个对基因生物进行管理的专门法规《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该办法从技术角度对转基因生物进行宏观管理,并按照潜在的危险程度,将基因工程分为四个安全等级,对基因工程在实验、中间实验以及工业化各阶段的安全等级划分、批准部门及申报、批准程序等做了明确规定,不过由于该办法缺乏可操作性,客观上没有真正实施。1996年7月,农业部颁发了《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该办法内容具体,针对性强,涉及面广,对不同的遗传工程体及产品的安全性评价都做了明确说明,也规定了外国研制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及产品在我国境内商品化生产的问题。但《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没有假设在人类的健康和环境保护方面转基因农作物存在着比非转基因农作物更多的风险,它的焦点不是在不可预测的风险上而是在可证明的风险上,它并没有重视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一种风险。
第二阶段(2001年至今):预警式监管模式
形成统一的安全等级标准。在立法内容方面,我国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众多,但没有层次较高的法律或整体的法律。况且一部分是没有发挥其应有作用的,有些法规之间的协调性有待加强。例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几个规章都存在管理时段太长、管制面偏宽、尺度太严等问题。
2、我国在行政执法中存在多头执法与执法不严
目前,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管理主要由农业部负责,但卫生部、科技部以及国家环保局都介入了其管理过程。各个部门根据自身局部利益制定的不同规章价值取向单一,不能很好地相互协调。此外,部门规章的制定有较强的随意性和功利性,往往是问题出现后才制定,不能有效地防患于未然。同时,执法机关在涉及转基因农作物的具体执行问题上,往往不是按照正式的法律规范执行的。例如,根据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的要求,转基因食品必须进行标志。但是,直到2003年7月,我国的部分转基因食品才开始出现标识。2013年9月16日《人民日报》刊登《我国有哪些转基因作物》报道,引起了记着对市场调查,调查中发现广州本地市场中的转基因木瓜几乎无相关标识。
3、我国农业转基因安全法律监管模式选择的建议
目前世界各国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分别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宽松监管模式,以欧盟为代表的严格监管模式和以日本为代表的折中监管模式。出于对本国的具体情况的考虑,对转基因技术和转基因生物安全性的认识的不同以及在高科技领域的发展政策,各国采取宽严不同的立法模式。另外,监管模式的选择还应考虑本国在转基因生物产品国际贸易中地位以及国家需求或经济利益。因此,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法律监管模式应该在这些主要因素之间寻找最佳的平衡点。
从我国的发展前景看,农业转基因生物将有利于改善农产品
在这一阶段我国的政策制定部门认识到了转基因技术的不
确定性、转基因生物风险的不确定性及其风险特征的特殊性,开始全面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管。自2000年,我国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并签署了《生物安全议定书》,对农作物转基因技术的产业化相当谨慎,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田地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商业化种植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我国转基因作物商业化生产的速度明显放慢,但并没有完全禁止转基因作物的商业化生产。2000年我国通过的《种子法》确定了转基因标识制度,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
注并提示使用安全控制措施。2001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农业转
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法》,将行政部门的管理办法上升为国家级的管理条例,以加强安全管理,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2002年以来,以农业部部长令先后发布了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酉己套的4个管理办法,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
,’
生产的质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我国在某些领域已经达到世界
先进水平。但美国、加拿大等国的转基因大豆、转基因油菜等开发较早并申请了专利。这些产品的生产已被其控制,国内市场受其冲击,目前我国还是转基因农作物及其产品的进口大国,任其进口也会带来负面的影响。因此,我们不宜采取宽松的监管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转基因技术对于我国解决粮食问题具有重大意义。传统农业技术继续提高农业产量的潜力不大,依靠现代转基因技术,种植耐病毒、耐虫害、耐恶劣气候和高质高产的转基因作
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这些法律、法
规的实施标志着中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进入法制化、规范
化的管理轨道。因此我们认为,在政策模式上我国已基本建立起了预警式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政策。
(二)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建议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体系不健全,立法内涵狭窄在监管体系方面,台湾淡江大学欧洲研究所蔡珍宗教授提出两种模式,即“水平面立法模式”和“垂直性立法模式”[14]。水平面立法模式是指以程序为导向进行生物科技相关领域的立法,其管制的原因则是将基因科技视为危险源或风险源,不问应用基因科技的个别具体对象或产品为何。即欧盟所采取的“以工艺过程为基础”的立法管理模式。垂直性立法模式是以个别产品领域或具体应用领域为导向进行相关立法管制,即美国的“以产品为基础”的立法管理模式。迄今为止,我国除了尚在研究和考虑中的“生物安全法”有水平面立法的意思外,其他已制定出的各种法律法规均属垂直性立法层次。农业部、卫生部、科技部等部门的零星规范均非直接针对生物技术所为,尤其是在科技安全性方面难以
物才能在人口和环境压力不断增大的情况下保持农业产量的稳
定增长同时实现可持续发展。所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法规必
须符合我国农业生物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也不宜采取过于严格的监管模式。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参照欧盟的严格监管模式,即在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安全评估的基础上,结合标识管
理措施强化转基因产品的管理。然而我们也不能完全照搬欧盟
的做法,否则不利于我国农业生物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综上所述,鉴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应采取偏严的折中农业转基因安全法律监管模式。【参考文献】
[1]王灿发.创建框架性法规体系一生物安全管理立法初探[J].国际贸
卯ooo(7)
[2]蔡守秋.论生物安全法[N].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2)[3]王明远.转基因生物安全”法律概念辨析[J].法学杂志0008d)
一50—
万方数据
浅析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法律监管模式
作者:作者单位:刊名:英文刊名:年,卷(期):
周璇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710063知识经济
ZHISHI JINGJI2013(24)
参考文献(3条)
1. 王灿发 创建框架性法规体系一生物安全管理立法初探 2000(07)
2. 蔡守秋 论生物安全法[期刊论文]-{H}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2(02)3. 王明远 转基因生物安全”法律概念辨析 2008(01)
本文链接:http://d.g.wanfangdata.com.cn/Periodical_zsjjeqy201324034.aspx
浅析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法律监管模式
周
璇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710063)
【摘要】随着转基因技术的发展,种植转基因农作物的国家及其产量美国自20世纪70年代就对生物技术领域内的安全问题开始都呈增长趋势,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已成为焦点。本文在明确转
进行法律制度的研究。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在1976年制定了世
基因生物安全概念的基础上,分析农业转基因生物对生态环境、人体健
界上第一个关于生物安全的管理规定卜《重组DNA分子研究
康、社会秩序等方面的影响,从法律角度探讨其带来的问题。总结国外准则》。美国主张科学是管理的基石,对待转基因生物安全性问题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监管模式,进而分析我国选择折中式监管模式的
应当遵循“可靠科学原则”,只有可靠的科学证据证明存在风险并必要性及可行性。
可能导致损害时,政府才会采取管制措施。而不是“缺乏科学理【关键词】转基因;生物安全;法律监管模式
性”的“预防原则”[6]。在1986年颁布了《生物技术监管合作框架》,指出转基因产品和常规产品没有本质区别,转基因生物以个一、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相关概念案为原则进行审查,不需要针对转基因生物重新制定法律[7]。在(一)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概念
1992年修订《生物技术监管合作框架》,重新确立了转基因生物安“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为使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在研究、开全的管理机构,由环保署、食品与药品管理局、和农业部三机构分发、生产、运输、销售、消费等过程中受到安全控制、防范其对生态工合作,共同进行监管管理。另外,该框架最重要的意义是确立了和人类健康产生危害、以及救济转基因生物所造成的危害、损害而美国生物安全管理的基本原则,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法律监采取的一系列措施的总和”[1]。
管模式是较为宽松的。
(二)环境法视野中的“生物安全”
(二)以欧盟为代表的监管模式
从环境法的角度定义生物安全,王灿发教授认为,“生物安全有意释放指令(90/:Z20/圜)与《转基因微生物的封闭使用指令(90/
1990年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分别发布了《转基因生物(CaVfOS)的
应当是指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以及人类生命和健康不受人类生物技术活动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侵害和损害的状态”[2]。蔡守219力珂q》,将监管的重点放在研究试验的环节上。随后,欧盟先后秋教授同样认为,“生物安全是指生物种群的生存发展处于不受人发布了有关劳动保护、食品安全、产品标识、产品溯源等一系列的
类不当活动干扰、侵害、损害、威胁的正常状态。所谓人类不当活管理条例和决定,而且不断地做修订、补充、调整和完善[8]。欧盟
动是指违背自然生态规律的人类活动,包括开发、利用生物资源的采用了严格的“预防原则”作为规制转基因食品的理论依据。2002
生产活动、交易活动和技术活动”[3]。王明远教授有了新的提年10月,欧盟通过200lfl8号指令取代并废止了90/=20号指令。其
法,他认为环境法视野中的生物安全应当是“指人们对于由动物、主要内容包括:设置强制性前置通告程序、明确规定各成员国的一般义务和设置必要的安全措施条款。同时,新的指令对转基因产成的不安全的防范”[4]。笔者认为环境法视野中的生物安全应品的环境释放’仍然根据释放的目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管理当包含两个方面:一是针对风险的防范,由于目前转基因技术的不规则[9]。欧盟采用强制性标识管理政策:(1)要求所有由转基因产确定性,人们即使明确了危害也无法根除,所以只能防范风险,因品制成的食品,不论是否含有外源基因或其编码的蛋白质,都必须此法律对于风险规制也只能是防范;二是针对权利的救济,农业转注明“本产品含有某某转基因物质”或“本产品由某某转基因物质生产”;(2)要求由转基因产品制造的饲料及含有转基因物质成分的
利就必须有救济,一旦农业转基因生物造成了损害,法律应当提供复合饲料也必须进行标注;(3烙标识阈值修设定为不高于o.19%;
怎样的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4)条例对转基因生物的监管实行“可追踪性”措施。显然这增加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性的争论
了标识的技术难度和管理难度,但若出现安全问题时,追踪风险根农业转基因生物是否具有毒性,是否会对人体带来危害;农业源的方便性大大提高[10]一[11]。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欧盟对农转基因生物是否影响生物多样性,导致生态失衡;尤其是在生态安业转基因生物采取严格限制监管态度。
全方面,农业转基因生物是否会演变成超级杂草?大规模种植转(三)以日本、韩国为代表的监管模式
基因农作物是否会引起基因污染?支持者认为:从技术上讲,转基日本、韩国的转基因管理模式游荡在“可靠科学原则”和“预因只是向生物体添加了个别基因,添加成分不改变生物多样性。防原则”之间,对待转基因生物奉行“不鼓励,不抵制,适当发展”的原则。这也是当前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方式。
草无关的基因而变成杂草。推广转基因作物的种植,可以减少农四、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法律监管模式及发展建议药、杀虫剂、化肥的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而反对转基因作物发展(一)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监管模式的沿革
的学者们则认为:转基因作物扩散到近缘野草物种,可以产生超级2001年,国务院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管理条例》,
杂草;可能引起基因污染,对非目标生物造成伤害,比如墨西哥的以2001年为分界线,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模式分为了两
“玉米基因污染事件”。转基因作物的种植会破坏生态环境[5]。
个阶段。第一阶段(1996.2001年):允许式监管模式
三、全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法律监管模式
在第一阶段中,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开始起步,安全(一)以美国为代表的监管模式
管理模式基本上是允许式的[12]。1990年制定了《基因工程产品
i
49.-——
万方数据
植物、微生物等生物体给人类健康和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可能造基因生物已经开始了产业化的种植、生产、销售,作为消费者,有权农作物尤其是优良的农作物品种不可能因为导入一个或几个与杂
质量控制标准》,要求基因工程药物的质量必须满足安全性要求,但仅限于对转基因生物技术产品的品质进行限制,对基因工程实验研究、应用过程的安全性未作具体规定,作用十分有限。1993年12月,原国家科委发布了我国第一个对基因生物进行管理的专门法规《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该办法从技术角度对转基因生物进行宏观管理,并按照潜在的危险程度,将基因工程分为四个安全等级,对基因工程在实验、中间实验以及工业化各阶段的安全等级划分、批准部门及申报、批准程序等做了明确规定,不过由于该办法缺乏可操作性,客观上没有真正实施。1996年7月,农业部颁发了《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该办法内容具体,针对性强,涉及面广,对不同的遗传工程体及产品的安全性评价都做了明确说明,也规定了外国研制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及产品在我国境内商品化生产的问题。但《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没有假设在人类的健康和环境保护方面转基因农作物存在着比非转基因农作物更多的风险,它的焦点不是在不可预测的风险上而是在可证明的风险上,它并没有重视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一种风险。
第二阶段(2001年至今):预警式监管模式
形成统一的安全等级标准。在立法内容方面,我国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众多,但没有层次较高的法律或整体的法律。况且一部分是没有发挥其应有作用的,有些法规之间的协调性有待加强。例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几个规章都存在管理时段太长、管制面偏宽、尺度太严等问题。
2、我国在行政执法中存在多头执法与执法不严
目前,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管理主要由农业部负责,但卫生部、科技部以及国家环保局都介入了其管理过程。各个部门根据自身局部利益制定的不同规章价值取向单一,不能很好地相互协调。此外,部门规章的制定有较强的随意性和功利性,往往是问题出现后才制定,不能有效地防患于未然。同时,执法机关在涉及转基因农作物的具体执行问题上,往往不是按照正式的法律规范执行的。例如,根据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的要求,转基因食品必须进行标志。但是,直到2003年7月,我国的部分转基因食品才开始出现标识。2013年9月16日《人民日报》刊登《我国有哪些转基因作物》报道,引起了记着对市场调查,调查中发现广州本地市场中的转基因木瓜几乎无相关标识。
3、我国农业转基因安全法律监管模式选择的建议
目前世界各国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分别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宽松监管模式,以欧盟为代表的严格监管模式和以日本为代表的折中监管模式。出于对本国的具体情况的考虑,对转基因技术和转基因生物安全性的认识的不同以及在高科技领域的发展政策,各国采取宽严不同的立法模式。另外,监管模式的选择还应考虑本国在转基因生物产品国际贸易中地位以及国家需求或经济利益。因此,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法律监管模式应该在这些主要因素之间寻找最佳的平衡点。
从我国的发展前景看,农业转基因生物将有利于改善农产品
在这一阶段我国的政策制定部门认识到了转基因技术的不
确定性、转基因生物风险的不确定性及其风险特征的特殊性,开始全面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管。自2000年,我国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并签署了《生物安全议定书》,对农作物转基因技术的产业化相当谨慎,对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田地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商业化种植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我国转基因作物商业化生产的速度明显放慢,但并没有完全禁止转基因作物的商业化生产。2000年我国通过的《种子法》确定了转基因标识制度,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
注并提示使用安全控制措施。2001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农业转
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法》,将行政部门的管理办法上升为国家级的管理条例,以加强安全管理,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2002年以来,以农业部部长令先后发布了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酉己套的4个管理办法,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
,’
生产的质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我国在某些领域已经达到世界
先进水平。但美国、加拿大等国的转基因大豆、转基因油菜等开发较早并申请了专利。这些产品的生产已被其控制,国内市场受其冲击,目前我国还是转基因农作物及其产品的进口大国,任其进口也会带来负面的影响。因此,我们不宜采取宽松的监管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转基因技术对于我国解决粮食问题具有重大意义。传统农业技术继续提高农业产量的潜力不大,依靠现代转基因技术,种植耐病毒、耐虫害、耐恶劣气候和高质高产的转基因作
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这些法律、法
规的实施标志着中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进入法制化、规范
化的管理轨道。因此我们认为,在政策模式上我国已基本建立起了预警式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政策。
(二)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建议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体系不健全,立法内涵狭窄在监管体系方面,台湾淡江大学欧洲研究所蔡珍宗教授提出两种模式,即“水平面立法模式”和“垂直性立法模式”[14]。水平面立法模式是指以程序为导向进行生物科技相关领域的立法,其管制的原因则是将基因科技视为危险源或风险源,不问应用基因科技的个别具体对象或产品为何。即欧盟所采取的“以工艺过程为基础”的立法管理模式。垂直性立法模式是以个别产品领域或具体应用领域为导向进行相关立法管制,即美国的“以产品为基础”的立法管理模式。迄今为止,我国除了尚在研究和考虑中的“生物安全法”有水平面立法的意思外,其他已制定出的各种法律法规均属垂直性立法层次。农业部、卫生部、科技部等部门的零星规范均非直接针对生物技术所为,尤其是在科技安全性方面难以
物才能在人口和环境压力不断增大的情况下保持农业产量的稳
定增长同时实现可持续发展。所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法规必
须符合我国农业生物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也不宜采取过于严格的监管模式。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参照欧盟的严格监管模式,即在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安全评估的基础上,结合标识管
理措施强化转基因产品的管理。然而我们也不能完全照搬欧盟
的做法,否则不利于我国农业生物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综上所述,鉴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应采取偏严的折中农业转基因安全法律监管模式。【参考文献】
[1]王灿发.创建框架性法规体系一生物安全管理立法初探[J].国际贸
卯ooo(7)
[2]蔡守秋.论生物安全法[N].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2)[3]王明远.转基因生物安全”法律概念辨析[J].法学杂志0008d)
一50—
万方数据
浅析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法律监管模式
作者:作者单位:刊名:英文刊名:年,卷(期):
周璇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710063知识经济
ZHISHI JINGJI2013(24)
参考文献(3条)
1. 王灿发 创建框架性法规体系一生物安全管理立法初探 2000(07)
2. 蔡守秋 论生物安全法[期刊论文]-{H}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2(02)3. 王明远 转基因生物安全”法律概念辨析 2008(01)
本文链接:http://d.g.wanfangdata.com.cn/Periodical_zsjjeqy201324034.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