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忠诚契约为例: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
第一, 忠诚契约不具有可执行 性,并且在举证过程中会涉及到对第三人隐私权的
侵犯。
第二, 夫妻之间忠诚的问题属于道德范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当 相互忠实”并不具有可执行性, “应当”只是一种价值提倡,“应当”不等同于“必须”。 第三,因忠诚契约涉及到人身权,而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契约加以限制,忠诚契约的有效缺乏正 当性依据。
第四,忠诚契约中绝大部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是不 真实的,是一种虚幻的允诺。 从另一个方面来看。首先,婚外情必然被认定为非主流的道德规范,道德的问题应靠道德调整,“法律要给人们留下一个私生活空间”。婚姻必须是自愿的,应当以爱情为前提,每一个人都有选择自己 婚姻或始或终的权利,法律不能加以干预,只能停留于卧室之外。如果双方因家庭琐事感情确已破裂,或一方存在出轨不忠的行为,甚至说一方的性能力已经无法满足对方的需求等,难免就会有一方移情别恋,这时,夫妻忠诚协议就显然成为了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如果法律规定这种协议有效,那么这种人就丧失了对婚姻自主选择的权利,就将生活在极度痛苦 之中。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如果连最低的道德要求都不能保障其实现,何以能够将忠诚契约这样的较高要求的义务 推给道德来约束?对待忠诚契约上,婚姻法必须要在社会秩序 价值和个体自由价值之间做出选择,以便其能够在当事人之间 更好的适用。其次,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事先约定。侵权损害实行的是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损害事实是损害赔偿发生 的基础,赔偿的数额不能由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而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有多大损失就相应获得多少赔 偿。无论何种原因婚姻的结束,婚姻双方的每个人都是受害方,但是无过错方受损害的程度无法通过实际的价值评估得以计 算。因此对于这类协议的效力应该归于无效。现代婚姻的脆弱,导致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来维护婚姻 的安全,保障婚姻破裂后自己的正当权益得以实现。
无效说主要理由有:
1.“夫妻互相忠实是道德义务,非法定义务”
2. 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是人身关系,而人身关系不能由契约来调整;
3.“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
法合乎情理则兴,法悖于情理则亡。
忠实义务体现在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互负忠实义务是巩固婚姻关系的基石,是我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体现。
夫妻忠实义务,从国外立法的规定看,大体有狭义与广义两种解释: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指夫妻贞操义务,也就是夫妻婚后互负专一的性生活义务,不得为婚外性行为。广义的夫妻忠实义务,除指夫妻贞操义务外,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或牺牲配偶他方的利益。
表现在外的行为内容。此条文辅一出台就引起法律界的争论不休。
这是一项道德义务,
一方面,对夫妻互负忠实义务的理解应遵从立法者的本意。该条文的具体规定位于婚姻法第一章的总则位置,却并没有把它放在夫妻具体权利义务的第三章。该位置分布表明,对于夫妻互负忠实义务的条文只是一个倡导性、原则性的规定,旨在提倡,并非起到强制作用。在没有具体协议约束的情况下,这种倡导性义务是隐性的,是不确定的,一旦签订了协议,忠实义务就显性化了,成为具体的内容,并可以用于评价一方行为。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
以忠诚契约为例: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
第一, 忠诚契约不具有可执行 性,并且在举证过程中会涉及到对第三人隐私权的
侵犯。
第二, 夫妻之间忠诚的问题属于道德范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当 相互忠实”并不具有可执行性, “应当”只是一种价值提倡,“应当”不等同于“必须”。 第三,因忠诚契约涉及到人身权,而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契约加以限制,忠诚契约的有效缺乏正 当性依据。
第四,忠诚契约中绝大部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是不 真实的,是一种虚幻的允诺。 从另一个方面来看。首先,婚外情必然被认定为非主流的道德规范,道德的问题应靠道德调整,“法律要给人们留下一个私生活空间”。婚姻必须是自愿的,应当以爱情为前提,每一个人都有选择自己 婚姻或始或终的权利,法律不能加以干预,只能停留于卧室之外。如果双方因家庭琐事感情确已破裂,或一方存在出轨不忠的行为,甚至说一方的性能力已经无法满足对方的需求等,难免就会有一方移情别恋,这时,夫妻忠诚协议就显然成为了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如果法律规定这种协议有效,那么这种人就丧失了对婚姻自主选择的权利,就将生活在极度痛苦 之中。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如果连最低的道德要求都不能保障其实现,何以能够将忠诚契约这样的较高要求的义务 推给道德来约束?对待忠诚契约上,婚姻法必须要在社会秩序 价值和个体自由价值之间做出选择,以便其能够在当事人之间 更好的适用。其次,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事先约定。侵权损害实行的是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损害事实是损害赔偿发生 的基础,赔偿的数额不能由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而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有多大损失就相应获得多少赔 偿。无论何种原因婚姻的结束,婚姻双方的每个人都是受害方,但是无过错方受损害的程度无法通过实际的价值评估得以计 算。因此对于这类协议的效力应该归于无效。现代婚姻的脆弱,导致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来维护婚姻 的安全,保障婚姻破裂后自己的正当权益得以实现。
无效说主要理由有:
1.“夫妻互相忠实是道德义务,非法定义务”
2. 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是人身关系,而人身关系不能由契约来调整;
3.“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
法合乎情理则兴,法悖于情理则亡。
忠实义务体现在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互负忠实义务是巩固婚姻关系的基石,是我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体现。
夫妻忠实义务,从国外立法的规定看,大体有狭义与广义两种解释: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指夫妻贞操义务,也就是夫妻婚后互负专一的性生活义务,不得为婚外性行为。广义的夫妻忠实义务,除指夫妻贞操义务外,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或牺牲配偶他方的利益。
表现在外的行为内容。此条文辅一出台就引起法律界的争论不休。
这是一项道德义务,
一方面,对夫妻互负忠实义务的理解应遵从立法者的本意。该条文的具体规定位于婚姻法第一章的总则位置,却并没有把它放在夫妻具体权利义务的第三章。该位置分布表明,对于夫妻互负忠实义务的条文只是一个倡导性、原则性的规定,旨在提倡,并非起到强制作用。在没有具体协议约束的情况下,这种倡导性义务是隐性的,是不确定的,一旦签订了协议,忠实义务就显性化了,成为具体的内容,并可以用于评价一方行为。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