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规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

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

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

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

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

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

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

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

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

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劳动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患病或非因工受伤医疗期若干问题研究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这是宪法规定的劳动者休息权的一种体现。虽然医疗期属于劳动者休息权的一种,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享受医疗期的时间、条件不受任何限制。若允许劳动者不需要具备任何条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就可以享受医疗期,那将不仅会影响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而且必将使劳动合同的履行受到影响,使劳动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出现另一种失衡。我国有关的劳动法律规范就医疗期作已出了相应的规定,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劳动者在享受医疗期,行使休息权时应注意的问题,以便劳动者按照法定的期限、手续享受医疗期,避免出现不必要的劳动争议,甚至因不正当行使休息权,而被用

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享受患病或非因工受伤医疗期的期限

劳动者医疗期限的长短主要受三个因素的影响:1、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的长短。

2、劳动者在单位工作年限的长短。3、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根据以上三个因素对劳动者的医疗期期限作出了3个月至24个月的规定:(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

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应当根据上述医疗期的规定享受最长24个月的医疗期,但对于患上特殊疾病(比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疾病仍无法痊愈的,

经过用人单位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上述3个月至24个月的医疗期,是劳动者患病之后可以享受的医疗期限,但并不等于劳动者实际享受到的医疗期限,劳动者实际享受到的医疗期限,还要根据劳动者所患疾病的种类和严重程度,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意见,在上述医疗期限内具体确定。

二、劳动者享受医疗期期限的计算办法

劳动者的医疗期自劳动者病休之日开始计算,按照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医疗期期限在一定的时间内累计计算。即便劳动者在累计计算的期间届满后,累计病休天数仍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医疗期限的,劳动者的医疗期仍然应自累计计算期间届满之日终止,剩余的医疗期

限劳动者就不能再享受了。

具体的累计计算期间为: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举例说明:一职工应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其自2008年12月1日开始病休,那么其3个月医疗期的累计计算期间自2008年12月1日始至2009年6月1日止,该职工在该累计计算期间内病休累计达3个月,其医疗期便终止。若该职工在2009年6月1日时,病休的天数累计为2个月,并未达到三个月的期限,那么,其医疗期限于2008年6月1日后仍然终止,剩余一个月的病休期限,该职工就不能再享受。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医疗期限包括病休期内的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

三、劳动者享受医疗期应向用人单位履行通知义务

享受医疗期虽是劳动者的一项权利,但由于实际医疗期的确定以及劳动者具体休息时间的确定都主要依靠医疗机构对劳动者病情的诊断。而疾病本身的治愈和康复受多种因素影响,同样的疾病发生在不同的人身上,治疗的期限会有所不同。因此,在医疗机构未出具诊断证明和病休证明之前,劳动者的实际医疗期限和病休的期间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性不仅影响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而且也不利于劳动合同的履行,使劳动合同的履行处于不

确定状态。

因此说,劳动者在享受医疗期前,应将医疗机构的诊断和病休证明,及时反馈给用人单位,履行一定的告知义务,以便用人单位对工作进行相应的调整,而不能在未告知单位的情况下,停止工作,直接享受医疗期。否则,该医疗期对用人单位不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将视劳动者的病休期为矿工时间,并可能会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劳动者严重

违法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四、劳动者在医疗期内有享受相应待遇的权利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在医疗期内,劳动者享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并按照医疗保险享受相应医疗待遇的权利。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是支付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的标准: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双方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约定执行,双方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未作约定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

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需要注意的是若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的,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仲裁

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医疗保险待遇为劳动者报销相应的医疗费用。

五、劳动者在医疗期内不能从事有收入的活动

医疗期是劳动者非因工负伤或患病停止工作,进行休息恢复的期间,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承担着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报销医疗费用等待遇的义务,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

保障劳动者能够有条件进行充分的休息和恢复。若在医疗期内允许劳动者从事有收入的活动的,不仅对其原用人单位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也违背了设立医疗期的初衷和目的。 原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不得聘用伤病休假职工。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要停止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疗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六、医疗期满后劳动者全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办理退休、退职手

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劳动者非因工致残或被医疗机构确认患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医疗期期满后,既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劳动者应当退出

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若医疗期满,劳动者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外,还应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具体标准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为:一般情况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

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七、医疗期跨域劳动合同终止期的,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应当顺延至医疗期满 按照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法定的医疗期限内,除非是劳动者存在过错,用人单位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时,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在医疗期限内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医疗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顺延至医疗期满,并且在延长的医疗期满后,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也应当履行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的义务,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40、4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还应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

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

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

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

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

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

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

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

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

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

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劳动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患病或非因工受伤医疗期若干问题研究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这是宪法规定的劳动者休息权的一种体现。虽然医疗期属于劳动者休息权的一种,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享受医疗期的时间、条件不受任何限制。若允许劳动者不需要具备任何条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就可以享受医疗期,那将不仅会影响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而且必将使劳动合同的履行受到影响,使劳动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出现另一种失衡。我国有关的劳动法律规范就医疗期作已出了相应的规定,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劳动者在享受医疗期,行使休息权时应注意的问题,以便劳动者按照法定的期限、手续享受医疗期,避免出现不必要的劳动争议,甚至因不正当行使休息权,而被用

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享受患病或非因工受伤医疗期的期限

劳动者医疗期限的长短主要受三个因素的影响:1、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的长短。

2、劳动者在单位工作年限的长短。3、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根据以上三个因素对劳动者的医疗期期限作出了3个月至24个月的规定:(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

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应当根据上述医疗期的规定享受最长24个月的医疗期,但对于患上特殊疾病(比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疾病仍无法痊愈的,

经过用人单位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上述3个月至24个月的医疗期,是劳动者患病之后可以享受的医疗期限,但并不等于劳动者实际享受到的医疗期限,劳动者实际享受到的医疗期限,还要根据劳动者所患疾病的种类和严重程度,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意见,在上述医疗期限内具体确定。

二、劳动者享受医疗期期限的计算办法

劳动者的医疗期自劳动者病休之日开始计算,按照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医疗期期限在一定的时间内累计计算。即便劳动者在累计计算的期间届满后,累计病休天数仍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医疗期限的,劳动者的医疗期仍然应自累计计算期间届满之日终止,剩余的医疗期

限劳动者就不能再享受了。

具体的累计计算期间为: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举例说明:一职工应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其自2008年12月1日开始病休,那么其3个月医疗期的累计计算期间自2008年12月1日始至2009年6月1日止,该职工在该累计计算期间内病休累计达3个月,其医疗期便终止。若该职工在2009年6月1日时,病休的天数累计为2个月,并未达到三个月的期限,那么,其医疗期限于2008年6月1日后仍然终止,剩余一个月的病休期限,该职工就不能再享受。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医疗期限包括病休期内的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

三、劳动者享受医疗期应向用人单位履行通知义务

享受医疗期虽是劳动者的一项权利,但由于实际医疗期的确定以及劳动者具体休息时间的确定都主要依靠医疗机构对劳动者病情的诊断。而疾病本身的治愈和康复受多种因素影响,同样的疾病发生在不同的人身上,治疗的期限会有所不同。因此,在医疗机构未出具诊断证明和病休证明之前,劳动者的实际医疗期限和病休的期间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性不仅影响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而且也不利于劳动合同的履行,使劳动合同的履行处于不

确定状态。

因此说,劳动者在享受医疗期前,应将医疗机构的诊断和病休证明,及时反馈给用人单位,履行一定的告知义务,以便用人单位对工作进行相应的调整,而不能在未告知单位的情况下,停止工作,直接享受医疗期。否则,该医疗期对用人单位不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将视劳动者的病休期为矿工时间,并可能会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劳动者严重

违法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四、劳动者在医疗期内有享受相应待遇的权利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在医疗期内,劳动者享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并按照医疗保险享受相应医疗待遇的权利。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是支付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的标准: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双方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约定执行,双方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未作约定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

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需要注意的是若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的,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仲裁

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医疗保险待遇为劳动者报销相应的医疗费用。

五、劳动者在医疗期内不能从事有收入的活动

医疗期是劳动者非因工负伤或患病停止工作,进行休息恢复的期间,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承担着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报销医疗费用等待遇的义务,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

保障劳动者能够有条件进行充分的休息和恢复。若在医疗期内允许劳动者从事有收入的活动的,不仅对其原用人单位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也违背了设立医疗期的初衷和目的。 原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不得聘用伤病休假职工。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要停止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疗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六、医疗期满后劳动者全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办理退休、退职手

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劳动者非因工致残或被医疗机构确认患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医疗期期满后,既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劳动者应当退出

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若医疗期满,劳动者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外,还应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具体标准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为:一般情况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

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七、医疗期跨域劳动合同终止期的,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应当顺延至医疗期满 按照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法定的医疗期限内,除非是劳动者存在过错,用人单位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时,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在医疗期限内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医疗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顺延至医疗期满,并且在延长的医疗期满后,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也应当履行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的义务,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40、4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还应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

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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