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宪法的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其他法律的母法。因此,从理

论上讲,违反宪法,比违反其他任何一部法律都应该更加严重。但是

现实生活中人们更加的注重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诸如民法、刑法、经

济法等这类惩罚措施更加具体和严厉的法律,而自觉不自觉的忽视对

宪法的遵守。

在中国,这是一个怪圈。而造成这个怪圈的主要原因就是中国的违

宪审查制度不完善,违反刑法要承担刑事责任,违反民法要承担民事

责任,而人们违反宪法往往却得不到相应的处罚。长此以往,人们便

逐渐失去了对宪法的敬畏心,导致宪法的地位摇摇欲坠。

什么是违宪制度?简言之,违宪审查制度就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

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

处理的制度。 具体分析这一概念,主要包括以下要点:(1)违宪审

查制度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从理论上分析,就有可能是立法机

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它机关。(2)违宪审查的客体是某项立

法和某种行为,即既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又包括国家机关的行

为,甚至在有些国家还包括政党的行为(如德国)。这里要注意的是

个人的违宪行为不在违宪审查的范围内,这主要是因为对个人的违宪

行为有其它的专门法律(如刑法,民法)进行规范和调整。(3)违宪

审查的标准是判断其审查客体是否合乎宪法。(4)违宪审查机关不仅

有权对审查客体进行审查,而且有权对违宪行为做出进一步的处罚。

即违宪审查具有排它性,其结论具有终局性。 从理论上讲违宪审查

制度是和具有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同时产生的,但是在实践中这一制

度的形成要晚于宪法的出现。这一制度的基本内涵包括:第一违宪审

查通常只能由宪法明确规定的特定国家机关进行。这应由本国的政

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等本国的具体国情决定。

违宪审查的特点也很明确,包括,第一,违宪审查主体的法定性:是

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一般由宪法加以规定,如法国是宪法委

员会、美国是联邦最高法院(三权制衡之要求)、我国是立法机关(权

力统一的需要);第二,违宪审查范围的特定性:主要对涉及国家和

社会生活的根本问题进行审查,而且随着审查主体的不同有所不同

(立法机关、司法机关针对规范性文件;而宪法法院审查范围较广);

第三,违宪审查只能说明是否违宪,至于追究责任,则由其他法律规

定加以处理;第四,违宪审查程序多样性:表现为性质不同的审查范

围或内容,审查程序各不相同,涉及根本问题的违宪审查程序严格,

而涉及公民个人行为的违宪审查程序较为简便;第五,违宪审查方式

的特殊性:既不同于司法案件的审判方式。 违宪审查的模式也有很多,这里主要以审查主体来划分:第一, 司

法机关审查模式:这种审查模式导源于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在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时,首席法官马歇尔在该案的判决中宣

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马歇尔最

先创了由联帮最高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的先例。少数国

家。第二,立法机关审查模式:这种审查模式起源于不成文宪法国家

的英国。社会主义宪法起源于1918苏俄宪法,我国是由全国人大常

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多数国家。第三,专门机构审查模式:是指在普通法院或者立法机关之外另设一家机构负责监督实施,源于1799年法国宪法规定设立护法元老院,并赋予它以撤销违宪的法律的权力。现有30多个国家采用。如联邦国家的宪法法院、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波兰的宪法法院等。第四,复合审查模式:是指一国的违宪审查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共同行使,负责对违宪案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和裁决的一种模式,如瑞士、朝鲜、法国、英国等。 违宪审查具有鲜明的特征。如违宪责任具有双重属性:法律属性和政治属性,但主要是政治上的、领导上的。如总统因违宪而被弹劾等。 如违宪责任承担主体具有多样性:包括机关、政党、社团、个人等,主要指国家机关。而刑事责任主要是公民和单位,民事责任主要是公民和法人。如违宪责任是基于宪法关系而发生的,即在宪政实践中,因宪法关系主体违宪而引起

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相结合,事先与事后相统一的违宪审查模式。具体表现在:82宪法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同时,《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也规定,司法机关负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审查。优点:符合我国的国家体制;强化了人民主体地位;具有权威性、统一性和公正性。不足:审查主体不明;审查范围狭窄;缺乏程序保障。为此需要在这几个方面加以强化和完善。立法法在我国现行违宪审查体制下,从以下若干方面作了完善:(1)明确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2)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

委会有国家立法权,立法法对法律保留的范围和事项作了具体规定。

(3)立法法在第五章《适用与备案》部分,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在适用过程中发生的冲突及解决方法,作了具体规定。(4)立法法在第五章《适用与备案》部分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作了具体规定。(5)对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特别是法律委员会在违宪审查中的地位和作用作了专门规定。总之,立法法对违宪审查程序作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这已经成为学者们的共识。那么应当设立什么样的宪法监督机构呢?不少学者倾向于在不改变现行的违宪审查体制的基础上,增加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持这一主张的学者认为,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的主要理由和优点是:第一,设立这样的机构符合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和基本原则,并不影响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第二,现行宪法中对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法律地位及职权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增加一个新的专门委员会不涉及宪法的修改,有利于宪法的稳定,在操作上也较为简便;第三,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一个常设性的机构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事宪法监督,可以从根本上克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组织上的局限,有利于实现我国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和经常性。上述主张把现行违宪审查制度的不完善简单地归结为只是缺乏一个常设性机构和具体的操作规程,而忽略了违宪审查的有效性与违宪审查体制的内在联系。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固然符合我国人民代表大

会制度的现行体制,也不涉及宪法的修改,在操作上比较简便,然而也正因为这一方案未涉及现行宪法监督在体制上的改革,不能从根本上克服我国违宪审查的软弱无力状况,以保证其有效性。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是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最佳选择。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又称凯尔森模式、奥地利模式、欧洲模式,它由奥地利在1920年首创。具体又可分为两种形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在违宪审查的历史上,立法机关审查制曾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纳。然而在二战以后,不少国家为了有效地维护其宪政秩序,保障基本人权,纷纷抛弃原有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转而实行普通法院或专门机构的违宪审查模式,尤其是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为许多欧洲和其他一些地区的国家所采纳。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它反映了违宪审查机构专门化的趋势和要求。它把宪法争议分离出来,交由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审理,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以解决宪法争议为专职,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宪法争议案件。同时,专门机构的组成人员也是根据处理宪法问题的需要来选任的,在素质上也能满足违宪审查的要求。第二,它体现了违宪审查的政治性和司法性结合的要求,政治性在于:违宪审查实质上是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宪法控制,以达到保障宪政秩序和基本人权的目标;它的内容往往涉及统治行为与政治问题,并发生政治影响。其司法性在于:违宪审查裁决宪法争议,实质上是一种法律裁判,是以法律裁判的形式来解决宪法争议,维护宪法秩序;它在程序规则上,往往需要适用司法程序,审查机关作出的裁决具有司法审判

的意义。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对宪法争议排除了法律裁判,使违宪审查难以奏效。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则受权力划分原则和法官职业的影响,往往回避对政治问题的审查,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违宪审查制度作用的发挥。

相信只要社会各界的工作人员不断努力完善我们的违宪审查制度,在不久的将来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定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宪法的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其他法律的母法。因此,从理

论上讲,违反宪法,比违反其他任何一部法律都应该更加严重。但是

现实生活中人们更加的注重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诸如民法、刑法、经

济法等这类惩罚措施更加具体和严厉的法律,而自觉不自觉的忽视对

宪法的遵守。

在中国,这是一个怪圈。而造成这个怪圈的主要原因就是中国的违

宪审查制度不完善,违反刑法要承担刑事责任,违反民法要承担民事

责任,而人们违反宪法往往却得不到相应的处罚。长此以往,人们便

逐渐失去了对宪法的敬畏心,导致宪法的地位摇摇欲坠。

什么是违宪制度?简言之,违宪审查制度就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

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

处理的制度。 具体分析这一概念,主要包括以下要点:(1)违宪审

查制度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从理论上分析,就有可能是立法机

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它机关。(2)违宪审查的客体是某项立

法和某种行为,即既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又包括国家机关的行

为,甚至在有些国家还包括政党的行为(如德国)。这里要注意的是

个人的违宪行为不在违宪审查的范围内,这主要是因为对个人的违宪

行为有其它的专门法律(如刑法,民法)进行规范和调整。(3)违宪

审查的标准是判断其审查客体是否合乎宪法。(4)违宪审查机关不仅

有权对审查客体进行审查,而且有权对违宪行为做出进一步的处罚。

即违宪审查具有排它性,其结论具有终局性。 从理论上讲违宪审查

制度是和具有根本法意义上的宪法同时产生的,但是在实践中这一制

度的形成要晚于宪法的出现。这一制度的基本内涵包括:第一违宪审

查通常只能由宪法明确规定的特定国家机关进行。这应由本国的政

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等本国的具体国情决定。

违宪审查的特点也很明确,包括,第一,违宪审查主体的法定性:是

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一般由宪法加以规定,如法国是宪法委

员会、美国是联邦最高法院(三权制衡之要求)、我国是立法机关(权

力统一的需要);第二,违宪审查范围的特定性:主要对涉及国家和

社会生活的根本问题进行审查,而且随着审查主体的不同有所不同

(立法机关、司法机关针对规范性文件;而宪法法院审查范围较广);

第三,违宪审查只能说明是否违宪,至于追究责任,则由其他法律规

定加以处理;第四,违宪审查程序多样性:表现为性质不同的审查范

围或内容,审查程序各不相同,涉及根本问题的违宪审查程序严格,

而涉及公民个人行为的违宪审查程序较为简便;第五,违宪审查方式

的特殊性:既不同于司法案件的审判方式。 违宪审查的模式也有很多,这里主要以审查主体来划分:第一, 司

法机关审查模式:这种审查模式导源于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在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时,首席法官马歇尔在该案的判决中宣

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马歇尔最

先创了由联帮最高法院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的先例。少数国

家。第二,立法机关审查模式:这种审查模式起源于不成文宪法国家

的英国。社会主义宪法起源于1918苏俄宪法,我国是由全国人大常

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多数国家。第三,专门机构审查模式:是指在普通法院或者立法机关之外另设一家机构负责监督实施,源于1799年法国宪法规定设立护法元老院,并赋予它以撤销违宪的法律的权力。现有30多个国家采用。如联邦国家的宪法法院、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波兰的宪法法院等。第四,复合审查模式:是指一国的违宪审查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共同行使,负责对违宪案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和裁决的一种模式,如瑞士、朝鲜、法国、英国等。 违宪审查具有鲜明的特征。如违宪责任具有双重属性:法律属性和政治属性,但主要是政治上的、领导上的。如总统因违宪而被弹劾等。 如违宪责任承担主体具有多样性:包括机关、政党、社团、个人等,主要指国家机关。而刑事责任主要是公民和单位,民事责任主要是公民和法人。如违宪责任是基于宪法关系而发生的,即在宪政实践中,因宪法关系主体违宪而引起

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相结合,事先与事后相统一的违宪审查模式。具体表现在:82宪法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同时,《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也规定,司法机关负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审查。优点:符合我国的国家体制;强化了人民主体地位;具有权威性、统一性和公正性。不足:审查主体不明;审查范围狭窄;缺乏程序保障。为此需要在这几个方面加以强化和完善。立法法在我国现行违宪审查体制下,从以下若干方面作了完善:(1)明确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2)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

委会有国家立法权,立法法对法律保留的范围和事项作了具体规定。

(3)立法法在第五章《适用与备案》部分,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在适用过程中发生的冲突及解决方法,作了具体规定。(4)立法法在第五章《适用与备案》部分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作了具体规定。(5)对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特别是法律委员会在违宪审查中的地位和作用作了专门规定。总之,立法法对违宪审查程序作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这已经成为学者们的共识。那么应当设立什么样的宪法监督机构呢?不少学者倾向于在不改变现行的违宪审查体制的基础上,增加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持这一主张的学者认为,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的主要理由和优点是:第一,设立这样的机构符合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和基本原则,并不影响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第二,现行宪法中对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法律地位及职权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增加一个新的专门委员会不涉及宪法的修改,有利于宪法的稳定,在操作上也较为简便;第三,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一个常设性的机构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事宪法监督,可以从根本上克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组织上的局限,有利于实现我国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和经常性。上述主张把现行违宪审查制度的不完善简单地归结为只是缺乏一个常设性机构和具体的操作规程,而忽略了违宪审查的有效性与违宪审查体制的内在联系。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固然符合我国人民代表大

会制度的现行体制,也不涉及宪法的修改,在操作上比较简便,然而也正因为这一方案未涉及现行宪法监督在体制上的改革,不能从根本上克服我国违宪审查的软弱无力状况,以保证其有效性。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是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最佳选择。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又称凯尔森模式、奥地利模式、欧洲模式,它由奥地利在1920年首创。具体又可分为两种形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在违宪审查的历史上,立法机关审查制曾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纳。然而在二战以后,不少国家为了有效地维护其宪政秩序,保障基本人权,纷纷抛弃原有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转而实行普通法院或专门机构的违宪审查模式,尤其是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为许多欧洲和其他一些地区的国家所采纳。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它反映了违宪审查机构专门化的趋势和要求。它把宪法争议分离出来,交由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审理,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以解决宪法争议为专职,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宪法争议案件。同时,专门机构的组成人员也是根据处理宪法问题的需要来选任的,在素质上也能满足违宪审查的要求。第二,它体现了违宪审查的政治性和司法性结合的要求,政治性在于:违宪审查实质上是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宪法控制,以达到保障宪政秩序和基本人权的目标;它的内容往往涉及统治行为与政治问题,并发生政治影响。其司法性在于:违宪审查裁决宪法争议,实质上是一种法律裁判,是以法律裁判的形式来解决宪法争议,维护宪法秩序;它在程序规则上,往往需要适用司法程序,审查机关作出的裁决具有司法审判

的意义。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对宪法争议排除了法律裁判,使违宪审查难以奏效。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则受权力划分原则和法官职业的影响,往往回避对政治问题的审查,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违宪审查制度作用的发挥。

相信只要社会各界的工作人员不断努力完善我们的违宪审查制度,在不久的将来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定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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