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纯交付汇票能否取得票据权利

案 情

2011年9月26日,山东万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付款行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收款人为五莲县正通机械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6日。2011年10月27日,被告淄博某广告有限公司为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房屋,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为支付装修款而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记载的背书顺序依次是:五莲县正通机械有限公司背书给青岛某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某物资有限公司又连续背书至唐山市某物资公司、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某广告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25日,原告某铸造厂以其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不慎丢失为由,将涉案汇票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被告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遂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四份证明,证实汇票的流转顺是:收款人五莲县正通机械有限公司将汇票转让给某拖拉机制造公司、某拖拉机制造公司又将汇票转让至某药厂,某药厂又转让至案外人刘某,刘某又转让至原告。

争议

对本案的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取得汇票时主观上应为善意,原告从刘某处取得汇票时,汇票上并未记载持票人刘某是被背书人,汇票背书不连续,而原告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应享有汇票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其是从收款人处依次转让合法取得汇票,故应享有票据权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汇票系流通性、要式性证券,流通性决定作为信用工具的票据制度应为第三人而设。票据权利的内容、种类、变动应当法定,以保障交易第三人不受不测风险之损害。要式性决定汇票权利转让时的交易方式为背书,行为人以票据法规定外的方式进行汇票交易的,不发生票据法上的后果。

二、依据《票据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享得汇票权利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持票人取得汇票必须给付对价2、持票人取得汇票的手段必须合法3、持票人取得汇票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三者缺一不可,换言之,即使持票人以合法手段取得汇票并给付对价,但其取得汇票时主观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恶意”应是指有以悖诚信原则的方式取得票据,或明知前手无实质上的票据权利,仍从其手中取得票据;“重大过失”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交易时未尽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

三、《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成为单纯交付转让票据的有效性依据。笔者认为该条不能作为票据单纯交付的效力依据,理由如下:其一,此条所谓“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之情形,并不包括票据单纯交付,而是法人的合并、遗产的继承等法律行为以外的方式,否则与《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票据权利转让应当背书的规定相矛盾。

本案中,原告从刘某处取得汇票时,汇票上并未记载案外人刘某是被背书人,汇票背书不连续,而其未尽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及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不应享有汇票权利。被告淄博某广告有限公司通过合法的手段从其前手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并给付对价而取得涉案汇票,取得汇票时,汇票背书连续,应认定被告取得汇票时主观上为善意,是善意持票人,同时作为汇票的最后被背书人,应享有票据权利。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案 情

2011年9月26日,山东万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付款行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收款人为五莲县正通机械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6日。2011年10月27日,被告淄博某广告有限公司为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房屋,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为支付装修款而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记载的背书顺序依次是:五莲县正通机械有限公司背书给青岛某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某物资有限公司又连续背书至唐山市某物资公司、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某广告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25日,原告某铸造厂以其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不慎丢失为由,将涉案汇票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被告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遂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四份证明,证实汇票的流转顺是:收款人五莲县正通机械有限公司将汇票转让给某拖拉机制造公司、某拖拉机制造公司又将汇票转让至某药厂,某药厂又转让至案外人刘某,刘某又转让至原告。

争议

对本案的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取得汇票时主观上应为善意,原告从刘某处取得汇票时,汇票上并未记载持票人刘某是被背书人,汇票背书不连续,而原告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应享有汇票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其是从收款人处依次转让合法取得汇票,故应享有票据权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汇票系流通性、要式性证券,流通性决定作为信用工具的票据制度应为第三人而设。票据权利的内容、种类、变动应当法定,以保障交易第三人不受不测风险之损害。要式性决定汇票权利转让时的交易方式为背书,行为人以票据法规定外的方式进行汇票交易的,不发生票据法上的后果。

二、依据《票据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享得汇票权利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持票人取得汇票必须给付对价2、持票人取得汇票的手段必须合法3、持票人取得汇票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三者缺一不可,换言之,即使持票人以合法手段取得汇票并给付对价,但其取得汇票时主观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恶意”应是指有以悖诚信原则的方式取得票据,或明知前手无实质上的票据权利,仍从其手中取得票据;“重大过失”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交易时未尽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

三、《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成为单纯交付转让票据的有效性依据。笔者认为该条不能作为票据单纯交付的效力依据,理由如下:其一,此条所谓“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之情形,并不包括票据单纯交付,而是法人的合并、遗产的继承等法律行为以外的方式,否则与《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票据权利转让应当背书的规定相矛盾。

本案中,原告从刘某处取得汇票时,汇票上并未记载案外人刘某是被背书人,汇票背书不连续,而其未尽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及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不应享有汇票权利。被告淄博某广告有限公司通过合法的手段从其前手莱芜市某经贸有限公司并给付对价而取得涉案汇票,取得汇票时,汇票背书连续,应认定被告取得汇票时主观上为善意,是善意持票人,同时作为汇票的最后被背书人,应享有票据权利。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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