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善意取得适用范围研究.PDF-内容提要

内 容 提 要

票据的生命力在于流通性。票据法以流通性为基础,兼顾票据的安全性,这两种特性相互影响,形成了票据法律制度的双重性,即既要求票据流通简便、灵活、迅捷,又要求确保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也就是票据的安全。票据法的这种双重性,体现在司法实务中,最令人头疼的就是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问题。若要保证善意持票人的利益,确认他可以取得票据权利,这样做可以保证票据的流通,符合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但是却以牺牲债务人的利益为代价,从而最终使票据的安全性受到威胁。反过来,若要保证票据债务人的利益,确保票据的安全性,就会牺牲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使票据的流通性遭到破坏。所以,如何在票据债务人与善意持票人之间找到一个利益的支点、在确保票据快捷流通的同时兼顾票据的安全性,就成为票据法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本文将从此角度入手,讨论在票据的形式和实质等几个方面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前 言

票据之所以能够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交易工具,在于其有便捷的流通性。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受让人对于转让人是否有权处分票据往往难以调查,并且也没有时间精力去调查。如果以票据行为不具备实质要件而否定最后持票人的权利,就极大的增加了受让人的风险,导致受让人在交易中不愿使用票据,从而使票据流通性丧失。为了维护票据的流通性,促进交易安全,在票据法上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票据的权利外观主义、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形式性、独立性等都是为这一制度而设立的。但是,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毕竟使原权利人的票据权利丧失,导致原权利人本来享有的合法利益因法律的选择而受到影响。因此,在何种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以及在何种情况下不适用善意取得成为票据法争议最多的问题。有鉴于此,笔者将在本文讨论这一问题,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第一部分 行为人有缺陷的票据

一、行为人行为能力欠缺的票据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发票据,不适用善意取得。

在出票行为中,出票行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出票人对付款人的支付委托,因而出票后,基于这个支付委托的意思表示,付款人获得付款的权限。这个权限是出票人授予付款人的,并非授予受款人的,受款人只是基于这个支付委托的反射作用,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付款人要求付款。受款人的权限是依票据文义所发生的票据权利接受付款。如果票据因为票据出票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表明出票人没有能力授权给付款人,付款的权限不存在,从而票据的付款请求权自始就不存在,因此票据权利不存在,尽管此时该票据已经具备有效票据的外形,但是由于其上无有效的付款请求权,从而导致了票据的收款人不能取得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我国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1] 根据这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签章无效而不必承担票据责任。票据的收款人因为出票人的签章无效而不能对其主张票据权利。收款人因为不能对出票人和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其取得的票据实质上就是一张只能证明存在票据责任的票据用纸,而非票据上所标示的权利,因为这个权利自始无效不存在。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章,其签章并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正签章人应负票据之责。[2] 这表明真实签章人的后手取得的不是票据权利,而是真实签章人对其签章应负的责任。让我们举个例子来进行说明:A签发以G为付款人的票据给B,B将其背书转让给C,其中A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B取得的票据因为A签章无效而导致无权利存在。B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之后,因为B的签章真实有效,B应对自己的票据行为负责,即B应对C负票据之责。因此,A因为其签章无效不用负责,B因为签章有效虽然没有取

得权利却要负责,C可以对B的主张权利。

在背书行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背书行为无效,其后手可以善意取得票据上所标示的权利吗?我们可以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入手,进行分析:

一般认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有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第二,受让人按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第三,受让人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第四,背书连续。[3]持票人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手中依背书取得的票据,符合第一个条件,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处分权人;对于第二个条件,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是指背书和交付两种方式。[4] 受让人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手中取得的票据,是依背书而取得,显然符合第二个条件;对于第三个条件,受让人善意或无重大过失,这是我们讨论这个问题的前提,因此也无问题;第四个条件,背书连续,这一条也符合。因为背书的连续是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求,因而,对于是否是由在实质上真实有效的背书构成的连续,并无特别的要求。即使其中存在着因实质上的理由而无效的背书,也不妨碍背

[5]书的连续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背书虽然因为

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但因为其形式上与票据法的要求符合,所以当然认为持票人所持票据背书连续。

具备以上几个条件,并不能当然地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后手可以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因为善意取得还要求对受让人所进行的背书行为为有效背书。[6] 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所要解决的,正是受让人具有有效背书,但由于转让人无权利,而使票据权利的取得受到障碍的问题,因而善意取得当然也就需要以对受让人的背书有效成立作为其前提条件,否则不能成立善意取得。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直接后手因让与人背书无效不能善意取得票据权利,但其再后手却可以善意取得票据权利。例如:出票人A签发票据给收款人B,B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C,C将票据背书转让给D,D将票据背书转上给E。由于C与D之间的背书因C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无效,因而,即使D在受让该票据时,不知C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对不知无重大过失,但仍不能善意取得该票据权利。虽然D

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而仍为无权利人,但在D将票据背书转让给E后,E对D并非善意取得票据权利,仍为无权利人一事不知且无事大过失,则对于受让人E来讲,完全符合了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当然成立善意取得。进而,如果E再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F,由于此时E已成立善意取得,故应为票据权利人而非无权利人,因而,其后所发生的背书转让,均应视为一般的背书转让,对于受让人来说,均成立通常的背书取得,而不再存在是否成立善意取得的问题。

二、行为人意思表示欠缺或有瑕疵的票据

票据行为人意思表示欠缺或瑕疵能否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或可撤销,能否以此来对抗善意第三人,票据法上未作规定,因此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但票据行为有其特殊性,如果将民法上有关意思表示瑕疵之规定,运用到票据行为,则有阻碍票据流通及交易安全,损及善意第三人利益之危险。对此,学说上有分歧,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7]

第一种为适用否定说。此说认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票据行为系特殊之法律行为,行为人仅以在票据上签名,其意思表示即已表达。而行为人一旦将其意思表示于票面上,就与行为人的意思内容相分离,认为票面所载意思就是行为人真实意思。况且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上权利因票据证券之作成而发生,其内容依书面文义决定。而票据之作成,当然系指创造票据上权利之行为。票据既已在形式上作成,则实质上即使无效,仍有效成立,票据上权利亦必成立。同时,从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看,书面记载纵然与实际不同,票据关系仍须依票据上记载文义衡量,实质关系或当事人之具体意思,仅在有直接当事人之场合可以主张。因而,民法之规定不适用于票据行为。票据行为人之意思纵有欠缺或瑕疵,票据行为仍成立。相对人若有恶意之情形、票据行为人可以之为人的抗辩,拒绝向相对人负担责任。至于第三人能否行使权利,可以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规定去衡量。

第二种为严格适用说。此说认为,票据行为既系法律行为,则民法上关于意思表示无效或可撤销的一般规定,应该全部适用于票据行为。民法上关于意思表示之瑕疵采意思主义之规定的,也得以意思表示之无效或撤销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关于意思表示不真实、错误、胁迫、诈欺

等情形,皆属物的抗辩。但是,为了不妨碍票据流通,又将票据意思表示之瑕疵分为票据本身之瑕疵与票据内容之瑕疵。认为其瑕疵仅存在于票据内容者,不得以无效或撤销对抗善意之票据取得人,此属人的抗辩问题。

第三种为适用修正说。此说认为,民法上的规定如采用表示主义,则可完全适用;如采用意思主义,则依外观理论,承认表示主义的优越地位,而排除或修正民法上的规定。因为民法上关于意思表示采表示主义,明文规定不得以无效或撤销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适用于票据行为。而民法上采意思主义,可以无效或撤销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其修正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对于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应采适用修正说为妥,因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票据行为虽然属于法律行为,但是有关意思表示在票据法上却毫无规定。票据法既然没有规定,在解释上原本应当适用民法上有关规定,只是其适用结果,如果有违票据流通制度的立法精神,是否仍应适用,则不无疑问。本文以为,票据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票据法上各个规定,均渗透着票据制度之立法精神,绝对不能以无明文规定,就断然认为民法上的规定,当然全部适用于票据行为之意思表示,而毫无例外。因此,当民法上规定适用之结果,有违票据制度之立法精神时,至少应解释为可以排除或限制适用,才为合理。所以,于票据行为直接当事人间,仍应适用民法上有关意思表示之规定,即直接当事人间的票据行为自始无效或因撤销而无效,只是行为人不能以无效为由,对抗善意第三票据取得人,即该票据行为对于该善意第三人仍然有效。

票据行为人意思表示欠缺或瑕疵,包括票据行为人心中保留、票据行为人通谋、票据行为人意思错误和票据行为人受诈欺、胁迫,下面分别说明:

(一)票据行为人心中保留

票据行为人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为票据行为之意思表示者,即系心中保留之票据行为。[8]德国民法、日本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规定这种行为当然有效,票据行为人应负担票据上之责任,[9]此时即无须排除民法之适用。只有当相对人明知行为人系心中保留时,按德国民法、日本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该票据行为即为无效,其

则,即票据行为直接当事人间仍可认定该行为无效,但这种无效不能对抗善意持票第三人。

例如收款人B明知出票人A心中保留,则A的出票行为无效,B即不能取得实质受领资格或票据权利,此时B如果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因B无让与权或让与资格,所以C原本不能取得B对A的实质受领资格或票据权利。然而,如此对善意第三人C,必然遭受意外损失,为了维护票据流通功能,保护交易安全,即产生民法上的规定,应否适用于票据行为相对人以外第三人的问题。按照修正适用说,此时应否定民法的适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即C可以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又如A签发一张票据给B,B背书转让给C,但C明知A心中保留,此时B的背书行为无效,C不能取得B对A的票据权利,如果C再背书将票据转让给D,因C无让与权,所以D仅能依我国《票据法》第13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B对A的票据权利,B的权利因此丧失;至于B对D是否应当负背书责任,则属于民法上规定,能否适用于票据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的问题,如果适用民法规定,则依台湾地区民法第86条的规定,B不必对D负背书责任;如采适用修正说,则B对善意第三人D,仍须负背书责任。对于此点,台湾学者认为,台湾民法第86条但书之规定,应类推适用第87条但书之规定,即相对人明知行为人真意保留,双方则有通谋之嫌,当事人间行为无效,但这种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1]因此在这里适用的是民法的规定,而非票据法对民法的修正适用。

(二)票据行为人通谋虚伪表示

票据行为人通谋虚伪表示指票据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票据行为之意思表示,此种场合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因为根据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双方当事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于直接当事人间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利益。[12]在此处,无须对民法加以修正,直接适用即可。例如:出票人A并无使收款人B实质取得票据权利,而与收款人B通谋签发票据并交付给B,此时A的出票行为无效,B如果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即可适用民法的规定,C善意取得票据权利,此时A不能以出票无效来对抗C,只能对B主张人的抗辩。

(三)票据行为人意思表示错误

行为人意思表示错误是指行为人所为意思表示内容上有错误,或票据

行为人若知其情事即不为意思表示。所谓错误,指意思表示中,内心上效果意思与表示上效果意思不一致,而该不一致之情形为表意人误认或不知。[13]对于错误之效力,日本民法规定为无效,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为可撤销,[14] 此时意思表示错误人所为票据行为按日本民法规定为无效,按德国民法规定因撤销而归于无效,票据行为人可以无效对抗相对人,适用民法的规定,但是对于善意持票第三人,则应对民法的适用加以修正,适用票据法票据行为独立原则,即意思表示错误的行为人不能以错误作为票据行为无效的事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意思表示错误的票据行为人对相对人的抗辩权随票据的背书转让而切断,持票第三人善意取得票据权利。

例如,A误认为欠B一万元而签发一张以B为收款人且金额为一万元的汇票,此时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A之出票行为因为错误而可撤销导致无效,A可以无效对抗B的受领票据权利资格。如果此时B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善意且无过失的C,则A不能以对B的抗辩事由对抗C,C取得票据权利。此时援用的是票据行为独立原则,对民法规定加以修正。

(四)票据行为人受诈欺、胁迫

行为人受诈欺所为的票据行为,按照台湾地区民法规定, 该票据行为可撤销,因撤销而导致该票据行为无效,但是,行为人不能以无效来对抗善意持票第三人。[15]在此,只需援用民法的规定,就可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无需援用票据行为独立的原则,对民法加以修正。

例如,A受B的诈欺,签发以B为收款人的票据,购买B伪称为古董其实毫无价值的花瓶,此时A可因受诈欺而撤销该票据行为为由,主张票据行为无效,来对抗B的票据权利,若此时B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善意且无过失的C时,A不能以对B的抗辩事由来对抗C,C取得票据权利,A对C应负票据责任。

因胁迫而为的票据行为无效,此无效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胁迫,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

[16][17]意思表示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因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适用民法的规定,出票人得以无效为由对抗相对人,但是票据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这种抗辩事由可否用来对抗善意持票第三人呢?亦即对受胁迫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护谁更优先的问题。

笔者认为,胁迫作为一种不法行为,是基于强力对受害人心理上、精神上进行恐吓,其行为对社会和受害人的影响,都特别恶劣,都要大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损失的影响,把利益从善意第三人一边向受胁迫人一边倾斜,应该更为合理。虽然票据法视流通安全为生命,但是为了社会正义,就不得不作出牺牲,以平衡社会利益。

例如,A受到B的威胁,签发一张以B为收款人的票据,此时A可主张其出票行为因胁迫而无效,B不能取得实质受领资格。如果B此时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C,A也可以票据行为无效来对抗C,C不能以抗辩切断为由来向A主张票据权利,但是,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条和第14条的规定,可以推断出C可要求B负票据之责,因为B的签章为有效签章。

又如A出票给B,B由于受到C的胁迫,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C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善意无重大过失的D,D此时将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因为根据前文所述,对D的保护让位于对B的保护,但是如果D再将票据背书转让给E,而E对于D并未善意取得票据权利,仍为无权利人一事不知且无重大过失,则E当然善意取得票据权利。

三、代理权有欠缺的票据

代理权有欠缺的代理包括无权代理、越权代理、表见代理和票据表见代行,由于它们行为效力不同,从而导致对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不同,下面将分别予以讨论。

(一)无权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的名义为的票据行为,称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广义的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仅指没有代理权而从事票据行为。广义的无权代理,除上述的无权代理外,还包括越权代理。在实际操作中,无权代理的外延可以界定的更为广泛。本人也就是被代理人为虚构之人,是一种无权代理,代理人无代理行为能力,也是一种无权代理。从这个意义上讲,无权代理包括一切代理权不存在或不能证明其存在的情形。[18]本文所要讨论的无权代理,只局限于狭义的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人所为的票据行为,由无权代理人自行承担。我国票据法

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19]根据这一规定,被代理人可以无权代理为由,对抗一切持票人的请求,包括善意持票人。因此,无代理权人所为的票据不适用善意取得。善意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上权利,并非意味着其利益的落空,他还可以要求无代理权人承担票据责任。无权代理人自负票据责任,实际是将无权代理人放于本人的位置上。因此,无权代理人所承担的票据责任范围,与本人也就是被代理人是相同的。但是其责任相同并非表明其效力一致,无权代理人之所以承担责任是因为其在票据上的真实签章,善意持票人取得的并非票据权利,因为票据权利自始不存在,而是票据上所记载的利益偿还请求权。例如A以B的代理人的名义签发一张以B为出票人,C为收款人的票据,但是A并没有受到B的委托授权,因此,B可拒绝善意相对人C的票据权利要求。如果C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善意的D,B亦可以A为无权代理人而拒绝D的票据权利请求。不过此时D或C均可要求A负票据上的责任。

(二)越权代理

越权代理人所为的票据,其权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首先应弄清在越权代理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本人和越权代理人之间的票据责任究竟应如何确定和划分的问题,在有关的票据法理论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目前在理论界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为“全额责任说”。该说主张越权代理人应就票据金额负全部责任,但本人就代理权限范围内之金额部分亦应负担票据上责任。

第二种为“越权部分说”。该说主张应划分本人及越权代理人之责任范围,本人限就代理权范围内的票据金额负担票据上责任,而后者,则只就其越权部分票据金额负担票据上责任。

第三种为“本人无责任说”。该说主张本人概不负票据上责任,越权代理人应就票据金额全部负担票据上责任。[20]

第四种为“连带责任说”。该说认为本人和越权代理人应对票据全部金额负连带责任。[21]

笔者认为,在以上四种学说中,“全额责任说”将本人和越权代理人的行为后果转嫁给了持票人,给持票人的权利实现造成困难,最终将影响到票据的流通。“越权部分说”虽然对于本人和越权代理人来说较为合

理,但对于持票人来讲不利,要求持票人向本人和越权代理人分别请求票据权利也显然不符合票据法上强调持票人权利保护的精神。“本人无责任说”主张本人可以不负任何责任,对于越权代理人显然有失公平,同时也会减弱有关票据的清偿能力,从而影响该票据的流通安全。

而“连带责任说”则提供给持票人一个选择权,保障持票人权利安全迅速地实现,比较合理。在越权代理人所为票据行为中,有关代理关系中的本人既然已经授权代理人实施有关的票据行为,就应该对其授权行为负责,他得享受和承担因有关代理行为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同时也必须承担因越权代理而带来的风险。所以,相对于其他善意的票据关系人而言,他既得对有关代理人的有权代理行为负责,也应该就有关代理人实施的与该有权代理行为相关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连带责任。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票据行为的内容或者说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来确定,签名于票据的任何票据关系人都应依票据文义负责。本人授权他人为票据代理行为并将其姓名或名称记载于票据,代理人受他人委托代为票据行为并签名于票据,自然都应当就该票据行为的全部内容承担票据和票据法上的责任。

票据为流通证券,可以由票据权利人依法定程序自由转让,而票据行为的代理形式又经常为票据关系所采用,一纸票据几经转让,一般的持票人就很难知悉有关票据是否存在有无越权代理的瑕疵,是否会因此而给其票据权利的实现带来不利。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必须一一查证有关票据关系中是否存在有无越权代理的瑕疵,则势必会影响到票据的信用,阻碍票据的流通。而且,将因本人和代理人之间不适当的代理关系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转嫁于善意的持票人,使持票人有关票据权利的实现产生困难和不便,也违背各国票据立法中保护善意持票人权利,从而有违票据流通的宗旨和精神。

综上所述,越权代理人所为的票据,其超越授权范围的那部分权利,持票人可以善意取得。例如,A授权其代理人B签发一张五万元的票据给C,而B却以A的代理人名义签发了一张六万元的票据给C,此时,C对于超越代理权限的一万元即适用善意取得,可以对A行使其权利,而A不能以超越代理权限作为理由对C进行抗辩。C所持票据在不获付款时可以选择对A追索或对B进行追索,也可以同时对两人进行追索。

(三)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客观上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为的票据代理行为。[22]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行为。其构成在形式方面应完全具备票据行为本身和代理行为所要求的一切形式要件,即得由代理人将有关票据代理行为所必须记载的事项明确记载于票据;在实质方面,虽然不存在本人的实际授权,但存在如下足以使第三人客观上得相信存在代理权的事由。即:(1)本人以自己的某种行为对第三人表明他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2)本人知道他人在以其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有关的票据行为而不作反对的表示。

(3)善意的第三人无法得知本人已限制或撤回有关代理权的事实。(4)有可归责于本人的其他事由而使第三人客观上得相信有关的代理人确有代理权。

行为人具备以上形式要件和实质条件中的任何一项,即构成表见代理人,其所为的票据行为即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其善意持票人是否可以取得票据权利,首先要从表见代理的效力谈起。

构成表见代理的无权代理人在为票据行为时,其无权代理的事实并不为善意相对人所知,因为代理权及其范围是属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内部关系,作为相对人是很难清楚这层关系的,商事活动要求的迅捷性又使持票相对人没有时间去弄清这层关系,他只有凭主观判断流于外部的一些表面的事实,来确定是否为无权代理。这就将其置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将票据流通置于非常不安全的地位。如果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损害善意持票相对人的权利(且被代理人可能有过失),无疑会损害票据法所追求的理念。并且,按照代理制度,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签发的票据,由被代理人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借助于代理制度,被代理人可以不受地域的限制而开展业务。从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借助他人而参加票据活动的特性出发,票据法认定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的行为,[23]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虽然行为的双方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根据是代理行为的行为人——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为意思表示的。由此可见,第三人接受票据时只需对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尽到注意义

务,从客观情形上对行为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进行判断,以确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只要第三人履行了这一义务,其所持的代理人签发的票据上的权利就受到保护,就有权向被代理人主张出票行为的有效性,尽管代理人并没有被授予代理权。

我国票据法对表见代理没有规定,但是前面我们提到,表见代理本质上仍然是无权代理,而票据法上无权代理由无权代理人自负其责。我国《票据法》第5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表见代理如果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则善意持票相对人显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这显然不合理。因为如果仅由无权代理人自负其责而免除被代理人的责任,则使票据的信用基础仅建立在无权代理人的资产之上,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次,虽然第三人和代理人为票据行为时,负有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进行审查的义务,但是这种义务仅限于进行外观、形式上的审查,目的是为了维护票据代理制度和票据流通的需要。第三,票据为要式证券,而票据上记载事项是被代理人的情况,要求善意第三人向无权代理人求偿,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损票据的流通性。最后,表见代理不以被代理人的主观过失为要件,但实践中表见代理的发生往往与被代理人的过失有关。无权代理人自负其责会导致被代理人有过失可免受风险损失,善意第三人无过失却要承担风险的不合理状况。因此,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通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责任竞合,加强了票据信用,有效保护善意第三人,有助于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

所以,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虽然是无权代理的一种,却并不能当然地适用票据法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对表见代理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善意相对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四)票据表见代行

票据代行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票据代理。在这种代理中,代理人仅以其所代理的本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除此之外,代理人并不在票据上

表明其为代理的意思,也不在票据上签名。也就是说,在票据上仅表现出票据行为人本人为签章人,而无代行人系为被代行人为票据行为的任何表示。

票据代行与一般的票据代理有如下不同:首先,代理基于授权委托产生,也就是说,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而票据代行的代理权是基于职务代理行为而产生的,代理权来源于单位职工的职务或者说职责。一般来说,法人单位的职工,都会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为单位作—些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而不必每次都征得法人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每次都要严格遵循单位的意志。实际上法人单位领导集体的意志以及所有的员工在职责范围内的意志构成一个单位的意志。所以,所有的法人单位员工的工作行为,都构成单位的行为,代表单位的意志。所以,法人单位员工的工作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是基于职务代理权而代理单位所为的行为。法人单位有关员工在代表法人单位进行票据行为时,即构成票据上的职务代理,就是我们这里所说的票据代行。与票据代理相比较,票据代行在代理权的产生上是不同的。

其次,票据的代行人只能是法人单位的职工或者说员工,而票据的代理人可能是单位的员工也可能是单位员工以外的任何其他具备代理资格的主体。因为票据代行是基于职务代理权而产生的,所以,代行人只能是单位负责票据事务的财务人员或者单位指定的人员。而票据代理人可以是票据本人委托授权的任何具备代理资格的人。这是票据代理与票据代行在代理人范围上的区别。

第三,票据代理可能会发生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的问题,而票据代行由于代行者借本人的名义进行票据签章,而无代行人自己的签章,因而不会发生无权代行和越权代行的问题。如果代行人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直接以本人的名义进行票据签章,则应当构成票据的伪造。[24]对于票据的伪造,容后详述。

第四,票据代行更容易发生票据的表见代行。这主要是因为票据的表见代行人是法人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员,对外比较容易造成该代行人有进行票据行为的权利的假象。代行人亦往往利用这种职务关系给人制造假象,进行票据诈骗行为。

票据代行人经过授权后,其行为后果当然归属于本人,不存在善意

取得问题。本文所要讨论的是票据代行人没有经过授权时的票据权利归属,即构成票据表见代行时,善意持票人可否取得票据权利。

由于票据行为的表见代行人是法人单位的职工,善意持票人接受表见代行人所为的票据时不能也无需知道他是否经过本人授权,只需判断代行人的身份是否真实,签章的真伪即可,因为保管和使用相关的印章并代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的都是企业的某个财务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指定的专门人员。对于代行人是否经过授权,相对人不可能知道,所以善意持票相对人不应该接受因无授权导致票据无效而不能取得权利的不利后果,本人因对于保管印章的内部职工管理出现致命漏洞导致未被授权而代行票据的事实负有责任,这属于法人内部之间的事由,不能用来对抗善意持票人,而只能在承担票据责任后向代行人进行追偿。因此,表见代行人所为票据,善意持票相对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例如,B是A公司的业务会计,A公司的所有票据业务都是由B负责的,B在没有经A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发了一张以A公司为出票人的票据给C,此时A公司不能以B没有经过授权,其所签票据为私人行为为由拒绝C的票据权利要求,因为B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行,C是出于相信B有权而接受票据的,因此C可以取得票据权利,A在履行票据义务后可以向B追偿。

第二部分 形式有缺陷的票据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权利的内容完全依票据上的记载来决定,所以票据对其形式有严格要求,若票据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将会影响票据权利的实现。票据法将票据的这一特性,称作票据行为的形式性,表现为票据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方式及其效力解释;行为人必须依法律规定的行为方式为票据行为,而不允许自行选择行为方式,也不能对票据行为的效力进行任意性解释。票据行为的形式性,来源于票据活动的实际要求。一般的法律行为,对于其行为方式的要求并不十分严格,只要能够确认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的方式,即可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特别是对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采用何种方式,原则上可以由行为人自行选择。但法律规定票据行为必须依照严格的行为方式进行,在某些必须的行为方式不具备或者不符合的情况下,票据行为本身即归于无效。因而,票据行为的形式性,不仅是使票据行为简单化、统一化的要求,而且更成为判断票据行为效力的外在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可以仅凭票据行为的外在形式,来确认票据行为是否真实有效。但是对于一些特殊的情况,则需要加以讨论,来确认票据权利的归属。

一、空白票据

所谓空白票据,指票据行为人预先签名于票据,而将票据上其他应记载事项的全部或一部授权他人补充完成的票据。[25]

空白票据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其前提是空白票据是否有效,即空白票据可否进行流通。本文认为空白票据可以进行流通,因为空白票据不是无效票据,可以经由背书或交付的方式进行转让,它的流通是依赖于空白票据的将来会生效。空白票据一经签发,出票人就不得要求返还票据,也不能擅自撤回或变更有关内容。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出票人具体的票据债务虽然只能于空白票据被补记记载完整时才开始承担,但其票据债务人的地位则于其签发该票据时就已成立。空白票据在出票时没有填充完整,目的就是为了以后补记完成。至于究竟是在哪个环节完成,对权利人来说无任何影响,只要是在行使权利之前完成,就应成为有效

票据。当然,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在什么时间完成,但这种约定属于票据外的约定,对于义务人不发生影响,义务人也不得以这种约定来对抗持票人。

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认为空白票据可以进行流通,基本上成了各国的一项共同的票据制度。美国票据法规定,在签发时其内容显示意图成为票据的文件,在任何必要部分仍未记载完全时就签名的,在记载完全前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但已依授权完成记载时,其效力与自始完成时的票据同。英国票据法规定,经签名的空白格式,为使其作成汇票而经由签名人交付的,因利用该出票人或承兑人或背书人的签名,故应将该空白格式视作表面授权而予以填写使其成为完整的汇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汇票于出票时欠缺应记载事项,经补充记载完成,而其补充不符合原订协议时,付款人不得以此对抗持票人。日本票据法规定,于未完成而发生的汇票上补充与原来约定不同的内容时,不得以其违反约定对抗持票人。[26]

综观以上之外国立法,可以归纳出一个共同的原则:凡经过授权补充记载的空白票据,于授权范围内补充完成时,其效力即与自始记载完全的票据相同,并且在补充前也得以空白票据继续流通,只要最后持票人于行使权利前在授权范围内补充记载完成即可,不问持票人是否知悉票据原来欠缺应记载事项;逾越授权范围而为补充记载者,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之对抗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正当持票人,即票据债务人应依补充记载完成时的票据文义负责。那么,在没有补充权时善意持票人可否取得票据权利,亦即对补充权的授予应作如何解释?

对于补充权的授予,理论上有三种学说:第一为主观说。此说认为票据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授予补充权的有无应以两人之间有无合意来决定。不过,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如果授权人合意有无不明时,应合理解释当事人间的意思。第二为客观说。不考虑出票人在票据外的授权补充意思,单纯从票据上看是否有空白,有空白即认为有授予权。第三为折衷说。就主观说与客观说加以选择,或以主观标准,或以客观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27]本文同意客观说。法律既然基于立法政策的考虑而承认空白票据的有效性,使其具备了票据的性质,补记权因此也就成为了票据法上的权利。凡持有票据者也就享有了补记权。出票人对善

意第三人取得空白或经补记完成的票据,就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空白票据的范围,从票据内容的角度看,可以分为预留收款人的空白票据、预留出票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票据和预留票据到期日的空白票据四种,由于我国只承认预留收款人的空白支票和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支票,因此下面仅就这两种支票分别论述其善意取得的具体情形。

对于收款人空白的支票,我们举例加以说明。例如,A签发一张收款人空白的支票给B,后B遗失支票,为C所拾得,C将自己的名字填到收款人处,将支票背书转让给D,则D善意取得支票上的权利,A不能以C为未经授权人而主张支票无效。

对于票据金额空白的支票,我们也举例加以具体说明。例如,A签发一张金额空白的支票给B,授权B补记一万元,B却补记了二万元,后将支票背书转让给C,此时C即成立善意取得,A不得以B超越补记权来对抗C的权利请求。

二、背书不连续票据

背书连续是指自收款人起至最后被背书人止,各背书相衔接无间断。也就是说,第一背书的背书人为收款人,以后的背书,以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作为后一背书的背书人。[28] 背书不连续则是背书中出现间断,即背书中有前一被背书人与后一背书人不为同一人的情况。我国《票据法》

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由此,背书不连续票据的善意取得人显然不能取得汇票权利,因为他的权利是由无权人手中得来的。所以,票据法的此条规定逆推过来就是背书不连续的票据不适用善意取得。

第三部分 基础关系有缺陷的票据

一、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票据

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票据,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所签发的票据实质上是票据基础关系不合法的问题,如某A为购买毒品而向B签发票据。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基础关系的有无及其是否合法并不影响票据的有效成立,只是在直接当事人间产生抗辩的效力,对于善意且对不合法事由不知且无过失的第三人,出票人不得以基础关系不合法、出票无效来对抗。英国票据法规定,让与人所有权上的瑕疵还包括取得票据是为了获得不合法的约因,或其流通转让破坏了诚信原则。只要受让人对此不知情,则有可能成为正当持票人。[29]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此条规定使票据的出票人可以无效来对抗善意持票人,否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不利于保护票据的流通和交易安全。笔者认为,基础关系违法的票据虽然是依不合法的原因而发行的,但是这种原因关系一经票据的签发即与票据相分离,票据作为文义证券,其上体现的只是权利的依附,而非原因关系的从属。虽然其起初目的是为违法交易服务的,但是经过合法交易,即与原来的交易关系原因互相断开,不再为原因关系所阻却。并且,不法行为的行为人通过主张原因无效,而对抗善意持票人,这本身就是不公平的,行为违法反而受到法律的保护,与法律的宗旨相背离,违反了社会正义。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善意持票人是应当受到保护的。

所以,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因违法原因出票的出票人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

二、无对价票据

对价又称约因,是指根据协议已经履行或将要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由此得到某种利益,或者接受义务履行的当事人为此而遭受到某种损失的事

实要素,它是对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的某种回报。[30]票据对价起源于合同对价,英国《票据法》将其定义为:对价指有价值的酬偿。[31]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对于此条规定,本文认为应该解释为对价的有无是进行交易的票据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并非票据行为生效的必备条件。换言之,即有无对价并不影响票据的生效,只能作为当事人间的抗辩事由,出票人不能以无对价作为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第三人,即无对价之票据可适用善意取得。因为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只要具备了票据法上所规定的形式要件,票据权利即可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产生的原因,在所不问。简言之,即票据权利一旦成立,使与其赖以发生的原因相分离,票据产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的存在无关。当然,在直接当事人间,可以原因无效为理由进行抗辩,但这并不能影响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上所记载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持票人不必证明,也无义务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票据上所载明的文义就可以向付款人请求给付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

因此,不能以票据行为没有对价而主张票据无效,并以此来对抗善意持票第三人。例如:A为购货预先签发一张票据给B,B在没有发货的情况下,将票据转让给C。此时,C就可以善意取得票据权利,A不能以B没有交货、票据对价不存在为由主张票据无效来对抗C,而只能以无对价之原因关系来对B进行抗辩。

第四部分 异常形态的票据

一、未经交付的票据

在正常的情况下,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都是依法记载票据法所规定的有关事项于票据上之后,完成签章,然后将票据转让给收款人。但同时也经常发生出票人完成法定必要事项记载并签名以后,票据违反出票人的意思而进入流通领域的情况。如出票人完成法定书面记载行为并签名后,尚未交付给有关的收款人之前被盗、遗失或受托保管票据的受托人擅自将该票据让与其他人等,从而使有关票据在违反出票人的意思的情况下进入流通领域。此时,就会发生善意取得票据的人能否取得票据权利的问题。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讨论未交付票据的效力问题。

在票据理论上,对于票据行为的成立是否需要交付,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为创造说。此说认为票据一经记载签名,虽未交付亦产生权利义务,票据行为即已完成。故票据在未交付前,因被盗、遗失等情形而流入第三人手中,签发票据之人即应对之负责,票据行为即已生效。

第二为发行说。此说认为票据发行须同时具备在票据上记载法定记载事项及签名并将之任意授予他人占有此两个要件,发票行为才成立并生效,票据上权利义务才产生,出票人才对其出票行为承担票据责任。此时,票据若非基于行为人之意思而流通,持票人则不能向该行为人请求负担票据责任,因其票据行为为无效的行为。

第三为契约行为说。此说认为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上之债务的原因在于票据债务人与票据权利人缔结的契约所致,以当事人合意为要素。因此,票据行为人将票据作成后,须将其交付给相对人,相对人一旦受领,票据上之法律关系才发生效果。因此,票据本身即为契约,无须另立契约证明其存在。此说进一步认为,这类契约具有流通性,法律只从形式上推定其由签名人与执票人订立而成,至于其实际情况如何,在所不问。凡在票据上签名者,即为参加契约,对执票人皆为连带保证人或债务人。[32]

第四为权利外观说。此说认为占有票据者,足以使权利者为真实。即出票人之完成记载签章要式即具备权利外观,虽未有交付之意思,善意持票人仍受此外观推定之保护。即使在没有交付的场合,签章人方面在票据外观上存在归责原因时,也应对善意取得者负票据上的责任。因为受让票据者往往信赖让与人有权让与。而实际情况,受让人单从票据外观上难以察知。在此场合,签章人的责任,并非是基于负担票据债务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签章人似乎是根据有效的交付行为把票据基于流通过程而形成的权利外观。其归责原因是在保管自己签章的票据上有疏忽的过失,所以对于没有恶意与重大过失的取得票据的善意者应予以保护。[33]

发行说认为票据必须经过交付占有,票据出票行为才告成立。在此场合,如果票据作成后尚未交付前被人窃取或遗失,然后转让于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显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这对于善意受让票据第三人来讲非常不公平;契约行为说认为票据行为是出票人与票据上的其他当事人分别订立的数个契约,但契约的成立,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方为有效。出票人所作票据未经交付即被盗,而由无权利人转让于他人,很难说出票人与无权利人及票据上的其他当事人有契约关系的存在。因此,契约行为说也不能保护善意持票第三人;创造说和权利外观说注重对善意持票人利益的保护,充分考虑了票据证券的流通性特点。虽然使真正权利人受到了损害,但就其维护交易安全、保障票据流通而言,其价值应予肯定。

我国《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采用的是发行说。但是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条逆推过来就是不知票据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可以善意取得票据权利。这两条规定看上去相互矛盾,但笔者认为,这两条规定应结合起来理解,即原则上为发行说,但在例外情况下,应对发行说加以修正,采用权利外观说,这样才更为妥贴。

根据以上论述,未经交付的票据的善意持票人根据我国票据法可以取得票据权利,虽然票据法规定票据不经交付不发生效力,但是出票人

不能以票据未经交付而无效作为抗辩理由来对抗善意持票人。

二、变造的票据

票据的变造,是指以行使权利义务为目的,没有变更权限之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违法行为。[34]票据的变造主要是票据金额的变造。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根据这一规定,不能辨别签章是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因此不涉及善意取得之适用问题。只有当可确定签章是在票据变造之前或之后时,才会出现善意取得问题。让我们举个例子进行说明:A签发一张金额为五万元的票据给B,B背书转让给C,C再背书转让给D时,票面金额变成了十万元。此时可以确定B与C之间出现了票据变造,也即票据经过C手时被变造。根据票据法规定,D如果请求付款遭到拒绝,向前追索时,A签名在变造前,只负担支付五万元之票据责任,B签名在变造前,只负担五万元的票据责任,C签名在变造后,负担十万元责任。因为D的票据权利中变造的部分不能向出票人A要求,只能向变造人C要求,所以不适用善意取得。

三、伪造的票据

票据之伪造分为票据本身的伪造和票据上签名之伪造。假冒他人名义为出票,为原始的创设票据行为,是票据本身的伪造,亦即出票伪造。假冒他人名义为出票以外的票据行为,为票据上签名之伪造,如背书、保证或承兑的伪造。[35]对于伪造的票据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下文分别予以讨论。

(一)出票伪造

出票伪造的票据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因为伪造的票据欠缺形式要件——真实的签章,因而无效,随后的票据

行为也不能有效存在。依据有二:第一,出票行为若欠缺形式要件,则基本票据无效,在无效的票据上所为的所有票据行为均归于无效;第二,先行行为实质要件是否具备,无从由票据外观得知,而其形式要件是否具备,则当然可以从外观上获得,如果承认天然欠缺形式要件的票据行为有效存在,则有轻视票据法自身要求严格方式的矛盾存在。

有人认为,根据票据行为独立原则,各票据行为系独立存在,各自判断自己的效力,不因前一票据行为无效而影响后一票据行为的效力。按照这一理论推之,伪造出票的票据不影响后续票据行为的有效性,即善意持票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但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后续票据行为之所以无效,究其原因并非是受先行票据行为无效的影响,而是因为后续票据行为因自身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换句话说,各票据行为在票据法上虽然各自有固定方式,但是出票行为是票据得以被授予权利的前提,没有出票行为这个前提的话,后续票据行为尽管依票据法规定的方式作成,可以成立,但已成为无本之木,因为票据上根本就不存在权利,也从来没有存在过。后续票据行为并不能以自己行为合法赋予票据一个权利。《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也许有人认为这条规定是承认持票人的权利,但笔者认为这种权利并非票据权利,因为它只具有向真实签章人进行追索的权利,而没有付款请求权,而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36]持有这种票据的人不能向付款人要求付款,因为付款人没有受到来自出票人的委托。

因此,在出票行为为伪造的票据,其后背书取得票据的善意持票人,因为自身方式的欠缺而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二)背书伪造

当票据出现背书伪造时,善意持票人是否也如出票伪造的票据一样,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对此,英美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采取了不同的立场。英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的背书签名时,伪造签名之后的一切受让人或持票人都不能真正取得票据权利,无权要求付款人或承兑人付款,也无权保留票据;除银行即期汇票外,付款人对有伪造签名的票据付了款,不能免除付款责任。[37]这清楚地表明当无处分权人转让的票据有伪造背书时,不管什么样的受让人都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成为正当持票人。美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让与人对受让人及其后手负有保证其票据为真正的责任。[38]这样规定免除了在伪造前签章人的责任,使在伪造后签章的人都不能真正取得票据权利。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采取了与此完全不同的立场。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伪造背书的原因,而是将其隐含规定在背书连续、伪造签章和付款的原理之中。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只要取得票据时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并能证明票据上背书连续不中断,就确定地取得票据权利,但持票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任何人无论任何事由丧失票据,向持票人主张返还票据时,持票人都没有义务返还。[39]此外的背书连续依通说仅指形式上连续,至于票据是否经丧失及其中之背书是否被伪造或有无权代理等实质上无效的背书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40]从伪造签名的原理和付款原理看,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的签名时,不影响其他在票据上有真实签名的人的票据责任。付款人到期对背书连续之持票人善意地付款后即免除付款责任,付款人只负查验背书是否连续之责,不负查验背书是否真实之责。[41]上述规定表明:伪造的票据无效时被伪造者不负担票据责任,而其他在票据上有真实签章的人仍应负票据责任;付款人付款时应查验背书是否连续,但伪造背书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根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当票据上有伪造背书时,只要持票人所持票据背书连续,取得票据时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他就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取得票据权利;只有当其取得票据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或者票据背书不连续时,才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对比英美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我们可以看出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更注重票据动态的安全,重视票据的流通性,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在对交易速度要求越来越高的现代经济社会,采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比较合理。

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这条规定表明我国票据法关于背书伪造对善意持票人的效力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相同,即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是我国《票据法》第32条第1款又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

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这条规定将损失票据的不利后果负担给了被伪造签章人的后手。例如:A签发一张汇票给B,B将汇票丢失,C拾得后伪造B的签章将汇票转让给D。在这里,D不能善意取得票据权利,虽然他所持票据背书连续,且是从无权人手中取得,但他要对直接前手B签章的真实性负责。此时如果D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E,则E可以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因为此时票据背书连续,且D为无权人,其签章真实。

注 释

[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条。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条。

[3] 吕来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适用》,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4]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5] 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16页。

[6] 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

[7] 李钦贤:《票据法专题研究》,台湾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89年版,第9页。

[8] 李钦贤:《票据法专题研究》,台湾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89年版,第97页。

[9]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16条;《日本民法典》第9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6条。

[10]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16条;《日本民法典》第9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6条。

[11] 李宜琛:《民法总则》,中正书局1968年版,第260页。

[12]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7条。

[13]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7页。

[14] 参见《日本民法典》第95条;《德国民法典》第11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条。

[15]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2条。

[16]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页。

[17]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

[18] 刘甲一:《票据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8年版,第66页。

[1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条。

[20] 刘甲一:《票据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8年版,第71页。

[21] 谢石松:《试论票据代理中的法律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

[22]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2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条。

[24] 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

[25] 赵威主编:《国际票据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9页。

[26] 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15条;《英国票据法》第20条;《日内瓦汇票

与本票统一法》第10条;日本《汇票本票法》第10条。

[27] 梁宇贤:《票据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102页。

[28] 张龙文:《票据法实务研究》,台湾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60页。

[29] 参见英国《票据法》第29条。

[30] 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0页,转引自梁作民、

王雷:《论票据权利之取得与票据对价》,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31] 参见英国《票据法》第2条。

[32] 谢石松:《票据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山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9页。

[33] 龙田节编,谢次昌译:《商法略说》,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87-188页。

[34]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

[35] 杨建华:《票据法要论》,台北汉林出版社1979年版,第17页。

[36]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

[37] 参见英国《票据法》第24条、第60条。

[38] 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17条。

[39] 参见《日内瓦汇票与本票统一法》第16条第2款;《日内瓦支票统一法》第21条。

[40] 参见杨建华:《票据法要论》,台北汉林出版社1979年版,第48页;张龙文:

《票据法实务研究》,台北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60页;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16页;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7页。

[41] 参见《日内瓦汇票与本票统一法》第7条、第40条;《日内瓦支票统一法》第

21条、第35条。

参 考 文 献

[1] 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2] 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 李钦贤:《票据法专题研究》,台湾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89年版。

[5] 刘甲一:《票据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8年版。

[6] 谢石松:《票据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山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7] 赵威主编:《国际票据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8] 梁宇贤:《票据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

[9] 张龙文:《票据法实务研究》,台湾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

[10] 龙田节编,谢次昌译:《商法略说》,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11] 杨建华:《票据法要论》,台北汉林出版社1979年版。

[12]吕来明主编:《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

[13]郭锋、常风编:《中外票据法选》,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14] 李宜琛:《民法总则》,中正书局1968年版。

[15]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论 文 摘 要

票据的生命力在于流通性。票据法以流通性为基础,兼顾票据的安全性,这两种特性相互影响,形成了票据法律制度的双重性,即既要求票据流通简便、灵活、迅捷,又要求确保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也就是票据的安全。票据法的这种双重性,体现在司法实务中,最令人头疼的就是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问题。若要保证善意持票人的利益,确认他可以取得票据权利,这样做可以保证票据的流通,符合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但是却以牺牲债务人的利益为代价,从而最终使票据的安全性受到威胁。反过来,若要保证票据债务人的利益,确保票据的安全性,就会牺牲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使票据的流通性遭到破坏。所以,如何在票据债务人与善意持票人之间找到一个利益的支点、在确保票据快捷流通的同时兼顾票据的安全性,就成为票据法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本文将从此角度入手,讨论在票据的形式和实质等几个方面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本文共分为四部分。

第一部分为行为人有缺陷的票据。在因行为人的原因而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时,善意受让票据的持票人能否取得票据权利的几种具体情况是:

(一)行为人行为能力欠缺的票据。行为人行为能力欠缺是指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行为能力欠缺的票据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因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章无效,票据权利自始不存在。但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背书行为的场合,其签章因为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从而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二)行为人意思表示欠缺或有瑕疵的票据。在行为人意思表示欠缺或有瑕疵的情况下,为了确保票据的流通性,要对民法的适用进行修正:符合票据法宗旨的,直接适用;不符合票据法宗旨的,则要对其进行修正。(三)代理权有欠缺的票据。代理权有欠缺包括无权代理、越权代理、表见代理和票据表见代行。无权代理人所签发的票据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其在票据上的签章没有受到被代理人的委托。越权代理人所签发的票据,越权部分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原因是被代理人要负连带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适用范围研究

责任。对于构成表见代理的票据,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原因是被代理人有过失。在票据代行的情况下,笔者主要讨论了表见代行。被代行人由于自己管理不善,造成未被授权的内部职工以被代行人的名义签发票据,被代行人不能主张票据无效,使善意持票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部分为形式有缺陷的票据。票据权利的内容是完全依照票据上的记载来决定的,所以票据法对票据形式有严格的要求。如果票据在形式上存在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情况,将会影响票据权利的实现。在形式上有缺陷的票据,缺乏必要记载事项的,一般为无效,但特殊情况下,可能为有效。本文讨论了两种情况:(一)空白票据。空白票据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本文认为,空白票据一经签发,出票人就授予了持票人补充权,持票人只要在行使权利前将票据补充完成,就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二)背书不连续票据。因为对于背书不连续票据,票据法规定为无效,所以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可能。

第三部分为基础关系有缺陷的票据。票据的基础关系有缺陷时,一般不影响票据的流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都是为此服务的。票据一经签发,即与产生它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不影响其后善意取得票据的人的权利。笔者讨论了两种具体情况:(一)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票据。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票据,虽然是依不合法的原因而发行的,但是这种原因关系一经票据的签发即与票据相分离,票据行为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其后的善意受让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二)无对价票据。无对价票据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对价只能作为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持票人不能以此为由来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部分为异常形态的票据。该部分讨论了未经交付的票据、变造的票据和伪造的票据三种情况:(一)未经交付的票据。未经交付的票据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根据权利外观学说,出票人完成记载签章要式即具备权利外观,虽未有交付之意思,善意持票人仍受此外观推定之保护。

(二)变造的票据。变造的票据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我国票据法已明确规定了变造的责任负担问题。(三)伪造的票据。当伪造发生在出票时,不存在善意取得,因为票据在形式上不能有效成立,票据权利自始不存在;背书伪造的票据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因为背书伪造不影响票据的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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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提 要

票据的生命力在于流通性。票据法以流通性为基础,兼顾票据的安全性,这两种特性相互影响,形成了票据法律制度的双重性,即既要求票据流通简便、灵活、迅捷,又要求确保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也就是票据的安全。票据法的这种双重性,体现在司法实务中,最令人头疼的就是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问题。若要保证善意持票人的利益,确认他可以取得票据权利,这样做可以保证票据的流通,符合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但是却以牺牲债务人的利益为代价,从而最终使票据的安全性受到威胁。反过来,若要保证票据债务人的利益,确保票据的安全性,就会牺牲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使票据的流通性遭到破坏。所以,如何在票据债务人与善意持票人之间找到一个利益的支点、在确保票据快捷流通的同时兼顾票据的安全性,就成为票据法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本文将从此角度入手,讨论在票据的形式和实质等几个方面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前 言

票据之所以能够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交易工具,在于其有便捷的流通性。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受让人对于转让人是否有权处分票据往往难以调查,并且也没有时间精力去调查。如果以票据行为不具备实质要件而否定最后持票人的权利,就极大的增加了受让人的风险,导致受让人在交易中不愿使用票据,从而使票据流通性丧失。为了维护票据的流通性,促进交易安全,在票据法上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票据的权利外观主义、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形式性、独立性等都是为这一制度而设立的。但是,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毕竟使原权利人的票据权利丧失,导致原权利人本来享有的合法利益因法律的选择而受到影响。因此,在何种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以及在何种情况下不适用善意取得成为票据法争议最多的问题。有鉴于此,笔者将在本文讨论这一问题,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第一部分 行为人有缺陷的票据

一、行为人行为能力欠缺的票据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发票据,不适用善意取得。

在出票行为中,出票行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出票人对付款人的支付委托,因而出票后,基于这个支付委托的意思表示,付款人获得付款的权限。这个权限是出票人授予付款人的,并非授予受款人的,受款人只是基于这个支付委托的反射作用,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付款人要求付款。受款人的权限是依票据文义所发生的票据权利接受付款。如果票据因为票据出票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表明出票人没有能力授权给付款人,付款的权限不存在,从而票据的付款请求权自始就不存在,因此票据权利不存在,尽管此时该票据已经具备有效票据的外形,但是由于其上无有效的付款请求权,从而导致了票据的收款人不能取得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我国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1] 根据这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签章无效而不必承担票据责任。票据的收款人因为出票人的签章无效而不能对其主张票据权利。收款人因为不能对出票人和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其取得的票据实质上就是一张只能证明存在票据责任的票据用纸,而非票据上所标示的权利,因为这个权利自始无效不存在。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章,其签章并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正签章人应负票据之责。[2] 这表明真实签章人的后手取得的不是票据权利,而是真实签章人对其签章应负的责任。让我们举个例子来进行说明:A签发以G为付款人的票据给B,B将其背书转让给C,其中A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B取得的票据因为A签章无效而导致无权利存在。B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之后,因为B的签章真实有效,B应对自己的票据行为负责,即B应对C负票据之责。因此,A因为其签章无效不用负责,B因为签章有效虽然没有取

得权利却要负责,C可以对B的主张权利。

在背书行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背书行为无效,其后手可以善意取得票据上所标示的权利吗?我们可以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入手,进行分析:

一般认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有四个构成要件: 第一,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第二,受让人按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第三,受让人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第四,背书连续。[3]持票人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手中依背书取得的票据,符合第一个条件,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处分权人;对于第二个条件,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是指背书和交付两种方式。[4] 受让人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手中取得的票据,是依背书而取得,显然符合第二个条件;对于第三个条件,受让人善意或无重大过失,这是我们讨论这个问题的前提,因此也无问题;第四个条件,背书连续,这一条也符合。因为背书的连续是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求,因而,对于是否是由在实质上真实有效的背书构成的连续,并无特别的要求。即使其中存在着因实质上的理由而无效的背书,也不妨碍背

[5]书的连续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背书虽然因为

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但因为其形式上与票据法的要求符合,所以当然认为持票人所持票据背书连续。

具备以上几个条件,并不能当然地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后手可以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因为善意取得还要求对受让人所进行的背书行为为有效背书。[6] 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所要解决的,正是受让人具有有效背书,但由于转让人无权利,而使票据权利的取得受到障碍的问题,因而善意取得当然也就需要以对受让人的背书有效成立作为其前提条件,否则不能成立善意取得。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直接后手因让与人背书无效不能善意取得票据权利,但其再后手却可以善意取得票据权利。例如:出票人A签发票据给收款人B,B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C,C将票据背书转让给D,D将票据背书转上给E。由于C与D之间的背书因C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无效,因而,即使D在受让该票据时,不知C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对不知无重大过失,但仍不能善意取得该票据权利。虽然D

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而仍为无权利人,但在D将票据背书转让给E后,E对D并非善意取得票据权利,仍为无权利人一事不知且无事大过失,则对于受让人E来讲,完全符合了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当然成立善意取得。进而,如果E再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F,由于此时E已成立善意取得,故应为票据权利人而非无权利人,因而,其后所发生的背书转让,均应视为一般的背书转让,对于受让人来说,均成立通常的背书取得,而不再存在是否成立善意取得的问题。

二、行为人意思表示欠缺或有瑕疵的票据

票据行为人意思表示欠缺或瑕疵能否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或可撤销,能否以此来对抗善意第三人,票据法上未作规定,因此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但票据行为有其特殊性,如果将民法上有关意思表示瑕疵之规定,运用到票据行为,则有阻碍票据流通及交易安全,损及善意第三人利益之危险。对此,学说上有分歧,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7]

第一种为适用否定说。此说认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票据行为系特殊之法律行为,行为人仅以在票据上签名,其意思表示即已表达。而行为人一旦将其意思表示于票面上,就与行为人的意思内容相分离,认为票面所载意思就是行为人真实意思。况且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上权利因票据证券之作成而发生,其内容依书面文义决定。而票据之作成,当然系指创造票据上权利之行为。票据既已在形式上作成,则实质上即使无效,仍有效成立,票据上权利亦必成立。同时,从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看,书面记载纵然与实际不同,票据关系仍须依票据上记载文义衡量,实质关系或当事人之具体意思,仅在有直接当事人之场合可以主张。因而,民法之规定不适用于票据行为。票据行为人之意思纵有欠缺或瑕疵,票据行为仍成立。相对人若有恶意之情形、票据行为人可以之为人的抗辩,拒绝向相对人负担责任。至于第三人能否行使权利,可以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规定去衡量。

第二种为严格适用说。此说认为,票据行为既系法律行为,则民法上关于意思表示无效或可撤销的一般规定,应该全部适用于票据行为。民法上关于意思表示之瑕疵采意思主义之规定的,也得以意思表示之无效或撤销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关于意思表示不真实、错误、胁迫、诈欺

等情形,皆属物的抗辩。但是,为了不妨碍票据流通,又将票据意思表示之瑕疵分为票据本身之瑕疵与票据内容之瑕疵。认为其瑕疵仅存在于票据内容者,不得以无效或撤销对抗善意之票据取得人,此属人的抗辩问题。

第三种为适用修正说。此说认为,民法上的规定如采用表示主义,则可完全适用;如采用意思主义,则依外观理论,承认表示主义的优越地位,而排除或修正民法上的规定。因为民法上关于意思表示采表示主义,明文规定不得以无效或撤销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适用于票据行为。而民法上采意思主义,可以无效或撤销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其修正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对于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应采适用修正说为妥,因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票据行为虽然属于法律行为,但是有关意思表示在票据法上却毫无规定。票据法既然没有规定,在解释上原本应当适用民法上有关规定,只是其适用结果,如果有违票据流通制度的立法精神,是否仍应适用,则不无疑问。本文以为,票据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票据法上各个规定,均渗透着票据制度之立法精神,绝对不能以无明文规定,就断然认为民法上的规定,当然全部适用于票据行为之意思表示,而毫无例外。因此,当民法上规定适用之结果,有违票据制度之立法精神时,至少应解释为可以排除或限制适用,才为合理。所以,于票据行为直接当事人间,仍应适用民法上有关意思表示之规定,即直接当事人间的票据行为自始无效或因撤销而无效,只是行为人不能以无效为由,对抗善意第三票据取得人,即该票据行为对于该善意第三人仍然有效。

票据行为人意思表示欠缺或瑕疵,包括票据行为人心中保留、票据行为人通谋、票据行为人意思错误和票据行为人受诈欺、胁迫,下面分别说明:

(一)票据行为人心中保留

票据行为人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为票据行为之意思表示者,即系心中保留之票据行为。[8]德国民法、日本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规定这种行为当然有效,票据行为人应负担票据上之责任,[9]此时即无须排除民法之适用。只有当相对人明知行为人系心中保留时,按德国民法、日本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该票据行为即为无效,其

则,即票据行为直接当事人间仍可认定该行为无效,但这种无效不能对抗善意持票第三人。

例如收款人B明知出票人A心中保留,则A的出票行为无效,B即不能取得实质受领资格或票据权利,此时B如果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因B无让与权或让与资格,所以C原本不能取得B对A的实质受领资格或票据权利。然而,如此对善意第三人C,必然遭受意外损失,为了维护票据流通功能,保护交易安全,即产生民法上的规定,应否适用于票据行为相对人以外第三人的问题。按照修正适用说,此时应否定民法的适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即C可以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又如A签发一张票据给B,B背书转让给C,但C明知A心中保留,此时B的背书行为无效,C不能取得B对A的票据权利,如果C再背书将票据转让给D,因C无让与权,所以D仅能依我国《票据法》第13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B对A的票据权利,B的权利因此丧失;至于B对D是否应当负背书责任,则属于民法上规定,能否适用于票据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的问题,如果适用民法规定,则依台湾地区民法第86条的规定,B不必对D负背书责任;如采适用修正说,则B对善意第三人D,仍须负背书责任。对于此点,台湾学者认为,台湾民法第86条但书之规定,应类推适用第87条但书之规定,即相对人明知行为人真意保留,双方则有通谋之嫌,当事人间行为无效,但这种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1]因此在这里适用的是民法的规定,而非票据法对民法的修正适用。

(二)票据行为人通谋虚伪表示

票据行为人通谋虚伪表示指票据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票据行为之意思表示,此种场合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因为根据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双方当事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于直接当事人间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利益。[12]在此处,无须对民法加以修正,直接适用即可。例如:出票人A并无使收款人B实质取得票据权利,而与收款人B通谋签发票据并交付给B,此时A的出票行为无效,B如果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即可适用民法的规定,C善意取得票据权利,此时A不能以出票无效来对抗C,只能对B主张人的抗辩。

(三)票据行为人意思表示错误

行为人意思表示错误是指行为人所为意思表示内容上有错误,或票据

行为人若知其情事即不为意思表示。所谓错误,指意思表示中,内心上效果意思与表示上效果意思不一致,而该不一致之情形为表意人误认或不知。[13]对于错误之效力,日本民法规定为无效,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为可撤销,[14] 此时意思表示错误人所为票据行为按日本民法规定为无效,按德国民法规定因撤销而归于无效,票据行为人可以无效对抗相对人,适用民法的规定,但是对于善意持票第三人,则应对民法的适用加以修正,适用票据法票据行为独立原则,即意思表示错误的行为人不能以错误作为票据行为无效的事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意思表示错误的票据行为人对相对人的抗辩权随票据的背书转让而切断,持票第三人善意取得票据权利。

例如,A误认为欠B一万元而签发一张以B为收款人且金额为一万元的汇票,此时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A之出票行为因为错误而可撤销导致无效,A可以无效对抗B的受领票据权利资格。如果此时B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善意且无过失的C,则A不能以对B的抗辩事由对抗C,C取得票据权利。此时援用的是票据行为独立原则,对民法规定加以修正。

(四)票据行为人受诈欺、胁迫

行为人受诈欺所为的票据行为,按照台湾地区民法规定, 该票据行为可撤销,因撤销而导致该票据行为无效,但是,行为人不能以无效来对抗善意持票第三人。[15]在此,只需援用民法的规定,就可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无需援用票据行为独立的原则,对民法加以修正。

例如,A受B的诈欺,签发以B为收款人的票据,购买B伪称为古董其实毫无价值的花瓶,此时A可因受诈欺而撤销该票据行为为由,主张票据行为无效,来对抗B的票据权利,若此时B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善意且无过失的C时,A不能以对B的抗辩事由来对抗C,C取得票据权利,A对C应负票据责任。

因胁迫而为的票据行为无效,此无效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胁迫,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

[16][17]意思表示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因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适用民法的规定,出票人得以无效为由对抗相对人,但是票据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这种抗辩事由可否用来对抗善意持票第三人呢?亦即对受胁迫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护谁更优先的问题。

笔者认为,胁迫作为一种不法行为,是基于强力对受害人心理上、精神上进行恐吓,其行为对社会和受害人的影响,都特别恶劣,都要大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损失的影响,把利益从善意第三人一边向受胁迫人一边倾斜,应该更为合理。虽然票据法视流通安全为生命,但是为了社会正义,就不得不作出牺牲,以平衡社会利益。

例如,A受到B的威胁,签发一张以B为收款人的票据,此时A可主张其出票行为因胁迫而无效,B不能取得实质受领资格。如果B此时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C,A也可以票据行为无效来对抗C,C不能以抗辩切断为由来向A主张票据权利,但是,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条和第14条的规定,可以推断出C可要求B负票据之责,因为B的签章为有效签章。

又如A出票给B,B由于受到C的胁迫,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C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善意无重大过失的D,D此时将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因为根据前文所述,对D的保护让位于对B的保护,但是如果D再将票据背书转让给E,而E对于D并未善意取得票据权利,仍为无权利人一事不知且无重大过失,则E当然善意取得票据权利。

三、代理权有欠缺的票据

代理权有欠缺的代理包括无权代理、越权代理、表见代理和票据表见代行,由于它们行为效力不同,从而导致对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不同,下面将分别予以讨论。

(一)无权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的名义为的票据行为,称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广义的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仅指没有代理权而从事票据行为。广义的无权代理,除上述的无权代理外,还包括越权代理。在实际操作中,无权代理的外延可以界定的更为广泛。本人也就是被代理人为虚构之人,是一种无权代理,代理人无代理行为能力,也是一种无权代理。从这个意义上讲,无权代理包括一切代理权不存在或不能证明其存在的情形。[18]本文所要讨论的无权代理,只局限于狭义的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人所为的票据行为,由无权代理人自行承担。我国票据法

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19]根据这一规定,被代理人可以无权代理为由,对抗一切持票人的请求,包括善意持票人。因此,无代理权人所为的票据不适用善意取得。善意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上权利,并非意味着其利益的落空,他还可以要求无代理权人承担票据责任。无权代理人自负票据责任,实际是将无权代理人放于本人的位置上。因此,无权代理人所承担的票据责任范围,与本人也就是被代理人是相同的。但是其责任相同并非表明其效力一致,无权代理人之所以承担责任是因为其在票据上的真实签章,善意持票人取得的并非票据权利,因为票据权利自始不存在,而是票据上所记载的利益偿还请求权。例如A以B的代理人的名义签发一张以B为出票人,C为收款人的票据,但是A并没有受到B的委托授权,因此,B可拒绝善意相对人C的票据权利要求。如果C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善意的D,B亦可以A为无权代理人而拒绝D的票据权利请求。不过此时D或C均可要求A负票据上的责任。

(二)越权代理

越权代理人所为的票据,其权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首先应弄清在越权代理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本人和越权代理人之间的票据责任究竟应如何确定和划分的问题,在有关的票据法理论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目前在理论界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为“全额责任说”。该说主张越权代理人应就票据金额负全部责任,但本人就代理权限范围内之金额部分亦应负担票据上责任。

第二种为“越权部分说”。该说主张应划分本人及越权代理人之责任范围,本人限就代理权范围内的票据金额负担票据上责任,而后者,则只就其越权部分票据金额负担票据上责任。

第三种为“本人无责任说”。该说主张本人概不负票据上责任,越权代理人应就票据金额全部负担票据上责任。[20]

第四种为“连带责任说”。该说认为本人和越权代理人应对票据全部金额负连带责任。[21]

笔者认为,在以上四种学说中,“全额责任说”将本人和越权代理人的行为后果转嫁给了持票人,给持票人的权利实现造成困难,最终将影响到票据的流通。“越权部分说”虽然对于本人和越权代理人来说较为合

理,但对于持票人来讲不利,要求持票人向本人和越权代理人分别请求票据权利也显然不符合票据法上强调持票人权利保护的精神。“本人无责任说”主张本人可以不负任何责任,对于越权代理人显然有失公平,同时也会减弱有关票据的清偿能力,从而影响该票据的流通安全。

而“连带责任说”则提供给持票人一个选择权,保障持票人权利安全迅速地实现,比较合理。在越权代理人所为票据行为中,有关代理关系中的本人既然已经授权代理人实施有关的票据行为,就应该对其授权行为负责,他得享受和承担因有关代理行为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同时也必须承担因越权代理而带来的风险。所以,相对于其他善意的票据关系人而言,他既得对有关代理人的有权代理行为负责,也应该就有关代理人实施的与该有权代理行为相关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连带责任。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票据行为的内容或者说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来确定,签名于票据的任何票据关系人都应依票据文义负责。本人授权他人为票据代理行为并将其姓名或名称记载于票据,代理人受他人委托代为票据行为并签名于票据,自然都应当就该票据行为的全部内容承担票据和票据法上的责任。

票据为流通证券,可以由票据权利人依法定程序自由转让,而票据行为的代理形式又经常为票据关系所采用,一纸票据几经转让,一般的持票人就很难知悉有关票据是否存在有无越权代理的瑕疵,是否会因此而给其票据权利的实现带来不利。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必须一一查证有关票据关系中是否存在有无越权代理的瑕疵,则势必会影响到票据的信用,阻碍票据的流通。而且,将因本人和代理人之间不适当的代理关系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转嫁于善意的持票人,使持票人有关票据权利的实现产生困难和不便,也违背各国票据立法中保护善意持票人权利,从而有违票据流通的宗旨和精神。

综上所述,越权代理人所为的票据,其超越授权范围的那部分权利,持票人可以善意取得。例如,A授权其代理人B签发一张五万元的票据给C,而B却以A的代理人名义签发了一张六万元的票据给C,此时,C对于超越代理权限的一万元即适用善意取得,可以对A行使其权利,而A不能以超越代理权限作为理由对C进行抗辩。C所持票据在不获付款时可以选择对A追索或对B进行追索,也可以同时对两人进行追索。

(三)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客观上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为的票据代理行为。[22]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是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行为。其构成在形式方面应完全具备票据行为本身和代理行为所要求的一切形式要件,即得由代理人将有关票据代理行为所必须记载的事项明确记载于票据;在实质方面,虽然不存在本人的实际授权,但存在如下足以使第三人客观上得相信存在代理权的事由。即:(1)本人以自己的某种行为对第三人表明他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2)本人知道他人在以其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有关的票据行为而不作反对的表示。

(3)善意的第三人无法得知本人已限制或撤回有关代理权的事实。(4)有可归责于本人的其他事由而使第三人客观上得相信有关的代理人确有代理权。

行为人具备以上形式要件和实质条件中的任何一项,即构成表见代理人,其所为的票据行为即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其善意持票人是否可以取得票据权利,首先要从表见代理的效力谈起。

构成表见代理的无权代理人在为票据行为时,其无权代理的事实并不为善意相对人所知,因为代理权及其范围是属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内部关系,作为相对人是很难清楚这层关系的,商事活动要求的迅捷性又使持票相对人没有时间去弄清这层关系,他只有凭主观判断流于外部的一些表面的事实,来确定是否为无权代理。这就将其置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将票据流通置于非常不安全的地位。如果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损害善意持票相对人的权利(且被代理人可能有过失),无疑会损害票据法所追求的理念。并且,按照代理制度,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签发的票据,由被代理人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借助于代理制度,被代理人可以不受地域的限制而开展业务。从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借助他人而参加票据活动的特性出发,票据法认定代理行为是被代理人的行为,[23]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虽然行为的双方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根据是代理行为的行为人——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为意思表示的。由此可见,第三人接受票据时只需对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尽到注意义

务,从客观情形上对行为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进行判断,以确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只要第三人履行了这一义务,其所持的代理人签发的票据上的权利就受到保护,就有权向被代理人主张出票行为的有效性,尽管代理人并没有被授予代理权。

我国票据法对表见代理没有规定,但是前面我们提到,表见代理本质上仍然是无权代理,而票据法上无权代理由无权代理人自负其责。我国《票据法》第5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表见代理如果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则善意持票相对人显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这显然不合理。因为如果仅由无权代理人自负其责而免除被代理人的责任,则使票据的信用基础仅建立在无权代理人的资产之上,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次,虽然第三人和代理人为票据行为时,负有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进行审查的义务,但是这种义务仅限于进行外观、形式上的审查,目的是为了维护票据代理制度和票据流通的需要。第三,票据为要式证券,而票据上记载事项是被代理人的情况,要求善意第三人向无权代理人求偿,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损票据的流通性。最后,表见代理不以被代理人的主观过失为要件,但实践中表见代理的发生往往与被代理人的过失有关。无权代理人自负其责会导致被代理人有过失可免受风险损失,善意第三人无过失却要承担风险的不合理状况。因此,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通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责任竞合,加强了票据信用,有效保护善意第三人,有助于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

所以,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虽然是无权代理的一种,却并不能当然地适用票据法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而应适用民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对表见代理人所为的票据行为,善意相对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四)票据表见代行

票据代行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票据代理。在这种代理中,代理人仅以其所代理的本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除此之外,代理人并不在票据上

表明其为代理的意思,也不在票据上签名。也就是说,在票据上仅表现出票据行为人本人为签章人,而无代行人系为被代行人为票据行为的任何表示。

票据代行与一般的票据代理有如下不同:首先,代理基于授权委托产生,也就是说,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而票据代行的代理权是基于职务代理行为而产生的,代理权来源于单位职工的职务或者说职责。一般来说,法人单位的职工,都会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为单位作—些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而不必每次都征得法人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每次都要严格遵循单位的意志。实际上法人单位领导集体的意志以及所有的员工在职责范围内的意志构成一个单位的意志。所以,所有的法人单位员工的工作行为,都构成单位的行为,代表单位的意志。所以,法人单位员工的工作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是基于职务代理权而代理单位所为的行为。法人单位有关员工在代表法人单位进行票据行为时,即构成票据上的职务代理,就是我们这里所说的票据代行。与票据代理相比较,票据代行在代理权的产生上是不同的。

其次,票据的代行人只能是法人单位的职工或者说员工,而票据的代理人可能是单位的员工也可能是单位员工以外的任何其他具备代理资格的主体。因为票据代行是基于职务代理权而产生的,所以,代行人只能是单位负责票据事务的财务人员或者单位指定的人员。而票据代理人可以是票据本人委托授权的任何具备代理资格的人。这是票据代理与票据代行在代理人范围上的区别。

第三,票据代理可能会发生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的问题,而票据代行由于代行者借本人的名义进行票据签章,而无代行人自己的签章,因而不会发生无权代行和越权代行的问题。如果代行人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直接以本人的名义进行票据签章,则应当构成票据的伪造。[24]对于票据的伪造,容后详述。

第四,票据代行更容易发生票据的表见代行。这主要是因为票据的表见代行人是法人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员,对外比较容易造成该代行人有进行票据行为的权利的假象。代行人亦往往利用这种职务关系给人制造假象,进行票据诈骗行为。

票据代行人经过授权后,其行为后果当然归属于本人,不存在善意

取得问题。本文所要讨论的是票据代行人没有经过授权时的票据权利归属,即构成票据表见代行时,善意持票人可否取得票据权利。

由于票据行为的表见代行人是法人单位的职工,善意持票人接受表见代行人所为的票据时不能也无需知道他是否经过本人授权,只需判断代行人的身份是否真实,签章的真伪即可,因为保管和使用相关的印章并代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的都是企业的某个财务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指定的专门人员。对于代行人是否经过授权,相对人不可能知道,所以善意持票相对人不应该接受因无授权导致票据无效而不能取得权利的不利后果,本人因对于保管印章的内部职工管理出现致命漏洞导致未被授权而代行票据的事实负有责任,这属于法人内部之间的事由,不能用来对抗善意持票人,而只能在承担票据责任后向代行人进行追偿。因此,表见代行人所为票据,善意持票相对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例如,B是A公司的业务会计,A公司的所有票据业务都是由B负责的,B在没有经A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发了一张以A公司为出票人的票据给C,此时A公司不能以B没有经过授权,其所签票据为私人行为为由拒绝C的票据权利要求,因为B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行,C是出于相信B有权而接受票据的,因此C可以取得票据权利,A在履行票据义务后可以向B追偿。

第二部分 形式有缺陷的票据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权利的内容完全依票据上的记载来决定,所以票据对其形式有严格要求,若票据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将会影响票据权利的实现。票据法将票据的这一特性,称作票据行为的形式性,表现为票据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方式及其效力解释;行为人必须依法律规定的行为方式为票据行为,而不允许自行选择行为方式,也不能对票据行为的效力进行任意性解释。票据行为的形式性,来源于票据活动的实际要求。一般的法律行为,对于其行为方式的要求并不十分严格,只要能够确认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的方式,即可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特别是对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采用何种方式,原则上可以由行为人自行选择。但法律规定票据行为必须依照严格的行为方式进行,在某些必须的行为方式不具备或者不符合的情况下,票据行为本身即归于无效。因而,票据行为的形式性,不仅是使票据行为简单化、统一化的要求,而且更成为判断票据行为效力的外在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可以仅凭票据行为的外在形式,来确认票据行为是否真实有效。但是对于一些特殊的情况,则需要加以讨论,来确认票据权利的归属。

一、空白票据

所谓空白票据,指票据行为人预先签名于票据,而将票据上其他应记载事项的全部或一部授权他人补充完成的票据。[25]

空白票据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其前提是空白票据是否有效,即空白票据可否进行流通。本文认为空白票据可以进行流通,因为空白票据不是无效票据,可以经由背书或交付的方式进行转让,它的流通是依赖于空白票据的将来会生效。空白票据一经签发,出票人就不得要求返还票据,也不能擅自撤回或变更有关内容。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出票人具体的票据债务虽然只能于空白票据被补记记载完整时才开始承担,但其票据债务人的地位则于其签发该票据时就已成立。空白票据在出票时没有填充完整,目的就是为了以后补记完成。至于究竟是在哪个环节完成,对权利人来说无任何影响,只要是在行使权利之前完成,就应成为有效

票据。当然,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在什么时间完成,但这种约定属于票据外的约定,对于义务人不发生影响,义务人也不得以这种约定来对抗持票人。

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认为空白票据可以进行流通,基本上成了各国的一项共同的票据制度。美国票据法规定,在签发时其内容显示意图成为票据的文件,在任何必要部分仍未记载完全时就签名的,在记载完全前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但已依授权完成记载时,其效力与自始完成时的票据同。英国票据法规定,经签名的空白格式,为使其作成汇票而经由签名人交付的,因利用该出票人或承兑人或背书人的签名,故应将该空白格式视作表面授权而予以填写使其成为完整的汇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汇票于出票时欠缺应记载事项,经补充记载完成,而其补充不符合原订协议时,付款人不得以此对抗持票人。日本票据法规定,于未完成而发生的汇票上补充与原来约定不同的内容时,不得以其违反约定对抗持票人。[26]

综观以上之外国立法,可以归纳出一个共同的原则:凡经过授权补充记载的空白票据,于授权范围内补充完成时,其效力即与自始记载完全的票据相同,并且在补充前也得以空白票据继续流通,只要最后持票人于行使权利前在授权范围内补充记载完成即可,不问持票人是否知悉票据原来欠缺应记载事项;逾越授权范围而为补充记载者,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之对抗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正当持票人,即票据债务人应依补充记载完成时的票据文义负责。那么,在没有补充权时善意持票人可否取得票据权利,亦即对补充权的授予应作如何解释?

对于补充权的授予,理论上有三种学说:第一为主观说。此说认为票据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授予补充权的有无应以两人之间有无合意来决定。不过,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如果授权人合意有无不明时,应合理解释当事人间的意思。第二为客观说。不考虑出票人在票据外的授权补充意思,单纯从票据上看是否有空白,有空白即认为有授予权。第三为折衷说。就主观说与客观说加以选择,或以主观标准,或以客观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27]本文同意客观说。法律既然基于立法政策的考虑而承认空白票据的有效性,使其具备了票据的性质,补记权因此也就成为了票据法上的权利。凡持有票据者也就享有了补记权。出票人对善

意第三人取得空白或经补记完成的票据,就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空白票据的范围,从票据内容的角度看,可以分为预留收款人的空白票据、预留出票日的空白票据、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票据和预留票据到期日的空白票据四种,由于我国只承认预留收款人的空白支票和预留票据金额的空白支票,因此下面仅就这两种支票分别论述其善意取得的具体情形。

对于收款人空白的支票,我们举例加以说明。例如,A签发一张收款人空白的支票给B,后B遗失支票,为C所拾得,C将自己的名字填到收款人处,将支票背书转让给D,则D善意取得支票上的权利,A不能以C为未经授权人而主张支票无效。

对于票据金额空白的支票,我们也举例加以具体说明。例如,A签发一张金额空白的支票给B,授权B补记一万元,B却补记了二万元,后将支票背书转让给C,此时C即成立善意取得,A不得以B超越补记权来对抗C的权利请求。

二、背书不连续票据

背书连续是指自收款人起至最后被背书人止,各背书相衔接无间断。也就是说,第一背书的背书人为收款人,以后的背书,以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作为后一背书的背书人。[28] 背书不连续则是背书中出现间断,即背书中有前一被背书人与后一背书人不为同一人的情况。我国《票据法》

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由此,背书不连续票据的善意取得人显然不能取得汇票权利,因为他的权利是由无权人手中得来的。所以,票据法的此条规定逆推过来就是背书不连续的票据不适用善意取得。

第三部分 基础关系有缺陷的票据

一、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票据

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票据,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所签发的票据实质上是票据基础关系不合法的问题,如某A为购买毒品而向B签发票据。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基础关系的有无及其是否合法并不影响票据的有效成立,只是在直接当事人间产生抗辩的效力,对于善意且对不合法事由不知且无过失的第三人,出票人不得以基础关系不合法、出票无效来对抗。英国票据法规定,让与人所有权上的瑕疵还包括取得票据是为了获得不合法的约因,或其流通转让破坏了诚信原则。只要受让人对此不知情,则有可能成为正当持票人。[29]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此条规定使票据的出票人可以无效来对抗善意持票人,否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不利于保护票据的流通和交易安全。笔者认为,基础关系违法的票据虽然是依不合法的原因而发行的,但是这种原因关系一经票据的签发即与票据相分离,票据作为文义证券,其上体现的只是权利的依附,而非原因关系的从属。虽然其起初目的是为违法交易服务的,但是经过合法交易,即与原来的交易关系原因互相断开,不再为原因关系所阻却。并且,不法行为的行为人通过主张原因无效,而对抗善意持票人,这本身就是不公平的,行为违法反而受到法律的保护,与法律的宗旨相背离,违反了社会正义。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善意持票人是应当受到保护的。

所以,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因违法原因出票的出票人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

二、无对价票据

对价又称约因,是指根据协议已经履行或将要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由此得到某种利益,或者接受义务履行的当事人为此而遭受到某种损失的事

实要素,它是对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的某种回报。[30]票据对价起源于合同对价,英国《票据法》将其定义为:对价指有价值的酬偿。[31]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对于此条规定,本文认为应该解释为对价的有无是进行交易的票据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并非票据行为生效的必备条件。换言之,即有无对价并不影响票据的生效,只能作为当事人间的抗辩事由,出票人不能以无对价作为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第三人,即无对价之票据可适用善意取得。因为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只要具备了票据法上所规定的形式要件,票据权利即可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产生的原因,在所不问。简言之,即票据权利一旦成立,使与其赖以发生的原因相分离,票据产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的存在无关。当然,在直接当事人间,可以原因无效为理由进行抗辩,但这并不能影响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上所记载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持票人不必证明,也无义务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票据上所载明的文义就可以向付款人请求给付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

因此,不能以票据行为没有对价而主张票据无效,并以此来对抗善意持票第三人。例如:A为购货预先签发一张票据给B,B在没有发货的情况下,将票据转让给C。此时,C就可以善意取得票据权利,A不能以B没有交货、票据对价不存在为由主张票据无效来对抗C,而只能以无对价之原因关系来对B进行抗辩。

第四部分 异常形态的票据

一、未经交付的票据

在正常的情况下,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都是依法记载票据法所规定的有关事项于票据上之后,完成签章,然后将票据转让给收款人。但同时也经常发生出票人完成法定必要事项记载并签名以后,票据违反出票人的意思而进入流通领域的情况。如出票人完成法定书面记载行为并签名后,尚未交付给有关的收款人之前被盗、遗失或受托保管票据的受托人擅自将该票据让与其他人等,从而使有关票据在违反出票人的意思的情况下进入流通领域。此时,就会发生善意取得票据的人能否取得票据权利的问题。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讨论未交付票据的效力问题。

在票据理论上,对于票据行为的成立是否需要交付,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为创造说。此说认为票据一经记载签名,虽未交付亦产生权利义务,票据行为即已完成。故票据在未交付前,因被盗、遗失等情形而流入第三人手中,签发票据之人即应对之负责,票据行为即已生效。

第二为发行说。此说认为票据发行须同时具备在票据上记载法定记载事项及签名并将之任意授予他人占有此两个要件,发票行为才成立并生效,票据上权利义务才产生,出票人才对其出票行为承担票据责任。此时,票据若非基于行为人之意思而流通,持票人则不能向该行为人请求负担票据责任,因其票据行为为无效的行为。

第三为契约行为说。此说认为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上之债务的原因在于票据债务人与票据权利人缔结的契约所致,以当事人合意为要素。因此,票据行为人将票据作成后,须将其交付给相对人,相对人一旦受领,票据上之法律关系才发生效果。因此,票据本身即为契约,无须另立契约证明其存在。此说进一步认为,这类契约具有流通性,法律只从形式上推定其由签名人与执票人订立而成,至于其实际情况如何,在所不问。凡在票据上签名者,即为参加契约,对执票人皆为连带保证人或债务人。[32]

第四为权利外观说。此说认为占有票据者,足以使权利者为真实。即出票人之完成记载签章要式即具备权利外观,虽未有交付之意思,善意持票人仍受此外观推定之保护。即使在没有交付的场合,签章人方面在票据外观上存在归责原因时,也应对善意取得者负票据上的责任。因为受让票据者往往信赖让与人有权让与。而实际情况,受让人单从票据外观上难以察知。在此场合,签章人的责任,并非是基于负担票据债务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签章人似乎是根据有效的交付行为把票据基于流通过程而形成的权利外观。其归责原因是在保管自己签章的票据上有疏忽的过失,所以对于没有恶意与重大过失的取得票据的善意者应予以保护。[33]

发行说认为票据必须经过交付占有,票据出票行为才告成立。在此场合,如果票据作成后尚未交付前被人窃取或遗失,然后转让于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显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这对于善意受让票据第三人来讲非常不公平;契约行为说认为票据行为是出票人与票据上的其他当事人分别订立的数个契约,但契约的成立,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方为有效。出票人所作票据未经交付即被盗,而由无权利人转让于他人,很难说出票人与无权利人及票据上的其他当事人有契约关系的存在。因此,契约行为说也不能保护善意持票第三人;创造说和权利外观说注重对善意持票人利益的保护,充分考虑了票据证券的流通性特点。虽然使真正权利人受到了损害,但就其维护交易安全、保障票据流通而言,其价值应予肯定。

我国《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采用的是发行说。但是我国《票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条逆推过来就是不知票据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可以善意取得票据权利。这两条规定看上去相互矛盾,但笔者认为,这两条规定应结合起来理解,即原则上为发行说,但在例外情况下,应对发行说加以修正,采用权利外观说,这样才更为妥贴。

根据以上论述,未经交付的票据的善意持票人根据我国票据法可以取得票据权利,虽然票据法规定票据不经交付不发生效力,但是出票人

不能以票据未经交付而无效作为抗辩理由来对抗善意持票人。

二、变造的票据

票据的变造,是指以行使权利义务为目的,没有变更权限之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违法行为。[34]票据的变造主要是票据金额的变造。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根据这一规定,不能辨别签章是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因此不涉及善意取得之适用问题。只有当可确定签章是在票据变造之前或之后时,才会出现善意取得问题。让我们举个例子进行说明:A签发一张金额为五万元的票据给B,B背书转让给C,C再背书转让给D时,票面金额变成了十万元。此时可以确定B与C之间出现了票据变造,也即票据经过C手时被变造。根据票据法规定,D如果请求付款遭到拒绝,向前追索时,A签名在变造前,只负担支付五万元之票据责任,B签名在变造前,只负担五万元的票据责任,C签名在变造后,负担十万元责任。因为D的票据权利中变造的部分不能向出票人A要求,只能向变造人C要求,所以不适用善意取得。

三、伪造的票据

票据之伪造分为票据本身的伪造和票据上签名之伪造。假冒他人名义为出票,为原始的创设票据行为,是票据本身的伪造,亦即出票伪造。假冒他人名义为出票以外的票据行为,为票据上签名之伪造,如背书、保证或承兑的伪造。[35]对于伪造的票据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下文分别予以讨论。

(一)出票伪造

出票伪造的票据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因为伪造的票据欠缺形式要件——真实的签章,因而无效,随后的票据

行为也不能有效存在。依据有二:第一,出票行为若欠缺形式要件,则基本票据无效,在无效的票据上所为的所有票据行为均归于无效;第二,先行行为实质要件是否具备,无从由票据外观得知,而其形式要件是否具备,则当然可以从外观上获得,如果承认天然欠缺形式要件的票据行为有效存在,则有轻视票据法自身要求严格方式的矛盾存在。

有人认为,根据票据行为独立原则,各票据行为系独立存在,各自判断自己的效力,不因前一票据行为无效而影响后一票据行为的效力。按照这一理论推之,伪造出票的票据不影响后续票据行为的有效性,即善意持票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但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后续票据行为之所以无效,究其原因并非是受先行票据行为无效的影响,而是因为后续票据行为因自身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换句话说,各票据行为在票据法上虽然各自有固定方式,但是出票行为是票据得以被授予权利的前提,没有出票行为这个前提的话,后续票据行为尽管依票据法规定的方式作成,可以成立,但已成为无本之木,因为票据上根本就不存在权利,也从来没有存在过。后续票据行为并不能以自己行为合法赋予票据一个权利。《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也许有人认为这条规定是承认持票人的权利,但笔者认为这种权利并非票据权利,因为它只具有向真实签章人进行追索的权利,而没有付款请求权,而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36]持有这种票据的人不能向付款人要求付款,因为付款人没有受到来自出票人的委托。

因此,在出票行为为伪造的票据,其后背书取得票据的善意持票人,因为自身方式的欠缺而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二)背书伪造

当票据出现背书伪造时,善意持票人是否也如出票伪造的票据一样,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对此,英美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采取了不同的立场。英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的背书签名时,伪造签名之后的一切受让人或持票人都不能真正取得票据权利,无权要求付款人或承兑人付款,也无权保留票据;除银行即期汇票外,付款人对有伪造签名的票据付了款,不能免除付款责任。[37]这清楚地表明当无处分权人转让的票据有伪造背书时,不管什么样的受让人都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成为正当持票人。美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让与人对受让人及其后手负有保证其票据为真正的责任。[38]这样规定免除了在伪造前签章人的责任,使在伪造后签章的人都不能真正取得票据权利。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采取了与此完全不同的立场。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伪造背书的原因,而是将其隐含规定在背书连续、伪造签章和付款的原理之中。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只要取得票据时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并能证明票据上背书连续不中断,就确定地取得票据权利,但持票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任何人无论任何事由丧失票据,向持票人主张返还票据时,持票人都没有义务返还。[39]此外的背书连续依通说仅指形式上连续,至于票据是否经丧失及其中之背书是否被伪造或有无权代理等实质上无效的背书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40]从伪造签名的原理和付款原理看,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的签名时,不影响其他在票据上有真实签名的人的票据责任。付款人到期对背书连续之持票人善意地付款后即免除付款责任,付款人只负查验背书是否连续之责,不负查验背书是否真实之责。[41]上述规定表明:伪造的票据无效时被伪造者不负担票据责任,而其他在票据上有真实签章的人仍应负票据责任;付款人付款时应查验背书是否连续,但伪造背书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根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当票据上有伪造背书时,只要持票人所持票据背书连续,取得票据时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他就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取得票据权利;只有当其取得票据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或者票据背书不连续时,才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对比英美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我们可以看出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更注重票据动态的安全,重视票据的流通性,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在对交易速度要求越来越高的现代经济社会,采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比较合理。

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这条规定表明我国票据法关于背书伪造对善意持票人的效力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相同,即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是我国《票据法》第32条第1款又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

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这条规定将损失票据的不利后果负担给了被伪造签章人的后手。例如:A签发一张汇票给B,B将汇票丢失,C拾得后伪造B的签章将汇票转让给D。在这里,D不能善意取得票据权利,虽然他所持票据背书连续,且是从无权人手中取得,但他要对直接前手B签章的真实性负责。此时如果D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E,则E可以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因为此时票据背书连续,且D为无权人,其签章真实。

注 释

[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条。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条。

[3] 吕来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适用》,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4]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5] 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16页。

[6] 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

[7] 李钦贤:《票据法专题研究》,台湾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89年版,第9页。

[8] 李钦贤:《票据法专题研究》,台湾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89年版,第97页。

[9]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16条;《日本民法典》第9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6条。

[10]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16条;《日本民法典》第9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6条。

[11] 李宜琛:《民法总则》,中正书局1968年版,第260页。

[12]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7条。

[13]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7页。

[14] 参见《日本民法典》第95条;《德国民法典》第11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条。

[15]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2条。

[16]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页。

[17]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

[18] 刘甲一:《票据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8年版,第66页。

[1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条。

[20] 刘甲一:《票据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8年版,第71页。

[21] 谢石松:《试论票据代理中的法律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

[22]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2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条。

[24] 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

[25] 赵威主编:《国际票据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9页。

[26] 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15条;《英国票据法》第20条;《日内瓦汇票

与本票统一法》第10条;日本《汇票本票法》第10条。

[27] 梁宇贤:《票据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102页。

[28] 张龙文:《票据法实务研究》,台湾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60页。

[29] 参见英国《票据法》第29条。

[30] 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0页,转引自梁作民、

王雷:《论票据权利之取得与票据对价》,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31] 参见英国《票据法》第2条。

[32] 谢石松:《票据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山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9页。

[33] 龙田节编,谢次昌译:《商法略说》,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87-188页。

[34]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

[35] 杨建华:《票据法要论》,台北汉林出版社1979年版,第17页。

[36]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

[37] 参见英国《票据法》第24条、第60条。

[38] 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17条。

[39] 参见《日内瓦汇票与本票统一法》第16条第2款;《日内瓦支票统一法》第21条。

[40] 参见杨建华:《票据法要论》,台北汉林出版社1979年版,第48页;张龙文:

《票据法实务研究》,台北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60页;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16页;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7页。

[41] 参见《日内瓦汇票与本票统一法》第7条、第40条;《日内瓦支票统一法》第

21条、第35条。

参 考 文 献

[1] 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2] 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 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 李钦贤:《票据法专题研究》,台湾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89年版。

[5] 刘甲一:《票据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8年版。

[6] 谢石松:《票据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山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7] 赵威主编:《国际票据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8] 梁宇贤:《票据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

[9] 张龙文:《票据法实务研究》,台湾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

[10] 龙田节编,谢次昌译:《商法略说》,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11] 杨建华:《票据法要论》,台北汉林出版社1979年版。

[12]吕来明主编:《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

[13]郭锋、常风编:《中外票据法选》,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14] 李宜琛:《民法总则》,中正书局1968年版。

[15]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论 文 摘 要

票据的生命力在于流通性。票据法以流通性为基础,兼顾票据的安全性,这两种特性相互影响,形成了票据法律制度的双重性,即既要求票据流通简便、灵活、迅捷,又要求确保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也就是票据的安全。票据法的这种双重性,体现在司法实务中,最令人头疼的就是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问题。若要保证善意持票人的利益,确认他可以取得票据权利,这样做可以保证票据的流通,符合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但是却以牺牲债务人的利益为代价,从而最终使票据的安全性受到威胁。反过来,若要保证票据债务人的利益,确保票据的安全性,就会牺牲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使票据的流通性遭到破坏。所以,如何在票据债务人与善意持票人之间找到一个利益的支点、在确保票据快捷流通的同时兼顾票据的安全性,就成为票据法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本文将从此角度入手,讨论在票据的形式和实质等几个方面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本文共分为四部分。

第一部分为行为人有缺陷的票据。在因行为人的原因而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时,善意受让票据的持票人能否取得票据权利的几种具体情况是:

(一)行为人行为能力欠缺的票据。行为人行为能力欠缺是指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行为能力欠缺的票据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因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签章无效,票据权利自始不存在。但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背书行为的场合,其签章因为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从而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二)行为人意思表示欠缺或有瑕疵的票据。在行为人意思表示欠缺或有瑕疵的情况下,为了确保票据的流通性,要对民法的适用进行修正:符合票据法宗旨的,直接适用;不符合票据法宗旨的,则要对其进行修正。(三)代理权有欠缺的票据。代理权有欠缺包括无权代理、越权代理、表见代理和票据表见代行。无权代理人所签发的票据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其在票据上的签章没有受到被代理人的委托。越权代理人所签发的票据,越权部分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原因是被代理人要负连带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适用范围研究

责任。对于构成表见代理的票据,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原因是被代理人有过失。在票据代行的情况下,笔者主要讨论了表见代行。被代行人由于自己管理不善,造成未被授权的内部职工以被代行人的名义签发票据,被代行人不能主张票据无效,使善意持票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部分为形式有缺陷的票据。票据权利的内容是完全依照票据上的记载来决定的,所以票据法对票据形式有严格的要求。如果票据在形式上存在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情况,将会影响票据权利的实现。在形式上有缺陷的票据,缺乏必要记载事项的,一般为无效,但特殊情况下,可能为有效。本文讨论了两种情况:(一)空白票据。空白票据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本文认为,空白票据一经签发,出票人就授予了持票人补充权,持票人只要在行使权利前将票据补充完成,就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二)背书不连续票据。因为对于背书不连续票据,票据法规定为无效,所以没有善意取得适用的可能。

第三部分为基础关系有缺陷的票据。票据的基础关系有缺陷时,一般不影响票据的流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都是为此服务的。票据一经签发,即与产生它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不影响其后善意取得票据的人的权利。笔者讨论了两种具体情况:(一)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票据。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票据,虽然是依不合法的原因而发行的,但是这种原因关系一经票据的签发即与票据相分离,票据行为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其后的善意受让人可以取得票据权利。(二)无对价票据。无对价票据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对价只能作为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持票人不能以此为由来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部分为异常形态的票据。该部分讨论了未经交付的票据、变造的票据和伪造的票据三种情况:(一)未经交付的票据。未经交付的票据可以适用善意取得。根据权利外观学说,出票人完成记载签章要式即具备权利外观,虽未有交付之意思,善意持票人仍受此外观推定之保护。

(二)变造的票据。变造的票据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我国票据法已明确规定了变造的责任负担问题。(三)伪造的票据。当伪造发生在出票时,不存在善意取得,因为票据在形式上不能有效成立,票据权利自始不存在;背书伪造的票据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因为背书伪造不影响票据的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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