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达成的协议,又称订婚或定婚。但我国《婚姻法》对婚约没有具体规定,订婚不作为结婚的必经程序,法律既不提倡,也不保护。
男方向女方给付的财物,主要是以正明婚约成立为目的,因而类似财产契约上的定金,如果婚约解除一方应予返还。
解除婚约后,一方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问题。无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得向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其因此而受的损失。其损害赔偿的范围,一是财产上的宴席费、订婚广告费及为准备结婚而准备的其它费用等;二是非财产上的损失,包括精神痛苦、名誉损失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若果查明属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的行为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但婚约毕竟不是婚姻,在我国不产生婚姻法律约束力。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无须经得对方同意,更无须走诉讼或调解的程序。婚约的解除,会相应产生婚约期间财物的返还,由此产生财产纠纷在所难免。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索取所得到财物应全额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只要是属于法院查明的彩礼部分,即应全额返还。
在我国,婚约虽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婚约产生的财产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法律规定: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的行为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离婚为条件。”
法实践中,婚约财物的给付一般有四种证据予以证明,即当事人陈述(含被告自认)、媒人证言、订婚单及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婚约涉及人身、财产的约定均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能起诉法院要求成婚或支付彩礼。
订婚本身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它只受道德的约束,我们不能对签订婚约条款作出有效或无效的认定,
对借订立婚约索取财物、买卖婚姻的,属于非法所得应追缴,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应将诈骗所得全部退还受害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在农村司法实践中,如果只列男女本人,往往不利于这类纠纷的解决。订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不独立,其经济基础较差。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订婚女方个人支配。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不仅涉及到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到双方父母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事实上,给付彩礼问题,也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虽然给付和接受彩礼的婚约当事人已经成年,但往往都是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对外主要表现为家庭财产的给付和家庭成员的共同支配。所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接受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
婚约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达成的协议,又称订婚或定婚。但我国《婚姻法》对婚约没有具体规定,订婚不作为结婚的必经程序,法律既不提倡,也不保护。
男方向女方给付的财物,主要是以正明婚约成立为目的,因而类似财产契约上的定金,如果婚约解除一方应予返还。
解除婚约后,一方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问题。无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得向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其因此而受的损失。其损害赔偿的范围,一是财产上的宴席费、订婚广告费及为准备结婚而准备的其它费用等;二是非财产上的损失,包括精神痛苦、名誉损失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若果查明属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的行为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但婚约毕竟不是婚姻,在我国不产生婚姻法律约束力。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无须经得对方同意,更无须走诉讼或调解的程序。婚约的解除,会相应产生婚约期间财物的返还,由此产生财产纠纷在所难免。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索取所得到财物应全额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只要是属于法院查明的彩礼部分,即应全额返还。
在我国,婚约虽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婚约产生的财产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法律规定: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的行为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离婚为条件。”
法实践中,婚约财物的给付一般有四种证据予以证明,即当事人陈述(含被告自认)、媒人证言、订婚单及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婚约涉及人身、财产的约定均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能起诉法院要求成婚或支付彩礼。
订婚本身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它只受道德的约束,我们不能对签订婚约条款作出有效或无效的认定,
对借订立婚约索取财物、买卖婚姻的,属于非法所得应追缴,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应将诈骗所得全部退还受害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在农村司法实践中,如果只列男女本人,往往不利于这类纠纷的解决。订婚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不独立,其经济基础较差。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收受方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并非完全由订婚女方个人支配。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不仅涉及到婚约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到双方父母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事实上,给付彩礼问题,也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虽然给付和接受彩礼的婚约当事人已经成年,但往往都是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对外主要表现为家庭财产的给付和家庭成员的共同支配。所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接受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