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的探讨

关于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的探讨 1 引言

在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中, 经常碰到合同变更事宜。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变更根据其变更内容的大小一般分为较大变更和一般性变更。较大变更是指在已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中, 由于某种原因而导致改变建设方案,变更计划,改变建设规模,增加工程内容。如道路工程的长度、宽度变化,路面结构层变化,桥梁的结构变化、跨度变化等等。一般性变更是指在已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中,合同内容变更小,但发生较频繁的变更。如零星设计变更,部分材料供应不及时等原因引起原合同的工程量、工期、造价的变更。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往往涉及面广, 牵涉的相关事情多。如果我们处理不当, 既可能增加整个施工项目的成本,又可能延长施工期,还有可能造成工程的停工、窝工,导致业主的人、财、物的浪费,给国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我们必须给予高度重视。

2 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的主体

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合同变更提出的主体有如下几类:(1)承包方提出。承包方可以基于一种或几种提出合同变更。如在施工过程中业主违约计量支付不到位;又如,原设计的刹拉桥基础为钻孔灌注桩, 承包方根据开工后钻探的地质条件和施工经验, 认为改成沉井基础更好。(2)业主方提出。项目的业主亦可基于一种或几种提出合同变更。如承包商无故拖延施工期限, 降低施工质量标准等。(3)监理工程师提出。项目施工的监理工程师往往基于节约工程成本、加快工程进度和保证工程质量的原则提出合同变更。如在公路工程施工中,存在着通道、涵洞和排水系统在设计阶段考虑不周, 而监理工程师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增加或减少通道、涵洞和排水系统的工程量。(4)工程设计单位提出。工程的设计单位往往基于优化和完善设计的原则而提出合同变更。如对通道、涵洞和排水系统的变更设计等。(5)与工程施工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第三方往往基于自身利益而提出对合同的变更。如公路工程施工地的居民提出增加人行通道及小型涵洞的要求。

3变更程序中存在问题及原因

然而, 目前我国的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程序,存在的严重的问题:业主与承包商双方的地位还不完全平等, 实际中, 合同变更与否主要取决于业主的意思, 承包商、监理工程师要看业主的脸色办事, 而不是双方协商解决问题; 个别业主、承包商和监理工程师串通一气, 进行不适当的合同变更, 表现为业主和监理工程师对承包商为合同变更请求不认真进行审核确认,即轻易予以批准,从而增加了工程建设的无谓成本, 给国家财产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而且也容易滋生腐败现象。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一是因为国内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中, 业主往往是政府的各级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事业法人( 各级重点工程指挥部或高速公路建设公司),承包商和工程监理单位往往又是政府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的一级或二级附属机构。根据《合同法》业主与承包商在施工合同中应是平等主体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的关系,而在行政管理上,两者之间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承包商始终处于被领导地位,一般情况下,必须服从业主的领导和管理;同样,业主与工程监理单位在施工监理合同中也应是平等主体之间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而在行政管理上,两者之间却也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监理单位也必须

服从业主的领导和管理。行政管理关系与民事合同关系同时存在于施工过程中,且常常易发生错位, 由行政管理关系为主导,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加之施工合同变更多为承包商提出的, 一般均需增加工程量和工程款,需要得到业主的确认,故合同变更往往取决于业主的单方面意思, 从而也增加了业主变更合同的任意性。再则由于业主和承包商业主和监理单位行政上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 承包商和监理单位行政上属同一系统的兄弟部门关系, 许多承包商和监理单位在市场经济改革中,逐步实现了股份制,有些甚至完全私有化,而业主仍然是政府的各级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事业法人, 他们既代表国家来支配和管理路桥建设项目及配套资金, 也要为其下属争取某些利益( 实际上是为自己争取到利益) ,这样一种双重身份, 加上双轨制的运作, 就使得在某些合同变更中存在业主及监理单位慷国家之慨, 为小集体甚至个人争得经济利益的现象。

4 相应对策

要解决上述这些问题, 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下功夫。首先,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真正做到政企分开。政府有关部门与各类路桥建设和施工监理单位彻底脱钩, 变行政管理和民事合同两重关系为民事合同一重关系, 业主、承包商和监理单位均处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他们的权力、义务及法律贡任均在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监理合同中进行规定, 这样既有利于防止合同变更的业主单方面意思为准的现象, 也有利于防止业主、监理单位对合同进行变更的任意性。其次, 业主的身份社会化。即将业主以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事业单位为主变为以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的法人为主。这样可以较好地规范业主行为, 提高其对施工合同变更的谨慎度和责任感,降低其行为的主观性和随意性;此外,针对我国目前实际情况,承包商特别是工程施工监理单位的身份也应进一步社会化。因为随着我国土木工程施工与国际接轨,FIDIC 条款的应用将进一步得到加强和普及,根据FIDIC 条款51 条规定,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变更具有较大权力, 任何人提出的变更要求都必须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均不得直接要求承包人变更),经监理工程师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批准后,下达工程变更通知。没有监理工程师的变更通知, 承包人不得进行变更。监理工程师下达的变更通知, 是工程变更和进入计量和支付的唯一依据。最后, 加强对施工合同变更的监督审计工作。这里, 既要加强行业的监督审计工作,也要加强行业外(各级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工作。

参考文献

[1] 雷俊卿.合同管理[M].北京:人民交通

出版社,1999.

[2] 段行星.路桥项目施工合同的变更[ J ] .

黑龙江交通科技,2004.12.

关于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的探讨

欧阳凤

(贵州省桥梁工程总公司 贵州贵阳 550001)

摘 要: 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期间, 应对施工合同实行严格的管理, 使其程序化、规范化。桥梁工程与路基、路面相比变更工作要复杂

很多,本文分析了国内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的主体和工程变更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相应对策。

关键词:桥梁 工程变更

中图分类号:TU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08)09(a)-0082-01__

关于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的探讨 1 引言

在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中, 经常碰到合同变更事宜。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变更根据其变更内容的大小一般分为较大变更和一般性变更。较大变更是指在已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中, 由于某种原因而导致改变建设方案,变更计划,改变建设规模,增加工程内容。如道路工程的长度、宽度变化,路面结构层变化,桥梁的结构变化、跨度变化等等。一般性变更是指在已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中,合同内容变更小,但发生较频繁的变更。如零星设计变更,部分材料供应不及时等原因引起原合同的工程量、工期、造价的变更。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往往涉及面广, 牵涉的相关事情多。如果我们处理不当, 既可能增加整个施工项目的成本,又可能延长施工期,还有可能造成工程的停工、窝工,导致业主的人、财、物的浪费,给国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我们必须给予高度重视。

2 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的主体

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合同变更提出的主体有如下几类:(1)承包方提出。承包方可以基于一种或几种提出合同变更。如在施工过程中业主违约计量支付不到位;又如,原设计的刹拉桥基础为钻孔灌注桩, 承包方根据开工后钻探的地质条件和施工经验, 认为改成沉井基础更好。(2)业主方提出。项目的业主亦可基于一种或几种提出合同变更。如承包商无故拖延施工期限, 降低施工质量标准等。(3)监理工程师提出。项目施工的监理工程师往往基于节约工程成本、加快工程进度和保证工程质量的原则提出合同变更。如在公路工程施工中,存在着通道、涵洞和排水系统在设计阶段考虑不周, 而监理工程师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增加或减少通道、涵洞和排水系统的工程量。(4)工程设计单位提出。工程的设计单位往往基于优化和完善设计的原则而提出合同变更。如对通道、涵洞和排水系统的变更设计等。(5)与工程施工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第三方往往基于自身利益而提出对合同的变更。如公路工程施工地的居民提出增加人行通道及小型涵洞的要求。

3变更程序中存在问题及原因

然而, 目前我国的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程序,存在的严重的问题:业主与承包商双方的地位还不完全平等, 实际中, 合同变更与否主要取决于业主的意思, 承包商、监理工程师要看业主的脸色办事, 而不是双方协商解决问题; 个别业主、承包商和监理工程师串通一气, 进行不适当的合同变更, 表现为业主和监理工程师对承包商为合同变更请求不认真进行审核确认,即轻易予以批准,从而增加了工程建设的无谓成本, 给国家财产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而且也容易滋生腐败现象。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 一是因为国内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中, 业主往往是政府的各级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事业法人( 各级重点工程指挥部或高速公路建设公司),承包商和工程监理单位往往又是政府各级交通管理部门的一级或二级附属机构。根据《合同法》业主与承包商在施工合同中应是平等主体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的关系,而在行政管理上,两者之间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承包商始终处于被领导地位,一般情况下,必须服从业主的领导和管理;同样,业主与工程监理单位在施工监理合同中也应是平等主体之间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而在行政管理上,两者之间却也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监理单位也必须

服从业主的领导和管理。行政管理关系与民事合同关系同时存在于施工过程中,且常常易发生错位, 由行政管理关系为主导,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加之施工合同变更多为承包商提出的, 一般均需增加工程量和工程款,需要得到业主的确认,故合同变更往往取决于业主的单方面意思, 从而也增加了业主变更合同的任意性。再则由于业主和承包商业主和监理单位行政上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 承包商和监理单位行政上属同一系统的兄弟部门关系, 许多承包商和监理单位在市场经济改革中,逐步实现了股份制,有些甚至完全私有化,而业主仍然是政府的各级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事业法人, 他们既代表国家来支配和管理路桥建设项目及配套资金, 也要为其下属争取某些利益( 实际上是为自己争取到利益) ,这样一种双重身份, 加上双轨制的运作, 就使得在某些合同变更中存在业主及监理单位慷国家之慨, 为小集体甚至个人争得经济利益的现象。

4 相应对策

要解决上述这些问题, 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下功夫。首先,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真正做到政企分开。政府有关部门与各类路桥建设和施工监理单位彻底脱钩, 变行政管理和民事合同两重关系为民事合同一重关系, 业主、承包商和监理单位均处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他们的权力、义务及法律贡任均在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监理合同中进行规定, 这样既有利于防止合同变更的业主单方面意思为准的现象, 也有利于防止业主、监理单位对合同进行变更的任意性。其次, 业主的身份社会化。即将业主以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事业单位为主变为以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的法人为主。这样可以较好地规范业主行为, 提高其对施工合同变更的谨慎度和责任感,降低其行为的主观性和随意性;此外,针对我国目前实际情况,承包商特别是工程施工监理单位的身份也应进一步社会化。因为随着我国土木工程施工与国际接轨,FIDIC 条款的应用将进一步得到加强和普及,根据FIDIC 条款51 条规定,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变更具有较大权力, 任何人提出的变更要求都必须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均不得直接要求承包人变更),经监理工程师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批准后,下达工程变更通知。没有监理工程师的变更通知, 承包人不得进行变更。监理工程师下达的变更通知, 是工程变更和进入计量和支付的唯一依据。最后, 加强对施工合同变更的监督审计工作。这里, 既要加强行业的监督审计工作,也要加强行业外(各级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工作。

参考文献

[1] 雷俊卿.合同管理[M].北京:人民交通

出版社,1999.

[2] 段行星.路桥项目施工合同的变更[ J ] .

黑龙江交通科技,2004.12.

关于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的探讨

欧阳凤

(贵州省桥梁工程总公司 贵州贵阳 550001)

摘 要: 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期间, 应对施工合同实行严格的管理, 使其程序化、规范化。桥梁工程与路基、路面相比变更工作要复杂

很多,本文分析了国内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的主体和工程变更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相应对策。

关键词:桥梁 工程变更

中图分类号:TU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08)09(a)-0082-01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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