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案例

宪法案例

1.丑女被禁入酒吧

2000年4月22日、4月28日及5月1日,市民高彬进入一酒吧时,酒吧工作人员以其“面容不太好,怕影响店中生意”为由拒绝让她入内。

2000年7月,高彬向北京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酒吧工作人员的行为侵害了其人格尊严,对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经济损失2847元,并公开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酒吧向高彬书面赔礼道歉,赔偿交通费、复印费、咨询费403.5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拒绝高彬进入酒吧时具有容貌歧视的主观意识,构成了对高彬人格权的侵害。事发后高彬再次去酒吧,又被拒之于门外,使高彬自主选择服务经营者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是侵权行为情节轻微,赔礼道歉并负担高彬的合理支出已经足以抚慰其精神损害,所以撤销了一审中判赔的精神损失费。

点评:

消费者享有消费自由权,这是从买卖自由的民法基本规则中引发出来的结论,而以相貌丑陋为由拒绝消费者消费,则侵害了人格尊严。“高彬”一案在当时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后在3·15十周年时被选为“十大维权经典案件。” 这则案件的审判可以从《消法》中找到依据,第一,作为消费者,高彬有权进入酒吧。根据《消法》第9条关于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这就是消费自由原则。因此,高彬进入被告的酒吧进行消费,是行使消费者自主选择服务权的正当行为,有权进入,而被告在正常的营业时间内拒绝高彬进入酒吧,并且拒绝告知其真实原因,是对高彬消费自由权的侵害。

第二,被告在正常的营业时间内拒绝高彬进入酒吧的理由构成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侵害。

1.2009年9月8日中午1点多,张晖在路口等红灯时,一男子问能否带他一段路?张晖拒绝,因为马上就要到达工作单位了。但白衣男子继续央求,说自己肚子很痛,可能胃有毛病,等不到出租车,他家就在前面不远。张先生心一软就答应了。其间,张还表示有事马上要到公司,要白衣男在前面下车。白衣男提出给他十元钱,张说不要。

张按其要求停车时,男子伸手拔了他的钥匙,车外七八个身着制服的人将张拖出车外。张晖称,自己被双手反扣,还被卡住脖子,被搜去驾驶证和行驶证。对方告诉张,他们是城市交通执法大队的,被闵行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认定“非法营运”并罚款一万元。

2009年10月14日,一名年约20岁的年轻人站在路中央拦车。上海庞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孙中界看到这名年轻人无公交车、出租车可搭乘后,他顺道开车将其送到了1.5公里外的目的地。就在停车的瞬间,那名男青年突然从裤子右后侧口袋里拿出了一叠钱,抽出一张放在了副驾驶位置前的台面上,随后侧身伸手去拔车钥匙。几名自称是执法队的人拿出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查处理通知书和暂扣、扣押物品凭证,认定“该车无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业务”。孙中界拒绝在上面签字。晚9时许,由于无法接受助人为乐还要被扣车罚款的现实,孙中界用刀砍向了自己的手腕。所幸同事及时制止,才没有酿成惨剧。但其手指被割伤,需住院治疗。

11月19日张晖诉闵行区交通执法大队行政处罚案件审结。法院当庭判决原告张晖胜诉。

危害:政府的公信力(管理者失信)、法治的尊严(不依法行政)、社会的公德意识(没人敢帮助人)都将大受损失。

1.在饭店就餐摔伤的民事责任承担

杨国成投资开办了“稻花香”饭店,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07年9月1日,杨国成将“稻花香”饭店的房屋出租给了高建清,并将“稻花香”饭店的营业执照出借给高建清使用,同时双方约定,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高建清自负。2008年1月20日,史淑君到“稻花香”饭店吃喜酒,因饭店地面湿滑,史淑君在进入饭店包厢时不慎滑倒摔伤。后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49.26元,经鉴定,史淑君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史淑君与高建清、杨国成达不成协议,遂将高建清和杨国成诉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要求高建清和杨国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万余元。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稻花香”饭店的实际经营者高建清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业主杨国成作为出租方负有监管义务,对原告之损伤均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史淑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一个消费者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了自身伤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主观过错的大小,判决被告高建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万余元,被告杨国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原告享有诉因自由选择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据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据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史淑君以人身损害赔偿的案由提起诉讼,显然是让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财产性损失之外,另适当赔偿原告史淑君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被告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必须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来其经营场所内的所有人员提供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关于“合理性限度”安全保障的判断,实践中一般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一是是否符合人们最基本的生活经验和特定的操作规程要求;二是防范保障措施是否适当、

有效,指一般情况下普通人所理解的及时有效的措施;三是危险的预见可能性大小以及采取防范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大小。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高建清作为饭店实际经营者,在明知地面湿滑,极易造成前来赴宴人员摔倒的情况下,应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或尽明确告知义务以防止意外损害发生。然而,其却疏于防范,以至于造成原告在进入包厢就餐时摔倒受伤。可见,被告主观上过错是明显的,足以认定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三、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是否是共同侵权的角度来看,原告跌倒受伤主要是因为地面湿滑、被告未尽告知及原告自己不小心这几种因素偶然结合在一起才造成的,这种结合属于“间接结合“。根据“多因一果”行为的责任承担原则,应根据原因力的比例确定各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虽然二被告之间约定了经营期间的一切责任由高建清自负,但这仅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判决原、被告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并由被告杨国成对高建清应负份额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劳动法案例

1.开胸验肺劳动仲裁

◆【案情】

农民工张海超从2004年开始在河南新密市从事杂工、破碎、开压力机等有害工种,后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尘肺病,但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其为肺结核。张海超 为证明是职业病“尘肺”而非肺结核,自费“开胸验肺”。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推翻先前的诊断,确诊其为“三期尘肺”。张海超申请劳动仲裁,经调解张获赔61 万。

◆【影响性】沉重的身体维权

“开胸验肺”案是2009年身体维权的1.0版。它通过对身体的严重自我伤害,完成了一次劳动仲裁的取证。“开胸验肺”是公民的自我非人道待遇和自我医学 实验。这位公民不是趋苦避乐,全属被逼无奈。当他的惊世举动引起媒体关注,才有随后的公正仲裁。“开胸验肺”乃是一则警世恒言:当中国以世界工厂为自豪 时,中国的劳动者权益保障机制和权利救济机制是否心意真诚地开门迎接劳动者?

◇【徐友渔】想到比干挖心

据说,比干为了向商纣王证明自己的忠诚,剖心而死,那不过是谴责暴君的古代传说。想不到的是,在当今中国却发生了开胸验肺的真事!一气之下,我真想让张海超的老板,还有什么职业病防治所的人也来一次开胸,让我们看看他们的黑心烂肺。(中国社科院哲学所研究员)

宪法案例

1.丑女被禁入酒吧

2000年4月22日、4月28日及5月1日,市民高彬进入一酒吧时,酒吧工作人员以其“面容不太好,怕影响店中生意”为由拒绝让她入内。

2000年7月,高彬向北京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酒吧工作人员的行为侵害了其人格尊严,对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经济损失2847元,并公开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酒吧向高彬书面赔礼道歉,赔偿交通费、复印费、咨询费403.5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拒绝高彬进入酒吧时具有容貌歧视的主观意识,构成了对高彬人格权的侵害。事发后高彬再次去酒吧,又被拒之于门外,使高彬自主选择服务经营者的权利受到侵害。但是侵权行为情节轻微,赔礼道歉并负担高彬的合理支出已经足以抚慰其精神损害,所以撤销了一审中判赔的精神损失费。

点评:

消费者享有消费自由权,这是从买卖自由的民法基本规则中引发出来的结论,而以相貌丑陋为由拒绝消费者消费,则侵害了人格尊严。“高彬”一案在当时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后在3·15十周年时被选为“十大维权经典案件。” 这则案件的审判可以从《消法》中找到依据,第一,作为消费者,高彬有权进入酒吧。根据《消法》第9条关于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这就是消费自由原则。因此,高彬进入被告的酒吧进行消费,是行使消费者自主选择服务权的正当行为,有权进入,而被告在正常的营业时间内拒绝高彬进入酒吧,并且拒绝告知其真实原因,是对高彬消费自由权的侵害。

第二,被告在正常的营业时间内拒绝高彬进入酒吧的理由构成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侵害。

1.2009年9月8日中午1点多,张晖在路口等红灯时,一男子问能否带他一段路?张晖拒绝,因为马上就要到达工作单位了。但白衣男子继续央求,说自己肚子很痛,可能胃有毛病,等不到出租车,他家就在前面不远。张先生心一软就答应了。其间,张还表示有事马上要到公司,要白衣男在前面下车。白衣男提出给他十元钱,张说不要。

张按其要求停车时,男子伸手拔了他的钥匙,车外七八个身着制服的人将张拖出车外。张晖称,自己被双手反扣,还被卡住脖子,被搜去驾驶证和行驶证。对方告诉张,他们是城市交通执法大队的,被闵行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认定“非法营运”并罚款一万元。

2009年10月14日,一名年约20岁的年轻人站在路中央拦车。上海庞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孙中界看到这名年轻人无公交车、出租车可搭乘后,他顺道开车将其送到了1.5公里外的目的地。就在停车的瞬间,那名男青年突然从裤子右后侧口袋里拿出了一叠钱,抽出一张放在了副驾驶位置前的台面上,随后侧身伸手去拔车钥匙。几名自称是执法队的人拿出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查处理通知书和暂扣、扣押物品凭证,认定“该车无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业务”。孙中界拒绝在上面签字。晚9时许,由于无法接受助人为乐还要被扣车罚款的现实,孙中界用刀砍向了自己的手腕。所幸同事及时制止,才没有酿成惨剧。但其手指被割伤,需住院治疗。

11月19日张晖诉闵行区交通执法大队行政处罚案件审结。法院当庭判决原告张晖胜诉。

危害:政府的公信力(管理者失信)、法治的尊严(不依法行政)、社会的公德意识(没人敢帮助人)都将大受损失。

1.在饭店就餐摔伤的民事责任承担

杨国成投资开办了“稻花香”饭店,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07年9月1日,杨国成将“稻花香”饭店的房屋出租给了高建清,并将“稻花香”饭店的营业执照出借给高建清使用,同时双方约定,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高建清自负。2008年1月20日,史淑君到“稻花香”饭店吃喜酒,因饭店地面湿滑,史淑君在进入饭店包厢时不慎滑倒摔伤。后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49.26元,经鉴定,史淑君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史淑君与高建清、杨国成达不成协议,遂将高建清和杨国成诉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要求高建清和杨国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万余元。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稻花香”饭店的实际经营者高建清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业主杨国成作为出租方负有监管义务,对原告之损伤均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史淑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一个消费者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了自身伤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主观过错的大小,判决被告高建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万余元,被告杨国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原告享有诉因自由选择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据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据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史淑君以人身损害赔偿的案由提起诉讼,显然是让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财产性损失之外,另适当赔偿原告史淑君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被告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必须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作为经营者,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来其经营场所内的所有人员提供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关于“合理性限度”安全保障的判断,实践中一般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一是是否符合人们最基本的生活经验和特定的操作规程要求;二是防范保障措施是否适当、

有效,指一般情况下普通人所理解的及时有效的措施;三是危险的预见可能性大小以及采取防范措施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大小。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高建清作为饭店实际经营者,在明知地面湿滑,极易造成前来赴宴人员摔倒的情况下,应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或尽明确告知义务以防止意外损害发生。然而,其却疏于防范,以至于造成原告在进入包厢就餐时摔倒受伤。可见,被告主观上过错是明显的,足以认定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三、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是否是共同侵权的角度来看,原告跌倒受伤主要是因为地面湿滑、被告未尽告知及原告自己不小心这几种因素偶然结合在一起才造成的,这种结合属于“间接结合“。根据“多因一果”行为的责任承担原则,应根据原因力的比例确定各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虽然二被告之间约定了经营期间的一切责任由高建清自负,但这仅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判决原、被告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并由被告杨国成对高建清应负份额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劳动法案例

1.开胸验肺劳动仲裁

◆【案情】

农民工张海超从2004年开始在河南新密市从事杂工、破碎、开压力机等有害工种,后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尘肺病,但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其为肺结核。张海超 为证明是职业病“尘肺”而非肺结核,自费“开胸验肺”。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推翻先前的诊断,确诊其为“三期尘肺”。张海超申请劳动仲裁,经调解张获赔61 万。

◆【影响性】沉重的身体维权

“开胸验肺”案是2009年身体维权的1.0版。它通过对身体的严重自我伤害,完成了一次劳动仲裁的取证。“开胸验肺”是公民的自我非人道待遇和自我医学 实验。这位公民不是趋苦避乐,全属被逼无奈。当他的惊世举动引起媒体关注,才有随后的公正仲裁。“开胸验肺”乃是一则警世恒言:当中国以世界工厂为自豪 时,中国的劳动者权益保障机制和权利救济机制是否心意真诚地开门迎接劳动者?

◇【徐友渔】想到比干挖心

据说,比干为了向商纣王证明自己的忠诚,剖心而死,那不过是谴责暴君的古代传说。想不到的是,在当今中国却发生了开胸验肺的真事!一气之下,我真想让张海超的老板,还有什么职业病防治所的人也来一次开胸,让我们看看他们的黑心烂肺。(中国社科院哲学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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