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刑诉法引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浅析新刑诉法引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的顺利出台取得了一系列的立法成就并产生了重大的社会效应。它进一步明确贯彻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并补充、修改和完善了各种配套的制度。本文以新刑诉法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亮点为视角,先分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合理性,再来对新法在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过程中凸显的进步与不足之处试做简要分析。

关键字:新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人权;

一、 新刑诉法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背景及意义

2012 年 3 月 14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这是自 1996 年刑讼法修改后,为适应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而出现的刑事犯罪方面新情况、新问题,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又一次重大改革和完善。此次修改对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后,刑诉法条文由原来的 225 条增加到 290 条,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是其中的一大亮点,特别增加的 5 个条款,使这项制度取得了突破性的进步。

在修法之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并未正式确立该规则,这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不少无视人权、侵犯人权的侦查取证行为的发生。现如今明确构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仅从制度上完善了刑事诉讼法的内在构造,更符合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根本理念,同时在整个诉讼程序之中都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制为基本的证据采纳原则,将形成一套更加科学、合理、公正的系统化制度体系。继而一方面切实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能进一步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活动,防止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情形,实现程序正义,确保法律的公正与威严。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简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非法”者,本为非法取得之意;“排除”者,初指非法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后扩大到包括在审前程序中不得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根据签发逮捕证和搜查证

等司法行为,以及被告方可以法院未排除非法证据为由进行上诉和请求最高法院审查案件。简言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国家执法、司法工作人员使用非法的手段或非法程序所获得的证据,均不得予以认定,以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一种证据采信原则。

三、 新刑诉法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评析

(一)新刑诉法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步之处

1、扩大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详见第 53条第1款规定。我国的96年刑诉法仅仅规定了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而现今新刑诉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由于非法言词证据大多是与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当事人权的行为联系在一起,相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其不可靠性则更加明显,所以当今世界各国对非法言词证据都采取坚决排除的态度,特别是对于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绝不能留有任何余地。但如果法律只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不排除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不完整的,因此新刑诉法提出“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一次重大突破,表明了我国刑诉法正逐步优化完善的趋势与决心,其本身既不违反证据法原理,也符合犯罪高发,但法治客观环境不够完善、法治主观条件质量不高的中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2、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提前到侦查和起诉阶段。详见第 53 条第2 款规定。这一条款规定了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阶段,即侦查、起诉和审判时都可以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抗辩,旨在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足以见得,我国对非法证据持的是坚决排除态度。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只要是侵犯人权、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一规定的好处不仅在于及时纠正非法取证行为,而且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尽可能阻断非法获取的证据同审判人员之间的联系。

3、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包括启动、调查和处理三个方面。见第55 条第1 款、第 2 款规定和第 57 条规定。上述规定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启动程序上的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两种模式、确立了区别和独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调查和处理程序。对于增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操作性意义重大。

4、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详见第56条第1 款、第2 款规定。这一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实践中让侦查部门就取证过程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的做法,客观上也符合被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举证不能的现实,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施行至关重要。

(二) 新刑诉法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足之处

1. 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规定用语比较模糊,不够准确关于以非法方式获取言词证据的表述,旧法的规定是“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而新法的规定则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仔细比较后我们可以发现,新法取消了以“威胁、引诱、欺骗”方式取得的三种言词证据的条文表述,那么有一个问题,“引诱、欺骗”手段是否属于“等”的范围呢? 刑诉法中也没有明确的解释,这样会产生一种自由裁量,就是“引诱、欺骗”而来的证据是否需要排除? 学界对此都存在不同的认识。此外,新刑诉法依旧未明确界定“非法证据”及相应概念的含义。比如说何谓刑讯逼供概念的界定,是仅指用肉体折磨或暴力来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行为?还是说包括实践中一些隐蔽的用精神折磨的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我们无法从新刑诉法直接寻得答案,需要后期司法解释或者立法的补充。

2. 对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其他证据的效力性问题定位不清旧法规定了证据有七种形式。按照新法的规定,可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据仅仅有五种,它们分别是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五种。除此之外,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辩解以及“毒树之果”是否有效? 是否需要予以排除,新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说法官在认证的过程中,对于不适格的主体作出的鉴定结论( 也即不具备法定资格、条件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可否采信,并以之为定案根据? 鉴定机构如果对于超过其鉴定范围内的事项做出了鉴定结论,它的效力如何? 又好比说“毒树之果”,假设侦查人员事先通过刑讯逼供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这样的基础上侦破了案件,查获了赃物,又可否以此为定案的依据? 这一法律遗留问题我们在新法当中还是找不当相应的答案,如此只好根据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默许办案人员适用这些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

3. 设定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条件过于笼统而抽象,缺乏实质的可操作性在实践

中恐将流于形式从新法的条文陈述来看,要完全排除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并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二是“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只要缺少了一种条件,非法收集来的实物证据就仍不会被排除,这从一开始就提高了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门槛。更重要的是,新法的相关条文规定得笼统而抽象,从未更进一步明确地解释何谓“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公正审判”以及“合理解释”。法律的用语模糊化导致了法官、检察官本身可以合法地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对法律工作者能否公正办案仍然很难把握。

上述是对我国新刑诉法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一个简要的评析,我们会发现,我国立法者已经意识到随着社会发展我们的刑事诉讼中产生的一些不利矛盾(如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又或实物证据来源不合法能否作为判案依据等),在新刑诉法修订中都做了相关的遏制与预防措施,这对我们有效保障人权和公正判案有着很好的引导作用。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毕竟是一个舶来品,如何真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实现其功能和价值,还需要我们继续努力加以完善。

浅析新刑诉法引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的顺利出台取得了一系列的立法成就并产生了重大的社会效应。它进一步明确贯彻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并补充、修改和完善了各种配套的制度。本文以新刑诉法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亮点为视角,先分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合理性,再来对新法在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过程中凸显的进步与不足之处试做简要分析。

关键字:新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人权;

一、 新刑诉法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背景及意义

2012 年 3 月 14 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这是自 1996 年刑讼法修改后,为适应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而出现的刑事犯罪方面新情况、新问题,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又一次重大改革和完善。此次修改对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后,刑诉法条文由原来的 225 条增加到 290 条,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修改与完善是其中的一大亮点,特别增加的 5 个条款,使这项制度取得了突破性的进步。

在修法之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并未正式确立该规则,这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不少无视人权、侵犯人权的侦查取证行为的发生。现如今明确构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仅从制度上完善了刑事诉讼法的内在构造,更符合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根本理念,同时在整个诉讼程序之中都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制为基本的证据采纳原则,将形成一套更加科学、合理、公正的系统化制度体系。继而一方面切实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能进一步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活动,防止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情形,实现程序正义,确保法律的公正与威严。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简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非法”者,本为非法取得之意;“排除”者,初指非法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后扩大到包括在审前程序中不得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根据签发逮捕证和搜查证

等司法行为,以及被告方可以法院未排除非法证据为由进行上诉和请求最高法院审查案件。简言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国家执法、司法工作人员使用非法的手段或非法程序所获得的证据,均不得予以认定,以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一种证据采信原则。

三、 新刑诉法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评析

(一)新刑诉法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步之处

1、扩大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详见第 53条第1款规定。我国的96年刑诉法仅仅规定了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而现今新刑诉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由于非法言词证据大多是与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当事人权的行为联系在一起,相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其不可靠性则更加明显,所以当今世界各国对非法言词证据都采取坚决排除的态度,特别是对于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绝不能留有任何余地。但如果法律只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不排除非法实物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不完整的,因此新刑诉法提出“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一次重大突破,表明了我国刑诉法正逐步优化完善的趋势与决心,其本身既不违反证据法原理,也符合犯罪高发,但法治客观环境不够完善、法治主观条件质量不高的中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2、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提前到侦查和起诉阶段。详见第 53 条第2 款规定。这一条款规定了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阶段,即侦查、起诉和审判时都可以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抗辩,旨在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足以见得,我国对非法证据持的是坚决排除态度。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只要是侵犯人权、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一规定的好处不仅在于及时纠正非法取证行为,而且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尽可能阻断非法获取的证据同审判人员之间的联系。

3、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包括启动、调查和处理三个方面。见第55 条第1 款、第 2 款规定和第 57 条规定。上述规定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启动程序上的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两种模式、确立了区别和独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调查和处理程序。对于增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操作性意义重大。

4、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详见第56条第1 款、第2 款规定。这一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实践中让侦查部门就取证过程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的做法,客观上也符合被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举证不能的现实,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施行至关重要。

(二) 新刑诉法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足之处

1. 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规定用语比较模糊,不够准确关于以非法方式获取言词证据的表述,旧法的规定是“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而新法的规定则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仔细比较后我们可以发现,新法取消了以“威胁、引诱、欺骗”方式取得的三种言词证据的条文表述,那么有一个问题,“引诱、欺骗”手段是否属于“等”的范围呢? 刑诉法中也没有明确的解释,这样会产生一种自由裁量,就是“引诱、欺骗”而来的证据是否需要排除? 学界对此都存在不同的认识。此外,新刑诉法依旧未明确界定“非法证据”及相应概念的含义。比如说何谓刑讯逼供概念的界定,是仅指用肉体折磨或暴力来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行为?还是说包括实践中一些隐蔽的用精神折磨的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我们无法从新刑诉法直接寻得答案,需要后期司法解释或者立法的补充。

2. 对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其他证据的效力性问题定位不清旧法规定了证据有七种形式。按照新法的规定,可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据仅仅有五种,它们分别是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五种。除此之外,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辩解以及“毒树之果”是否有效? 是否需要予以排除,新法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说法官在认证的过程中,对于不适格的主体作出的鉴定结论( 也即不具备法定资格、条件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可否采信,并以之为定案根据? 鉴定机构如果对于超过其鉴定范围内的事项做出了鉴定结论,它的效力如何? 又好比说“毒树之果”,假设侦查人员事先通过刑讯逼供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这样的基础上侦破了案件,查获了赃物,又可否以此为定案的依据? 这一法律遗留问题我们在新法当中还是找不当相应的答案,如此只好根据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默许办案人员适用这些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

3. 设定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条件过于笼统而抽象,缺乏实质的可操作性在实践

中恐将流于形式从新法的条文陈述来看,要完全排除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并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二是“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只要缺少了一种条件,非法收集来的实物证据就仍不会被排除,这从一开始就提高了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门槛。更重要的是,新法的相关条文规定得笼统而抽象,从未更进一步明确地解释何谓“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公正审判”以及“合理解释”。法律的用语模糊化导致了法官、检察官本身可以合法地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对法律工作者能否公正办案仍然很难把握。

上述是对我国新刑诉法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一个简要的评析,我们会发现,我国立法者已经意识到随着社会发展我们的刑事诉讼中产生的一些不利矛盾(如刑讯逼供等暴力取证,又或实物证据来源不合法能否作为判案依据等),在新刑诉法修订中都做了相关的遏制与预防措施,这对我们有效保障人权和公正判案有着很好的引导作用。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毕竟是一个舶来品,如何真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实现其功能和价值,还需要我们继续努力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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