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教职工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教职工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为规范单位和教职工的行为,维护单位和教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2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单位所有教职工,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普通教职工;对特殊职位的教职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教职工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完成劳动任务、遵守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等劳动义务。

第4条单位负有支付教职工劳动报酬、保护教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等义务,同时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劳动用工和人事管理权、工资分配权、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权等权利。

第二章 教职工招用与培训教育

第5条招用教职工实行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原则,特殊工种或岗位对性别、民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招用教职工实行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不招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教职工。

第7条教职工应聘职位时,应满18周岁,身体健康,现实表现良好。教职工应聘时提供的身份证、毕业证、计生证等证件必须是本人的真实证件,不得借用或伪造证件欺骗。录用教职工,不收取教职工的押金(物),不扣留教职工的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件。

第8条单位十分重视教职工的培训和教育,根据教职工素质和岗位要求,实行职前培训、职业教育或在岗深造培训教育,培养教职工的职业自豪感和职业道德意识。

第9条单位对新录用的教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试用期为1至3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并算作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三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10条单位招用教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自教职工入职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

第11条劳动合同统一使用劳动局印制的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必须经教职工本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方能生效。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劳动合同对合同生效时间或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12条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教职工,可以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单位不同意续延的除外。

第13条单位与教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申报劳动部门失业登记备案,符合失业待遇条件的,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变更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违约责任等。

第14条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被劳动教养的;

(6)、单位依法制定的惩罚制度中规定可以辞退的;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单位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教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单位提前30天书面通知教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教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2)、教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

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

(4)、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单位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按国家及本省、市有关规定支付教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16条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23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可以依据本规定第22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应征入伍,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单位与教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约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教职工违反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单位下列损失:

(1)、单位录用教职工所支付的费用;

(2)、单位为教职工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3)、对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18条非单位过错,教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知悉单位商业秘密的教职工,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对提前通知期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超过6个月)。

教职工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不得依前两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教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本规定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单位的损失。

第1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订的;

(2)、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3)、教职工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4)、单位依法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劳动合同,单位可以不支付教职工经济补偿金;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0条教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本规定第22条的情形除外)。

第21条劳动合同期满单位需要续签劳动合同的,提前30天通知教职工,并在30日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的,在合同期满前书面通知教职工,向教职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合同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第22条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向教职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合同解除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四章 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第23条单位 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

第24条教职工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 上午8:00-12:00 ,下午 14:00-18:00(根据季节时间相应调整)

第25条 教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制度。

教职工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为规范单位和教职工的行为,维护单位和教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2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单位所有教职工,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普通教职工;对特殊职位的教职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教职工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完成劳动任务、遵守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等劳动义务。

第4条单位负有支付教职工劳动报酬、保护教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等义务,同时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劳动用工和人事管理权、工资分配权、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权等权利。

第二章 教职工招用与培训教育

第5条招用教职工实行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原则,特殊工种或岗位对性别、民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招用教职工实行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不招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教职工。

第7条教职工应聘职位时,应满18周岁,身体健康,现实表现良好。教职工应聘时提供的身份证、毕业证、计生证等证件必须是本人的真实证件,不得借用或伪造证件欺骗。录用教职工,不收取教职工的押金(物),不扣留教职工的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件。

第8条单位十分重视教职工的培训和教育,根据教职工素质和岗位要求,实行职前培训、职业教育或在岗深造培训教育,培养教职工的职业自豪感和职业道德意识。

第9条单位对新录用的教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试用期为1至3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并算作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三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10条单位招用教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自教职工入职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

第11条劳动合同统一使用劳动局印制的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必须经教职工本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方能生效。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劳动合同对合同生效时间或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12条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教职工,可以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单位不同意续延的除外。

第13条单位与教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申报劳动部门失业登记备案,符合失业待遇条件的,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变更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违约责任等。

第14条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被劳动教养的;

(6)、单位依法制定的惩罚制度中规定可以辞退的;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单位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教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单位提前30天书面通知教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教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2)、教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

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

(4)、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单位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按国家及本省、市有关规定支付教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16条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23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可以依据本规定第22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应征入伍,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单位与教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约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教职工违反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单位下列损失:

(1)、单位录用教职工所支付的费用;

(2)、单位为教职工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3)、对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18条非单位过错,教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知悉单位商业秘密的教职工,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对提前通知期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超过6个月)。

教职工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不得依前两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教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本规定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单位的损失。

第1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订的;

(2)、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3)、教职工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4)、单位依法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劳动合同,单位可以不支付教职工经济补偿金;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0条教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本规定第22条的情形除外)。

第21条劳动合同期满单位需要续签劳动合同的,提前30天通知教职工,并在30日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的,在合同期满前书面通知教职工,向教职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合同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第22条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向教职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合同解除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四章 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第23条单位 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

第24条教职工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 上午8:00-12:00 ,下午 14:00-18:00(根据季节时间相应调整)

第25条 教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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