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

甘肃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进一步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换证和监管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条 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1—

第五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市县发证、省级登记、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指导、监督各市州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并对全省经营许可证颁发予以登记。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州安监局)指导、监督各县区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许可证颁发予以登记。同时,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四)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子公司);

(五)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企业;

(六)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企业。

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区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区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州安监局审批、颁发。

第二章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七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必须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2 —

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3—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必须具备符合国家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

(六)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必须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三章 申请和颁发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向所在地市州安监局或者县区安监局(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4 —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四)经营剧毒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提交省安监局登记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必须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 —5—

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 —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

第四章 变更和延期

第十五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变更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六)经营剧毒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提交变更后的省安监局登记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 —7—

决定。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8 —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必须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复制件)。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布点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安监局要结合本行政区域特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 —9—

剧毒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布点规划,五年进行一次修订和调整,报省安监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剧毒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在办理经营许可证前,必须在省安监局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必须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县区安监局要在每年6月20日、12月2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州安监局。

市州安监局要在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安监局。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必须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冒用、出租、出借、买卖或涂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省、市(州)、县(区)安监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必须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必须依法办理经 — —10

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经营单位依法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要及时发布公告,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2012年9月1日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省安监局2006年7月10日公布的《甘肃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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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进一步做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换证和监管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三条 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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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市县发证、省级登记、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指导、监督各市州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并对全省经营许可证颁发予以登记。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州安监局)指导、监督各县区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许可证颁发予以登记。同时,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四)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子公司);

(五)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企业;

(六)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企业。

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区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区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州安监局审批、颁发。

第二章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七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必须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2 —

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3—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必须具备符合国家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

(六)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必须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三章 申请和颁发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向所在地市州安监局或者县区安监局(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4 —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四)经营剧毒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提交省安监局登记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必须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 —5—

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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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

第四章 变更和延期

第十五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变更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六)经营剧毒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提交变更后的省安监局登记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 —7—

决定。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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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必须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复制件)。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布点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安监局要结合本行政区域特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 —9—

剧毒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布点规划,五年进行一次修订和调整,报省安监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剧毒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在办理经营许可证前,必须在省安监局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必须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县区安监局要在每年6月20日、12月2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州安监局。

市州安监局要在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安监局。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必须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冒用、出租、出借、买卖或涂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省、市(州)、县(区)安监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必须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必须依法办理经 — —10

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经营单位依法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要及时发布公告,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2012年9月1日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省安监局2006年7月10日公布的《甘肃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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