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诚实信用原则

试论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诚实信用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本文主要论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发展、涵义、本质和功能,并指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规则,期待能够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适用规则

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誉为现代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所以学习和研究它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及发展

诚信原则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源于罗马法。《法学阶梯》第1卷第1篇第3条宣示罗马法的准则是“诚实生活,不犯他人,各得其所”。多数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当时罗马帝国的立法者发现,无论法律条款和契约约定多么严密,也很难把每一种情况都加以规定,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就能找到规避的方法,因而不能把契约的完满履行寄托在契约的约定上,只有当事人的诚实和善意,才是履行契约的更可靠保障。于是,在罗马法中便发展起了诚信契约。

诚信原则后来为欧洲各国所继受,但起初仍然限定在契约法领域。《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亦规定“契约应当以善意履行”,此条规定中的“善意”一词一般被理解为“诚实信用”的意思。1863年的

《撒克逊民法典》第一次真正将“诚实信用”规定于其法律规范之中,该法典第858条规定:“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外,应遵守诚实信用,依诚实人之所应为者为之。”但依该条规定,契约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约定而摆脱履行诚实信用的束缚,所以《撒克逊民法典》中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仍仅仅属于任意性规范,并未上升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德国民法典》第243条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这种规定仍将诚实信用规定为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1907年制定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1)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2)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这条规范赋予了诚实信用作为整个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日本于1947年在其民法典中又追加了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在该法典第1条第2款中:“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恪守信义,诚实实行。”我国台湾地区80年代修改民法典时在总则第148条增设第2款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在法国和德国,诚信原则已被法官通过解释和司法活动等上升到了基本原则的地位。由上述我们可以得知,诚实信用是由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的任意性规范,然后由任意性规范上升至强行性规范再到民法的基本原则,其适用领域从合同法领域扩大到整个民商法领域,适用于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最终登上“帝王条款”的宝座。

诚实信用原则是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市场经济在为

人类社会创造出巨大物质财富的同时,又由于其众所周知的局限性而导致商业上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之风蔓延开来,使社会道德滑坡、信用失重,导致了社会利益的危机。而法律规范本身又存在着不周全性,它不可能涵盖一切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民事关系。因此,就需要设立一定的弹性条款来解决这种矛盾,在这种背景下,诚实信用原则应运而生。它所蕴涵的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基本理念,恰恰体现了现代私法由个人本位向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的转化趋势,是现代私法走向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无论是为意思表示或为给付与给付约定等,都必须以讲求真诚、恪守信用为基本准则,不得有虚假和欺诈行为。它是商品经济获得充分发展和限制不正当竞争的要求,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是实现民事活动中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及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的平衡。其特点有三方面,一为补充性即对法律具体规定不足的补充适用,二为不确定性,三为衡平性即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诚实信用原则首先表现为一切市场参加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遵循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信用、守诺言、诚实不欺,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当发生利益上的冲突时,应注重各方利益的平衡,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其目的是权利人必须尊重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

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次,它表现为进行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具有强制效力,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既要协调好双方的利益关系,又要协调好他们与社会利益的关系,对其中任何一方利益的破坏,都会导致对诚信原则的违反。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是概括的、抽象的,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使该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还表现为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并承认司法活动的能动性和创造性。由此,可以看出诚信原则实质是社会及法官对当事人善意真诚的主观心理、守信不欺的行为过程和公平合理的行为结果的一种价值评判。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学者之间有不同的看法:其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为社会理想;其二,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为市场交易中,人人可得期待的交易道德之基础;其三,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在于当事人利益之平衡;其四,台湾学者蔡章麟认为,从本质上看诚实信用原则为相关的、客观的概念,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原则,其实质是一个有变化内容的自然法,而属于法源之一„„且该原则是“未形成的法规”,是白纸规定,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其五,台湾学者杨仁寿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法律技术化。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是法院解释契约,解释其他意思表示,调整当事人利益摩擦的依据和指导原则;另一方面又是法院演进法律、填补法律漏洞的依据和指导原则。作为“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具有如下重要功能:

第一,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第二,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例如,买受人固有受领标的物的义务,但如果契约未规定履行场所,并且未获得买受人的指示时,依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应通知和询问买受人,并协助其受领。第三,解释和补充法律,进而完善立法的功能

五、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如果法律有具体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该具体规定,而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没有可适用的法律具体规定,可以运用类推适用等法律漏洞补充方法来寻找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只有在以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仍然不能解决问题时,才能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基于维护法律权威性的考虑,并防止法官滥用诚实信用原则和自由裁量权。在有判例存在时,如果适用判例可以得出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相一致的结论时,则适用判例而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免损害判例的权威性;只有当判例的适用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才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并以法定程序变更原有的判例。□

试论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诚实信用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本文主要论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发展、涵义、本质和功能,并指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规则,期待能够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适用规则

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誉为现代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所以学习和研究它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及发展

诚信原则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源于罗马法。《法学阶梯》第1卷第1篇第3条宣示罗马法的准则是“诚实生活,不犯他人,各得其所”。多数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当时罗马帝国的立法者发现,无论法律条款和契约约定多么严密,也很难把每一种情况都加以规定,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就能找到规避的方法,因而不能把契约的完满履行寄托在契约的约定上,只有当事人的诚实和善意,才是履行契约的更可靠保障。于是,在罗马法中便发展起了诚信契约。

诚信原则后来为欧洲各国所继受,但起初仍然限定在契约法领域。《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亦规定“契约应当以善意履行”,此条规定中的“善意”一词一般被理解为“诚实信用”的意思。1863年的

《撒克逊民法典》第一次真正将“诚实信用”规定于其法律规范之中,该法典第858条规定:“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外,应遵守诚实信用,依诚实人之所应为者为之。”但依该条规定,契约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约定而摆脱履行诚实信用的束缚,所以《撒克逊民法典》中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仍仅仅属于任意性规范,并未上升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德国民法典》第243条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这种规定仍将诚实信用规定为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1907年制定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1)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2)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这条规范赋予了诚实信用作为整个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日本于1947年在其民法典中又追加了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在该法典第1条第2款中:“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恪守信义,诚实实行。”我国台湾地区80年代修改民法典时在总则第148条增设第2款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在法国和德国,诚信原则已被法官通过解释和司法活动等上升到了基本原则的地位。由上述我们可以得知,诚实信用是由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的任意性规范,然后由任意性规范上升至强行性规范再到民法的基本原则,其适用领域从合同法领域扩大到整个民商法领域,适用于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最终登上“帝王条款”的宝座。

诚实信用原则是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市场经济在为

人类社会创造出巨大物质财富的同时,又由于其众所周知的局限性而导致商业上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之风蔓延开来,使社会道德滑坡、信用失重,导致了社会利益的危机。而法律规范本身又存在着不周全性,它不可能涵盖一切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民事关系。因此,就需要设立一定的弹性条款来解决这种矛盾,在这种背景下,诚实信用原则应运而生。它所蕴涵的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国家、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基本理念,恰恰体现了现代私法由个人本位向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的转化趋势,是现代私法走向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无论是为意思表示或为给付与给付约定等,都必须以讲求真诚、恪守信用为基本准则,不得有虚假和欺诈行为。它是商品经济获得充分发展和限制不正当竞争的要求,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是实现民事活动中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及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的平衡。其特点有三方面,一为补充性即对法律具体规定不足的补充适用,二为不确定性,三为衡平性即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诚实信用原则首先表现为一切市场参加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遵循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信用、守诺言、诚实不欺,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当发生利益上的冲突时,应注重各方利益的平衡,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其目的是权利人必须尊重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

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次,它表现为进行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具有强制效力,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既要协调好双方的利益关系,又要协调好他们与社会利益的关系,对其中任何一方利益的破坏,都会导致对诚信原则的违反。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是概括的、抽象的,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使该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还表现为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并承认司法活动的能动性和创造性。由此,可以看出诚信原则实质是社会及法官对当事人善意真诚的主观心理、守信不欺的行为过程和公平合理的行为结果的一种价值评判。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学者之间有不同的看法:其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为社会理想;其二,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为市场交易中,人人可得期待的交易道德之基础;其三,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在于当事人利益之平衡;其四,台湾学者蔡章麟认为,从本质上看诚实信用原则为相关的、客观的概念,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原则,其实质是一个有变化内容的自然法,而属于法源之一„„且该原则是“未形成的法规”,是白纸规定,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其五,台湾学者杨仁寿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法律技术化。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是法院解释契约,解释其他意思表示,调整当事人利益摩擦的依据和指导原则;另一方面又是法院演进法律、填补法律漏洞的依据和指导原则。作为“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具有如下重要功能:

第一,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第二,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例如,买受人固有受领标的物的义务,但如果契约未规定履行场所,并且未获得买受人的指示时,依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应通知和询问买受人,并协助其受领。第三,解释和补充法律,进而完善立法的功能

五、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如果法律有具体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该具体规定,而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没有可适用的法律具体规定,可以运用类推适用等法律漏洞补充方法来寻找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只有在以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仍然不能解决问题时,才能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基于维护法律权威性的考虑,并防止法官滥用诚实信用原则和自由裁量权。在有判例存在时,如果适用判例可以得出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相一致的结论时,则适用判例而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免损害判例的权威性;只有当判例的适用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才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并以法定程序变更原有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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