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

浅议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专职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对我国领域内的法律运行进行全方位的监督,既要包括刑事法律,又要包括民事法律、行政法律。从实践中来看,检察机关对刑事法律的监督,贯穿了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全部的诉讼阶段,是全方位的监督。而对民事行政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这显然是与检察机关自身的职能不符的。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初,不论检察机关是以何理由放弃了对民事行政审判的监督职能,在社会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革的今天,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都应当重新肩负起这一职能。可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遗漏并限制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法律的监督内容,必须进行修改和补充。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应当贯穿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始终。

现阶段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的局限性,决定了检察机关针对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只是在人民法院的错误的判决、裁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了损害之后做出补救,无法参与到民事行政诉讼的其他阶段,这就导致很多错误的判决裁定在没有监督的情况下生效进而得到执行。不幸的是,有很多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被执行后,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的侵害是无法补救的(例如一些判决和裁定造成企业的瘫痪甚至破产、对公民房屋的强制拆除等)。这些判决和裁定对公民的权利所造成的无法补救的侵害,一方面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另一方面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成为很多涉诉上访的源头。因此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应当而且必须包括整个民事行政审判程序,既要在判决、裁定作出后生效前进行监督,也要在判决、裁定的执行过程中进行监督。 第二,检察机关应当肩负起国家和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职责。

在经济发展和改革的过程中,诸如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等现象层出不穷,相关执法部门的执法又存在很大的阻力,导致类似事件无法得到有效遏制。实质上,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国有资产的侵占都属于民事上的侵权行为,只不过由于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这些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适格代表人,无法利用现有法律对这些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检察机关既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这一重任,就应当成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利用民事诉讼维护所有受到不法侵害的国家和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国家公诉人提起的诉讼,代表的就是国家和公共利益,那么在民事诉讼中为什么就不能代表国家和公共利益呢?因此,法律虽然只规定了检察机关拥有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的公诉权,没有提及民事诉讼中的公诉权,但是按照宪法所规定的检察机关的职能,在民事诉讼中发起代表公共利益的诉讼,应是检察机关不可推卸的责任。 检察机关一方面有责任主动提起公益诉讼,另一方面还应当拥有在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诉讼中进行法律监督的责任。在诉讼中一旦发现诉讼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就应当担负起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职责,积极参加民事诉讼,维护公共利益。 第三,检察机关应当在行政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做出,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违背。然而,受制于立法层级较低,立法专业人员素质不强等因素,不同地区,不同部门所做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可避免地存在与宪法和法律相冲突的现象,据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会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同程度的侵害。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

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一旦做出了有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却无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对抗,只能坐等损害的发生再提起行政诉讼。这样不仅增加了讼累,还可能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安定团结。如果涉及国家赔偿,还会给国家造成损失。

对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就是设立违宪审查制度,根据审查体制的不同一般分为:最高代表机关审查体制(如英国);司法审查体制(如美国);宪法法院审查(如德国);宪法委员会审查制(如法国)。每种宪法审查体制的产生都应当适应各个国家的具体国情。我国幅员辽阔,行政区划复杂,立法更新快,层级多。如果设立专门审查机构,进行自上而下地对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将是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在我国现阶段,检察机关肩负着保证国家法律统一和正确实施的职能。那么作为广义上法律一部分的抽象行政行为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就顺理成章了。加之检察机关体系较为完整,县以上的行政区都设有检察院,人员法律素养较高,有条件、有能力对各级行政机关做出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宪性与合法性的审查。如在审查中发现与宪法和法律相违背的抽象行政行为,可以由各级人民检察院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的违宪审查制度应当是符合我国的国情的。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对检察监督的内容进行详尽的规定,使得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不仅仅停留在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监督上面,而是要全面地参与到民事行政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去,以确保民事行政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和正确地实施。

浅议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作为专职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对我国领域内的法律运行进行全方位的监督,既要包括刑事法律,又要包括民事法律、行政法律。从实践中来看,检察机关对刑事法律的监督,贯穿了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全部的诉讼阶段,是全方位的监督。而对民事行政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这显然是与检察机关自身的职能不符的。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初,不论检察机关是以何理由放弃了对民事行政审判的监督职能,在社会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革的今天,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都应当重新肩负起这一职能。可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遗漏并限制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法律的监督内容,必须进行修改和补充。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应当贯穿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始终。

现阶段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只能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的局限性,决定了检察机关针对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只是在人民法院的错误的判决、裁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了损害之后做出补救,无法参与到民事行政诉讼的其他阶段,这就导致很多错误的判决裁定在没有监督的情况下生效进而得到执行。不幸的是,有很多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被执行后,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的侵害是无法补救的(例如一些判决和裁定造成企业的瘫痪甚至破产、对公民房屋的强制拆除等)。这些判决和裁定对公民的权利所造成的无法补救的侵害,一方面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另一方面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成为很多涉诉上访的源头。因此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应当而且必须包括整个民事行政审判程序,既要在判决、裁定作出后生效前进行监督,也要在判决、裁定的执行过程中进行监督。 第二,检察机关应当肩负起国家和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职责。

在经济发展和改革的过程中,诸如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等现象层出不穷,相关执法部门的执法又存在很大的阻力,导致类似事件无法得到有效遏制。实质上,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国有资产的侵占都属于民事上的侵权行为,只不过由于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这些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适格代表人,无法利用现有法律对这些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检察机关既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这一重任,就应当成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利用民事诉讼维护所有受到不法侵害的国家和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国家公诉人提起的诉讼,代表的就是国家和公共利益,那么在民事诉讼中为什么就不能代表国家和公共利益呢?因此,法律虽然只规定了检察机关拥有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的公诉权,没有提及民事诉讼中的公诉权,但是按照宪法所规定的检察机关的职能,在民事诉讼中发起代表公共利益的诉讼,应是检察机关不可推卸的责任。 检察机关一方面有责任主动提起公益诉讼,另一方面还应当拥有在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诉讼中进行法律监督的责任。在诉讼中一旦发现诉讼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就应当担负起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职责,积极参加民事诉讼,维护公共利益。 第三,检察机关应当在行政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做出,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违背。然而,受制于立法层级较低,立法专业人员素质不强等因素,不同地区,不同部门所做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可避免地存在与宪法和法律相冲突的现象,据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会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同程度的侵害。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

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一旦做出了有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却无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对抗,只能坐等损害的发生再提起行政诉讼。这样不仅增加了讼累,还可能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安定团结。如果涉及国家赔偿,还会给国家造成损失。

对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就是设立违宪审查制度,根据审查体制的不同一般分为:最高代表机关审查体制(如英国);司法审查体制(如美国);宪法法院审查(如德国);宪法委员会审查制(如法国)。每种宪法审查体制的产生都应当适应各个国家的具体国情。我国幅员辽阔,行政区划复杂,立法更新快,层级多。如果设立专门审查机构,进行自上而下地对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将是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在我国现阶段,检察机关肩负着保证国家法律统一和正确实施的职能。那么作为广义上法律一部分的抽象行政行为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就顺理成章了。加之检察机关体系较为完整,县以上的行政区都设有检察院,人员法律素养较高,有条件、有能力对各级行政机关做出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宪性与合法性的审查。如在审查中发现与宪法和法律相违背的抽象行政行为,可以由各级人民检察院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的违宪审查制度应当是符合我国的国情的。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对检察监督的内容进行详尽的规定,使得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不仅仅停留在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监督上面,而是要全面地参与到民事行政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去,以确保民事行政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和正确地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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