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与赔偿问题

学科代码:法律教育

学 号:[1**********]4

贵 州 师 范 大 学 自 学 考 试 本 科

毕 业 论 文

论文题目:论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与赔偿问题

专 业:法律教育

姓 名:朱绍兴

准考证号:[1**********]4

联系电话:[1**********]

指导教师:王军武教授

完成时间:2013年9月13日

关于交通事故的侵权与赔偿问题

朱绍兴

摘要

本文就以对一些案例的分析与比较,来阐明一些在道路交通肇事中,经常出现的若干侵权行为问题, 特别是一些因户口或身份差异导致赔偿差异的问题。第一部分阐述了通肇事侵权行为的特点及构成要件为文章后面部分的论述作铺垫。第二部分分析了道路交通肇事侵权的危机。第三部分阐述交通肇事侵权行为的与正义。第四部分阐述交通肇事侵权行为的侵权与正义的关联。

关键词:交通肇事,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交通肇事主体,赔偿主体 ,正义,公平

引言

当今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带来了机动车数量的日益增多,与此同时,道路交通肇事也呈日益上升的趋势, 据公安部统计,2008年,中国道路交通肇事造成7万3484人死亡、30万4919人致残和受伤,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6万5204起,所以交通肇事已日益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全社会的努力,同时通过法律手段的解决无疑是最有效的一种方法,但是如何在道路交通肇事中,判定侵权责任方,对于是否能够公正的、有效的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有着指导性的意义。

一、交通肇事侵权行为的特点及构成要件

何谓交通肇事侵权行为?交通肇事侵权行为由哪些要件构成?具有什么特点?我们会在这一章一一了解。

(一) 交通肇事侵权行为

道路交通肇事,通常称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而交通肇事侵权行为,是指因其对受害者造成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即使是因意外造成的交通肇事,对肇事方之外的对方也构成侵权。那么,因交通肇事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法中的侵权责任,肇事方对受害方构成因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交通肇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最为基本与最为传统的侵权行为。其适用的归责原则系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要件有如下四个:1、侵权行为;2、损害事实;3、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而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交通肇事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就只包含了三个要件,即1、交通肇事机动车致人损害行为的侵权行为的违法性,2、损害事实,3、机动车交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1、交通肇事机动车致人损害行为的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很多人认为道路交通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就是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因此有人将机动车致害人一方的违章行为作为机动车交通肇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本人认为在机动车交通肇事侵权案件中,应对“行为的违法性”作广义的理解,即只要机动车交通肇事致害人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就认为该行为有违法性,就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2、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某种行为致使受害人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并导致财产或非财产的减少或灭失结果的客观事实。就损害事实的本质而言,侵害事实必须造成损害后果。可具体表现为受害人死亡、残疾、增加病痛、延长治疗期限以及各种形式的财产损失。所以损害的产生需要建立在客观交通肇事的基础之上,这样才能产生损害事实的赔偿。

3、机动车交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时间,行为及其造成的某种状态在特定条件下,引起或决定民法保护对象受到侵害的一种客观联系。与其他学科上的因果关系相比,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在机动车交通侵权领域,由于机动车交通肇事的复杂性,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加困难和复杂。为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同时也为减轻机动车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更迅速地救济受害人,各国通过制定特别法对机动车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是一个跨越侵权法和证明责任法两大领域的论题,与过错推定相比,因果关系推定在立法或裁判领域远未获得应有的关注,学理的探讨目前仍限于特殊侵权领域。因果关系推定有着特定的内涵,即对于某种表见事实发生损害时,推定损害与该事实的因果关系存在,受害人无需再证明其间的因果关系,即可对表见事实之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而行为人则惟于以反证证明损害与该事实无关时始可免责。因果关系推定的要素及逻辑顺序应当是:原告盖然性证明——因果关系推定——被告反证。其实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就举证责任转移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在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诉讼中,对于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现《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道路运行确认为危险作业,因此理所当然在因果关系上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

(三) 道路交通肇事侵权责任的特别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机动车交通肇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除上述一般要件外,还应包括下列三个构成要件。

1、 道路要件

交通肇事必须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件。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相对照,《交通安全法》将“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公众通行的地方”新增为道路的范畴。

2、 车辆要件

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肇事必须是车辆因过错和意外所引发的事件,没有车辆存在的交通事件,并不是交通肇事。不是交通肇事也就不可能构成道路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责任。车辆包括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两类。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设计驱动但是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在判定是否有车辆存在时,应该采取定性式的判断,也就是说应从机械结构的组成等外部条件来判定车辆是否存在。至于车辆是否有合法的上路权,并不是判断是否有车辆存在的必要依据

3、 交通形态要件

交通肇事必须是具有特有形态的事件,这些特有形态是损害事实与交通活动是否相关的重要外部特征。这些交通形态通常表现为交通元素间的碰撞、刮擦、碾压、翻车、坠车、失火等。如果车辆在道路运行中没有交通形态的出现,那么损害事实与交通活动间就缺乏了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无法构成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责任。

4、 运行要件

交通的本质属性之一就是运动。没有运动就没有交通这种形式,交通肇事也就没有落脚点。所以,交通肇事是至少一方在处于运行状态下所发生的事件。同时,分析法律的规定运行方中至少一方应为车辆。只有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才能够视为道路交通肇事。如:车辆在运动中与人相撞属于交通肇事,而人在运动中与静止的车辆相撞就不属于交通肇事。 何谓运行状态哪?以前我国学者认为运行是相对于静止而言的一种状态。德国和日本的学说对“运行”的含义都做了扩大解释,均认为“只要车辆存在于交通之中,不管是行车还是静止,如果造成了其他相关交通者的危险,均相当于运行,均要依机动车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责任”。显然对运行进行扩大化解释,有助于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符合现代私法的基本理念。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了这一扩大化解释。认为运行状态指车辆从起步到停车位置的全过程,包括起动、倒车、刹车和行驶中暂停等具体操作行为和运动特征。

(四)道路交通肇事侵权行为的特点

道路交通肇事行为作为一种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侵权行为的特殊性。

主要是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它们行为时,对周围环境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或能性的危险性。

2、道路交通肇事责任的发生,我国法律规定是出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 道路交通肇事中,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如果是故意造成危害社会的,则是属刑法调整的犯罪行为,而且不能是交通肇事罪。

3、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上的特殊性。

一般民事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四个要件构成,即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组成要件,其免责事由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道路交通肇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需由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即可构成,不需四要件齐备,其免责事由一般应由法律做出规定。

道路交通肇事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果道路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那么其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他人人身,即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且还侵犯了其他既得的人身权益,也可能造成受害人今后某些权益的丧失,如致人伤残,使人部分或全部丧失机体的某种能力,不能获得或少获得收益,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其对被扶养人扶养等;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的对象是他人财产,既包括已即得的财产权利也包括将得的财产权利。实际中。道路交通肇事行为往往同时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二、侵权危机

侵权责任法的危机,不是说侵权责任法律制度面对新的社会现实将退出历史舞台,恰恰相反,危机是指侵权责任法处理的问题空前扩大,引起原有法律制度及社会秩序的混乱与紧张。它是侵权法的进一步发展和机遇。是侵权法研究的新课题在现在这一发达社会,汽车已全部普及。上班,走亲访友等都有车代步,因此也导致了社会上每天成百上千起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官司已有成千上万。

关于侵权责任,发达国家发端于20世纪50到60年代,历经几个世纪至今,主要是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环境污染这些新生的侵权行为种类,在此,我主要谈论我对交通事故的侵权问题。然而,在我国现阶段及改革开放前的法律制度是不够完善的,一些独特的经济危机现象在我国普遍存在。一、关于赔偿标准,改革开放严格计划经济造成的城乡差距所形成的城市与农村户籍的人口因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残废的。农村城市的其赔偿用两种不同

方式进行赔偿,其公正性受到了广泛的质疑,难道只因为户口不同,导致了两者的性命不是一个赔偿吗? 以至于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作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纯收入标准及户口不同而分别计算的规定、不得不在一些反对声中重新予以讨论及立法并规定。对各种疑难案件,如发生交通事故而找不到事故车辆而被伤者又是一人无亲无子无女,而其伤而残类事故,法院及国家又该如何处理?学者主张各异,此类问题侵权法能否解决,还是靠社会救济解决,涉及对侵权法功能及侵权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协调等整个法律秩序问题亦为重大问题之一。

三、道路交通侵权的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

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造成残疾的,还有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及精神抚慰金等; 造成死亡的,还有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赔偿项目应按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一)、各项赔偿费用的标准是:

1. 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2.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按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或同行业人均收入来计算。

3.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 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5. 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

6. 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 丧葬费:事故地上年度六个月人均工资标准来计算。

8. 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补偿20年,六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五年。

9. 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之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抚养到十八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0. 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11. 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比照上述规定计算,但不得超过三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直接财产损害费赔偿标准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直接财产损害费赔偿标准

1、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失折款,还应包括现场抢救 (险) 、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

2、设施是指道路安全设施以及在道路上及其附近的其他设施,如电力、水利设施,房屋,树木花卉等。

3、修复。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进行修复,恢复原状。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尽量恢复原来状态,即在功能上、形态上、价值上没有太大变化。

4、折价赔偿。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没有修复的可能,需要

折价赔偿。折价时应计算出原物的价值,原物的新旧市场价以及残存价值等因素进行折价赔偿。

5、牲畜受伤但没有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就地治疗为主; 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折价赔偿。

实物赔偿。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用种类、质量相同或相近的实物进行赔偿。

(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间接损失费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其中包括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已经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的可得利益。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误工费赔偿,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等都属于间接损失的赔偿。但对财产直接损失引起的间接损失,如停工损失等则不予赔偿。98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的问题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做了批复,明确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损失数额应由交通营运部门或由物价鉴定部门出具证明。赔偿被损车辆正常修复其间的停运损失。非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的,在车辆修复期间,因不能使用该车而造成损失的,也应该主张其权利,要求赔偿。

致谢词

三年时光匆匆而过,转眼到了毕业的季节,虽然难舍难分。奈何时光不回,在这三年中我很感谢老师和同学的关心,让我在学校学习了很多知识,课本上的、生活中的都有,虽然说这些知识不是很全面,但是在生活中还是可以用到的。

在这次论文书写中,题目的选择是我自己选择的, 生活在这个现代化得世界,每天车辆不断,处处可见,然而事故亦然。固选择了这样一个题目。在论文书写中我得到了老师的帮助,同时也感谢老师给予的帮助,使我顺利的完成了论文的写作。虽然有一些瑕疵,不完全。但是他依然是我的心血结晶。

在此我在此感谢老师的帮助,感谢同学们的友情!谢谢各位老师同学。

参考文献:

【1】

【2】

【3】 杨立新:修正的第76条的进展及审判对策,法律适用[D]2003年第3期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张新宝、姚辉、杨立新教授我国第76条修订三

人谈 [D],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5】王胜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演变和立法思考 [D],2008年

学科代码:法律教育

学 号:[1**********]4

贵 州 师 范 大 学 自 学 考 试 本 科

毕 业 论 文

论文题目:论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与赔偿问题

专 业:法律教育

姓 名:朱绍兴

准考证号:[1**********]4

联系电话:[1**********]

指导教师:王军武教授

完成时间:2013年9月13日

关于交通事故的侵权与赔偿问题

朱绍兴

摘要

本文就以对一些案例的分析与比较,来阐明一些在道路交通肇事中,经常出现的若干侵权行为问题, 特别是一些因户口或身份差异导致赔偿差异的问题。第一部分阐述了通肇事侵权行为的特点及构成要件为文章后面部分的论述作铺垫。第二部分分析了道路交通肇事侵权的危机。第三部分阐述交通肇事侵权行为的与正义。第四部分阐述交通肇事侵权行为的侵权与正义的关联。

关键词:交通肇事,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交通肇事主体,赔偿主体 ,正义,公平

引言

当今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带来了机动车数量的日益增多,与此同时,道路交通肇事也呈日益上升的趋势, 据公安部统计,2008年,中国道路交通肇事造成7万3484人死亡、30万4919人致残和受伤,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6万5204起,所以交通肇事已日益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全社会的努力,同时通过法律手段的解决无疑是最有效的一种方法,但是如何在道路交通肇事中,判定侵权责任方,对于是否能够公正的、有效的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有着指导性的意义。

一、交通肇事侵权行为的特点及构成要件

何谓交通肇事侵权行为?交通肇事侵权行为由哪些要件构成?具有什么特点?我们会在这一章一一了解。

(一) 交通肇事侵权行为

道路交通肇事,通常称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而交通肇事侵权行为,是指因其对受害者造成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即使是因意外造成的交通肇事,对肇事方之外的对方也构成侵权。那么,因交通肇事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法中的侵权责任,肇事方对受害方构成因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交通肇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最为基本与最为传统的侵权行为。其适用的归责原则系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要件有如下四个:1、侵权行为;2、损害事实;3、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而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交通肇事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就只包含了三个要件,即1、交通肇事机动车致人损害行为的侵权行为的违法性,2、损害事实,3、机动车交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1、交通肇事机动车致人损害行为的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很多人认为道路交通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就是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因此有人将机动车致害人一方的违章行为作为机动车交通肇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本人认为在机动车交通肇事侵权案件中,应对“行为的违法性”作广义的理解,即只要机动车交通肇事致害人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就认为该行为有违法性,就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2、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某种行为致使受害人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并导致财产或非财产的减少或灭失结果的客观事实。就损害事实的本质而言,侵害事实必须造成损害后果。可具体表现为受害人死亡、残疾、增加病痛、延长治疗期限以及各种形式的财产损失。所以损害的产生需要建立在客观交通肇事的基础之上,这样才能产生损害事实的赔偿。

3、机动车交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时间,行为及其造成的某种状态在特定条件下,引起或决定民法保护对象受到侵害的一种客观联系。与其他学科上的因果关系相比,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在机动车交通侵权领域,由于机动车交通肇事的复杂性,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加困难和复杂。为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同时也为减轻机动车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更迅速地救济受害人,各国通过制定特别法对机动车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是一个跨越侵权法和证明责任法两大领域的论题,与过错推定相比,因果关系推定在立法或裁判领域远未获得应有的关注,学理的探讨目前仍限于特殊侵权领域。因果关系推定有着特定的内涵,即对于某种表见事实发生损害时,推定损害与该事实的因果关系存在,受害人无需再证明其间的因果关系,即可对表见事实之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而行为人则惟于以反证证明损害与该事实无关时始可免责。因果关系推定的要素及逻辑顺序应当是:原告盖然性证明——因果关系推定——被告反证。其实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就举证责任转移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在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诉讼中,对于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现《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道路运行确认为危险作业,因此理所当然在因果关系上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

(三) 道路交通肇事侵权责任的特别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机动车交通肇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除上述一般要件外,还应包括下列三个构成要件。

1、 道路要件

交通肇事必须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件。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相对照,《交通安全法》将“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公众通行的地方”新增为道路的范畴。

2、 车辆要件

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肇事必须是车辆因过错和意外所引发的事件,没有车辆存在的交通事件,并不是交通肇事。不是交通肇事也就不可能构成道路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责任。车辆包括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两类。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设计驱动但是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在判定是否有车辆存在时,应该采取定性式的判断,也就是说应从机械结构的组成等外部条件来判定车辆是否存在。至于车辆是否有合法的上路权,并不是判断是否有车辆存在的必要依据

3、 交通形态要件

交通肇事必须是具有特有形态的事件,这些特有形态是损害事实与交通活动是否相关的重要外部特征。这些交通形态通常表现为交通元素间的碰撞、刮擦、碾压、翻车、坠车、失火等。如果车辆在道路运行中没有交通形态的出现,那么损害事实与交通活动间就缺乏了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无法构成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责任。

4、 运行要件

交通的本质属性之一就是运动。没有运动就没有交通这种形式,交通肇事也就没有落脚点。所以,交通肇事是至少一方在处于运行状态下所发生的事件。同时,分析法律的规定运行方中至少一方应为车辆。只有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才能够视为道路交通肇事。如:车辆在运动中与人相撞属于交通肇事,而人在运动中与静止的车辆相撞就不属于交通肇事。 何谓运行状态哪?以前我国学者认为运行是相对于静止而言的一种状态。德国和日本的学说对“运行”的含义都做了扩大解释,均认为“只要车辆存在于交通之中,不管是行车还是静止,如果造成了其他相关交通者的危险,均相当于运行,均要依机动车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责任”。显然对运行进行扩大化解释,有助于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符合现代私法的基本理念。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了这一扩大化解释。认为运行状态指车辆从起步到停车位置的全过程,包括起动、倒车、刹车和行驶中暂停等具体操作行为和运动特征。

(四)道路交通肇事侵权行为的特点

道路交通肇事行为作为一种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侵权行为的特殊性。

主要是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它们行为时,对周围环境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或能性的危险性。

2、道路交通肇事责任的发生,我国法律规定是出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 道路交通肇事中,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如果是故意造成危害社会的,则是属刑法调整的犯罪行为,而且不能是交通肇事罪。

3、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上的特殊性。

一般民事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四个要件构成,即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组成要件,其免责事由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道路交通肇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需由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即可构成,不需四要件齐备,其免责事由一般应由法律做出规定。

道路交通肇事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果道路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那么其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他人人身,即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且还侵犯了其他既得的人身权益,也可能造成受害人今后某些权益的丧失,如致人伤残,使人部分或全部丧失机体的某种能力,不能获得或少获得收益,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其对被扶养人扶养等;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的对象是他人财产,既包括已即得的财产权利也包括将得的财产权利。实际中。道路交通肇事行为往往同时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二、侵权危机

侵权责任法的危机,不是说侵权责任法律制度面对新的社会现实将退出历史舞台,恰恰相反,危机是指侵权责任法处理的问题空前扩大,引起原有法律制度及社会秩序的混乱与紧张。它是侵权法的进一步发展和机遇。是侵权法研究的新课题在现在这一发达社会,汽车已全部普及。上班,走亲访友等都有车代步,因此也导致了社会上每天成百上千起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官司已有成千上万。

关于侵权责任,发达国家发端于20世纪50到60年代,历经几个世纪至今,主要是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环境污染这些新生的侵权行为种类,在此,我主要谈论我对交通事故的侵权问题。然而,在我国现阶段及改革开放前的法律制度是不够完善的,一些独特的经济危机现象在我国普遍存在。一、关于赔偿标准,改革开放严格计划经济造成的城乡差距所形成的城市与农村户籍的人口因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残废的。农村城市的其赔偿用两种不同

方式进行赔偿,其公正性受到了广泛的质疑,难道只因为户口不同,导致了两者的性命不是一个赔偿吗? 以至于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作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纯收入标准及户口不同而分别计算的规定、不得不在一些反对声中重新予以讨论及立法并规定。对各种疑难案件,如发生交通事故而找不到事故车辆而被伤者又是一人无亲无子无女,而其伤而残类事故,法院及国家又该如何处理?学者主张各异,此类问题侵权法能否解决,还是靠社会救济解决,涉及对侵权法功能及侵权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协调等整个法律秩序问题亦为重大问题之一。

三、道路交通侵权的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

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造成残疾的,还有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及精神抚慰金等; 造成死亡的,还有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赔偿项目应按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一)、各项赔偿费用的标准是:

1. 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2.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按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或同行业人均收入来计算。

3.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 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5. 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

6. 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7. 丧葬费:事故地上年度六个月人均工资标准来计算。

8. 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补偿20年,六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五年。

9. 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之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抚养到十八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0. 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11. 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比照上述规定计算,但不得超过三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直接财产损害费赔偿标准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直接财产损害费赔偿标准

1、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失折款,还应包括现场抢救 (险) 、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

2、设施是指道路安全设施以及在道路上及其附近的其他设施,如电力、水利设施,房屋,树木花卉等。

3、修复。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进行修复,恢复原状。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尽量恢复原来状态,即在功能上、形态上、价值上没有太大变化。

4、折价赔偿。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没有修复的可能,需要

折价赔偿。折价时应计算出原物的价值,原物的新旧市场价以及残存价值等因素进行折价赔偿。

5、牲畜受伤但没有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就地治疗为主; 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折价赔偿。

实物赔偿。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用种类、质量相同或相近的实物进行赔偿。

(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间接损失费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其中包括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已经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的可得利益。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误工费赔偿,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等都属于间接损失的赔偿。但对财产直接损失引起的间接损失,如停工损失等则不予赔偿。98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的问题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做了批复,明确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损失数额应由交通营运部门或由物价鉴定部门出具证明。赔偿被损车辆正常修复其间的停运损失。非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的,在车辆修复期间,因不能使用该车而造成损失的,也应该主张其权利,要求赔偿。

致谢词

三年时光匆匆而过,转眼到了毕业的季节,虽然难舍难分。奈何时光不回,在这三年中我很感谢老师和同学的关心,让我在学校学习了很多知识,课本上的、生活中的都有,虽然说这些知识不是很全面,但是在生活中还是可以用到的。

在这次论文书写中,题目的选择是我自己选择的, 生活在这个现代化得世界,每天车辆不断,处处可见,然而事故亦然。固选择了这样一个题目。在论文书写中我得到了老师的帮助,同时也感谢老师给予的帮助,使我顺利的完成了论文的写作。虽然有一些瑕疵,不完全。但是他依然是我的心血结晶。

在此我在此感谢老师的帮助,感谢同学们的友情!谢谢各位老师同学。

参考文献:

【1】

【2】

【3】 杨立新:修正的第76条的进展及审判对策,法律适用[D]2003年第3期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张新宝、姚辉、杨立新教授我国第76条修订三

人谈 [D],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5】王胜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演变和立法思考 [D],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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