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保障核事业的健康发展

作者:孙佑海

环境保护 2003年11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总结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实践经验,借鉴国际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的基础上,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通过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全面纳入了法制化管理轨道,是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

  1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背景

  放射性现象的发现,核能的开发利用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利益。核能作为一种清洁能源,在世界电力份额中的比例越来越大,它在给我们提供能量的同时,还有助于减少工业废气的排放,有效地保护环境。核技术在科研、教育、医疗、工业、农业等各个领域中的广泛应用,也带给人类许多便利。我国核事业已有50多年的历史。多年来党中央和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了“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方针,强调核与辐射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加强监管,理顺体制,明确责任,制定和完善有关政策法规,提高监测能力和监管能力。我国作为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和《国际核安全公约》的签约国,核与辐射安全水平不断提高。

  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核能与核技术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和放射性污染问题。其主要表现在:(1)我国已建造了多座核设施,其中有些已进入退役阶段,如果监管不严或者处置不当,其遗留的放射性物质将对环境和公众健康构成严重威胁;现正在运行的核设施,也存有潜在危险,一旦发生核泄漏或者因发生安全事故而产生放射性污染,后果不堪设想。(2)我国现有放射源5万多枚,用户多而分散,近年来因放射源使用不当或者丢失而导致的放射性污染事故不断发生,造成一定后果。(3)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由于对放射性污染防治重视不够,缺乏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项管理制度,乱堆、乱放放射性废矿渣的情况时有发生,由此造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威胁着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4)我国已经产生了不少放射性废物,虽然国家有放射性废物处置政策,但是,由于缺乏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致使对放射性废物的处置监管不力,在一定程度上对环境和公众健康构成了威胁。(5)我国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管理体制没有理顺,有关的管理文件存在着矛盾冲突,各有关部门之间扯皮严重,影响了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保障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国有必要尽快制定《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 制定《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所谓立法的指导思想,就是指导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活动的思想,是立法活动的灵魂和依据。所谓立法原则,是指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活动中的具体运用,是立法活动的总体规矩。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指导思想是:认真总结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实践经验,借鉴国外有核国家防治放射性污染的成功经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下环境保护和核产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强化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安全利用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这个指导思想,放射性污染防治立法坚持了如下原则:(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2)既要防止放射性污染,又要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利用;(3)从实际出发,建立对核设施运营、核技术应用和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活动进行安全、科学、统一、严格、规范管理的法律制度;(4)明确法律责任,从严查处违法行为;(5)注意做好与相关法律的衔接。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顺利通过该法草案的实际情况看,上述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是完全正确的。

  3 防治核设施污染的主要规范

  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热核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试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核设施的潜在危害较大,一旦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后果非常严重。为了加强对核设施的污染防治,预防和避免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发生,本法在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中确立了以下制度:(1)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只有在事先取得核设施的建造、运行许可证件和办理选址、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后,才可以进行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第18、19条);(2)核设施营运单位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件和办理选址、退役审批手续前,应当先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家环保总局审查批准,该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颁发有关许可证件和批准文件(第18、20条);(3)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第21条);(4)在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的外围地区应划定规划限制区,以尽量减少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第23条);(5)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的流出物,实行国家监督性监测和核设施营运单位自行监测相结合的监测制度。国家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第24条);(6)核设施营运单位,核设施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有关法律、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第25、26条);(7)为了保证核设施退役后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正常进行,要求所有的核设施营运单位,都要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并预提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具体提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核设施主管部门规定(第27条)。

  4 防治核技术利用污染的主要规范

  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目前,我国的核技术已经在医疗卫生、教学科研和工农业等领域广泛利用,尤其是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用最为规范,但如果使用不当或者丢失,也会产生严重的放射性污染。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污染防治,本法做出了重要规范:(1)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件、办理登记手续(第28条);(2)有关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29条);(3)配套的放射防护措施,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制度(第30条);(4)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收集、包装、贮存放射性废物;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第32条)。

  我国放射源类型多、数量大。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放射源的管理,防止放射源的丢失、被盗,减少污染事故的发生,本法还确立了放射性同位素的备案制度。同时,法律强化了有关单位的管护责任,规定: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保卫制度,制定专人负责,落实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并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33条)。

  本法第28条所指的国务院规定,是指现行的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随着我国现已设立隶属于国家环保总局的国家核安全局,核技术应用也已不限于医疗诊断,现行条例所设定的管理体制有些已经不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关于这一体制的改革,国务院在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国务院已经决定对核技术利用的污染防治由国家环保总局归口管理,在本法审议通过后,将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进行修改,进一步明确归口管理的具体措施。

  5 防治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污染的主要规范

  针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对放射性污染防治重视不够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发生等问题,本法主要作出了以下规定:(1)开采或者关闭的铀(钍)矿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件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家环保总局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件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34条);(2)开发利用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要求,建设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第35条),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报告(第36条);(3)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按照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第37条)。

  此外,为了保证铀(钍)矿退役后污染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本法还规定:铀(钍)矿的开发利用单位负责制定铀(钍)矿的退役计划。其中,铀矿的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第38条)。

  6 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主要规范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是放射性污染防治的重要环节。为了保证放射性废物及时得到处置,防止其对环境和公众健康构成威胁,本法主要作了以下规定:(1)明确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以及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第39条)。(2)规定放射性废气、废液排放单位应当向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的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第41条);(3)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对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采用符合国家环保总局规定的方式排放(第40、42条);(4)对高、中、低水平和a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分类处置(第43条);(5)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第45条);(6)凡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家环保总局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贮存和处置(第46条)。

  为了防止境外放射性废物流入我国,导致放射性污染在我国的扩散,本法规定:禁止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废物污染的物品输入我国境内或者经我国境内转移(47条)。

  7 关于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管理体制和法律责任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为了促进核能及核技术应用的可持续发展,防治放射性污染,必须依法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可能造成放射性污染的活动进行严格的全过程监督管理。本法明确了由国家环保总局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应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及其后果承担责任。本法授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与监测工作的机构、人员实行资格与资质认定和管理制度(第1章、第2章)。与此同时,为了增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执法力度,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本法明确规定了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和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并注意了与刑法的衔接(第7章)。

  我国所有从事与核能发展和核技术开发利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该认真学习、努力贯彻《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严格遵守法律的各项规定。环保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带头宣传和执行好这部对我国生态环境安全和公众生命健康至关重要的环境法律。

作者介绍:孙佑海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北京 100034

作者:孙佑海

环境保护 2003年11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总结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实践经验,借鉴国际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的基础上,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通过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全面纳入了法制化管理轨道,是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

  1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背景

  放射性现象的发现,核能的开发利用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利益。核能作为一种清洁能源,在世界电力份额中的比例越来越大,它在给我们提供能量的同时,还有助于减少工业废气的排放,有效地保护环境。核技术在科研、教育、医疗、工业、农业等各个领域中的广泛应用,也带给人类许多便利。我国核事业已有50多年的历史。多年来党中央和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了“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方针,强调核与辐射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加强监管,理顺体制,明确责任,制定和完善有关政策法规,提高监测能力和监管能力。我国作为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和《国际核安全公约》的签约国,核与辐射安全水平不断提高。

  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核能与核技术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和放射性污染问题。其主要表现在:(1)我国已建造了多座核设施,其中有些已进入退役阶段,如果监管不严或者处置不当,其遗留的放射性物质将对环境和公众健康构成严重威胁;现正在运行的核设施,也存有潜在危险,一旦发生核泄漏或者因发生安全事故而产生放射性污染,后果不堪设想。(2)我国现有放射源5万多枚,用户多而分散,近年来因放射源使用不当或者丢失而导致的放射性污染事故不断发生,造成一定后果。(3)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由于对放射性污染防治重视不够,缺乏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项管理制度,乱堆、乱放放射性废矿渣的情况时有发生,由此造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威胁着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4)我国已经产生了不少放射性废物,虽然国家有放射性废物处置政策,但是,由于缺乏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致使对放射性废物的处置监管不力,在一定程度上对环境和公众健康构成了威胁。(5)我国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管理体制没有理顺,有关的管理文件存在着矛盾冲突,各有关部门之间扯皮严重,影响了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保障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国有必要尽快制定《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 制定《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所谓立法的指导思想,就是指导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活动的思想,是立法活动的灵魂和依据。所谓立法原则,是指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活动中的具体运用,是立法活动的总体规矩。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指导思想是:认真总结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实践经验,借鉴国外有核国家防治放射性污染的成功经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下环境保护和核产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强化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安全利用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这个指导思想,放射性污染防治立法坚持了如下原则:(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2)既要防止放射性污染,又要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利用;(3)从实际出发,建立对核设施运营、核技术应用和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活动进行安全、科学、统一、严格、规范管理的法律制度;(4)明确法律责任,从严查处违法行为;(5)注意做好与相关法律的衔接。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顺利通过该法草案的实际情况看,上述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是完全正确的。

  3 防治核设施污染的主要规范

  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热核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试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核设施的潜在危害较大,一旦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后果非常严重。为了加强对核设施的污染防治,预防和避免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发生,本法在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中确立了以下制度:(1)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只有在事先取得核设施的建造、运行许可证件和办理选址、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后,才可以进行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第18、19条);(2)核设施营运单位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件和办理选址、退役审批手续前,应当先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家环保总局审查批准,该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颁发有关许可证件和批准文件(第18、20条);(3)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第21条);(4)在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的外围地区应划定规划限制区,以尽量减少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第23条);(5)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的流出物,实行国家监督性监测和核设施营运单位自行监测相结合的监测制度。国家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第24条);(6)核设施营运单位,核设施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有关法律、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第25、26条);(7)为了保证核设施退役后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正常进行,要求所有的核设施营运单位,都要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并预提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具体提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核设施主管部门规定(第27条)。

  4 防治核技术利用污染的主要规范

  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目前,我国的核技术已经在医疗卫生、教学科研和工农业等领域广泛利用,尤其是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用最为规范,但如果使用不当或者丢失,也会产生严重的放射性污染。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污染防治,本法做出了重要规范:(1)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件、办理登记手续(第28条);(2)有关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29条);(3)配套的放射防护措施,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制度(第30条);(4)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收集、包装、贮存放射性废物;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第32条)。

  我国放射源类型多、数量大。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放射源的管理,防止放射源的丢失、被盗,减少污染事故的发生,本法还确立了放射性同位素的备案制度。同时,法律强化了有关单位的管护责任,规定: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保卫制度,制定专人负责,落实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并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33条)。

  本法第28条所指的国务院规定,是指现行的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随着我国现已设立隶属于国家环保总局的国家核安全局,核技术应用也已不限于医疗诊断,现行条例所设定的管理体制有些已经不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关于这一体制的改革,国务院在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国务院已经决定对核技术利用的污染防治由国家环保总局归口管理,在本法审议通过后,将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进行修改,进一步明确归口管理的具体措施。

  5 防治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污染的主要规范

  针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对放射性污染防治重视不够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发生等问题,本法主要作出了以下规定:(1)开采或者关闭的铀(钍)矿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件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家环保总局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件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34条);(2)开发利用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要求,建设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第35条),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报告(第36条);(3)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按照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第37条)。

  此外,为了保证铀(钍)矿退役后污染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本法还规定:铀(钍)矿的开发利用单位负责制定铀(钍)矿的退役计划。其中,铀矿的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第38条)。

  6 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主要规范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是放射性污染防治的重要环节。为了保证放射性废物及时得到处置,防止其对环境和公众健康构成威胁,本法主要作了以下规定:(1)明确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以及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第39条)。(2)规定放射性废气、废液排放单位应当向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的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第41条);(3)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对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采用符合国家环保总局规定的方式排放(第40、42条);(4)对高、中、低水平和a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分类处置(第43条);(5)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第45条);(6)凡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家环保总局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贮存和处置(第46条)。

  为了防止境外放射性废物流入我国,导致放射性污染在我国的扩散,本法规定:禁止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废物污染的物品输入我国境内或者经我国境内转移(47条)。

  7 关于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管理体制和法律责任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为了促进核能及核技术应用的可持续发展,防治放射性污染,必须依法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可能造成放射性污染的活动进行严格的全过程监督管理。本法明确了由国家环保总局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应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及其后果承担责任。本法授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与监测工作的机构、人员实行资格与资质认定和管理制度(第1章、第2章)。与此同时,为了增强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执法力度,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本法明确规定了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和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并注意了与刑法的衔接(第7章)。

  我国所有从事与核能发展和核技术开发利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该认真学习、努力贯彻《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严格遵守法律的各项规定。环保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带头宣传和执行好这部对我国生态环境安全和公众生命健康至关重要的环境法律。

作者介绍:孙佑海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北京 10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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