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部门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举报是否有移送义务

2014年8月19日,沈某向北京市大兴工商分局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信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乐购金星公司购买了价值480元的乔府大院五常大米,该商品包装正面印有“免费热线:4006738689”,后经核实,该电话为收费电话,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另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等规定;被投诉举报人还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等。要求:1、对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依法查处,责令召回并奖励;2、赔偿投诉举报人精神及误工等损失12315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

大兴工商分局收到沈某的投诉举报信后于9月5日作出《回复函》,主要内容为:1、针对“免费热线:4006738689”为收费电话的问题,因属于商品包装物广告,大兴工商分局已依法将该违法线索移转至广告主五常市金福粮油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置,不予立案。2、针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举报内容,因属于食药监部门管辖,不予立案,建议沈某向食药监部门反映。

沈某对《回复函》不服,于2014年10月14日向大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大兴工商分局作出的《回复函》并责令大兴工商分局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11月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作出京兴政复字(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沈凯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大兴工商分局《回复函》认定我反映的“乐购金星公司涉嫌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问题属于食药监局管辖,建议我向食药监部门反映。我认为该处理决定违法。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大兴工商分局将案件移送至食药监局属于其法定职责,而建议我向食药监部门反映,涉嫌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大兴工商分局作出的《回复函》,并重新作出处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大兴工商分局辩称:我局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至其他有关机关。据此沈某提出的乐购金星路公司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帐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问题,因我局在《回复函》中已告知沈凯对于其投诉举报的产品我局不予立案,即该案件并未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即我局并未查处该案,故我局所作答复并未违反该程序规定,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另我局在《回复函》中已告知沈某所反映的问题可以向食药监局反映,我局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所述,我局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沈凯的诉讼请求。

第一,2015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大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领域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意见》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涉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假冒注册商标、发布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大兴工商分局具有对辖区内的食品虚假广告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沈某投诉的“乔府大院五常大米包装正面印有‘免费热线:4006738689’,实为收费电话”的问题,属于涉嫌商品包装物广告违法行为,大兴工商分局依据《工商总局关于违法广告案件线索移送程序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法广告案件线索移送程序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将该违法线索移转至广告主五常市金福粮油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置并无不当,沈某对此亦无异议,故大兴工商分局就该问题对沈凯作出答复,符合规定。

第二,依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机构改革期间食品和化妆品监管工作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目前我市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故大兴工商分局已无职责对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管,且其在接到沈某举报时应能够确定该案件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依据该规定,当工商机关发现查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负有移送其他机关的法定职责,该条中并未明确规定案件的移送需以该案已进入实质查处阶段为必要条件。本案中当大兴工商分局认为沈某所举报事项不属其管辖时,应当移送至有关主管机关,故大兴工商分局在《回复函》答复沈凯“因属于食药监部门管辖,我局不予立案,建议沈凯向食药监部门反映”,违反了上述规定,未履行移送职责。判决撤销大兴工商分局针对沈某《投诉举报信》作出的《回复函》;责令大兴工商分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沈凯的《投诉举报信》重新作出处理。

大兴工商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十七条、十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本案中,大兴工商分局在接到沈凯的投诉举报后,履行了相应的收案、审查、告知的法定程序,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大兴工商分局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举报线索是否应当转交给其他行政机关。

二审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对于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本案中,大兴工商分局对沈凯的举报未予立案,在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沈凯后,大兴工商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将举报材料转交给其他行政机关,并无必须移送的法定义务。综上,一审法院以大兴工商分局未履行移送职责违法为由撤销《回复函》并判令大兴工商分局重新作出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城区人民法院的(2015)大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沈凯请求撤销《回复函》并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

2014年8月19日,沈某向北京市大兴工商分局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信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乐购金星公司购买了价值480元的乔府大院五常大米,该商品包装正面印有“免费热线:4006738689”,后经核实,该电话为收费电话,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另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等规定;被投诉举报人还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等。要求:1、对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依法查处,责令召回并奖励;2、赔偿投诉举报人精神及误工等损失12315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

大兴工商分局收到沈某的投诉举报信后于9月5日作出《回复函》,主要内容为:1、针对“免费热线:4006738689”为收费电话的问题,因属于商品包装物广告,大兴工商分局已依法将该违法线索移转至广告主五常市金福粮油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置,不予立案。2、针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举报内容,因属于食药监部门管辖,不予立案,建议沈某向食药监部门反映。

沈某对《回复函》不服,于2014年10月14日向大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大兴工商分局作出的《回复函》并责令大兴工商分局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11月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作出京兴政复字(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沈凯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大兴工商分局《回复函》认定我反映的“乐购金星公司涉嫌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问题属于食药监局管辖,建议我向食药监部门反映。我认为该处理决定违法。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大兴工商分局将案件移送至食药监局属于其法定职责,而建议我向食药监部门反映,涉嫌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大兴工商分局作出的《回复函》,并重新作出处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大兴工商分局辩称:我局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至其他有关机关。据此沈某提出的乐购金星路公司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帐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问题,因我局在《回复函》中已告知沈凯对于其投诉举报的产品我局不予立案,即该案件并未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即我局并未查处该案,故我局所作答复并未违反该程序规定,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另我局在《回复函》中已告知沈某所反映的问题可以向食药监局反映,我局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所述,我局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沈凯的诉讼请求。

第一,2015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大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领域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意见》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涉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假冒注册商标、发布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大兴工商分局具有对辖区内的食品虚假广告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沈某投诉的“乔府大院五常大米包装正面印有‘免费热线:4006738689’,实为收费电话”的问题,属于涉嫌商品包装物广告违法行为,大兴工商分局依据《工商总局关于违法广告案件线索移送程序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法广告案件线索移送程序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将该违法线索移转至广告主五常市金福粮油有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置并无不当,沈某对此亦无异议,故大兴工商分局就该问题对沈凯作出答复,符合规定。

第二,依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机构改革期间食品和化妆品监管工作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目前我市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故大兴工商分局已无职责对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管,且其在接到沈某举报时应能够确定该案件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依据该规定,当工商机关发现查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负有移送其他机关的法定职责,该条中并未明确规定案件的移送需以该案已进入实质查处阶段为必要条件。本案中当大兴工商分局认为沈某所举报事项不属其管辖时,应当移送至有关主管机关,故大兴工商分局在《回复函》答复沈凯“因属于食药监部门管辖,我局不予立案,建议沈凯向食药监部门反映”,违反了上述规定,未履行移送职责。判决撤销大兴工商分局针对沈某《投诉举报信》作出的《回复函》;责令大兴工商分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沈凯的《投诉举报信》重新作出处理。

大兴工商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十七条、十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本案中,大兴工商分局在接到沈凯的投诉举报后,履行了相应的收案、审查、告知的法定程序,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大兴工商分局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举报线索是否应当转交给其他行政机关。

二审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对于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

本案中,大兴工商分局对沈凯的举报未予立案,在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沈凯后,大兴工商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将举报材料转交给其他行政机关,并无必须移送的法定义务。综上,一审法院以大兴工商分局未履行移送职责违法为由撤销《回复函》并判令大兴工商分局重新作出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城区人民法院的(2015)大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沈凯请求撤销《回复函》并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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