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湖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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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 第三章 食品、业务行业卫生 第四章 职责与制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建设整洁、卫生、优美的城镇,增进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应当认真执行“加强领导,动员群众,措施得力,持之以恒”的方针,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公共卫生工作是城镇管理和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负责,加强领导,督促检查,切实抓好。 城镇辖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从所在市、区、街、居委会的统一部署和安排,接受监督和检查,认真搞好本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自觉维护和改善公共卫生,有权监督、检举、揭发破坏公共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广泛深入地开展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人人讲卫生,爱清洁,自觉尊重社会公德的新风尚。 第二章 环境卫生 第五条 城镇环境卫生应当以区、街、居委会管理为主,各部门、各单位要分工负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环境清洁卫生工作。 街道的清洁卫生,由城建或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专业队伍负责。 小街、小巷及居民区的清洁卫生,按照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所在责任单位实行轮流值日或民办清洁员负责。 车站、码头、机场、影剧院、公园、游览区以及商店、业务行业等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由本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的清洁卫生,由收取市场管理费的单位负责。 流动售货和个体商贩,应当在指定地点营业,并负责场地的清洁卫生。 城镇公共场所,应根据群众的需要,设置痰盂、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卫生设施设置和管理,除主要街道的两侧由城建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外,其余公共场所都由各单位自己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六条 城镇生活垃圾,由城建或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清运。 工业、建>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或承包单位负责清运。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的粪便、污水和垃圾以及放射性废弃物,必须自行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排放、清运。 各种垃圾必须及时清运,倒在指定的垃圾场所,不得随意堆积和乱倒。城建部门对垃圾应当开展科学研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七条 城镇公共厕所的粪便由城建或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粪便承包社队负责清运。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掏运粪便。街道的公共厕所,由城建或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专人管理,每日冲洗,定期消毒。各单位的公用厕所由本单位或承包单位负责管理、清扫、消毒。 粪便必须倒入公共厕所。禁止向沿街排水沟、下水道倾倒粪便。 禁止在城区随意挖建粪池、粪坑。所有蓄粪池都要严加密封,定期消毒,并逐步做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卫生防疫部门对饮用水源要定期化验、检测、以监督、保护饮用水源的清洁卫生。不准自备水和工业用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串连。严禁向自来水源、饮水井、饮水池塘排放污水和倾倒、洗涤污物。 第九条 城镇卫生管理部门应结合当地情况,掌握蚊虫、苍蝇、老鼠、臭虫、蟑螂等病媒生物的生长、繁殖、活动规律,抓住有利时机,依靠各单位发动群众,采取有效措施,除害灭病。 对蚊、蝇孳生、栖息的下水道、水沟、水塘、人防工程、厕所等场所,在卫生防疫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治理。 食品、粮食等有关部门及各单位食堂均应当有防腐、防尘、防蝇和灭鼠的设施,并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第十条 省辖市市区,除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饲养犬。在城市中心区不准饲养鸡、鸭等家禽家畜。 第十一条 人人都应当讲究文明,尊重社会公德,自觉做到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烟头、纸屑,不随地大小便,不乱倒污水、秽物,不毁坏公共卫生设施,不在公共场所或建>物上乱涂、乱写、乱画。 第十二条 城镇主管园林的单位必须加强行道树、绿化带、花坛、草坪的管理。经常修剪、灭虫,保持清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花草树木,不准随意攀折、损坏。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的各单位和住户必须经常保持沿街门面,建>物和画廊、橱窗,招牌、广告栏等的整洁、美观。沿街房屋的阳台,不准随意改修,不准堆放有碍市容卫生的杂物。广告、标语等必须按照城建部门指定的地点张贴。 街道两侧人行道上不准乱搭、乱建或堆放物品。单位或个人因施工必须临时占道的,需经所在地城建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在批准占道的范围和期限内,必须保证安全,保持整洁,到期后应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燃料和废渣的各种车辆进入城镇应当有防护措施,严防漏撒,污染环境。 各种装运粪便、剧毒物品的车辆,应按当地公安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三章 食品、业务行业卫生 第十五条 加强食品卫生管理。从事食品行业的单位和商贩,必须持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有关食品加工、销售、饮食卫生的规定,并>从卫生系统的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一律不得出厂和出售。 从事食品行业的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患者和健康带菌者,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和销售工作。 第十六条 餐馆、旅馆、茶馆、招待所、浴室、理发店等业务行业和游泳场所,要严格执行各行业有关卫生规定,经常清洗餐具、卧具、茶具、毛巾、家具和其他用具,定期消毒,保持清洁,预防病菌、病毒传播。 第四章 职责与制度 第十七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应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管好公共卫生。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综合管理和监督城镇的公共卫生,组织各部门制定、落实公共卫生规划,研究解决公共卫生中存在的问题。 城建部门领导和管理环卫专业队伍,负责城镇公共卫生设施的统一规划和建设,管理好市容和环境清洁卫生。 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卫生的技术指导,监督管理防疫措施的落实,开展改善公共卫生的科学研究,培养和训练基层卫生骨干。 商业、轻工、粮食、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结合经营管理,切实搞好食品和业务行业的清洁卫生,特别是要搞好夏令食品卫生和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 公安部门应根据《人民警察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公共卫生和市容的管理。 宣传、文化、教育、新闻部门要积极配合开展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增强群众讲究清洁卫生的观念。 第十八条 各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卫生监督人员,负责宣传卫生法规,制止违反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监督,不得借口刁难。 第十九条 城镇各单位和街道基层组织,应建立卫生责任制,实行周末卫生劳动和每月一次清洁卫生日制度。每年的“文明礼貌月”和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节日应开展卫生突击活动。 第二十条 城镇各单位、各行业之间,可以开展卫生竞赛、检查、评比活动。市与市、市与县、县与县之间开展竞赛、检查、评比活动,应由上一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二十一条 清洁工人是搞好公共卫生的骨干力量。他们的工作是光荣的,应受到社会的支持和尊重。每个清洁工人都要热爱和做好本职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各主管部门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中,能经常保持辖区内环境清洁卫生,成绩突出的; (二)参加公共卫生义务劳动有显著成绩或从事环卫工作表现突出的; (三)采取措施,积极消除病媒生物,防止疾病传播,成绩显著的; (四)进行公共卫生科学研究取得明显成果的; (五)积极维护公共卫生,大力进行宣传教育,对毁坏公共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显著成效的; (六)其他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报、赔偿损失、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尽责任,造成环境脏、乱、臭严重不卫生,经指出后仍无改进的; (二)随地吐痰,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各种废弃物,不听劝阻的;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污物、粪便和随地便溺,经劝告不予改正的; (四)不及时清运生产、建>垃圾和废弃物,经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清除的; (五)任意占道,乱搭乱盖,不听制止,或车辆运输沿途漏撒污染环境,妨害市容清洁卫生,有损人体健康的; (六)擅自在省辖城市饲养犬,或者在城市中心区饲养家禽家畜,经指出仍不按期处理的; (七)攀折、损坏沿街花草、树木,不听劝阻,或者毁坏公共卫生设施的; (八)违反规定出售腐败变质和有毒有害食品的; (九)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 重在教育,罚款须严格控制。本着这一原则,由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罚款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殴打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以及监督、检举和揭发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对于违反本办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害人身健康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城市和县辖镇。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可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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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 第三章 食品、业务行业卫生 第四章 职责与制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建设整洁、卫生、优美的城镇,增进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应当认真执行“加强领导,动员群众,措施得力,持之以恒”的方针,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公共卫生工作是城镇管理和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负责,加强领导,督促检查,切实抓好。 城镇辖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从所在市、区、街、居委会的统一部署和安排,接受监督和检查,认真搞好本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自觉维护和改善公共卫生,有权监督、检举、揭发破坏公共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广泛深入地开展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人人讲卫生,爱清洁,自觉尊重社会公德的新风尚。 第二章 环境卫生 第五条 城镇环境卫生应当以区、街、居委会管理为主,各部门、各单位要分工负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环境清洁卫生工作。 街道的清洁卫生,由城建或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专业队伍负责。 小街、小巷及居民区的清洁卫生,按照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所在责任单位实行轮流值日或民办清洁员负责。 车站、码头、机场、影剧院、公园、游览区以及商店、业务行业等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由本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的清洁卫生,由收取市场管理费的单位负责。 流动售货和个体商贩,应当在指定地点营业,并负责场地的清洁卫生。 城镇公共场所,应根据群众的需要,设置痰盂、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卫生设施设置和管理,除主要街道的两侧由城建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外,其余公共场所都由各单位自己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六条 城镇生活垃圾,由城建或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清运。 工业、建>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或承包单位负责清运。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的粪便、污水和垃圾以及放射性废弃物,必须自行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排放、清运。 各种垃圾必须及时清运,倒在指定的垃圾场所,不得随意堆积和乱倒。城建部门对垃圾应当开展科学研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七条 城镇公共厕所的粪便由城建或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粪便承包社队负责清运。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掏运粪便。街道的公共厕所,由城建或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专人管理,每日冲洗,定期消毒。各单位的公用厕所由本单位或承包单位负责管理、清扫、消毒。 粪便必须倒入公共厕所。禁止向沿街排水沟、下水道倾倒粪便。 禁止在城区随意挖建粪池、粪坑。所有蓄粪池都要严加密封,定期消毒,并逐步做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卫生防疫部门对饮用水源要定期化验、检测、以监督、保护饮用水源的清洁卫生。不准自备水和工业用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串连。严禁向自来水源、饮水井、饮水池塘排放污水和倾倒、洗涤污物。 第九条 城镇卫生管理部门应结合当地情况,掌握蚊虫、苍蝇、老鼠、臭虫、蟑螂等病媒生物的生长、繁殖、活动规律,抓住有利时机,依靠各单位发动群众,采取有效措施,除害灭病。 对蚊、蝇孳生、栖息的下水道、水沟、水塘、人防工程、厕所等场所,在卫生防疫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治理。 食品、粮食等有关部门及各单位食堂均应当有防腐、防尘、防蝇和灭鼠的设施,并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第十条 省辖市市区,除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饲养犬。在城市中心区不准饲养鸡、鸭等家禽家畜。 第十一条 人人都应当讲究文明,尊重社会公德,自觉做到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烟头、纸屑,不随地大小便,不乱倒污水、秽物,不毁坏公共卫生设施,不在公共场所或建>物上乱涂、乱写、乱画。 第十二条 城镇主管园林的单位必须加强行道树、绿化带、花坛、草坪的管理。经常修剪、灭虫,保持清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花草树木,不准随意攀折、损坏。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的各单位和住户必须经常保持沿街门面,建>物和画廊、橱窗,招牌、广告栏等的整洁、美观。沿街房屋的阳台,不准随意改修,不准堆放有碍市容卫生的杂物。广告、标语等必须按照城建部门指定的地点张贴。 街道两侧人行道上不准乱搭、乱建或堆放物品。单位或个人因施工必须临时占道的,需经所在地城建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在批准占道的范围和期限内,必须保证安全,保持整洁,到期后应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燃料和废渣的各种车辆进入城镇应当有防护措施,严防漏撒,污染环境。 各种装运粪便、剧毒物品的车辆,应按当地公安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三章 食品、业务行业卫生 第十五条 加强食品卫生管理。从事食品行业的单位和商贩,必须持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有关食品加工、销售、饮食卫生的规定,并>从卫生系统的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一律不得出厂和出售。 从事食品行业的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患者和健康带菌者,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和销售工作。 第十六条 餐馆、旅馆、茶馆、招待所、浴室、理发店等业务行业和游泳场所,要严格执行各行业有关卫生规定,经常清洗餐具、卧具、茶具、毛巾、家具和其他用具,定期消毒,保持清洁,预防病菌、病毒传播。 第四章 职责与制度 第十七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应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管好公共卫生。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综合管理和监督城镇的公共卫生,组织各部门制定、落实公共卫生规划,研究解决公共卫生中存在的问题。 城建部门领导和管理环卫专业队伍,负责城镇公共卫生设施的统一规划和建设,管理好市容和环境清洁卫生。 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卫生的技术指导,监督管理防疫措施的落实,开展改善公共卫生的科学研究,培养和训练基层卫生骨干。 商业、轻工、粮食、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结合经营管理,切实搞好食品和业务行业的清洁卫生,特别是要搞好夏令食品卫生和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 公安部门应根据《人民警察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公共卫生和市容的管理。 宣传、文化、教育、新闻部门要积极配合开展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增强群众讲究清洁卫生的观念。 第十八条 各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卫生监督人员,负责宣传卫生法规,制止违反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监督,不得借口刁难。 第十九条 城镇各单位和街道基层组织,应建立卫生责任制,实行周末卫生劳动和每月一次清洁卫生日制度。每年的“文明礼貌月”和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节日应开展卫生突击活动。 第二十条 城镇各单位、各行业之间,可以开展卫生竞赛、检查、评比活动。市与市、市与县、县与县之间开展竞赛、检查、评比活动,应由上一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二十一条 清洁工人是搞好公共卫生的骨干力量。他们的工作是光荣的,应受到社会的支持和尊重。每个清洁工人都要热爱和做好本职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各主管部门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中,能经常保持辖区内环境清洁卫生,成绩突出的; (二)参加公共卫生义务劳动有显著成绩或从事环卫工作表现突出的; (三)采取措施,积极消除病媒生物,防止疾病传播,成绩显著的; (四)进行公共卫生科学研究取得明显成果的; (五)积极维护公共卫生,大力进行宣传教育,对毁坏公共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显著成效的; (六)其他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报、赔偿损失、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尽责任,造成环境脏、乱、臭严重不卫生,经指出后仍无改进的; (二)随地吐痰,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各种废弃物,不听劝阻的;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污物、粪便和随地便溺,经劝告不予改正的; (四)不及时清运生产、建>垃圾和废弃物,经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清除的; (五)任意占道,乱搭乱盖,不听制止,或车辆运输沿途漏撒污染环境,妨害市容清洁卫生,有损人体健康的; (六)擅自在省辖城市饲养犬,或者在城市中心区饲养家禽家畜,经指出仍不按期处理的; (七)攀折、损坏沿街花草、树木,不听劝阻,或者毁坏公共卫生设施的; (八)违反规定出售腐败变质和有毒有害食品的; (九)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 重在教育,罚款须严格控制。本着这一原则,由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罚款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殴打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以及监督、检举和揭发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对于违反本办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害人身健康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城市和县辖镇。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可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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