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信用自首与退还欠款与缓刑孙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案情简介】

嫌疑人孙某,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

2015 年4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0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10日,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就孙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意见书指控:嫌疑人孙某于2012年9月、10月虚构收入信息,以本人名义先后向光大银行、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后在收入不足以归还透支钱款的情况下,仍透支消费和套现本金总计人民币十二万余元,后经上述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仍拒不归还。具体如下:

1、嫌疑人孙某于2012年9月向光大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共计透支人民币六万余元;

2、嫌疑人孙某于2012年10月向平安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六万余元。

辩护人在接受委托代理后,及时会见了当事人孙某,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核实大致涉案数额,并结合当事人涉嫌罪名的特殊性,与承办人就退赔所欠款项进行沟通,并由委托人代当事人退还了所有欠款,为今后的案件办理工作打下基础。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查阅了案件侦查阶段的所有卷宗,并与当事人核对了具体涉案数额,确认案件后续进程,并提出了当事人具有自首、退赔等情节的书面律师意见。案件被移送至宝山区人民法院后,辩护人及时与承办法官进行沟通交流,就当事人的社会危害性等情况进行讨论,并联系当事人户籍地司法局,积极为当事人争取进行社区矫正的机会。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后,辩护人仔细分析了案件的所有细节情况,并提出了当事人具有自首、退赔等量刑情况,并向法庭提出了对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为当事人进行了罪轻辩护。法院经审理后最终认定,被告人孙某恶意透支多家银行信用卡数额巨大,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但同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且被告人已经归还了全部欠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最终认定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

【争议焦点】

1、嫌疑人孙某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能否对孙某减轻处罚?

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及时安排时间会见了当事人孙某,并就孙某的涉嫌犯罪的情况以及孙某的到案情况进行了详细了解。辩护人通过当事人的自我陈述,发现当事人的到案经过并非一般的抓捕到案,而是在接到平安银行已经报警的通知后,按照平安银行的要求原地等候在家中,并打开房门等待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到场后,孙某并无任何反抗、逃逸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根据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有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工作。结合上述情况,辩护人认为,孙某的到案情况符合“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的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查阅了案件的所有卷宗材料,并与当事人进行了核对。辩护人发现,在相关卷宗材料中,未能反应当事人的到案情况。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相关的材料证明,当事人主动到案的情况就无法得到证实,对于当事人属于“主动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也无法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辩护人及时与承办人进行沟通,向承办人反映了孙某的到案情况。辩护人认为,孙某在已经接到平安银行的电话,知道平安银行已经报警,公安机关马上就会到达的情况下,在家中打开房门等待,充分反映了当事人孙某到案的主动性、自愿性。检察院在听取了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后,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提供当事人的到案情况,并最终认定当事人成立自首。

2、能否对孙某适用缓刑?

根据当事人孙某的自行陈述,以及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后分析材料后得知,孙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的数额高达十三万余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拖欠本金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应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同时,我国《刑法》规定,对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才能适用缓刑。因此,结合上述情况来看,当事人孙某不仅无法适用缓刑,还有可能要面临五年以上的刑罚。但是,综合全案的情况来看,辩护人认为,当事人的主观恶性并不大,只是因涉案数额巨大才导致了其法定刑的大幅上升。结合当事人所涉罪名,辩护人分析后认为,当事人在其家属代为退还了多家银行的钱款,并且其本身具有自首情节的前提下,仍然有可能适用缓刑。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

案件移送宝山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后,律师及时和承办检察员沟通了案件情况,提出定性及量刑的律师意见,后多次和承办检察员就本案情况进行沟通。通过仔细分析案件情况,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中指控孙,孙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及其涉案金额不存在异议,并针对孙某存在从轻减轻情节提出了如下具体辩护意见,并提交了书面的律师意见书:

一、本案嫌疑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嫌疑人在接到平安银行催款员的通知,即平安银行已报案且公安一会儿就到的情况下,仍然留在家中并打开房门等待公安的到来,嫌疑人的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嫌疑人的家属已经代表嫌疑人归还了银行的全部钱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细则“在财产型犯罪中退赃、退赔的,应综合考虑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弥补的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结合本案,嫌疑人在事发后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一直希望可以归还银行的欠款,后,其家属代表嫌疑人偿还了涉案两家银行的全部欠款,主动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及时挽回了银行的损失,其中光大银行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表示对嫌疑人的行为谅解,并且恳请司法机关对嫌疑人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希望贵院可以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嫌疑人建议量刑时予以体现。

三、本案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本案嫌疑人系初犯,在此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相对较轻,自身也没有强烈的犯罪动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案的涉案金额共计十余万元,涉案金额相对较小,因此,辩护人认为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结合上述意见,辩护人向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对当事人孙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希望检察院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予以考虑。

【检察院处理结果】

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延长半个月,期间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孙某到案的详细经过,办案机关补充了一份关于孙某的抓获经过,内容证实孙某跟银行工作人员表示可以在住所地等待民警并投案自首,公安机关接银行通知后在上述地址将孙某传唤至派出所接收询问,孙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补充的该份抓获经过证实了孙某的行为成立自首,检察院最终在起诉中认定孙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意对孙某的建议量刑适用减轻处罚,建议量刑为两年至三年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阶段律师工作】

案件由宝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辩护人与承办法官、书记员进行了沟通,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定性并不存在异议,提出了当事人本身为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还了所有欠款,希望法院能够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在开庭审理时,辩护人未对该案的定性以及当事人涉及的数额提出异议,主要就孙某的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孙某的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平安银行催款员的通知,且明知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然在家中打开房门等待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到达沪,没有抗拒抓捕等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实时。依据上海市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细则,“自动投案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有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在第一次询问中即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有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且前后多次的供述稳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孙某主观恶性轻,社会危害性小。

根据被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透支的信用卡额度主要用于日常的生活消费,从被告涉案的信用卡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告的信用卡在前期一直都是正常使用正常还款的,如果被告是有意拖欠,那被告也不会一直在尽力归还。直到被告确实无力进行偿还时,被告还是每月还款200元,被告的行为表明被告的本意确实不是故意拖欠,而是迫于资金周转的压力,一时无法归还,被告才只能每月归还小数目的金额,故,辩护人认为被告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

四、被告孙某到案后,充分认识了自身的错误,并归还了所有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到案后,充分认识了自身行为的错误性,多次想要偿还所有的欠款,现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经偿还了涉案两家银行的全部欠款,主动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及时挽回了银行的损失,其中光大银行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表示对被告充分谅解,并且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从轻处罚。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细则“在财产型犯罪中退赃、退赔的,应综合考虑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弥补的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因此,辩护人希望贵院可以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建议量刑时予以体现。

五、被告孙某有一未成年的女儿需要其抚养,被告的长期羁押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考虑被告的家庭情况,让被告尽早回归家庭,承担起作为母亲的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赔等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家庭情况较为特殊,希望法院对被告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最终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充分考虑到孙某存在自首、退赔了所有欠款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进行了从轻处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处罚金由当事人家属代当事人于庭审结束同日向法庭缴纳。

【法律思考】

对于经济类案件中争取缓刑的案件,辩护人应该从哪些方面帮助被告争取。

关于信用卡诈骗罪,按照上海市目前的标准因恶意透支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透支金额满1万元即达到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起点,透支金额满10万元即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那么本案中,透支金额十二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案中,我们通过对当事人到案经过的分析,了解到当事人可能具备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理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帮助孙某成功争取到自首情节并且争取到减轻处罚,在法院阶段,我们向法院阐明了孙某关于信用卡诈骗罪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帮助当事人孙某成功争取到了缓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案情简介】

嫌疑人孙某,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

2015 年4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0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10日,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就孙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意见书指控:嫌疑人孙某于2012年9月、10月虚构收入信息,以本人名义先后向光大银行、平安银行申领信用卡,后在收入不足以归还透支钱款的情况下,仍透支消费和套现本金总计人民币十二万余元,后经上述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仍拒不归还。具体如下:

1、嫌疑人孙某于2012年9月向光大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共计透支人民币六万余元;

2、嫌疑人孙某于2012年10月向平安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六万余元。

辩护人在接受委托代理后,及时会见了当事人孙某,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核实大致涉案数额,并结合当事人涉嫌罪名的特殊性,与承办人就退赔所欠款项进行沟通,并由委托人代当事人退还了所有欠款,为今后的案件办理工作打下基础。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查阅了案件侦查阶段的所有卷宗,并与当事人核对了具体涉案数额,确认案件后续进程,并提出了当事人具有自首、退赔等情节的书面律师意见。案件被移送至宝山区人民法院后,辩护人及时与承办法官进行沟通交流,就当事人的社会危害性等情况进行讨论,并联系当事人户籍地司法局,积极为当事人争取进行社区矫正的机会。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后,辩护人仔细分析了案件的所有细节情况,并提出了当事人具有自首、退赔等量刑情况,并向法庭提出了对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为当事人进行了罪轻辩护。法院经审理后最终认定,被告人孙某恶意透支多家银行信用卡数额巨大,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但同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且被告人已经归还了全部欠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最终认定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

【争议焦点】

1、嫌疑人孙某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能否对孙某减轻处罚?

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及时安排时间会见了当事人孙某,并就孙某的涉嫌犯罪的情况以及孙某的到案情况进行了详细了解。辩护人通过当事人的自我陈述,发现当事人的到案经过并非一般的抓捕到案,而是在接到平安银行已经报警的通知后,按照平安银行的要求原地等候在家中,并打开房门等待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到场后,孙某并无任何反抗、逃逸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根据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有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工作。结合上述情况,辩护人认为,孙某的到案情况符合“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的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人查阅了案件的所有卷宗材料,并与当事人进行了核对。辩护人发现,在相关卷宗材料中,未能反应当事人的到案情况。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相关的材料证明,当事人主动到案的情况就无法得到证实,对于当事人属于“主动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也无法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辩护人及时与承办人进行沟通,向承办人反映了孙某的到案情况。辩护人认为,孙某在已经接到平安银行的电话,知道平安银行已经报警,公安机关马上就会到达的情况下,在家中打开房门等待,充分反映了当事人孙某到案的主动性、自愿性。检察院在听取了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后,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提供当事人的到案情况,并最终认定当事人成立自首。

2、能否对孙某适用缓刑?

根据当事人孙某的自行陈述,以及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后分析材料后得知,孙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的数额高达十三万余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拖欠本金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应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同时,我国《刑法》规定,对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才能适用缓刑。因此,结合上述情况来看,当事人孙某不仅无法适用缓刑,还有可能要面临五年以上的刑罚。但是,综合全案的情况来看,辩护人认为,当事人的主观恶性并不大,只是因涉案数额巨大才导致了其法定刑的大幅上升。结合当事人所涉罪名,辩护人分析后认为,当事人在其家属代为退还了多家银行的钱款,并且其本身具有自首情节的前提下,仍然有可能适用缓刑。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

案件移送宝山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后,律师及时和承办检察员沟通了案件情况,提出定性及量刑的律师意见,后多次和承办检察员就本案情况进行沟通。通过仔细分析案件情况,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中指控孙,孙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及其涉案金额不存在异议,并针对孙某存在从轻减轻情节提出了如下具体辩护意见,并提交了书面的律师意见书:

一、本案嫌疑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嫌疑人在接到平安银行催款员的通知,即平安银行已报案且公安一会儿就到的情况下,仍然留在家中并打开房门等待公安的到来,嫌疑人的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嫌疑人的家属已经代表嫌疑人归还了银行的全部钱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细则“在财产型犯罪中退赃、退赔的,应综合考虑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弥补的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结合本案,嫌疑人在事发后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一直希望可以归还银行的欠款,后,其家属代表嫌疑人偿还了涉案两家银行的全部欠款,主动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及时挽回了银行的损失,其中光大银行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表示对嫌疑人的行为谅解,并且恳请司法机关对嫌疑人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希望贵院可以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嫌疑人建议量刑时予以体现。

三、本案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本案嫌疑人系初犯,在此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相对较轻,自身也没有强烈的犯罪动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案的涉案金额共计十余万元,涉案金额相对较小,因此,辩护人认为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结合上述意见,辩护人向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对当事人孙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希望检察院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予以考虑。

【检察院处理结果】

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延长半个月,期间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孙某到案的详细经过,办案机关补充了一份关于孙某的抓获经过,内容证实孙某跟银行工作人员表示可以在住所地等待民警并投案自首,公安机关接银行通知后在上述地址将孙某传唤至派出所接收询问,孙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补充的该份抓获经过证实了孙某的行为成立自首,检察院最终在起诉中认定孙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意对孙某的建议量刑适用减轻处罚,建议量刑为两年至三年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阶段律师工作】

案件由宝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辩护人与承办法官、书记员进行了沟通,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定性并不存在异议,提出了当事人本身为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还了所有欠款,希望法院能够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在开庭审理时,辩护人未对该案的定性以及当事人涉及的数额提出异议,主要就孙某的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孙某的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平安银行催款员的通知,且明知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然在家中打开房门等待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到达沪,没有抗拒抓捕等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实时。依据上海市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细则,“自动投案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有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在第一次询问中即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有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且前后多次的供述稳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孙某主观恶性轻,社会危害性小。

根据被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透支的信用卡额度主要用于日常的生活消费,从被告涉案的信用卡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告的信用卡在前期一直都是正常使用正常还款的,如果被告是有意拖欠,那被告也不会一直在尽力归还。直到被告确实无力进行偿还时,被告还是每月还款200元,被告的行为表明被告的本意确实不是故意拖欠,而是迫于资金周转的压力,一时无法归还,被告才只能每月归还小数目的金额,故,辩护人认为被告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

四、被告孙某到案后,充分认识了自身的错误,并归还了所有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到案后,充分认识了自身行为的错误性,多次想要偿还所有的欠款,现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经偿还了涉案两家银行的全部欠款,主动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及时挽回了银行的损失,其中光大银行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表示对被告充分谅解,并且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从轻处罚。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细则“在财产型犯罪中退赃、退赔的,应综合考虑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弥补的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因此,辩护人希望贵院可以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建议量刑时予以体现。

五、被告孙某有一未成年的女儿需要其抚养,被告的长期羁押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考虑被告的家庭情况,让被告尽早回归家庭,承担起作为母亲的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赔等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家庭情况较为特殊,希望法院对被告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最终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充分考虑到孙某存在自首、退赔了所有欠款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进行了从轻处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处罚金由当事人家属代当事人于庭审结束同日向法庭缴纳。

【法律思考】

对于经济类案件中争取缓刑的案件,辩护人应该从哪些方面帮助被告争取。

关于信用卡诈骗罪,按照上海市目前的标准因恶意透支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透支金额满1万元即达到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起点,透支金额满10万元即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那么本案中,透支金额十二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案中,我们通过对当事人到案经过的分析,了解到当事人可能具备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理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帮助孙某成功争取到自首情节并且争取到减轻处罚,在法院阶段,我们向法院阐明了孙某关于信用卡诈骗罪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帮助当事人孙某成功争取到了缓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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