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简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什么是民事行为能力?相信大多数学者的观点都一样,没什么分歧。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即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然而对于什么是民事责任能力,在民法学界可说是众说纷纭,争议不断。据我所查阅的资料,大致有以下几种说法:

其一,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

其二,侵权行为能力说。所谓侵权行为能力,亦称责任能力,是承担侵权行为之责任的能力。持此说者或者认为侵权行为能力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或者认为其仍属广义民事行为能力之一面,但均承认侵权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有所差异。

其三,意思能力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对于民事责任能力与其它民事能力的关系问题,这种观点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和意思能力为前提,无民事权利能力,固然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而无意思能力也同样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共生关系,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同时也有民事责任能力,但责任能力的区分情况,与行为能力不尽相同。

其四,识别能力说。这是传统民法理论及民事立法所采行的通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或者说是“行为人足以承担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义务的识别能力”。 这里的“识别能力”,处于判断层次上,在程度要求上明显低于作为推理层次的“意思能力”。

还有学者以识别能力说为基础,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自然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并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虽以意思能力为基础,然对意思能力的要求要低于民事行为能力,即有识别能力即可。因此,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肯定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一定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其五,独立责任资格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认为以意思能力为根据逐一进行个案审查,失之烦琐,难以操行,故而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更具优点。

以上这五种说法,应该早就在民法学界内历经千锤百炼了吧,不然也不会被至少一部分人所认可,成为一种学说。而对于我这样初学民法的菜鸟来说,面对这些看似专业权威的论述,着实被唬得一愣一愣的,不知道该何去何从。不过幸好,从理科生摇身一变成文科生后,我学到的最重要的一件事就是,很多事情是没有权威的,不像1+1=2一样,任你写满几张草稿纸,也证明不了它是错的。而有些命题纵然看起来有理有据,万分正确,却经不住一而再再而三的推敲琢磨,也许一想再想之后,会很惊诧地发现,刚才还奉为圭臬的论述实则漏洞百出,难圆其说。

虽说我的功力还没到达如斯境界,但在多次参考各家学者的观点理由之后,对以上说法有了一个更清晰的了解,就此阐发一下自己的小小陋见吧。

首先,我觉得第五种说法明显是错误的。如果说民事责任能力是看民事主体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那就是说,如我这般的在校大学生,如果没有独立经济基础,就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而一个小孩子,如果有足够的财产,而且可以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全部赔偿费用,那就是说他有民事责任能力咯,这明显既不合情理、不合法理,不合学理,也与后面的论述“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自相矛盾。

而至于是根据识别能力还是意思能力,我还是倾向于前者。如上所说,“识别能力”处于判断层次上,在程度要求上明显低于作为推理层次的“意思能力,更加符合民事责任能力的低要求标准。

而接下来,我觉得基本上矛盾的中心,集中在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上,两者到底是统一判断标准,是归属关系;还是有所差异,是根本不同的两种能力。其实在我看来,答案不言而喻,这两者当然没有直接关系,使用不同的标准。

总结了一下,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大致有以下几点区别:

其一,设立的目的不同。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目的主要在于使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为法律行为,以追求、实现和保护自身利益;而设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在于使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以保护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其二,解决的事项不同。民事行为能力针对行为人有识别力与判断力地以自己的行为实现法律关系而设,是决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根据;而民事责任能力针对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设,是决定行为人是否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更由于设立目的与解决的事项不同,各国民法上一般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规定于民法典的总则编,而民事责任能力及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则在分则的侵权责任部分规定。

其三,能力的范围不同。民事行为能力总是具体的,有一定的范围,不同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也不尽相同;而民事责任能力则是抽象的,并无一定的范围,更不受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限制。民事主体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所为的法律行为将不生效,但无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还是侵权行为或其它违法行为,如果了引起民事责任的产生,则在此点上均为“有效”,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应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举个例子,比如,一个9岁的小男孩将一个球丢下楼不要了,此行为由于是单方法律行为,对小男孩来说是无效的,但若那个球恰好砸到了不幸路过的一个邻居,并将他砸伤了,这样就引起了民事责任产生,就是“有效”的了,必须有人对此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一般为小男孩的监护人。

而主观方面,以我的观点认为,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要件,而民事责任能力以“识别能力”为要件,根据上文的解释,两者的主观要求程度明显不同。

所以综上所述,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在细节上有诸多不同,完全不能混为一谈。

也许早就意识到这一点,参考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对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作有不同的规定。尽管各国立法上对此问题的规定未尽一致,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认识与主张,但至少有一个基本点可谓是有共识的,即: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是在意思能力的基础上进行立法技术处理而确定(年龄主义+有条件的个案审查),此标准绝不包含财产能力。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则是在识别能力的基础上进行个案分析而确定,又出于公平原则,例外地考虑“出于合理原因(或衡平事由)的赔偿义务”的作法,如德国;或以财产能力为例外标准。

据上分析,综采各种学说主张之所长而避其所短,我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应定义为指自然人能够判断其行为性质,预见其行为后果,并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能力。而且,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不应以其能“独立”地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条件,纵使另有他人须对其行为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仍不妨碍我们认为其自己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应以识别能力为一般标准,同时,出于公平原则并减轻监护人的负担,还应有例外的判断标准,如公平原则等。

看到这里,也许你会觉得疑惑,我国的《民法通则》上采用的是以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为一般标准,以其财产能力为例外标准的,难道错了?其实我也不敢断言,我们的基本法其实错了,但确然,我发现其中有不少矛盾牵强的地方,存在一定的缺陷。

首先,上文已经阐明,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从根本上来说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能力,以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判断责任能力有无的标准,这在法理,学理上都说不通。而且更有很多弊端。一方面,对行为人过于宽容,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和代为承担责任的监护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行为人与监护人之间谁是真正的责任主体,确认依据不明,二者间的内部责任关系很混乱。

其次,依《民法通则》第11条和第106条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本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同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2款明确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那么此时的行为人,究竟有没有民事责任能力呢?我没有在法律上找到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当然,有学者认为,这里的“垫付”,并不否定行为人“本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再次,《民通》第 133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这与《民通》的判断标准倒是吻合,但问题出现在,既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责任能力人,就不应该由这两类人承担责任,因为其没有责任能力而不能形成过错;而这一款却因为该两类人有财产而由其承担责任,认为其是有民事责任能力人。当然这可能是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但这难道是在说,一个人有没有民事责任能力,是由其有没有财产决定的,你有财产就具有一种民法上的能力,反之则没有。作为身外之物的财产竟然可以有如此威力,这岂不荒唐,更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理。

所以,我国的《民法通则》在此问题上的确是漏洞百出,既然如此,难道我们的立法者就没有意识到吗,我相信,他们当然意识到了,至于为什么迟迟不见修正,我想大概如有些学者所说的一样,我国的法制明显尚未成熟,在实际案件中,如果以认识能力为根据逐一进行个案审查,失之烦琐,难以操行,只有建

立一个普遍标准,如年龄,才可免去这些麻烦,使司法工作不至于无法展开。所以从这个层面上说,迟迟不修正也有一定道理。

不过,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民法典正在制定当中,我希望并且相信立法者们能够认真考虑这个问题,尽量实现两全其美。

注:以下所参考的各种学术观点,皆来自网上资料。

0813

0802013299

赵静

简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什么是民事行为能力?相信大多数学者的观点都一样,没什么分歧。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即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然而对于什么是民事责任能力,在民法学界可说是众说纷纭,争议不断。据我所查阅的资料,大致有以下几种说法:

其一,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

其二,侵权行为能力说。所谓侵权行为能力,亦称责任能力,是承担侵权行为之责任的能力。持此说者或者认为侵权行为能力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或者认为其仍属广义民事行为能力之一面,但均承认侵权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有所差异。

其三,意思能力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对于民事责任能力与其它民事能力的关系问题,这种观点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和意思能力为前提,无民事权利能力,固然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而无意思能力也同样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共生关系,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同时也有民事责任能力,但责任能力的区分情况,与行为能力不尽相同。

其四,识别能力说。这是传统民法理论及民事立法所采行的通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或者说是“行为人足以承担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义务的识别能力”。 这里的“识别能力”,处于判断层次上,在程度要求上明显低于作为推理层次的“意思能力”。

还有学者以识别能力说为基础,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自然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并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虽以意思能力为基础,然对意思能力的要求要低于民事行为能力,即有识别能力即可。因此,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肯定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一定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其五,独立责任资格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认为以意思能力为根据逐一进行个案审查,失之烦琐,难以操行,故而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更具优点。

以上这五种说法,应该早就在民法学界内历经千锤百炼了吧,不然也不会被至少一部分人所认可,成为一种学说。而对于我这样初学民法的菜鸟来说,面对这些看似专业权威的论述,着实被唬得一愣一愣的,不知道该何去何从。不过幸好,从理科生摇身一变成文科生后,我学到的最重要的一件事就是,很多事情是没有权威的,不像1+1=2一样,任你写满几张草稿纸,也证明不了它是错的。而有些命题纵然看起来有理有据,万分正确,却经不住一而再再而三的推敲琢磨,也许一想再想之后,会很惊诧地发现,刚才还奉为圭臬的论述实则漏洞百出,难圆其说。

虽说我的功力还没到达如斯境界,但在多次参考各家学者的观点理由之后,对以上说法有了一个更清晰的了解,就此阐发一下自己的小小陋见吧。

首先,我觉得第五种说法明显是错误的。如果说民事责任能力是看民事主体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那就是说,如我这般的在校大学生,如果没有独立经济基础,就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而一个小孩子,如果有足够的财产,而且可以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全部赔偿费用,那就是说他有民事责任能力咯,这明显既不合情理、不合法理,不合学理,也与后面的论述“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自相矛盾。

而至于是根据识别能力还是意思能力,我还是倾向于前者。如上所说,“识别能力”处于判断层次上,在程度要求上明显低于作为推理层次的“意思能力,更加符合民事责任能力的低要求标准。

而接下来,我觉得基本上矛盾的中心,集中在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上,两者到底是统一判断标准,是归属关系;还是有所差异,是根本不同的两种能力。其实在我看来,答案不言而喻,这两者当然没有直接关系,使用不同的标准。

总结了一下,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大致有以下几点区别:

其一,设立的目的不同。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目的主要在于使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为法律行为,以追求、实现和保护自身利益;而设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在于使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以保护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其二,解决的事项不同。民事行为能力针对行为人有识别力与判断力地以自己的行为实现法律关系而设,是决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根据;而民事责任能力针对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设,是决定行为人是否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更由于设立目的与解决的事项不同,各国民法上一般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规定于民法典的总则编,而民事责任能力及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则在分则的侵权责任部分规定。

其三,能力的范围不同。民事行为能力总是具体的,有一定的范围,不同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也不尽相同;而民事责任能力则是抽象的,并无一定的范围,更不受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限制。民事主体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所为的法律行为将不生效,但无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还是侵权行为或其它违法行为,如果了引起民事责任的产生,则在此点上均为“有效”,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应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举个例子,比如,一个9岁的小男孩将一个球丢下楼不要了,此行为由于是单方法律行为,对小男孩来说是无效的,但若那个球恰好砸到了不幸路过的一个邻居,并将他砸伤了,这样就引起了民事责任产生,就是“有效”的了,必须有人对此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一般为小男孩的监护人。

而主观方面,以我的观点认为,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要件,而民事责任能力以“识别能力”为要件,根据上文的解释,两者的主观要求程度明显不同。

所以综上所述,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在细节上有诸多不同,完全不能混为一谈。

也许早就意识到这一点,参考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对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作有不同的规定。尽管各国立法上对此问题的规定未尽一致,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认识与主张,但至少有一个基本点可谓是有共识的,即: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是在意思能力的基础上进行立法技术处理而确定(年龄主义+有条件的个案审查),此标准绝不包含财产能力。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则是在识别能力的基础上进行个案分析而确定,又出于公平原则,例外地考虑“出于合理原因(或衡平事由)的赔偿义务”的作法,如德国;或以财产能力为例外标准。

据上分析,综采各种学说主张之所长而避其所短,我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应定义为指自然人能够判断其行为性质,预见其行为后果,并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能力。而且,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不应以其能“独立”地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条件,纵使另有他人须对其行为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仍不妨碍我们认为其自己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应以识别能力为一般标准,同时,出于公平原则并减轻监护人的负担,还应有例外的判断标准,如公平原则等。

看到这里,也许你会觉得疑惑,我国的《民法通则》上采用的是以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为一般标准,以其财产能力为例外标准的,难道错了?其实我也不敢断言,我们的基本法其实错了,但确然,我发现其中有不少矛盾牵强的地方,存在一定的缺陷。

首先,上文已经阐明,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从根本上来说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能力,以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判断责任能力有无的标准,这在法理,学理上都说不通。而且更有很多弊端。一方面,对行为人过于宽容,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和代为承担责任的监护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行为人与监护人之间谁是真正的责任主体,确认依据不明,二者间的内部责任关系很混乱。

其次,依《民法通则》第11条和第106条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本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同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2款明确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那么此时的行为人,究竟有没有民事责任能力呢?我没有在法律上找到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当然,有学者认为,这里的“垫付”,并不否定行为人“本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再次,《民通》第 133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这与《民通》的判断标准倒是吻合,但问题出现在,既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责任能力人,就不应该由这两类人承担责任,因为其没有责任能力而不能形成过错;而这一款却因为该两类人有财产而由其承担责任,认为其是有民事责任能力人。当然这可能是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但这难道是在说,一个人有没有民事责任能力,是由其有没有财产决定的,你有财产就具有一种民法上的能力,反之则没有。作为身外之物的财产竟然可以有如此威力,这岂不荒唐,更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理。

所以,我国的《民法通则》在此问题上的确是漏洞百出,既然如此,难道我们的立法者就没有意识到吗,我相信,他们当然意识到了,至于为什么迟迟不见修正,我想大概如有些学者所说的一样,我国的法制明显尚未成熟,在实际案件中,如果以认识能力为根据逐一进行个案审查,失之烦琐,难以操行,只有建

立一个普遍标准,如年龄,才可免去这些麻烦,使司法工作不至于无法展开。所以从这个层面上说,迟迟不修正也有一定道理。

不过,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民法典正在制定当中,我希望并且相信立法者们能够认真考虑这个问题,尽量实现两全其美。

注:以下所参考的各种学术观点,皆来自网上资料。

0813

0802013299

赵静


相关内容

  •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摘要: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存在于过错责任制度之中,是适用过错责任制度的逻辑结果,是认定过错的逻辑前提.所以只要有过错责任制度的存在就有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目前我国民法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在制度设计.体系结构和规范 ...

  •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辨析
  •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 尹田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行为能力为自然人独立为法律行为的资格,是实现权利能力的基本条件.具备权利能力是 具备行为能力的前提,但必须将行为能力与实施某种具体的法律行为的资格相区别.法律将 意思能力以行为能力制度全面定型化,更有利于交易 ...

  • 侵权法自然人的责任能力问题笔谈(上)
  • 侵权法自然人的责任能力问题笔谈(上) 一.概念界定 (一)有同学认为,应该如下界定侵权法的责任能力. 首先,"责任能力",从最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可理解为在民法中承担法律责任之能力,包括有违约责任能力.侵权责任能力.无因管理责任能力等.本文则探讨狭义的责任能力问题,即仅限于侵权责任 ...

  • 民事责任能力论文: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研究
  • 民事责任能力论文: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研究 [中文摘要]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作为精神耗弱者,在造成他人损害时,应该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是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所研究的重要领域.各国针对自然人责任能力制度采用了不同的标准,主要有识别主义.出生主义和行为能力 ...

  • 对我国民事主体理论的几点反思
  • 第26卷 第2期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Vol.26 No.2 2005年2月 Journal of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Feb.2005 对我国民事主体理论的几点反思 贺晓辉 (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湖南 株洲 412008) 摘 要: ...

  • 民法考试复习重点
  • 民法考试重点 第一章 1.民法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私法规范的总和. 2.民法调整的对象: (1)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在指平等主体之间以自愿为 ...

  • 第五章.主体资格的法律适用(5)
  • 第五章 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适用 自然人.法人作为涉外民事关系的主要主体,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涉外民事交往中存在法律冲突,以下分别就自然人和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冲突法原则作以研究. 第一节 自然人身份能力的法律适用 一.自然人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 ...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 ...

  • 法人的性质,法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与法人机关成员的个人责任
  • 民法论文 法人的性质,法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与法人机关成员的个人责任 内容摘要: 本文主要介绍了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概念逐渐清晰化的法人所具有的多方面的性质.由其性质所决定的产生的系列侵权责任能力以及执行这种能力的法人机关所应具有的个人责任能力这几个方面的内容,论述中也将结合对比手法给论题做更加明晰的界定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