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先履行抗辩权

案例分析五——先履行抗辩权

吴清旺

案情:

1999年12月3日,湖南永丰公司与浙江顺风公司签订了新闻纸造纸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永丰公司向顺风公司提供造纸机一台,型号LQZ324G1575MM,单价为218万元。技术参数:车速90-180米/分;日产量15吨/天。永丰公司负责免费安装。顺风公司按月分期付款:12月底付40万;1月底付50万;发货后付50万;安装后付36.2万;安装调试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余下的质量保证金2

1.8万元。合同定金20万元,签约后立即支付,且定金到后合同生效。产品保证期限为一年。设备由永丰公司代运,运费由顺风公司承担。同时,双方又订立了四份附件,永丰公司提供价值585382元的通用产品,顺风公司承担该产品安装费1万元。合同订立后,顺风公司即支付了定金20万元。2000年4月底,整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顺风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运行正常,同意接受。2000年9月1日,双方为了设备质量及付款问题再次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对造纸机的多余设备退还给永丰公司;永丰公司应在9月15日前派员共同主持调试纸机,并在9月底前使新闻纸日产量15吨;顺风公司在对方解决纸机遗留问题后,在2001年4月底前付清全部余款。补充协议签订后,永丰公司派人进行检修,双方对此作了二份纪要,双方一致确认:未最终解决“提高车速,使日产量达到15吨”。2001年4月,永丰公司副总等来浙江签署了一份备忘录,顺风公司当日支付了5万元。6月顺风公司为减少损失,自行将该纸机全部拆除。顺风公司共支付货款1722492.05元。

2001年9月,永丰公司起诉顺风公司,要求支付未付货款1073902.95元,代运费、安装费76596.71元,违约金745875元,其他经济损失100000元。顺风公司提起反诉,以该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要求判令退还全套设备(含通用设备);返还货款1722492.05元,安装费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629659.15元。

争议焦点:

经过审理,合议庭对本案是否存在产品不符合约定、责任归属以及应否退货等问题都达成了共识。但对被告是否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即对被告未按时付款是否已经构成违约存在分歧。有的认为,被告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的则认为,协议约定先解决设备日产量问题再付款,故不存在违约。

判决:

法院最后判决顺风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但退货条件不具备,应向永丰公司支付货款余额。永丰公司未依约交付合格产品,应向顺风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涉及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问题。

一、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一个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合同中,合同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在按约定应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可见,先履行抗辩权,首先是一种抗辩权,其作用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具体言之,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后履约人所享有的以先履约人未履约或履约不当为由,对抗或否认先履约人请求其履约的权利。故著名民法学家江平先生在讲授合同法时,为了强调该抗辩权是后履约人享有的权利而将该权利称之为后履行抗辩权。法律之所以赋予当事人以先履行抗辩权,是因为法律所倡导的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

要正确理解先履行抗辩权,必须区分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及合同解除权的相互关系。

首先,三种抗辩权的区别。依照双务合同抗辩权发生的时间划分,抗辩权分为三种:负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有不安抗辩权,负同时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负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由此组成完备的履行抗辩制度。三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合同义务是否同时或分先后,或者其所针对的义务人是先还是后。除此以外,不安抗辩权所面对的是对方不能为对待给付的一种危险,而先履行抗辩权针对的不仅仅是现实的危险,而是危险的现实。

其次,先履行抗辩权与合同解除权的区别。顾名思义,先履行抗辩权并不产生消灭合同的法律效果,只是一时阻却合同履行效力的发生。一旦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当事人就应当履行合同。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则导致合同消灭。因此,各国合同法均规定了严格的解除权行使条件。另外,先履行抗辩权产生的原因是先履行义务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不符合约定。而合同解除权产生的原因,除了双方协商一致外,往往是重大违约或其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事由。且双方均可行使。若一方违约,但合同履行尚有必要和可能,则对方当事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中止自己的给付。倘若继续恶化,致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则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二、 案被告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鉴于以上分析,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本案永丰公司提供设备、托运、安装、调试、修理及其他约定事项,顺风公司则依约支付定金、货款,并提供相应协助。显然,属于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

2.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顺序,且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因为若无先后则为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后履行一方债务到期,是后履行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前提条件。因为,后履约人债务没有到期,先履行一方则无权要求后履行债务人履约,因而谈不上后履约方的抗辩。本案中,双方在2000年9月1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永丰公司应将机器修理好后,顺风公司方支付余款。但问题在于,该补充协议仅仅是众多合同之一,结合1999年12月签订的购销合同,顺风公司也未依约支付全部到期货款。更言之,2000年9月1日到期的货款,顺风公司尚未付清。能否视为永丰公司对这些款项也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进一步推断,永丰公司可否主张顺风公司未依约付款,所以拒绝继续修理,依此作为不安抗辩权的抗辩事由?这就需要对几个合同的先后关系作一分析。

1999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所确认的事项,于2000年9月1日补充协议内容针对的是同一件事情,即供货、付款。但具体内容不同,因此,对相关部分应视为双方依法协商变更。也就是说,本来顺风公司到期应付的货款由于双方的后来协商,而同意在永丰公司修理好机器后再支付。至此,永丰公司成为先履行义务人,顺风公司便具备了行使抗辩权的可能。

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该条件往往是行使抗辩权的直接原因。因为,假如先履行一方已经适当、及时、全面、正确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自然不存在后履行方抗辩的可能。本案顺风公司之所以不付款,是因为永丰公司未能提供合同约定条件的设备,并且事后也未将机器修好。因此,本案属于一方履行不当的情形。

三、本案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所谓的义务是指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而不是次要的、辅助的义务。判断的标准是该义务是否影响该合同订立的目的。本案虽然已经交货且初步验收合格,但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双方一致确认。因此,先履行方的履行义务存在重大、显著瑕疵,构成先履行抗辩权行使是理由。

第二,使抗辩权的范围要与先履行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相适应。即针对不履

行,后履

行方可以就自己的全部义务抗辩;针对不当履行,后履行方一般只能根据不当履行的具体情形行使抗辩权。若该不当事由事关合同目的,则也能对自己的全部义务行使抗辩权。前述已表明,永丰公司提供设备不合格已构成重大瑕疵,直接影响合同订立的目的。顺风公司就剩余款项行使抗辩权是依法成立的。

第三,辩权行使后,并不消灭自己的债务,而仅仅是暂时免除给付义务。且

该暂缓行

为不构成违约。因为,先履行抗辩权是法定权利。但先履行义务人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顺风公司未在2000年9月1日前付款,由于双方就此协商另行约定,而不构成违约。在起诉时虽然未付清余款,但基于其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也不构成违约。但是,顺风公司在对方承担修理义务的同时,仍承担支付余款的义务。

综上,法院依据先履行抗辩权判令永丰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金,同时,判令顺风公司支付余款是正确的。

吴清旺2001年12月27

案例分析五——先履行抗辩权

吴清旺

案情:

1999年12月3日,湖南永丰公司与浙江顺风公司签订了新闻纸造纸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永丰公司向顺风公司提供造纸机一台,型号LQZ324G1575MM,单价为218万元。技术参数:车速90-180米/分;日产量15吨/天。永丰公司负责免费安装。顺风公司按月分期付款:12月底付40万;1月底付50万;发货后付50万;安装后付36.2万;安装调试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余下的质量保证金2

1.8万元。合同定金20万元,签约后立即支付,且定金到后合同生效。产品保证期限为一年。设备由永丰公司代运,运费由顺风公司承担。同时,双方又订立了四份附件,永丰公司提供价值585382元的通用产品,顺风公司承担该产品安装费1万元。合同订立后,顺风公司即支付了定金20万元。2000年4月底,整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顺风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运行正常,同意接受。2000年9月1日,双方为了设备质量及付款问题再次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对造纸机的多余设备退还给永丰公司;永丰公司应在9月15日前派员共同主持调试纸机,并在9月底前使新闻纸日产量15吨;顺风公司在对方解决纸机遗留问题后,在2001年4月底前付清全部余款。补充协议签订后,永丰公司派人进行检修,双方对此作了二份纪要,双方一致确认:未最终解决“提高车速,使日产量达到15吨”。2001年4月,永丰公司副总等来浙江签署了一份备忘录,顺风公司当日支付了5万元。6月顺风公司为减少损失,自行将该纸机全部拆除。顺风公司共支付货款1722492.05元。

2001年9月,永丰公司起诉顺风公司,要求支付未付货款1073902.95元,代运费、安装费76596.71元,违约金745875元,其他经济损失100000元。顺风公司提起反诉,以该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要求判令退还全套设备(含通用设备);返还货款1722492.05元,安装费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629659.15元。

争议焦点:

经过审理,合议庭对本案是否存在产品不符合约定、责任归属以及应否退货等问题都达成了共识。但对被告是否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即对被告未按时付款是否已经构成违约存在分歧。有的认为,被告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的则认为,协议约定先解决设备日产量问题再付款,故不存在违约。

判决:

法院最后判决顺风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但退货条件不具备,应向永丰公司支付货款余额。永丰公司未依约交付合格产品,应向顺风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涉及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问题。

一、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一个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合同中,合同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在按约定应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可见,先履行抗辩权,首先是一种抗辩权,其作用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具体言之,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后履约人所享有的以先履约人未履约或履约不当为由,对抗或否认先履约人请求其履约的权利。故著名民法学家江平先生在讲授合同法时,为了强调该抗辩权是后履约人享有的权利而将该权利称之为后履行抗辩权。法律之所以赋予当事人以先履行抗辩权,是因为法律所倡导的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

要正确理解先履行抗辩权,必须区分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及合同解除权的相互关系。

首先,三种抗辩权的区别。依照双务合同抗辩权发生的时间划分,抗辩权分为三种:负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有不安抗辩权,负同时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负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由此组成完备的履行抗辩制度。三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合同义务是否同时或分先后,或者其所针对的义务人是先还是后。除此以外,不安抗辩权所面对的是对方不能为对待给付的一种危险,而先履行抗辩权针对的不仅仅是现实的危险,而是危险的现实。

其次,先履行抗辩权与合同解除权的区别。顾名思义,先履行抗辩权并不产生消灭合同的法律效果,只是一时阻却合同履行效力的发生。一旦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当事人就应当履行合同。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则导致合同消灭。因此,各国合同法均规定了严格的解除权行使条件。另外,先履行抗辩权产生的原因是先履行义务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不符合约定。而合同解除权产生的原因,除了双方协商一致外,往往是重大违约或其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事由。且双方均可行使。若一方违约,但合同履行尚有必要和可能,则对方当事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中止自己的给付。倘若继续恶化,致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则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二、 案被告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鉴于以上分析,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本案永丰公司提供设备、托运、安装、调试、修理及其他约定事项,顺风公司则依约支付定金、货款,并提供相应协助。显然,属于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

2.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顺序,且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因为若无先后则为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后履行一方债务到期,是后履行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前提条件。因为,后履约人债务没有到期,先履行一方则无权要求后履行债务人履约,因而谈不上后履约方的抗辩。本案中,双方在2000年9月1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永丰公司应将机器修理好后,顺风公司方支付余款。但问题在于,该补充协议仅仅是众多合同之一,结合1999年12月签订的购销合同,顺风公司也未依约支付全部到期货款。更言之,2000年9月1日到期的货款,顺风公司尚未付清。能否视为永丰公司对这些款项也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进一步推断,永丰公司可否主张顺风公司未依约付款,所以拒绝继续修理,依此作为不安抗辩权的抗辩事由?这就需要对几个合同的先后关系作一分析。

1999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所确认的事项,于2000年9月1日补充协议内容针对的是同一件事情,即供货、付款。但具体内容不同,因此,对相关部分应视为双方依法协商变更。也就是说,本来顺风公司到期应付的货款由于双方的后来协商,而同意在永丰公司修理好机器后再支付。至此,永丰公司成为先履行义务人,顺风公司便具备了行使抗辩权的可能。

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该条件往往是行使抗辩权的直接原因。因为,假如先履行一方已经适当、及时、全面、正确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自然不存在后履行方抗辩的可能。本案顺风公司之所以不付款,是因为永丰公司未能提供合同约定条件的设备,并且事后也未将机器修好。因此,本案属于一方履行不当的情形。

三、本案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所谓的义务是指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而不是次要的、辅助的义务。判断的标准是该义务是否影响该合同订立的目的。本案虽然已经交货且初步验收合格,但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双方一致确认。因此,先履行方的履行义务存在重大、显著瑕疵,构成先履行抗辩权行使是理由。

第二,使抗辩权的范围要与先履行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相适应。即针对不履

行,后履

行方可以就自己的全部义务抗辩;针对不当履行,后履行方一般只能根据不当履行的具体情形行使抗辩权。若该不当事由事关合同目的,则也能对自己的全部义务行使抗辩权。前述已表明,永丰公司提供设备不合格已构成重大瑕疵,直接影响合同订立的目的。顺风公司就剩余款项行使抗辩权是依法成立的。

第三,辩权行使后,并不消灭自己的债务,而仅仅是暂时免除给付义务。且

该暂缓行

为不构成违约。因为,先履行抗辩权是法定权利。但先履行义务人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顺风公司未在2000年9月1日前付款,由于双方就此协商另行约定,而不构成违约。在起诉时虽然未付清余款,但基于其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也不构成违约。但是,顺风公司在对方承担修理义务的同时,仍承担支付余款的义务。

综上,法院依据先履行抗辩权判令永丰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金,同时,判令顺风公司支付余款是正确的。

吴清旺2001年12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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