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与旅行社条例 (1)

旅游法与旅行社条例在经营为发行行

为处罚设置的不同

旅游法和旅行社条例对旅游业的发展起着指引和规范作用,二者既相辅相成又相互区别。随着新旅游法的颁布,各地旅游业内人士都积极学习新的旅游法并根据相关规定调整了经营方式。因此,解读新旅游法和现行旅行社条例的不同尤其是经营方面的不同之处对于旅游从业人员来说至关重要。

首先,要明确认识到《旅游法》的法律位阶是高于旅行社条例的,踏实通过主席令颁发的,而《旅行社条例》则是通过国务院令颁发的。因此其法律性和适用性是远远高于旅行社条例的。这是比较二者不同的基础。

《旅游法》中的第四章是集中对旅游经营进行规范的,它对旅行社的设立条件,旅行社及其导游的行为以及景区开放等都做了严格规定,而《旅行社条例》主要是针对旅行社的各项行为规范做出了要求。相对而言《旅游法》考虑得更为严谨细致。

《旅游法》与《旅行社条例》在经营方面对于法律责任做了比较大的调整。分别针对旅行社经营当中的,以及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违法行为,都分别规定了具体的责任。处理上与过去相比,也有了必要的调整。

一、宏观方面的调整

1. 就旅行社角度而言,将现有旅游行业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提升到法律层面予以强化

《旅游法》将原旅游法规中已有的旅行社经营许可的获得和合法使用、有效打击零负团费经营模式、旅游安全、导游领队的上岗资质许可,以及旅行社的诚信经营义务和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的义务等规定,以及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企业有管理职能、执法权及执法义务上升到了法律层面予以进一步强化。

2. 覆盖了对履行辅助人(服务供应商)

《旅游法》较原版旅游法规来讲,新增了向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要求(第34条),以及当因供应商原因致旅游者人伤财损时,旅游者有直接追究供应商责任的权利(第71条第二款)。因此,当出现前述情形时,导游(领队)应在现场尽力代表旅游者与供应商交涉维权,尽量避免将纠纷带回公司处理。

3. 关于旅行社对旅游者的告知义务作出明确且具体的规范要求 《旅游法》对旅行社的告知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分别分布在销售环节、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和不可抗力发生时,如:第41条的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第58条的包价旅游合同的9项必备信息的告知、第60条地接社基本信息和导游服务费用的告知、第62条旅行社就旅游安全和自我减免责任信息的告知、第63条旅行社因不达成团人数而解约或转让旅游合同的告知、第64条拒绝旅游者转让旅游合同正当理由的告知、第67条不可抗力或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的告知、第80条旅游安全警示的告知等。

二、具体层面的调整

1. “零负团费”问题。本条是对“条例”做出的重大改动,也是本法的新设规定。尤其是第二款关于购物和自费的规定,结合本法第58条与“条例”第28条关于旅游包价合同必备条款规定的差异,可以明确看出,本法取消了原“条例”中购物与自费项目作为合同的必备条款的规定。国务院副总理汪洋在全国贯彻实施《旅游法》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明确指出,指定购物场所、诱骗和强迫消费者属于违法行为,要从严查处。道理很简单,旅游合同及所附行程单均属格式合同,旅游者无协商修改权,因此只要在格式合同中出现购物和自费项目安排的信息,旅行社就涉嫌指定购物与自费项目。

结合立法原意,通俗地讲,从10月1日本法实施之日起,旅游包价合同中的旅游行程安排,不得以格式合同方式约定购物和自费项目。但旅游线路中旅游者需要旅行社安排购物和自费项目的,可以通过与旅游者分别协商,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在旅游行程安排的自由活动时间里,双方书面约定旅游者需要的购物和自费项目,并按照本条

第二款第二句的要求,在行程单之外另纸与旅游者另行签订购物自费补充协议。

2. 保证金制度。依据《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通过两种方式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而《旅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旅游法对质量保证金的适用有了赋予了新的意义:

其一,提高了适用效力。《旅游法》是首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有关旅游的法律,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其效力高于以往所有有关旅游的法规、规章、规定。

其二,明确了适用性质。在质量保证金前加定语“旅游服务”,明确了质量保证金的性质为保证“旅游服务”质量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尽管在此之前多数人们也理解为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但并没有以法的形式进行确定、明确。

其三,扩大了适用范围。《旅行社条例》(国务院2009年第550号令),列明了质量保证金适用的三种情况:旅行社违约造成的权益损害,旅行社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预交旅游费损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而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旅游法》规定“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在此并没有做前提性的,或者是条件性的一些限制性规定。

其四,新增了适用内容。《旅游法》新增了“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一项内容,使旅游紧急救助活动有了资金保障,将使紧急救助活动更加高效。同时《旅游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实际上赋予了旅行社上用质量保证金垫付救助费用后,可以就旅游者应当承担部分向旅游者追偿的权利。

3. 关于旅行社导游维权规定。《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

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把以往模糊的导游人员与旅行社之间的关系明确界定为是劳动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旅行社应该严格遵循《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与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导游人员劳动报酬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并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导游人员交纳社保,使导游人员的工资及社保有了保障,解决了导游的后顾之忧。如果旅行社违反此规定未发放工资或未为其缴纳社保,侵害导游人员合法权益,导游人员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举报或申请仲裁、诉讼,利用国家机关的权力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 关于社会导游签订合同与保证金问题

旅游法第38条第二款是新设的规定,考虑到社会导游现实状况的复杂性,本法并无明确旅行社与社会导游之间的用工性质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可理解为旅行社与社会导游之间可以存在劳务关系。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根据规定,需向社会导游足额支付本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必须在旅游合同载明的其应得的导服费。此外,本条第三款规定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像导游收取任何费用,其立意是禁止旅行社随意要求导游垫付旅游团款,特别是禁止导游为所带的旅游团队向旅行社缴纳“人头费”。旅行社可以与社会

导游成立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担保法律关系,即先行与社会导游签妥担保协议,明确约定好需担保的标的和保证金的合理数额。据此收取保证金并不违法。至于垫付,尽量不要导游垫付团款,导游因团队紧急避险而垫付的费用,只要单据齐全,下团后应当第一时间给予报销。

对于《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屏蔽了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垫付团款、缴纳人头费等。第六十条规定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导游人员与旅行社签订劳动 合同后,尽管作为其员工,如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缴纳人头费及垫付团款,导游人员也有权拒绝此要求,导游人员可以向旅游行政部门举报。

《旅游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旅游业将正式进入有法可依的历史阶段。中国旅游行业的第一部法律将为旅游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促进中国旅游行业转型升级和增长方式的转变。《旅行社条例》中关于经营违法性行为设置的规定共有13条,而新的《旅游法》关于经营的规定则有28条. 《旅游法》是在原有的《旅行社条例》基础上加以修订补充的,及时对条例的继承更是对它的完善,因此了解二者的不同对于旅游从业人员调整工作方式推动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是很有必要的。二者的不同也反映了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势头,这也提醒我们要时刻关注实时动态尤其是关于政策法规方面的变

动,这对整个行业的 以及个人事业的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

参考文献

[ 1 ]念富强 . 论我国旅游立法的滞后性及其完善[ J ] . 人大研究, 2005 ,( 11 ) .

[ 2]王健 . 关于我国旅游立法工作中严格遵循旅游发展规律的问题[ J ] . 旅游学刊, 2005 ,( 4 ) .

[ 3] 刘劲柳 . 我国旅游法之路在何方[ J ] . 旅游学刊, 2006 , 1 )

[ 4 ]汪传才 .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的重构[ J ] . 旅游学刊, 2006 ,( 3 ) .

[ 5 ] 郑晶 .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问题研究[ J ] . 旅游学刊, 2010 ,( 1 ) .

旅游法与旅行社条例在经营为发行行

为处罚设置的不同

旅游法和旅行社条例对旅游业的发展起着指引和规范作用,二者既相辅相成又相互区别。随着新旅游法的颁布,各地旅游业内人士都积极学习新的旅游法并根据相关规定调整了经营方式。因此,解读新旅游法和现行旅行社条例的不同尤其是经营方面的不同之处对于旅游从业人员来说至关重要。

首先,要明确认识到《旅游法》的法律位阶是高于旅行社条例的,踏实通过主席令颁发的,而《旅行社条例》则是通过国务院令颁发的。因此其法律性和适用性是远远高于旅行社条例的。这是比较二者不同的基础。

《旅游法》中的第四章是集中对旅游经营进行规范的,它对旅行社的设立条件,旅行社及其导游的行为以及景区开放等都做了严格规定,而《旅行社条例》主要是针对旅行社的各项行为规范做出了要求。相对而言《旅游法》考虑得更为严谨细致。

《旅游法》与《旅行社条例》在经营方面对于法律责任做了比较大的调整。分别针对旅行社经营当中的,以及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违法行为,都分别规定了具体的责任。处理上与过去相比,也有了必要的调整。

一、宏观方面的调整

1. 就旅行社角度而言,将现有旅游行业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提升到法律层面予以强化

《旅游法》将原旅游法规中已有的旅行社经营许可的获得和合法使用、有效打击零负团费经营模式、旅游安全、导游领队的上岗资质许可,以及旅行社的诚信经营义务和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的义务等规定,以及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企业有管理职能、执法权及执法义务上升到了法律层面予以进一步强化。

2. 覆盖了对履行辅助人(服务供应商)

《旅游法》较原版旅游法规来讲,新增了向合格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要求(第34条),以及当因供应商原因致旅游者人伤财损时,旅游者有直接追究供应商责任的权利(第71条第二款)。因此,当出现前述情形时,导游(领队)应在现场尽力代表旅游者与供应商交涉维权,尽量避免将纠纷带回公司处理。

3. 关于旅行社对旅游者的告知义务作出明确且具体的规范要求 《旅游法》对旅行社的告知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分别分布在销售环节、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和不可抗力发生时,如:第41条的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第58条的包价旅游合同的9项必备信息的告知、第60条地接社基本信息和导游服务费用的告知、第62条旅行社就旅游安全和自我减免责任信息的告知、第63条旅行社因不达成团人数而解约或转让旅游合同的告知、第64条拒绝旅游者转让旅游合同正当理由的告知、第67条不可抗力或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的告知、第80条旅游安全警示的告知等。

二、具体层面的调整

1. “零负团费”问题。本条是对“条例”做出的重大改动,也是本法的新设规定。尤其是第二款关于购物和自费的规定,结合本法第58条与“条例”第28条关于旅游包价合同必备条款规定的差异,可以明确看出,本法取消了原“条例”中购物与自费项目作为合同的必备条款的规定。国务院副总理汪洋在全国贯彻实施《旅游法》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明确指出,指定购物场所、诱骗和强迫消费者属于违法行为,要从严查处。道理很简单,旅游合同及所附行程单均属格式合同,旅游者无协商修改权,因此只要在格式合同中出现购物和自费项目安排的信息,旅行社就涉嫌指定购物与自费项目。

结合立法原意,通俗地讲,从10月1日本法实施之日起,旅游包价合同中的旅游行程安排,不得以格式合同方式约定购物和自费项目。但旅游线路中旅游者需要旅行社安排购物和自费项目的,可以通过与旅游者分别协商,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在旅游行程安排的自由活动时间里,双方书面约定旅游者需要的购物和自费项目,并按照本条

第二款第二句的要求,在行程单之外另纸与旅游者另行签订购物自费补充协议。

2. 保证金制度。依据《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通过两种方式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而《旅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旅游法对质量保证金的适用有了赋予了新的意义:

其一,提高了适用效力。《旅游法》是首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有关旅游的法律,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其效力高于以往所有有关旅游的法规、规章、规定。

其二,明确了适用性质。在质量保证金前加定语“旅游服务”,明确了质量保证金的性质为保证“旅游服务”质量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尽管在此之前多数人们也理解为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但并没有以法的形式进行确定、明确。

其三,扩大了适用范围。《旅行社条例》(国务院2009年第550号令),列明了质量保证金适用的三种情况:旅行社违约造成的权益损害,旅行社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预交旅游费损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而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旅游法》规定“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在此并没有做前提性的,或者是条件性的一些限制性规定。

其四,新增了适用内容。《旅游法》新增了“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一项内容,使旅游紧急救助活动有了资金保障,将使紧急救助活动更加高效。同时《旅游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实际上赋予了旅行社上用质量保证金垫付救助费用后,可以就旅游者应当承担部分向旅游者追偿的权利。

3. 关于旅行社导游维权规定。《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

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向其聘用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所支付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把以往模糊的导游人员与旅行社之间的关系明确界定为是劳动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旅行社应该严格遵循《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与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导游人员劳动报酬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并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导游人员交纳社保,使导游人员的工资及社保有了保障,解决了导游的后顾之忧。如果旅行社违反此规定未发放工资或未为其缴纳社保,侵害导游人员合法权益,导游人员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举报或申请仲裁、诉讼,利用国家机关的权力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 关于社会导游签订合同与保证金问题

旅游法第38条第二款是新设的规定,考虑到社会导游现实状况的复杂性,本法并无明确旅行社与社会导游之间的用工性质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可理解为旅行社与社会导游之间可以存在劳务关系。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根据规定,需向社会导游足额支付本法第60条第三款规定必须在旅游合同载明的其应得的导服费。此外,本条第三款规定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像导游收取任何费用,其立意是禁止旅行社随意要求导游垫付旅游团款,特别是禁止导游为所带的旅游团队向旅行社缴纳“人头费”。旅行社可以与社会

导游成立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担保法律关系,即先行与社会导游签妥担保协议,明确约定好需担保的标的和保证金的合理数额。据此收取保证金并不违法。至于垫付,尽量不要导游垫付团款,导游因团队紧急避险而垫付的费用,只要单据齐全,下团后应当第一时间给予报销。

对于《旅行社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旅行社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屏蔽了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垫付团款、缴纳人头费等。第六十条规定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导游人员与旅行社签订劳动 合同后,尽管作为其员工,如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缴纳人头费及垫付团款,导游人员也有权拒绝此要求,导游人员可以向旅游行政部门举报。

《旅游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旅游业将正式进入有法可依的历史阶段。中国旅游行业的第一部法律将为旅游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促进中国旅游行业转型升级和增长方式的转变。《旅行社条例》中关于经营违法性行为设置的规定共有13条,而新的《旅游法》关于经营的规定则有28条. 《旅游法》是在原有的《旅行社条例》基础上加以修订补充的,及时对条例的继承更是对它的完善,因此了解二者的不同对于旅游从业人员调整工作方式推动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是很有必要的。二者的不同也反映了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势头,这也提醒我们要时刻关注实时动态尤其是关于政策法规方面的变

动,这对整个行业的 以及个人事业的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

参考文献

[ 1 ]念富强 . 论我国旅游立法的滞后性及其完善[ J ] . 人大研究, 2005 ,( 11 ) .

[ 2]王健 . 关于我国旅游立法工作中严格遵循旅游发展规律的问题[ J ] . 旅游学刊, 2005 ,( 4 ) .

[ 3] 刘劲柳 . 我国旅游法之路在何方[ J ] . 旅游学刊, 2006 , 1 )

[ 4 ]汪传才 .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的重构[ J ] . 旅游学刊, 2006 ,( 3 ) .

[ 5 ] 郑晶 .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问题研究[ J ] . 旅游学刊, 2010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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