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2003年7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设计、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及相关资料。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建档案机构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在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并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开 发利用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接收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人防、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城市规划、土地、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市政、公用、房产、人防等)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的具体接收范围,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档案局确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案卷质量标准;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收手续完备;

(三)编制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四)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大型公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按规定报送相关的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

第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从工程立项开始,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并按规定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档案预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办理档案预登记手续,填写建设工程档案登记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未办理档案预登记手续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30日内,应提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对已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建设单位持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向市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档案。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发给《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

可证》。未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具体接收范围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和整理并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按照规定全部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城市建设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工程档案。

工程档案编制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对城市的道路、地下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到城市建设档案馆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确保城建档案的完好、安全,并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信息化、现代化,向社会提供服务,为城市建设服务。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馆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识,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机密。

第十九条 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出卖或转让城建档案的,由市或区、县档案局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范围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津政发〔1986〕93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建质安管[2000]1134号

李全喜 签发

关于颁发《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

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78号令),统一和规范我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

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 主题词:工程 竣工 备案 办法 通知

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管理,统一和规范我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78号令),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内各类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本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市

质监总站)负责市直管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的具体实施。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管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由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具体实施工作可以委托本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

受委托的质量监督站应当设立备案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第四条:市质监总站备案部门具体负责下列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

1.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市重点建设项目、市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

2. 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0平方米)的成片住宅建设项目

3. 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设项目

4. 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及其它项目;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到负责该工程备案的备案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六条: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表,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核意见,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文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

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设备安装、线路管道工程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3、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4、 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工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七条: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向负责该工程备案的备案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备案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并加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用章”,同时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工程竣工备案表一式三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由备案部门留存,一份归工程档案存档;

第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条:备案部门依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或其它方式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存在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备案部门决定重新组织验收的工程,建设单位未组织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按建设部第78号令第十一条,工程竣工验收无效,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军用建筑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按照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

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

( )备字第 号

工程名称:

建筑面积: 工程造价: 结构类型: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该工程建设单位已于 年 月 日备案。

经办人:

(备案专用章)

年 月 日

注:此通知书用于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2003年7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设计、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及相关资料。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建档案机构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在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并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开 发利用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接收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人防、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城市规划、土地、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市政、公用、房产、人防等)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的具体接收范围,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档案局确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案卷质量标准;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收手续完备;

(三)编制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四)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大型公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按规定报送相关的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

第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从工程立项开始,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并按规定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档案预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办理档案预登记手续,填写建设工程档案登记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未办理档案预登记手续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30日内,应提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对已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建设单位持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向市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档案。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发给《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

可证》。未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具体接收范围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和整理并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按照规定全部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城市建设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工程档案。

工程档案编制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对城市的道路、地下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到城市建设档案馆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确保城建档案的完好、安全,并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信息化、现代化,向社会提供服务,为城市建设服务。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馆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识,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机密。

第十九条 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出卖或转让城建档案的,由市或区、县档案局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范围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津政发〔1986〕93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建质安管[2000]1134号

李全喜 签发

关于颁发《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

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78号令),统一和规范我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

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 主题词:工程 竣工 备案 办法 通知

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管理,统一和规范我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78号令),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内各类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本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市

质监总站)负责市直管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的具体实施。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管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由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具体实施工作可以委托本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

受委托的质量监督站应当设立备案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第四条:市质监总站备案部门具体负责下列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

1.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市重点建设项目、市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

2. 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0平方米)的成片住宅建设项目

3. 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设项目

4. 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及其它项目;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到负责该工程备案的备案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六条: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表,施工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核意见,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文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

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设备安装、线路管道工程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3、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4、 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工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七条: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向负责该工程备案的备案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备案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并加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用章”,同时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工程竣工备案表一式三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由备案部门留存,一份归工程档案存档;

第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条:备案部门依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或其它方式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存在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备案部门决定重新组织验收的工程,建设单位未组织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按建设部第78号令第十一条,工程竣工验收无效,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军用建筑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按照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

天津市建筑安装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

( )备字第 号

工程名称:

建筑面积: 工程造价: 结构类型: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该工程建设单位已于 年 月 日备案。

经办人:

(备案专用章)

年 月 日

注:此通知书用于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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