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目录

摘 要 ........................................... 2 关键词 ............................................... 2

1、缔约过失的概念 .................................... 2

2、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 2

3、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 3

3.1缔约一方违反先契约义务 ....................... 3

3.2 缔约上的过失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 .... 4

3.3 缔约过失的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 4

3.4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 须存在过错 ......................................... 4

4、缔约过失责任和其它法律概念的关系 .................. 5

4.1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 5

4.2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 6

5、总结 .............................................. 7 参考文献 ............................................. 7

浅析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摘 要】自德国学者耶林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后,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许多民法学者对这一理论作了完善和发展,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都采纳和借鉴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我国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已得到正式确立,这对于促成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本文首先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特点以及构成要件进行阐述和分析,通过比较缔约过失责任和其它法律概念的关系,以此多角度、多方位理解和把握缔约过失责任,从而在实践中正确运用这一制度。

【关键词】过失 归责 先合同义务 合同效力

1、缔约过失的概念

何谓缔约过失责任,学者们的归纳不一,但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大多数都认可缔约过失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各家观点,并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有关的民事立法,缔约过失责任可以表述为:缔约过失责任指缔约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或属合同有效,但缔约人违反缔约产生的附随义务,造成缔约相对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正是合同法上缔约过失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重要意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产生,正是由于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各自调整范围上出现的真空地带,对在缔约阶段因一方过失、过错致他方受损害均无法解决。为了弥补这一漏洞需要从法律上建立缔约过失责任。又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责任密切相关,在新的合同法中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其中,实是一种创举。

2、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何时,何时终结,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要约生效作为起点。主要理由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分别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能进入一个特定信赖领域。在这种特定的信赖领域内,合同当事人双方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约合同的必要的准备。另种观点认为,由于缔约过程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想要确立一个时间

点非常困难,而且是僵化的。因此,应根据不同的先合同义务,灵活确立一个可变的时间点较为理想。

本人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缔约过失责任以要约生效为起始,是因为缔约过程中是一种双边行为,缔约之初双方不具有缔约上的实际联系,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也不产生先合同义务。必须是双方之间接触、了解、确信后才能产生一种信赖关系,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对相对方构成损害,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要约生效,终止于合同生效,判断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关键是看缔约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一方或双方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因此,概括地说,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属于侵权责任也不属于违约责任,而是一种独立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而存在的民事责任,其构成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仅仅产生于缔约人双方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的过程中,以双方当事人存在着特殊联系为前提和基础。

第二,缔约人一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属于过错责任原则,主要表现为违反了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先合同义务。

第三,未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有损失。损害事实是所有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即一方的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了损害。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伤害,前者如为缔约支出的合理费用,后者如检测样品时遭受的身体伤害等。

第四,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违反先合同方受到的信赖利益上的损失,是因为对方违反合同义务而导致的。

3、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

3.1缔约一方违反先契约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易混淆之处在于二者都是违反与合同有关的义务,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不同之处在于它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而非合同义务。所谓先契约义务,

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相互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和保护义务。先契约义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先契约义务是法定义务。先契约义务的效力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无须当事人事先约定,也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

第二,先契约义务是附随义务。先契约义务并非独立存在的法律义务,而是附随于合同义务而存在。只有当事人善意履行了先契约义务,合同才能有效成立。因此,先契约义务与合同义务之间具有因果条件关系和时间序列性。

第三,先契约义务不是给付义务。先契约义务是合同成立之前缔约方所负的义务,而给付义务是合同之债的核心内容,因此,在合同未成立之前,当事人之间不会有给付义务。

总之,必须有缔约过失行为的存在。缔约一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的行为。一般认为《合同法》第42条、43条之规定,即是只有合同缔约人的一方存在上述行为时,才可能承担因此行为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3.2 缔约上的过失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

因缔约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给相对人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害,或者因行为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而使合同相对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其前提条件,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信赖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既非现有财产的实质损失,也不是履行利益的丧失,而是一种期得权益的损失,即缔约当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可能获得的利益以及因合同不能有效成立所丧失的利益。实践中,这种损失主要表现为订约所需费用及准备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等。

3.3 缔约过失的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订约磋商过程中,此时,合同尚未有效成立。理论上判断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有两种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客观标准是依法律和事实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订立,主观标准则以当事人的意志和意愿来判断合同成立与否。笔者认为,在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判定上,应以客观标准为宜,即只有内容合法、资源缔结的合同,才是有效成立的

合同,而无论当事人是否相信合同已经成立。

3.4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

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一方在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4、缔约过失责任和其它法律概念的关系

4.1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规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4.1.1、产生的前提不同。

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的义务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它是以有效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则仅仅适用于合同缔结过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判断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非常重要的标准就是看合同是不是有效成立。如果双方之间存在着有效的合同关系,则适用违约责任,如果双方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仅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4.1.2责任的承担形式不同。

缔约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责任承担形式,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也可以约定定金

等条款。而缔约过失责任它排除了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免责条款,而是直接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也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归于无效,其责任承担只能是损害赔偿,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一般以受到的损失为限,赔偿的是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

4.1.3赔偿的范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旨在使受损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合同磋商前的状态。而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既包括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害,也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害。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旨在使受害人的利益达到合同已经履行的状态。

4.1.4归责的原则不同

违约责任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或补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缔约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如果缔约当事入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没有过错,是不能让他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

4.2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产生的请求权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有许多共同之处,比如违反的都是法定的义务,一般都以行为人的过失为必要条件,等等。但这两种责任也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4.2.1形成的基础和条件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以当事人之间通过接触而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为前提,但侵权责任发生在一般的社会交往中,并不需要当事入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而且一般与合同无关。只有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才产生损害赔偿等法律关系。“所以侵权行为责任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所要求的前提和基础,这是两种责任的重要区别。”

4.2.2责任的义务性质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如协力、通知、保护及保密等义务。而侵权行为违反的是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一般义务。

4.2.3责任方式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方式只限于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除赔偿责任外,还包括其他财产责任形式和非财产责任形式。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所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4.2.4归责原则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求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有过失,即适用过失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除适用过失责任外,还可适用无过失责任、公平责任原则。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一些相同之处,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是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具体分类,三种责任相互独立,互相区别,但又有一定的联系,某些情况下还会发生竟合的问题。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为保护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的形成的期待利益、履行利益、固有利益的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对于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期待利益、履行利益、固有利益的保护始终处于周延状态。因此,通过对这三种民事责任作本质上的对比认识,更能增加我们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深刻认识;同时对于充分保护缔约当事人及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更具有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5、总结

综上所述,正确理解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征,以及澄清其与其它法律概念的区别,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使用缔约过失责任,既能不导致引起损害的缔约过失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漏于追究,又能防止缔约过失责任的不当扩大。此外需要说明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此项重要法律原则的创立,影响甚大,争议点也颇多。整个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形成或发展及完善,仍有待判例学说或立法进一步的检讨与研究。同时也需要我们广大的法律工作者不断探究与实践。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3月第1版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释评》 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郭明瑞 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

5.陈小君:《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0月版

目录

摘 要 ........................................... 2 关键词 ............................................... 2

1、缔约过失的概念 .................................... 2

2、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 2

3、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 3

3.1缔约一方违反先契约义务 ....................... 3

3.2 缔约上的过失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 .... 4

3.3 缔约过失的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 4

3.4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 须存在过错 ......................................... 4

4、缔约过失责任和其它法律概念的关系 .................. 5

4.1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 5

4.2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 6

5、总结 .............................................. 7 参考文献 ............................................. 7

浅析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

【摘 要】自德国学者耶林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后,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许多民法学者对这一理论作了完善和发展,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都采纳和借鉴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我国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已得到正式确立,这对于促成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本文首先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特点以及构成要件进行阐述和分析,通过比较缔约过失责任和其它法律概念的关系,以此多角度、多方位理解和把握缔约过失责任,从而在实践中正确运用这一制度。

【关键词】过失 归责 先合同义务 合同效力

1、缔约过失的概念

何谓缔约过失责任,学者们的归纳不一,但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大多数都认可缔约过失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各家观点,并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有关的民事立法,缔约过失责任可以表述为:缔约过失责任指缔约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或属合同有效,但缔约人违反缔约产生的附随义务,造成缔约相对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正是合同法上缔约过失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缔约过失责任存在的重要意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产生,正是由于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各自调整范围上出现的真空地带,对在缔约阶段因一方过失、过错致他方受损害均无法解决。为了弥补这一漏洞需要从法律上建立缔约过失责任。又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责任密切相关,在新的合同法中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其中,实是一种创举。

2、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何时,何时终结,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要约生效作为起点。主要理由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分别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能进入一个特定信赖领域。在这种特定的信赖领域内,合同当事人双方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约合同的必要的准备。另种观点认为,由于缔约过程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想要确立一个时间

点非常困难,而且是僵化的。因此,应根据不同的先合同义务,灵活确立一个可变的时间点较为理想。

本人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缔约过失责任以要约生效为起始,是因为缔约过程中是一种双边行为,缔约之初双方不具有缔约上的实际联系,不可能产生信赖利益,也不产生先合同义务。必须是双方之间接触、了解、确信后才能产生一种信赖关系,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对相对方构成损害,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要约生效,终止于合同生效,判断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关键是看缔约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一方或双方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因此,概括地说,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属于侵权责任也不属于违约责任,而是一种独立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而存在的民事责任,其构成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仅仅产生于缔约人双方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的过程中,以双方当事人存在着特殊联系为前提和基础。

第二,缔约人一方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属于过错责任原则,主要表现为违反了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先合同义务。

第三,未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有损失。损害事实是所有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即一方的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了损害。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人身伤害,前者如为缔约支出的合理费用,后者如检测样品时遭受的身体伤害等。

第四,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违反先合同方受到的信赖利益上的损失,是因为对方违反合同义务而导致的。

3、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

3.1缔约一方违反先契约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易混淆之处在于二者都是违反与合同有关的义务,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不同之处在于它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而非合同义务。所谓先契约义务,

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相互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和保护义务。先契约义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先契约义务是法定义务。先契约义务的效力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无须当事人事先约定,也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

第二,先契约义务是附随义务。先契约义务并非独立存在的法律义务,而是附随于合同义务而存在。只有当事人善意履行了先契约义务,合同才能有效成立。因此,先契约义务与合同义务之间具有因果条件关系和时间序列性。

第三,先契约义务不是给付义务。先契约义务是合同成立之前缔约方所负的义务,而给付义务是合同之债的核心内容,因此,在合同未成立之前,当事人之间不会有给付义务。

总之,必须有缔约过失行为的存在。缔约一方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密、保护等义务的行为。一般认为《合同法》第42条、43条之规定,即是只有合同缔约人的一方存在上述行为时,才可能承担因此行为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3.2 缔约上的过失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

因缔约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给相对人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害,或者因行为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而使合同相对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其前提条件,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信赖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既非现有财产的实质损失,也不是履行利益的丧失,而是一种期得权益的损失,即缔约当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可能获得的利益以及因合同不能有效成立所丧失的利益。实践中,这种损失主要表现为订约所需费用及准备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等。

3.3 缔约过失的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订约磋商过程中,此时,合同尚未有效成立。理论上判断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有两种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客观标准是依法律和事实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订立,主观标准则以当事人的意志和意愿来判断合同成立与否。笔者认为,在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判定上,应以客观标准为宜,即只有内容合法、资源缔结的合同,才是有效成立的

合同,而无论当事人是否相信合同已经成立。

3.4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

违反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的一方在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4、缔约过失责任和其它法律概念的关系

4.1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规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别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4.1.1、产生的前提不同。

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的义务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它是以有效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则仅仅适用于合同缔结过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判断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非常重要的标准就是看合同是不是有效成立。如果双方之间存在着有效的合同关系,则适用违约责任,如果双方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仅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4.1.2责任的承担形式不同。

缔约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责任承担形式,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也可以约定定金

等条款。而缔约过失责任它排除了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免责条款,而是直接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也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归于无效,其责任承担只能是损害赔偿,当事人不能任意选择。一般以受到的损失为限,赔偿的是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

4.1.3赔偿的范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旨在使受损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合同磋商前的状态。而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既包括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害,也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害。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旨在使受害人的利益达到合同已经履行的状态。

4.1.4归责的原则不同

违约责任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或补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缔约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如果缔约当事入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没有过错,是不能让他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

4.2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产生的请求权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有许多共同之处,比如违反的都是法定的义务,一般都以行为人的过失为必要条件,等等。但这两种责任也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4.2.1形成的基础和条件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以当事人之间通过接触而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为前提,但侵权责任发生在一般的社会交往中,并不需要当事入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而且一般与合同无关。只有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才产生损害赔偿等法律关系。“所以侵权行为责任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所要求的前提和基础,这是两种责任的重要区别。”

4.2.2责任的义务性质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如协力、通知、保护及保密等义务。而侵权行为违反的是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一般义务。

4.2.3责任方式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方式只限于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除赔偿责任外,还包括其他财产责任形式和非财产责任形式。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所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

4.2.4归责原则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求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有过失,即适用过失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除适用过失责任外,还可适用无过失责任、公平责任原则。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一些相同之处,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是民事责任体系中的具体分类,三种责任相互独立,互相区别,但又有一定的联系,某些情况下还会发生竟合的问题。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为保护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的形成的期待利益、履行利益、固有利益的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对于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期待利益、履行利益、固有利益的保护始终处于周延状态。因此,通过对这三种民事责任作本质上的对比认识,更能增加我们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深刻认识;同时对于充分保护缔约当事人及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更具有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5、总结

综上所述,正确理解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征,以及澄清其与其它法律概念的区别,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使用缔约过失责任,既能不导致引起损害的缔约过失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漏于追究,又能防止缔约过失责任的不当扩大。此外需要说明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此项重要法律原则的创立,影响甚大,争议点也颇多。整个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形成或发展及完善,仍有待判例学说或立法进一步的检讨与研究。同时也需要我们广大的法律工作者不断探究与实践。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3月第1版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释评》 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郭明瑞 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

5.陈小君:《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0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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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0年10月 文章编号:1001-2397(2000)05-0114-04 现代法学 -.1.22,No.5 篁銎盎墨5塑△!型g里£掣墅!£磐£啦!:.ZQQ坌・立法评议・ 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表制度评析 尹 田 100871) (北京大学,北京 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新合同法上的确立.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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