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彭法民初字第00629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森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投资公司法务专员,男。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价格确定》书,将原告在彭水摩围山景区接待中心工程完工后拟归还租赁站的钢管和扣件转租被告,约定租金按某某建筑公司与租赁站所签合同执行,差量赔偿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个支付,维修费以所租数量按钢管0.2元/米、扣件0.2元/个支付。2010年10月6日、11月4日、11月5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邓某等人三次确认转租的钢管为17989.5米、扣件14033套。事实上,原告从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开始,租赁物就由东泰华美公司使用,东泰华美公司只是被告履行义务的辅助人,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将租赁物转租给东泰华美公司的事情原告一直不同意。由此,因为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被告都应承担。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9日分批共归还钢管17178.1米、扣件12254套。共计差钢管0.7米、扣件1779套、扣件螺丝896颗,至今未归还。2010年8月1日至2010

年12月30日的租赁费双方已经结算互抵。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的租金已由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东泰华美装修公司支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以下款项:(1)2011.1.1-2011.2.28、2011.4.1-2011.4.29日租金共计30633.40元;(2)原告垫支的下车费559.50元;(3)扣件镙丝赔偿款538元;(4)差扣件1779套赔偿款10674元;(5)钢管维修费17989.5米×0.2元/米=3598元;(6)扣件维修费12254套(14033-1779)×0.2元/套=2451元;(7)2011.5.1-2012.2.28扣件1779套租金6511元(8)赔偿逾期付款造成原告赔偿租赁公司违约金6632元;(9)逾期付款54964元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8日造成原告利息损失2748元。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通过抵账方式结算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以及被告交纳2011.3.1-2011.3.31租金11750元依据;(2)原告交付被告租赁物的依据;(3)被告公司总经理李更生签字的钢管及扣件转租的价格确认书;(4)原告与彭水县光平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市璧山县兴荣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5)2012年3月1日原告与重庆市璧山县兴荣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管租金支付及差量赔偿协议,证明原告应付租赁站违约赔偿金6632元,差量赔偿29791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6)原告差彭水县光平建筑设备租赁站扣件螺丝赔偿款404元的证实。

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辩称:(1)对租赁钢管及扣件总量确认;(2)被告与原告合同已经解除,非适格当事人,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钢管17989.5米,扣件14033套,租金从2010年8月1日起算。后2011年2月24日被告与东泰华美公司签订关于钢管架料的使用协议,将这批物资转租东泰华美公司,并由东泰华美公司承担2010年12月30日以后的所有费用。被告已于2010年12于29日以债务抵销的形式终止了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已履行完应履行的义务,租

赁合同已经解除。之后东泰华美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与原告就租赁物的使用进行业务往来。东泰华美公司支付租金的事实,原告接受并未提出异议,证明原告与东泰华美公司已经事实上形成新的协议,合同相对方已经改变,被告已经跳出之前的合同关系。同时,关于2011年3月份后租金及相关费用由东泰华美公司支付的事项,被告已经通知原告,且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已经不再负有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费用;(3)原告提出的租赁费用不实,无具体计算标准;(4)双方签订的价格确认书并无约定租金的收取方式、结算日期等内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与其转租给物资被告之间不具有关联性;2、被告无违约行为; 3、即使原告支付了出租方违约金,也只能证明原告违约,并不能证明其他情况,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未实际支付,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关联性;(5)对《价格确定》书与本案无关的内容不予确认。

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关于钢管架料由东泰华美公司的使用协议;(2)归还租赁物的还货单;(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价格确定》书及接收数量确认。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东泰华美公司出具的关于返还原告钢管和扣件数量及支付租金情况的确认函作为新的证据。2012年5月8日原告就该证据作出书面质证意见,经过质证确认:截至2011年4月29日,被告尚有钢管0.7米、扣件1779套未归还;确认应支付的下车费为559.5元(其中钢管437元,扣件122.5元)、扣件镙丝差件538元(896颗×0.6元),维修费5072.1元(其中钢管13106.8米×0.2元/米=2621.3元,扣件12254套×0.2元/套=2450.8元)。

2012年5月25日本院再次组织双方质证,原告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参加质证,经过质证,双方对以下事项达成确认:1、被告截至2011年4月29

日尚欠原告钢管及扣件租金共计30633.4元,其中钢管租金为0.015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2、被告未归还的钢管0.7米的相关权利原告放弃,双方确认尚有1779套扣件未归还,被告确认无法归还,并承认赔偿;3、被告欠原告钢管及扣件下车费559.5元;4、被告无法归还的扣件以每套6元折价赔偿共计1779×6元/套=10674元;5、被告欠原告扣件镙丝赔偿款共计53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在被告处承包彭水摩围山接待中心屋面防水工程,原告从彭水县光平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市璧山县兴荣经贸有限公司租赁钢管及扣件用于施工。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钢管17989.5米、扣件14033套转租与被告,用于接待中心室外装修工程,双方约定钢管租赁价格为0.015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差量赔偿以钢管18元/米、扣件6元/个支付,维修费按钢管0.2元/米、扣件0.2元/套支付,租金从2010年8月1日开始支付。双方对租赁物的归还时间、合同期限、租金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赔偿等事项无约定。租赁合同成立后,租赁物实际有东泰华美公司实际使用。被告及东泰华美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日归还钢管4882米,2011年4月15日归还钢管3887米、扣件3045套,2011年4月25日归还钢管5640.1米、扣件2752套,于2011年4月26日归还钢管2769.7米、扣件5725套,2011年4月29日归还钢管810米、扣件732套,截至2011年4月29日被告共有钢管0.7米、扣件1779套未归还。

另查明, 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租金66612元双方通过债务相抵的方式结算完毕。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租金已由东泰华美公司支付原告。双方于2011年8月1日就租赁物下车费559.5元(其中钢管437元,扣件122.5元)、扣件镙丝差件赔偿538元(896颗×0.6元),维修费5072.1元(其中钢管13106.8米×0.2元/米=2621.3元,扣件12254套×0.2元/套=2450.8元)进行了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质证意见,租赁协议以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

明。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1)被告关于2010年12月29日之后被告权利义务一并转移东泰华美公司,因而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的主张是否成立。(2)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违约造原告对其出租方的违约赔偿金是否应得到支持。现就以上两点论述如下:第一、租赁合同成立后,出租人应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承租人将租金支付及其他义务部分或全部转移第三人的应经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同样要经过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本案中 ,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租金抵销协议,只能证明双方就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钢管和扣件的租金抵销,并不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至于2011年2月24日被告与东泰华美公司之间的使用协议,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该转租行为得到原告同意,且转租行为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租赁合同自2010年12月29日之后继续有效。第二、合同关系中因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本案中双方对违约责任,合同期限及租金支付方式均无约定,原告在主张租金的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对他人的违约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合理诉请为:(1)租金:其中2011.1.1-2011.2.28、2011.4.1-2011.4.29日租金共计30633.40元, 2011年4月29日后未归还的1779套扣件租金,原告主张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应为1779×304天×0.012元/套=6489.8元,共计37123.2元;(2)钢管及扣件下车费559.5元;(3)差件赔偿:其中扣件赔偿款1779×6元/套=10674元,扣件螺丝赔偿538元,共计11212元;(4)维修费:根据双方质证结论,钢管维修费为13106.8米×0.2元/米=2621.3,扣件维修费(14033-1779)×0.2元/套=2450.8元,共计5072.1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0.7米钢管的诉讼请求,属原告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

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租金37123.2元、下车费559.5元、差件赔偿11212元、维修费5072.1元,共计5396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黄 宽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勃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彭法民初字第00629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森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投资公司法务专员,男。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价格确定》书,将原告在彭水摩围山景区接待中心工程完工后拟归还租赁站的钢管和扣件转租被告,约定租金按某某建筑公司与租赁站所签合同执行,差量赔偿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个支付,维修费以所租数量按钢管0.2元/米、扣件0.2元/个支付。2010年10月6日、11月4日、11月5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邓某等人三次确认转租的钢管为17989.5米、扣件14033套。事实上,原告从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开始,租赁物就由东泰华美公司使用,东泰华美公司只是被告履行义务的辅助人,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将租赁物转租给东泰华美公司的事情原告一直不同意。由此,因为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被告都应承担。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9日分批共归还钢管17178.1米、扣件12254套。共计差钢管0.7米、扣件1779套、扣件螺丝896颗,至今未归还。2010年8月1日至2010

年12月30日的租赁费双方已经结算互抵。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的租金已由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东泰华美装修公司支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以下款项:(1)2011.1.1-2011.2.28、2011.4.1-2011.4.29日租金共计30633.40元;(2)原告垫支的下车费559.50元;(3)扣件镙丝赔偿款538元;(4)差扣件1779套赔偿款10674元;(5)钢管维修费17989.5米×0.2元/米=3598元;(6)扣件维修费12254套(14033-1779)×0.2元/套=2451元;(7)2011.5.1-2012.2.28扣件1779套租金6511元(8)赔偿逾期付款造成原告赔偿租赁公司违约金6632元;(9)逾期付款54964元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8日造成原告利息损失2748元。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通过抵账方式结算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以及被告交纳2011.3.1-2011.3.31租金11750元依据;(2)原告交付被告租赁物的依据;(3)被告公司总经理李更生签字的钢管及扣件转租的价格确认书;(4)原告与彭水县光平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市璧山县兴荣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5)2012年3月1日原告与重庆市璧山县兴荣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管租金支付及差量赔偿协议,证明原告应付租赁站违约赔偿金6632元,差量赔偿29791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6)原告差彭水县光平建筑设备租赁站扣件螺丝赔偿款404元的证实。

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辩称:(1)对租赁钢管及扣件总量确认;(2)被告与原告合同已经解除,非适格当事人,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钢管17989.5米,扣件14033套,租金从2010年8月1日起算。后2011年2月24日被告与东泰华美公司签订关于钢管架料的使用协议,将这批物资转租东泰华美公司,并由东泰华美公司承担2010年12月30日以后的所有费用。被告已于2010年12于29日以债务抵销的形式终止了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已履行完应履行的义务,租

赁合同已经解除。之后东泰华美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并与原告就租赁物的使用进行业务往来。东泰华美公司支付租金的事实,原告接受并未提出异议,证明原告与东泰华美公司已经事实上形成新的协议,合同相对方已经改变,被告已经跳出之前的合同关系。同时,关于2011年3月份后租金及相关费用由东泰华美公司支付的事项,被告已经通知原告,且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已经不再负有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费用;(3)原告提出的租赁费用不实,无具体计算标准;(4)双方签订的价格确认书并无约定租金的收取方式、结算日期等内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与其转租给物资被告之间不具有关联性;2、被告无违约行为; 3、即使原告支付了出租方违约金,也只能证明原告违约,并不能证明其他情况,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未实际支付,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关联性;(5)对《价格确定》书与本案无关的内容不予确认。

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关于钢管架料由东泰华美公司的使用协议;(2)归还租赁物的还货单;(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价格确定》书及接收数量确认。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东泰华美公司出具的关于返还原告钢管和扣件数量及支付租金情况的确认函作为新的证据。2012年5月8日原告就该证据作出书面质证意见,经过质证确认:截至2011年4月29日,被告尚有钢管0.7米、扣件1779套未归还;确认应支付的下车费为559.5元(其中钢管437元,扣件122.5元)、扣件镙丝差件538元(896颗×0.6元),维修费5072.1元(其中钢管13106.8米×0.2元/米=2621.3元,扣件12254套×0.2元/套=2450.8元)。

2012年5月25日本院再次组织双方质证,原告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参加质证,经过质证,双方对以下事项达成确认:1、被告截至2011年4月29

日尚欠原告钢管及扣件租金共计30633.4元,其中钢管租金为0.015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2、被告未归还的钢管0.7米的相关权利原告放弃,双方确认尚有1779套扣件未归还,被告确认无法归还,并承认赔偿;3、被告欠原告钢管及扣件下车费559.5元;4、被告无法归还的扣件以每套6元折价赔偿共计1779×6元/套=10674元;5、被告欠原告扣件镙丝赔偿款共计53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在被告处承包彭水摩围山接待中心屋面防水工程,原告从彭水县光平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市璧山县兴荣经贸有限公司租赁钢管及扣件用于施工。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钢管17989.5米、扣件14033套转租与被告,用于接待中心室外装修工程,双方约定钢管租赁价格为0.015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差量赔偿以钢管18元/米、扣件6元/个支付,维修费按钢管0.2元/米、扣件0.2元/套支付,租金从2010年8月1日开始支付。双方对租赁物的归还时间、合同期限、租金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赔偿等事项无约定。租赁合同成立后,租赁物实际有东泰华美公司实际使用。被告及东泰华美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日归还钢管4882米,2011年4月15日归还钢管3887米、扣件3045套,2011年4月25日归还钢管5640.1米、扣件2752套,于2011年4月26日归还钢管2769.7米、扣件5725套,2011年4月29日归还钢管810米、扣件732套,截至2011年4月29日被告共有钢管0.7米、扣件1779套未归还。

另查明, 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租金66612元双方通过债务相抵的方式结算完毕。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租金已由东泰华美公司支付原告。双方于2011年8月1日就租赁物下车费559.5元(其中钢管437元,扣件122.5元)、扣件镙丝差件赔偿538元(896颗×0.6元),维修费5072.1元(其中钢管13106.8米×0.2元/米=2621.3元,扣件12254套×0.2元/套=2450.8元)进行了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质证意见,租赁协议以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

明。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1)被告关于2010年12月29日之后被告权利义务一并转移东泰华美公司,因而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的主张是否成立。(2)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违约造原告对其出租方的违约赔偿金是否应得到支持。现就以上两点论述如下:第一、租赁合同成立后,出租人应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承租人将租金支付及其他义务部分或全部转移第三人的应经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同样要经过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本案中 ,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租金抵销协议,只能证明双方就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钢管和扣件的租金抵销,并不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至于2011年2月24日被告与东泰华美公司之间的使用协议,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该转租行为得到原告同意,且转租行为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租赁合同自2010年12月29日之后继续有效。第二、合同关系中因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本案中双方对违约责任,合同期限及租金支付方式均无约定,原告在主张租金的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对他人的违约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合理诉请为:(1)租金:其中2011.1.1-2011.2.28、2011.4.1-2011.4.29日租金共计30633.40元, 2011年4月29日后未归还的1779套扣件租金,原告主张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应为1779×304天×0.012元/套=6489.8元,共计37123.2元;(2)钢管及扣件下车费559.5元;(3)差件赔偿:其中扣件赔偿款1779×6元/套=10674元,扣件螺丝赔偿538元,共计11212元;(4)维修费:根据双方质证结论,钢管维修费为13106.8米×0.2元/米=2621.3,扣件维修费(14033-1779)×0.2元/套=2450.8元,共计5072.1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0.7米钢管的诉讼请求,属原告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

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租金37123.2元、下车费559.5元、差件赔偿11212元、维修费5072.1元,共计5396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黄 宽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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