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雨绸缪 关注DSB补贴与反补贴应用技巧

  我国受到反倾销调查的案例很多,而针对中国补贴与反补贴的调查尚无一例。但这绝非源于补贴与反补贴的研究不重要(或其对中国经济影响小),更不能说明其他国家认可我国在补贴方面的各项规定及做法均符合了WTO相关规定,其主要原因是发达国家普遍认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不存在补贴问题的争端,无法用WTO的规则去要求。   但在中国加入WTO之后,其他国家就不会再因此而不对你提起反补贴起诉。事实上,补贴与反补贴问题已经是中国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中国加入WTO之后,针对我国补贴的起诉会日益增多,如何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DSB)来应对,运用WTO的相关规则来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政府及法律界所应如何发挥其作用,是非常值得深入地研究的。   补贴与反补贴作为国际贸易关系中的重要问题之一,一直以来受到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关注。一方面补贴作为国家干预经济贸易活动的重要方式而被世界各国政府普遍采用;与此同时,各国又积极采取反补贴措施来保护自己免受补贴的侵害。上述两种手段如果运用不当则均可能会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从而阻碍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为此,国际组织有必要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进行规范。   国际上在这方面所做的工作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筹建国际贸易组织的《哈瓦那宪章》,经过多年不懈的努力取得了重大的成果,特别是GATT所达成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简称SCM)成为规范各国补贴与反补贴的重要法律文件。      补贴与反补贴案件:美国最集中,巴西最会运用      WTO争端解决机制被国际社会誉为有效保障WTO正常运作的“安全阀”,成为WTO三大机制之一。   从目前世界补贴与反补贴案例来看,中国尚未涉及反补贴案件。美国、欧盟这两个国家是主要的起诉国,韩国和印度基本还未主动发起过反补贴调查,印度是被采取反补贴措施的主要对象。   自WTO成立之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世界贸易组织所受理的与GATT1994第6条及SCM有关的争端案例共33起。   补贴与反补贴案例具有如下的特征:   第一,反补贴争端案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各国反补贴法的实体规定和程序性规定这两方面。从实际情况看,反补贴争端较为集中在实体问题上,即一国采取的政策是否属于反补贴协议所禁止的或可诉的补贴。   第二,在所有案件中,由于出口的税收优惠,往往会招致别国的投诉,认为构成了出口补贴。   第三,在补贴与反补贴争端案中,发达国家之间的争端占有主要地位。   第四,美国是当前反补贴争端案最集中的国家。发生在美国与欧盟和加拿大之间的争端比较多。在涉及美国的争端中,已经协商解决的争端分别是和澳大利亚以及和匈牙利发生的争端。   第五,发展中国家在整个反补贴争端中仍然不占主导地位,到2003年6月30日为止,巴西有10起,墨西哥有2起,韩国还没有涉及一起反补贴案件,印度也只是有一起。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反补贴争端还很少。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本国经济贸易,普遍存在补贴行为,发展中国家往往不愿意采取反补贴措施,以免引火烧身;另一方面,发达国家往往利用反倾销措施就能达到保护其国内产业的目的,而且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不能同时采取。相比较而言,证明补贴存在及补贴的性质往往比较困难。因此发达国家更倾向于采用反倾销措施而不是反补贴措施。   第六,巴西是运用DSU解决争端较多的国家。      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SCM):禁止出口补贴、农产品争端较多      补贴不是WTO国际贸易规则一般性地禁止的一种贸易行为。补贴可能是国家用于促进其社会及经济政策重要目标的措施,对于这种补贴,WTO并不禁止,但要求尽可能地避免它对国际贸易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对另一些补贴,例如出口补贴,由于其实施直接导致或可能导致国际贸易中产品价格的扭曲和不公平竞争,严重损害他国的贸易利益而被WTO严格禁止或严格限制使用。   SCM在补贴和反补贴方面的目标是双重的,既规范补贴行为,也规范反补贴行为;既防止扭曲贸易的补贴的侵害,也维护正当的政府行为,包括合法的补贴行为,防止反补贴措施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   SCM的特征如下:   第一,SCM禁止的是出口补贴,有在法律上取决于出口和在事实上取决于出口两种情况。对于前者,尽管在SCM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需要区分补贴是强制性或是任意性规范,如果从法律上看有不符合GATT的立法,可以直接对这一立法提出起诉,但如果立法只是给了执行机构自由裁量权,使执行机构能以不符合的方式行事,则不能对立法本身起诉。不能仅因补贴给予了出口企业就认定为是出口补贴,而是根据SCM第4条注释,只要有事实证明补贴与实际的或预期的出口或出口收入相连,就构成事实上的取决于出口。   第二,出口补贴严重扭曲了国际贸易,改变了各国的比较优势,为国际社会所禁止的政府促进出口的行为。由于WTO对出口补贴行为进行了规范,各国都较少使用直接的出口补贴,而是采用一些相对隐蔽的做法。根据SCM对补贴的定义,补贴是对企业授予利益的政府财政措施,它可以是直接的资金转移或潜在的资金转移,也可以是政府税收的减少或未予征收。除了对农业的补贴,发达国家一般较少维持直接的出口补贴,而多通过国内税法的规定间接地支持有关产业的。   第三,实践中,从补贴发生的国家来看,发达国家之间的补贴以及由此引发的争端是占最大比例的补贴。补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规范的限制,但发达国家使用补贴时却经常超出了WTO规则的限制,因此,发展中国家无须完全放弃使用补贴,而是应该更加策略地按国际规范的规定使用补贴。   第四,从有关补贴的争端涉及的产品来看,有许多是关于农产品的。农产品在世界各国的商品贸易中占有非常特殊的地位,农产品领域的补贴主要有出口补贴和国内支持。国内支持对农产品国际贸易的影响比较间接;而出口补贴是直接针对农产品出口进行的补贴,所以是最容易产生不公平贸易的政策措施。由于农产品的特殊性,规范农产品补贴的《农产品协议》并没有完全禁止出口补贴,而是依据成员方的减让水平逐步削减。   第五,进入到WTO中解决反补贴争端的数量上看,尽管发展中国家诉发达国家的补贴案例数量尽管非常少,但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功,这显示了SCM和WTO在一定程度上的公正性,也说明发展中国家并不是一定处于被动的地位,也可以行使权力,对不公平的补贴行为进行反击。   第六,尽管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只对涉及的具体贸易争端有效,它们没有解释WTO各多边协定的权力,但是在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具体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往往具有判例效果。因此研究经过专家组、上诉机构裁决的案件对于我们深入理解SCM条款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参考价值。   第七,发展中国家为了扶持民族产业或新兴工业,使它们尽快强大起来与发达国家的成熟产品竞争,会对本国的产业提供一定的优惠条件和鼓励措施,从而构成了SCM定义的补贴。这不仅涉及一般的判定补贴问题,还涉及到SCM给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SCM专门列出了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除了对最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保留禁止性补贴的权力,以及允许一般发展中国家保留一定量的小额补贴的权力,更有意义的是体现在对发展中国家可申诉补贴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上。由于补贴本身的复杂性和各国国力及利益的差别,WTO并不是反对一切形式的补贴,而是反对那些对国家贸易造成损害的补贴。对于这些补贴,受损害的成员方可以依照一定程序采取相应的反补贴措施。   SCM允许发展中国家在过渡期内继续实行WTO协议生效之前已经存在的补贴措施,包括出口补贴,但不允许其“提高出口补贴水平”。从专家组的分析可以看出,补贴水平指一个国家在一段时期内总的补贴水平,应当以实际数据为准,应该使用货币的实际价值。对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来说,如果它在成为WTO成员之前实行补贴,根据SCM第27条第4款,它可以在WTO协议生效后8年内逐步取消补贴。      对我国的三点启示      通过对上面内容的分析,可以得到如下的启示:   第一,从WTO解决补贴与反补贴争端的实践看,可向DSB申诉的问题主要有:(1)成员方政府对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提供的促进出口的各种财政措施违反GATT1994第16条和SCM的具体规定;(2)成员方所制定的反补贴法违反GATT1994的基本原则(包括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非歧视原则和数量限制原则等)、GATT1994第16条和SCM的具体规定;(3)成员方在反补贴调查中所进行的某一或某些活动违反其反补贴国内法或反补贴国际法;(4)成员方在反补贴调查中所做出的某项裁决违反事实真相或所依据的证据不确凿。   第二,在反补贴国际申诉中可以依据以下法律主张权利或进行抗辩:(1)GATT1994第16条以及SCM的有关规定;(2)WTO基本原则及有关规定;(3)成员方国内与反补贴国际法不相抵触的反补贴法律的具体规定。   第三,政府的作用。我国政府在未来补贴与反补贴争端中,无论作为起诉方还是应诉方,都应当着重从补贴的性质入手提出我方的申诉与抗辩理由。如果作为起诉方,首先我方可试图证明对方的补贴政策是WTO所禁止的补贴行为,然后寻找到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的补贴政策属于WTO所禁止的补贴,我们就可以在争端解决中占上风。其次,如果难以充分证明对方的措施属于被禁止的补贴,我方应设法证明对方的措施具有专向性,其在实施过程中对我方经济贸易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产生了严重的歧视性影响。这样,我方也可在随后的磋商或司法程序中处于相对主动的地位。   如果作为应诉方,我国政府应当联合行业协会积极应诉。首先应当试图证明我国的政策不属于WTO所禁止的补贴作为抗辩的依据,取得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有利于我方的裁决。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在支持相关产业发展的过程中,必须逐渐取消上述被WTO所禁止的补贴行为。同时,我们需要特别注意在出口退税等环节的具体操作上符合WTO规定,以避免被其它国家抓住把柄。特别是出口税收优惠易引起别国的投诉,这就需要必须谨慎而规范,否则很难在补贴与反补贴争端中取胜。财政部已经做出了承诺,到2005年清理完毕不符合WTO规则的做法,对于那些WTO所禁止的专项补贴要坚决取缔,要从思想、技术、资料信息以及组织等各个方面做好准备,从而做到在反补贴的各项应诉的手段上做到未雨绸缪。

  我国受到反倾销调查的案例很多,而针对中国补贴与反补贴的调查尚无一例。但这绝非源于补贴与反补贴的研究不重要(或其对中国经济影响小),更不能说明其他国家认可我国在补贴方面的各项规定及做法均符合了WTO相关规定,其主要原因是发达国家普遍认为,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不存在补贴问题的争端,无法用WTO的规则去要求。   但在中国加入WTO之后,其他国家就不会再因此而不对你提起反补贴起诉。事实上,补贴与反补贴问题已经是中国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中国加入WTO之后,针对我国补贴的起诉会日益增多,如何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DSB)来应对,运用WTO的相关规则来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政府及法律界所应如何发挥其作用,是非常值得深入地研究的。   补贴与反补贴作为国际贸易关系中的重要问题之一,一直以来受到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关注。一方面补贴作为国家干预经济贸易活动的重要方式而被世界各国政府普遍采用;与此同时,各国又积极采取反补贴措施来保护自己免受补贴的侵害。上述两种手段如果运用不当则均可能会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从而阻碍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为此,国际组织有必要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进行规范。   国际上在这方面所做的工作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筹建国际贸易组织的《哈瓦那宪章》,经过多年不懈的努力取得了重大的成果,特别是GATT所达成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简称SCM)成为规范各国补贴与反补贴的重要法律文件。      补贴与反补贴案件:美国最集中,巴西最会运用      WTO争端解决机制被国际社会誉为有效保障WTO正常运作的“安全阀”,成为WTO三大机制之一。   从目前世界补贴与反补贴案例来看,中国尚未涉及反补贴案件。美国、欧盟这两个国家是主要的起诉国,韩国和印度基本还未主动发起过反补贴调查,印度是被采取反补贴措施的主要对象。   自WTO成立之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世界贸易组织所受理的与GATT1994第6条及SCM有关的争端案例共33起。   补贴与反补贴案例具有如下的特征:   第一,反补贴争端案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各国反补贴法的实体规定和程序性规定这两方面。从实际情况看,反补贴争端较为集中在实体问题上,即一国采取的政策是否属于反补贴协议所禁止的或可诉的补贴。   第二,在所有案件中,由于出口的税收优惠,往往会招致别国的投诉,认为构成了出口补贴。   第三,在补贴与反补贴争端案中,发达国家之间的争端占有主要地位。   第四,美国是当前反补贴争端案最集中的国家。发生在美国与欧盟和加拿大之间的争端比较多。在涉及美国的争端中,已经协商解决的争端分别是和澳大利亚以及和匈牙利发生的争端。   第五,发展中国家在整个反补贴争端中仍然不占主导地位,到2003年6月30日为止,巴西有10起,墨西哥有2起,韩国还没有涉及一起反补贴案件,印度也只是有一起。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反补贴争端还很少。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本国经济贸易,普遍存在补贴行为,发展中国家往往不愿意采取反补贴措施,以免引火烧身;另一方面,发达国家往往利用反倾销措施就能达到保护其国内产业的目的,而且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不能同时采取。相比较而言,证明补贴存在及补贴的性质往往比较困难。因此发达国家更倾向于采用反倾销措施而不是反补贴措施。   第六,巴西是运用DSU解决争端较多的国家。      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SCM):禁止出口补贴、农产品争端较多      补贴不是WTO国际贸易规则一般性地禁止的一种贸易行为。补贴可能是国家用于促进其社会及经济政策重要目标的措施,对于这种补贴,WTO并不禁止,但要求尽可能地避免它对国际贸易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对另一些补贴,例如出口补贴,由于其实施直接导致或可能导致国际贸易中产品价格的扭曲和不公平竞争,严重损害他国的贸易利益而被WTO严格禁止或严格限制使用。   SCM在补贴和反补贴方面的目标是双重的,既规范补贴行为,也规范反补贴行为;既防止扭曲贸易的补贴的侵害,也维护正当的政府行为,包括合法的补贴行为,防止反补贴措施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   SCM的特征如下:   第一,SCM禁止的是出口补贴,有在法律上取决于出口和在事实上取决于出口两种情况。对于前者,尽管在SCM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需要区分补贴是强制性或是任意性规范,如果从法律上看有不符合GATT的立法,可以直接对这一立法提出起诉,但如果立法只是给了执行机构自由裁量权,使执行机构能以不符合的方式行事,则不能对立法本身起诉。不能仅因补贴给予了出口企业就认定为是出口补贴,而是根据SCM第4条注释,只要有事实证明补贴与实际的或预期的出口或出口收入相连,就构成事实上的取决于出口。   第二,出口补贴严重扭曲了国际贸易,改变了各国的比较优势,为国际社会所禁止的政府促进出口的行为。由于WTO对出口补贴行为进行了规范,各国都较少使用直接的出口补贴,而是采用一些相对隐蔽的做法。根据SCM对补贴的定义,补贴是对企业授予利益的政府财政措施,它可以是直接的资金转移或潜在的资金转移,也可以是政府税收的减少或未予征收。除了对农业的补贴,发达国家一般较少维持直接的出口补贴,而多通过国内税法的规定间接地支持有关产业的。   第三,实践中,从补贴发生的国家来看,发达国家之间的补贴以及由此引发的争端是占最大比例的补贴。补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规范的限制,但发达国家使用补贴时却经常超出了WTO规则的限制,因此,发展中国家无须完全放弃使用补贴,而是应该更加策略地按国际规范的规定使用补贴。   第四,从有关补贴的争端涉及的产品来看,有许多是关于农产品的。农产品在世界各国的商品贸易中占有非常特殊的地位,农产品领域的补贴主要有出口补贴和国内支持。国内支持对农产品国际贸易的影响比较间接;而出口补贴是直接针对农产品出口进行的补贴,所以是最容易产生不公平贸易的政策措施。由于农产品的特殊性,规范农产品补贴的《农产品协议》并没有完全禁止出口补贴,而是依据成员方的减让水平逐步削减。   第五,进入到WTO中解决反补贴争端的数量上看,尽管发展中国家诉发达国家的补贴案例数量尽管非常少,但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功,这显示了SCM和WTO在一定程度上的公正性,也说明发展中国家并不是一定处于被动的地位,也可以行使权力,对不公平的补贴行为进行反击。   第六,尽管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只对涉及的具体贸易争端有效,它们没有解释WTO各多边协定的权力,但是在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具体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往往具有判例效果。因此研究经过专家组、上诉机构裁决的案件对于我们深入理解SCM条款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参考价值。   第七,发展中国家为了扶持民族产业或新兴工业,使它们尽快强大起来与发达国家的成熟产品竞争,会对本国的产业提供一定的优惠条件和鼓励措施,从而构成了SCM定义的补贴。这不仅涉及一般的判定补贴问题,还涉及到SCM给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SCM专门列出了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除了对最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保留禁止性补贴的权力,以及允许一般发展中国家保留一定量的小额补贴的权力,更有意义的是体现在对发展中国家可申诉补贴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上。由于补贴本身的复杂性和各国国力及利益的差别,WTO并不是反对一切形式的补贴,而是反对那些对国家贸易造成损害的补贴。对于这些补贴,受损害的成员方可以依照一定程序采取相应的反补贴措施。   SCM允许发展中国家在过渡期内继续实行WTO协议生效之前已经存在的补贴措施,包括出口补贴,但不允许其“提高出口补贴水平”。从专家组的分析可以看出,补贴水平指一个国家在一段时期内总的补贴水平,应当以实际数据为准,应该使用货币的实际价值。对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来说,如果它在成为WTO成员之前实行补贴,根据SCM第27条第4款,它可以在WTO协议生效后8年内逐步取消补贴。      对我国的三点启示      通过对上面内容的分析,可以得到如下的启示:   第一,从WTO解决补贴与反补贴争端的实践看,可向DSB申诉的问题主要有:(1)成员方政府对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提供的促进出口的各种财政措施违反GATT1994第16条和SCM的具体规定;(2)成员方所制定的反补贴法违反GATT1994的基本原则(包括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非歧视原则和数量限制原则等)、GATT1994第16条和SCM的具体规定;(3)成员方在反补贴调查中所进行的某一或某些活动违反其反补贴国内法或反补贴国际法;(4)成员方在反补贴调查中所做出的某项裁决违反事实真相或所依据的证据不确凿。   第二,在反补贴国际申诉中可以依据以下法律主张权利或进行抗辩:(1)GATT1994第16条以及SCM的有关规定;(2)WTO基本原则及有关规定;(3)成员方国内与反补贴国际法不相抵触的反补贴法律的具体规定。   第三,政府的作用。我国政府在未来补贴与反补贴争端中,无论作为起诉方还是应诉方,都应当着重从补贴的性质入手提出我方的申诉与抗辩理由。如果作为起诉方,首先我方可试图证明对方的补贴政策是WTO所禁止的补贴行为,然后寻找到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的补贴政策属于WTO所禁止的补贴,我们就可以在争端解决中占上风。其次,如果难以充分证明对方的措施属于被禁止的补贴,我方应设法证明对方的措施具有专向性,其在实施过程中对我方经济贸易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产生了严重的歧视性影响。这样,我方也可在随后的磋商或司法程序中处于相对主动的地位。   如果作为应诉方,我国政府应当联合行业协会积极应诉。首先应当试图证明我国的政策不属于WTO所禁止的补贴作为抗辩的依据,取得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有利于我方的裁决。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在支持相关产业发展的过程中,必须逐渐取消上述被WTO所禁止的补贴行为。同时,我们需要特别注意在出口退税等环节的具体操作上符合WTO规定,以避免被其它国家抓住把柄。特别是出口税收优惠易引起别国的投诉,这就需要必须谨慎而规范,否则很难在补贴与反补贴争端中取胜。财政部已经做出了承诺,到2005年清理完毕不符合WTO规则的做法,对于那些WTO所禁止的专项补贴要坚决取缔,要从思想、技术、资料信息以及组织等各个方面做好准备,从而做到在反补贴的各项应诉的手段上做到未雨绸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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