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法定解除事由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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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定解除事由分析

乐清市公证处 郑洁洁

摘 要:本文从客观因素、主观因素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和探索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事由。文章认为,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实现解除主要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情事变更,主观方面主要是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

关键词:合同法 法定解除 事由

一、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解除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通常指天灾人祸类的事实,如重大的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等)或突发的社会事件(如战争)。不可抗力具有人力不可抗拒的性质。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坚持合同履行已无可能或无实际意义。因此不可抗力应作为法定解除事由。

然而不可抗力发生以后对合同的影响程度是不一样的,有些只是暂时阻碍合同的履行,有些只是影响到合同部分内容的履行。因此,不可抗力不能一概作为解除合同的原因,其他客观原因亦可引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意外事件、情事变更等。

2、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意外事件是不可抗力以外的客观原因,种类多、情况复杂,包括政策调整、不可抗力的间接影响和第三人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将意外事件作为法定解除事由。

3、情事变更

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如在履行中遇到了不可预料的障碍或情况,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艰难时,法院或当事人采取的一种衡平措施。也就是说,当事人和法院均可依据此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合同法还没有规定这一原则。

二、因主观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解除

实践中以低成本的毁约获取较高收益的主观动机而导致的违约我们称之为策略性违约,以下统称违约。在合同违约问题上,因违约发生的时间不同,有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之分。

1、因预期违约使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英美法以判例发展起来的独有制度。从逻辑上讲,预期违约的说法是矛盾的。传统契约法的理论认为,违约就是对于契约义务的违反,但在义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并不负有实际给付义务,所以,“违约”的概念只有发生在“履行期”到来之后才符合逻辑。但是,如果在义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就已声明将不履行契约义务或其行为或客观情况已经表明他将于义务履行期到来时不能履行义务,法律应采取何种态度?是视而不见而让债权人坐等义务履行期的到来,从而寻找实际违约的救济,还是规定期前违约救济制度而使债权人免受更大的损失?由于英美判例法的衡平的传统,使其选择了后者。预期违约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类型。明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肯定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其自身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纳英美法预期违约解除合同的制度,而是对大陆法上的拒绝履行和不安履行抗辩权制度进行了改造。我国合同法对拒绝履行的改造表现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主要有:①扩大拒绝履行这一违约形态的适用范围,将其推广适用于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的阶段;②拒绝履行可以用言辞或行为来表示。对于以行为表示的拒绝履行,该行为必须是明确的、清楚的。③必须是拒绝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吸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立法经验,如果拒绝履行的债务是次要

债务或附随债务,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不能依此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对不安履行抗辩权制度的改造表现在:①吸收《合同法》和《公约》的立法例,具体规定了4种不安抗辩权可行使的情形,使该项制度明确而客观;②突破大陆法立法例,将合同解除规定为不安抗辩权的后果之一。这是我国合同法的重大突破之一,具有重要意义。

2、因实际违约使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对实际违约使合同解除的立法条件的设置都比较严格,也就是说,只有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综合两大法系以及《公约》的经验,我们有必要将违约后果的严重性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这一标准作为判定实际违约而解除合同的一般标准。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实际上已吸收了根本违约这一国际上普遍适用的原则作为合同因违约而解除的法定条件。但是,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上,突出根本违约制度,将其作为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一般性、基础性的法定条件这一特点体现的不很明确。因此笔者建议在第94条第3项明确规定根本违约的法定解除条件,然后对迟延履行(含定期与非定期债务的迟延履行)、拒绝履行、履行不能和不完全履行等各类违约形态下的合同解除条件,从第94条第4项开始并逐一规定。在细化上述各违约形态下的合同解除情形之后,再将“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作为合同解除法定条件的最后一个补充性条款来规定。

参考文献:

[1] 丁义军、郭华:《新合同纠纷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

[2] 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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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定解除事由分析

乐清市公证处 郑洁洁

摘 要:本文从客观因素、主观因素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和探索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事由。文章认为,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实现解除主要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情事变更,主观方面主要是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

关键词:合同法 法定解除 事由

一、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解除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通常指天灾人祸类的事实,如重大的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等)或突发的社会事件(如战争)。不可抗力具有人力不可抗拒的性质。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坚持合同履行已无可能或无实际意义。因此不可抗力应作为法定解除事由。

然而不可抗力发生以后对合同的影响程度是不一样的,有些只是暂时阻碍合同的履行,有些只是影响到合同部分内容的履行。因此,不可抗力不能一概作为解除合同的原因,其他客观原因亦可引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意外事件、情事变更等。

2、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意外事件是不可抗力以外的客观原因,种类多、情况复杂,包括政策调整、不可抗力的间接影响和第三人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将意外事件作为法定解除事由。

3、情事变更

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如在履行中遇到了不可预料的障碍或情况,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艰难时,法院或当事人采取的一种衡平措施。也就是说,当事人和法院均可依据此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合同法还没有规定这一原则。

二、因主观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解除

实践中以低成本的毁约获取较高收益的主观动机而导致的违约我们称之为策略性违约,以下统称违约。在合同违约问题上,因违约发生的时间不同,有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之分。

1、因预期违约使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英美法以判例发展起来的独有制度。从逻辑上讲,预期违约的说法是矛盾的。传统契约法的理论认为,违约就是对于契约义务的违反,但在义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并不负有实际给付义务,所以,“违约”的概念只有发生在“履行期”到来之后才符合逻辑。但是,如果在义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就已声明将不履行契约义务或其行为或客观情况已经表明他将于义务履行期到来时不能履行义务,法律应采取何种态度?是视而不见而让债权人坐等义务履行期的到来,从而寻找实际违约的救济,还是规定期前违约救济制度而使债权人免受更大的损失?由于英美判例法的衡平的传统,使其选择了后者。预期违约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类型。明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肯定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其自身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纳英美法预期违约解除合同的制度,而是对大陆法上的拒绝履行和不安履行抗辩权制度进行了改造。我国合同法对拒绝履行的改造表现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主要有:①扩大拒绝履行这一违约形态的适用范围,将其推广适用于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的阶段;②拒绝履行可以用言辞或行为来表示。对于以行为表示的拒绝履行,该行为必须是明确的、清楚的。③必须是拒绝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吸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立法经验,如果拒绝履行的债务是次要

债务或附随债务,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不能依此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对不安履行抗辩权制度的改造表现在:①吸收《合同法》和《公约》的立法例,具体规定了4种不安抗辩权可行使的情形,使该项制度明确而客观;②突破大陆法立法例,将合同解除规定为不安抗辩权的后果之一。这是我国合同法的重大突破之一,具有重要意义。

2、因实际违约使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对实际违约使合同解除的立法条件的设置都比较严格,也就是说,只有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综合两大法系以及《公约》的经验,我们有必要将违约后果的严重性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这一标准作为判定实际违约而解除合同的一般标准。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实际上已吸收了根本违约这一国际上普遍适用的原则作为合同因违约而解除的法定条件。但是,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上,突出根本违约制度,将其作为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一般性、基础性的法定条件这一特点体现的不很明确。因此笔者建议在第94条第3项明确规定根本违约的法定解除条件,然后对迟延履行(含定期与非定期债务的迟延履行)、拒绝履行、履行不能和不完全履行等各类违约形态下的合同解除条件,从第94条第4项开始并逐一规定。在细化上述各违约形态下的合同解除情形之后,再将“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作为合同解除法定条件的最后一个补充性条款来规定。

参考文献:

[1] 丁义军、郭华:《新合同纠纷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

[2] 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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