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制度对公司的意义

有限责任制度对公司的意义

有限责任制度是民商法领域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 被喻为公司法的一块传统基石。有限责任制度有其一定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有限责任制度的社会经济价值包括:减少和转移风险, 鼓励投资, 克服无限责任对企业形式发展的束缚; 减少交易费用和降低管理成本, 促使公司有效率地经营和发展壮大。但有限责任制度存在滥用有限责任的危险。公司人格否认是克服有限责任缺陷的方法, 有偿责任的引入, 是我国立法的必然选择。

概念:

一般来说, 责任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 责任可作不同的划分。首先, 从大范围来说, 责任根据性质的不同可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 有限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其次, 民事责任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其分类也是不同的。如, 依照民事责任发生根据的不同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依照责任给付的内容不同分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等。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是根据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不同来划分的。责任人以其全部财产负担债务清偿担保的, 谓之无限责任; 责任人仅以其一定限额的财产作为清偿债

务担保的, 为有限责任。通常情况, 任何债务人均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负清偿责任, 即负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仅仅在例外情况下适用。也就是说, 无限责任是民事责任的常态, 有限责任仅为特例。

人们通常讲的有限责任是指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 即量的有限责任或人的有限责任。在这里的“有限”的含义不是指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仅以其部分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而是指作为公司的股东而言的。公司作为法人, 应当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债权人也有权就公司的全部财产要求清偿债务, 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 公司的债权人仍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责任, 更不得将其债务转换到其股东身上。这就是公司的独立责任。它是由公司的独立人格所决定的, 也是公司的独立人格的体现。在民法上, 任何民事主体均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公司相对于自然人而言, 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并且此种财产与公司成员及创立人(股东) 的财产是分开的; 具有自己的独立人格, 而且公司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也是分离的, 所以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以自己的独立的全部财产承担清偿债务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就是在这种条件下产生的。因此, 不理解公司的独立人格, 也就不能理解股东的有限责任。

股东的有限责任含义:

法学界对此尚存分歧, 大致有如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有限责任就是公司(法人) 有限责任。即法人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直接责任, 法人创立人或其成员仅以自己的投资财产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一观点是把公司法人的独立责任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混淆起来, 已不为人们所接受。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有限责任是股东对债权人所负的责任。它又可分为直接责任说和间接责任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清偿债务的责任, 因为只有在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后, 公司才可能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 而债权人的权利才能得到保障。后者认为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指股东通过对公司负出资义务, 从而对债权人负有间接责任。换言之, 股东的出资是对公司的直接责任, 但这种责任和债权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 它对债权人来说是一种间接责任。无论是直接责任说, 还是间接责任说, 都将股东有限责任误解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负的责任。既然公司与股东各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公司债务自不应由股东负担, 而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负的有限责任问题亦无从谈起。何况, 原则上每一民事主体都应对自己的债务负无限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负有如期缴付出资的义务,

股东的出资义务完成后, 即完成了对公司的全部责任, 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负责任, 与公司的债权人不发生直接的联系。我国《公司法》第3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我们认为, 这种提法也不科学。一般说来, 除了因消灭时效而转化为无责任的自然债务之外, 责任与义务紧密相随, 有义务才有责任, 责任之承担须基于义务之违反。因此, 此处的“责任”一语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不确切, 充其量可将其理解为一种“法律义务”。从而股东的有限责任也似乎可理解为股东对公司负有如期缴付出资的义务。但是, 理论上通常认为, 出资人或认股人取得股东地位的前提是首先应当缴清出资或股款。出资者或认股人如果不按约定期日缴清出资或股款, 他们不仅不能够取得股东资格, 而且还应当向公司的发起人或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 取得“股东”地位后, 就不会再有缴纳出资义务发生的余地。因此, 股东的有限责任也不是股东对公司应负的出资义务。

条件:

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公司法人人格之独立是两个不可缺少的条件。社会化大生产需要聚集资本和减少投资风险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产生的经济根源。公司成员(股东) 从无限责

任到有限责任, 伴随着公司法人的非独立责任到独立责任的演进而确立发展起来, 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产物。而且, 人们法律观念从个人主义到团体主义的转变对于股东责任从无限到有限的发展也有直接影响。随着工业化的进展, 早期的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和个人本位主义受到社会化大生产和团体主义的冲击, 人们在观念上接受了与个人人格相对的团体人格, 一切财产权利和责任都不再完全追及于团体中的“个人”, 从而为公司法人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础和思想准备。

有限责任制度在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下产生, 是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产物。但是, 有限责任制度并非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 它有其一定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例如, 继承法中的限定继承, 并非适用任何情形, 在特定情况下导致其不能够适用:如果被继承人生前为继承人的需要所欠的债务或继承人应尽扶养义务所欠的债务, 不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继承人应负无限的清偿责任, 即应以自己固有的财产进行清偿。换言之, 继承人的有限责任适用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非为继承人原因而生。否则, 当遗产不足以偿清债务时, 继承人应以自己个人的财产进行清偿。

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 即应以股东和公司人格的彼此独立和相互分离为前提。具体言之:首先, 公司法人人格须独立于股东而存在。公司要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 具有完全

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并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第二, 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必须遵循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的原则。这种分离首先表现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 其次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 股东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的彻底分离。我们认为, 后一种适用条件更重要, 因为它是前一种适用条件的基础和具体体现。其目的在于使公司债权人确信与之进行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是公司, 而不是公司中的股东, 以此来保证交易的安全。如果没有公司和股东的彻底分离原则, 而让公司财产仍由股东支配并按合伙方式或无限公司方式组织经营的实体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从而使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即除出资或缴纳股款外不承担任何责任), 是与法律的公平、正义理论相违背的, 也难以让公司债权人所接受。因此, 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必须贯彻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彼此独立和分离, 千万不可让二者人格混合。

经济价值:

在商品经济漫长的发展过程中逐步确立的有限责任制度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商品经济对企业组织形式的客观要求, 有效地实现了资本的联合与集中, 降低了企业组织成本。它为公司制度的完善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

的促进作用, 也是公司之所以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和迅猛发展的原动力的秘诀之所在。因此, 美国著名法学家、原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Butler)在1911年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就连蒸汽机和电都无法与之媲美, 而且假若没有有限责任公司, 蒸汽机和电的重要性更会相应地萎缩。”有的学者甚至认为, 有限责任改变了整个经济史。有限责任制度被如此重视, 主要是因为它所具有重要的社会经济价值。

1. 有限责任制度能够减少和转移风险, 鼓励投资, 克服了无限责任对企业形式发展的束缚。

在无限责任原则下, 股东要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负责, 风险太大, 限制了投资者的积极性, 因而影响企业规模的扩大, 极不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发展的需要。而在有限责任制度下, 股东的投资风险具有有限性和事先确定性, 因而大大减少了投资者的风险和客观上鼓励了股东的投资, 从而使公司有效地募集社会资本, 组建大规模的公司集团, 促进了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在无限责任原则下, 投资者为避免承担不可预测的巨大风险, 必然要求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 从而难以促成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 难以形成经营管理专家阶层和经营管理专业化, 也很难促使股份的自由转让。但在有限责任制度下, 由于风险的事先确定性和有限性, 因此, 股东没有必要实际参与管理从而控制公司, 进而促使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 促进

了劳动的合理分工。并且, 股东可自由转让投资, 转移投资风险, 从而促使现代证券市场的形成。

2. 有限责任制度减少了交易费用和降低了管理成本, 促使公司有效率地经营和发展壮大。

在无限责任原则下, 投资者为了避免自己承担与自己投资及收益不成正比的巨额债务风险, 必然要不惜一切代价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进行监督。而在有限责任制度下, 股东投资风险要小得多, 再加之投资的多样化、分散化和股份的自由转让, 使股东不必紧密关注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行为, 从而降低了监督成本。而且, 有限责任制度也避免了债权人直接针对单个股东提起诉讼的情况, 这样债权人只是在公司不履行其义务时, 直接对公司提起诉讼, 而不必对每个股东提起费用高昂的、程序繁琐的诉讼, 从而减少了交易费用。虽然有限责任制度不允许股东直接参与管理, 但股份可以自由转让, 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会使公司股东以较低的价格抛售股票, 行使“用脚投票”的权利, 而新投资者也将行使投票权来替换原来无能的管理者。这种被替换的危机, 刺激现任的公司管理人员有效率地经营企业, 以保持股票的高价位。

缺陷:

有限责任适用的前提是股东与公司人格相互独立和彼

此分离。假若股东不尊重公司的人格, 违背“分离原则”, 就随时可能导致滥用有限责任和背离公司法人制度的初衷, 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益。这种滥用有限责任的危险随时可能发生, 具体而言:

1. 有限责任制度有可能使公司个别或少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 违反所有权层面和经营权层面上的分离原则, 非法操纵公司, 从事不正当的活动, 将公司的资产和利润转移到股东个人账户上, 致使公司无法合理地存续下去, 公司经营不善的责任被推到无辜的债权人身上, 让债权人承受本不应该承担的风险。

2. 在集团公司中, 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 把子公司当作其推销商业政策的工具, 故意混淆母子公司的法人人格, 肆意侵吞子公司的经营成果, 又利用子公司作为逃债的掩护。

3. 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科技飞速进步, 在人类生活福利得到极大改善的同时, 产品致害、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等严重的社会问题也不断地危害着人类生命、财产安全。

4. 股东有可能故意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从事违法或者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 从而损害社会和大众利益。

此外, 有限责任虽然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 但所减少的经营风险并没有消失, 而是转移到外部债权人身上。而且, 与无限责任相比, 这种投资风险的有限性无疑会使股东热衷于投机冒险, 容易导致其投资行为的不够谨慎。

针对有限责任制度存在的种种缺陷, 人们开始对其进行反思、检讨和批判, 并试图提出改造有限责任的种种方案。如有人主张导入无限责任机制对公司侵权实行“按出资比例分摊股东责任原则”, 即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满足债权人的偿债请求时, 为维护交易安全, 债权人有权按照股东出资比例直接向股东求偿; 有人主张复古两合公司的双重责任机制, 实行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并存模式, 并以此替代有限责任; 还有人主张借鉴英国公司法的保证有限公司模式, 令公司股东承担有限保证责任来弥补单纯有限责任对债权人保护之不足, 并可防止当事人滥用有限责任, 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可否认, 这些意见的提出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细加分析就可得出不宜采纳的结论。首先, 无限责任本身固有的先天性不足, 即对投资者来说所承担的风险太大, 且不能鼓励广泛的投资, 与社会化大生产极不适应。其次, 两合公司虽是一种较早的形式, 但这种责任模式破坏了现代公司赖以生存的有效资本市场的存在。而且由于两类股东所享有的权益不同, 很难协调一致, 经常容易发生纠纷, 这类公司正逐渐走向衰落。第三, 保证有限公司也许能够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一定的保护, 但对公司的部分股东而言, 则很难有公平合理之处。在现代公司的发展中, 许多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公司的权力结构向经营者倾斜, 公司经理人员常为追求个人利益而牺牲股东的利益。如果公司经营不善的亏损责任让股东承担, 这同样是极不

公平的。

有限责任制度的上述缺陷是其本身所固有的, 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初期, 对资本的集聚以及鼓励风险投资方面的需求远胜于对公平和正义的要求, 所以其缺陷并不十分明显。但到了现代市场经济阶段, 对社会秩序、交易安全、市场公平等必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如何完善投资环境, 创建公平竞争的市场, 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成了法律侧重的目的。但是, 我们又不能因为当代社会对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呼唤而去否定有限责任制度。毕竟, 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和基石, 是促使公司蓬勃发展的驱动器, 是现代世界各国经济繁荣和物质昌盛的缔造者。因此, 最有价值的研究态度不在于要不要对公司实行有限责任, 而在于深入地探索如何完善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法人制度。在这方面, 国外立法司法实践对此问题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一是司法实践中的“揭开公司的面纱”; “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二是通过专门的公司立法对股东(母公司) 和公司(子公司) 的法律关系作出直接规定。

必然性:

在我国, 股东或投资者滥用有限责任, 进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

1. 在进行公司改造时, 许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厂矿

换一换招牌, 摇身一变就成为“××总公司”、“××集团公司”。这些翻牌公司, 或无独立的法人财产, 或无独立的法人资格, 或以各种形式瓜分企业利润, 当资不抵债时, 股东或出资者又借助有限责任面纱拒绝承担责任, 从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2. 在具体的公司设立中, 由于把关不严,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皮包公司、假公司大量出现, 严重影响交易安全,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3. 社会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股东对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非法肆意操纵、过度控制, 将公司视为“另一个自我”用作谋取私利。

4. 有些股东利用公司的名义从事违法行为, 主要表现在股东利用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一些欺诈行为。

基于上述情况, 我国应当引入追偿责任, 即当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地位, 并因此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时, 法律规定或者法院责令由股东以个人财产来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公司债务。但是, 如何引入追偿责任乃是我国公司理论界和司法界所面临的难题。借鉴国外通行做法, 完全由法院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滥用有限责任案件进行自由裁量, 在我国似乎难以行得通。因为, 我国法官的业务知识、经验、素质等方面还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 如若让他们去支配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难免导致司法的任性和有失公平, 从而极可能使人们丧失法律信仰, 极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加之我国固有

的成文法传统, 完全由法官去自由裁量也难以为多数人所接受。鉴于此, 我们主张在修改《公司法》时应直接对追偿责任做出明文规定。可以在总则中规定“公司股东违背商业道德、诚实信用, 滥用公司人格, 给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时, 应当对因其行为而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然后在具体章节中规定若干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情形及其法律责任。

结论:

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企业存在的前提, 否定了有限责任, 也就否定了现代企业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追偿责任的引入, 对完善有限责任制度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对促进公司法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功不可没。正如朱慈蕴女士所说, “公司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产生, 共同构成现代公司法人制度中相互倚靠的两极, 其中的任何一极坍塌, 都会影响另一极功能的有效发挥, 都会影响法律制度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目标的实现”。

有限责任制度对公司的意义

有限责任制度是民商法领域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 被喻为公司法的一块传统基石。有限责任制度有其一定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有限责任制度的社会经济价值包括:减少和转移风险, 鼓励投资, 克服无限责任对企业形式发展的束缚; 减少交易费用和降低管理成本, 促使公司有效率地经营和发展壮大。但有限责任制度存在滥用有限责任的危险。公司人格否认是克服有限责任缺陷的方法, 有偿责任的引入, 是我国立法的必然选择。

概念:

一般来说, 责任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 责任可作不同的划分。首先, 从大范围来说, 责任根据性质的不同可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 有限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其次, 民事责任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其分类也是不同的。如, 依照民事责任发生根据的不同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依照责任给付的内容不同分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等。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是根据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不同来划分的。责任人以其全部财产负担债务清偿担保的, 谓之无限责任; 责任人仅以其一定限额的财产作为清偿债

务担保的, 为有限责任。通常情况, 任何债务人均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负清偿责任, 即负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仅仅在例外情况下适用。也就是说, 无限责任是民事责任的常态, 有限责任仅为特例。

人们通常讲的有限责任是指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 即量的有限责任或人的有限责任。在这里的“有限”的含义不是指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仅以其部分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而是指作为公司的股东而言的。公司作为法人, 应当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债权人也有权就公司的全部财产要求清偿债务, 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 公司的债权人仍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责任, 更不得将其债务转换到其股东身上。这就是公司的独立责任。它是由公司的独立人格所决定的, 也是公司的独立人格的体现。在民法上, 任何民事主体均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公司相对于自然人而言, 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并且此种财产与公司成员及创立人(股东) 的财产是分开的; 具有自己的独立人格, 而且公司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也是分离的, 所以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以自己的独立的全部财产承担清偿债务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就是在这种条件下产生的。因此, 不理解公司的独立人格, 也就不能理解股东的有限责任。

股东的有限责任含义:

法学界对此尚存分歧, 大致有如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有限责任就是公司(法人) 有限责任。即法人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直接责任, 法人创立人或其成员仅以自己的投资财产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一观点是把公司法人的独立责任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混淆起来, 已不为人们所接受。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有限责任是股东对债权人所负的责任。它又可分为直接责任说和间接责任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清偿债务的责任, 因为只有在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后, 公司才可能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 而债权人的权利才能得到保障。后者认为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指股东通过对公司负出资义务, 从而对债权人负有间接责任。换言之, 股东的出资是对公司的直接责任, 但这种责任和债权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 它对债权人来说是一种间接责任。无论是直接责任说, 还是间接责任说, 都将股东有限责任误解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负的责任。既然公司与股东各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公司债务自不应由股东负担, 而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负的有限责任问题亦无从谈起。何况, 原则上每一民事主体都应对自己的债务负无限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负有如期缴付出资的义务,

股东的出资义务完成后, 即完成了对公司的全部责任, 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负责任, 与公司的债权人不发生直接的联系。我国《公司法》第3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我们认为, 这种提法也不科学。一般说来, 除了因消灭时效而转化为无责任的自然债务之外, 责任与义务紧密相随, 有义务才有责任, 责任之承担须基于义务之违反。因此, 此处的“责任”一语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不确切, 充其量可将其理解为一种“法律义务”。从而股东的有限责任也似乎可理解为股东对公司负有如期缴付出资的义务。但是, 理论上通常认为, 出资人或认股人取得股东地位的前提是首先应当缴清出资或股款。出资者或认股人如果不按约定期日缴清出资或股款, 他们不仅不能够取得股东资格, 而且还应当向公司的发起人或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 取得“股东”地位后, 就不会再有缴纳出资义务发生的余地。因此, 股东的有限责任也不是股东对公司应负的出资义务。

条件:

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公司法人人格之独立是两个不可缺少的条件。社会化大生产需要聚集资本和减少投资风险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产生的经济根源。公司成员(股东) 从无限责

任到有限责任, 伴随着公司法人的非独立责任到独立责任的演进而确立发展起来, 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产物。而且, 人们法律观念从个人主义到团体主义的转变对于股东责任从无限到有限的发展也有直接影响。随着工业化的进展, 早期的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和个人本位主义受到社会化大生产和团体主义的冲击, 人们在观念上接受了与个人人格相对的团体人格, 一切财产权利和责任都不再完全追及于团体中的“个人”, 从而为公司法人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础和思想准备。

有限责任制度在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下产生, 是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产物。但是, 有限责任制度并非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 它有其一定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例如, 继承法中的限定继承, 并非适用任何情形, 在特定情况下导致其不能够适用:如果被继承人生前为继承人的需要所欠的债务或继承人应尽扶养义务所欠的债务, 不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继承人应负无限的清偿责任, 即应以自己固有的财产进行清偿。换言之, 继承人的有限责任适用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非为继承人原因而生。否则, 当遗产不足以偿清债务时, 继承人应以自己个人的财产进行清偿。

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 即应以股东和公司人格的彼此独立和相互分离为前提。具体言之:首先, 公司法人人格须独立于股东而存在。公司要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 具有完全

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并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第二, 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必须遵循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的原则。这种分离首先表现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 其次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 股东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的彻底分离。我们认为, 后一种适用条件更重要, 因为它是前一种适用条件的基础和具体体现。其目的在于使公司债权人确信与之进行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是公司, 而不是公司中的股东, 以此来保证交易的安全。如果没有公司和股东的彻底分离原则, 而让公司财产仍由股东支配并按合伙方式或无限公司方式组织经营的实体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从而使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即除出资或缴纳股款外不承担任何责任), 是与法律的公平、正义理论相违背的, 也难以让公司债权人所接受。因此, 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必须贯彻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彼此独立和分离, 千万不可让二者人格混合。

经济价值:

在商品经济漫长的发展过程中逐步确立的有限责任制度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商品经济对企业组织形式的客观要求, 有效地实现了资本的联合与集中, 降低了企业组织成本。它为公司制度的完善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

的促进作用, 也是公司之所以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和迅猛发展的原动力的秘诀之所在。因此, 美国著名法学家、原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Butler)在1911年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就连蒸汽机和电都无法与之媲美, 而且假若没有有限责任公司, 蒸汽机和电的重要性更会相应地萎缩。”有的学者甚至认为, 有限责任改变了整个经济史。有限责任制度被如此重视, 主要是因为它所具有重要的社会经济价值。

1. 有限责任制度能够减少和转移风险, 鼓励投资, 克服了无限责任对企业形式发展的束缚。

在无限责任原则下, 股东要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负责, 风险太大, 限制了投资者的积极性, 因而影响企业规模的扩大, 极不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发展的需要。而在有限责任制度下, 股东的投资风险具有有限性和事先确定性, 因而大大减少了投资者的风险和客观上鼓励了股东的投资, 从而使公司有效地募集社会资本, 组建大规模的公司集团, 促进了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在无限责任原则下, 投资者为避免承担不可预测的巨大风险, 必然要求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 从而难以促成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 难以形成经营管理专家阶层和经营管理专业化, 也很难促使股份的自由转让。但在有限责任制度下, 由于风险的事先确定性和有限性, 因此, 股东没有必要实际参与管理从而控制公司, 进而促使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 促进

了劳动的合理分工。并且, 股东可自由转让投资, 转移投资风险, 从而促使现代证券市场的形成。

2. 有限责任制度减少了交易费用和降低了管理成本, 促使公司有效率地经营和发展壮大。

在无限责任原则下, 投资者为了避免自己承担与自己投资及收益不成正比的巨额债务风险, 必然要不惜一切代价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进行监督。而在有限责任制度下, 股东投资风险要小得多, 再加之投资的多样化、分散化和股份的自由转让, 使股东不必紧密关注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行为, 从而降低了监督成本。而且, 有限责任制度也避免了债权人直接针对单个股东提起诉讼的情况, 这样债权人只是在公司不履行其义务时, 直接对公司提起诉讼, 而不必对每个股东提起费用高昂的、程序繁琐的诉讼, 从而减少了交易费用。虽然有限责任制度不允许股东直接参与管理, 但股份可以自由转让, 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会使公司股东以较低的价格抛售股票, 行使“用脚投票”的权利, 而新投资者也将行使投票权来替换原来无能的管理者。这种被替换的危机, 刺激现任的公司管理人员有效率地经营企业, 以保持股票的高价位。

缺陷:

有限责任适用的前提是股东与公司人格相互独立和彼

此分离。假若股东不尊重公司的人格, 违背“分离原则”, 就随时可能导致滥用有限责任和背离公司法人制度的初衷, 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益。这种滥用有限责任的危险随时可能发生, 具体而言:

1. 有限责任制度有可能使公司个别或少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 违反所有权层面和经营权层面上的分离原则, 非法操纵公司, 从事不正当的活动, 将公司的资产和利润转移到股东个人账户上, 致使公司无法合理地存续下去, 公司经营不善的责任被推到无辜的债权人身上, 让债权人承受本不应该承担的风险。

2. 在集团公司中, 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 把子公司当作其推销商业政策的工具, 故意混淆母子公司的法人人格, 肆意侵吞子公司的经营成果, 又利用子公司作为逃债的掩护。

3. 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科技飞速进步, 在人类生活福利得到极大改善的同时, 产品致害、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等严重的社会问题也不断地危害着人类生命、财产安全。

4. 股东有可能故意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从事违法或者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 从而损害社会和大众利益。

此外, 有限责任虽然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 但所减少的经营风险并没有消失, 而是转移到外部债权人身上。而且, 与无限责任相比, 这种投资风险的有限性无疑会使股东热衷于投机冒险, 容易导致其投资行为的不够谨慎。

针对有限责任制度存在的种种缺陷, 人们开始对其进行反思、检讨和批判, 并试图提出改造有限责任的种种方案。如有人主张导入无限责任机制对公司侵权实行“按出资比例分摊股东责任原则”, 即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满足债权人的偿债请求时, 为维护交易安全, 债权人有权按照股东出资比例直接向股东求偿; 有人主张复古两合公司的双重责任机制, 实行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并存模式, 并以此替代有限责任; 还有人主张借鉴英国公司法的保证有限公司模式, 令公司股东承担有限保证责任来弥补单纯有限责任对债权人保护之不足, 并可防止当事人滥用有限责任, 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可否认, 这些意见的提出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细加分析就可得出不宜采纳的结论。首先, 无限责任本身固有的先天性不足, 即对投资者来说所承担的风险太大, 且不能鼓励广泛的投资, 与社会化大生产极不适应。其次, 两合公司虽是一种较早的形式, 但这种责任模式破坏了现代公司赖以生存的有效资本市场的存在。而且由于两类股东所享有的权益不同, 很难协调一致, 经常容易发生纠纷, 这类公司正逐渐走向衰落。第三, 保证有限公司也许能够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一定的保护, 但对公司的部分股东而言, 则很难有公平合理之处。在现代公司的发展中, 许多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公司的权力结构向经营者倾斜, 公司经理人员常为追求个人利益而牺牲股东的利益。如果公司经营不善的亏损责任让股东承担, 这同样是极不

公平的。

有限责任制度的上述缺陷是其本身所固有的, 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初期, 对资本的集聚以及鼓励风险投资方面的需求远胜于对公平和正义的要求, 所以其缺陷并不十分明显。但到了现代市场经济阶段, 对社会秩序、交易安全、市场公平等必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如何完善投资环境, 创建公平竞争的市场, 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成了法律侧重的目的。但是, 我们又不能因为当代社会对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呼唤而去否定有限责任制度。毕竟, 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和基石, 是促使公司蓬勃发展的驱动器, 是现代世界各国经济繁荣和物质昌盛的缔造者。因此, 最有价值的研究态度不在于要不要对公司实行有限责任, 而在于深入地探索如何完善有限责任制度和公司法人制度。在这方面, 国外立法司法实践对此问题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一是司法实践中的“揭开公司的面纱”; “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二是通过专门的公司立法对股东(母公司) 和公司(子公司) 的法律关系作出直接规定。

必然性:

在我国, 股东或投资者滥用有限责任, 进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

1. 在进行公司改造时, 许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厂矿

换一换招牌, 摇身一变就成为“××总公司”、“××集团公司”。这些翻牌公司, 或无独立的法人财产, 或无独立的法人资格, 或以各种形式瓜分企业利润, 当资不抵债时, 股东或出资者又借助有限责任面纱拒绝承担责任, 从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2. 在具体的公司设立中, 由于把关不严,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皮包公司、假公司大量出现, 严重影响交易安全,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3. 社会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股东对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非法肆意操纵、过度控制, 将公司视为“另一个自我”用作谋取私利。

4. 有些股东利用公司的名义从事违法行为, 主要表现在股东利用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一些欺诈行为。

基于上述情况, 我国应当引入追偿责任, 即当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地位, 并因此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时, 法律规定或者法院责令由股东以个人财产来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公司债务。但是, 如何引入追偿责任乃是我国公司理论界和司法界所面临的难题。借鉴国外通行做法, 完全由法院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滥用有限责任案件进行自由裁量, 在我国似乎难以行得通。因为, 我国法官的业务知识、经验、素质等方面还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 如若让他们去支配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难免导致司法的任性和有失公平, 从而极可能使人们丧失法律信仰, 极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加之我国固有

的成文法传统, 完全由法官去自由裁量也难以为多数人所接受。鉴于此, 我们主张在修改《公司法》时应直接对追偿责任做出明文规定。可以在总则中规定“公司股东违背商业道德、诚实信用, 滥用公司人格, 给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时, 应当对因其行为而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然后在具体章节中规定若干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情形及其法律责任。

结论:

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企业存在的前提, 否定了有限责任, 也就否定了现代企业制度存在的合理性。追偿责任的引入, 对完善有限责任制度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对促进公司法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功不可没。正如朱慈蕴女士所说, “公司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产生, 共同构成现代公司法人制度中相互倚靠的两极, 其中的任何一极坍塌, 都会影响另一极功能的有效发挥, 都会影响法律制度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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