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弱势群体保护

一、提出“弱势群体保护”问题的背景

首先,“弱势群体保护”是在对我国改革开放历程回顾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的。我国改革开放的二十年,是经济高速发展的二十年。然而,伴随着经济高速发展的是贫富差距越来越大。如果说前十年大家是在共同贫穷基础上低水平地实现共同富裕,大家都是改革开放的受益者的话,那么后十年,尤其是1992年以后,则是贫富差别加速扩大的十年。在这十年中,市场化的程度进一步加大,竞争日趋激烈,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速度越来越快,致富手段呈现出多元化-既有合法的手段,也有非法的手段;即有白色的手段,也有灰色的,甚至黑色的手段。有的阶层、群体从改革开放中受益很少,甚至利益受损。在我国由传统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程中,占我国人口大多数的农民、大批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单位的职工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性,为改革开放付出了巨大的代价。于是,以下岗职工、失业者、民工和农民为主体的社会弱势群体初具规模。

目前,这些社会弱势群体已占我国人口的相当大比例,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一个重大隐患,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也就顺理成章地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我们要从解决温饱问题的低水平共同富裕迈向全面建设小康的高水平的共同富裕,保护社会弱势群体也刻不容缓。

其次,“弱势群体保护”是在我国改革开放目标体系发展的基础上提出的。我国的改革开放是由经济动因开始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于是,经济目标尤其是经济增长率,一直处于改革开放目标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但同时又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如,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滞后于企业改革,“三农问题”越来越严重,城市建设中重视城市形象和房地产开发商利益而轻视拆迁居民利益和失地农民利益,在经济增长的同时环境污染越来越突出,等待。发展是硬道理,但被片面理解为经济发展是硬道理。其实,经济、社会、生态发展都是硬道理。因而,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体系中,应当经济目标、社会目标、生态目标并重。为适应目标体系的这种高速,必然要强调弱势群体的保护。

再次,“弱势群体保护”也是我国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可持续发是一种协调的发展观,它要求保持一个合理的社会阶层结构,使各阶层之间达成一种适当的平衡。历史经验表明,如果一个社会占人口比例很小的社会上层占据了绝大部分的社会资源而占人口多数的社会下层处于贫困状态,就不可能协调发展和持续发展。在各个社会阶层中,弱势群体和强势群体应当有平等的发展权利,甚至弱势群体的发展权更重要。应当注意的是,保护弱势群体绝不是对弱势群体的恩赐。弱势群体的发展是强势群体持续发展和社会整体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因为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是相互依存的。因此,保护弱势群体不仅是政府的责任,而且是全社会的责任,尤其是强势群体的责任。

最后,“弱势群体保护”也是人权与国际贸易挂钩的大趋势的要求。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过程中,人权问题一直是西方国家为难中国的一个攻击点。“社会条款”与国际贸易挂钩已成为WTO 新一轮谈判中的焦点问题。从国际贸易发展的大趋势来看,也确确实实是日益关注人权,特别是工人的权益。身处世界贸易圈内的中国,当然要服从这一大趋势,重视人权,保护人权。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包括下岗职工、农民工等等,应该是我们保护人权的当务之急。

二、“弱势群体保护”的机制

保护弱势群体,是靠市场机制还是靠政府机制?我认为,市场机制和政府机制都要依靠,不过现阶段主要应该是靠政府机制。

保护弱势群体,市场机制有作用,但也有明显的缺陷。市场与生俱来的特点就是“嫌贫爱富”、“助强欺弱”,这与保护弱势群体是格格不入的。但完全排斥市场的作用也不行,我们扶助弱者,特别是造血式扶贫,还是离不开市场,是要利用市场机制来完成的。

政府机制应该是保护弱势群体的主要机制。政府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首先应当是反歧视,其次才是偏重保护。歧视问题未解决,就不可能偏重保护。我国目前对弱势群体的歧视有政策法律类的歧视,如农民工就业政策上的歧视,也有政策法律之外的歧视,即政策法律上未作歧视性规定,但在实施中存在歧视。对前一种歧视,应当通过修改政策法律来解决,对后一种歧视,应当通过公正执法来解决。在反歧视的基础上,还应当强调对弱势群体的偏重保护,首先是要在政策和法律的制定上贯彻偏重保护思想,对这样的法律和政策,在执法中一定要做到不偏不倚,防止向强者倾斜。有些人担心对弱势群体是保护过度了,损害了强者的积极性。对此,我认为,现在我们对弱势群体是保护得不够,根本还谈不上过度。

三、“弱势群体保护”的重点对象

当前,我国弱势群体保护的重点对象,应该包括:一、城乡关系中的农民,尤其是失地农民;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下岗职工和失业者;三、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关系中的拆迁户。

中国城市化的推进,必然导致土地“农转非”,农民也应该同步地“农转非。而农民的”农转非“却障碍重重。在土地”农转非“过程中,存在征地补偿与土地使用权出让价转让价之间的高达二万亿的差额,都被国家、中间商和开发商拿去了,做出巨大贡献和牺牲的农民们却没有享受到城市化带来的利益。国家应当采取措施从这二万亿元中拿出部分资金用来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并且对现行的土地”农转非“制度作根本性改革。

一、提出“弱势群体保护”问题的背景

首先,“弱势群体保护”是在对我国改革开放历程回顾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的。我国改革开放的二十年,是经济高速发展的二十年。然而,伴随着经济高速发展的是贫富差距越来越大。如果说前十年大家是在共同贫穷基础上低水平地实现共同富裕,大家都是改革开放的受益者的话,那么后十年,尤其是1992年以后,则是贫富差别加速扩大的十年。在这十年中,市场化的程度进一步加大,竞争日趋激烈,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速度越来越快,致富手段呈现出多元化-既有合法的手段,也有非法的手段;即有白色的手段,也有灰色的,甚至黑色的手段。有的阶层、群体从改革开放中受益很少,甚至利益受损。在我国由传统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程中,占我国人口大多数的农民、大批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单位的职工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性,为改革开放付出了巨大的代价。于是,以下岗职工、失业者、民工和农民为主体的社会弱势群体初具规模。

目前,这些社会弱势群体已占我国人口的相当大比例,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一个重大隐患,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也就顺理成章地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我们要从解决温饱问题的低水平共同富裕迈向全面建设小康的高水平的共同富裕,保护社会弱势群体也刻不容缓。

其次,“弱势群体保护”是在我国改革开放目标体系发展的基础上提出的。我国的改革开放是由经济动因开始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于是,经济目标尤其是经济增长率,一直处于改革开放目标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但同时又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如,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滞后于企业改革,“三农问题”越来越严重,城市建设中重视城市形象和房地产开发商利益而轻视拆迁居民利益和失地农民利益,在经济增长的同时环境污染越来越突出,等待。发展是硬道理,但被片面理解为经济发展是硬道理。其实,经济、社会、生态发展都是硬道理。因而,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体系中,应当经济目标、社会目标、生态目标并重。为适应目标体系的这种高速,必然要强调弱势群体的保护。

再次,“弱势群体保护”也是我国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可持续发是一种协调的发展观,它要求保持一个合理的社会阶层结构,使各阶层之间达成一种适当的平衡。历史经验表明,如果一个社会占人口比例很小的社会上层占据了绝大部分的社会资源而占人口多数的社会下层处于贫困状态,就不可能协调发展和持续发展。在各个社会阶层中,弱势群体和强势群体应当有平等的发展权利,甚至弱势群体的发展权更重要。应当注意的是,保护弱势群体绝不是对弱势群体的恩赐。弱势群体的发展是强势群体持续发展和社会整体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因为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是相互依存的。因此,保护弱势群体不仅是政府的责任,而且是全社会的责任,尤其是强势群体的责任。

最后,“弱势群体保护”也是人权与国际贸易挂钩的大趋势的要求。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过程中,人权问题一直是西方国家为难中国的一个攻击点。“社会条款”与国际贸易挂钩已成为WTO 新一轮谈判中的焦点问题。从国际贸易发展的大趋势来看,也确确实实是日益关注人权,特别是工人的权益。身处世界贸易圈内的中国,当然要服从这一大趋势,重视人权,保护人权。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包括下岗职工、农民工等等,应该是我们保护人权的当务之急。

二、“弱势群体保护”的机制

保护弱势群体,是靠市场机制还是靠政府机制?我认为,市场机制和政府机制都要依靠,不过现阶段主要应该是靠政府机制。

保护弱势群体,市场机制有作用,但也有明显的缺陷。市场与生俱来的特点就是“嫌贫爱富”、“助强欺弱”,这与保护弱势群体是格格不入的。但完全排斥市场的作用也不行,我们扶助弱者,特别是造血式扶贫,还是离不开市场,是要利用市场机制来完成的。

政府机制应该是保护弱势群体的主要机制。政府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首先应当是反歧视,其次才是偏重保护。歧视问题未解决,就不可能偏重保护。我国目前对弱势群体的歧视有政策法律类的歧视,如农民工就业政策上的歧视,也有政策法律之外的歧视,即政策法律上未作歧视性规定,但在实施中存在歧视。对前一种歧视,应当通过修改政策法律来解决,对后一种歧视,应当通过公正执法来解决。在反歧视的基础上,还应当强调对弱势群体的偏重保护,首先是要在政策和法律的制定上贯彻偏重保护思想,对这样的法律和政策,在执法中一定要做到不偏不倚,防止向强者倾斜。有些人担心对弱势群体是保护过度了,损害了强者的积极性。对此,我认为,现在我们对弱势群体是保护得不够,根本还谈不上过度。

三、“弱势群体保护”的重点对象

当前,我国弱势群体保护的重点对象,应该包括:一、城乡关系中的农民,尤其是失地农民;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下岗职工和失业者;三、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关系中的拆迁户。

中国城市化的推进,必然导致土地“农转非”,农民也应该同步地“农转非。而农民的”农转非“却障碍重重。在土地”农转非“过程中,存在征地补偿与土地使用权出让价转让价之间的高达二万亿的差额,都被国家、中间商和开发商拿去了,做出巨大贡献和牺牲的农民们却没有享受到城市化带来的利益。国家应当采取措施从这二万亿元中拿出部分资金用来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并且对现行的土地”农转非“制度作根本性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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