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探矿权核算处理

1.企业按规定办理申请探矿权时发生的前期工作费用(即发生申报、立项、研究、编制申报资料等发生的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2.企业按规定申请取得探矿权证,须缴纳的探矿权使用费作为无形资产管理。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探矿权或实际交纳使用费时,借记“无形资产—探矿权”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付款”科目。

3.企业申请取得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除应交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交纳探矿权价款,应交纳的探矿权价款作为无形资产管理。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探矿权价款,借记“无形资产—探矿权”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付款”科目。

4.为参加招标、拍卖和挂牌取得探矿权发生的前期费用时,应计入当期损益。

5.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取得探矿权时,应交纳取得探矿权价款时,借记“无形资产—探矿权”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付款”科目。

6.收到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拥有(自有)探矿权的财政预算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

在实务操作中,许多企业为了避免税企理解差异,往往把前期费用一并资本化了 探矿权一般三年,到期前可以申请延续;采矿权的年限:小型的最长10年,中型的20年,大型的30年,同样是采矿权到期前仍有可采资源的可以申请延续,延续年限以查明保有资源除以年开采规模确定,但最长也不能超过小型、中型、大型矿山对应的最长年限。

1.企业实施取得探矿权项目的勘探生产过程中发生成本费用时,借记“勘探开发成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原材料”等科目。

2.在探矿权证(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即结束勘探工作时,将勘探开发成本,结转地质成果,借记“无形资产—地质成果”科目,贷记:“勘探开发成本”科目;结转地质成果后再发生的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科目。

3.获取的探矿权项目发生勘探许可证自行废止时,应将所发生的勘探成本,结转为当期损益。借记“经营成本”科目,贷记“勘探开发成本”科目;同时将“无形资产—探矿权”余额计提减值准备,作为资产减值损失。

4.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时,将该探矿权勘探生产期间所发生的成本结转当期损益。借记“无形资产—地质成果”科目,贷记“勘探开发成本”科目。

作为参考吧

探矿权的会计核算问题,财政部曾以《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9]40号)

1.企业按规定办理申请探矿权时发生的前期工作费用(即发生申报、立项、研究、编制申报资料等发生的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2.企业按规定申请取得探矿权证,须缴纳的探矿权使用费作为无形资产管理。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探矿权或实际交纳使用费时,借记“无形资产—探矿权”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付款”科目。

3.企业申请取得原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除应交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交纳探矿权价款,应交纳的探矿权价款作为无形资产管理。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探矿权价款,借记“无形资产—探矿权”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付款”科目。

4.为参加招标、拍卖和挂牌取得探矿权发生的前期费用时,应计入当期损益。

5.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取得探矿权时,应交纳取得探矿权价款时,借记“无形资产—探矿权”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付款”科目。

6.收到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拥有(自有)探矿权的财政预算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

在实务操作中,许多企业为了避免税企理解差异,往往把前期费用一并资本化了 探矿权一般三年,到期前可以申请延续;采矿权的年限:小型的最长10年,中型的20年,大型的30年,同样是采矿权到期前仍有可采资源的可以申请延续,延续年限以查明保有资源除以年开采规模确定,但最长也不能超过小型、中型、大型矿山对应的最长年限。

1.企业实施取得探矿权项目的勘探生产过程中发生成本费用时,借记“勘探开发成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原材料”等科目。

2.在探矿权证(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即结束勘探工作时,将勘探开发成本,结转地质成果,借记“无形资产—地质成果”科目,贷记:“勘探开发成本”科目;结转地质成果后再发生的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科目。

3.获取的探矿权项目发生勘探许可证自行废止时,应将所发生的勘探成本,结转为当期损益。借记“经营成本”科目,贷记“勘探开发成本”科目;同时将“无形资产—探矿权”余额计提减值准备,作为资产减值损失。

4.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时,将该探矿权勘探生产期间所发生的成本结转当期损益。借记“无形资产—地质成果”科目,贷记“勘探开发成本”科目。

作为参考吧

探矿权的会计核算问题,财政部曾以《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9]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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