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011.12)

2010年-2011年新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部分)

一、喀什经济开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国务院关于支持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建设的若干意见

(发文日期:2011年9月30日 国发〔2011〕33号)

第六条第(三)款:

2010年至2020年,对经济开发区内新办的属于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目录范围内的企业,给予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五年免征优惠,具体目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喀什 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1年11月 日 财税〔2011〕112号)

1、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在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内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2、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以《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3、对难以界定是否属于《目录》范围的项目,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二、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1年6月17日 财税[2011]53号)

1、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新疆困难地区包括南疆三地州、其他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边境县市。

3、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以《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4、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5、按照本通知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减半期内,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并 根据新疆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适时调整。

7、对难以界定是否属于《目录》范围的项目,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公布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

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1年8日26日 财税【2011】60号)

《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目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申请享受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涉及外

商投资的,应符合现行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2、新疆困难地区各级财政、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和《目录》的规定 ,认真落实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反映。

3、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

(三)自治区财政厅 法改委 经信委 国税局 地税局

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两免三减半”

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1年10日27日 新财法税【2011】51号)

1、关于新疆困难地区范围的确定

《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中规定的“新疆困难地区”范围,是指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等三地州、其他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边境县市,共计50个县市。(附件l)

2、关于新办企业的确定

《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中规定的“新办企业”是指:在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经新疆困难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或其他相关部门核准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3、关于符合《目录》企业取得收入问题的确定

《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中规定的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从事《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取得的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

4、关于“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确定

《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中规定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企业在筹建期和试生产、试运行期间取得的收入不作为享受优惠政策的起始时间计算。企业筹建期和试生产(营业)期的确定应符合营业常规或有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其核定并确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时间。

对企业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发生在一个自然年度的下半年的,可由企业自行选择自当年或下一个年度起,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

在政策执行期间,对于企业年度发生亏损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得延后执行,要连续计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年度。

5、关于税收优惠政策及执行减半期内税率的确定

“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是指,在政策执行期间,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分享部分,即:在企业所得税25%法定税率减半征税的基础上,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的40%部分。

6、关于企业申请办理减免税的相关事宜

对符合《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应按税法的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提请备案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1)《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

(2)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复印件;

(3)营业收入明细表(注明符合《目录》的产业、产品收入占,总收入的比重);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纳税,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追缴。

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此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征管工作,对该项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一次性备案、逐年审核、事后监督。对企业通过隐瞒、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的,或是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或是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资料而自行擅自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7、关于对难以界定是否属于《目录》范围问题的确定对税务部门难以界定是否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的项目,由企业向自治区经信委提出认定申请,经自治区经信委进行认定,对符合《目录》规定的,出具相关确认文件。

8、关于符合“两免三减半”优惠条件企业已缴税款问题的处理

对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两免三减半”优惠条件应当予以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企业已经缴纳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将享受税收优惠起始时间顺延到下一年度。

三、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一)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1年10日27日 财税〔2011〕58号)

1、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2、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3、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07〕65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四、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1年11月29日 财税[2011]117号)

一、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注:原规定,2010年——2011年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9〕133号、财税〔2011〕4号)。

五、支持和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0年10日22日 财税〔2010〕84号)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的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新财法税〔2010〕49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

(发文日期:2010年11日23日 2010年第25号)

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审核程序

1、人员认定

符合条件的企业吸纳符合条件的人员可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企业吸纳就业税收政策扶持范围;二是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三是新招用人员是否领取过《再就业优惠证》并申请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企业认定

企业吸纳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可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注明新增人员)。

(3)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4)企业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6)《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规定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是否已享受税收扶持政策;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三是企业为新招用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新增岗位招用失业人员。必要时,应深入企业现场核实;五是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对不符合享受优惠经营范围的企业不应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相应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上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3、税收减免申请及审核

具有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3)《就业失业登记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4、税收减免办法

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按财税〔2010〕84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在年度减免税定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时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

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纳税年度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2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3)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认定。对人员变动较大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无论企业是否发生前款情形的,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税务机关据此清算企业减免税总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

(4)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5、监督管理

(1)严格各项凭证的审核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相关凭证,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出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主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记录在案。

(2)《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证件由用人单位保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印制,统一编号备案,作为审核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有效凭证。

(3)《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备案。

(4)《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由教育部统一样式,由各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其中将注明申领人姓名、身份证号、毕业院校等信息,并粘贴申领人本人照片。

(5)县以上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要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平台,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财政部门查询《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包括发放信息和内容更新信息)按规定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每年将上述汇总信息通报国家税务总局。教育部门要按季将《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发放情况以电子、纸质文件等形式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

(6)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共同负责本地区企业吸纳政策、自主创业政策的年检工作。对年检合格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印戳,由税务机关核准继续给予企业或个人享受相关减免税收待遇。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通知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并追缴已减免税款。

(7)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核减免税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各级税务机关对《就业失业登记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人力资源劳动保障部门、教育部门予以协查,同级人力资源劳动保障部门和教育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并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

6、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台的相关优惠政策:

一、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实施意见

(发文日期:2010年8月20日 新政发[2010]92号)

(一)2010年—2020年,对在新疆困难地区、国家级园区新办的鼓励类中小企业,给予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

对在受援地区新办的鼓励类中小企业,享受自治区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两免三减半”优惠。

对南疆三地州新办的鼓励类中小企业,再享受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五年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

(二)实行大学生就业优惠政策,对自主创业或在小企业就业的新疆籍大、中专毕业生,比照执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

(三)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股权托管中心及中小型创业投资公司、股权投资公司、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享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企业所得税 “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配套文件:

自治区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实施意见细则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1年7月26日 新政办发〔 2011 〕 126 号)

关于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税收扶持政策:

(一)2010年至2020年,对在南疆三地州、其他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边境县市新办的属于《 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股权托管中心及中小型创业投资公司、股权投资公司、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享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实行“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三)新疆籍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和创业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2010〕92号文中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实行事先备案管理。

关于落实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税收政策的意见

(发文日期:2011年11月22日 新国税发〔2011〕177号)

(一)关于《实施意见》及《细则》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中涉及的相关概念的确定 《实施意见》及《细则》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中涉及的相关概念,凡在《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两免三减半”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法税〔2011〕51号)中已有明确的,按明确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受援地区”的确定

《实施意见》第二条(九)“加大税收扶持力度”中所称“受援地区”是指全国19省市对口支援新疆12个地(州)的82个县(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12个师,具体名单见附件3。

(三)关于“中小企业”标准的确定

《实施意见》及《细则》中所称“中小企业”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减半期间适用税率的确定

《实施意见》第二条(九)“加大税收扶持力度”中规定:“„„对在受援地区新

办的鼓励类中小企业,享受自治区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两免三减半’优惠。对南疆三地州新办的鼓励类中小企业,再享受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五年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上述规定在减半期内,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五)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公司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问题

《细则》第二条(九)“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税收扶持政策”中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股权托管中心及小型创业投资公司、股权投资公司、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享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实行‘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此项政策的有效期为2010年至2020年。

(六)关于减免税的管理问题

对符合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减免税手续的办理以及减免税的管理按照新财法税〔2011〕5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关于已缴税款的处理问题

对符合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应当予以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企业已经缴纳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还。对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新办符合条件的企业,其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将享受税收优惠的起始时间顺延至下一年度。

(八)关于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操作问题

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做出的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申报、入库办法,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操作办法执行。

二、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

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0年8月25日 新政办发[2010]187号)

为鼓励股权类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在我区滚动发展,经自治区金融办备案的股权

投资类企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以下政策:

公司制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纳入自治区支持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依法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各项优惠政策,执行15%的所得税率,自治区地方分享部分减半征收。未能纳入该体系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减免企业所得税自治区地方分享部分的70%。

(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地应当为喀什经济开发区、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符合条件。)

三、关于加快自治区纺织业发展有关财税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0年9月19日 新政发[2010]99号)

(一)对自治区境内的纺织企业,自2011年起,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二)在2011年-2015年期间,对企业有重大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和产品创新和延伸下游产业链的,经自治区财税部门和纺织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认定后,自认定之日起,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三)自2011年起,凡属于国家西部大开发鼓励类目录的纺织企业,在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基础上,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四)对在自治区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目录范围内的纺织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减半征收期间免征地方分享部分。期满后,在政策规定时限内,可以继续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或国家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

四、关于促进农产品加工工业发展有关财税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0年9月21日 新政发[2010]105号)

(一)自2011年起,对符合自治区农产品精深加工范围的企业,免征五年企业所

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对属于国家西部大开发鼓励类目录的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基础上,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二)对有重大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和产品创新和延伸下游产业链的企业,经自治区财税部门和农业产业化发展局审核后,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三)根据国家关于“2010年至2020年,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目录范围内的企业,给予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对在我区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目录范围内的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减半征收期间免征地方分享部分。期满后,在政策规定时限内,可以继续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或国家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

配套文件:

自治区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有关财税政策实施办法

(新财法税[2011]8号)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有关财税政策的通知》(新政发

[2010]105号)文件要求,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农业产业化发展局、经信委、自治区税务等相关部门制定了《自治区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有关财税政策实施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已向社会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有关财税政策的通知》(新政发[2010]105号)中“具体事宜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通知中所称农产品加工企业,是指在自治区境内注册的、年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70 % 以上(含70%)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分为以下两类:

农产品初级加工企业,是指已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范围的企业。

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是指列入105号文规定的“农产品精深加工范围”的和附1

中,其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50%(含50%)以上的农产品加工企业。

第三条 根据通知第一条“对有重大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和产品创新和延伸下游产业链的企业,经自治区财税部门和农业产业化发展局审核后,可继续免征5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规定,符合以下认定条件的企业可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认定申请:

(一)认定条件

1、重大技术改造:列入自治区投资计划、总投资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采用先进适用技术促进产品升级换代、降低生产成本和节能降耗、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已完工项目,均可申报。

2、扩大生产规模:当年新增产能占原有产能30 %及以上的已完工项目,均可申报。

3、生产工艺创新。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在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增加产品品种、提高生产效率等方面,获得国家专利的项目、获得国家或自治区认定的新产品项目、新技术项目并已投入实际生产使用的,均可申报。

4、延伸产业链。在现有生产和产品品种基础上,进行下游深加工延伸产业链的新、扩、改建已完工项目,均可申报。

(二)认定程序

凡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必须在项目完工后6个月内提出认定申请。

1、年营业收入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上报自治区认定。认定材料报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发展局初审后,农业产业化发展局组织自治区财政厅、经信委、国税局、地税局共同审核认定(兵团企业由兵团财务和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参与认定)。

2、年营业收入在2000万元以下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上报税务登记地的行政部门认定。认定材料报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初审后,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组织财政、经贸、国税、地税共同审核认定(兵团企业由兵团财务和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参与认定);认定后,报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发展局备案。

认定通过的企业,由审核认定部门联合发文公布,自认定确认的项目完工年度起,免征5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

3、认定申报,见附2、附3。

第四条 对所有农产品加工企业免征5年自用房产的房产税。

第五条 符合文件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在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如下材料: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

(二)营业收入明细表;

(三)审核认定部门认定文件;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自2011年起,自治区农产品深加工企业实施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和产品创新及延伸下游产业链的项目,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新财企[2009]51号)的规定申报,自治区财政厅、经信委根据申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企业上交税收情况,从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每年安排总额度不少于1000万元的资金给予支持。

第七条 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如实报送相关材料及凭证,对虚报冒领财政补贴的行为,一经查实,除追回财政补贴外,取消企业享受财政补贴资格;对于骗取减免税资格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对自治区农产品加工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文日期:2011年11月22日 新财法税〔 2011 〕 52 号)

补充说明:

在对《关于促进农产品加工工业发展有关财税政策的通知》和《自治区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有关财税政策实施办法》的执行过程中,税务部门难以界定是否属于政策规定的农产品精深加工目录范围的项目,由企业向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发展局提出认定申请,由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发展局进行认定,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农产品精深加工目录的,向企业出具相关确认文件,企业可以依据确认文件,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享受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发展局向企业出具的相关确认文件,同时应抄送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

五、关于促进我区旅游业发展的财税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0年11月11日 新政发[2010]116号)

(一)景点。自2011年起,对自治区境内从事A级旅游景区景点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开发建设)及在A级旅游景区景点从事旅游服务经营的企业,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二)旅行社。自2011年起,对自治区境内的旅行社,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三)旅游纪念品。自2011年起,对自治区境内从事旅游纪念品生产、加工的企业,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对上述(一)、(二)、(三)项,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企业,可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基础上,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四)对在自治区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目录范围内的旅游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在2011年—2015年,减半征收期间免征地方分享部分。期满后,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企业,可以继续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

(五)自2011年起,对自治区境内除市、县城区以外的A级景区景点范围内,主要为景区景点服务的宾馆,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六、关于促进我区出口生产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0年11月10日 新政发[2010]117号)

2011年至2020年,对新办企业出口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超过50%(含50%,下同)、现有企业出口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超过70%(含70%,下同)的出口生产企业,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但累计享受不超过5年。

(一)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二)在自治区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自治区鼓励类发展产业目录范围的出口生产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同时,对出口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出口生产企业,在减半征收期间免征地方分享部分。

(三)对属于国家西部大开发鼓励类产业目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口生产企业,对新办企业出口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超过50%、现有企业出口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超过70%的出口生产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基础上,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七、关于对兵团新办工业企业缴纳地方税收给予全额返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1年11月22日 新财预[2011]239号)

一、税收返还政策。对2011年1月1日以后注册成立的兵团工业企业,其缴纳地方的税收,实行先征后返、全额返还的政策。为确保政策的延续性,对2011年1月1日以前注册成立的兵团工业企业,继续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企业税收返还实施办法》(新财预[2007]37号)和《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企业税收返还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新财预[2009]46号)相关规定执行。

二、税收返还的内容。兵团工业企业税收返还包括:增值税(地方25%部分)、企业所得税(地方40%部分)、资源税(地方25%部分)、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法定优惠

企业所得税优惠形式主要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优惠税率、加计扣除、减免所得额、减免税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抵免所得税额、加速折旧等。

具体内容:

一、免税收入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财税〔2009〕122号、123号)

2010年-2011年新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部分)

一、喀什经济开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国务院关于支持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建设的若干意见

(发文日期:2011年9月30日 国发〔2011〕33号)

第六条第(三)款:

2010年至2020年,对经济开发区内新办的属于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目录范围内的企业,给予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五年免征优惠,具体目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喀什 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1年11月 日 财税〔2011〕112号)

1、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在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内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2、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以《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3、对难以界定是否属于《目录》范围的项目,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二、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1年6月17日 财税[2011]53号)

1、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新疆困难地区包括南疆三地州、其他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边境县市。

3、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以《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4、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5、按照本通知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减半期内,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并 根据新疆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适时调整。

7、对难以界定是否属于《目录》范围的项目,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公布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

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1年8日26日 财税【2011】60号)

《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目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申请享受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涉及外

商投资的,应符合现行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2、新疆困难地区各级财政、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和《目录》的规定 ,认真落实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反映。

3、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

(三)自治区财政厅 法改委 经信委 国税局 地税局

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两免三减半”

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1年10日27日 新财法税【2011】51号)

1、关于新疆困难地区范围的确定

《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中规定的“新疆困难地区”范围,是指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等三地州、其他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边境县市,共计50个县市。(附件l)

2、关于新办企业的确定

《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中规定的“新办企业”是指:在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经新疆困难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或其他相关部门核准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3、关于符合《目录》企业取得收入问题的确定

《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中规定的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从事《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取得的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

4、关于“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确定

《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中规定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企业在筹建期和试生产、试运行期间取得的收入不作为享受优惠政策的起始时间计算。企业筹建期和试生产(营业)期的确定应符合营业常规或有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其核定并确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时间。

对企业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发生在一个自然年度的下半年的,可由企业自行选择自当年或下一个年度起,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

在政策执行期间,对于企业年度发生亏损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得延后执行,要连续计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年度。

5、关于税收优惠政策及执行减半期内税率的确定

“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是指,在政策执行期间,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分享部分,即:在企业所得税25%法定税率减半征税的基础上,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的40%部分。

6、关于企业申请办理减免税的相关事宜

对符合《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应按税法的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提请备案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1)《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

(2)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复印件;

(3)营业收入明细表(注明符合《目录》的产业、产品收入占,总收入的比重);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纳税,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追缴。

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此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征管工作,对该项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一次性备案、逐年审核、事后监督。对企业通过隐瞒、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的,或是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或是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资料而自行擅自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7、关于对难以界定是否属于《目录》范围问题的确定对税务部门难以界定是否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的项目,由企业向自治区经信委提出认定申请,经自治区经信委进行认定,对符合《目录》规定的,出具相关确认文件。

8、关于符合“两免三减半”优惠条件企业已缴税款问题的处理

对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两免三减半”优惠条件应当予以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企业已经缴纳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将享受税收优惠起始时间顺延到下一年度。

三、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一)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1年10日27日 财税〔2011〕58号)

1、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2、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3、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07〕65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四、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1年11月29日 财税[2011]117号)

一、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注:原规定,2010年——2011年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9〕133号、财税〔2011〕4号)。

五、支持和促进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0年10日22日 财税〔2010〕84号)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的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新财法税〔2010〕49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

(发文日期:2010年11日23日 2010年第25号)

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审核程序

1、人员认定

符合条件的企业吸纳符合条件的人员可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企业吸纳就业税收政策扶持范围;二是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三是新招用人员是否领取过《再就业优惠证》并申请享受过税收扶持政策。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企业认定

企业吸纳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可向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2)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注明新增人员)。

(3)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4)企业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6)《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财税〔2010〕84号文件的规定,重点核查以下情况: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规定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是否已享受税收扶持政策;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新招用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三是企业为新招用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是《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新增岗位招用失业人员。必要时,应深入企业现场核实;五是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税收政策规定,对不符合享受优惠经营范围的企业不应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相应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上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3、税收减免申请及审核

具有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3)《就业失业登记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4、税收减免办法

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按财税〔2010〕84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在年度减免税定额内,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时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

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自吸纳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纳税年度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2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3)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认定。对人员变动较大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无论企业是否发生前款情形的,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税务机关据此清算企业减免税总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

(4)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5、监督管理

(1)严格各项凭证的审核发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相关凭证,违者将依法予以惩处;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企业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出借、转让《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主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记录在案。

(2)《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证件由用人单位保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印制,统一编号备案,作为审核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政策情况的有效凭证。

(3)《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备案。

(4)《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由教育部统一样式,由各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其中将注明申领人姓名、身份证号、毕业院校等信息,并粘贴申领人本人照片。

(5)县以上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要建立劳动者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就业信息平台,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财政部门查询《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信息(包括发放信息和内容更新信息)按规定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每年将上述汇总信息通报国家税务总局。教育部门要按季将《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发放情况以电子、纸质文件等形式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

(6)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税务机关共同负责本地区企业吸纳政策、自主创业政策的年检工作。对年检合格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印戳,由税务机关核准继续给予企业或个人享受相关减免税收待遇。对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通知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并追缴已减免税款。

(7)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核减免税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各级税务机关对《就业失业登记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人力资源劳动保障部门、教育部门予以协查,同级人力资源劳动保障部门和教育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并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

6、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台的相关优惠政策:

一、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实施意见

(发文日期:2010年8月20日 新政发[2010]92号)

(一)2010年—2020年,对在新疆困难地区、国家级园区新办的鼓励类中小企业,给予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

对在受援地区新办的鼓励类中小企业,享受自治区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两免三减半”优惠。

对南疆三地州新办的鼓励类中小企业,再享受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五年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

(二)实行大学生就业优惠政策,对自主创业或在小企业就业的新疆籍大、中专毕业生,比照执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

(三)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股权托管中心及中小型创业投资公司、股权投资公司、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享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企业所得税 “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配套文件:

自治区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实施意见细则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1年7月26日 新政办发〔 2011 〕 126 号)

关于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税收扶持政策:

(一)2010年至2020年,对在南疆三地州、其他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边境县市新办的属于《 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股权托管中心及中小型创业投资公司、股权投资公司、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享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实行“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三)新疆籍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和创业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2010〕92号文中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实行事先备案管理。

关于落实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税收政策的意见

(发文日期:2011年11月22日 新国税发〔2011〕177号)

(一)关于《实施意见》及《细则》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中涉及的相关概念的确定 《实施意见》及《细则》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中涉及的相关概念,凡在《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两免三减半”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法税〔2011〕51号)中已有明确的,按明确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受援地区”的确定

《实施意见》第二条(九)“加大税收扶持力度”中所称“受援地区”是指全国19省市对口支援新疆12个地(州)的82个县(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12个师,具体名单见附件3。

(三)关于“中小企业”标准的确定

《实施意见》及《细则》中所称“中小企业”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减半期间适用税率的确定

《实施意见》第二条(九)“加大税收扶持力度”中规定:“„„对在受援地区新

办的鼓励类中小企业,享受自治区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两免三减半’优惠。对南疆三地州新办的鼓励类中小企业,再享受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五年减半征收的优惠政策。”,上述规定在减半期内,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五)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公司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问题

《细则》第二条(九)“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税收扶持政策”中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股权托管中心及小型创业投资公司、股权投资公司、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享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实行‘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此项政策的有效期为2010年至2020年。

(六)关于减免税的管理问题

对符合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减免税手续的办理以及减免税的管理按照新财法税〔2011〕5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关于已缴税款的处理问题

对符合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条件应当予以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企业已经缴纳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还。对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新办符合条件的企业,其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将享受税收优惠的起始时间顺延至下一年度。

(八)关于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操作问题

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做出的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申报、入库办法,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操作办法执行。

二、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

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0年8月25日 新政办发[2010]187号)

为鼓励股权类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在我区滚动发展,经自治区金融办备案的股权

投资类企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以下政策:

公司制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纳入自治区支持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依法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各项优惠政策,执行15%的所得税率,自治区地方分享部分减半征收。未能纳入该体系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减免企业所得税自治区地方分享部分的70%。

(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地应当为喀什经济开发区、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符合条件。)

三、关于加快自治区纺织业发展有关财税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0年9月19日 新政发[2010]99号)

(一)对自治区境内的纺织企业,自2011年起,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二)在2011年-2015年期间,对企业有重大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和产品创新和延伸下游产业链的,经自治区财税部门和纺织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认定后,自认定之日起,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三)自2011年起,凡属于国家西部大开发鼓励类目录的纺织企业,在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基础上,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四)对在自治区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目录范围内的纺织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减半征收期间免征地方分享部分。期满后,在政策规定时限内,可以继续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或国家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

四、关于促进农产品加工工业发展有关财税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0年9月21日 新政发[2010]105号)

(一)自2011年起,对符合自治区农产品精深加工范围的企业,免征五年企业所

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对属于国家西部大开发鼓励类目录的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基础上,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二)对有重大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和产品创新和延伸下游产业链的企业,经自治区财税部门和农业产业化发展局审核后,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三)根据国家关于“2010年至2020年,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目录范围内的企业,给予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对在我区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目录范围内的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减半征收期间免征地方分享部分。期满后,在政策规定时限内,可以继续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或国家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

配套文件:

自治区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有关财税政策实施办法

(新财法税[2011]8号)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有关财税政策的通知》(新政发

[2010]105号)文件要求,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农业产业化发展局、经信委、自治区税务等相关部门制定了《自治区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有关财税政策实施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已向社会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有关财税政策的通知》(新政发[2010]105号)中“具体事宜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通知中所称农产品加工企业,是指在自治区境内注册的、年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70 % 以上(含70%)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分为以下两类:

农产品初级加工企业,是指已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范围的企业。

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是指列入105号文规定的“农产品精深加工范围”的和附1

中,其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50%(含50%)以上的农产品加工企业。

第三条 根据通知第一条“对有重大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和产品创新和延伸下游产业链的企业,经自治区财税部门和农业产业化发展局审核后,可继续免征5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规定,符合以下认定条件的企业可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认定申请:

(一)认定条件

1、重大技术改造:列入自治区投资计划、总投资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采用先进适用技术促进产品升级换代、降低生产成本和节能降耗、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已完工项目,均可申报。

2、扩大生产规模:当年新增产能占原有产能30 %及以上的已完工项目,均可申报。

3、生产工艺创新。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在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增加产品品种、提高生产效率等方面,获得国家专利的项目、获得国家或自治区认定的新产品项目、新技术项目并已投入实际生产使用的,均可申报。

4、延伸产业链。在现有生产和产品品种基础上,进行下游深加工延伸产业链的新、扩、改建已完工项目,均可申报。

(二)认定程序

凡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必须在项目完工后6个月内提出认定申请。

1、年营业收入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上报自治区认定。认定材料报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发展局初审后,农业产业化发展局组织自治区财政厅、经信委、国税局、地税局共同审核认定(兵团企业由兵团财务和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参与认定)。

2、年营业收入在2000万元以下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上报税务登记地的行政部门认定。认定材料报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初审后,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组织财政、经贸、国税、地税共同审核认定(兵团企业由兵团财务和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参与认定);认定后,报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发展局备案。

认定通过的企业,由审核认定部门联合发文公布,自认定确认的项目完工年度起,免征5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

3、认定申报,见附2、附3。

第四条 对所有农产品加工企业免征5年自用房产的房产税。

第五条 符合文件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应在进行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如下材料: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

(二)营业收入明细表;

(三)审核认定部门认定文件;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自2011年起,自治区农产品深加工企业实施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和产品创新及延伸下游产业链的项目,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新财企[2009]51号)的规定申报,自治区财政厅、经信委根据申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企业上交税收情况,从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每年安排总额度不少于1000万元的资金给予支持。

第七条 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如实报送相关材料及凭证,对虚报冒领财政补贴的行为,一经查实,除追回财政补贴外,取消企业享受财政补贴资格;对于骗取减免税资格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对自治区农产品加工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文日期:2011年11月22日 新财法税〔 2011 〕 52 号)

补充说明:

在对《关于促进农产品加工工业发展有关财税政策的通知》和《自治区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有关财税政策实施办法》的执行过程中,税务部门难以界定是否属于政策规定的农产品精深加工目录范围的项目,由企业向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发展局提出认定申请,由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发展局进行认定,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农产品精深加工目录的,向企业出具相关确认文件,企业可以依据确认文件,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享受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自治区农业产业化发展局向企业出具的相关确认文件,同时应抄送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

五、关于促进我区旅游业发展的财税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0年11月11日 新政发[2010]116号)

(一)景点。自2011年起,对自治区境内从事A级旅游景区景点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开发建设)及在A级旅游景区景点从事旅游服务经营的企业,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二)旅行社。自2011年起,对自治区境内的旅行社,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三)旅游纪念品。自2011年起,对自治区境内从事旅游纪念品生产、加工的企业,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对上述(一)、(二)、(三)项,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企业,可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基础上,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四)对在自治区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目录范围内的旅游企业,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在2011年—2015年,减半征收期间免征地方分享部分。期满后,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企业,可以继续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

(五)自2011年起,对自治区境内除市、县城区以外的A级景区景点范围内,主要为景区景点服务的宾馆,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六、关于促进我区出口生产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0年11月10日 新政发[2010]117号)

2011年至2020年,对新办企业出口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超过50%(含50%,下同)、现有企业出口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超过70%(含70%,下同)的出口生产企业,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但累计享受不超过5年。

(一)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二)在自治区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自治区鼓励类发展产业目录范围的出口生产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同时,对出口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出口生产企业,在减半征收期间免征地方分享部分。

(三)对属于国家西部大开发鼓励类产业目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口生产企业,对新办企业出口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超过50%、现有企业出口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超过70%的出口生产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基础上,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七、关于对兵团新办工业企业缴纳地方税收给予全额返还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1年11月22日 新财预[2011]239号)

一、税收返还政策。对2011年1月1日以后注册成立的兵团工业企业,其缴纳地方的税收,实行先征后返、全额返还的政策。为确保政策的延续性,对2011年1月1日以前注册成立的兵团工业企业,继续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企业税收返还实施办法》(新财预[2007]37号)和《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企业税收返还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新财预[2009]46号)相关规定执行。

二、税收返还的内容。兵团工业企业税收返还包括:增值税(地方25%部分)、企业所得税(地方40%部分)、资源税(地方25%部分)、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法定优惠

企业所得税优惠形式主要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优惠税率、加计扣除、减免所得额、减免税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抵免所得税额、加速折旧等。

具体内容:

一、免税收入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财税〔2009〕122号、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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