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二)

(三)房地产抵押

房地产抵押,是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1、可抵押的房地产。依抵押权理论,只有抵押人有处分权的可依法流通且具有独立交换价值的财产,方可成为抵押权客体。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以下两类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1)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类抵押权客体比较宽泛,其所指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出让、划拨等各种国有土地使用权。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类土地使用权在无地上房屋或地上房屋未建成时可单独成为抵押权客体,而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只能同地上房屋一同成为抵押权客体。

2、程序。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标志抵押人具有设定抵押资格的书面凭证。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3、划拨土地上房地产的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纯设定抵押,但如果该土地上有房产,以房产设定抵押时需同时抵押房屋所占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这时由于抵押人对土地无处分权,需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同时由于抵押人对土地无完全收益权,故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4、新增地上物处臵。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因新增房屋与抵押财产无法实际分割,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四)房屋租赁

房屋租赁,是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1、程序。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住宅租赁与非住宅租赁。住宅用房的租赁,特别是公有住房及其他带有福利性的住房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及其他租赁条款。

3、划拨土地上房屋的租赁。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五)商品房预售与按揭

1、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预售性质为期房买卖,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即预售人)将期房预先出售给购房人(即预购人),由预购人根据预售合同支付房款;在期房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购房人占有使用,并由预售人负责将房屋所有权及其占用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转移至预购人名下的房地产买卖形式。

商品房预售专业性强,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合同的订立早于商品房建成,合同的履行面临很多不可知因素具有不确定性;预售人具有一定投机性,预购人具有较大风险性,双方掌握信息也不对称。如不加以控制,预购人权益易受到侵犯,引发纠纷冲突。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商品房预售规定了较之一般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更加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和程序。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商品房按揭。在中国大陆,商品房按揭一般是指不能或不愿一次性支付房款的按揭购房借贷人将其与开发商已签订之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合同项下的所有权益作为向商业银行贷款的担保。

按揭需有三方主体:购房借贷人、开发商与银行。在开发商负责为购房借贷人办理完成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为银行与购房借贷人办理完成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购房借贷人的房地产权证交银行收押之前,开发商需为购房借贷人向银行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购房借贷人与银行之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抵押关系。商品房按揭的流程如下:

(1)开发商选定按揭贷款银行,并与之签订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银行承诺在特定条件下向开发商的客户(购房借贷人)提供贷款。

(2)购房人选定欲购买的商品房,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合同。其中约定采取向开发商选定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的,购房人需向开发商支付购房首付款。

(3)银行委托律师或自行对购房合同、购房借贷人贷款资格主要是个人资信予以审查。

(4)购房借贷人、开发商与银行签订按揭保证贷款合同,开发商为购房借贷人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5)银行占管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合同,并办理按揭备案。

(6)银行一次性向开发商支付购房借贷人的贷款。

(7)购房借贷人依约按月向银行交纳贷款本息。

(8)开发商负责将购房借贷人《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银行收押并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

三、物业管理制度

(一)概述

1、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2、物业管理模式。物业管理模式有福利型管理模式和市场化管理模式。市场化管理模式又可分为委托服务型和自主经营型。

委托服务型物业管理指业主将自己物业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管理,是典型的物业管理方式。

双方通过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管理服务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实现物业所有权与管理的分离。按其委托内容又可分为管理服务为主的委托和出租经营与管理服务并重的委托。

自主经营型物业管理指物业业主自己直接实施管理,是传统的物业管理方式。其物业业主即物业经营管理人,物业所有权与管理权未实现分离,适用于业主单一,规模较小的物业。

3、物业管理的内容。物业管理的内容主要是对物的管理、维护和对人的管理、服务。主要包括:

(1)常规性的公共管理、服务。这是物业管理的基本业务内容。其主要包括:房屋建筑主体的管理;物业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的管理;绿化管理;保安管理;消

防管理;车辆道路管理;公共代办性质的服务;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管理;做好管理费用的核收和使用管理;协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

(2)针对性的专项服务。这些服务项目一般不在统一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属于委托性的特约服务,为满足业主、使用人的个别需求,受其委托而提供,需由业主单独提出服务要求并支付服务费用。包括:日常生活类服务,如收洗衣服,代购物品,接送小孩上学等;商业服务类,如商业网点的开发与管理,餐饮及各项经营活动的开展;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类,如在高级住宅区提供游泳等健身活动场所;金融服务类;代理与中介服务,包括代办物业的租赁等。

(二)物业法律关系的主体

1、业主。业主是物业的所有权人。按其拥有的物业所有权的状况,又可分为独立所有权人和区分所有权人。独立所有权是典型的传统不动产所有权形态,现代物业区域各业主的权利形态一般是区分所有权。

业主享有以下权利: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长,并享有被选举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负有以下义务: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大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第一次大会,在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一定比例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业主大会的临时会议,经20%以上业主提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下列事项由业主召开业主大会等共同决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是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对业主大会负责。

业主委员会的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其成员不得兼任本物业区内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3、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是对物业实施专业化、企业化、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物业管理企业一般以公司形式出现,依合同实施物业管理,其管理服务权源于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授予。物业管理企业是独立的法人,与业主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必须合作,实施对物业的管理。

国家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等级管理制度,一般分为一、二、三级,每两年核定一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与义务由《物业管理条例》和《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予以规定,此外由物业服务合同具体确定。 (三)物业管理业务

1、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前及过程中(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发展商)代替未来业主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之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该物业管理企业所实施的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臵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2、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三)房地产抵押

房地产抵押,是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1、可抵押的房地产。依抵押权理论,只有抵押人有处分权的可依法流通且具有独立交换价值的财产,方可成为抵押权客体。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以下两类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1)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类抵押权客体比较宽泛,其所指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出让、划拨等各种国有土地使用权。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类土地使用权在无地上房屋或地上房屋未建成时可单独成为抵押权客体,而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只能同地上房屋一同成为抵押权客体。

2、程序。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标志抵押人具有设定抵押资格的书面凭证。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3、划拨土地上房地产的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纯设定抵押,但如果该土地上有房产,以房产设定抵押时需同时抵押房屋所占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这时由于抵押人对土地无处分权,需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同时由于抵押人对土地无完全收益权,故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4、新增地上物处臵。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因新增房屋与抵押财产无法实际分割,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四)房屋租赁

房屋租赁,是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1、程序。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住宅租赁与非住宅租赁。住宅用房的租赁,特别是公有住房及其他带有福利性的住房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及其他租赁条款。

3、划拨土地上房屋的租赁。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五)商品房预售与按揭

1、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预售性质为期房买卖,是指房地产开发商(即预售人)将期房预先出售给购房人(即预购人),由预购人根据预售合同支付房款;在期房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购房人占有使用,并由预售人负责将房屋所有权及其占用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转移至预购人名下的房地产买卖形式。

商品房预售专业性强,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合同的订立早于商品房建成,合同的履行面临很多不可知因素具有不确定性;预售人具有一定投机性,预购人具有较大风险性,双方掌握信息也不对称。如不加以控制,预购人权益易受到侵犯,引发纠纷冲突。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商品房预售规定了较之一般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更加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和程序。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商品房按揭。在中国大陆,商品房按揭一般是指不能或不愿一次性支付房款的按揭购房借贷人将其与开发商已签订之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合同项下的所有权益作为向商业银行贷款的担保。

按揭需有三方主体:购房借贷人、开发商与银行。在开发商负责为购房借贷人办理完成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为银行与购房借贷人办理完成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购房借贷人的房地产权证交银行收押之前,开发商需为购房借贷人向银行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购房借贷人与银行之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抵押关系。商品房按揭的流程如下:

(1)开发商选定按揭贷款银行,并与之签订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银行承诺在特定条件下向开发商的客户(购房借贷人)提供贷款。

(2)购房人选定欲购买的商品房,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合同。其中约定采取向开发商选定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的,购房人需向开发商支付购房首付款。

(3)银行委托律师或自行对购房合同、购房借贷人贷款资格主要是个人资信予以审查。

(4)购房借贷人、开发商与银行签订按揭保证贷款合同,开发商为购房借贷人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5)银行占管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合同,并办理按揭备案。

(6)银行一次性向开发商支付购房借贷人的贷款。

(7)购房借贷人依约按月向银行交纳贷款本息。

(8)开发商负责将购房借贷人《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银行收押并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

三、物业管理制度

(一)概述

1、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2、物业管理模式。物业管理模式有福利型管理模式和市场化管理模式。市场化管理模式又可分为委托服务型和自主经营型。

委托服务型物业管理指业主将自己物业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管理,是典型的物业管理方式。

双方通过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管理服务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实现物业所有权与管理的分离。按其委托内容又可分为管理服务为主的委托和出租经营与管理服务并重的委托。

自主经营型物业管理指物业业主自己直接实施管理,是传统的物业管理方式。其物业业主即物业经营管理人,物业所有权与管理权未实现分离,适用于业主单一,规模较小的物业。

3、物业管理的内容。物业管理的内容主要是对物的管理、维护和对人的管理、服务。主要包括:

(1)常规性的公共管理、服务。这是物业管理的基本业务内容。其主要包括:房屋建筑主体的管理;物业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的管理;绿化管理;保安管理;消

防管理;车辆道路管理;公共代办性质的服务;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管理;做好管理费用的核收和使用管理;协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

(2)针对性的专项服务。这些服务项目一般不在统一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属于委托性的特约服务,为满足业主、使用人的个别需求,受其委托而提供,需由业主单独提出服务要求并支付服务费用。包括:日常生活类服务,如收洗衣服,代购物品,接送小孩上学等;商业服务类,如商业网点的开发与管理,餐饮及各项经营活动的开展;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类,如在高级住宅区提供游泳等健身活动场所;金融服务类;代理与中介服务,包括代办物业的租赁等。

(二)物业法律关系的主体

1、业主。业主是物业的所有权人。按其拥有的物业所有权的状况,又可分为独立所有权人和区分所有权人。独立所有权是典型的传统不动产所有权形态,现代物业区域各业主的权利形态一般是区分所有权。

业主享有以下权利: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长,并享有被选举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负有以下义务: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2、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大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第一次大会,在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一定比例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业主大会的临时会议,经20%以上业主提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下列事项由业主召开业主大会等共同决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是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对业主大会负责。

业主委员会的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其成员不得兼任本物业区内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3、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是对物业实施专业化、企业化、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物业管理企业一般以公司形式出现,依合同实施物业管理,其管理服务权源于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授予。物业管理企业是独立的法人,与业主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必须合作,实施对物业的管理。

国家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等级管理制度,一般分为一、二、三级,每两年核定一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与义务由《物业管理条例》和《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予以规定,此外由物业服务合同具体确定。 (三)物业管理业务

1、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前及过程中(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发展商)代替未来业主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之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该物业管理企业所实施的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臵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2、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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