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4〕2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八日

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行为,维护转让方、受让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成通车(以下简称“已建”)、在建和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是指省人民政府特许的高速公路(含公路桥梁、隧道、渡口)收费权,以及高速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是指由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将高

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给具备条件的境内外法人(以下简称“受让方”)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法人参与高速公路经营权受让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和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转让方、受让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转让条件

第六条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定,并具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公路经营权转让条件,其中转让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项目建议书必须已获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定。

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拟转让已建、在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涉及职工安置的,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转让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

第八条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项目,转让方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转让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税)或者中央财政资金投资(以下简称“中央投资”)的高速公路及国道高速公路经营权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申请;

(二)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转让方就转让事宜进行集体讨论作出的书面决定;

(四)涉及职工安置的,提交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职

工安置方案;

(五)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八)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向外商转让含尚未还清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建设的高速公路经营权,应当报原批准利用外资贷款的部门同意,并经有关部门商贷款机构认可后,方可 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事宜。

转让含国债项目资金建设的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报原批准利用国债项目资金的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事宜。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股权转移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 资产评估与转让期限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对已建、在建高速公路,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

第十二条 转让已建、在建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方应当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的评估价值,应当作为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实际成交价不得低于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的评估价值。

第十四条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方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 进行项目评估,对投资和预期收益进行测算,确定经营期限,并按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经营期限,应当坚持以投资预测回收期加上合理盈利期为基准的原则确定,最多不超过25年。

第四章 转让程序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应当以招投标的方式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及其他媒介公开披露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第十六条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商业信用;

(二) 具有建设和经营相应高速公路的资质和业绩,具有保证高速公路正常运营所需的技术、设备和管理人员等条件;

(三) 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力,且其净资产必须大于对应公路项目资本金的两倍以上;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对征集的受让方的资质进行审核。国有交通投资企业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在审核后将审核材料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复核。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当组成由专家和有关部门参加的专家组,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受让方。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对招投标的全过程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应当依法与受让方签订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书。

第二十条 转让方应当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 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 转让方对受让方资质条件的审核意见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复核意见;

(三) 高速公路经营权评估结果的核准文件;

(四)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期限的批准文件;

(五) 受让方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从业实力的情况说明;

(六) 金融机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的受让方资金信用证明;

(七) 转让方、受让方签订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书;

(八) 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转让方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批准文件,签订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是境外法人的,在获得批准文件后,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特别规定的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和资产收益;自首期付款之日起1年内,所有价款及延期利息和收益必须支付完毕。

第二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五章 转让收益的使用与监管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获得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收益,应当首先用于偿还被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公路建设贷款和利息,剩余的部分用于开发新的公路建设项目,并纳入交通建设计划。任何单位不得将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收益用于与公路建设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含有中央投资已建、在建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后,原中央投资及按投资额分得的收入仍属中央权益,由省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持有,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继续用于本省的公路建设。

含有国债项目、政府贷款等资金建设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后,转让方应当将相应收益上缴省财政,用于偿还国债项目资金、政府贷款,余额部分继续用于高速公路等本省的公 路建设。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

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家的合法权益。

转让方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告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转让方、受让方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期内,受让方无违法违约行为,转让方不得收回经营权;受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条 转让经营权的高速公路,其路政管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机构、人员行使。

第三十一条 受让方在经营期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公路养护规范和标准对经营公路进行有效的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以保证公路的技术状态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经营权的高速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受让方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受让方对经营的高速公路不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经责令仍不履行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实施公 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所需经费由受让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受让方应当对公路进行全面的维护和修复,达到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经营权由转让方无偿收回,交由省国有交通投资企业管理经营。

第三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受让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转让方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受让方应当在省人 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维护和修复,或者由省人民政府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机构进行维护和修复,所需经费由受让方承担,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责令转让方依照法定程序解除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终止转让活动,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 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转让的;

(二) 转让方未按规定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擅自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

(三) 转让方故意隐瞒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 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 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

(六) 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七) 受让方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招标投标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 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九) 受让方将获得的经营权再转让的。

转让方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审计、评估中违规执业的,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由行业主管机关给予相应 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经营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4〕2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八日

安徽省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行为,维护转让方、受让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成通车(以下简称“已建”)、在建和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是指省人民政府特许的高速公路(含公路桥梁、隧道、渡口)收费权,以及高速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是指由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将高

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给具备条件的境内外法人(以下简称“受让方”)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法人参与高速公路经营权受让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和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转让方、受让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转让条件

第六条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规定,并具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公路经营权转让条件,其中转让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项目建议书必须已获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定。

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拟转让已建、在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涉及职工安置的,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转让拟建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

第八条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项目,转让方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实施。转让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税)或者中央财政资金投资(以下简称“中央投资”)的高速公路及国道高速公路经营权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申请;

(二)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转让方就转让事宜进行集体讨论作出的书面决定;

(四)涉及职工安置的,提交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职

工安置方案;

(五)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八)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向外商转让含尚未还清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建设的高速公路经营权,应当报原批准利用外资贷款的部门同意,并经有关部门商贷款机构认可后,方可 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事宜。

转让含国债项目资金建设的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报原批准利用国债项目资金的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事宜。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股权转移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 资产评估与转让期限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对已建、在建高速公路,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

第十二条 转让已建、在建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方应当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的评估价值,应当作为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实际成交价不得低于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核准的评估价值。

第十四条 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方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 进行项目评估,对投资和预期收益进行测算,确定经营期限,并按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经营期限,应当坚持以投资预测回收期加上合理盈利期为基准的原则确定,最多不超过25年。

第四章 转让程序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应当以招投标的方式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及其他媒介公开披露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第十六条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商业信用;

(二) 具有建设和经营相应高速公路的资质和业绩,具有保证高速公路正常运营所需的技术、设备和管理人员等条件;

(三) 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力,且其净资产必须大于对应公路项目资本金的两倍以上;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对征集的受让方的资质进行审核。国有交通投资企业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应当在审核后将审核材料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复核。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当组成由专家和有关部门参加的专家组,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受让方。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对招投标的全过程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应当依法与受让方签订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书。

第二十条 转让方应当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 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 转让方对受让方资质条件的审核意见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复核意见;

(三) 高速公路经营权评估结果的核准文件;

(四)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期限的批准文件;

(五) 受让方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从业实力的情况说明;

(六) 金融机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的受让方资金信用证明;

(七) 转让方、受让方签订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协议书;

(八) 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转让方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批准文件,签订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是境外法人的,在获得批准文件后,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特别规定的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和资产收益;自首期付款之日起1年内,所有价款及延期利息和收益必须支付完毕。

第二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五章 转让收益的使用与监管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获得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收益,应当首先用于偿还被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公路建设贷款和利息,剩余的部分用于开发新的公路建设项目,并纳入交通建设计划。任何单位不得将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收益用于与公路建设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含有中央投资已建、在建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后,原中央投资及按投资额分得的收入仍属中央权益,由省国有交通投资企业持有,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继续用于本省的公路建设。

含有国债项目、政府贷款等资金建设的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后,转让方应当将相应收益上缴省财政,用于偿还国债项目资金、政府贷款,余额部分继续用于高速公路等本省的公 路建设。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

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家的合法权益。

转让方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报告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转让方、受让方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期内,受让方无违法违约行为,转让方不得收回经营权;受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条 转让经营权的高速公路,其路政管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机构、人员行使。

第三十一条 受让方在经营期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公路养护规范和标准对经营公路进行有效的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以保证公路的技术状态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经营权的高速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受让方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受让方对经营的高速公路不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经责令仍不履行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实施公 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所需经费由受让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受让方应当对公路进行全面的维护和修复,达到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经营权由转让方无偿收回,交由省国有交通投资企业管理经营。

第三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受让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转让方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受让方应当在省人 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维护和修复,或者由省人民政府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机构进行维护和修复,所需经费由受让方承担,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责令转让方依照法定程序解除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终止转让活动,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 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转让的;

(二) 转让方未按规定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擅自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

(三) 转让方故意隐瞒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 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 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

(六) 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七) 受让方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招标投标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 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九) 受让方将获得的经营权再转让的。

转让方有本条前款规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审计、评估中违规执业的,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由行业主管机关给予相应 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经营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内容

  • 在工作会上的讲话
  • xx年是我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局之年.按照省委.省政府领导要"起好步,开好局"的要求,在抓好组建新机构的同时,按照省委.省政府赋予我们的职责和任务,紧紧围绕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这一中心,突出国企改革和国资监管两个重点,从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积极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 ...

  • 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
  • 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 <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契税的纳 ...

  • 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多长
  • 遇到交通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yingle.com 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多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 ...

  • 存货报废的账务处理
  • 存货报废的账务处理 存货作报废处理,账务如何处理1 月底进行仓库盘点的时候,很多货物都是存货,已经没办法销售出去了,公司决定报废处理,请问下记账要怎么记? 报废要报批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先找税务师事务所出个损失鉴定报告. 根据鉴定报告确认的损失金额 借:营业外支出 贷:存货相关科目 应交税金--应交 ...

  • 致全县广大经营户的一封信
  • 致全县广大经营户的一封信 尊敬的经营户: 您好!国务院颁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以及与之配套的<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 ...

  •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相关文件汇编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 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2]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 ...

  • 淮南市城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
  • 淮南市城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 2010年05月18日 16时41分 58 主题分类: 工商行政 "户外广告"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南市城市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秘[2010]101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

  • 税收优惠给力企业资产重组
  • 税收优惠给力企业资产重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发文日期 2011-02-1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 ...

  • 村镇银行年度报告
  • ⅩⅩ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ⅩⅩ年年度报告 第一节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第六节第七节第八节第九节第十节 目 录 重要提示-----------------------------------第2页 基本情况简介-------------------------------第2页 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