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侵权责任

全文显示(民事程序、实体法学参考资料:ZM) 当前库:民事程序、实体法学参考资料 (ZM) 控制面板6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侵权责任【分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作者】王泽鉴【出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日期】199801【页号】178—200    一、问题之说明第184条(注:文中法律条文如无特别注明, 皆为“台湾现行民法”之规定。——编者注)第1项规定:“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第2项规定:“违反保护他人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关于第184条第2项,实务上案例甚少,近见1976年台上字第1172号判决,略谓:“第查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又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为第184条第1、2项所明定。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为法律之一种,被上诉人既有违反该条例第33条规定,似难谓其无过失,而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此项判决,虽然普遍受到重视,但基本问题仍待澄清——即第184条第2项具有何种规范功能,与第184条第1项具有何种关系?此即为本文研究之主要目的。──────178页──────    二、第184条第2项之规范功能(一)学说关于第184条第2项之规范功能,学说上有二种不同基本见解:一为单纯举证责任倒置说;二为侵权行为独立类型说。兹分述如下:1.单纯举证责任倒置说此说认为第184条仅在于解决举证责任之问题,主倡此说者有胡长清(注:胡长清:《民法债篇总论》,第152页。)、史尚宽(注: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07页以下(尤其是第109页),但其见解未称一贯,参阅第130页(注)。)。王伯琦先生亦采此说,略谓:“故意过失,应由被害人负举证责任,是为成立侵权行为最不易证明之点,被害人往往因之不能获得赔偿,无过失责任主义之创立,即所以谋补救。‘民法’以过失为构成侵权行为之要件,但多有推定过失之规定。第184条第2项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行为之过失既先推定,被害人之举证责任即被免除,但行为人得证明自己无过失以推翻法律之推定。故此之推定实为举证责任之倒置。法律之推定过失,实为保护被害人技术之运用。”(注: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第75页。)依此见解,加害事由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应依第184条第1项规定决定之。惟加害人不法侵害

他人权利(第184条前段),同时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依第184条第2项规定推定其过失,被害人免负举证责任。──────179页──────2.侵权行为独立类型说此说认为第184条第2项系独立侵权行为类型,即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主倡此说者有戴修瓒(注:戴修瓒:《民法债编总论》,第153页以下。)、 梅仲协(注:梅仲协:《民法要义》,第141页。)。郑玉波先生亦采此说, 略谓“……此点‘民法’虽未如德国民法第823条第2项设有明文,然就第184条第2项对于违反保护他人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一点观之,自亦应与德国民法为同样之解释”。(注: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154页。)依此见解,第184条第1项与第2项所规定者,系各别独立之侵权行为类型,依其情形得发生竞合情形。梅仲协先生谓:“……就同一事实,得同时适用该条第1、2项中之任何一项者。例如,因物之被窃而主张损害赔偿之情形是,在被害人以物之所有人资格为主张时,得适用第1项, 以物之占有人资格为请求时,得适用第2项。”(注:梅仲协:《民法要义》,第141页。)(二)判例1976年台上字第1172号判决略谓:“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又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为第184条第1、2项所明定。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为法律之一种,被上诉人既有违反该条例第33条规定,似难谓其无过失,而不负赔偿责任。”就此判决内容而言,“最高法院”似认为第184条第2项仅系关于举证责任之规定,因而应与第184条第1项(前段)同时适用。至于其他适用第184条第2项之判决(参阅1967年台上字第540──────180页──────号判决,1967年台上字第1353号判决),“最高法院”并未明确表示立场,其观点如何,不得而知。(三)本文之见解依本文见解,从法制发展史、比较法、现行侵权行为体系结构及保护被害人之观点而言,应认为第184条第2项系独立之侵权行为类型。1.法制发展史民律第一次草案(即大清民律草案)第945条第1项规定:“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而不法者,对于因加侵害而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第946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 视为前条之加害人”(其立法理由为:以保护他人利益为目的之法律〈警察法规〉,意在使人类互尽保护之义务,若违反之,致害及他人之权利,是与亲自加害无异,故必赔偿被害人,此本条所由设也);第947 条规定:“以背

于善良风俗之方法,故意加损害于他人者,视为第945条之加害人。”由是可知,依民律第二次草案,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加损害于他人者,系一种独立之侵权行为,殊无问题。又民律第二次草案第246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伤风化之方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亦同。”第247 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违背保护他人之法律者,视为前条之侵权行为人。”由是观之,在民律第二次草案“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加损害于他人”,亦独立构成侵权责任。民律第一次草案与第二次草案之最大不同在于将3个条文并为2个条文。第184条更将此两个条文浓缩为一个条文,分为两项:(1)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181页──────(2)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依吾人所信, 此项“立法体制”之变更,似仅在于增设倒置举证责任之规定,并不改变民律第一次草案及第二次草案所采取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系属一种独立侵权行为之基本立场。2.比较法比较法对于本国(地区)之解释适用具有裨益,系法律解释之一项重要因素。(注:参阅拙著:“比较法与法律之解释适用”,《戴炎辉先生七秩华诞祝贺论文集》,1978年,第81页以下。)民法历次草案及“现行法”关于侵权行为之规定基本上系仿德国立法例。(注:关于德国民法侵权行为之体系,参阅Larenz,Schuldrecht Bd. II, 11 Aufl.1977,S.522f;Nipperdey,Tatbestandsaufbau und Systematik der deliktischen Grundtatbest@①nde;NJW 1967,1985。)第184条第1项前段相当于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项(因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权利者,负赔偿责任);(注:请参阅瑞士债务法第41条第1项: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者,负损害赔偿。)第184条第1项后段相当于德国民法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对于所生损害负赔偿之义务);第184条第2项系仿自德国民法第823条第2项(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者,亦负同一义务,依其法律之内容,无过失得违反者,仅于有过失时产生赔偿义务)。基此法制上渊源,戴修瓒氏主张第184条第2项,应采与德国民法同一解释,属于一种独立之侵权行为。(注:戴修瓒:《民法债编总论》,第153页。)胡长清氏一方面认为戴氏之说亦有所本;另一方面则又认为,“‘民法’措词既不相同,则解释自难一致,戴氏之解释,就德国民法之规

定──────182页──────以言,诚属甚是,但‘民法’既明定推定其有过失,自以解为系一般举证法则之例外为适当。”(注:胡长清:《民法债篇总论》,第153页。)依本文之见解,应以戴修瓒氏见解,较可采信。第184条第2项实含有二个层次之意义:第一,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加损害于他人者,负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加害人之过失由法律推定之。又依德国判例学说,于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加损害他人之情形,依其情形,亦可推定加害人具有过失。 (注:Larenz, aaO, 548;  Deutsch,Haftpflichtrecht,Bd.I,Allgemeine Lehren,1976, S. 295; Wussow,Das Unfallhaftpflichtrecht,12 Aufl.1975,S.151f.(156).)3.侵权行为法之体系构成关于侵权行为法体系构成,在立法技术上,有采列举主义者(例如罗马法及英国法),有采概括主义者(如法国法及瑞士法)。(注:参阅Zweigert/K@②tz,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ichung,Bd.II,1969,S.314f。)“台湾现行民法”折中其间,基本上采德国立法例而加以改进,扩大受保护之权益,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权利以外法益之保护,虽然得依第184条第1项后段(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予以保护,然由于此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甚为严格,不易成立,因此若不承认第184条第2项系一独立之侵权行为,现行侵权行为法上势必存在着一个严重的缺漏,即因他人之过失行为致权利以外之利益遭受损害者,即无请求损害赔偿之余地。史尚宽氏谓:“或以为依‘民法’规定,苟侵害之客体为权利以外之利益,则不足构成侵权行为,似未免太狭。在‘吾民法’,明白承认各种人格权,较之德、日民事权利之──────183页──────范围,虽已为广泛,而违背良俗加害之行为,其被侵害客体得为个人一切之利益,始有运用自如之妙。所遗漏者,仅为过失而侵害非关于权利之利益,然此不失为网开一面,其例亦不多见。”(注: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08页。)依吾人见解, 承认“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为独立侵权行为,弥补漏网,以维护被害人之利益,实有必要。4.被害人之保护确认第184条第2项“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为独立侵权行为类型,有助于维护被害人之利益。兹就1975年台上字第2263号判决一案说明之。在本案,被上诉人为吉市制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吉市公司)之董监事,上诉人之被继承人黄维乾自1966年2月起任职为该公司之外务员后,被上诉人迄不按规定为黄维乾办理加入劳工保险手续,

致黄维乾于1971年12月20日在外执行职务时,被杀伤死亡,上诉人不能依“劳工保险条例”受领丧葬费及遗族津贴共新台币6.8万元等情,依第28条规定,诉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该款及法定利息之判决。被上诉人则以:伊虽为吉市公司之董监事,但无不法侵害上诉人之权利云云,资为抗辩。原审以第28条所谓法人之董事或职员,因执行职务而加于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者,指董事、职员之积极行为而言,不包括消极行为在内,从而被上诉人不为黄维乾办理加入劳工保险手续既为消极行为,上诉人即不得据以求偿;况黄维乾系因被他人杀害而死,与执行职务无关,上诉人不得请求保险给付。因将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予以维持。“最高法院”判决理由认为:“第28条所谓‘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并不以因积极执行职务行为而生之损害为限,如依法律规定,董监事负执行该职务之义──────184页──────务,而怠于执行时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亦包括在内。又公司之职员,合于‘劳工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时,该公司应为之办理加入劳工保险手续,如有违背,应受罚锾处分(‘劳工保险条例’第12条、第83条)。从而被上诉人如有义务为黄维乾办理加入劳保手续而怠于办理,致生损害于上诉人时,依上说明,尚难谓不应负责。”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职员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连带负赔偿责任。”依通说,本条系规定法人之侵权能力,因此法人或其机关侵权责任之成立,尚必须具备侵权行为基本要件。换言之,必须符合第184条之规定,而其关键问题在于, 被侵害之客体究为权利抑或为权利以外之利益。雇主未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受雇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即不能请领保险给付。例如,劳工保险之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因负伤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报酬;正在治疗中者,自负伤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原得请求发给普通伤害给付(参阅“劳工保险条例”第43条),但由于雇主未为其办理劳工保险,致无法得到普通伤害补助费(该条例第45条),于此情形,一般受雇人并无特定权利遭受侵害,仅系一般财产利益应增加而未增加,因而不能依第184条第1项前段请求损害赔偿。又第184条第1项后段虽系以保护权利以外之法益为主要目的,但以行为人系以故意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为要件。雇主未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一般言之,尚难即作如此认定。依本文所采见解,认为第184条第2项系侵权行为之独立构成要件;换言之,凡违反

致黄维乾于1971年12月20日在外执行职务时,被杀伤死亡,上诉人不能依“劳工保险条例”受领丧葬费及遗族津贴共新台币6.8万元等情,依第28条规定,诉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该款及法定利息之判决。被上诉人则以:伊虽为吉市公司之董监事,但无不法侵害上诉人之权利云云,资为抗辩。原审以第28条所谓法人之董事或职员,因执行职务而加于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者,指董事、职员之积极行为而言,不包括消极行为在内,从而被上诉人不为黄维乾办理加入劳工保险手续既为消极行为,上诉人即不得据以求偿;况黄维乾系因被他人杀害而死,与执行职务无关,上诉人不得请求保险给付。因将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予以维持。“最高法院”判决理由认为:“第28条所谓‘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并不以因积极执行职务行为而生之损害为限,如依法律规定,董监事负执行该职务之义──────184页──────务,而怠于执行时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亦包括在内。又公司之职员,合于‘劳工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时,该公司应为之办理加入劳工保险手续,如有违背,应受罚锾处分(‘劳工保险条例’第12条、第83条)。从而被上诉人如有义务为黄维乾办理加入劳保手续而怠于办理,致生损害于上诉人时,依上说明,尚难谓不应负责。”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职员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连带负赔偿责任。”依通说,本条系规定法人之侵权能力,因此法人或其机关侵权责任之成立,尚必须具备侵权行为基本要件。换言之,必须符合第184条之规定,而其关键问题在于, 被侵害之客体究为权利抑或为权利以外之利益。雇主未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受雇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即不能请领保险给付。例如,劳工保险之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因负伤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报酬;正在治疗中者,自负伤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原得请求发给普通伤害给付(参阅“劳工保险条例”第43条),但由于雇主未为其办理劳工保险,致无法得到普通伤害补助费(该条例第45条),于此情形,一般受雇人并无特定权利遭受侵害,仅系一般财产利益应增加而未增加,因而不能依第184条第1项前段请求损害赔偿。又第184条第1项后段虽系以保护权利以外之法益为主要目的,但以行为人系以故意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为要件。雇主未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一般言之,尚难即作如此认定。依本文所采见解,认为第184条第2项系侵权行为之独立构成要件;换言之,凡违反

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而侵害他人者,不论其所侵害者系权利或权利以外之法益,均构成侵权行为。“劳工保险条例”系以保护劳工为基本目的,应认为其系属于“保护他人之法律”,而劳工及其受益人,均属──────185页──────受其保护之范围之人。在本案,“最高法院”是否采此见解,固不得而知。惟依吾所信,惟有采此见解,本案判决始有正常之法律依据;亦惟有采此见解,始足维护被害人之利益。(注:参阅拙著:“雇主未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之民事责任”,《军法专刊》第24卷第4 期(1977年4月),第7页。)5.第184条第2项与第1项之关系据上所述,可知关于第184条第2项规定,有认为系仅举证责任之例外规定,因而必须加害行为具备第184条第1项前段之要件时,始有适用之余地。由此见解,可推论出三项原则:其一,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而同时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依第184条第2项推定加害人有过失;其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未同时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被害人须能证明加害人具有故意过失,始能请求损害赔偿;其三,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之利益者,除具备第184条第1项后段(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要件外,被害人纵受有损害,亦不得请求赔偿。依本文之见解,第184条第2项所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系独立之侵权行为,非仅关于举证责任之规定而已。换言之,“民法”中一般侵权行为之体系,系由三个基本侵权行为类型构成之:(1)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第184条第1项前段)。(2)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第184条第1 项后段)。(3)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加损害于他人, 行为之过失并由法律推定之(第184条第2项)。兹将上述体系图示如下,以便观察:──────186页──────附图:据上图所示关于第184条第2项之适用,有应说明者四:(1)因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 并同时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时,被害人得依第184条第1项前段或第2项请求损害赔偿;其依第184条第2项请求损害赔偿时,加害人之过失由法律推定之。(2)因故意过失不法侵害权利以外之利益, 并同时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时,被害人仅得依第184条第2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加害人之过失由法律推定之。(3)以故意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权利, 并同时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时,被害人得依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 项后段或第2项请求损害赔偿。(4)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以外之利益, 而其

加害行为非出于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且未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被害人纵受有损害,亦不得请求赔偿。于此情形,所以网开一面,不令加害人负损害赔偿者,系在于衡量被害人法益保护之必要性,不使行为人负过重之责任,致妨碍其活动之自由。根据上述,可知承认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加损害于他人,系独立侵权行为之主要实益,除过失举证责任之倒置外,系在──────187页──────于保护之客体扩大及于权利以外之利益,对于被害人殊为有利。兹以占有之侵害为例,加以说明。占有究为事实,抑或为权利,向为罗马法以来学说所聚讼,于各国(地区)立法例亦不尽相同。台湾地区学者有认为占有为属于物权之一种,但通说认为占有系一种事实。如认为占有系一种事实,则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占有时,因被害人非系权利受侵害,不得依第184条第1项前段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惟占有为受到法律保护之一种法益,“现行民法”关于占有保护系属保护他人之法律,故侵害他人之占有,系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应依第184条第2项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加害人之过失,并由法律推定之。(注:参阅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30页(注);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154页。)    三、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第184条第2项所规定者,系独立侵权行为。此项侵权行为成立,亦必须具备侵权行为之一般要件。综合言之:须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须侵害被保护之权益;须发生损害;须有因果关系;须具违法性;须有故意过失。(一)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1.概说第184条第2项所称“保护他人之法律”,系指任何以保护个人或特定范围之人为目的之公私法规,但专以保护社会公──────188页──────益或社会秩序为目的之法规则不包括在内。 (注:参阅Kn @①pfle,zur Problematik der Beurteilung einer Norm als Schutzgesetzim Sinne des § 823 Abs. 2BGB,  NJW 1967, 697; K@①tz,Deliktsrecht,1976,S.83f.)依梅仲协教授之说明,下列各种法规,均系保护他人之法律,且属重要者:(1)刑事法规,例如关于窃盗罪、诽谤罪、诈欺罪、妨害秘密罪等之规定;(2)警察法规, 例如关于违警罚法之规定;(3)民事法规,例如关于保护占有之规定。 (注:梅仲协:《民法要义》,第141页。)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构成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义务,必须具备二个要件:一为被害人须属于法规所欲保护之人之范围(Pers@①nlicherSchutzbereich);二为请求赔偿之损害,

其发生须系法规所欲防止者(Sachlicher Schutzbereich)。(注:Kn@①pfle,aaO;K@①tz,aaO;Larenz,aaO.S.545 f;Esser,Schuldrecht Bd.II,3 Aufl.1969,S. 408;Fikentscher,Schuldrecht 5 Aufl.1975,S.646.)“违警罚法”第62条第3款规定,车马夜行不燃灯火者,处3日以下拘留或20元以下罚锾或罚役,系保护他人之法律。(注: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第75页。)因此当甲骑机车不燃灯火,而撞伤路人乙时,系违反保护他人之法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反之,若甲骑机车不燃灯,致撞坏乙之墙角时,则尚不得依第184条第2项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因为“违警罚法”关于车马夜行须燃灯火之规定,旨在保护参与交通者之安全,而非在于保护墙角不受其毁坏也。惟于此情形,被害人得依第823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损害赔偿,自不待言。2.实例研究关于第184条第2项所称“保护他人之法律”,“最高法──────189页──────院”著有数则判例。兹分别分析讨论如下:(1)1967年台上字第540号判决(关于“工厂法”第7条第7款、第11条、第12条)裁判要旨 童工不得从事有危险性之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不得于午后8时至翌晨6时之时间内工作,此为“工厂法”第7条第7款、第11条、第12条分别明文规定者。上诉人违反上述规定, 令被上诉人于晚间8时30分加班,故被上诉人之被机器压断拇指,依第184条第2项,推定上诉人有过失。判决理由 本件被上诉人系1952年2月11日出生, 在上诉人工厂充童工,被派担任台机工危险工作,又每日加班,于1966年1月16日晚8时30分加夜班时,右手拇指被机器压裂骨碎,于同月30日,在马偕医院施右拇指头部截断术。现因拇指裂缺,请求上诉人赔偿10年之减少劳动能力费及精神慰藉金。上诉人虽谓被上诉人压断拇指系自己不小心,上诉人并无过失,不负赔偿责任等,但童工不得从事危险性之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不得在午后8时至翌晨6时之时间内工作, “工厂法”第7条第7款、第11条、第12条分别有明文规定。被上诉人在晚间8时30分加班之际,被机器压断拇指,依第184条第2项规定, 推定上诉人有过失。被上诉人右拇指断缺,永不可续,精神上自属痛苦,其请求赔偿慰藉金2万元,第一审斟酌情形,核减5000元,原审予以维持, 并无不合。此部分之上诉论旨,谓拇指残缺,非人所共见之缺陷,无精神损害之可言云云,显无理由。惟关于减少劳动能力之赔偿部分,上诉人在原审曾以“依‘劳工保险条例’第63条规定,右手拇指残缺,仅能请求7个月又10天之工资(见

原审卷36页)”为防御方法,原审按10年计算赔偿,而未就──────190页──────上诉人之防御方法加以论断,已嫌理由不备,其未经鉴定被上诉人究竟减少劳动能力若干,即任意以减少二成计算,更非有据。从而将上诉人该部分之上诉驳回,于法即属不合。此部分之上诉,非无理由。分析讨论 劳工保护立法,虽属公法,但在私法上具有三种作用:其一,劳工保护立法之规定得形成劳动契约之内容,成为最低之劳动条件。其二,劳工因雇主违反保护劳工立法之规定,而拒绝提出劳务时,无须主张不可归责之原则,得直接以契约内容为依据,依其情形并得主张契约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三,劳工保护立法关于保护劳工之规定系属保护他人之法律,例如,“劳工保险条例”、“劳工安全卫生法”等。(注:Z@①ller,Arbeitsrecht 1977,S.205.)“工厂法”系目前最主要之劳工保护立法,“最高法院”认为“工厂法”等第7条第7款、第11条、第12条关于工时之规定,系保护他人之法律,实值赞同。(2)1967年台上字第1353号判决(关于第35条)裁判要旨 上诉人等身为常务董事,依第35条规定,理应向法院声请破产,如不为前项声请,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时,其有过失之董事,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等对于公司无法支付应付款之财产状态并不否认,则其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未及时声请破产宣告,依第184 条第2项之规定,难辞其过失责任。 又本件上诉人等怠于声请宣告其公司破产,应负过失责任。同时其因消极之不作为而共同侵害他人之权利,揆诸第184条第2项之规定,要难辞其过失责任。判决理由 查本件上诉人四人均为前安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常务董事,上诉人周进发并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周淡生──────191页──────并为该公司之总经理。该公司所雇用之司机万建勋,于1963年2月12 日执行职务时,在台北市抚远街将被上诉人撞伤甚重,经另案判决该公司与司机万建勋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新台币109,023元,经强制执行而无效果之事实,有卷附之民事确定判决书可稽并为两造所不争。现在所应审究者,即上诉人等居于该公司常务董事之地位,对于上开款项应否负连带赔偿责任一点而已。查被上诉人对安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发生及执行名义之取得,均在该公司资产超过其负债之时,而该公司自1964年初开始亏损,迨1965年2月12 日被上诉人声请法院强制执行时,该公司已经倒闭,为上诉人等所自

。则该公司由资产超过负债,渐至亏损,迄于倒闭,上诉人等居于常务董事之地位,自应随时留意公司财政状况予以适当之处理,使债权人之利益不致受到损害。万一发现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依第35条之规定,上诉人等身为常务董事,理应向法院声请破产,不为前项声请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时,其有过失之董事,应负赔偿之责任。第一审法院以原债务人安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早于1965年以前已经倒闭,有该院1965年民执字第677号2月12日执行笔录可稽,上诉人等身为该公司常务董事,对于其应付款无法支付之财产状态并不否认,则其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未及时声请宣告破产,依第184条第2项之规定,要难辞其过失责任。本件上诉人等怠于声请宣告其公司破产应负过失责任,同时其因消极不作为而共同侵害他人之权利,揆诸第185条之规定,更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第一审法院依据上开法条暨判解判命上诉人等应连带给付被上诉人新台币109,023元,及自1965年2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放款日拆1/2计算之利息,于法并无违背。原审维持第一审判决,虽未以此为理由,但其结果相同,仍应──────192页──────予以维持。本件上诉非有理由。分析检讨 1967年台上字第1353号判决,认为第35条系保护他人之法律。惟1957年台上字第491号判决曾采不同见解,略谓:“查第184条第2项所谓保护他人之法律,系指违反预防损害发生之法律而言。 ‘公司法’第195条第2项仅载公司资产显有不足抵偿债务时,董事应即声请宣告破产,至不为此项声请致公司之债权人受损害时,该董事对于债权人应否负责,在‘公司法’并无规定,则该‘公司法’第195条第2项,已难认为与第184条第2项所谓保护他人之法律相当。况法人之董事不依第35条第1项向法院为破产之声请,依同条第2项之规定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时亦以其有过失之董事为限,始负赔偿责任,此亦与第184条第2项之规定保护他人之法律有别,是上诉人执此指被上诉人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过失,应负连带赔偿之责任,显非足采。”第35条规定:法人之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董事应即向法院声请破产;不为前项声请,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时,其有过失之董事,应负赔偿责任。本条规定旨在保护法人之债权人,而且除法人之财产不足清偿前法人之债权外,尚包括不足清偿后之债权, 故1976 年台上字第1353号判决,实值赞同。至于“公司法”第195条(“现行法”第211条第2项)规定公司资产显有不足抵偿其所负债务时, 董

董事应声请宣告破产,虽未若第35条第2项明定董事应对债权人负赔偿责任, 但不得据此而认为其非属保护他人之法律。关于不为声请宣告破产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5条规定,应否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暂不具论, 纵依“最高法院”见解,采否定说,亦不得据此径认为其非属保护他人法律之规定。盖一个法律是否属于保护他人之法律,并不以该法律明定对被害人负损害赔──────193页──────偿者为要件,而应斟酌法律规范目的而决定之。依本文见解,“公司法”第195条第2项,系属预防损害发生之法律,似无疑义。“最高法院”采否定说,似有商榷余地。(3)1976年台上字第1172 号判决[“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现行法”第23条)]裁判要旨 因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又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过失,为第184条第1、2项所明定。“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为法律之一种,被上诉人既有违反该条例第33条规定,似难谓其无过失,而不负赔偿责任。判决理由 在本案,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将其所有70-36867号小客车一辆交与其子张锦洲(第一审共同被告)驾驶, 而张锦洲于1973年9月28日驾驶该车于通霄镇将上诉人之被继承人陈水木撞死。 因张锦洲系无照驾驶,而被上诉人竟将车交付无驾驶执照之张锦洲使用,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及第33条规定,既违反上开条例,因而肇事,自难解车祸之过失责任,因而诉求被上诉人与张锦洲赔偿其损害之判决。被上诉人与张锦洲成年后,早已分财别居,伊非其法定代理人,又无雇佣关系,亦无共同驾车,自无共同侵权行为可言,应不负赔偿责任云云为辩。原审将第一审所为有利于上诉人部分之判决予以废弃,改为不利于上诉人之判决,无非以损害赔偿之债以有损害之发生及有责任原因之事实、并二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张损害赔偿之债,如不合于此项成立要件者,即难谓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存在。本件上诉人虽以上述原因事实,主张被上诉人应负车祸过失责任,并据提出违反“道路交──────194页──────通管理处罚条例”节本一件为证,第经核阅该条例第33条规定,(注:“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于1968年公布施行,曾于1975年7月24 日再度修正。本案所指之第33条,系指修正前之规定,“现行法”为第23条,但删除原规定第2项。)未领有驾驶执照驾车者,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而该第33条系

规定允许无驾驶执照之人驾驶其车辆者,如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吊扣其汽车牌照3个月。 要无涉及汽车所有人应负赔偿之责之文句,肇事人张锦洲虽为被上诉人之子,但早已成年,上诉人亦非依法定代理人之理由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纵将其所有小轿车交与其子张锦洲驾驶,其责任原因要与损害之发生,二者间并无相当因果关系之可言等情为论据。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又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为第184条第1、2项所明定。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为法律之一种,被上诉人既违反该条例第33条规定,似难谓其无过失,而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上诉论旨,指摘及此,声明废弃原判决,非无理由。分析检讨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现行法”第23条)规定,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驾驶执照3 个月:①将驾驶执照供他人驾车者;②允许无驾驶执照之人驾驶其车辆者。“最高法院”认为本条系保护他人之法律,推定出借人具有过失,对驾驶人所生之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此项判决在实务上具有重大意义,殊值重视。“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立法之目的,系“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该条例第1条),至其是否属于保护他人──────195页──────之法律,仍应就个别规定之内容判断决定之,例如该条例第44条第7项规定:“在未划有中心线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时,不减速慢行者,汽车驾驶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锾”。其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参与交通者之安全,应属保护他人之法律。反之,如该条例第36条规定:“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锾:①赤足或穿木屐拖鞋者;②仅着背心、内裤者;③营业客车驾驶人未依规定穿着制服者。”其立法目的旨在维护观瞻,非属保护他人之法律,从而汽车驾驶人仅着内裤驾车撞伤行人时,不构成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至就该条例第23条(修正前第33条)禁止汽车驾驶人允许无驾驶执照之人驾驶其车辆者,其目的应系在于保护参与交通者之安全。“最高法院”认为系属保护他人之法律,似值赞同。(二)受保护之权益权益之保护系现代侵权行为法之主要任务,侵权行为法之体系及构成要件与权益之保护范围具有密切关系。第184条第1项所保护者,系属权利;其第1项后段所保护者,权利以外之法益,亦包括在内。受保护之权益虽有扩张,但其构成要件亦因而较为严格,即被害人非证明加害人系故意以

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致其法益受损害者,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至于第184条第2项所保护之客体,亦兼括权利及权利以外之法益,与该条第1项前段相较,虽系扩张,但亦受有限制,即权益所遭受之侵害须为保护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Sachlicher Schutzbereich),始得请求损害赔偿。雇主违反“工厂法”关于工时之规定,致受雇人身体受损害时,身体健康系此项保护他人法律所欲保护之法益,故被害人得依第184条第2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法人董事未依第35条规定声请宣告破产,致──────196页──────债权人遭受损害,及汽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致他人生命、身体、健康遭受损害者,均属侵害法律所欲保护之权益。(三)损害所谓损害系指法律所保护之权益因遭受侵害有所减损而言。 就第184条第2项言,亦应适用一般原则,于此不详加说明。(四)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之成立,须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此项要件于“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侵权行为,原则上亦有适用余地。董事未依第35条规定,向法院声请破产,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有损害,因果关系明确,无待详论。雇主违反“工厂法”工时规定,致受雇人身体遭受损害时,相当因果关系亦堪认定。有疑问者,系汽车所有人允许无驾驶执照人驾驶汽车,就所肇致之损害,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最高法院”采肯定说,有采不同意见者,(注:参阅吴光陆:“不作为之侵权行为——兼述汽车所有人就借用人过失之责任”(判例研究),《中兴法学》第13期,第303页。)尚有争论。 相当因果关系说原属法律上之价值判断,旨在适当限制加害人侵权责任之范围。“最高法院”之认定偏重于被害人之保护,衡诸一般情事,似尚无不当之可言。惟关于因果关系之认定,事属价值判断,就具体案件之认定,见解不同,势所难免。(五)违法性依通说见解,就第184条第1项前段以言,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即系不法,但特定事由,例如紧急避难、无因管理或被──────197页──────害人之承认,得阻却违法。(注:关于侵权行为违法性之新理论,参阅Nipperdey, Rechtswidrigkeit,Sozialad@①quanz,Fahrl@①ssigkeit,Schuld in Zivilrecht, NJW 1957, 1777;  Wieth @②lter, DerRechtfertigungsgrund des verkehrsirchtigen Verhaltens, 1960;Larenz,Rechtswidrigkeit und Handlungsbegriff im Zivilrecht,Festschrift für Hans D@②lle I(1963),S.169f。)就第184条第2项而言,侵害行为之违法性,在于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上述违法阻却事由亦有适用

余地,自不待言。(六)过失与举证责任之倒置第184条第2项具有两项规范意义:一为违反保护他人法律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二为推定加害人有过失。依举证责任之原则,被害人应对加害人之过失负举证责任。法律之推定过失,实为保护被害人之技术运用,旨在保护被害人之利益。盖既有保护他人法律之存在,则行为人有妥为注意之义务,何况行为人是否违反保护法律侵害他人权益,一般言之,多不易证明也。第184条第2项所称过失,究指何而言,甚有争论。德国通说认为,此所称之过失,系针对保护他人之法律而言,即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过失(Der Verstoss als solcher schuldhaft), 被害人是否预见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会造成损害,  在所不问。   (注:参阅Larenz,Schuldrecht II, S.545。)德国最高法院1955年6月22 日判决(注:BGH 22.6.1955,LM § 823 BGB Bf Nr. 10; 并参阅BGH 12. 3. 1968,VersR1968, 593, 594.)亦采此见解:被告违反道路交通法之规定,在一交叉路口超车,轧死一机车骑士。被告主张车祸之发生,系由于死者突然右转,实难预见。德国最高法院认为此项主张纵属真实,被告亦应负损害赔──────198页──────偿责任:“因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侵害他人者(德国民法第823条第2项),其所要求之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之要件,与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项不同。德国民法第823条第2项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系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因此行为人之故意过失系针对违反本身而言,至于行为人对其行为之结果、例如权利或法益之侵害是否预见或于尽适当注意时可得预见,在所不问。惟若此项侵害系属于保护他人法律之构成要件者,如德国刑法第223条所规定之伤害身体,则不在此限。 假若身体伤害系由于因过失违反应视为保护他人法律之道路交通法所肇致, 则于肯定德国民法第823条第2项之过失时,关于损害发生得否预见,无须考虑。此为帝国法院(Reichsgericht,RG)以来见解,尚无改变之必要。”上述德国通说之见解,殊值重视,自不待言。惟依吾人见解,加害人之过失非仅系对法规之违反而言,原则上尚应兼及侵害行为及结果损害(固有意义侵权行为过失,eigenes deliktisches Verschulden),因此须加害人对权益之侵害及损害之发生,按其情节预见其发生时,始具有过失可言。(注:参阅Fikentscher, aaO. S. 648; Hans  Stoll,Kausalzusammenhang und Normzweck im Deliktsrecht,1968,S.21f。)惟实际上,此项见解与德国通说,并无重大差别,盖任何人故意过失违反保护他人法规者,实难证明其并未

全文显示(民事程序、实体法学参考资料:ZM) 当前库:民事程序、实体法学参考资料 (ZM) 控制面板6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侵权责任【分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作者】王泽鉴【出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日期】199801【页号】178—200    一、问题之说明第184条(注:文中法律条文如无特别注明, 皆为“台湾现行民法”之规定。——编者注)第1项规定:“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第2项规定:“违反保护他人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关于第184条第2项,实务上案例甚少,近见1976年台上字第1172号判决,略谓:“第查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又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为第184条第1、2项所明定。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为法律之一种,被上诉人既有违反该条例第33条规定,似难谓其无过失,而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此项判决,虽然普遍受到重视,但基本问题仍待澄清——即第184条第2项具有何种规范功能,与第184条第1项具有何种关系?此即为本文研究之主要目的。──────178页──────    二、第184条第2项之规范功能(一)学说关于第184条第2项之规范功能,学说上有二种不同基本见解:一为单纯举证责任倒置说;二为侵权行为独立类型说。兹分述如下:1.单纯举证责任倒置说此说认为第184条仅在于解决举证责任之问题,主倡此说者有胡长清(注:胡长清:《民法债篇总论》,第152页。)、史尚宽(注: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07页以下(尤其是第109页),但其见解未称一贯,参阅第130页(注)。)。王伯琦先生亦采此说,略谓:“故意过失,应由被害人负举证责任,是为成立侵权行为最不易证明之点,被害人往往因之不能获得赔偿,无过失责任主义之创立,即所以谋补救。‘民法’以过失为构成侵权行为之要件,但多有推定过失之规定。第184条第2项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行为之过失既先推定,被害人之举证责任即被免除,但行为人得证明自己无过失以推翻法律之推定。故此之推定实为举证责任之倒置。法律之推定过失,实为保护被害人技术之运用。”(注: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第75页。)依此见解,加害事由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应依第184条第1项规定决定之。惟加害人不法侵害

他人权利(第184条前段),同时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依第184条第2项规定推定其过失,被害人免负举证责任。──────179页──────2.侵权行为独立类型说此说认为第184条第2项系独立侵权行为类型,即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主倡此说者有戴修瓒(注:戴修瓒:《民法债编总论》,第153页以下。)、 梅仲协(注:梅仲协:《民法要义》,第141页。)。郑玉波先生亦采此说, 略谓“……此点‘民法’虽未如德国民法第823条第2项设有明文,然就第184条第2项对于违反保护他人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一点观之,自亦应与德国民法为同样之解释”。(注: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154页。)依此见解,第184条第1项与第2项所规定者,系各别独立之侵权行为类型,依其情形得发生竞合情形。梅仲协先生谓:“……就同一事实,得同时适用该条第1、2项中之任何一项者。例如,因物之被窃而主张损害赔偿之情形是,在被害人以物之所有人资格为主张时,得适用第1项, 以物之占有人资格为请求时,得适用第2项。”(注:梅仲协:《民法要义》,第141页。)(二)判例1976年台上字第1172号判决略谓:“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又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为第184条第1、2项所明定。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为法律之一种,被上诉人既有违反该条例第33条规定,似难谓其无过失,而不负赔偿责任。”就此判决内容而言,“最高法院”似认为第184条第2项仅系关于举证责任之规定,因而应与第184条第1项(前段)同时适用。至于其他适用第184条第2项之判决(参阅1967年台上字第540──────180页──────号判决,1967年台上字第1353号判决),“最高法院”并未明确表示立场,其观点如何,不得而知。(三)本文之见解依本文见解,从法制发展史、比较法、现行侵权行为体系结构及保护被害人之观点而言,应认为第184条第2项系独立之侵权行为类型。1.法制发展史民律第一次草案(即大清民律草案)第945条第1项规定:“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而不法者,对于因加侵害而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第946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 视为前条之加害人”(其立法理由为:以保护他人利益为目的之法律〈警察法规〉,意在使人类互尽保护之义务,若违反之,致害及他人之权利,是与亲自加害无异,故必赔偿被害人,此本条所由设也);第947 条规定:“以背

于善良风俗之方法,故意加损害于他人者,视为第945条之加害人。”由是可知,依民律第二次草案,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加损害于他人者,系一种独立之侵权行为,殊无问题。又民律第二次草案第246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伤风化之方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亦同。”第247 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违背保护他人之法律者,视为前条之侵权行为人。”由是观之,在民律第二次草案“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加损害于他人”,亦独立构成侵权责任。民律第一次草案与第二次草案之最大不同在于将3个条文并为2个条文。第184条更将此两个条文浓缩为一个条文,分为两项:(1)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181页──────(2)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依吾人所信, 此项“立法体制”之变更,似仅在于增设倒置举证责任之规定,并不改变民律第一次草案及第二次草案所采取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系属一种独立侵权行为之基本立场。2.比较法比较法对于本国(地区)之解释适用具有裨益,系法律解释之一项重要因素。(注:参阅拙著:“比较法与法律之解释适用”,《戴炎辉先生七秩华诞祝贺论文集》,1978年,第81页以下。)民法历次草案及“现行法”关于侵权行为之规定基本上系仿德国立法例。(注:关于德国民法侵权行为之体系,参阅Larenz,Schuldrecht Bd. II, 11 Aufl.1977,S.522f;Nipperdey,Tatbestandsaufbau und Systematik der deliktischen Grundtatbest@①nde;NJW 1967,1985。)第184条第1项前段相当于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项(因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权利者,负赔偿责任);(注:请参阅瑞士债务法第41条第1项: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者,负损害赔偿。)第184条第1项后段相当于德国民法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对于所生损害负赔偿之义务);第184条第2项系仿自德国民法第823条第2项(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者,亦负同一义务,依其法律之内容,无过失得违反者,仅于有过失时产生赔偿义务)。基此法制上渊源,戴修瓒氏主张第184条第2项,应采与德国民法同一解释,属于一种独立之侵权行为。(注:戴修瓒:《民法债编总论》,第153页。)胡长清氏一方面认为戴氏之说亦有所本;另一方面则又认为,“‘民法’措词既不相同,则解释自难一致,戴氏之解释,就德国民法之规

定──────182页──────以言,诚属甚是,但‘民法’既明定推定其有过失,自以解为系一般举证法则之例外为适当。”(注:胡长清:《民法债篇总论》,第153页。)依本文之见解,应以戴修瓒氏见解,较可采信。第184条第2项实含有二个层次之意义:第一,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加损害于他人者,负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加害人之过失由法律推定之。又依德国判例学说,于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加损害他人之情形,依其情形,亦可推定加害人具有过失。 (注:Larenz, aaO, 548;  Deutsch,Haftpflichtrecht,Bd.I,Allgemeine Lehren,1976, S. 295; Wussow,Das Unfallhaftpflichtrecht,12 Aufl.1975,S.151f.(156).)3.侵权行为法之体系构成关于侵权行为法体系构成,在立法技术上,有采列举主义者(例如罗马法及英国法),有采概括主义者(如法国法及瑞士法)。(注:参阅Zweigert/K@②tz,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ichung,Bd.II,1969,S.314f。)“台湾现行民法”折中其间,基本上采德国立法例而加以改进,扩大受保护之权益,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权利以外法益之保护,虽然得依第184条第1项后段(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予以保护,然由于此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甚为严格,不易成立,因此若不承认第184条第2项系一独立之侵权行为,现行侵权行为法上势必存在着一个严重的缺漏,即因他人之过失行为致权利以外之利益遭受损害者,即无请求损害赔偿之余地。史尚宽氏谓:“或以为依‘民法’规定,苟侵害之客体为权利以外之利益,则不足构成侵权行为,似未免太狭。在‘吾民法’,明白承认各种人格权,较之德、日民事权利之──────183页──────范围,虽已为广泛,而违背良俗加害之行为,其被侵害客体得为个人一切之利益,始有运用自如之妙。所遗漏者,仅为过失而侵害非关于权利之利益,然此不失为网开一面,其例亦不多见。”(注: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08页。)依吾人见解, 承认“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为独立侵权行为,弥补漏网,以维护被害人之利益,实有必要。4.被害人之保护确认第184条第2项“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为独立侵权行为类型,有助于维护被害人之利益。兹就1975年台上字第2263号判决一案说明之。在本案,被上诉人为吉市制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吉市公司)之董监事,上诉人之被继承人黄维乾自1966年2月起任职为该公司之外务员后,被上诉人迄不按规定为黄维乾办理加入劳工保险手续,

致黄维乾于1971年12月20日在外执行职务时,被杀伤死亡,上诉人不能依“劳工保险条例”受领丧葬费及遗族津贴共新台币6.8万元等情,依第28条规定,诉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该款及法定利息之判决。被上诉人则以:伊虽为吉市公司之董监事,但无不法侵害上诉人之权利云云,资为抗辩。原审以第28条所谓法人之董事或职员,因执行职务而加于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者,指董事、职员之积极行为而言,不包括消极行为在内,从而被上诉人不为黄维乾办理加入劳工保险手续既为消极行为,上诉人即不得据以求偿;况黄维乾系因被他人杀害而死,与执行职务无关,上诉人不得请求保险给付。因将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予以维持。“最高法院”判决理由认为:“第28条所谓‘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并不以因积极执行职务行为而生之损害为限,如依法律规定,董监事负执行该职务之义──────184页──────务,而怠于执行时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亦包括在内。又公司之职员,合于‘劳工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时,该公司应为之办理加入劳工保险手续,如有违背,应受罚锾处分(‘劳工保险条例’第12条、第83条)。从而被上诉人如有义务为黄维乾办理加入劳保手续而怠于办理,致生损害于上诉人时,依上说明,尚难谓不应负责。”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职员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连带负赔偿责任。”依通说,本条系规定法人之侵权能力,因此法人或其机关侵权责任之成立,尚必须具备侵权行为基本要件。换言之,必须符合第184条之规定,而其关键问题在于, 被侵害之客体究为权利抑或为权利以外之利益。雇主未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受雇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即不能请领保险给付。例如,劳工保险之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因负伤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报酬;正在治疗中者,自负伤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原得请求发给普通伤害给付(参阅“劳工保险条例”第43条),但由于雇主未为其办理劳工保险,致无法得到普通伤害补助费(该条例第45条),于此情形,一般受雇人并无特定权利遭受侵害,仅系一般财产利益应增加而未增加,因而不能依第184条第1项前段请求损害赔偿。又第184条第1项后段虽系以保护权利以外之法益为主要目的,但以行为人系以故意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为要件。雇主未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一般言之,尚难即作如此认定。依本文所采见解,认为第184条第2项系侵权行为之独立构成要件;换言之,凡违反

致黄维乾于1971年12月20日在外执行职务时,被杀伤死亡,上诉人不能依“劳工保险条例”受领丧葬费及遗族津贴共新台币6.8万元等情,依第28条规定,诉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该款及法定利息之判决。被上诉人则以:伊虽为吉市公司之董监事,但无不法侵害上诉人之权利云云,资为抗辩。原审以第28条所谓法人之董事或职员,因执行职务而加于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者,指董事、职员之积极行为而言,不包括消极行为在内,从而被上诉人不为黄维乾办理加入劳工保险手续既为消极行为,上诉人即不得据以求偿;况黄维乾系因被他人杀害而死,与执行职务无关,上诉人不得请求保险给付。因将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予以维持。“最高法院”判决理由认为:“第28条所谓‘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并不以因积极执行职务行为而生之损害为限,如依法律规定,董监事负执行该职务之义──────184页──────务,而怠于执行时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亦包括在内。又公司之职员,合于‘劳工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时,该公司应为之办理加入劳工保险手续,如有违背,应受罚锾处分(‘劳工保险条例’第12条、第83条)。从而被上诉人如有义务为黄维乾办理加入劳保手续而怠于办理,致生损害于上诉人时,依上说明,尚难谓不应负责。”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职员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连带负赔偿责任。”依通说,本条系规定法人之侵权能力,因此法人或其机关侵权责任之成立,尚必须具备侵权行为基本要件。换言之,必须符合第184条之规定,而其关键问题在于, 被侵害之客体究为权利抑或为权利以外之利益。雇主未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受雇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即不能请领保险给付。例如,劳工保险之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伤害,因负伤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报酬;正在治疗中者,自负伤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原得请求发给普通伤害给付(参阅“劳工保险条例”第43条),但由于雇主未为其办理劳工保险,致无法得到普通伤害补助费(该条例第45条),于此情形,一般受雇人并无特定权利遭受侵害,仅系一般财产利益应增加而未增加,因而不能依第184条第1项前段请求损害赔偿。又第184条第1项后段虽系以保护权利以外之法益为主要目的,但以行为人系以故意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为要件。雇主未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一般言之,尚难即作如此认定。依本文所采见解,认为第184条第2项系侵权行为之独立构成要件;换言之,凡违反

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而侵害他人者,不论其所侵害者系权利或权利以外之法益,均构成侵权行为。“劳工保险条例”系以保护劳工为基本目的,应认为其系属于“保护他人之法律”,而劳工及其受益人,均属──────185页──────受其保护之范围之人。在本案,“最高法院”是否采此见解,固不得而知。惟依吾所信,惟有采此见解,本案判决始有正常之法律依据;亦惟有采此见解,始足维护被害人之利益。(注:参阅拙著:“雇主未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之民事责任”,《军法专刊》第24卷第4 期(1977年4月),第7页。)5.第184条第2项与第1项之关系据上所述,可知关于第184条第2项规定,有认为系仅举证责任之例外规定,因而必须加害行为具备第184条第1项前段之要件时,始有适用之余地。由此见解,可推论出三项原则:其一,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而同时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依第184条第2项推定加害人有过失;其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未同时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被害人须能证明加害人具有故意过失,始能请求损害赔偿;其三,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之利益者,除具备第184条第1项后段(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要件外,被害人纵受有损害,亦不得请求赔偿。依本文之见解,第184条第2项所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系独立之侵权行为,非仅关于举证责任之规定而已。换言之,“民法”中一般侵权行为之体系,系由三个基本侵权行为类型构成之:(1)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第184条第1项前段)。(2)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第184条第1 项后段)。(3)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加损害于他人, 行为之过失并由法律推定之(第184条第2项)。兹将上述体系图示如下,以便观察:──────186页──────附图:据上图所示关于第184条第2项之适用,有应说明者四:(1)因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 并同时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时,被害人得依第184条第1项前段或第2项请求损害赔偿;其依第184条第2项请求损害赔偿时,加害人之过失由法律推定之。(2)因故意过失不法侵害权利以外之利益, 并同时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时,被害人仅得依第184条第2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加害人之过失由法律推定之。(3)以故意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权利, 并同时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时,被害人得依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 项后段或第2项请求损害赔偿。(4)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以外之利益, 而其

加害行为非出于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且未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被害人纵受有损害,亦不得请求赔偿。于此情形,所以网开一面,不令加害人负损害赔偿者,系在于衡量被害人法益保护之必要性,不使行为人负过重之责任,致妨碍其活动之自由。根据上述,可知承认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加损害于他人,系独立侵权行为之主要实益,除过失举证责任之倒置外,系在──────187页──────于保护之客体扩大及于权利以外之利益,对于被害人殊为有利。兹以占有之侵害为例,加以说明。占有究为事实,抑或为权利,向为罗马法以来学说所聚讼,于各国(地区)立法例亦不尽相同。台湾地区学者有认为占有为属于物权之一种,但通说认为占有系一种事实。如认为占有系一种事实,则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占有时,因被害人非系权利受侵害,不得依第184条第1项前段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惟占有为受到法律保护之一种法益,“现行民法”关于占有保护系属保护他人之法律,故侵害他人之占有,系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应依第184条第2项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加害人之过失,并由法律推定之。(注:参阅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30页(注);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154页。)    三、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第184条第2项所规定者,系独立侵权行为。此项侵权行为成立,亦必须具备侵权行为之一般要件。综合言之:须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须侵害被保护之权益;须发生损害;须有因果关系;须具违法性;须有故意过失。(一)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1.概说第184条第2项所称“保护他人之法律”,系指任何以保护个人或特定范围之人为目的之公私法规,但专以保护社会公──────188页──────益或社会秩序为目的之法规则不包括在内。 (注:参阅Kn @①pfle,zur Problematik der Beurteilung einer Norm als Schutzgesetzim Sinne des § 823 Abs. 2BGB,  NJW 1967, 697; K@①tz,Deliktsrecht,1976,S.83f.)依梅仲协教授之说明,下列各种法规,均系保护他人之法律,且属重要者:(1)刑事法规,例如关于窃盗罪、诽谤罪、诈欺罪、妨害秘密罪等之规定;(2)警察法规, 例如关于违警罚法之规定;(3)民事法规,例如关于保护占有之规定。 (注:梅仲协:《民法要义》,第141页。)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构成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义务,必须具备二个要件:一为被害人须属于法规所欲保护之人之范围(Pers@①nlicherSchutzbereich);二为请求赔偿之损害,

其发生须系法规所欲防止者(Sachlicher Schutzbereich)。(注:Kn@①pfle,aaO;K@①tz,aaO;Larenz,aaO.S.545 f;Esser,Schuldrecht Bd.II,3 Aufl.1969,S. 408;Fikentscher,Schuldrecht 5 Aufl.1975,S.646.)“违警罚法”第62条第3款规定,车马夜行不燃灯火者,处3日以下拘留或20元以下罚锾或罚役,系保护他人之法律。(注:王伯琦:《民法债篇总论》,第75页。)因此当甲骑机车不燃灯火,而撞伤路人乙时,系违反保护他人之法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反之,若甲骑机车不燃灯,致撞坏乙之墙角时,则尚不得依第184条第2项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因为“违警罚法”关于车马夜行须燃灯火之规定,旨在保护参与交通者之安全,而非在于保护墙角不受其毁坏也。惟于此情形,被害人得依第823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损害赔偿,自不待言。2.实例研究关于第184条第2项所称“保护他人之法律”,“最高法──────189页──────院”著有数则判例。兹分别分析讨论如下:(1)1967年台上字第540号判决(关于“工厂法”第7条第7款、第11条、第12条)裁判要旨 童工不得从事有危险性之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不得于午后8时至翌晨6时之时间内工作,此为“工厂法”第7条第7款、第11条、第12条分别明文规定者。上诉人违反上述规定, 令被上诉人于晚间8时30分加班,故被上诉人之被机器压断拇指,依第184条第2项,推定上诉人有过失。判决理由 本件被上诉人系1952年2月11日出生, 在上诉人工厂充童工,被派担任台机工危险工作,又每日加班,于1966年1月16日晚8时30分加夜班时,右手拇指被机器压裂骨碎,于同月30日,在马偕医院施右拇指头部截断术。现因拇指裂缺,请求上诉人赔偿10年之减少劳动能力费及精神慰藉金。上诉人虽谓被上诉人压断拇指系自己不小心,上诉人并无过失,不负赔偿责任等,但童工不得从事危险性之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不得在午后8时至翌晨6时之时间内工作, “工厂法”第7条第7款、第11条、第12条分别有明文规定。被上诉人在晚间8时30分加班之际,被机器压断拇指,依第184条第2项规定, 推定上诉人有过失。被上诉人右拇指断缺,永不可续,精神上自属痛苦,其请求赔偿慰藉金2万元,第一审斟酌情形,核减5000元,原审予以维持, 并无不合。此部分之上诉论旨,谓拇指残缺,非人所共见之缺陷,无精神损害之可言云云,显无理由。惟关于减少劳动能力之赔偿部分,上诉人在原审曾以“依‘劳工保险条例’第63条规定,右手拇指残缺,仅能请求7个月又10天之工资(见

原审卷36页)”为防御方法,原审按10年计算赔偿,而未就──────190页──────上诉人之防御方法加以论断,已嫌理由不备,其未经鉴定被上诉人究竟减少劳动能力若干,即任意以减少二成计算,更非有据。从而将上诉人该部分之上诉驳回,于法即属不合。此部分之上诉,非无理由。分析讨论 劳工保护立法,虽属公法,但在私法上具有三种作用:其一,劳工保护立法之规定得形成劳动契约之内容,成为最低之劳动条件。其二,劳工因雇主违反保护劳工立法之规定,而拒绝提出劳务时,无须主张不可归责之原则,得直接以契约内容为依据,依其情形并得主张契约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三,劳工保护立法关于保护劳工之规定系属保护他人之法律,例如,“劳工保险条例”、“劳工安全卫生法”等。(注:Z@①ller,Arbeitsrecht 1977,S.205.)“工厂法”系目前最主要之劳工保护立法,“最高法院”认为“工厂法”等第7条第7款、第11条、第12条关于工时之规定,系保护他人之法律,实值赞同。(2)1967年台上字第1353号判决(关于第35条)裁判要旨 上诉人等身为常务董事,依第35条规定,理应向法院声请破产,如不为前项声请,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时,其有过失之董事,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等对于公司无法支付应付款之财产状态并不否认,则其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未及时声请破产宣告,依第184 条第2项之规定,难辞其过失责任。 又本件上诉人等怠于声请宣告其公司破产,应负过失责任。同时其因消极之不作为而共同侵害他人之权利,揆诸第184条第2项之规定,要难辞其过失责任。判决理由 查本件上诉人四人均为前安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常务董事,上诉人周进发并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周淡生──────191页──────并为该公司之总经理。该公司所雇用之司机万建勋,于1963年2月12 日执行职务时,在台北市抚远街将被上诉人撞伤甚重,经另案判决该公司与司机万建勋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新台币109,023元,经强制执行而无效果之事实,有卷附之民事确定判决书可稽并为两造所不争。现在所应审究者,即上诉人等居于该公司常务董事之地位,对于上开款项应否负连带赔偿责任一点而已。查被上诉人对安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发生及执行名义之取得,均在该公司资产超过其负债之时,而该公司自1964年初开始亏损,迨1965年2月12 日被上诉人声请法院强制执行时,该公司已经倒闭,为上诉人等所自

。则该公司由资产超过负债,渐至亏损,迄于倒闭,上诉人等居于常务董事之地位,自应随时留意公司财政状况予以适当之处理,使债权人之利益不致受到损害。万一发现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依第35条之规定,上诉人等身为常务董事,理应向法院声请破产,不为前项声请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时,其有过失之董事,应负赔偿之责任。第一审法院以原债务人安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早于1965年以前已经倒闭,有该院1965年民执字第677号2月12日执行笔录可稽,上诉人等身为该公司常务董事,对于其应付款无法支付之财产状态并不否认,则其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未及时声请宣告破产,依第184条第2项之规定,要难辞其过失责任。本件上诉人等怠于声请宣告其公司破产应负过失责任,同时其因消极不作为而共同侵害他人之权利,揆诸第185条之规定,更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第一审法院依据上开法条暨判解判命上诉人等应连带给付被上诉人新台币109,023元,及自1965年2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放款日拆1/2计算之利息,于法并无违背。原审维持第一审判决,虽未以此为理由,但其结果相同,仍应──────192页──────予以维持。本件上诉非有理由。分析检讨 1967年台上字第1353号判决,认为第35条系保护他人之法律。惟1957年台上字第491号判决曾采不同见解,略谓:“查第184条第2项所谓保护他人之法律,系指违反预防损害发生之法律而言。 ‘公司法’第195条第2项仅载公司资产显有不足抵偿债务时,董事应即声请宣告破产,至不为此项声请致公司之债权人受损害时,该董事对于债权人应否负责,在‘公司法’并无规定,则该‘公司法’第195条第2项,已难认为与第184条第2项所谓保护他人之法律相当。况法人之董事不依第35条第1项向法院为破产之声请,依同条第2项之规定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时亦以其有过失之董事为限,始负赔偿责任,此亦与第184条第2项之规定保护他人之法律有别,是上诉人执此指被上诉人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过失,应负连带赔偿之责任,显非足采。”第35条规定:法人之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董事应即向法院声请破产;不为前项声请,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时,其有过失之董事,应负赔偿责任。本条规定旨在保护法人之债权人,而且除法人之财产不足清偿前法人之债权外,尚包括不足清偿后之债权, 故1976 年台上字第1353号判决,实值赞同。至于“公司法”第195条(“现行法”第211条第2项)规定公司资产显有不足抵偿其所负债务时, 董

董事应声请宣告破产,虽未若第35条第2项明定董事应对债权人负赔偿责任, 但不得据此而认为其非属保护他人之法律。关于不为声请宣告破产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5条规定,应否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暂不具论, 纵依“最高法院”见解,采否定说,亦不得据此径认为其非属保护他人法律之规定。盖一个法律是否属于保护他人之法律,并不以该法律明定对被害人负损害赔──────193页──────偿者为要件,而应斟酌法律规范目的而决定之。依本文见解,“公司法”第195条第2项,系属预防损害发生之法律,似无疑义。“最高法院”采否定说,似有商榷余地。(3)1976年台上字第1172 号判决[“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现行法”第23条)]裁判要旨 因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又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过失,为第184条第1、2项所明定。“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为法律之一种,被上诉人既有违反该条例第33条规定,似难谓其无过失,而不负赔偿责任。判决理由 在本案,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将其所有70-36867号小客车一辆交与其子张锦洲(第一审共同被告)驾驶, 而张锦洲于1973年9月28日驾驶该车于通霄镇将上诉人之被继承人陈水木撞死。 因张锦洲系无照驾驶,而被上诉人竟将车交付无驾驶执照之张锦洲使用,实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及第33条规定,既违反上开条例,因而肇事,自难解车祸之过失责任,因而诉求被上诉人与张锦洲赔偿其损害之判决。被上诉人与张锦洲成年后,早已分财别居,伊非其法定代理人,又无雇佣关系,亦无共同驾车,自无共同侵权行为可言,应不负赔偿责任云云为辩。原审将第一审所为有利于上诉人部分之判决予以废弃,改为不利于上诉人之判决,无非以损害赔偿之债以有损害之发生及有责任原因之事实、并二者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张损害赔偿之债,如不合于此项成立要件者,即难谓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存在。本件上诉人虽以上述原因事实,主张被上诉人应负车祸过失责任,并据提出违反“道路交──────194页──────通管理处罚条例”节本一件为证,第经核阅该条例第33条规定,(注:“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于1968年公布施行,曾于1975年7月24 日再度修正。本案所指之第33条,系指修正前之规定,“现行法”为第23条,但删除原规定第2项。)未领有驾驶执照驾车者,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而该第33条系

规定允许无驾驶执照之人驾驶其车辆者,如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吊扣其汽车牌照3个月。 要无涉及汽车所有人应负赔偿之责之文句,肇事人张锦洲虽为被上诉人之子,但早已成年,上诉人亦非依法定代理人之理由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纵将其所有小轿车交与其子张锦洲驾驶,其责任原因要与损害之发生,二者间并无相当因果关系之可言等情为论据。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又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为第184条第1、2项所明定。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为法律之一种,被上诉人既违反该条例第33条规定,似难谓其无过失,而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上诉论旨,指摘及此,声明废弃原判决,非无理由。分析检讨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现行法”第23条)规定,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驾驶执照3 个月:①将驾驶执照供他人驾车者;②允许无驾驶执照之人驾驶其车辆者。“最高法院”认为本条系保护他人之法律,推定出借人具有过失,对驾驶人所生之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此项判决在实务上具有重大意义,殊值重视。“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立法之目的,系“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该条例第1条),至其是否属于保护他人──────195页──────之法律,仍应就个别规定之内容判断决定之,例如该条例第44条第7项规定:“在未划有中心线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时,不减速慢行者,汽车驾驶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锾”。其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参与交通者之安全,应属保护他人之法律。反之,如该条例第36条规定:“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锾:①赤足或穿木屐拖鞋者;②仅着背心、内裤者;③营业客车驾驶人未依规定穿着制服者。”其立法目的旨在维护观瞻,非属保护他人之法律,从而汽车驾驶人仅着内裤驾车撞伤行人时,不构成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至就该条例第23条(修正前第33条)禁止汽车驾驶人允许无驾驶执照之人驾驶其车辆者,其目的应系在于保护参与交通者之安全。“最高法院”认为系属保护他人之法律,似值赞同。(二)受保护之权益权益之保护系现代侵权行为法之主要任务,侵权行为法之体系及构成要件与权益之保护范围具有密切关系。第184条第1项所保护者,系属权利;其第1项后段所保护者,权利以外之法益,亦包括在内。受保护之权益虽有扩张,但其构成要件亦因而较为严格,即被害人非证明加害人系故意以

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致其法益受损害者,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至于第184条第2项所保护之客体,亦兼括权利及权利以外之法益,与该条第1项前段相较,虽系扩张,但亦受有限制,即权益所遭受之侵害须为保护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Sachlicher Schutzbereich),始得请求损害赔偿。雇主违反“工厂法”关于工时之规定,致受雇人身体受损害时,身体健康系此项保护他人法律所欲保护之法益,故被害人得依第184条第2项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法人董事未依第35条规定声请宣告破产,致──────196页──────债权人遭受损害,及汽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致他人生命、身体、健康遭受损害者,均属侵害法律所欲保护之权益。(三)损害所谓损害系指法律所保护之权益因遭受侵害有所减损而言。 就第184条第2项言,亦应适用一般原则,于此不详加说明。(四)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之成立,须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此项要件于“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侵权行为,原则上亦有适用余地。董事未依第35条规定,向法院声请破产,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有损害,因果关系明确,无待详论。雇主违反“工厂法”工时规定,致受雇人身体遭受损害时,相当因果关系亦堪认定。有疑问者,系汽车所有人允许无驾驶执照人驾驶汽车,就所肇致之损害,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最高法院”采肯定说,有采不同意见者,(注:参阅吴光陆:“不作为之侵权行为——兼述汽车所有人就借用人过失之责任”(判例研究),《中兴法学》第13期,第303页。)尚有争论。 相当因果关系说原属法律上之价值判断,旨在适当限制加害人侵权责任之范围。“最高法院”之认定偏重于被害人之保护,衡诸一般情事,似尚无不当之可言。惟关于因果关系之认定,事属价值判断,就具体案件之认定,见解不同,势所难免。(五)违法性依通说见解,就第184条第1项前段以言,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即系不法,但特定事由,例如紧急避难、无因管理或被──────197页──────害人之承认,得阻却违法。(注:关于侵权行为违法性之新理论,参阅Nipperdey, Rechtswidrigkeit,Sozialad@①quanz,Fahrl@①ssigkeit,Schuld in Zivilrecht, NJW 1957, 1777;  Wieth @②lter, DerRechtfertigungsgrund des verkehrsirchtigen Verhaltens, 1960;Larenz,Rechtswidrigkeit und Handlungsbegriff im Zivilrecht,Festschrift für Hans D@②lle I(1963),S.169f。)就第184条第2项而言,侵害行为之违法性,在于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上述违法阻却事由亦有适用

余地,自不待言。(六)过失与举证责任之倒置第184条第2项具有两项规范意义:一为违反保护他人法律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二为推定加害人有过失。依举证责任之原则,被害人应对加害人之过失负举证责任。法律之推定过失,实为保护被害人之技术运用,旨在保护被害人之利益。盖既有保护他人法律之存在,则行为人有妥为注意之义务,何况行为人是否违反保护法律侵害他人权益,一般言之,多不易证明也。第184条第2项所称过失,究指何而言,甚有争论。德国通说认为,此所称之过失,系针对保护他人之法律而言,即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过失(Der Verstoss als solcher schuldhaft), 被害人是否预见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会造成损害,  在所不问。   (注:参阅Larenz,Schuldrecht II, S.545。)德国最高法院1955年6月22 日判决(注:BGH 22.6.1955,LM § 823 BGB Bf Nr. 10; 并参阅BGH 12. 3. 1968,VersR1968, 593, 594.)亦采此见解:被告违反道路交通法之规定,在一交叉路口超车,轧死一机车骑士。被告主张车祸之发生,系由于死者突然右转,实难预见。德国最高法院认为此项主张纵属真实,被告亦应负损害赔──────198页──────偿责任:“因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侵害他人者(德国民法第823条第2项),其所要求之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之要件,与德国民法第823条第1项不同。德国民法第823条第2项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系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因此行为人之故意过失系针对违反本身而言,至于行为人对其行为之结果、例如权利或法益之侵害是否预见或于尽适当注意时可得预见,在所不问。惟若此项侵害系属于保护他人法律之构成要件者,如德国刑法第223条所规定之伤害身体,则不在此限。 假若身体伤害系由于因过失违反应视为保护他人法律之道路交通法所肇致, 则于肯定德国民法第823条第2项之过失时,关于损害发生得否预见,无须考虑。此为帝国法院(Reichsgericht,RG)以来见解,尚无改变之必要。”上述德国通说之见解,殊值重视,自不待言。惟依吾人见解,加害人之过失非仅系对法规之违反而言,原则上尚应兼及侵害行为及结果损害(固有意义侵权行为过失,eigenes deliktisches Verschulden),因此须加害人对权益之侵害及损害之发生,按其情节预见其发生时,始具有过失可言。(注:参阅Fikentscher, aaO. S. 648; Hans  Stoll,Kausalzusammenhang und Normzweck im Deliktsrecht,1968,S.21f。)惟实际上,此项见解与德国通说,并无重大差别,盖任何人故意过失违反保护他人法规者,实难证明其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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