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水利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

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活动,提高建设管理水平,确保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水利部和流域机构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贯彻执行“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建设方针,建立健全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落实完善各项工程质量责任制。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大力提倡文明施工,全面推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强化各项安全生产措施,杜绝重大伤亡事故。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辖区内大中型水利工程、跨区域水利工程、边界河道治理工程等项目,包括新建、续建、改扩建、维修加固和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其他工程参照执行。

第六条 青岛市水利局是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站为青岛市水利局具体进行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工作部门。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程序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八条 需办理的建设管理手续包括:项目法人组建、招标报告备案、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申请、项目划分报告和工程外观质量评定标准、安全生产备案、开工报告、工程验收申请等。

第三章 项目法人组建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按照报批的整体建设项目确定责任主体,组建或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对所承担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负责。

第十条 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项目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能力,具备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内部组织机构,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如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要追究项目法人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应为专职人员。法定代表人应熟悉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丰富的建设管理经验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2、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丰富的技术管理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负责过中型以上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能独立处理工程建设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3、人员结构合理,应包括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技术、经济、财务、招标、合同管理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大型工程项目法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10%,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25%,具有各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一般不少于总人数的50%。中小型工程项目法人具有各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比例,可根据工程规模的大小参照执行。

4、有适应工程建设需要的组织机构,并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项目法人的建设管理定员编制,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组建项目法人需上报材料的主要内容:

1、项目主管部门名称。

2、项目法人名称、办公地址。

3、法人代表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参加工程建设简历。

4、技术负责人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参加工程建设简历。

5、机构设置、职能及管理人员情况。

6、主要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的职责

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安全生产负总责,并对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支付、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 青岛市水利工程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不得以任何指挥部等名义代替项目法人,经当地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必须到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项目法人不明确,不给予工程开工批复。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要有计划的开展业务培训,使管理人员熟悉并掌握工程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各种规范、标准,以适应工程建设需要。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 凡属于国家、水利部确定的招标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1、青岛市及市以上投资总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

2、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项目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2条规定标准的项目必须招标。

第十七条 工程初设已批准,建设资金已落实,监理单位已经确定,有关工程建设征地及移民搬迁工作已有明确安排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施工招标。

第十八条 施工招标前,项目法人须向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站(青岛市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条件、评标办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工作的具体安排等。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需采用邀请招标的项目需报有关部门批准。

对公开招标的项目,国家投资项目须在三报一网(中国水利报、中国建设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招标投标网)任一家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青岛市级投资项目可在青岛日报或青岛市工程建设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正式媒介发布至投标报名时间间隔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含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必须在青岛市水利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严格执行保密规定。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要按规定在属于工程建设交易中心进行。要接受各级纪委、监察局驻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同时,接受相关纪检监察、检察院等有关机构监督。接受工程建设交易中心的全过程签证记录。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报送青岛市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在30日内签订合同,中标通知书需向青岛市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核查备案后生效。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15天内,上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中标企业履约行为监督。对设计现场工作机构或人员是否到位;监理机构和人员是否按承诺履行及能否满足工程监理需要;施工企业是否中标企业直接施工,投标承诺的项目经理、主要技术负责人是否在现场,以及承诺的设备是否到位等,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项目法人单位要严格掌控,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站进行不定期抽查,抽查结果进行规范记录,出现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同时记入企业信誉档案,作为该企业下次投标的资格审查的依据,并依此进行加、减分。

第五章 建设监理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按照监理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的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等。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建设监理。

总投资 200 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3、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必须实施建设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监理合同。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任务;监理工程师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无资质等级和超越资质等级规定承担建设监理任务,禁止监理单位转让、分包监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职责,发布有关指令,签署监理文件,协调有关各方之间的关系。

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具体负责所承担的监理工作,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

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从事监理辅助工作。

监理人员上岗前须经培训,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工作人员从事监理业务时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监理细则;应根据投标文件的承诺和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向施工现场派驻身体健康、专业对口、具备监理资格、能胜任实际工作的足够的监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监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监理职责,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实施监理,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能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或设备质量。

监理人员不得将质量检测或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组织设计单位等进行现场设计交底,核查并签发施工图。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图不得用于施工。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工程设计文件。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控制性总进度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并督促被监理单位实施。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付款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提交的资金流计划,按照合同约定核定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监督实施。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支持监理单位独立开展监理业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更改总监理工程师指令。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及时、足额支付监理单位报酬,不得无故削减或者拖延支付。

第六章 质量与安全监督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

1、实行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工程建设质量实行行业主管部门、工程所在地政府行政领导责任人制度。

2、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建设质量负总责。

3、实行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

4、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及工程各参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按各自的职责对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三十六条 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站负责进行全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1、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2、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3、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5、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6、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到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办理监督手续,并依法缴纳质量监督费。项目法人必须在主体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报批工程项目划分。工程质量评定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实行责任状制度。凡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工程,青岛市水利局与项目所在地区(市)水利局签订《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责任状》。同时,工程项目在主体工程开工后15日内,由项目法人将各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文件上报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站备案。

安全生产备案文件必须有安全管理机构及规章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预防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 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凡建设期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质量不得定为“优良”等级。

第四十条 工程项目在建设期间需设立现场公示牌制度,明确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责任人及工程质量责任人等。市重点水利工程在工程验收前尚需设立永久性公示牌。对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进行标准化工地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实行工程质量检测制度。主体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根据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将涉及该工程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设备等按数量、批次编制工程检测计划。项目法人委托的质量检测不代替施工单位的自检和监理单位的抽检。

工程有关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有关检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对隐蔽工程、防渗工程、关键部位,工程验收等将以检测报告做为核定质量等级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开工管理。工程项目在前期工作各阶段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满足主体工程施工需要;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质量监督手续已办理,各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措施已备案的情况下,项目法人可向青岛市水利局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告,经审核合格后批准开工。

开工报告必须有工程规模、位置、工程量、投资组成、开竣工时间、参建单位等相关内容。

第四十三条 工程在申报省级以上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秀工程项目时,须有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监督站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由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站统一组织审查上报。

第四十四条 建立工程质量举报投诉制度,设立工程质量投诉举报电话,电话为83870287。

第七章 工程验收

第四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第四十六条 法人验收

1、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

2、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报告批准后 60 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3、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以外的代表及专家参加。

4、分部、单位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的验收。核定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第四十七条 政府验收

1、专项验收

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等阶段验收前,涉及移民安置的,应当完成相应的移民安置专项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以及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经商有关部门同意,专项验收可以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是阶段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成果文件的组成部分。

2、阶段验收

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的环节。

阶段验收鉴定书是竣工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四十八条 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要及时做好工程的决算审计、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以及工程的初步验收工作报告。编制好工程验收的会议日程、会标和工程验收的必查资料。工程竣工验收的必查资料,要求统一格式装订成册,验收专家成员一人一册。提倡各参建单位采用多媒体汇报。

第八章 工程档案

第四十九条 水利工程档案是指水利工程在前期、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等各建设阶段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水利工程档案工作是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单位应加强领导,将档案工作纳入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中,明确相关部门、人员的岗位职责,健全制度,统筹安排档案工作经费,确保水利工程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十条 档案管理

1、水利工程档案工作应贯穿于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的各个阶段。即从工程建设前期就应进行文件材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在签订有关合同、协议时,应对水利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提出明确要求;检查水利工程进度与施工质量时,应同时检查水利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情况;在进行项目成果评审、鉴定和水利工程重要阶段验收与竣工验收时,应同时审查、验收工程档案的内容与质量,并作出相应的鉴定评语。

2、项目法人对档案工作负总责,须认真做好自身产生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工作,并应加强对各参建单位归档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大中型水利工程的项目法人,应设立档案室,落实专职档案人员;其他水利工程的项目法人也应配备相应人员负责工程档案工作。项目法人的档案人员对各职能处室归档工作具有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

3、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归档责任,切实做好职责范围内水利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属于向项目法人等单位移交的应归档文件材料,在完成收集、整理、审核工作后,应及时提交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认真做好有关档案的接收、归档和向流域机构档案馆的移交工作。

4、水利工程档案的质量是衡量水利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应将其纳入工程质量管理程序。质量管理部门应认真把好质量监督检查关,凡参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工程档案的,不得通过验收或进行质量等级评定。工程档案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项目法人不得返还其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一条 档案自检报告应包括:工程概况,工程档案管理情况,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与保管情况,竣工图的编制与整编质量,工程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性的自我评价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 工程信息报告

项目法人必须建立工程信息报告制度,并明确专人负责。工程信息报送分月报和年报送制度。月报送制度,要求每月 25 日前报按规定表格报市水利工程建设站汇总。年报内容应增加项目建设概况、工程进度和建设管理经验总结,于每年年终向市水利局报告一次。

建立《水利建设简报》信息网络,各参建单位可将工程建设中的热点、难点、特点情况上报建设站,统一编发,作为宣传水利建设的平台。

第九章 稽察、审计和廉政建设

第五十三条 按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接受有关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对工程质量、建设进度、资金管理以及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等进行的稽察和监督,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五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内部审计,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实行“承包合同与廉政建设责任书同签、工程优质与干部优秀共创”的活动,杜绝各类腐败行为的发生。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活动,提高建设管理水平,确保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水利部和流域机构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贯彻执行“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建设方针,建立健全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落实完善各项工程质量责任制。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大力提倡文明施工,全面推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强化各项安全生产措施,杜绝重大伤亡事故。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辖区内大中型水利工程、跨区域水利工程、边界河道治理工程等项目,包括新建、续建、改扩建、维修加固和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其他工程参照执行。

第六条 青岛市水利局是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站为青岛市水利局具体进行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工作部门。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程序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八条 需办理的建设管理手续包括:项目法人组建、招标报告备案、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申请、项目划分报告和工程外观质量评定标准、安全生产备案、开工报告、工程验收申请等。

第三章 项目法人组建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按照报批的整体建设项目确定责任主体,组建或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对所承担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负责。

第十条 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项目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能力,具备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内部组织机构,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如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要追究项目法人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应为专职人员。法定代表人应熟悉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丰富的建设管理经验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2、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丰富的技术管理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负责过中型以上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能独立处理工程建设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3、人员结构合理,应包括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技术、经济、财务、招标、合同管理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大型工程项目法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10%,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25%,具有各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一般不少于总人数的50%。中小型工程项目法人具有各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比例,可根据工程规模的大小参照执行。

4、有适应工程建设需要的组织机构,并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项目法人的建设管理定员编制,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组建项目法人需上报材料的主要内容:

1、项目主管部门名称。

2、项目法人名称、办公地址。

3、法人代表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参加工程建设简历。

4、技术负责人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参加工程建设简历。

5、机构设置、职能及管理人员情况。

6、主要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的职责

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安全生产负总责,并对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支付、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 青岛市水利工程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不得以任何指挥部等名义代替项目法人,经当地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必须到青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项目法人不明确,不给予工程开工批复。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要有计划的开展业务培训,使管理人员熟悉并掌握工程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各种规范、标准,以适应工程建设需要。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 凡属于国家、水利部确定的招标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1、青岛市及市以上投资总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

2、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项目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2条规定标准的项目必须招标。

第十七条 工程初设已批准,建设资金已落实,监理单位已经确定,有关工程建设征地及移民搬迁工作已有明确安排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施工招标。

第十八条 施工招标前,项目法人须向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站(青岛市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条件、评标办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工作的具体安排等。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需采用邀请招标的项目需报有关部门批准。

对公开招标的项目,国家投资项目须在三报一网(中国水利报、中国建设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招标投标网)任一家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青岛市级投资项目可在青岛日报或青岛市工程建设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正式媒介发布至投标报名时间间隔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含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必须在青岛市水利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严格执行保密规定。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要按规定在属于工程建设交易中心进行。要接受各级纪委、监察局驻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同时,接受相关纪检监察、检察院等有关机构监督。接受工程建设交易中心的全过程签证记录。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报送青岛市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在30日内签订合同,中标通知书需向青岛市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核查备案后生效。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15天内,上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中标企业履约行为监督。对设计现场工作机构或人员是否到位;监理机构和人员是否按承诺履行及能否满足工程监理需要;施工企业是否中标企业直接施工,投标承诺的项目经理、主要技术负责人是否在现场,以及承诺的设备是否到位等,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项目法人单位要严格掌控,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站进行不定期抽查,抽查结果进行规范记录,出现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同时记入企业信誉档案,作为该企业下次投标的资格审查的依据,并依此进行加、减分。

第五章 建设监理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按照监理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的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等。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建设监理。

总投资 200 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3、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必须实施建设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监理合同。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任务;监理工程师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无资质等级和超越资质等级规定承担建设监理任务,禁止监理单位转让、分包监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职责,发布有关指令,签署监理文件,协调有关各方之间的关系。

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具体负责所承担的监理工作,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

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从事监理辅助工作。

监理人员上岗前须经培训,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工作人员从事监理业务时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监理细则;应根据投标文件的承诺和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向施工现场派驻身体健康、专业对口、具备监理资格、能胜任实际工作的足够的监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监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监理职责,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实施监理,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能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或设备质量。

监理人员不得将质量检测或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组织设计单位等进行现场设计交底,核查并签发施工图。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图不得用于施工。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工程设计文件。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控制性总进度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并督促被监理单位实施。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付款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提交的资金流计划,按照合同约定核定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监督实施。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支持监理单位独立开展监理业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更改总监理工程师指令。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及时、足额支付监理单位报酬,不得无故削减或者拖延支付。

第六章 质量与安全监督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

1、实行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工程建设质量实行行业主管部门、工程所在地政府行政领导责任人制度。

2、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建设质量负总责。

3、实行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

4、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及工程各参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按各自的职责对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三十六条 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站负责进行全市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1、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2、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3、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5、检查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6、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到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办理监督手续,并依法缴纳质量监督费。项目法人必须在主体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报批工程项目划分。工程质量评定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实行责任状制度。凡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工程,青岛市水利局与项目所在地区(市)水利局签订《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责任状》。同时,工程项目在主体工程开工后15日内,由项目法人将各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文件上报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站备案。

安全生产备案文件必须有安全管理机构及规章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预防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 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凡建设期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质量不得定为“优良”等级。

第四十条 工程项目在建设期间需设立现场公示牌制度,明确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责任人及工程质量责任人等。市重点水利工程在工程验收前尚需设立永久性公示牌。对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进行标准化工地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实行工程质量检测制度。主体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根据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将涉及该工程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设备等按数量、批次编制工程检测计划。项目法人委托的质量检测不代替施工单位的自检和监理单位的抽检。

工程有关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有关检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对隐蔽工程、防渗工程、关键部位,工程验收等将以检测报告做为核定质量等级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开工管理。工程项目在前期工作各阶段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满足主体工程施工需要;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质量监督手续已办理,各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措施已备案的情况下,项目法人可向青岛市水利局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告,经审核合格后批准开工。

开工报告必须有工程规模、位置、工程量、投资组成、开竣工时间、参建单位等相关内容。

第四十三条 工程在申报省级以上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秀工程项目时,须有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监督站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由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站统一组织审查上报。

第四十四条 建立工程质量举报投诉制度,设立工程质量投诉举报电话,电话为83870287。

第七章 工程验收

第四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 第四十六条 法人验收

1、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

2、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报告批准后 60 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3、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以外的代表及专家参加。

4、分部、单位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的验收。核定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第四十七条 政府验收

1、专项验收

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等阶段验收前,涉及移民安置的,应当完成相应的移民安置专项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以及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经商有关部门同意,专项验收可以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是阶段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成果文件的组成部分。

2、阶段验收

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的环节。

阶段验收鉴定书是竣工验收的备查资料。

第四十八条 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要及时做好工程的决算审计、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检测以及工程的初步验收工作报告。编制好工程验收的会议日程、会标和工程验收的必查资料。工程竣工验收的必查资料,要求统一格式装订成册,验收专家成员一人一册。提倡各参建单位采用多媒体汇报。

第八章 工程档案

第四十九条 水利工程档案是指水利工程在前期、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等各建设阶段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水利工程档案工作是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单位应加强领导,将档案工作纳入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中,明确相关部门、人员的岗位职责,健全制度,统筹安排档案工作经费,确保水利工程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十条 档案管理

1、水利工程档案工作应贯穿于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的各个阶段。即从工程建设前期就应进行文件材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在签订有关合同、协议时,应对水利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提出明确要求;检查水利工程进度与施工质量时,应同时检查水利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情况;在进行项目成果评审、鉴定和水利工程重要阶段验收与竣工验收时,应同时审查、验收工程档案的内容与质量,并作出相应的鉴定评语。

2、项目法人对档案工作负总责,须认真做好自身产生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工作,并应加强对各参建单位归档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大中型水利工程的项目法人,应设立档案室,落实专职档案人员;其他水利工程的项目法人也应配备相应人员负责工程档案工作。项目法人的档案人员对各职能处室归档工作具有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

3、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归档责任,切实做好职责范围内水利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属于向项目法人等单位移交的应归档文件材料,在完成收集、整理、审核工作后,应及时提交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认真做好有关档案的接收、归档和向流域机构档案馆的移交工作。

4、水利工程档案的质量是衡量水利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应将其纳入工程质量管理程序。质量管理部门应认真把好质量监督检查关,凡参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工程档案的,不得通过验收或进行质量等级评定。工程档案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项目法人不得返还其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五十一条 档案自检报告应包括:工程概况,工程档案管理情况,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与保管情况,竣工图的编制与整编质量,工程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性的自我评价等内容。

第五十二条 工程信息报告

项目法人必须建立工程信息报告制度,并明确专人负责。工程信息报送分月报和年报送制度。月报送制度,要求每月 25 日前报按规定表格报市水利工程建设站汇总。年报内容应增加项目建设概况、工程进度和建设管理经验总结,于每年年终向市水利局报告一次。

建立《水利建设简报》信息网络,各参建单位可将工程建设中的热点、难点、特点情况上报建设站,统一编发,作为宣传水利建设的平台。

第九章 稽察、审计和廉政建设

第五十三条 按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接受有关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对工程质量、建设进度、资金管理以及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等进行的稽察和监督,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五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内部审计,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实行“承包合同与廉政建设责任书同签、工程优质与干部优秀共创”的活动,杜绝各类腐败行为的发生。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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