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是指《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63条是对抢劫罪的专门规定)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该条款一直存在诸多疑问,比如,适用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行为即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必须要达到犯罪程度才能转化为抢劫?如何理解“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等等。近年来,随着关于该条款的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及理论界对该条款研究的深入,许多问题已得到了解决。现在理论及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适用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i]:1、前提条件:行为人必须先行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夺的行为;2、主观条件:行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3、客观条件: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该构成要件理论对解决司法实践中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有效地打击犯罪均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理论研究的深度不足及法律规制方面存在漏洞等原因,仍有一些问题未能得到解决,其中之一就是上述构成条件中的“暴力”的认定问题。下面笔者结合一则案例对该问题作一探讨。
一、引发问题的一则案例
2011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某首饰柜台,以购买金项链为名,趁营业员不备,抢夺了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的24K金项链1条,即行逃跑,该金店老板叶某发现后立即予以追赶,在跑出五十余米时,叶某将彭某从后面扑倒在地,彭某倒地后为了抗拒抓捕,其对准叶某的手臂捣了两拳,但力度较轻,未给叶某造成任何伤害后果。彭某随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制服,项链被追回。该县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彭某实施了抢夺并无分歧,但对彭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转化型抢劫双方争议较大,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彭某对被害人叶某所实施的程度较轻的拳击行为是否符合转化型抢劫罪所要求的“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条件?简言之,就是彭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暴力?
对此,我国刑法典没有对什么是暴力作出规定,刑法第269条不能解决上述问题。再看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第8号文件《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双抢意见》)第5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6)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据此条款,在抢夺等前提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即未构成犯罪时,使用暴力需达到致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相关行为才能按转化抢劫罪认定。而上述案例的前提行为(即抢夺行为)因所抢数额达一万元以上已构成犯罪,该解释明显不能适用于上述案例。另外,该解释也只是规定了前提行为不构成犯罪时暴力需达到的程度,而没有规定暴力的定义。
因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缺乏对暴力的含义的明确界定,将直接导致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分歧,针对同一行为,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理解,进而就有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审理结果。就本案而言,如果认定彭某的行为属于暴力,该被告人就将按抢劫罪处罚并应在十年以上量刑,而如果不认定为暴力,那么对该被告人只能按抢夺罪认定并在三到十年之间量刑。因此,正确的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的涵义对能否公平的适用法律、恰当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的涵义
依照《辞海》的解释,暴力意为“强制的力量”。但这样一种概括的定义不能完全解决在刑法语境下特别是在转化型抢劫中对暴力的认定。因为暴力有强弱之分,其结果也有轻有重,同一个行为针对不同的人即有可能存在是否暴力的问题。在我国理论界,一些学者已经注意到了我国刑法未对暴力进行规定的空白及由此带来对抢劫罪认定上的困难,并对此进行了研究。赵秉志教授认为,“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只要达到使被害人恐惧,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即可。”[ii]张明楷教授认为,“只要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iii]两位教授从暴力程度的角度所作出的论述显然各有道理,但是,在实践中如何认定某个行为 “达到使被害人恐惧,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或“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仍需讨论。因为同样强度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不同的人可能产生不同的作用及后果。比如,一个身材柔弱的女子与一个身强力壮的男子针对犯罪分子的同样的一种行为明显会发生不同后果,前者在犯罪分子的拳打脚踢或者语言恐吓之下有可能完全丧失反抗勇气和能力,而后者则有可能无所畏惧,不仅其反抗未被抑制,反而有可能将对方制服。由此可见,同样强度的行为面对不同的受害人有可能是暴力也有可能不是暴力,因此两位教授的观点似乎也难以作为某种标准来认定行为是否暴力的问题。
结合司法实践,从便于操作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应当是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后当场对被害人实施的、旨在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的强制行为。这里笔者强调了行为人行为的目的性,即行为人所作出的强制行为的目的在于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而不是事实上抑制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而避免了相关学说中会因被害人的承受能力大小的不同而影响暴力成立与否所存在的漏洞。同时,以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来判断是否形成暴力进而决定是否构成转化,能充分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这一重要刑法原则。
以该定义为标准来判断某个行为是否是暴力时需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是否是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对此,笔者认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除了以本人供述为依据外,同时还要结合其他情形予以综合考虑。因为行为人供述有可能是不稳定的,行为人也可能会根本否认其实施行为的目的为了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抗拒,故在判断某个行为的目的时,既要考查行为人本人的供述,同时要考查行为人所作出的行为的力度的大小、作出行为的样态、行为时的时间、地点等客观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在于使抓捕人不敢或不能抗拒。二是“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中的被害人应当指社会观念中的“一般人”而非某个案件中的具体人。申言之就是行为人作出行为的目的是使一个具有一般智识、勇气、能力的受害人不敢或不能抗拒。其实这里也蕴含着行为人行为的强度的问题,即行为人的行为强度只是使一般人不敢或不能抗拒。之所以要限定受害人为“一般人”,主要是因为具体的被害人在反抗勇气、反抗能力上存在千差万别,如果以实际案件中某个具体的受害人为对象来考量某个行为是否是暴力,就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后果。比如某个行为人作出某个行为后,如被害人特别胆小而不敢或不能反抗,该行为就成立为暴力进而就会成立转化型抢劫,而如果被害人胆子特别大,身体也很强健,行为人的行为不能导致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其行为就不能称之为暴力也就不能转化为抢劫。这种以具体被害人承受能力的大小来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暴力显然是不妥当的。因此,我们在理解暴力的涵义时,要以行为人已客观存在的行为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使一般人不敢或不能抗拒的目的性的存在。详言之就是要考虑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样态、工具、时间、场所,考虑行为人的年龄、性别,同时也要考虑被害人的年龄、性别、体质、性格等,然后以一般人为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从社会观念上足以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状态,该行为就可理解为转化型抢劫所需要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这种含义来理解暴力,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或抢夺后,为了争脱抓捕而本能地推一把、拉一下、打一拳等,因为这些行为并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使一个具有一般能力的被害人不敢或不能抗拒的目的,因此在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等较严重的情形下就不能转化为抢劫[iv]。依此理解,上文所提及的案例的被告人彭某虽然具有抗拒抓捕达到逃跑的目的,但在当时的实际情况下(比如在超市门口这样的地点,大白天这样的时间,行人众多这样的场合),其拳击被害人叶某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具有使被害人叶某不能或不敢抗拒的意思表示,其拳击行为在客观上也不能够达到致使一般人不能或不敢反抗,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构成转抢劫的暴力,而仍应按抢夺罪论处。三是“被害人”的范围应当是广义上的被害人。即暴力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均为被害人,包括行为人先前行为的被害人、抓捕人、制止人或其他有阻止行为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其他在场人。
转化型抢劫中与暴力相关的另一客观要件是“以暴力相威胁”,对此要件,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威胁”是行为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以实施暴力行为对被害人所作出的一种精神恐吓行为,此目的与行为人实际行使暴力的目的是一致的,即在于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二、行为人的精神恐吓行为是以向对方实施暴力为内容,且此暴力具有当场实施的可能性。如果威胁的内容无法当场实施,此种威胁就不能视为转化型抢劫所要求的威胁。[v]比如某行为人在某商场内抢夺后被众人团团围住,该行为人为了逃跑,就扬起手中所持的一根小木板条对众人进行威胁:谁都挡住他的去路就杀死谁。针对这种案例,笔者认为,此威胁中的“杀死对方”的暴力不能构成对抓捕人现实或可能的危险性,因此不适认定转化。三、恐吓对象仍为上述广义上的被害人;四、被害人对威胁的实际态度不影响转化型抢劫的构成。
三、转化型抢劫与典型抢劫罪中“暴力”程度之比较
刑法第263条是典型抢劫罪的适用条款,从刑法条文看,该条与第269条所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均使用了暴力一词,从法律制定的规则来说,同一法典同样的词语两者的涵义应当是统一的。即均可以理解为行为人所行使的意在使对方不能或不敢反抗的一种强制力量。但由于典型抢劫罪的行为结构是先有暴力性手段,后有取财行为(简称先施暴后取财),而转化型抢劫的行为结构是先有取财行为,后有暴力手段(简称先取财后施暴),其行为结构的不同会不会导致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人身危害性不同?两者对暴力在程度上的要求是否有区别?
对此,学者们有不同意见,一部分学者认为,典型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有相同的危害程度和反社会性,尽管暴力、胁迫与夺取财物的时间先后顺序有所不同,但罪质相同,因此,暴力、胁迫的程度也应相同。另一些学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大多是在已经取得财物时实施的暴力或胁迫行为,往往采用比典型抢劫罪轻的暴力、胁迫手段就能达到目的,因而,转化型抢劫的暴力或胁迫的程度可以轻于典型抢劫。[vi]
针对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认为典型抢劫与转化型抢劫中暴力在程度上要求一致的观点没有考虑到两种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不同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差别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带来的影响,因为罪与罪之所在存在差别,就是以社会危害性作为评价的基础。而认为转化型抢劫的暴力程度轻于典型抢劫的观点则会扩大转化型抢劫的追究范围,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在盗窃等作案后,被人发现而受到抓捕时,为了逃走总会实施一定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论暴力轻重,一概以转化型抢劫追究责任,必然会扩大转化型抢劫的追究,造成打击面过大、处罚过严的不良后果。
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结合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大小的不同,笔者认为,同样的一种程度的暴力行为在典型抢劫和转化型抢劫中应当有不同的评价。作为一种拟制的抢劫,转化型抢劫的行为人在抢劫的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是轻于典型抢劫的,转化型抢劫中的行为人行使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典型抢劫中行使暴力的目的直接是劫取财物,后者对受害人的人身危害明显大于前者,因此,两罪的暴力程度在认定上应当有所区分。对典型抢劫罪来说,哪怕只是轻微的暴力也构成抢劫,但在转化型抢劫中,为了抗拒抓捕等而实施的轻微的暴力不能构成转化,只有暴力程度较重的情形下才能构成转化。换言之就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暴力在程度上应当重于典型抢劫。例如,打对方一拳的行为,可以构成典型抢劫的暴力,但不一定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暴力。笔者认为,上述最高院《双抢意见》第五条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这种观点。该条规定,在前提行为不构成犯罪时,为了抗拒抓捕等目的而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以抢劫罪论处。这句话可以理解为,在前提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即便是为了抗拒抓捕等目的实施了某种暴力行为,但如果该行为没有造成轻微伤以上的后果,仍然不构成转化。该条款是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在程度上应当有所限制的一条法律依据。
四、前提行为构成犯罪时暴力程度的认定
因转化型抢劫与典型抢劫存在着主观恶性、行为危害性等差别,所以两者对暴力的程度要求不一致。上文已述,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暴力在程度上应当重于典型抢劫,最高院《双抢意见》也体现了这一种观点,但是该解释只规定了前提行为未构成犯罪时对暴力程度的要求,未规定在前提行为构成犯罪时,暴力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转化。这也是本文一开始所提及的案例涉及到的一个重点问题。对此,实践中曾发生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前提行为不构成犯罪时,由于社会危害性较小,如果暴力不达到一定强度(轻微伤以上)即对相关行为作转化抢劫罪认定,显然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但在前提行为构成犯罪时,因前提行为对社会已经产生较大的危害性,故对暴力程度就不应有任何限制,只要具备暴力行为就应当转化认定,从而达到严厉打击此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暴力犯罪的目的。同时,刑法第269条亦未规定暴力程度或暴力造成的后果的大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上述案例的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扑倒在地,其为了逃跑挥拳击打了被害人手臂两拳虽是事实,但该击打行为因被告人系在被扑倒在地情况下作出,力度显然较轻,被害人也陈述被告人打其两拳并不重,未造成任何伤害,因此该两拳未对被害人的人身产生实际危险或威胁,故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所要求的“暴力”条件;再者,如果按照抢劫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就本案而言,因被告人所抢夺的金项链价值达15000余元,超出数额巨大的标准,被告人对该节犯罪将被在十年以上量刑,就本案被告人所使用的“暴力”程度以及后果而言,量刑明显偏重,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故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该节犯罪不宜作转化型抢劫罪来认定而仍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正因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前提行为构成犯罪时,暴力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转化作出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所要求的暴力时应当更多的探究立法本意。从转化抢劫与典型抢劫所存在的差别以及最高院《双抢意见》的相关规定来看,正是两种形式的抢劫存在不同的主观恶性,所以两者对暴力所要求的程度才有所不同,而这种区别就是转化型抢劫所要求的暴力应当达到一定程度。这种区别不仅存在于前提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中,也存在于前提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情形中。从另一角度看,一个行为是否导致转化更应当考察的是此行为对被害人的财产及人身危害的大小,以及打击这种行为的必要性,而不能仅凭前提行为所侵犯的数额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而对暴力的程度以不同的标准来衡量。只有当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到必须以抢劫罪来追究刑事责任时,才应当发生转化认定,从而罚当其罪。所以笔者认为,在前提行为不构成犯罪时,要考量行为对人身的危害[vii],在前提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同样要考量行为对人身的危害,这是构成抢劫罪所要求的双重客体在定罪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具体到某一实际行为的考量时,除了考量该行为是否具有使对方不敢抗拒或不能抗拒的内在目的外,在力度或程度上也应当具有一定的要求,即相关行为具有危及被害人生命或健康等人身权利的可能性或现实性这一最基本的特征,综言之,只有当暴力行为具有比较严重的情节时才能转化认定。如果从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的角度,笔者认为行为的后果也应当是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方能转化,当然这需要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规定。
五、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暴力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暴力须具有当场性。
根据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转化抢劫的暴力必须是当场行使,即行为人在盗窃、抢夺或诈骗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实施的暴力行为。何谓“当场”?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的现场。[viii]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的犯罪地,也可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的住所等地。[ix]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既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也指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当场”。[x]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xi]因第一种观点是对“当场”的机械理解,使其时空范围过于狭隘,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击犯罪;第二、三种观点把“当场”视为可以完全脱离先行盗窃等前提行为实施的场所,割断了与先行行为的联系,失之宽泛,既不符合该条文的立法原意,又扩大了打击面,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的要求;第四种观点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目前的通说,这种观点避免了前面三种观点的缺陷,具有较大的可取性和合理性,符合实际办案的要求,故笔者也赞同该种观点。以此观点来评价转化型抢劫中暴力行为的当场性,就是指本罪的后行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与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应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即在时间上是不间断的,在空间上是连续的。详言之,就是在时间上盗窃等行为和其后的抓捕等行为应当持续不断;在空间上既包括犯罪现场,也可以延续到紧邻犯罪现场之外的场所,并不受距离长短的限制。所以如果行为人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是在其他时间被发现和追捕的,或者当场追捕的行为已经结束,在其他地方发现行为人再行追捕的,都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而应当对前后两个行为分别予以评价。
(二)暴力的行使须具有特定的目的性。
根据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应当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当场转移、隐匿盗窃等行为所得到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不包括作案得逞后窝藏赃物的行为;抗拒抓捕是指行为人当场抗拒公安机关或公民扭送的行为;毁灭罪证是指行为当场销毁作案现场遗留的证据的行为,包括痕迹等物证、书证。如果行为人在完成盗窃等行为后,并非出于以上目的,而是出于报复等目的伤害、杀害被害人或其他人的,对该暴力行为应当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如果盗窃等前提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则适用数罪并罚。
(三)暴力行使的对象只能针对人。
因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客体,而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等侵犯被害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后又实施了针对被害人人身的暴力,此行为性质就发生了根本变化,因此对行为人按照比处罚单纯的财产犯罪更重的抢劫罪来定罪量刑,以此体现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用的重要性。因此,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暴力行使对象只能是人,只有对人行使暴力才能侵犯人身权。有这样一个案例,[xii]被告人李某到一农家小院行窃,窃得价值2000元的财物,在离开时弄出了声响,惊动了护院的狼狗,狼狗叫唤后,女主人出来,因家中无人,不敢上前抓捕,即高叫“抓坏人”,同时将系狼狗的铁链解开,狼狗窜向李某,李某为了逃跑,在与狼狗博斗过程中,将狼狗踢死并逃跑,不久被闻讯赶来的警察抓获。撰写该案例的作者认为,李某窃取财物达2000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李某为了抗拒抓捕,主观上有摆脱狗追赶的想法,客观上又实施了踢死狗的暴力行为,有效阻止了狗的追赶(即主人对其的抓捕行为),从狼狗看家护院这一特性以及女主人在喊“抓坏人”的同时又解开狗链的情形来看,女主人是意图利用狗去阻拦和抓捕李某,虽然狗不能作为刑法上实施行为的主体,但狗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主人的命令去执行一些行为,因为,应将狗的行为视为女主人的意思表示的体现,狗与李某的博斗亦可视为是主人与李某的博斗,李某将狗踢死的行为可认为属暴力行为,故构成转化抢劫。对此种观点,笔者认为,本案表面上是犯罪人将追赶他的狼狗踢死是以暴力抗拒抓捕,但刑法规定转化型抢劫之终极目的应是保护被害人或其他抓捕人的人身权利,而非为抓捕犯罪人。虽然狼狗是执行主人的命令而追赶犯罪人,但犯罪人对狼狗施以暴力毕竟不是对人身的伤害。踢死狗在法律上也只能认为侵犯了主人财产权而非侵犯主人的人身权。因此本案不能构成转化抢劫。
在认定暴力针对的对象时,还要注意的是,暴力只能针对抓捕人,而非针对其他人。抓捕人可能是被害人也可能是其他公民。但是如果暴力针对的对象不是抓捕人,也不能构成转化。比如某人在实施抢夺后逃跑时,将前面一个正常行走的行人推倒并致轻伤,因该暴力的目的只是为了方便逃跑而不是为了抗拒抓捕,那么行为人致该行人轻伤的行为应当仍然按伤害罪来认定,而不能构成转化。但是,如果行为人将另一个正常行走的人误认为是抓捕而实施了暴力,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仍应认定为转化抢劫。[xiii]
(四)暴力的实施主体须具有特定性。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人即应对抢劫犯罪负责,这是典型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但是基于14岁到16岁的人作出的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而抢劫罪又系处罚较重的罪行,为加大对14到16岁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特别规定,2006年1月11日《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该规定实际是排除了该年龄段的行为人实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转化为抢劫罪论处的情形。因此,构成转化抢劫的主体只能是16周岁以上的行为人。
[i] 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522页。
[ii] 赵秉志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6页
[iii] 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3页
[iv] 这里强调“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是因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人身伤害后果,由于行为侵害的客体包括了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中客体要件的要求,其行为必然的构成了暴力并发生转化。
[v] 比如某行为在某商场内抢夺后被众人团团围住,该行为人为了逃跑,就扬起手中所持的一根小木板条对众人进行威胁:谁挡住他的去路就杀死谁。针对这种案例,笔者认为,此威胁中的“杀人”是具有暴力内容的一种恐吓,但该暴力在当时商场内这种特定场合下,不具有当场付诸实施的可能性,因此该威胁不能构成转化抢劫。
[vi] 转引自章惠萍:“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条件”,载《现代法学》2004年02月第26卷第1期第83页。
[vii] 最高院的《双抢意见》第5条规定,在前提行为不构成犯罪时,暴力的程度需达到致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行为才能转化为抢劫。至于前提行为已构成犯罪时对暴力程度有何种要求,该解释未作规定,笔者认为这是立法的疏漏。
[viii]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
[ix]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页。
[x]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29页。
[xi]高铭暄著:《新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68页。
[xii] 李全福 蒋征宇:“盗窃后逃跑过程中踢死追赶的狼狗,本案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0月12日第B04版。
[xiii]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要排除他人抓捕的妨碍,以便能逃离作案现场,此行为符合“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主客观要件,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转化型抢劫。
转化型抢劫罪是指《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63条是对抢劫罪的专门规定)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该条款一直存在诸多疑问,比如,适用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行为即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必须要达到犯罪程度才能转化为抢劫?如何理解“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等等。近年来,随着关于该条款的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及理论界对该条款研究的深入,许多问题已得到了解决。现在理论及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适用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i]:1、前提条件:行为人必须先行实施了盗窃、诈骗或抢夺的行为;2、主观条件:行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3、客观条件: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该构成要件理论对解决司法实践中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有效地打击犯罪均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理论研究的深度不足及法律规制方面存在漏洞等原因,仍有一些问题未能得到解决,其中之一就是上述构成条件中的“暴力”的认定问题。下面笔者结合一则案例对该问题作一探讨。
一、引发问题的一则案例
2011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某首饰柜台,以购买金项链为名,趁营业员不备,抢夺了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的24K金项链1条,即行逃跑,该金店老板叶某发现后立即予以追赶,在跑出五十余米时,叶某将彭某从后面扑倒在地,彭某倒地后为了抗拒抓捕,其对准叶某的手臂捣了两拳,但力度较轻,未给叶某造成任何伤害后果。彭某随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制服,项链被追回。该县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彭某实施了抢夺并无分歧,但对彭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转化型抢劫双方争议较大,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彭某对被害人叶某所实施的程度较轻的拳击行为是否符合转化型抢劫罪所要求的“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条件?简言之,就是彭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暴力?
对此,我国刑法典没有对什么是暴力作出规定,刑法第269条不能解决上述问题。再看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第8号文件《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双抢意见》)第5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6)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据此条款,在抢夺等前提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即未构成犯罪时,使用暴力需达到致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相关行为才能按转化抢劫罪认定。而上述案例的前提行为(即抢夺行为)因所抢数额达一万元以上已构成犯罪,该解释明显不能适用于上述案例。另外,该解释也只是规定了前提行为不构成犯罪时暴力需达到的程度,而没有规定暴力的定义。
因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缺乏对暴力的含义的明确界定,将直接导致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分歧,针对同一行为,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理解,进而就有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审理结果。就本案而言,如果认定彭某的行为属于暴力,该被告人就将按抢劫罪处罚并应在十年以上量刑,而如果不认定为暴力,那么对该被告人只能按抢夺罪认定并在三到十年之间量刑。因此,正确的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的涵义对能否公平的适用法律、恰当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的涵义
依照《辞海》的解释,暴力意为“强制的力量”。但这样一种概括的定义不能完全解决在刑法语境下特别是在转化型抢劫中对暴力的认定。因为暴力有强弱之分,其结果也有轻有重,同一个行为针对不同的人即有可能存在是否暴力的问题。在我国理论界,一些学者已经注意到了我国刑法未对暴力进行规定的空白及由此带来对抢劫罪认定上的困难,并对此进行了研究。赵秉志教授认为,“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只要达到使被害人恐惧,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即可。”[ii]张明楷教授认为,“只要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iii]两位教授从暴力程度的角度所作出的论述显然各有道理,但是,在实践中如何认定某个行为 “达到使被害人恐惧,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或“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仍需讨论。因为同样强度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不同的人可能产生不同的作用及后果。比如,一个身材柔弱的女子与一个身强力壮的男子针对犯罪分子的同样的一种行为明显会发生不同后果,前者在犯罪分子的拳打脚踢或者语言恐吓之下有可能完全丧失反抗勇气和能力,而后者则有可能无所畏惧,不仅其反抗未被抑制,反而有可能将对方制服。由此可见,同样强度的行为面对不同的受害人有可能是暴力也有可能不是暴力,因此两位教授的观点似乎也难以作为某种标准来认定行为是否暴力的问题。
结合司法实践,从便于操作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应当是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后当场对被害人实施的、旨在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的强制行为。这里笔者强调了行为人行为的目的性,即行为人所作出的强制行为的目的在于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而不是事实上抑制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而避免了相关学说中会因被害人的承受能力大小的不同而影响暴力成立与否所存在的漏洞。同时,以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来判断是否形成暴力进而决定是否构成转化,能充分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这一重要刑法原则。
以该定义为标准来判断某个行为是否是暴力时需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是否是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对此,笔者认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除了以本人供述为依据外,同时还要结合其他情形予以综合考虑。因为行为人供述有可能是不稳定的,行为人也可能会根本否认其实施行为的目的为了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抗拒,故在判断某个行为的目的时,既要考查行为人本人的供述,同时要考查行为人所作出的行为的力度的大小、作出行为的样态、行为时的时间、地点等客观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在于使抓捕人不敢或不能抗拒。二是“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中的被害人应当指社会观念中的“一般人”而非某个案件中的具体人。申言之就是行为人作出行为的目的是使一个具有一般智识、勇气、能力的受害人不敢或不能抗拒。其实这里也蕴含着行为人行为的强度的问题,即行为人的行为强度只是使一般人不敢或不能抗拒。之所以要限定受害人为“一般人”,主要是因为具体的被害人在反抗勇气、反抗能力上存在千差万别,如果以实际案件中某个具体的受害人为对象来考量某个行为是否是暴力,就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后果。比如某个行为人作出某个行为后,如被害人特别胆小而不敢或不能反抗,该行为就成立为暴力进而就会成立转化型抢劫,而如果被害人胆子特别大,身体也很强健,行为人的行为不能导致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其行为就不能称之为暴力也就不能转化为抢劫。这种以具体被害人承受能力的大小来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暴力显然是不妥当的。因此,我们在理解暴力的涵义时,要以行为人已客观存在的行为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使一般人不敢或不能抗拒的目的性的存在。详言之就是要考虑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样态、工具、时间、场所,考虑行为人的年龄、性别,同时也要考虑被害人的年龄、性别、体质、性格等,然后以一般人为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从社会观念上足以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状态,该行为就可理解为转化型抢劫所需要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这种含义来理解暴力,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或抢夺后,为了争脱抓捕而本能地推一把、拉一下、打一拳等,因为这些行为并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使一个具有一般能力的被害人不敢或不能抗拒的目的,因此在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等较严重的情形下就不能转化为抢劫[iv]。依此理解,上文所提及的案例的被告人彭某虽然具有抗拒抓捕达到逃跑的目的,但在当时的实际情况下(比如在超市门口这样的地点,大白天这样的时间,行人众多这样的场合),其拳击被害人叶某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具有使被害人叶某不能或不敢抗拒的意思表示,其拳击行为在客观上也不能够达到致使一般人不能或不敢反抗,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构成转抢劫的暴力,而仍应按抢夺罪论处。三是“被害人”的范围应当是广义上的被害人。即暴力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均为被害人,包括行为人先前行为的被害人、抓捕人、制止人或其他有阻止行为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其他在场人。
转化型抢劫中与暴力相关的另一客观要件是“以暴力相威胁”,对此要件,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威胁”是行为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以实施暴力行为对被害人所作出的一种精神恐吓行为,此目的与行为人实际行使暴力的目的是一致的,即在于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二、行为人的精神恐吓行为是以向对方实施暴力为内容,且此暴力具有当场实施的可能性。如果威胁的内容无法当场实施,此种威胁就不能视为转化型抢劫所要求的威胁。[v]比如某行为人在某商场内抢夺后被众人团团围住,该行为人为了逃跑,就扬起手中所持的一根小木板条对众人进行威胁:谁都挡住他的去路就杀死谁。针对这种案例,笔者认为,此威胁中的“杀死对方”的暴力不能构成对抓捕人现实或可能的危险性,因此不适认定转化。三、恐吓对象仍为上述广义上的被害人;四、被害人对威胁的实际态度不影响转化型抢劫的构成。
三、转化型抢劫与典型抢劫罪中“暴力”程度之比较
刑法第263条是典型抢劫罪的适用条款,从刑法条文看,该条与第269条所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均使用了暴力一词,从法律制定的规则来说,同一法典同样的词语两者的涵义应当是统一的。即均可以理解为行为人所行使的意在使对方不能或不敢反抗的一种强制力量。但由于典型抢劫罪的行为结构是先有暴力性手段,后有取财行为(简称先施暴后取财),而转化型抢劫的行为结构是先有取财行为,后有暴力手段(简称先取财后施暴),其行为结构的不同会不会导致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人身危害性不同?两者对暴力在程度上的要求是否有区别?
对此,学者们有不同意见,一部分学者认为,典型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有相同的危害程度和反社会性,尽管暴力、胁迫与夺取财物的时间先后顺序有所不同,但罪质相同,因此,暴力、胁迫的程度也应相同。另一些学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大多是在已经取得财物时实施的暴力或胁迫行为,往往采用比典型抢劫罪轻的暴力、胁迫手段就能达到目的,因而,转化型抢劫的暴力或胁迫的程度可以轻于典型抢劫。[vi]
针对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认为典型抢劫与转化型抢劫中暴力在程度上要求一致的观点没有考虑到两种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不同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差别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带来的影响,因为罪与罪之所在存在差别,就是以社会危害性作为评价的基础。而认为转化型抢劫的暴力程度轻于典型抢劫的观点则会扩大转化型抢劫的追究范围,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在盗窃等作案后,被人发现而受到抓捕时,为了逃走总会实施一定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论暴力轻重,一概以转化型抢劫追究责任,必然会扩大转化型抢劫的追究,造成打击面过大、处罚过严的不良后果。
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结合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大小的不同,笔者认为,同样的一种程度的暴力行为在典型抢劫和转化型抢劫中应当有不同的评价。作为一种拟制的抢劫,转化型抢劫的行为人在抢劫的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是轻于典型抢劫的,转化型抢劫中的行为人行使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典型抢劫中行使暴力的目的直接是劫取财物,后者对受害人的人身危害明显大于前者,因此,两罪的暴力程度在认定上应当有所区分。对典型抢劫罪来说,哪怕只是轻微的暴力也构成抢劫,但在转化型抢劫中,为了抗拒抓捕等而实施的轻微的暴力不能构成转化,只有暴力程度较重的情形下才能构成转化。换言之就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暴力在程度上应当重于典型抢劫。例如,打对方一拳的行为,可以构成典型抢劫的暴力,但不一定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暴力。笔者认为,上述最高院《双抢意见》第五条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这种观点。该条规定,在前提行为不构成犯罪时,为了抗拒抓捕等目的而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以抢劫罪论处。这句话可以理解为,在前提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即便是为了抗拒抓捕等目的实施了某种暴力行为,但如果该行为没有造成轻微伤以上的后果,仍然不构成转化。该条款是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在程度上应当有所限制的一条法律依据。
四、前提行为构成犯罪时暴力程度的认定
因转化型抢劫与典型抢劫存在着主观恶性、行为危害性等差别,所以两者对暴力的程度要求不一致。上文已述,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暴力在程度上应当重于典型抢劫,最高院《双抢意见》也体现了这一种观点,但是该解释只规定了前提行为未构成犯罪时对暴力程度的要求,未规定在前提行为构成犯罪时,暴力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转化。这也是本文一开始所提及的案例涉及到的一个重点问题。对此,实践中曾发生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前提行为不构成犯罪时,由于社会危害性较小,如果暴力不达到一定强度(轻微伤以上)即对相关行为作转化抢劫罪认定,显然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但在前提行为构成犯罪时,因前提行为对社会已经产生较大的危害性,故对暴力程度就不应有任何限制,只要具备暴力行为就应当转化认定,从而达到严厉打击此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暴力犯罪的目的。同时,刑法第269条亦未规定暴力程度或暴力造成的后果的大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上述案例的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扑倒在地,其为了逃跑挥拳击打了被害人手臂两拳虽是事实,但该击打行为因被告人系在被扑倒在地情况下作出,力度显然较轻,被害人也陈述被告人打其两拳并不重,未造成任何伤害,因此该两拳未对被害人的人身产生实际危险或威胁,故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所要求的“暴力”条件;再者,如果按照抢劫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就本案而言,因被告人所抢夺的金项链价值达15000余元,超出数额巨大的标准,被告人对该节犯罪将被在十年以上量刑,就本案被告人所使用的“暴力”程度以及后果而言,量刑明显偏重,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故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该节犯罪不宜作转化型抢劫罪来认定而仍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正因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前提行为构成犯罪时,暴力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转化作出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所要求的暴力时应当更多的探究立法本意。从转化抢劫与典型抢劫所存在的差别以及最高院《双抢意见》的相关规定来看,正是两种形式的抢劫存在不同的主观恶性,所以两者对暴力所要求的程度才有所不同,而这种区别就是转化型抢劫所要求的暴力应当达到一定程度。这种区别不仅存在于前提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中,也存在于前提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情形中。从另一角度看,一个行为是否导致转化更应当考察的是此行为对被害人的财产及人身危害的大小,以及打击这种行为的必要性,而不能仅凭前提行为所侵犯的数额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而对暴力的程度以不同的标准来衡量。只有当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到必须以抢劫罪来追究刑事责任时,才应当发生转化认定,从而罚当其罪。所以笔者认为,在前提行为不构成犯罪时,要考量行为对人身的危害[vii],在前提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同样要考量行为对人身的危害,这是构成抢劫罪所要求的双重客体在定罪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具体到某一实际行为的考量时,除了考量该行为是否具有使对方不敢抗拒或不能抗拒的内在目的外,在力度或程度上也应当具有一定的要求,即相关行为具有危及被害人生命或健康等人身权利的可能性或现实性这一最基本的特征,综言之,只有当暴力行为具有比较严重的情节时才能转化认定。如果从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的角度,笔者认为行为的后果也应当是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方能转化,当然这需要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规定。
五、认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暴力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暴力须具有当场性。
根据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转化抢劫的暴力必须是当场行使,即行为人在盗窃、抢夺或诈骗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实施的暴力行为。何谓“当场”?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或抢夺犯罪的现场。[viii]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的犯罪地,也可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的住所等地。[ix]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既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也指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当场”。[x]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xi]因第一种观点是对“当场”的机械理解,使其时空范围过于狭隘,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击犯罪;第二、三种观点把“当场”视为可以完全脱离先行盗窃等前提行为实施的场所,割断了与先行行为的联系,失之宽泛,既不符合该条文的立法原意,又扩大了打击面,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的要求;第四种观点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目前的通说,这种观点避免了前面三种观点的缺陷,具有较大的可取性和合理性,符合实际办案的要求,故笔者也赞同该种观点。以此观点来评价转化型抢劫中暴力行为的当场性,就是指本罪的后行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与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应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即在时间上是不间断的,在空间上是连续的。详言之,就是在时间上盗窃等行为和其后的抓捕等行为应当持续不断;在空间上既包括犯罪现场,也可以延续到紧邻犯罪现场之外的场所,并不受距离长短的限制。所以如果行为人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而是在其他时间被发现和追捕的,或者当场追捕的行为已经结束,在其他地方发现行为人再行追捕的,都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而应当对前后两个行为分别予以评价。
(二)暴力的行使须具有特定的目的性。
根据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应当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当场转移、隐匿盗窃等行为所得到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不包括作案得逞后窝藏赃物的行为;抗拒抓捕是指行为人当场抗拒公安机关或公民扭送的行为;毁灭罪证是指行为当场销毁作案现场遗留的证据的行为,包括痕迹等物证、书证。如果行为人在完成盗窃等行为后,并非出于以上目的,而是出于报复等目的伤害、杀害被害人或其他人的,对该暴力行为应当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如果盗窃等前提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则适用数罪并罚。
(三)暴力行使的对象只能针对人。
因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客体,而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等侵犯被害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后又实施了针对被害人人身的暴力,此行为性质就发生了根本变化,因此对行为人按照比处罚单纯的财产犯罪更重的抢劫罪来定罪量刑,以此体现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用的重要性。因此,构成转化型抢劫的暴力行使对象只能是人,只有对人行使暴力才能侵犯人身权。有这样一个案例,[xii]被告人李某到一农家小院行窃,窃得价值2000元的财物,在离开时弄出了声响,惊动了护院的狼狗,狼狗叫唤后,女主人出来,因家中无人,不敢上前抓捕,即高叫“抓坏人”,同时将系狼狗的铁链解开,狼狗窜向李某,李某为了逃跑,在与狼狗博斗过程中,将狼狗踢死并逃跑,不久被闻讯赶来的警察抓获。撰写该案例的作者认为,李某窃取财物达2000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李某为了抗拒抓捕,主观上有摆脱狗追赶的想法,客观上又实施了踢死狗的暴力行为,有效阻止了狗的追赶(即主人对其的抓捕行为),从狼狗看家护院这一特性以及女主人在喊“抓坏人”的同时又解开狗链的情形来看,女主人是意图利用狗去阻拦和抓捕李某,虽然狗不能作为刑法上实施行为的主体,但狗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主人的命令去执行一些行为,因为,应将狗的行为视为女主人的意思表示的体现,狗与李某的博斗亦可视为是主人与李某的博斗,李某将狗踢死的行为可认为属暴力行为,故构成转化抢劫。对此种观点,笔者认为,本案表面上是犯罪人将追赶他的狼狗踢死是以暴力抗拒抓捕,但刑法规定转化型抢劫之终极目的应是保护被害人或其他抓捕人的人身权利,而非为抓捕犯罪人。虽然狼狗是执行主人的命令而追赶犯罪人,但犯罪人对狼狗施以暴力毕竟不是对人身的伤害。踢死狗在法律上也只能认为侵犯了主人财产权而非侵犯主人的人身权。因此本案不能构成转化抢劫。
在认定暴力针对的对象时,还要注意的是,暴力只能针对抓捕人,而非针对其他人。抓捕人可能是被害人也可能是其他公民。但是如果暴力针对的对象不是抓捕人,也不能构成转化。比如某人在实施抢夺后逃跑时,将前面一个正常行走的行人推倒并致轻伤,因该暴力的目的只是为了方便逃跑而不是为了抗拒抓捕,那么行为人致该行人轻伤的行为应当仍然按伤害罪来认定,而不能构成转化。但是,如果行为人将另一个正常行走的人误认为是抓捕而实施了暴力,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仍应认定为转化抢劫。[xiii]
(四)暴力的实施主体须具有特定性。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人即应对抢劫犯罪负责,这是典型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要求。但是基于14岁到16岁的人作出的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而抢劫罪又系处罚较重的罪行,为加大对14到16岁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特别规定,2006年1月11日《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该规定实际是排除了该年龄段的行为人实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转化为抢劫罪论处的情形。因此,构成转化抢劫的主体只能是16周岁以上的行为人。
[i] 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第522页。
[ii] 赵秉志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6页
[iii] 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3页
[iv] 这里强调“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是因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人身伤害后果,由于行为侵害的客体包括了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中客体要件的要求,其行为必然的构成了暴力并发生转化。
[v] 比如某行为在某商场内抢夺后被众人团团围住,该行为人为了逃跑,就扬起手中所持的一根小木板条对众人进行威胁:谁挡住他的去路就杀死谁。针对这种案例,笔者认为,此威胁中的“杀人”是具有暴力内容的一种恐吓,但该暴力在当时商场内这种特定场合下,不具有当场付诸实施的可能性,因此该威胁不能构成转化抢劫。
[vi] 转引自章惠萍:“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条件”,载《现代法学》2004年02月第26卷第1期第83页。
[vii] 最高院的《双抢意见》第5条规定,在前提行为不构成犯罪时,暴力的程度需达到致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行为才能转化为抢劫。至于前提行为已构成犯罪时对暴力程度有何种要求,该解释未作规定,笔者认为这是立法的疏漏。
[viii]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
[ix]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页。
[x]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29页。
[xi]高铭暄著:《新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68页。
[xii] 李全福 蒋征宇:“盗窃后逃跑过程中踢死追赶的狼狗,本案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0月12日第B04版。
[xiii]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要排除他人抓捕的妨碍,以便能逃离作案现场,此行为符合“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主客观要件,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转化型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