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犯罪客体要件内涵的探讨

第2卷 第1期            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Vol . 2 No . 1 

2009年1月        Journal of S outh west Petr oleu m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s Editi on )          Jan .  2009  文章编号:1674-5094(2009) 01-0039-06

关于犯罪客体要件内涵的探讨

吴念胜

(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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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和法律模型。, 必须揭示具体犯罪的特殊本质。由于事物的本质是内在的、, , 。这就决定了犯罪构成只能是现象形态的东西, 能直接被人把握的行为特征。因此, 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只能是能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揭示不同犯罪行为特殊本质的事实特征。犯罪客体要件是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关键词:犯罪客体要件; 特殊本质; 事实特征; 存在状态; 内涵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DO I :10. 3863/j . issn . 1674-5094. 2009. 01. 008

  我国犯罪构成中只有犯罪客体而没有犯罪客体要件。刑法理论通说认为,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 学术界对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形成了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根本对立的观点。坚持否定说的学者从不同角度对这个问题作了深入论述, 但并未撼动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稳固地位。

社会活动中所进行的任何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都必须而且只能针对客观世界具体的事物、具体的对象。否则, 人的所谓“行为”不能对客观世界产生任何影响, 不具有任何社会意义。因此, 按照马克思主义唯物论的观点, 与主体相对应的、作为主体认识活动、实践活动作用(指向) 的客体应该是客观世界中本来存在的客观事物。它必须是具体的, 是人类可以直接感知、把握、认识的事物。刑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一门学科, 哲学的基本原理应该适用于刑法学, 犯罪客体应该是犯罪行为所作用或影响的目标。但毕竟刑法学作为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 不同于哲学, 必然有其特殊性, 有自己特殊的保护对象。有论者分别从物理学和价值判断的角度界定犯罪客体:“从物理作用的视角来分析, 犯罪客体的含义应当是犯罪所直接指向的目标, 也就是我国现行刑法学理论上所界定的犯罪对象———即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具体的物或人, 或者犯罪分子对之施加某种影响的具体的物或人。从价值作用的视角来分析, 犯罪客体的含义就应当是犯罪在价值判断上所实质指向的目标———在本质上就应当是法益。……显然, 在价值判断上或者说在实质意义上犯罪是侵害我国社会主义法益的行为, 因而可以判断出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法益作为犯罪客体, 就准确而深刻地

1 观点的提出

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不仅存在逻

辑性错误、政治功能与法律功能的混乱、立法功能与

[1]

司法功能的混同, 更重要的是它在犯罪构成中根本就不能发挥揭示犯罪本质功能, 而且会使犯罪构成成为一个无法直接把握的理论模型, 无法发挥定罪标准之功能。

哲学上, 客体是与主体相对的一种客观存在, 是主体以外的客观事物, 是主体的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所指向的事物。那么, 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实践论的角度讲, 客体就是行为指向或作用的对象。主体与客体这一对相互依存、相互对应的范畴, 正是通过人的认识活动、实践活动(或者统称为行为) 联系在一起。而且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人类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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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8-09-20

基金项目:四川省教育厅科研项目(107S B00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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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吴念胜(1970-) , 男(汉族) , 重庆开县人, 副教授, 博士, 主要从事刑法基本理论与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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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示了犯罪的实质”。论者的这一论述对犯罪客体赋予了两个不同的意思, 相当于大陆法系的行为客体和保护客体。笔者赞成论者从物理作用(笔者认为将物理作用改为行为内部结构更妥) 和价值评价两种意义上界定犯罪客体。但我国现行犯罪客体理论是从价值评价角度对犯罪行为进行价值判断, 并将判断结果作为犯罪构成中的客体。这就暴露出误, , 。

笔者认为, 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如果将价值意义上的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 将致使我国犯罪构成存在诸多理论上、实践上的问题。这是我们必须克服的问题, 以使犯罪构成确实能为司法实践服务。因此, 笔者认为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只能是“物理作用视角”的犯罪客体———犯罪客体要件。

本文以价值意义上的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展开论述, 关于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理由将由它文完成, 不是本文的重点。我们要弄清楚犯罪客体要件的内涵, 首先必须弄清楚我国刑法语境下的犯罪构成的功能及结构特点, 在此基础上才能明白犯罪构成要件必须具备的品格, 才能最终明白犯罪客体要件的内涵。

2 犯罪构成的功能

从犯罪构成及其理论的产生来看, 犯罪构成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帮助法官定罪。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只有准确区分行为的不同性质, 确定了不同罪名, 才能在此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给予行为人适当的刑罚。因此, 对于定罪过程来说, 准确界定行为的性质是核心。行为不同, 其性质不同。要将众多的不同性质的行为区分开来, 必须弄清楚不同行为在性质上的特殊性。任何事物的特殊性都是事物内在的, “不可被直接感知的那一面”, 即事物的特殊本质所决定的。我们要认识事物的本质, 必须借助于客观现象。对于法官来说, 分析认定具体行为的性质, 只能从行为表现于客观外在的、能为人所直接感知的客观现象着手, 从现象看其本质。那么, 犯罪成立所必需的那些条件就是能为司法人员直接感知的“现象”, 而且这些条件还必须将不同

性质的行为区分开来。这些条件不是一个一个相互

孤立的条件, 而是相互依存、相互包含的关系, 它们共同组成了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所以, 犯罪构成特殊本质。质—, 。

,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清楚。怎样才能表述清楚? 这就要求我们的立法者运用在实践中积累起来的犯罪构成理论指导立法, 将那些揭示具体犯罪特殊本质的客观现象规定为构成要件, 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将刑法条文表述清楚。因为我们大家都是按照犯罪构成的模式来理解刑法条文, 立法者就必须按照我们大家理解刑法条文的方式把刑法条文表述清楚。

我们认定犯罪的过程就是揭示具体犯罪特殊本质的过程。因此, 犯罪构成从根本上说就是揭示各

[4]

种具体犯罪特殊本质的法律结构。根据辩证唯物主义, 本质是事物内在的、隐蔽的方面, 它不能自己展现自己, 必须通过现象来表现自己。“本质在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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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来; 现象是本质的”。“本质必须表现”。“现象物表明了本质的东西, 而本质的东西又是在其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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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中”。由于本质是看不见、摸不着, 人类只能通过对客观存在的现象进行认识、分析, 靠理性思维才能把握。因此, 体现本质的现象一定带有表面性的特征。既然犯罪构成是揭示犯罪特殊本质的东西, 它实现了对犯罪行为由现象到本质、从感性到理性的认识过程。那么, 按照本质与现象的关系, 犯罪构成注定只能是现象形态的东西。既然犯罪构成属于现象形态的东西, 犯罪构成中的要件就必须能为人的感官直接感知, 是行为的外在事实特征, 属于现象的范畴, 凭直观便可感知的客观事实情况。犯罪行为的本质是对犯罪现象进行理性思维的产物。因此, 对行为进行抽象性理性判断而得出的结果(即本质) 虽然具有客观性, 但不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如果将价值意义上的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 使得整个犯罪构成都无法直接把握, 也就无法完成由现象到本质的理性思维, 就无法判断具体犯罪行为的特殊本质。

3 犯罪构成要件的内涵

什么是犯罪的客体要件? “犯罪客体要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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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中起什么作用? 要弄清楚这些问题, 必须弄清楚什么是犯罪构成要件, 什么东西才有资格成为犯罪构成要件。

究竟什么是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应该具有什么特征, 我国刑法学没有给出一个简明而准确的概念, 通常认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是“指犯罪构成中所包含的构成成分, 或者说组成犯罪构成的各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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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素”。“组成犯罪构成的内容的要件, 罪构成内容所包含的构成成分”, 件的特征是“8。这些概、本质特征, 就, 没有说明水是由什么分子组成, 它为什么和同为液体的油不是同一物质。我国刑法中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 不区分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所反映的对象, 而是将他们混为一谈。例如很多教科书或论著要么将犯罪客体认为是犯罪客体要件, 要么将犯罪客体要件解释为犯罪客体; 将犯罪主体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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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犯罪主体要件。这种认识的根源在于犯罪构成是“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因为我国刑法通说的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则必然得出一旦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犯, 行为就具有社会危害性; 而且社会关系越重要, 社会危害性就越严重。由于犯罪行为是人实施的, 只有人实施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是刑法所考虑的, 所以必须查明行为是谁实施的, 只有查清楚了谁实施的才能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就理所当然地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实际上, 犯罪构成是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构成何种犯罪的标准, 它无意探讨具体行为的实施者是张三还是李四, 而关注的是行为人成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 这个条件就是主体要件。同样, 犯罪构成也无意探讨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究竟是什么(实际上也无法探讨犯罪客体是什么, 不要说普通老百姓不知道具体犯罪的客体是什么, 就连司法人员、法学家对具体犯罪的客体是什么还存在争议) , 而关注的是那些表征具体社会关系成为犯罪客体的现象, 而绝不是犯罪客体本身。至于具体行为是张三还是李四实施的问题, 是属于刑事侦查学、刑事诉讼法、行刑学所研究的内容。

(2) 不区分“要件”与“方面”, 将客观要件与客

观方面、主观要件与主观方面等同看待。任何一

个行为都具有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几个方面。

这几个方面所包含的信息(内容) 非常广泛, 但这些。除了能够成为构成要件的内容之外, , , 如行为脚印、血迹等。显然“方面””。只有“方面”中那些能体现具体犯罪(种类意义上而言) 特殊本质的特征才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

前苏联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伊宁在《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早就指出了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不是构成要件, 但这并未引起前苏联及我国刑法学者的注意。他认为:“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绝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 其实, 构成并没有这些因素, 因此它们也不能组成’构成’。事实上可以而且应当在犯罪中划分客体与客观方面、主体与主观方面; 不过这只是在犯罪中、而不是在构成中划分。犯罪构成的使命是揭示犯罪的具体内容, 因此在构成中可以而且应当划分的是表明犯罪的客体及其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及其主观方面的因素”。他将犯罪构成的因素分为四类:(1) 表明犯罪客体的构成因素; (2) 表明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因素; (3) 表明犯罪主体的构成因素; (4) 表明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因素。因此他认为, “社会关系是作为一切犯罪的侵害行为的共同的客体出现的; 这种关系, 自然不可能表现出表明某一具体侵害行为或某类侵害行为犯罪构成的客体在特征上不同于其他侵害行为或其他类侵害行为的客体的地方……作为犯罪构成因素的客体, 就一定要具有新的特定的特征”。“并非作为犯罪主体的人, 而是这些限制可能作为犯罪主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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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范围的全部特征, 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

从特拉伊宁的论述中, 我们可以明确, 任何犯罪行为都可以划分为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等几个部分, 而且我国刑法学理论上已经认可犯罪构成是首先将犯罪行为从内部分为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等几个部分, 构成要件都来源于这几部分。但这几个部分并不等于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由于犯罪构成是揭示具体犯罪特殊本质的法律结构, 而犯罪构成揭示具体犯罪特殊本质的这一功能必须依靠组成犯罪构成的各要件才能实现。因此, 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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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各种具体犯罪特殊本质的体现

, 它是从众多

的、反映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中抽出来的、能从四个方面(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揭示具体犯罪行为特殊本质的、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特征, 它是某一具体犯罪所特有的, 也是该种犯罪所共有的特征。犯罪构成要件具有以下特征:

(1) 质的各个方面的事实特征

件, , 而只能是那些能, 才有资格成为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 犯罪构成要件的总和不等于犯罪现象的整体, 犯罪构成也不等于犯罪行为本身。犯罪构成的各种要件只是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中包含的体现犯罪特殊本质的特征, 而不等同于实际存在的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这样犯罪构成要件才能说明各种犯罪行为之间的不同点, 才能区分此罪与彼罪。

(2) 犯罪构成要件只能存在犯罪行为之中特殊本质是一事物特有的内部联系, 并以此与它事物相区别。犯罪构成要件要体现各种具体犯罪的特殊本质, 那么它就只能存在于犯罪行为之中, 而不能在犯罪行为之外去寻找犯罪构成要件。

(3) 犯罪构成要件具有能为人们直接把握的外在表现形式

事物的特殊本质是事物内在的东西, 具有抽象性, 不能为人们直接把握。人们要认识事物的特殊本质就必须通过外在的能为人们直接把握的客观特征为中介。既然犯罪构成要件是体现各种具体犯罪特殊本质的特征, 是犯罪行为特殊本质的表现形式, 属于犯罪行为的现象范畴, 那么它就具有相对外在、能为人们把握的特点。

都会侵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无疑应该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对象) 。社会关系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 不容易为我们直接把握。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无论是自己生活的生产(通过劳动) (通) ———:系, [13]

:“人与人的关系即社

]

。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的这些观点揭示了社会关系不外乎是人们在共同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人之所以为人, 是因为人的社会性。马克思说:“应当避免重新把社会’当作抽象的东西同个人对立起来’, 个人是社会的存在物。因此, 他的生命表现, 即使不采取共同的、同其他人一起完成的生命表现这种直接形式, 也是社会生活的表现和确证。人的个人生活和类生活并不是各不相同, 尽管个人生活的存在方式必然是类生活的较为特殊或者较为普遍的方式, 而个人生活必然是较为特殊的或者较为普遍的个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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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个人是社会的组成元素, 社会是个人的存在形式。没有个人就没有社会, 反之, 没有社会, 人也就不成其为人。这种人与社会的关系决定了人性的两个基本特定:一是人的需要永不满足性; 二是人满足自己需要的方式必须得到社会其他人的容忍。人的需要永不满足性促使社会不断进步, 而人要满足自己的需要必须得到社会其他人的容忍, 不得以妨碍、影响、侵害他人满足他们的需要的方式满足自己的需要, 否则社会将不成其为社会。从这个角度讲, 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由一系列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关系。行为对社会关系的侵犯不外乎是对他人权利的侵犯、自己义务的违反。行为对社会关系的侵犯, 不可能是凭空产生的, 它必然有所依托。任何人权利的存在都是以一定的客观存在为依据的, 即权利人对客观存在的权利、其他人不得非法改变客观存在特征的义务的这种社会关系总是同一定的人或物(即客观存在) 相联系而存在, 如果离开了一定的人或物, 也就无从谈起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总是因人的具有社会意义的活动而产生、维持、变更。人类一切具有社会意义的活动(包括认识活动、实践活动或者就是我们所说的行为) 都只能针对具体的事物、具体的对象, 才有可能进行, 才具有社会意义。行为人欲改变一定的社会关系, 必须通过行为作用于客观存在的人或物的

4 犯罪客体要件的内涵

犯罪客体要件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 理当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征, 即能成为犯罪客体要件的只能是那些能从犯罪客体方面体现各种具体犯罪特殊本质的、能为人们直接把握的事实特征。

无可置疑, 任何犯罪行为都对社会具有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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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状态才能得以实现, 不可能跳越一定的物质对象直接和社会关系发生联系。因此, 我们认识社会关系总是从客观存在的能为人们所直接认识、感知的人或物着手。离开了客观存在的人或物, 我们根本就无法认识社会关系; 不考虑客观存在的人或物状态的改变, 我们根本就无法判断是否有社会关系受到侵犯、什么社会关系受到侵犯。当然我们判断具体的社会关系是否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 针对的人或物只是一个方面, ———客体。

但是, 如果我们只是孤立地看待客观存在的人或物, 则客观存在的人或物仍然无法从客体方面体现具体犯罪的特殊本质。因为, 任何客观存在的人或物总是处于复杂的社会联系之中, 人是“各种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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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的总和”, 物是“多种属性的总和”。任何人或物均可和其他事物相联系, 反映不同的社会关系。例如, 人是身体、生命、意识、品质或名誉等要素的有机统一。犯罪行为对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破坏都是对人的侵害。而对人的不同方面的侵害, 都有可能构成不同的犯罪。因而任何一个方面都可能成为某一具体犯罪的犯罪对象。比如人的活着的状态是杀人罪的犯罪对象, 而健全的四肢则可以成为伤害罪的对象、名誉可以成为诽谤罪的对象。同理, 同样的财物处在不同的环境中, 可以成为不同的犯罪对象。如同样的木头, 放在仓库中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而放在铁路上则可能成为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对象。因此, 犯罪行为所(欲) 指向的客观存在总是包含着人(物) 及人(物) 存在的状态, 不能把人或物从其所处的客观环境或者犯罪行为所包含的其他因素的内在联系中抽出来, 孤立地看待他(它) 。依据辩证唯物主义原理, 物质总是处于不断运动中, 时间和空间是运动着的物质的存在形式, 物质不能脱离时空而存在。从广泛的意义上来说, 人(物) 的存在条件或者说人(物) 的存在状态应包括在人(物) 的范畴之内, 如物的位置、状态以及自然环境等。这是因为这些条件的变化就意味着物的存在状态的变化。正是因为具体的人或物总是与其他事物处于普遍联系中, 则人或物的不同的存在状态就反映着不同的社会关系。因此, 我们在考察犯罪客体要件时不但要考察分析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具体的人或物本身,

更重要的是分析具体的人或物所处的具体联系。犯罪行为对任何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 都必须通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的影响或改变体现出来。例如, 犯、被告人、, 、、看守所, 如果行为, 就会使相应的司法管理秩, 其行为当然构成脱逃罪。

综上, 犯罪构成客体要件应该是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 它是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属性角度揭示具体犯罪特殊本质的事实特征。

5 犯罪客体与犯罪客体要件的关系

虽然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客体的具体内容有社会关系说、权利说、法益说等不同见解, 但这些观点有一个共同特点:犯罪客体是一个抽象的、观念的概念, 不容易为我们直接把握。不管是社会关系、权利还是法益, 人们要认识它, 都得通过客观存在的具体的人或物的相关特征来认识。由于社会关系说是我国刑法中的主流观点, 也便于行文的方便, 本文仍以社会关系说为准阐述犯罪客体与犯罪客体要件的关系。对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体要件的关系在上文界定犯罪客体要件的过程中, 已经涉及了, 但只谈到了犯罪客体要件是从犯罪行为社会属性方面揭示各种具体犯罪特殊本质的特征:犯罪客体要件可以反映犯罪客体; 人们可以通过客体要件认识犯罪客体。为了更清楚地理解犯罪客体要件, 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犯罪客体与犯罪客体要件的关系。

由于犯罪构成是从犯罪行为的诸多事实特征中抽出来的体现各种具体犯罪特殊本质的客观存在, 每一要件都必须相对具体, 能为人们直接把握、直接认识、具有可感知性。因此, 社会关系本身不能成为客体要件, 能成为客体要件的只能是体现刑法所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

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客体是同一事物(即犯罪行为) 的两个侧面。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指出:“林木占有者的利益之所以在林木受窃时受到了损害, 只是林木遭受了损失, 而不是权利受到侵犯。只是罪行可以感觉的那一面触犯了林木占有者的利益, 犯罪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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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物质的林木, 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 也就实现了不法意图”。马克思的这段话指出了林木的损失(犯罪行为对林木存在状态的改变) 是“罪行可以感觉的那一面”, 罪行对所有权(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的侵害是“罪行的实质”。事物“可以感觉的那一面”和“实质”是同一事物的两个不可分割的侧面。任何犯罪行为的产生都有客观世界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或变化的可能性这一“, 罪行为同时在“实质”态”, 而犯罪客体要件, 根据犯罪构成的结构特点, 犯罪客体不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综上, 这里的犯罪客体要件不同于我国刑法学中传统的犯罪对象, 它和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同一事物的表现形式和实质的辩证统一。犯罪客体说明的是犯罪的“实质”, 犯罪客体要件是犯罪客体“可以感觉的那一面”。要揭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 , 就只能以犯罪客体的“可以感觉的那

(即客体要件) 为根据。即是说犯罪客体与犯罪一面”

客体要件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犯罪客体揭示的是犯罪的本质, 属于犯罪概念探讨的问题; 而犯罪客体要件是一种客观实在、是现象, 它反映犯罪客体, “只要我们把握了犯罪行为(欲) 影响的犯罪对象的特征, 我们就把握了揭示、辨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客观标准”, 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 笔者否定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 并不是说犯罪客体本身就没有任何存在价值。事实上, 将犯罪客体剔出犯罪构成之后, 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就是完全的事实判断, 在犯罪构成中没有价值判断的因素。这是由我国平面四要件犯罪构成的结构特点所决定的。任何价值评价必须建立在事实评价基础之上, 在对行为(注意不是犯罪行为) 的整体进行事实评价之前, 无法对行为进行价值评价, 当然也就不能将没有事实判断基础的价值判断结果作为纯粹事实判断的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但是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是否值得用刑罚制裁, 必须进行价值判断。因此, 在犯罪构成之外必须有价值判断的因素存在。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中除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这一事实性判断条件之外, 还

[12]

[12]

[17]

有“违法性”这一价值判断要素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讲, 价值意义上的犯罪客体有其研究的必要性, 但犯罪客体不具有准确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意义, 仅具有准确认定犯罪性质轻重、, 因为:”培养计划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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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余少成; 助理编辑:公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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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和法律模型。, 必须揭示具体犯罪的特殊本质。由于事物的本质是内在的、, , 。这就决定了犯罪构成只能是现象形态的东西, 能直接被人把握的行为特征。因此, 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只能是能从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揭示不同犯罪行为特殊本质的事实特征。犯罪客体要件是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关键词:犯罪客体要件; 特殊本质; 事实特征; 存在状态; 内涵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DO I :10. 3863/j . issn . 1674-5094. 2009. 01. 008

  我国犯罪构成中只有犯罪客体而没有犯罪客体要件。刑法理论通说认为,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 学术界对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形成了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根本对立的观点。坚持否定说的学者从不同角度对这个问题作了深入论述, 但并未撼动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稳固地位。

社会活动中所进行的任何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都必须而且只能针对客观世界具体的事物、具体的对象。否则, 人的所谓“行为”不能对客观世界产生任何影响, 不具有任何社会意义。因此, 按照马克思主义唯物论的观点, 与主体相对应的、作为主体认识活动、实践活动作用(指向) 的客体应该是客观世界中本来存在的客观事物。它必须是具体的, 是人类可以直接感知、把握、认识的事物。刑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一门学科, 哲学的基本原理应该适用于刑法学, 犯罪客体应该是犯罪行为所作用或影响的目标。但毕竟刑法学作为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 不同于哲学, 必然有其特殊性, 有自己特殊的保护对象。有论者分别从物理学和价值判断的角度界定犯罪客体:“从物理作用的视角来分析, 犯罪客体的含义应当是犯罪所直接指向的目标, 也就是我国现行刑法学理论上所界定的犯罪对象———即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具体的物或人, 或者犯罪分子对之施加某种影响的具体的物或人。从价值作用的视角来分析, 犯罪客体的含义就应当是犯罪在价值判断上所实质指向的目标———在本质上就应当是法益。……显然, 在价值判断上或者说在实质意义上犯罪是侵害我国社会主义法益的行为, 因而可以判断出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法益作为犯罪客体, 就准确而深刻地

1 观点的提出

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不仅存在逻

辑性错误、政治功能与法律功能的混乱、立法功能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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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功能的混同, 更重要的是它在犯罪构成中根本就不能发挥揭示犯罪本质功能, 而且会使犯罪构成成为一个无法直接把握的理论模型, 无法发挥定罪标准之功能。

哲学上, 客体是与主体相对的一种客观存在, 是主体以外的客观事物, 是主体的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所指向的事物。那么, 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实践论的角度讲, 客体就是行为指向或作用的对象。主体与客体这一对相互依存、相互对应的范畴, 正是通过人的认识活动、实践活动(或者统称为行为) 联系在一起。而且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人类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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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8-09-20

基金项目:四川省教育厅科研项目(107S B00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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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吴念胜(1970-) , 男(汉族) , 重庆开县人, 副教授, 博士, 主要从事刑法基本理论与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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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示了犯罪的实质”。论者的这一论述对犯罪客体赋予了两个不同的意思, 相当于大陆法系的行为客体和保护客体。笔者赞成论者从物理作用(笔者认为将物理作用改为行为内部结构更妥) 和价值评价两种意义上界定犯罪客体。但我国现行犯罪客体理论是从价值评价角度对犯罪行为进行价值判断, 并将判断结果作为犯罪构成中的客体。这就暴露出误, , 。

笔者认为, 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如果将价值意义上的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 将致使我国犯罪构成存在诸多理论上、实践上的问题。这是我们必须克服的问题, 以使犯罪构成确实能为司法实践服务。因此, 笔者认为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只能是“物理作用视角”的犯罪客体———犯罪客体要件。

本文以价值意义上的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展开论述, 关于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理由将由它文完成, 不是本文的重点。我们要弄清楚犯罪客体要件的内涵, 首先必须弄清楚我国刑法语境下的犯罪构成的功能及结构特点, 在此基础上才能明白犯罪构成要件必须具备的品格, 才能最终明白犯罪客体要件的内涵。

2 犯罪构成的功能

从犯罪构成及其理论的产生来看, 犯罪构成的功能主要体现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帮助法官定罪。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只有准确区分行为的不同性质, 确定了不同罪名, 才能在此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给予行为人适当的刑罚。因此, 对于定罪过程来说, 准确界定行为的性质是核心。行为不同, 其性质不同。要将众多的不同性质的行为区分开来, 必须弄清楚不同行为在性质上的特殊性。任何事物的特殊性都是事物内在的, “不可被直接感知的那一面”, 即事物的特殊本质所决定的。我们要认识事物的本质, 必须借助于客观现象。对于法官来说, 分析认定具体行为的性质, 只能从行为表现于客观外在的、能为人所直接感知的客观现象着手, 从现象看其本质。那么, 犯罪成立所必需的那些条件就是能为司法人员直接感知的“现象”, 而且这些条件还必须将不同

性质的行为区分开来。这些条件不是一个一个相互

孤立的条件, 而是相互依存、相互包含的关系, 它们共同组成了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所以, 犯罪构成特殊本质。质—, 。

,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清楚。怎样才能表述清楚? 这就要求我们的立法者运用在实践中积累起来的犯罪构成理论指导立法, 将那些揭示具体犯罪特殊本质的客观现象规定为构成要件, 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将刑法条文表述清楚。因为我们大家都是按照犯罪构成的模式来理解刑法条文, 立法者就必须按照我们大家理解刑法条文的方式把刑法条文表述清楚。

我们认定犯罪的过程就是揭示具体犯罪特殊本质的过程。因此, 犯罪构成从根本上说就是揭示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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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具体犯罪特殊本质的法律结构。根据辩证唯物主义, 本质是事物内在的、隐蔽的方面, 它不能自己展现自己, 必须通过现象来表现自己。“本质在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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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来; 现象是本质的”。“本质必须表现”。“现象物表明了本质的东西, 而本质的东西又是在其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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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中”。由于本质是看不见、摸不着, 人类只能通过对客观存在的现象进行认识、分析, 靠理性思维才能把握。因此, 体现本质的现象一定带有表面性的特征。既然犯罪构成是揭示犯罪特殊本质的东西, 它实现了对犯罪行为由现象到本质、从感性到理性的认识过程。那么, 按照本质与现象的关系, 犯罪构成注定只能是现象形态的东西。既然犯罪构成属于现象形态的东西, 犯罪构成中的要件就必须能为人的感官直接感知, 是行为的外在事实特征, 属于现象的范畴, 凭直观便可感知的客观事实情况。犯罪行为的本质是对犯罪现象进行理性思维的产物。因此, 对行为进行抽象性理性判断而得出的结果(即本质) 虽然具有客观性, 但不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如果将价值意义上的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 使得整个犯罪构成都无法直接把握, 也就无法完成由现象到本质的理性思维, 就无法判断具体犯罪行为的特殊本质。

3 犯罪构成要件的内涵

什么是犯罪的客体要件? “犯罪客体要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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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中起什么作用? 要弄清楚这些问题, 必须弄清楚什么是犯罪构成要件, 什么东西才有资格成为犯罪构成要件。

究竟什么是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应该具有什么特征, 我国刑法学没有给出一个简明而准确的概念, 通常认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是“指犯罪构成中所包含的构成成分, 或者说组成犯罪构成的各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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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素”。“组成犯罪构成的内容的要件, 罪构成内容所包含的构成成分”, 件的特征是“8。这些概、本质特征, 就, 没有说明水是由什么分子组成, 它为什么和同为液体的油不是同一物质。我国刑法中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 不区分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所反映的对象, 而是将他们混为一谈。例如很多教科书或论著要么将犯罪客体认为是犯罪客体要件, 要么将犯罪客体要件解释为犯罪客体; 将犯罪主体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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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犯罪主体要件。这种认识的根源在于犯罪构成是“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因为我国刑法通说的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则必然得出一旦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犯, 行为就具有社会危害性; 而且社会关系越重要, 社会危害性就越严重。由于犯罪行为是人实施的, 只有人实施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是刑法所考虑的, 所以必须查明行为是谁实施的, 只有查清楚了谁实施的才能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就理所当然地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实际上, 犯罪构成是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构成何种犯罪的标准, 它无意探讨具体行为的实施者是张三还是李四, 而关注的是行为人成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 这个条件就是主体要件。同样, 犯罪构成也无意探讨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究竟是什么(实际上也无法探讨犯罪客体是什么, 不要说普通老百姓不知道具体犯罪的客体是什么, 就连司法人员、法学家对具体犯罪的客体是什么还存在争议) , 而关注的是那些表征具体社会关系成为犯罪客体的现象, 而绝不是犯罪客体本身。至于具体行为是张三还是李四实施的问题, 是属于刑事侦查学、刑事诉讼法、行刑学所研究的内容。

(2) 不区分“要件”与“方面”, 将客观要件与客

观方面、主观要件与主观方面等同看待。任何一

个行为都具有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几个方面。

这几个方面所包含的信息(内容) 非常广泛, 但这些。除了能够成为构成要件的内容之外, , , 如行为脚印、血迹等。显然“方面””。只有“方面”中那些能体现具体犯罪(种类意义上而言) 特殊本质的特征才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

前苏联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伊宁在《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早就指出了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不是构成要件, 但这并未引起前苏联及我国刑法学者的注意。他认为:“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绝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 其实, 构成并没有这些因素, 因此它们也不能组成’构成’。事实上可以而且应当在犯罪中划分客体与客观方面、主体与主观方面; 不过这只是在犯罪中、而不是在构成中划分。犯罪构成的使命是揭示犯罪的具体内容, 因此在构成中可以而且应当划分的是表明犯罪的客体及其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及其主观方面的因素”。他将犯罪构成的因素分为四类:(1) 表明犯罪客体的构成因素; (2) 表明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因素; (3) 表明犯罪主体的构成因素; (4) 表明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因素。因此他认为, “社会关系是作为一切犯罪的侵害行为的共同的客体出现的; 这种关系, 自然不可能表现出表明某一具体侵害行为或某类侵害行为犯罪构成的客体在特征上不同于其他侵害行为或其他类侵害行为的客体的地方……作为犯罪构成因素的客体, 就一定要具有新的特定的特征”。“并非作为犯罪主体的人, 而是这些限制可能作为犯罪主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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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范围的全部特征, 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

从特拉伊宁的论述中, 我们可以明确, 任何犯罪行为都可以划分为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等几个部分, 而且我国刑法学理论上已经认可犯罪构成是首先将犯罪行为从内部分为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等几个部分, 构成要件都来源于这几部分。但这几个部分并不等于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由于犯罪构成是揭示具体犯罪特殊本质的法律结构, 而犯罪构成揭示具体犯罪特殊本质的这一功能必须依靠组成犯罪构成的各要件才能实现。因此, 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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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各种具体犯罪特殊本质的体现

, 它是从众多

的、反映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中抽出来的、能从四个方面(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揭示具体犯罪行为特殊本质的、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特征, 它是某一具体犯罪所特有的, 也是该种犯罪所共有的特征。犯罪构成要件具有以下特征:

(1) 质的各个方面的事实特征

件, , 而只能是那些能, 才有资格成为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 犯罪构成要件的总和不等于犯罪现象的整体, 犯罪构成也不等于犯罪行为本身。犯罪构成的各种要件只是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中包含的体现犯罪特殊本质的特征, 而不等同于实际存在的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这样犯罪构成要件才能说明各种犯罪行为之间的不同点, 才能区分此罪与彼罪。

(2) 犯罪构成要件只能存在犯罪行为之中特殊本质是一事物特有的内部联系, 并以此与它事物相区别。犯罪构成要件要体现各种具体犯罪的特殊本质, 那么它就只能存在于犯罪行为之中, 而不能在犯罪行为之外去寻找犯罪构成要件。

(3) 犯罪构成要件具有能为人们直接把握的外在表现形式

事物的特殊本质是事物内在的东西, 具有抽象性, 不能为人们直接把握。人们要认识事物的特殊本质就必须通过外在的能为人们直接把握的客观特征为中介。既然犯罪构成要件是体现各种具体犯罪特殊本质的特征, 是犯罪行为特殊本质的表现形式, 属于犯罪行为的现象范畴, 那么它就具有相对外在、能为人们把握的特点。

都会侵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无疑应该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对象) 。社会关系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 不容易为我们直接把握。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无论是自己生活的生产(通过劳动) (通) ———:系, [13]

:“人与人的关系即社

]

。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的这些观点揭示了社会关系不外乎是人们在共同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人之所以为人, 是因为人的社会性。马克思说:“应当避免重新把社会’当作抽象的东西同个人对立起来’, 个人是社会的存在物。因此, 他的生命表现, 即使不采取共同的、同其他人一起完成的生命表现这种直接形式, 也是社会生活的表现和确证。人的个人生活和类生活并不是各不相同, 尽管个人生活的存在方式必然是类生活的较为特殊或者较为普遍的方式, 而个人生活必然是较为特殊的或者较为普遍的个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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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个人是社会的组成元素, 社会是个人的存在形式。没有个人就没有社会, 反之, 没有社会, 人也就不成其为人。这种人与社会的关系决定了人性的两个基本特定:一是人的需要永不满足性; 二是人满足自己需要的方式必须得到社会其他人的容忍。人的需要永不满足性促使社会不断进步, 而人要满足自己的需要必须得到社会其他人的容忍, 不得以妨碍、影响、侵害他人满足他们的需要的方式满足自己的需要, 否则社会将不成其为社会。从这个角度讲, 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由一系列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关系。行为对社会关系的侵犯不外乎是对他人权利的侵犯、自己义务的违反。行为对社会关系的侵犯, 不可能是凭空产生的, 它必然有所依托。任何人权利的存在都是以一定的客观存在为依据的, 即权利人对客观存在的权利、其他人不得非法改变客观存在特征的义务的这种社会关系总是同一定的人或物(即客观存在) 相联系而存在, 如果离开了一定的人或物, 也就无从谈起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总是因人的具有社会意义的活动而产生、维持、变更。人类一切具有社会意义的活动(包括认识活动、实践活动或者就是我们所说的行为) 都只能针对具体的事物、具体的对象, 才有可能进行, 才具有社会意义。行为人欲改变一定的社会关系, 必须通过行为作用于客观存在的人或物的

4 犯罪客体要件的内涵

犯罪客体要件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 理当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征, 即能成为犯罪客体要件的只能是那些能从犯罪客体方面体现各种具体犯罪特殊本质的、能为人们直接把握的事实特征。

无可置疑, 任何犯罪行为都对社会具有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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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状态才能得以实现, 不可能跳越一定的物质对象直接和社会关系发生联系。因此, 我们认识社会关系总是从客观存在的能为人们所直接认识、感知的人或物着手。离开了客观存在的人或物, 我们根本就无法认识社会关系; 不考虑客观存在的人或物状态的改变, 我们根本就无法判断是否有社会关系受到侵犯、什么社会关系受到侵犯。当然我们判断具体的社会关系是否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 针对的人或物只是一个方面, ———客体。

但是, 如果我们只是孤立地看待客观存在的人或物, 则客观存在的人或物仍然无法从客体方面体现具体犯罪的特殊本质。因为, 任何客观存在的人或物总是处于复杂的社会联系之中, 人是“各种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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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的总和”, 物是“多种属性的总和”。任何人或物均可和其他事物相联系, 反映不同的社会关系。例如, 人是身体、生命、意识、品质或名誉等要素的有机统一。犯罪行为对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破坏都是对人的侵害。而对人的不同方面的侵害, 都有可能构成不同的犯罪。因而任何一个方面都可能成为某一具体犯罪的犯罪对象。比如人的活着的状态是杀人罪的犯罪对象, 而健全的四肢则可以成为伤害罪的对象、名誉可以成为诽谤罪的对象。同理, 同样的财物处在不同的环境中, 可以成为不同的犯罪对象。如同样的木头, 放在仓库中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而放在铁路上则可能成为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对象。因此, 犯罪行为所(欲) 指向的客观存在总是包含着人(物) 及人(物) 存在的状态, 不能把人或物从其所处的客观环境或者犯罪行为所包含的其他因素的内在联系中抽出来, 孤立地看待他(它) 。依据辩证唯物主义原理, 物质总是处于不断运动中, 时间和空间是运动着的物质的存在形式, 物质不能脱离时空而存在。从广泛的意义上来说, 人(物) 的存在条件或者说人(物) 的存在状态应包括在人(物) 的范畴之内, 如物的位置、状态以及自然环境等。这是因为这些条件的变化就意味着物的存在状态的变化。正是因为具体的人或物总是与其他事物处于普遍联系中, 则人或物的不同的存在状态就反映着不同的社会关系。因此, 我们在考察犯罪客体要件时不但要考察分析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具体的人或物本身,

更重要的是分析具体的人或物所处的具体联系。犯罪行为对任何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 都必须通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的影响或改变体现出来。例如, 犯、被告人、, 、、看守所, 如果行为, 就会使相应的司法管理秩, 其行为当然构成脱逃罪。

综上, 犯罪构成客体要件应该是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 它是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属性角度揭示具体犯罪特殊本质的事实特征。

5 犯罪客体与犯罪客体要件的关系

虽然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客体的具体内容有社会关系说、权利说、法益说等不同见解, 但这些观点有一个共同特点:犯罪客体是一个抽象的、观念的概念, 不容易为我们直接把握。不管是社会关系、权利还是法益, 人们要认识它, 都得通过客观存在的具体的人或物的相关特征来认识。由于社会关系说是我国刑法中的主流观点, 也便于行文的方便, 本文仍以社会关系说为准阐述犯罪客体与犯罪客体要件的关系。对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体要件的关系在上文界定犯罪客体要件的过程中, 已经涉及了, 但只谈到了犯罪客体要件是从犯罪行为社会属性方面揭示各种具体犯罪特殊本质的特征:犯罪客体要件可以反映犯罪客体; 人们可以通过客体要件认识犯罪客体。为了更清楚地理解犯罪客体要件, 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犯罪客体与犯罪客体要件的关系。

由于犯罪构成是从犯罪行为的诸多事实特征中抽出来的体现各种具体犯罪特殊本质的客观存在, 每一要件都必须相对具体, 能为人们直接把握、直接认识、具有可感知性。因此, 社会关系本身不能成为客体要件, 能成为客体要件的只能是体现刑法所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

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客体是同一事物(即犯罪行为) 的两个侧面。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指出:“林木占有者的利益之所以在林木受窃时受到了损害, 只是林木遭受了损失, 而不是权利受到侵犯。只是罪行可以感觉的那一面触犯了林木占有者的利益, 犯罪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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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物质的林木, 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 也就实现了不法意图”。马克思的这段话指出了林木的损失(犯罪行为对林木存在状态的改变) 是“罪行可以感觉的那一面”, 罪行对所有权(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的侵害是“罪行的实质”。事物“可以感觉的那一面”和“实质”是同一事物的两个不可分割的侧面。任何犯罪行为的产生都有客观世界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或变化的可能性这一“, 罪行为同时在“实质”态”, 而犯罪客体要件, 根据犯罪构成的结构特点, 犯罪客体不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综上, 这里的犯罪客体要件不同于我国刑法学中传统的犯罪对象, 它和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同一事物的表现形式和实质的辩证统一。犯罪客体说明的是犯罪的“实质”, 犯罪客体要件是犯罪客体“可以感觉的那一面”。要揭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 , 就只能以犯罪客体的“可以感觉的那

(即客体要件) 为根据。即是说犯罪客体与犯罪一面”

客体要件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犯罪客体揭示的是犯罪的本质, 属于犯罪概念探讨的问题; 而犯罪客体要件是一种客观实在、是现象, 它反映犯罪客体, “只要我们把握了犯罪行为(欲) 影响的犯罪对象的特征, 我们就把握了揭示、辨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客观标准”, 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 笔者否定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 并不是说犯罪客体本身就没有任何存在价值。事实上, 将犯罪客体剔出犯罪构成之后, 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就是完全的事实判断, 在犯罪构成中没有价值判断的因素。这是由我国平面四要件犯罪构成的结构特点所决定的。任何价值评价必须建立在事实评价基础之上, 在对行为(注意不是犯罪行为) 的整体进行事实评价之前, 无法对行为进行价值评价, 当然也就不能将没有事实判断基础的价值判断结果作为纯粹事实判断的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但是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是否值得用刑罚制裁, 必须进行价值判断。因此, 在犯罪构成之外必须有价值判断的因素存在。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中除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这一事实性判断条件之外, 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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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性”这一价值判断要素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讲, 价值意义上的犯罪客体有其研究的必要性, 但犯罪客体不具有准确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意义, 仅具有准确认定犯罪性质轻重、, 因为:”培养计划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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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余少成; 助理编辑:公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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