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合理性

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合理性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诉讼诉法规定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就其性质而言,是补救和纠错。审判监督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当裁判的一种纠正程序,是启动依法纠错的再审程序的前续程序。如何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是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焦点,也是当前司法制度改革的热点和难点。

审判监督程序是当事人的救济和法院的纠正程序。法律上的“救济”包括了通过程序对权利人正当权利缺损的补救,法院所提起的再审改判,在性质上就是一种法律上的纠错机制。我国1991年4月9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较198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的内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审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法院生效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提出申诉和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审查,由人民法院决定对其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和调解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纠正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对其受理的申诉审查认为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决定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纠正的程序。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只能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裁定和抗诉,提起再审程序进行纠正。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审判监督程序存在不同的认识,刘家兴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程》没有专章的审判监督程序,而是专章编写再审程序认为,

由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的监督而引起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称为审判监督的再审程序;由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引起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称为申请再审的再审程序。1常怡主编的司法部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民事诉讼法学》认为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定机关提起,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它又称为再审程序。基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和行使检察监督权引起的再审程序和当事人行使诉权申请再审引起的再审。前两种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后一种称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从广义上讲,前两种和后一种统称为审判监督程序.

广义上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它包含了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调解审查认为有错误、决定启动再审,也包含了人民检察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的审查、认为有错误而决定启动抗诉,还包含了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决定是否进行抗诉、再审的行为,既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前置审查程序;又是针对生效裁判、调解书进行再一次审理纠正错误裁判的审理程序。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应当加以区别,审判权是人民法院对纠纷争议,通过正当程序的正当行使确认争议事实,具体适用法律的结果,是受宪法保障的当事人诉权的体现;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程序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不当,依法改判,则是对已生效裁判的否定,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行使审判权,它必然损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影响法院裁判的稳定性、

权威性,因而它的存在只能作为一种例外或特殊情况,审判监督程序行使是对错误裁判的纠错,对法院生效裁判予以再审改判,是真正意义上的改判。因为它不仅改变了原始裁判的内容,而且取消了它的既判效力。应当限制的是再审改判权,论证其必要性和正当性。 程序正义的实现是相对的。“有错必纠”也是有条件的。程序正义实现的相对性主要体现在实现的成本与实现的价值平衡上。正确地把握审判监督程序的性质,正确认识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作用,以便继承总结我国的审判实践经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程序,保障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审判监督程序是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不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当事人救济的审查,不能对已终结的案件进行再审。虽然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两者存在紧密的联系具有共同的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生效裁判的公正性、权威性,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形象。开放的渠道,接纳外界对法院审判工作的信息,有利于法院工作开展,增强法院的严明司法和共信力,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有利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再审救济诉权。

立的法律监督,受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控告,依法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抗诉,不能没有一个审查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申诉,要求否定法院生效裁判具有的既判力,对当事人的这一事后救济权,不能不进行程序和实体的审查而直接进入再审程序。那种主张取消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将审判监督程序改为再审程序或者用再

审程序取代审判监督程序都是错误的,不符合中国国情和实际的,也是不符合审判规律的。

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存在不同的意见。当前流行的意见,主张废除审判监督程序,主张用再审程序替代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将审判监督程序合并在再审程序之中,或者将审判监督程序直接称为再审程序。从诉讼法学的专著看,多数不提审判监督程序,而是只提再审程序,或者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视为同一个概念的不同表述。或者将审判监督等同于当事人的再审起诉条件,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请求是当事人的一种诉权,就如同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一样,应当给予保护,只要符合民诉法的受理条件,就必须给予立案审理。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取得了决定性的成果,既是立、审分离,审、执分离,审、监分离,实行大立案已经成为共识。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的诉权,主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和申诉请求,不需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而由立案庭对再审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立案,直接转入再审程序进行审理。不需要有一个进行听证审查的审判监督程序,而是直接进入再审程序进行再审。这种主张混淆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区别;混淆了普通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区别,无条件的允许对已经终结的纠纷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势必造成案件的终审不终,给一些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以借口,到处进行申诉,藐视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挑战法律权威,背离了“司法最终裁量原则”,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不符合法治目的,是不成立的。

《宪法》已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国策。完善审判监督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从制度上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公正、权威,提高司法效率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内容。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对法院审判工作及作出的生效裁判,接受社会的评价,对确有错误的依法纠错。为保障人民法院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按照程序正义的理论,一个纠纷的解决,唯有经过必要的程序阶段,才能使当事人感到更加满意。必要的审判监督程序便是基于此而建构的。依法进行再审改判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是在程序正当化的基础上进行的,也是程序正当化自身的表征,因而,进行再审,依法改判的结果也具有正当性。而裁判是否正确一般难以衡量,正当性便成为法院裁判的最终归属。并由此维护了人们对于法律制度机能的信任。审判监督程序的价值是国家审判权受公民的监督,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受到其他国家权力的制衡。

加依娜提·胡马尔 2013106055 新闻传播学院

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合理性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诉讼诉法规定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就其性质而言,是补救和纠错。审判监督程序是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当裁判的一种纠正程序,是启动依法纠错的再审程序的前续程序。如何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是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焦点,也是当前司法制度改革的热点和难点。

审判监督程序是当事人的救济和法院的纠正程序。法律上的“救济”包括了通过程序对权利人正当权利缺损的补救,法院所提起的再审改判,在性质上就是一种法律上的纠错机制。我国1991年4月9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较198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的内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审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法院生效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提出申诉和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审查,由人民法院决定对其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和调解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纠正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对其受理的申诉审查认为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决定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纠正的程序。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只能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裁定和抗诉,提起再审程序进行纠正。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审判监督程序存在不同的认识,刘家兴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程》没有专章的审判监督程序,而是专章编写再审程序认为,

由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的监督而引起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称为审判监督的再审程序;由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引起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称为申请再审的再审程序。1常怡主编的司法部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民事诉讼法学》认为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定机关提起,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它又称为再审程序。基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和行使检察监督权引起的再审程序和当事人行使诉权申请再审引起的再审。前两种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后一种称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从广义上讲,前两种和后一种统称为审判监督程序.

广义上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它包含了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调解审查认为有错误、决定启动再审,也包含了人民检察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的审查、认为有错误而决定启动抗诉,还包含了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决定是否进行抗诉、再审的行为,既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前置审查程序;又是针对生效裁判、调解书进行再一次审理纠正错误裁判的审理程序。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应当加以区别,审判权是人民法院对纠纷争议,通过正当程序的正当行使确认争议事实,具体适用法律的结果,是受宪法保障的当事人诉权的体现;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程序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不当,依法改判,则是对已生效裁判的否定,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行使审判权,它必然损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影响法院裁判的稳定性、

权威性,因而它的存在只能作为一种例外或特殊情况,审判监督程序行使是对错误裁判的纠错,对法院生效裁判予以再审改判,是真正意义上的改判。因为它不仅改变了原始裁判的内容,而且取消了它的既判效力。应当限制的是再审改判权,论证其必要性和正当性。 程序正义的实现是相对的。“有错必纠”也是有条件的。程序正义实现的相对性主要体现在实现的成本与实现的价值平衡上。正确地把握审判监督程序的性质,正确认识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作用,以便继承总结我国的审判实践经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程序,保障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审判监督程序是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不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当事人救济的审查,不能对已终结的案件进行再审。虽然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两者存在紧密的联系具有共同的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生效裁判的公正性、权威性,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形象。开放的渠道,接纳外界对法院审判工作的信息,有利于法院工作开展,增强法院的严明司法和共信力,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有利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再审救济诉权。

立的法律监督,受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控告,依法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抗诉,不能没有一个审查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申诉,要求否定法院生效裁判具有的既判力,对当事人的这一事后救济权,不能不进行程序和实体的审查而直接进入再审程序。那种主张取消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将审判监督程序改为再审程序或者用再

审程序取代审判监督程序都是错误的,不符合中国国情和实际的,也是不符合审判规律的。

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存在不同的意见。当前流行的意见,主张废除审判监督程序,主张用再审程序替代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将审判监督程序合并在再审程序之中,或者将审判监督程序直接称为再审程序。从诉讼法学的专著看,多数不提审判监督程序,而是只提再审程序,或者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视为同一个概念的不同表述。或者将审判监督等同于当事人的再审起诉条件,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请求是当事人的一种诉权,就如同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一样,应当给予保护,只要符合民诉法的受理条件,就必须给予立案审理。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取得了决定性的成果,既是立、审分离,审、执分离,审、监分离,实行大立案已经成为共识。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的诉权,主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和申诉请求,不需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而由立案庭对再审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立案,直接转入再审程序进行审理。不需要有一个进行听证审查的审判监督程序,而是直接进入再审程序进行再审。这种主张混淆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区别;混淆了普通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区别,无条件的允许对已经终结的纠纷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势必造成案件的终审不终,给一些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以借口,到处进行申诉,藐视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挑战法律权威,背离了“司法最终裁量原则”,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不符合法治目的,是不成立的。

《宪法》已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国策。完善审判监督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从制度上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公正、权威,提高司法效率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内容。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对法院审判工作及作出的生效裁判,接受社会的评价,对确有错误的依法纠错。为保障人民法院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按照程序正义的理论,一个纠纷的解决,唯有经过必要的程序阶段,才能使当事人感到更加满意。必要的审判监督程序便是基于此而建构的。依法进行再审改判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是在程序正当化的基础上进行的,也是程序正当化自身的表征,因而,进行再审,依法改判的结果也具有正当性。而裁判是否正确一般难以衡量,正当性便成为法院裁判的最终归属。并由此维护了人们对于法律制度机能的信任。审判监督程序的价值是国家审判权受公民的监督,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受到其他国家权力的制衡。

加依娜提·胡马尔 2013106055 新闻传播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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