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危险驾驶行为看交通肇事罪的重构

  摘要2009年,在发生了一系列的重大恶性交通肇事事件后,我国对安全驾驶问题前所未有地重视起来。纵观交通肇事案件,酒后(包括醉酒)驾车、超速驾驶、超载驾驶、无证驾驶、驾驶制动技术不合标准的车辆、报废车辆等这些危险驾驶行为在其中扮演了相当重要的角色。

  关键词恶性交通肇事事件 酒后驾车 超速驾驶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88-01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这条规定中,只有肇事后逃逸或逃逸至死亡作为量刑加重情节,而对于各种危险驾驶行为毫无涉及。法律总是带有一定时间上的滞后性和稳定性的,在我国经济经历了高速发展,机动车快速普及之后,交通肇事罪日益频发,基于危险驾驶行为对于交通肇事损害后果的发生的重要关系,理应修改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给予危险驾驶行为以加重惩处。

  通常认为,交通肇事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其中对于其究竟是有意识的过失还是无意识的过失,无论是法律条文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大多不予以区分。按理来说,自信的过失显然在恶劣性上要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交通肇事一致被认为是自信的过失,而对于危险驾驶下的交通肇事,这种故意违法行为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恶劣性要远远大于其他种自信的过失。也有学者大胆地假设交通肇事是一种混合罪过。对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是故意的,对肇事结果是过失的。当然此种理论遭到了主流观点的批驳。而笔者在此大胆地认为,交通肇事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过失犯罪,虽然对于故意犯罪的解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其实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危害后果的发生都是可能的一种状态,区别主要在主观的心态,一个是希望放任,一个是无意识或有意识的避免不及,危险驾驶下的交通肇事有间接故意的嫌疑,不仅对自己违法交通管理法规危险驾驶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是一种放任的故意,因为这些行为极易会导致“致人死亡,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这一结果,因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明确禁止,因为有了严格的交通驾驶培训,其应当已经意识到了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有意违反有了违法性的特征,并不同于一般的有意识的过失,其故意放任,用间接故意解释其主观方面也具有合理性。

  应当说,修改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不仅仅为法律修改本身,也为了平息社会上的舆论纷争,根据目前的交通肇事罪规定,几起重大的飚车肇事和醉酒驾驶肇事案由于行为人未逃逸就只能最高处到三年有期徒刑。确实就从刑法体系本身来说,过失致人死亡也能处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带有故意成分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行为实在不应只是最高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反过来说,如有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但是并没有造成法定程度的后果,就只能够给予行政处罚。那些对社会安全性具有很大威胁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很难纳入到刑法的范围,这是刑法的一大缺陷。再假设对于行为人严重危险驾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能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反而以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实使刑罚显失平衡。

  鉴于对于纯粹的危险驾驶行为也很难被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对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还是应该主要以交通肇事罪来规制,目前的刑法只将造成了严重后果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规制范畴,而交通肇事罪规定的量刑较低,却忽视了酒后驾驶、超速驾驶、驾驶安全装置不当的车辆等危险驾驶行为其本身的极大危险性。为进一步完善交通肇事发生前后的刑事立法,有效减少交通肇事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机率,应当仿效日本刑事立法的规定,在刑法中设立危险驾驶罪,或称为交通危险罪。将服用毒品、麻醉药品或酒类后,不具有安全驾驶交通工具的能力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纳入刑法的规制对象,单独对危险驾驶的行为人定罪处罚。笔者的观点,也可以就目前的刑法规定,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到交通肇事罪的加重量刑情节中。事实上,最高院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浙江省高院出台的意见中,可以看到危险驾驶行为,已经作为犯罪构成及缓刑适用上的考量因素,必将在交通肇事罪名的修改中得到体现。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处罚一向有轻刑化的倾向,只要被告人能作出相应的赔偿,基本都能被处以缓刑。但是,近年来交通肇事案的发生频率却不见遏制,是司法实践部门处理最多的几大类型案件之一,伴随着高速度的特性,机动车辆对于人身或财产具有侵害的高度风险,因此危险驾驶行为这种主观恶性较大且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行为采取重刑化应该是得当的。就像政府部门出手整治酒后驾车行为,使酒后驾车行为得到了极大的遏止,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好的效应,给予危险驾驶肇事者更加严重的刑罚,指引肇事者与交通运输有关的人员不做出危险驾驶行为,当使交通肇事案件大大减少。

  

  注释:

  蔡曦蕾.论犯罪过失类型与刑罚轻重的关联--从学说理论与司法实践两个纬度的展开.中国刑事法.2009(4).

  付泽,张雅婷.论交通肇事罪立法之完善.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0).

  叶冰.交通肇事罪相关问题分析.法制与社会.2009(11)上.

  王周.交通肇事罪的重构.法制与社会.2009(9)上.

  莫洪宪,曾彦.论交通肇事犯罪人的特点及刑事责任.北方法学.2009(3).

  摘要2009年,在发生了一系列的重大恶性交通肇事事件后,我国对安全驾驶问题前所未有地重视起来。纵观交通肇事案件,酒后(包括醉酒)驾车、超速驾驶、超载驾驶、无证驾驶、驾驶制动技术不合标准的车辆、报废车辆等这些危险驾驶行为在其中扮演了相当重要的角色。

  关键词恶性交通肇事事件 酒后驾车 超速驾驶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88-01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这条规定中,只有肇事后逃逸或逃逸至死亡作为量刑加重情节,而对于各种危险驾驶行为毫无涉及。法律总是带有一定时间上的滞后性和稳定性的,在我国经济经历了高速发展,机动车快速普及之后,交通肇事罪日益频发,基于危险驾驶行为对于交通肇事损害后果的发生的重要关系,理应修改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给予危险驾驶行为以加重惩处。

  通常认为,交通肇事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其中对于其究竟是有意识的过失还是无意识的过失,无论是法律条文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大多不予以区分。按理来说,自信的过失显然在恶劣性上要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交通肇事一致被认为是自信的过失,而对于危险驾驶下的交通肇事,这种故意违法行为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恶劣性要远远大于其他种自信的过失。也有学者大胆地假设交通肇事是一种混合罪过。对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是故意的,对肇事结果是过失的。当然此种理论遭到了主流观点的批驳。而笔者在此大胆地认为,交通肇事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过失犯罪,虽然对于故意犯罪的解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其实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危害后果的发生都是可能的一种状态,区别主要在主观的心态,一个是希望放任,一个是无意识或有意识的避免不及,危险驾驶下的交通肇事有间接故意的嫌疑,不仅对自己违法交通管理法规危险驾驶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是一种放任的故意,因为这些行为极易会导致“致人死亡,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这一结果,因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明确禁止,因为有了严格的交通驾驶培训,其应当已经意识到了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有意违反有了违法性的特征,并不同于一般的有意识的过失,其故意放任,用间接故意解释其主观方面也具有合理性。

  应当说,修改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不仅仅为法律修改本身,也为了平息社会上的舆论纷争,根据目前的交通肇事罪规定,几起重大的飚车肇事和醉酒驾驶肇事案由于行为人未逃逸就只能最高处到三年有期徒刑。确实就从刑法体系本身来说,过失致人死亡也能处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带有故意成分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行为实在不应只是最高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反过来说,如有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但是并没有造成法定程度的后果,就只能够给予行政处罚。那些对社会安全性具有很大威胁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很难纳入到刑法的范围,这是刑法的一大缺陷。再假设对于行为人严重危险驾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能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反而以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实使刑罚显失平衡。

  鉴于对于纯粹的危险驾驶行为也很难被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对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还是应该主要以交通肇事罪来规制,目前的刑法只将造成了严重后果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规制范畴,而交通肇事罪规定的量刑较低,却忽视了酒后驾驶、超速驾驶、驾驶安全装置不当的车辆等危险驾驶行为其本身的极大危险性。为进一步完善交通肇事发生前后的刑事立法,有效减少交通肇事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机率,应当仿效日本刑事立法的规定,在刑法中设立危险驾驶罪,或称为交通危险罪。将服用毒品、麻醉药品或酒类后,不具有安全驾驶交通工具的能力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纳入刑法的规制对象,单独对危险驾驶的行为人定罪处罚。笔者的观点,也可以就目前的刑法规定,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到交通肇事罪的加重量刑情节中。事实上,最高院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浙江省高院出台的意见中,可以看到危险驾驶行为,已经作为犯罪构成及缓刑适用上的考量因素,必将在交通肇事罪名的修改中得到体现。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处罚一向有轻刑化的倾向,只要被告人能作出相应的赔偿,基本都能被处以缓刑。但是,近年来交通肇事案的发生频率却不见遏制,是司法实践部门处理最多的几大类型案件之一,伴随着高速度的特性,机动车辆对于人身或财产具有侵害的高度风险,因此危险驾驶行为这种主观恶性较大且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行为采取重刑化应该是得当的。就像政府部门出手整治酒后驾车行为,使酒后驾车行为得到了极大的遏止,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好的效应,给予危险驾驶肇事者更加严重的刑罚,指引肇事者与交通运输有关的人员不做出危险驾驶行为,当使交通肇事案件大大减少。

  

  注释:

  蔡曦蕾.论犯罪过失类型与刑罚轻重的关联--从学说理论与司法实践两个纬度的展开.中国刑事法.2009(4).

  付泽,张雅婷.论交通肇事罪立法之完善.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0).

  叶冰.交通肇事罪相关问题分析.法制与社会.2009(11)上.

  王周.交通肇事罪的重构.法制与社会.2009(9)上.

  莫洪宪,曾彦.论交通肇事犯罪人的特点及刑事责任.北方法学.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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