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民法继承编

法规名称 民法继承编

公布尔日期 191226

最新异动日期 981230

法规沿革 1. 中华民国19年12月26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第1138~1225条条文;并自20年5月5日施行

2. 中华民国74年6月3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145、1165、1174、1176~1178、1181、1195、1196、1213、1219~1222条条文暨第3章第5节节名;增订第1176之1、1178之1条条文;并删除第1142、1143、1167条条文

3. 中华民国97年1月2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号令修正公布第1148、1153、1154、1156、1157、1163、1174、1176条条文

4. 中华民国98年6月10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号令修正公布第1148、1153、1154、1156、1157、1159、1161、1163、1176条条文;增订公布第1148-1、1156-1、1162-1及1162-2条条文;并删除公布第二节节名及第1155条条文

5. 中华民国98年12月30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号令修正公布第1198、1210条条文

法条内容 第一章 遗产继承人

第1138条 (法定继承人及其顺序)

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9条 (第一顺序继承人之决定)

前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以亲等近者为先。

第1140条 (代位继承)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有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者,由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其应继分。

第1141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之平均继承)

同一顺序之继承人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1142条 (删除)

第1143条 (删除)

第1144条 (配偶之应继分)

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其应继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与他继承人平均。

二、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二分之一。

三、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三分之二。

四、无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分为遗产全部。 第1145条 (继承权丧失之事由)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丧失其继承权:

一、故意致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变更之者。

三、以诈欺或胁迫妨害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妨害其撤回或变更之者。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被继承人关于继承之遗嘱者。

五、对于被继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经被继承人表示其不得继承者。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如经被继承人宥恕者,其继承权不丧失。

第1146条 (继承回复请求权)

继承权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回复之。

前项回复请求权,自知悉被侵害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继承开始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二章 遗产之继承

第一节 效力

第1147条 (继承之开始)

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

第1148条 (继承之标的)

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第1148条之1 (继承开始前二年内赠与视为遗产)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二年内,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该财产视为其所得遗产。 前项财产如已移转或灭失,其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

第1149条 (遗产酌给请求权)

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之人,应由亲属会议依其所受扶养之程度及其他关系,酌给遗产。

第1150条 (继承费用之支付)

关于遗产管理、分割及执行遗嘱之费用,由遗产中支付之。但因继承人之过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1151条 (遗产之公同共有)

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

第1152条 (公同共有遗产之管理)

前条公同共有之遗产,得由继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第1153条 (各继承人对于债务之连带责任)

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连带责任。

继承人相互间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外,按其应继分比例负担之。

第二节(删除)

第1154条 (限定继承)

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不因继承而消灭。

第1155条 (删除)

第1156条 (限定继承之方式)

继承人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

前项三个月期间,法院因继承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

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项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者,其他继承人视为已陈报。 第1156条之1 (命继承人提出遗产清册)

权人得向法院声请命继承人于三个月内提出遗产清册。

法院于知悉债权人以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向继承人请求清偿继承债务时,得依职权命继承人于三个月内提出遗产清册。

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于第一项及第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1157条 (限定继承之公示催告)

继承人依前二条规定陈报法院时,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

前项一定期限,不得在三个月以下。

第1158条 (催告期限内清偿之限制)

继承人在前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内,不得对于被继承人之任何债权人偿还债务。 第1159条 (依期报明债权之偿还)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届满后,继承人对于在该一定期限内报明之债权及继承人所已知之债权,均应按其数额,比例计算,以遗产分别偿还。但不得害及有优先权人之利益。

继承人对于继承开始时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亦应依第一项规定予以清偿。

前项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于继承开始时,视为已到期。其无利息者,其债权额应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届满时起至到期时止之法定利息。

第1160条 (限定继承遗赠之交付)

继承人非依前条规定偿还债务后,不得对受遗赠人交付遗赠。

第1161条 (继承人之赔偿责任及受害人之返还请求权)

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致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受有损害之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 继承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不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

第1162条 (债权人不依限申报之效果)

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不于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

第1162条之1 (未开具遗产清册之效果)

继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之一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者,对于被继承人债权人之全部债权,仍应按其数额,比例计算,以遗产分别偿还。但不得害及有优先权人之利益。

前项继承人,非依前项规定偿还债务后,不得对受遗赠人交付遗赠。

继承人对于继承开始时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亦应依第一项规定予以清偿。

前项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于继承开始时,视为已到期。其无利息者,其债权额应扣除自清偿时起至到期时止之法定利息。

第1162条之2 (未依债权数额比例分配之效果)

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者,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得就应受清偿而未受偿之部分,对该继承人行使权利。

继承人对于前项债权人应受清偿而未受偿部分之清偿责任,不以所得遗产为限。但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在此限。

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致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受有损害者,亦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受有损害之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 继承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不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

第1163条 (限定继承利益之丧失)

继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张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第二项所定之利益:

一、隐匿遗产情节重大。

二、在遗产清册为虚伪之记载情节重大。

三、意图诈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之权利而为遗产之处分。

第三节 遗产之分割

第1164条 (遗产分割之自由及其限制)

继承人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1165条 (遗产分割之方法)

被继承人之遗嘱,定有分割遗产之方法,或托他人代定者,从其所定。 遗嘱禁止遗产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为限。

第1166条 (胎儿应继分之保留)

胎儿为继承人时,非保留其应继分,他继承人不得分割遗产。

胎儿关于遗产之分割,以其母为代理人。

第1167条 (删除)

第1168条 (各继承人之相互担保责任)

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对于他继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遗产,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

第1169条 (各继承人对于债务人支付能力之担保责任)

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对于他继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债权,就遗产分割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之责。

前项债权,附有停止条件或未届清偿期者,各继承人就应清偿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之责。

第1170条 (各继承人有无资力者时担保责任之分担)

依前二条规定负担保责任之继承人中,有无支付能力不能偿还其分担额者,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有请求权之继承人与他继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担之。但其不能偿还,系由有请求权人之过失所致者,不得对于他继承人请求分担。

第1171条 (债务主体变动与连带责任免除)

遗产分割后,其未清偿之被继承人之债务,移归一定之人承受,或划归各继承人分担,如经债权人同意者,各继承人免除连带责任。

继承人之连带责任,自遗产分割时起,如债权清偿期在遗产分割后者,自清偿期届满时起,经过五年而免除。

第1172条 (分割之计算(一)─债务之扣还)

继承人中如对于被继承人负有债务者,于遗产分割时,应按其债务数额,由该继承人之应继分内扣还。

第1173条 (分割之计算(二)─赠与之归扣)

继承人中有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已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应将该赠与价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之财产中,为应继遗产。但被继承人于赠与时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项赠与价额,应于遗产分割时,由该继承人之应继分中扣除。

赠与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

第四节 继承之抛弃

第1174条 (抛弃继承及其方式)

继承人得抛弃其继承权。

前项抛弃,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

抛弃继承后,应以书面通知因其抛弃而应为继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1175条 (继承抛弃之溯及效力)

继承之抛弃,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1176条 (抛弃继承时其应继分之归属)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其他同为继承之人。

第二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其他同一顺序之继承人。

与配偶同为继承之同一顺序继承人均抛弃继承权,而无后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分归属于配偶。

配偶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与其同为继承之人。

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其亲等近者均抛弃继承权时,由次亲等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 先顺序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时,由次顺序之继承人继承。其次顺序继承人有无不明或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者,准用关于无人承认继承之规定。

因他人抛弃继承而应为继承之人,为抛弃继承时,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日起三个月内为之。 第1176条之1 (抛弃继承时遗产之管理)

抛弃继承权者,就其所管理之遗产,于其他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开始管理前,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继续管理之。

第五节 无人承认之继承

第1177条 (遗产管理人之选定)

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者,由亲属会议于一个月内选定遗产管理人,并将继承开始及选定遗产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报明。

第1178条 (继承人之搜索)

亲属会议依前条规定为报明后,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个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继承人,命其于期限内承认继承。

无亲属会议或亲属会议未于前条所定期限内选定遗产管理人者,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得声请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并由法院依前项规定为公示催告。

第1178条之1 (遗产管理人选定前遗产之处置)

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者,在遗产管理人选定前,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保存遗产之必要处置。

第1179条 (遗产管理人之职务)

遗产管理人之职务如左:

一、编制遗产清册。

二、为保存遗产必要之处置。

三、声请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间,公告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命其于该期间内报明债权及为愿受遗赠与否之声明,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及受遗赠人为管理人所已知者,应分别通知之。

四、清偿债权或交付遗赠物。

五、有继承人承认继承或遗产归属国库时,为遗产之移交。

前项第一款所定之遗产清册,管理人应于就职后三个月内编制之;第四款所定债权之清偿,应先于遗赠物之交付,为清偿债权或交付遗赠物之必要,管理人经亲属会议之同意,得变卖遗产。

第1180条 (遗产管理人之报告义务)

遗产管理人,因亲属会议,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之请求,应报告或说明

遗产之状况。

第1181条 (清偿债务与交付遗赠物之限制)

遗产管理人非于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期间届满后,不得对被继承人之任何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偿还债务或交付遗赠物。

第1182条 (未依期限报明债权及声明受遗赠之效果)

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不于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期间内为报明或声明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

第1183条 (遗产管理人之报酬)

遗产管理人得请求报酬,其数额由亲属会议按其劳力及其与被继承人之关系酌定之。

第1184条 (遗产管理人行为效果之拟制)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所定之期限内,有继承人承认继承时,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人承认继承前所为之职务上行为,视为继承人之代理。

第1185条 (剩余遗产之归属)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所定之期限届满,无继承人承认继承时,其遗产于清偿债权并交付遗赠物后,如有剩余,归属国库。

第三章 遗嘱

第一节 通则

第1186条 (遗嘱能力)

无行为能力人,不得为遗嘱。

限制行为能力人,无须经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得为遗嘱。但未满十六岁者,不得为遗嘱。 第1187条 (遗产自由处分之范围)

遗嘱人于不违反关于特留分规定之范围内,得以遗嘱自由处分遗产。 第1188条 (受遗赠权之丧失)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丧失继承权之规定,于受遗赠人准用之。

第二节 方式

第1189条 (遗嘱之方式)

遗嘱应依左列方式之一为之:

一、自书遗嘱。

二、公证遗嘱。

三、密封遗嘱。

四、代笔遗嘱。

五、口授遗嘱。

第1190条 (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者,应自书遗嘱全文,记明年、月、日,并亲自签名;如有增减、涂改,应注明增减、涂改之处所及字数,另行签名。

第1191条 (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应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在公证人前口述遗嘱意旨,由公证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由公证人、见证人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由公证人将其事由记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项所定公证人之职务,在无公证人之地,得由法院书记官行之,侨民在中华民国领事驻在地为遗嘱时,得由领事行之。

第1192条 (密封遗嘱)

密封遗嘱,应于遗嘱上签名后,将其密封,于封缝处签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

人,向公证人提出,陈述其为自己之遗嘱,如非本人自写,并陈述缮写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证人于封面记明该遗嘱提出之年、月、日及遗嘱人所为之陈述,与遗嘱人及见证人同行签名。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1193条 (密封遗嘱之转换)

密封遗嘱,不具备前条所定之方式,而具备第一千一百九十条所定自书遗嘱之方式者,有自书遗嘱之效力。

第1194条 (代笔遗嘱)

代笔遗嘱,由遗嘱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见证人,由遗嘱人口述遗嘱意旨,使见证人中之一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及代笔人之姓名,由见证人全体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应按指印代之。

第1195条 (口授遗嘱)

遗嘱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为遗嘱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为口授遗嘱:

一、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由见证人中之一人,将该遗嘱意旨,据实作成笔记,并记明年、月、日,与其他见证人同行签名。

二、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遗嘱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口述遗嘱之为真正及见证人姓名,全部予以录音,将录音带当场密封,并记明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在封缝处同行签名。

第1196条 (口授遗嘱之失效)

口授遗嘱,自遗嘱人能依其他方式为遗嘱之时起,经过三个月而失其效力。 第1197条 (口授遗嘱之认定)

口授遗嘱,应由见证人中之一人或利害关系人,于为遗嘱人死亡后三个月内,提经亲属会议认定其真伪,对于亲属会议之认定如有异议,得声请法院判定之。

第1198条 (遗嘱见证人资格之限制)

下列之人,不得为遗嘱见证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

三、继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四、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五、为公证人或代行公证职务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雇人。

第三节 效力

第1199条 (遗嘱生效之时期)

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

第1200条 (遗嘱执行人资格之限制)

遗嘱所定遗赠,附有停止条件者,自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1201条 (遗赠之失效)

受遗赠人于遗嘱发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遗赠不生效力。

第1202条 (遗赠之无效)

遗嘱人以一定之财产为遗赠,而其财产在继承开始时,有一部分不属于遗产者,其一部分遗赠为无效;全部不属于遗产者,其全部遗赠为无效。但遗嘱另有意思表示者,从其意思。

第1203条 (遗赠标的物之变更)

遗嘱人因遗赠物灭失、毁损、变造、或丧失物之占有,而对于他人取得权利时,

推定以其权利为遗赠;因遗赠物与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对于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权利时亦同。 第1204条 (用益权之遗赠及其期限)

以遗产之使用、收益为遗赠,而遗嘱未定返还期限,并不能依遗赠之性质定其期限者,以受遗赠人之终身为其期限。

第1205条 (附负担之遗赠)

遗赠附有义务者,受遗赠人以其所受利益为限,负履行之责。

第1206条 (遗赠之抛弃及其效力)

受遗赠人在遗嘱人死亡后,得抛弃遗赠。

遗赠之抛弃,溯及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

第1207条 (承认遗赠之催告)

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受遗赠人于期限内为承认遗赠与否之表示;期限届满,尚无表示者,视为承认遗赠。

第1208条 (遗赠无效或抛弃之效果)

遗赠无效或抛弃时,其遗赠之财产,仍属于遗产。

第四节 执行

第1209条 (遗嘱执行人之指定)

遗嘱人得以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或委托他人指定之。

受前项委托者,应即指定遗嘱执行人,并通知继承人。

第1210条 (遗嘱执行人资格之限制)

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第1211条 (遗嘱执行人之选定与法院之指定)

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并未委托他人指定者,得由亲属会议选定之;不能由亲属会议选定时,得由利害关系人声请法院指定之。

第1212条 (遗嘱之提示)

遗嘱保管人知有继承开始之事实时,应即将遗嘱提示于亲属会议;无保管人而由继承人发见遗嘱者亦同。

第1213条 (封缄遗嘱之开视)

有封缄之遗嘱,非在亲属会议当场或法院公证处,不得开视。

前项遗嘱开视时应制作纪录,记明遗嘱之封缄有无毁损情形,或其他特别情事,并由在场之人同行签名。

第1214条 (遗嘱执行人之职务(一)─编制遗产清册)

遗嘱执行人就职后,于遗嘱有关之财产,如有编制清册之必要时,应即编制遗产清册,交付继承人。

第1215条 (遗嘱执行人之职务(二)─管理权与代理权)

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并为执行上必要行为之职务。

遗嘱执行人因前项职务所为之行为,视为继承人之代理。

第1216条 (继承人处分遗产之限制)

继承人于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中,不得处分与遗嘱有关之遗产,并不得妨碍其职务之执行。

第1217条 (共同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之方法)

遗嘱执行人有数人时,其执行职务,以过半数决之。但遗嘱另有意思表示者,从其意思。

第1218条 (遗嘱执行人之解任)

遗嘱执行人怠于执行职务,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时,利害关系人,得请求亲属会议

改选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声请法院另行指定。

第五节 撤回

第1219条 (遗嘱撤回之方式)

遗嘱人得随时依遗嘱之方式,撤回遗嘱之全部或一部。

第1220条 (法定撤回(一))

前后遗嘱有相抵触者,其抵触之部分,前遗嘱视为撤回。

第1221条 (法定撤回(二))

遗嘱人于为遗嘱后所为之行为与遗嘱有相抵触者,其抵触部分,遗嘱视为撤回。 第1222条 (法定撤回(三))

遗嘱人故意破毁或涂销遗嘱,或在遗嘱上记明废弃之意思者,其遗嘱视为撤回。

第六节 特留分

第1223条 (特留分之比例)

继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三分之一。

第1224条 (特留分之算定)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算定之应继财产中,除去债务额算定之。 第1225条 (遗赠之扣减)

应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继承人所为之遗赠,致其应得之数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数由遗赠财产扣减之。受遗赠人有数人时,应按其所得遗赠价额比例扣减。

法规名称 民法继承编

公布尔日期 191226

最新异动日期 981230

法规沿革 1. 中华民国19年12月26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第1138~1225条条文;并自20年5月5日施行

2. 中华民国74年6月3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145、1165、1174、1176~1178、1181、1195、1196、1213、1219~1222条条文暨第3章第5节节名;增订第1176之1、1178之1条条文;并删除第1142、1143、1167条条文

3. 中华民国97年1月2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号令修正公布第1148、1153、1154、1156、1157、1163、1174、1176条条文

4. 中华民国98年6月10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号令修正公布第1148、1153、1154、1156、1157、1159、1161、1163、1176条条文;增订公布第1148-1、1156-1、1162-1及1162-2条条文;并删除公布第二节节名及第1155条条文

5. 中华民国98年12月30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号令修正公布第1198、1210条条文

法条内容 第一章 遗产继承人

第1138条 (法定继承人及其顺序)

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9条 (第一顺序继承人之决定)

前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以亲等近者为先。

第1140条 (代位继承)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有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者,由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其应继分。

第1141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之平均继承)

同一顺序之继承人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1142条 (删除)

第1143条 (删除)

第1144条 (配偶之应继分)

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其应继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与他继承人平均。

二、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二分之一。

三、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三分之二。

四、无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分为遗产全部。 第1145条 (继承权丧失之事由)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丧失其继承权:

一、故意致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变更之者。

三、以诈欺或胁迫妨害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妨害其撤回或变更之者。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被继承人关于继承之遗嘱者。

五、对于被继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经被继承人表示其不得继承者。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如经被继承人宥恕者,其继承权不丧失。

第1146条 (继承回复请求权)

继承权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回复之。

前项回复请求权,自知悉被侵害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继承开始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二章 遗产之继承

第一节 效力

第1147条 (继承之开始)

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

第1148条 (继承之标的)

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

第1148条之1 (继承开始前二年内赠与视为遗产)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二年内,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该财产视为其所得遗产。 前项财产如已移转或灭失,其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

第1149条 (遗产酌给请求权)

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之人,应由亲属会议依其所受扶养之程度及其他关系,酌给遗产。

第1150条 (继承费用之支付)

关于遗产管理、分割及执行遗嘱之费用,由遗产中支付之。但因继承人之过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1151条 (遗产之公同共有)

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

第1152条 (公同共有遗产之管理)

前条公同共有之遗产,得由继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第1153条 (各继承人对于债务之连带责任)

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以因继承所得遗产为限,负连带责任。

继承人相互间对于被继承人之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外,按其应继分比例负担之。

第二节(删除)

第1154条 (限定继承)

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不因继承而消灭。

第1155条 (删除)

第1156条 (限定继承之方式)

继承人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

前项三个月期间,法院因继承人之声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

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项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者,其他继承人视为已陈报。 第1156条之1 (命继承人提出遗产清册)

权人得向法院声请命继承人于三个月内提出遗产清册。

法院于知悉债权人以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向继承人请求清偿继承债务时,得依职权命继承人于三个月内提出遗产清册。

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于第一项及第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1157条 (限定继承之公示催告)

继承人依前二条规定陈报法院时,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

前项一定期限,不得在三个月以下。

第1158条 (催告期限内清偿之限制)

继承人在前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内,不得对于被继承人之任何债权人偿还债务。 第1159条 (依期报明债权之偿还)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届满后,继承人对于在该一定期限内报明之债权及继承人所已知之债权,均应按其数额,比例计算,以遗产分别偿还。但不得害及有优先权人之利益。

继承人对于继承开始时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亦应依第一项规定予以清偿。

前项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于继承开始时,视为已到期。其无利息者,其债权额应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届满时起至到期时止之法定利息。

第1160条 (限定继承遗赠之交付)

继承人非依前条规定偿还债务后,不得对受遗赠人交付遗赠。

第1161条 (继承人之赔偿责任及受害人之返还请求权)

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致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受有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受有损害之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 继承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不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

第1162条 (债权人不依限申报之效果)

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不于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所定之一定期限内报明其债权,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

第1162条之1 (未开具遗产清册之效果)

继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之一开具遗产清册陈报法院者,对于被继承人债权人之全部债权,仍应按其数额,比例计算,以遗产分别偿还。但不得害及有优先权人之利益。

前项继承人,非依前项规定偿还债务后,不得对受遗赠人交付遗赠。

继承人对于继承开始时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亦应依第一项规定予以清偿。

前项未届清偿期之债权,于继承开始时,视为已到期。其无利息者,其债权额应扣除自清偿时起至到期时止之法定利息。

第1162条之2 (未依债权数额比例分配之效果)

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者,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得就应受清偿而未受偿之部分,对该继承人行使权利。

继承人对于前项债权人应受清偿而未受偿部分之清偿责任,不以所得遗产为限。但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在此限。

继承人违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致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受有损害者,亦应负赔偿之责。

前项受有损害之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 继承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不得请求返还其不当受领之数额。

第1163条 (限定继承利益之丧失)

继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张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第二项所定之利益:

一、隐匿遗产情节重大。

二、在遗产清册为虚伪之记载情节重大。

三、意图诈害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之权利而为遗产之处分。

第三节 遗产之分割

第1164条 (遗产分割之自由及其限制)

继承人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1165条 (遗产分割之方法)

被继承人之遗嘱,定有分割遗产之方法,或托他人代定者,从其所定。 遗嘱禁止遗产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为限。

第1166条 (胎儿应继分之保留)

胎儿为继承人时,非保留其应继分,他继承人不得分割遗产。

胎儿关于遗产之分割,以其母为代理人。

第1167条 (删除)

第1168条 (各继承人之相互担保责任)

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对于他继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遗产,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

第1169条 (各继承人对于债务人支付能力之担保责任)

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对于他继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债权,就遗产分割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之责。

前项债权,附有停止条件或未届清偿期者,各继承人就应清偿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之责。

第1170条 (各继承人有无资力者时担保责任之分担)

依前二条规定负担保责任之继承人中,有无支付能力不能偿还其分担额者,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有请求权之继承人与他继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担之。但其不能偿还,系由有请求权人之过失所致者,不得对于他继承人请求分担。

第1171条 (债务主体变动与连带责任免除)

遗产分割后,其未清偿之被继承人之债务,移归一定之人承受,或划归各继承人分担,如经债权人同意者,各继承人免除连带责任。

继承人之连带责任,自遗产分割时起,如债权清偿期在遗产分割后者,自清偿期届满时起,经过五年而免除。

第1172条 (分割之计算(一)─债务之扣还)

继承人中如对于被继承人负有债务者,于遗产分割时,应按其债务数额,由该继承人之应继分内扣还。

第1173条 (分割之计算(二)─赠与之归扣)

继承人中有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已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应将该赠与价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之财产中,为应继遗产。但被继承人于赠与时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项赠与价额,应于遗产分割时,由该继承人之应继分中扣除。

赠与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

第四节 继承之抛弃

第1174条 (抛弃继承及其方式)

继承人得抛弃其继承权。

前项抛弃,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

抛弃继承后,应以书面通知因其抛弃而应为继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1175条 (继承抛弃之溯及效力)

继承之抛弃,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1176条 (抛弃继承时其应继分之归属)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其他同为继承之人。

第二顺序至第四顺序之继承人中,有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其他同一顺序之继承人。

与配偶同为继承之同一顺序继承人均抛弃继承权,而无后顺序之继承人时,其应继分归属于配偶。

配偶抛弃继承权者,其应继分归属于与其同为继承之人。

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其亲等近者均抛弃继承权时,由次亲等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继承。 先顺序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时,由次顺序之继承人继承。其次顺序继承人有无不明或第四顺序之继承人均抛弃其继承权者,准用关于无人承认继承之规定。

因他人抛弃继承而应为继承之人,为抛弃继承时,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日起三个月内为之。 第1176条之1 (抛弃继承时遗产之管理)

抛弃继承权者,就其所管理之遗产,于其他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开始管理前,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继续管理之。

第五节 无人承认之继承

第1177条 (遗产管理人之选定)

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者,由亲属会议于一个月内选定遗产管理人,并将继承开始及选定遗产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报明。

第1178条 (继承人之搜索)

亲属会议依前条规定为报明后,法院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个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继承人,命其于期限内承认继承。

无亲属会议或亲属会议未于前条所定期限内选定遗产管理人者,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得声请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并由法院依前项规定为公示催告。

第1178条之1 (遗产管理人选定前遗产之处置)

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者,在遗产管理人选定前,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保存遗产之必要处置。

第1179条 (遗产管理人之职务)

遗产管理人之职务如左:

一、编制遗产清册。

二、为保存遗产必要之处置。

三、声请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间,公告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命其于该期间内报明债权及为愿受遗赠与否之声明,被继承人之债权人及受遗赠人为管理人所已知者,应分别通知之。

四、清偿债权或交付遗赠物。

五、有继承人承认继承或遗产归属国库时,为遗产之移交。

前项第一款所定之遗产清册,管理人应于就职后三个月内编制之;第四款所定债权之清偿,应先于遗赠物之交付,为清偿债权或交付遗赠物之必要,管理人经亲属会议之同意,得变卖遗产。

第1180条 (遗产管理人之报告义务)

遗产管理人,因亲属会议,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之请求,应报告或说明

遗产之状况。

第1181条 (清偿债务与交付遗赠物之限制)

遗产管理人非于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期间届满后,不得对被继承人之任何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偿还债务或交付遗赠物。

第1182条 (未依期限报明债权及声明受遗赠之效果)

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不于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期间内为报明或声明者,仅得就剩余遗产,行使其权利。

第1183条 (遗产管理人之报酬)

遗产管理人得请求报酬,其数额由亲属会议按其劳力及其与被继承人之关系酌定之。

第1184条 (遗产管理人行为效果之拟制)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所定之期限内,有继承人承认继承时,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人承认继承前所为之职务上行为,视为继承人之代理。

第1185条 (剩余遗产之归属)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所定之期限届满,无继承人承认继承时,其遗产于清偿债权并交付遗赠物后,如有剩余,归属国库。

第三章 遗嘱

第一节 通则

第1186条 (遗嘱能力)

无行为能力人,不得为遗嘱。

限制行为能力人,无须经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得为遗嘱。但未满十六岁者,不得为遗嘱。 第1187条 (遗产自由处分之范围)

遗嘱人于不违反关于特留分规定之范围内,得以遗嘱自由处分遗产。 第1188条 (受遗赠权之丧失)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丧失继承权之规定,于受遗赠人准用之。

第二节 方式

第1189条 (遗嘱之方式)

遗嘱应依左列方式之一为之:

一、自书遗嘱。

二、公证遗嘱。

三、密封遗嘱。

四、代笔遗嘱。

五、口授遗嘱。

第1190条 (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者,应自书遗嘱全文,记明年、月、日,并亲自签名;如有增减、涂改,应注明增减、涂改之处所及字数,另行签名。

第1191条 (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应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在公证人前口述遗嘱意旨,由公证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由公证人、见证人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由公证人将其事由记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项所定公证人之职务,在无公证人之地,得由法院书记官行之,侨民在中华民国领事驻在地为遗嘱时,得由领事行之。

第1192条 (密封遗嘱)

密封遗嘱,应于遗嘱上签名后,将其密封,于封缝处签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

人,向公证人提出,陈述其为自己之遗嘱,如非本人自写,并陈述缮写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证人于封面记明该遗嘱提出之年、月、日及遗嘱人所为之陈述,与遗嘱人及见证人同行签名。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1193条 (密封遗嘱之转换)

密封遗嘱,不具备前条所定之方式,而具备第一千一百九十条所定自书遗嘱之方式者,有自书遗嘱之效力。

第1194条 (代笔遗嘱)

代笔遗嘱,由遗嘱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见证人,由遗嘱人口述遗嘱意旨,使见证人中之一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及代笔人之姓名,由见证人全体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应按指印代之。

第1195条 (口授遗嘱)

遗嘱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为遗嘱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为口授遗嘱:

一、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由见证人中之一人,将该遗嘱意旨,据实作成笔记,并记明年、月、日,与其他见证人同行签名。

二、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遗嘱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口述遗嘱之为真正及见证人姓名,全部予以录音,将录音带当场密封,并记明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在封缝处同行签名。

第1196条 (口授遗嘱之失效)

口授遗嘱,自遗嘱人能依其他方式为遗嘱之时起,经过三个月而失其效力。 第1197条 (口授遗嘱之认定)

口授遗嘱,应由见证人中之一人或利害关系人,于为遗嘱人死亡后三个月内,提经亲属会议认定其真伪,对于亲属会议之认定如有异议,得声请法院判定之。

第1198条 (遗嘱见证人资格之限制)

下列之人,不得为遗嘱见证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

三、继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四、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五、为公证人或代行公证职务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雇人。

第三节 效力

第1199条 (遗嘱生效之时期)

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

第1200条 (遗嘱执行人资格之限制)

遗嘱所定遗赠,附有停止条件者,自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1201条 (遗赠之失效)

受遗赠人于遗嘱发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遗赠不生效力。

第1202条 (遗赠之无效)

遗嘱人以一定之财产为遗赠,而其财产在继承开始时,有一部分不属于遗产者,其一部分遗赠为无效;全部不属于遗产者,其全部遗赠为无效。但遗嘱另有意思表示者,从其意思。

第1203条 (遗赠标的物之变更)

遗嘱人因遗赠物灭失、毁损、变造、或丧失物之占有,而对于他人取得权利时,

推定以其权利为遗赠;因遗赠物与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对于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权利时亦同。 第1204条 (用益权之遗赠及其期限)

以遗产之使用、收益为遗赠,而遗嘱未定返还期限,并不能依遗赠之性质定其期限者,以受遗赠人之终身为其期限。

第1205条 (附负担之遗赠)

遗赠附有义务者,受遗赠人以其所受利益为限,负履行之责。

第1206条 (遗赠之抛弃及其效力)

受遗赠人在遗嘱人死亡后,得抛弃遗赠。

遗赠之抛弃,溯及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

第1207条 (承认遗赠之催告)

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受遗赠人于期限内为承认遗赠与否之表示;期限届满,尚无表示者,视为承认遗赠。

第1208条 (遗赠无效或抛弃之效果)

遗赠无效或抛弃时,其遗赠之财产,仍属于遗产。

第四节 执行

第1209条 (遗嘱执行人之指定)

遗嘱人得以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或委托他人指定之。

受前项委托者,应即指定遗嘱执行人,并通知继承人。

第1210条 (遗嘱执行人资格之限制)

未成年人、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第1211条 (遗嘱执行人之选定与法院之指定)

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并未委托他人指定者,得由亲属会议选定之;不能由亲属会议选定时,得由利害关系人声请法院指定之。

第1212条 (遗嘱之提示)

遗嘱保管人知有继承开始之事实时,应即将遗嘱提示于亲属会议;无保管人而由继承人发见遗嘱者亦同。

第1213条 (封缄遗嘱之开视)

有封缄之遗嘱,非在亲属会议当场或法院公证处,不得开视。

前项遗嘱开视时应制作纪录,记明遗嘱之封缄有无毁损情形,或其他特别情事,并由在场之人同行签名。

第1214条 (遗嘱执行人之职务(一)─编制遗产清册)

遗嘱执行人就职后,于遗嘱有关之财产,如有编制清册之必要时,应即编制遗产清册,交付继承人。

第1215条 (遗嘱执行人之职务(二)─管理权与代理权)

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并为执行上必要行为之职务。

遗嘱执行人因前项职务所为之行为,视为继承人之代理。

第1216条 (继承人处分遗产之限制)

继承人于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中,不得处分与遗嘱有关之遗产,并不得妨碍其职务之执行。

第1217条 (共同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之方法)

遗嘱执行人有数人时,其执行职务,以过半数决之。但遗嘱另有意思表示者,从其意思。

第1218条 (遗嘱执行人之解任)

遗嘱执行人怠于执行职务,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时,利害关系人,得请求亲属会议

改选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声请法院另行指定。

第五节 撤回

第1219条 (遗嘱撤回之方式)

遗嘱人得随时依遗嘱之方式,撤回遗嘱之全部或一部。

第1220条 (法定撤回(一))

前后遗嘱有相抵触者,其抵触之部分,前遗嘱视为撤回。

第1221条 (法定撤回(二))

遗嘱人于为遗嘱后所为之行为与遗嘱有相抵触者,其抵触部分,遗嘱视为撤回。 第1222条 (法定撤回(三))

遗嘱人故意破毁或涂销遗嘱,或在遗嘱上记明废弃之意思者,其遗嘱视为撤回。

第六节 特留分

第1223条 (特留分之比例)

继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三分之一。

第1224条 (特留分之算定)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算定之应继财产中,除去债务额算定之。 第1225条 (遗赠之扣减)

应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继承人所为之遗赠,致其应得之数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数由遗赠财产扣减之。受遗赠人有数人时,应按其所得遗赠价额比例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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