狱内侦查学

今年来,在全国狱内在押罪犯中,每年因各类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罪犯约占在押犯总数的千分之二以上。对这些犯罪分子的处理,直接关系到监狱的安全和稳定。而要处理好狱内犯罪的前提是狱内侦查管辖权的问题。

一、 相关概念的界定

(一) 侦查管辖

刑事诉讼管辖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受理

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上的分工,即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以及审判机关内部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分工,其中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以及侦查机关内部的职能分工称为立案管辖,审判机关内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称为审判管辖。本文的管辖主要是指立案管辖。我国法学界认为,刑事立案管辖又被称职能管辖或者部门管辖,其实,刑事立案管辖并不等于职能管辖或者部门管辖。从完整的意义上说,刑事立案管辖,当指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以及各种不同的侦查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所谓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是指公诉与自诉案件的划分。各种不同的侦查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简称侦查管辖,具体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各种不同系统的侦查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二是同一系统的侦查机关内部地方侦查机构与行业侦查机构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三是同一系统或者行业的侦查机关内部各种不同级别和地区的侦查机构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由此可见,对于刑事立案管辖来说,职能管辖和侦查管辖是两个具有交叉关系的下位概念。与刑事审判管辖相比,刑事立案管辖既有自己独特的内容,即职能管辖,也有与它相似的内容,即专门管辖、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等等。正因为此,一些学者很早就提出侦查管辖的概念[①];还有一些学者则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侦查、起诉的地区管辖也要像审判管辖那样作出明确规定。[②]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管辖一章规定审判管辖的就有9条,依次涉及级别管辖及其变通、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专门管辖,除缺少牵连案件的合并管辖外,其他各种管辖规则基本齐全,而规定立案管辖的只有2条,仅仅涉及职能管辖和专门管辖。虽然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具有许多共性,因而境外法律通常只有审判管辖的规定,但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就将公诉与自诉案件的划分、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分别规定在三个不同的编章。其实,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也有很大区别。因为,司法独立体制注重个别公正,采取的是分权式结构,即法院系统中纵向关系中存在分权,表现为审级的设置和级别管辖权的分掌;法院体系中的横向关系中也存在分权,表现为地域管辖权的分掌。[③]为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对审判机关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明文规定,同时不允许对管辖权实行下放性转移,更不允许上下级法院或者数个同级法院联合审判同一案件。与此相反,侦查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侦查权的配置必须遵循行政权追求迅速高效的运作规律,必须保证侦查机关在内部组织结构上的上下一体,运作流畅,这就要求遵循侦查一体原则。侦查一体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检察一体;二是警察一体;三是检警一体。[④]许多国家和地区在侦查管辖中这一原则也有所体现:一是在职能管辖上,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之间通常没有明确的分工,检察官在必要时可以侦查任何案件,并可以指挥司法警察进行侦查。二是在级别管辖上,检察机关或者警察机关内部通常没有严格的分工,上级机关既可以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机关侦查。三是在地域管辖上,同级侦查机关之间既可以相互移送案件,也可以开展办案协作乃至联合侦查。由此可见,扩充刑事立案管辖的内容,尤其是确认或者增设侦查管辖的有关规则是很

有必要的。

(二)狱内侦查管辖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监狱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这说明狱内案件只能由监狱机关管辖,其他侦查机关如公安机关都无权管辖狱内案件,但可以协助办理狱内案件。这里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是指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所犯新罪。。注意,这里的罪犯是指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的罪犯。“刑罚执行期间”是指对上述罪犯的刑事判决正在执行当中,包括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期间、暂于监外执行期间、罪犯获准离监探亲期间等。狱内案件首先是犯罪事件。所谓犯罪事件是这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具有社会危害性,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判定某一事件是否是犯罪事件,主要是以其是否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应具备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要件,是否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狱内管辖必须是纳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事件。纳入诉讼程序是指对犯罪时间进行审查后,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和审理的的过程。犯罪事件只有在被人们发现后,才有可能立为狱内案件。隐藏的、未被发现的犯罪事件不能与狱内案件简单等同。另外,有些犯罪事件即使被发现,但经过狱内机关审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符合一定条件(如超过追诉时效、被告人死亡等)时,而决定不予侦查或审查,这类犯罪事件也不成其为狱内管辖案件。

监狱是改造

罪犯的场所。关押的是罪犯,因此改造与反改造的斗争十分激烈。为了维护改造场所的秩序,揭露和惩治监狱内罪犯的重新犯罪活动显得十分重要。在长期的监管改造工作中,我国的监狱管理部门建立了自己的狱内侦查组织和工作制度,在揭露证实狱内犯罪,维护监管改造秩序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监狱的侦查机关的地位。

狱内管辖的案件与社会上的行事案件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他们的联系表现在:都是具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立案侦查或审理的事件。狱内案件与社会上的刑事案件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犯罪的主体不同。狱内管辖的案件的主体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在押服刑罪犯,这就决定了他们实施犯罪所使用的工具相对简单实施犯罪的范围相对狭小,再加上严格的监管,使得狱内案件的发案率较底;而社会上的刑事案件的主体是自由公民,他们对于犯罪工具的选择性较大,可以借助发达的交通工具在短时间内异地作案,发案率相对较高。二是狱内案件只能由监狱机关管辖,,而社会上的刑事案件根据案件性质、类型的不同可分别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人民检察院和法院管辖。三是立案的标准准不同。狱内案件与社会上的刑事案件都属于刑事案件,而各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在《刑法》以及其释义中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狱内案件的特征决定了对于狱内案件的立案标准应比照社会上刑事案件标准适当下调,这是严厉打击狱内又犯罪,确保监狱安全的需要。四是某些监狱犯罪行为具有特殊性。从已发生的狱内犯罪活动来看,既有与社会上相同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还有与社会上不同的犯罪行为,如脱逃越狱、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等,这些犯罪活动形式为监狱所特有。

二、我国狱内侦查管辖的现状

(一)我国狱内侦查管辖案件的分类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狱内案件有不同的分类:

1.按案件性质来分类

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按其性质划分为危害国家案件和其他狱内案件(通常成为普通狱内案件)两大类。

危害国家安全青年件,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所构成的各类犯罪案件。其他狱内案件是指危害国家安全以外的其他狱内案件,包括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行为构成的狱内案件。

2.依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程度

根据《狱内犯罪立案标准(修改稿)》的规定,狱内案件分为一般案件、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三类。

一般案件是指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监狱机关的立案标准应予以立案侦查,但犯罪情节和危害不很严重的案件。

重大案件是指已经够立案标准的案件中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的案件。如举重轰闹监狱;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暴力越狱,或者3名以上罪犯集体逃脱的;聚众斗殴,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的,投毒、放火、爆炸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损失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强奸妇女既遂,或者奸淫幼女的;杀人致死或者重伤的等等。

特别重大案件是指重大狱内案件中情节复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如一次杀死2人以上,或者重伤4人以上,或者杀人碎尸,或者杀害监狱干警、武警的;暴力越狱,聚众闹监,造成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4人以上,或者影响恶劣的;投毒、放火、爆炸致死2人以上,或者直接损失2万元以上;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轮奸妇女的等等。

3.按狱内案件的性质分类

根据狱内案件的性质不同,可分为脱逃案件,盗窃案件,行凶杀人案件,破坏监管秩序,破坏生产经营案件等等。以下主要依此为这一分类标准分析我国狱内侦查管辖案件。

(二)我国狱内侦查管辖的主要案件

狱内案件由于发生在监狱这一特定场所,犯罪分子均是具有特定身份、人身自由被剥夺的在

押犯,因此,无论犯罪动机的产生还是作案目标的选择都受到很大限制,主要的案件包括:

1.狱内集体脱逃案件

集体脱逃案件是指两名以上罪犯以各种形式和方式超越警戒范围或者逃出监狱的犯罪案件。这类案件严重破坏国家法律威严,直接干扰监管改造秩序,影响在押犯思想情绪稳定,而且罪犯一旦逃脱,就会直接威胁着国家和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因此,集体脱逃案件历来是预防和打击的狱内犯罪活动的首要任务。

2.狱内杀人、伤害案件

狱内杀人伤害案件,在狱内侦查管辖的案件中所占比例最大。在这类案件中,有的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杀害监狱工作干警和家属以及看押武警,有的是包袱杀害靠近政府、认真服法、积极改造的罪犯,也有的是罪犯间互相斗殴、残杀。这类犯罪案件危害极大,后果严重,是预防和打击狱内犯罪活动的主要任务。

3.诈骗案件

诈骗犯罪案件是今年来狱内犯罪案件中新出现的一类案件。这类案件的作案成员入狱前往往具有一定的身份和经历,预谋时间较长,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和欺诈性。这类案件一旦发生,常常牵涉到社会上的一些单位和个人,甚至牵涉到监狱工作人员,具有涉及面广、危害大的特点。

4.妨害公务案件

狱内在押罪犯妨害公务案件,是指在押罪犯以暴力或者对抗行为妨害监狱工作干警公务、情节恶劣的犯罪案件。这类案件比例虽然较小,但影响很坏。及时打击这类犯罪案件,对于保证监狱工作干警正当执行公务、打击罪犯反改造气焰、维护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5.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

这类案件,是指以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犯罪行为。这类案件在狱内犯罪案件中比例比较小,但性质恶劣,影响极坏。这类案件一般以集团犯罪为多,往往具有反动旗帜鲜明、内部组织严密、有组织、有纲领,犯罪活动既隐蔽又狡猾的特点,危害性极大,是狱内侦查打击的重中之重。

(三)我国狱内侦查管辖案件的特点

归纳以上所述我国狱内侦查管辖的主要案件,可以发现它们有以下的特点:

1.盲目性和突发性

在押犯中,特别是一些青壮年罪犯,由于知识贫(本文来自中科软件园,www.4oa.com 转载请注明出处!) 乏,精神空虚,缺乏自制力,常常表现为胆大妄为,无法无天,放荡不羁,反改造心理外化,犯罪作案往往不计后果,预防时间较短,。有的一触即发,没有任何预谋,有的甚至因为一句口角、一件小事即将对方打伤或打死。这种盲目性和突发性,是当前狱内犯罪活动的一个重要特征。

2.隐蔽性和欺骗性

在押罪犯中,少数累犯、惯犯和诡秘狡诈的罪犯,进行狱内犯罪活动的方式方法,比以往更加隐蔽、狡猾。他们善于见风使舵,逢迎、讨好干警;惯于对干警当面一套,背后一套,明里一样,暗里又一样,具有极大的隐蔽性、欺骗性和危险性。在狱内犯罪活动的成员中,有不少就是所谓改造积极分子、犯人大组长、小组长、安全员等,实际上是牢狱霸和干警“新得过”的罪犯干的。

3.报复性和疯狂性

在押罪犯中,少数罪犯暴戾恣睢,粗野凶残;他们中的许多人原来就是强奸、抢劫、杀人等暴力犯罪的罪犯,反而改造意识明显地表现于行动,在狱内重新犯罪的手段疯狂、残忍。他们由于受刑罚处罚,而对国家、社会产生强烈的报复意识,时刻寻机对干警及其家属和积极改造的罪犯,进行以死相拼的疯狂报复。

4.纠合性和集团性

有些在押罪犯在狱内臭味相投,互相勾结,拉帮接派,纠合成团伙或组成小团体,互相依附。他们在狱内或组成小团体,或者策划脱逃,或进行赌博、耍流氓、轰监闹事、抗拒改造等,进行种种纠合性、集团性的重新犯罪活动。

三、狱内侦查管辖权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

(一)狱内侦查管辖权规定不明确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狱内侦查管辖权的规定有刑事诉讼法第225条,“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司法部发布的《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也本身法律位阶较低,并且规定的操作性也难以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

为此,通过完善相关的立法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首先是在宪法层次上通过明确的立法明确规定监狱管辖权的具体范围。其次是在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中通过原则性规定和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法解决比较具体的问题。最后是通过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部门规章和司

法解释来解决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问题,这也是针对中国的现状较为实际的解决问题的办法。

(二)狱内侦查管辖权与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管辖权冲突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2001年3月司法部发布的《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进而将狱内罪犯实施的煸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行贿等30种案件以及其他需要侦查的案件均纳入监狱的侦查管辖范围。这显然与危害国家安全案、行贿案分别由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针对这一问题,首先应该明确监狱与有关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密切配合的问题。

第一、对在押罪犯与监狱内部人员或狱外人员勾结犯罪的案件,主犯是监狱在押犯的,侦破工作以监狱为主,必要时,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监狱内部人员或狱外人员与在押犯勾结作案,主犯是监狱内部人员或狱外人员的,侦查工作以当地公安机关为主,监狱予以配合。

第三、对监狱在押罪犯与境内外敌对势力勾结的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为主进行侦查,监狱予以配合。

第四、对在押犯判决时没有被发现的罪行,由监狱负责进行侦查,有关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移送监狱,由监狱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五、狱内发生的各类案件由监狱负责侦查破案,特大案件和涉及两个以上监狱的重大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侦查。

当然,更为彻底和根本的解决问题的办法是,可以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但属于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参考文献: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版权归属原作者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谢谢合作. 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4年版。

[4]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聂世基、白俊华:《刑事诉讼理论纵横谈》,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

[6]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7]吕萍:《刑事立案程序的独立性质疑》,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8]宋英辉、李忠诚主编:《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9]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0]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1]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二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2]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3]史殿国、高良科:《狱内侦查方略》,法律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①]曾庆敏.刑事法学词典[Z].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2.512

[②]李忠诚,赵炳贵.关于级别管辖与地区管辖几个问题的思考[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4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36

[③]张建伟.刑事司法体制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64

[④]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64

[⑤]史殿国、高良科:《狱内侦查方略》,法律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⑥]史殿国、高良科:《狱内侦查方略》,法律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⑦]王泰:《监狱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⑧]史殿国、高良科:《狱内侦查方略》,法律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⑨]史殿国、高良科:《狱内侦查方略》,法律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⑩]王秉中:《罪犯教育学》,群众出版社2003年版

今年来,在全国狱内在押罪犯中,每年因各类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罪犯约占在押犯总数的千分之二以上。对这些犯罪分子的处理,直接关系到监狱的安全和稳定。而要处理好狱内犯罪的前提是狱内侦查管辖权的问题。

一、 相关概念的界定

(一) 侦查管辖

刑事诉讼管辖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受理

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上的分工,即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以及审判机关内部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分工,其中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以及侦查机关内部的职能分工称为立案管辖,审判机关内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称为审判管辖。本文的管辖主要是指立案管辖。我国法学界认为,刑事立案管辖又被称职能管辖或者部门管辖,其实,刑事立案管辖并不等于职能管辖或者部门管辖。从完整的意义上说,刑事立案管辖,当指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以及各种不同的侦查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所谓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是指公诉与自诉案件的划分。各种不同的侦查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简称侦查管辖,具体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各种不同系统的侦查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二是同一系统的侦查机关内部地方侦查机构与行业侦查机构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三是同一系统或者行业的侦查机关内部各种不同级别和地区的侦查机构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由此可见,对于刑事立案管辖来说,职能管辖和侦查管辖是两个具有交叉关系的下位概念。与刑事审判管辖相比,刑事立案管辖既有自己独特的内容,即职能管辖,也有与它相似的内容,即专门管辖、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等等。正因为此,一些学者很早就提出侦查管辖的概念[①];还有一些学者则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侦查、起诉的地区管辖也要像审判管辖那样作出明确规定。[②]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管辖一章规定审判管辖的就有9条,依次涉及级别管辖及其变通、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专门管辖,除缺少牵连案件的合并管辖外,其他各种管辖规则基本齐全,而规定立案管辖的只有2条,仅仅涉及职能管辖和专门管辖。虽然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具有许多共性,因而境外法律通常只有审判管辖的规定,但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就将公诉与自诉案件的划分、侦查管辖和审判管辖分别规定在三个不同的编章。其实,侦查管辖与审判管辖也有很大区别。因为,司法独立体制注重个别公正,采取的是分权式结构,即法院系统中纵向关系中存在分权,表现为审级的设置和级别管辖权的分掌;法院体系中的横向关系中也存在分权,表现为地域管辖权的分掌。[③]为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对审判机关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明文规定,同时不允许对管辖权实行下放性转移,更不允许上下级法院或者数个同级法院联合审判同一案件。与此相反,侦查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侦查权的配置必须遵循行政权追求迅速高效的运作规律,必须保证侦查机关在内部组织结构上的上下一体,运作流畅,这就要求遵循侦查一体原则。侦查一体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检察一体;二是警察一体;三是检警一体。[④]许多国家和地区在侦查管辖中这一原则也有所体现:一是在职能管辖上,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之间通常没有明确的分工,检察官在必要时可以侦查任何案件,并可以指挥司法警察进行侦查。二是在级别管辖上,检察机关或者警察机关内部通常没有严格的分工,上级机关既可以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机关侦查。三是在地域管辖上,同级侦查机关之间既可以相互移送案件,也可以开展办案协作乃至联合侦查。由此可见,扩充刑事立案管辖的内容,尤其是确认或者增设侦查管辖的有关规则是很

有必要的。

(二)狱内侦查管辖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监狱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这说明狱内案件只能由监狱机关管辖,其他侦查机关如公安机关都无权管辖狱内案件,但可以协助办理狱内案件。这里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是指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所犯新罪。。注意,这里的罪犯是指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的罪犯。“刑罚执行期间”是指对上述罪犯的刑事判决正在执行当中,包括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期间、暂于监外执行期间、罪犯获准离监探亲期间等。狱内案件首先是犯罪事件。所谓犯罪事件是这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具有社会危害性,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判定某一事件是否是犯罪事件,主要是以其是否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应具备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要件,是否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狱内管辖必须是纳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事件。纳入诉讼程序是指对犯罪时间进行审查后,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和审理的的过程。犯罪事件只有在被人们发现后,才有可能立为狱内案件。隐藏的、未被发现的犯罪事件不能与狱内案件简单等同。另外,有些犯罪事件即使被发现,但经过狱内机关审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符合一定条件(如超过追诉时效、被告人死亡等)时,而决定不予侦查或审查,这类犯罪事件也不成其为狱内管辖案件。

监狱是改造

罪犯的场所。关押的是罪犯,因此改造与反改造的斗争十分激烈。为了维护改造场所的秩序,揭露和惩治监狱内罪犯的重新犯罪活动显得十分重要。在长期的监管改造工作中,我国的监狱管理部门建立了自己的狱内侦查组织和工作制度,在揭露证实狱内犯罪,维护监管改造秩序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监狱的侦查机关的地位。

狱内管辖的案件与社会上的行事案件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他们的联系表现在:都是具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立案侦查或审理的事件。狱内案件与社会上的刑事案件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犯罪的主体不同。狱内管辖的案件的主体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在押服刑罪犯,这就决定了他们实施犯罪所使用的工具相对简单实施犯罪的范围相对狭小,再加上严格的监管,使得狱内案件的发案率较底;而社会上的刑事案件的主体是自由公民,他们对于犯罪工具的选择性较大,可以借助发达的交通工具在短时间内异地作案,发案率相对较高。二是狱内案件只能由监狱机关管辖,,而社会上的刑事案件根据案件性质、类型的不同可分别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人民检察院和法院管辖。三是立案的标准准不同。狱内案件与社会上的刑事案件都属于刑事案件,而各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在《刑法》以及其释义中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狱内案件的特征决定了对于狱内案件的立案标准应比照社会上刑事案件标准适当下调,这是严厉打击狱内又犯罪,确保监狱安全的需要。四是某些监狱犯罪行为具有特殊性。从已发生的狱内犯罪活动来看,既有与社会上相同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还有与社会上不同的犯罪行为,如脱逃越狱、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等,这些犯罪活动形式为监狱所特有。

二、我国狱内侦查管辖的现状

(一)我国狱内侦查管辖案件的分类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狱内案件有不同的分类:

1.按案件性质来分类

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按其性质划分为危害国家案件和其他狱内案件(通常成为普通狱内案件)两大类。

危害国家安全青年件,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所构成的各类犯罪案件。其他狱内案件是指危害国家安全以外的其他狱内案件,包括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行为构成的狱内案件。

2.依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程度

根据《狱内犯罪立案标准(修改稿)》的规定,狱内案件分为一般案件、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三类。

一般案件是指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监狱机关的立案标准应予以立案侦查,但犯罪情节和危害不很严重的案件。

重大案件是指已经够立案标准的案件中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的案件。如举重轰闹监狱;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暴力越狱,或者3名以上罪犯集体逃脱的;聚众斗殴,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的,投毒、放火、爆炸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损失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强奸妇女既遂,或者奸淫幼女的;杀人致死或者重伤的等等。

特别重大案件是指重大狱内案件中情节复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如一次杀死2人以上,或者重伤4人以上,或者杀人碎尸,或者杀害监狱干警、武警的;暴力越狱,聚众闹监,造成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4人以上,或者影响恶劣的;投毒、放火、爆炸致死2人以上,或者直接损失2万元以上;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轮奸妇女的等等。

3.按狱内案件的性质分类

根据狱内案件的性质不同,可分为脱逃案件,盗窃案件,行凶杀人案件,破坏监管秩序,破坏生产经营案件等等。以下主要依此为这一分类标准分析我国狱内侦查管辖案件。

(二)我国狱内侦查管辖的主要案件

狱内案件由于发生在监狱这一特定场所,犯罪分子均是具有特定身份、人身自由被剥夺的在

押犯,因此,无论犯罪动机的产生还是作案目标的选择都受到很大限制,主要的案件包括:

1.狱内集体脱逃案件

集体脱逃案件是指两名以上罪犯以各种形式和方式超越警戒范围或者逃出监狱的犯罪案件。这类案件严重破坏国家法律威严,直接干扰监管改造秩序,影响在押犯思想情绪稳定,而且罪犯一旦逃脱,就会直接威胁着国家和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因此,集体脱逃案件历来是预防和打击的狱内犯罪活动的首要任务。

2.狱内杀人、伤害案件

狱内杀人伤害案件,在狱内侦查管辖的案件中所占比例最大。在这类案件中,有的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杀害监狱工作干警和家属以及看押武警,有的是包袱杀害靠近政府、认真服法、积极改造的罪犯,也有的是罪犯间互相斗殴、残杀。这类犯罪案件危害极大,后果严重,是预防和打击狱内犯罪活动的主要任务。

3.诈骗案件

诈骗犯罪案件是今年来狱内犯罪案件中新出现的一类案件。这类案件的作案成员入狱前往往具有一定的身份和经历,预谋时间较长,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和欺诈性。这类案件一旦发生,常常牵涉到社会上的一些单位和个人,甚至牵涉到监狱工作人员,具有涉及面广、危害大的特点。

4.妨害公务案件

狱内在押罪犯妨害公务案件,是指在押罪犯以暴力或者对抗行为妨害监狱工作干警公务、情节恶劣的犯罪案件。这类案件比例虽然较小,但影响很坏。及时打击这类犯罪案件,对于保证监狱工作干警正当执行公务、打击罪犯反改造气焰、维护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5.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

这类案件,是指以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犯罪行为。这类案件在狱内犯罪案件中比例比较小,但性质恶劣,影响极坏。这类案件一般以集团犯罪为多,往往具有反动旗帜鲜明、内部组织严密、有组织、有纲领,犯罪活动既隐蔽又狡猾的特点,危害性极大,是狱内侦查打击的重中之重。

(三)我国狱内侦查管辖案件的特点

归纳以上所述我国狱内侦查管辖的主要案件,可以发现它们有以下的特点:

1.盲目性和突发性

在押犯中,特别是一些青壮年罪犯,由于知识贫(本文来自中科软件园,www.4oa.com 转载请注明出处!) 乏,精神空虚,缺乏自制力,常常表现为胆大妄为,无法无天,放荡不羁,反改造心理外化,犯罪作案往往不计后果,预防时间较短,。有的一触即发,没有任何预谋,有的甚至因为一句口角、一件小事即将对方打伤或打死。这种盲目性和突发性,是当前狱内犯罪活动的一个重要特征。

2.隐蔽性和欺骗性

在押罪犯中,少数累犯、惯犯和诡秘狡诈的罪犯,进行狱内犯罪活动的方式方法,比以往更加隐蔽、狡猾。他们善于见风使舵,逢迎、讨好干警;惯于对干警当面一套,背后一套,明里一样,暗里又一样,具有极大的隐蔽性、欺骗性和危险性。在狱内犯罪活动的成员中,有不少就是所谓改造积极分子、犯人大组长、小组长、安全员等,实际上是牢狱霸和干警“新得过”的罪犯干的。

3.报复性和疯狂性

在押罪犯中,少数罪犯暴戾恣睢,粗野凶残;他们中的许多人原来就是强奸、抢劫、杀人等暴力犯罪的罪犯,反而改造意识明显地表现于行动,在狱内重新犯罪的手段疯狂、残忍。他们由于受刑罚处罚,而对国家、社会产生强烈的报复意识,时刻寻机对干警及其家属和积极改造的罪犯,进行以死相拼的疯狂报复。

4.纠合性和集团性

有些在押罪犯在狱内臭味相投,互相勾结,拉帮接派,纠合成团伙或组成小团体,互相依附。他们在狱内或组成小团体,或者策划脱逃,或进行赌博、耍流氓、轰监闹事、抗拒改造等,进行种种纠合性、集团性的重新犯罪活动。

三、狱内侦查管辖权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

(一)狱内侦查管辖权规定不明确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狱内侦查管辖权的规定有刑事诉讼法第225条,“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司法部发布的《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也本身法律位阶较低,并且规定的操作性也难以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

为此,通过完善相关的立法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首先是在宪法层次上通过明确的立法明确规定监狱管辖权的具体范围。其次是在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中通过原则性规定和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法解决比较具体的问题。最后是通过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部门规章和司

法解释来解决实践中的具体操作问题,这也是针对中国的现状较为实际的解决问题的办法。

(二)狱内侦查管辖权与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管辖权冲突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2001年3月司法部发布的《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进而将狱内罪犯实施的煸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行贿等30种案件以及其他需要侦查的案件均纳入监狱的侦查管辖范围。这显然与危害国家安全案、行贿案分别由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针对这一问题,首先应该明确监狱与有关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密切配合的问题。

第一、对在押罪犯与监狱内部人员或狱外人员勾结犯罪的案件,主犯是监狱在押犯的,侦破工作以监狱为主,必要时,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监狱内部人员或狱外人员与在押犯勾结作案,主犯是监狱内部人员或狱外人员的,侦查工作以当地公安机关为主,监狱予以配合。

第三、对监狱在押罪犯与境内外敌对势力勾结的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为主进行侦查,监狱予以配合。

第四、对在押犯判决时没有被发现的罪行,由监狱负责进行侦查,有关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移送监狱,由监狱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五、狱内发生的各类案件由监狱负责侦查破案,特大案件和涉及两个以上监狱的重大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侦查。

当然,更为彻底和根本的解决问题的办法是,可以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但属于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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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合作. 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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