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_王夙

2015年1月第36卷

第1期

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INNERMONGOLIA SOCIAL SCIENCES

Jan.2015Vol.36

ɴ. 1

论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2)

[摘要]结婚登记制度作为一项民事制度被规定于作为私法的婚姻法之中,但由于国家民政部门的介

入又使其带有强烈的公法色彩。所以,人们对于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并未获得一致的确认与认同。对由于结婚登记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进行法律救济时,司法不得不面临程序上的选择。这既给当事人带来诸多民事困扰,又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法律难题。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直接关涉结婚登记机关的设置、职权,并影响着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及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结婚登记行为虽然糅杂了私法要素,但归根结底仍然是具体行政行为,从性质上分析应当是行政确认行为。

[关键词]结婚登记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

[D923.9;D922.182.1[A [1003-5281(2015)01-0079-05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

学界一般认为,我国的婚姻缔结采取的是登记

[1](P.18)

。经过结婚登记程序后,制男女双方的身份关系便发生了变化,彼此成为对方法定的配偶,产

生了亲属法上的法律效力。这种效力着重体现为法律对此合法有效之婚姻的承认与保护。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尽管结婚登记制度作为一项民事制度被规定于作为私法的婚姻法之中,但由于国家民政部门的介入使其又带有强烈的公法色彩。人们对于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并未获得一致的确认与认同,这给婚姻法律实践带来了诸多困境。

说认为结婚登记行为本质上应为私法行为,具体分

为民事行为说和准民事行为说。

民事行为说主张结婚登记行为是民事行为①,理由如下。(1)我国结婚登记制度就是以民事行为说为理论基础的,因为婚姻法是一部私权法,或者更为准确地说是一部民事特别法。(2)从私权保护角度看,结婚登记是法律对申请人婚姻的一致认可,其目的在于通过公示以维护申请人的身份伦理秩序,它是一种以保护婚姻自主权为目的的私法行为。(3)从法律后果看,结婚登记行为将使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发生重大变化,这些变化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通常属于私法规制的领域。婚姻关系具有对世性,当事人身份关系之变动应当得到有力公示。其他人可通过结婚证获知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保障自己的婚姻自由,并避免侵犯他人的合法婚姻。基于公示公信原则,他人可对结婚证上所载事实形成合理的确信。根据登记情况决定是否与另一半结婚或者离婚,从而保护自己的

一、有关结婚登记行为法律性质的各种学说

(一)私法行为说

考虑到结婚登记行为是婚姻成立的要件,该学

2014-10-18[收稿日期]

[作者简介]王夙,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

生。

《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的性质与救济路径之选择》,参见王礼仁

《家事法研究》,2012年,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第214页。

79

身份利益。这种身份关系变动的后果并不为登记机关所左右。基于结婚登记行为产生的效力还会显现在当事人的财产关系上。通过结婚登记,当事人之间成为夫妻,则日后一方获得的相当数量的财富会被归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会被单独认为是属于其中一方,这将对申请人财产状况产生重大影响。可见,结婚登记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民法调整的法律范畴。主张结婚登记是准民事行为说的学者,大体认同民事行为说的理由,但同时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意思表示之内容发生,而准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则依法

[2]

律的直接规定而当然发生。在我国,婚姻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合法有效。因此,结婚登记就具有准民事法律行为特征,从结婚登记法律后果看属于准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事实通知。

(二)公法行为说

公法学者认为,结婚登记行为是一种公法行为,具体又有行政行为说、准行政行为说和证明行为说三种观点。

第一,行政行为说①。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结婚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理由如下。(1)当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结婚登记机关为行政机关,结婚登记属于结婚登记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结婚登记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在私人之间身份法律关系变动中的一种干预。而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最直接目的就是使得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得以明确,从而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在登记过程中,是由当事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机关依职权对结婚申请人提交的各种材料进行详细审查后才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拒绝登记。在这一过程中,登记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行使审查监督权和对合法婚姻的批准与确认,这是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发挥自由裁量权的实质审查的过程,而不是被动地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及程序审查,因此登记过程中实际蕴含着国家公权力的行使。(3)婚姻的公信效力需要借助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得以实现。从结婚登记的固有功能看,结婚登记是结婚登记申请人婚姻身份发生变动的法定形式,对于保障婚姻状况稳定和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只有作为国家机关的登记机构才具备全社会范围内的公信力。

第二,准行政行为说②。所谓准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运用行政权进而以观念表示的方80

式作出的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一种行政行为。准

行政行为应当同时具备“观念表示”与“间接法律,“观念表示”效果”两个要素。其中是准行政行为

,“间接法律效果”成立的根本前提则是对“观念表,“观念表示”示”具体的外在体现。值得注意的是

“意思表示”与并非同一概念。行政法上的“意思表示”是指行政主体的内心对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产生一定程度的确信,并且通过一定的表达方式将内心的确信表达出来,进而使得表意相对人之权利义务状态发生变化。与之相区别,观念表示的内容则是对某些具体事实做出的事实判断,表意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状态并不会因为这种对事实判断的表达而产生变化。所以,准行政行为的作出确实会带来一定的法律效果,但是这种法律效果是间接的。准行政行为要想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变动产生法律效果,离不开新的事实或相关法律的规[3]

定。基于此,结婚登记行为属于准法律行为的行政登记,是对于结婚登记申请人之间婚姻成立这一法律事实所作的一种观念上的确认。行政机关对婚姻成立所作的这种确认,表明的只是行政机关对该法律事实一定的判断和认知并加以宣告,为的是增强法律事实的公信力,但并不为结婚登记申请人设定、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权利义务。第三,证明行为说③。该学说认为,结婚登记的性质并非是非公即私。学者从结婚登记机关的职责出发进行分析,认为结婚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只是对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发放结婚证明。因此有学者认为,结婚登记在本质上是国家证明行为,而不是批准行为。因此认为结婚登记是一种行政机关的证明行为。

(三)混合行为说

有学者认为,由于结婚登记处于公、私法交织领域,所以结婚登记行为应当是混合性质的行为

,进而断倘若过于关注于行为中的一种性质,

言其为私法或公法性质是不可取的。(1)结婚登记行为的公法性质体现在其为证明行为和准行政行为,而私法行为的属性则体现在结婚登记行为会产生私法效果上。这两种特质并不矛盾,不能仅凭

①②③

[4]

《论婚姻登记瑕疵———以郑松菊诉浙江乐清民政参见李晓敏

,《呼伦贝尔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局一案为例》载《行政登记侵权之诉研究》,《行政与法》2002年第参见戴涛载

2期。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法证明行为属性》,《法参见李军政载2011年第5期(下)。制与社会》

公、私法之间的区分就武断地否认这两种性质之间的联系。事实上,在法学实践中,公、私法之间的边际早已是越来越模糊,两者之间存在融合领域。虽然通常情况下,在私法领域中,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或者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产生法律效力,但这并不妨碍某些私法行为具备特别的生效要件。在结婚登记中,国家的“意思行为”就是这样的一种特别生效要件。毫无疑问,国家的这种“意思行为”是明确的公法性质的行为。(2)结婚登记的行为性质与登记管理机关的性质并非必然一致。登记行为的公私性质不能仅由登记机关的性质决定,单凭登记机关为行政机关即认为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定性是不妥当的。结婚登记行为具有公、私双重性质集于一身,是混合行为。

权对其申请依法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

决定。换言之,并非是申请人申请,登记机关就一定要作出同意登记的决定。因此,二者的关系本身就产生于非平等主体之间,而且登记机关也并非是为了和申请人达到合意才做出登记。这是一种法律规定职责的需要,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所以将申请人与登记机关之间的关系归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自治过于牵强。(4)结婚登记行为产生私法效果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结婚登记行为同样承载着公法目标,便于行政机关对婚姻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为其他行政管理提供辅助作用。登记公法性使得结婚登记行为本身具有国家治理活动的色彩。国家通过结婚登记落实一夫一妻制,同时审查婚姻,这种审查包含两方面,既要审查登记申请人的文件是否真实齐备,是否能够满足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又要审查登记申请人有无早婚、重婚、禁止婚和强迫婚等现象,能否满足法律所要求的实质要件。同时,一旦登记,其他行政管理就有了载体,比如户籍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同样具有公法效果。

另外,从结婚登记行为兼具公法与私法效果来判断结婚登记行为也是不充分的。现代法治环境下,私法行为具有公法效力或者公法行为具有私法效力的行为很多,如果仅仅因其有双重效果就将其简单划分为混合行为,那么可能实践中绝大部分的行为都要划为混合行为。私法行为与公法行为的划分本身可能就会失去意义而没有了存在的必要。因此,表面上看混合行为说兼顾了两种行为的特征,但是它本身违反了法理要旨,进而导致对结婚登记行为性质这一命题讨论之必要性的法学质疑。

(二)结婚登记行为是公法领域中的行政行为结婚登记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1)符合行政行为的主体要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基于便民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2)结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公民进行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有权拒绝登记。这就体现了登记机关的审查权和登记权,而这两种权力都是行政权,都属于国家公共管理职能,符合行政行为的权力属性要件。(3)给予或不予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对相对人而言,是婚姻关系的确立或不确立。而婚姻关系的存在与否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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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结婚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一)私法行为说和混合行为说的不足对于私法行为说,至少有以下几点值得探讨。

(1)婚姻法虽然是私法领域的法,但是其设定的所有制度也并不都是私法制度。随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两种趋势的发展,私法领域有公法制度并不鲜见。民事法律中之所以会出现公法制度或者出现公法与私法的结合是因为“经济生活的自由放任主义发生变化,公法的要素在种种形态上随

[5]

之而日益加强的结果”。实际上,由于结婚登记与当事人的私人利益紧密相关,也不可能单纯地将之定性为私法或者公法。另外,从我国登记的整体状况来看,许多登记制度都是分散于行政法律法规中。如果仅仅因为婚姻法规定了结婚登记制度,就把结婚登记行为看作是一种民事行为,那么前面所说的行政法律法规又作何解释呢?所以,单纯以结婚登记赖以存在的载体来判断结婚登记的性质是不够的。(2)私权可以通过许多渠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保护与被保护的法律关系中,私权只是作为这对法律关系的客体存在,本身不能决定对其实施保护行为的法律属性。私权可以被私法行为保护,也可以被公法行为保护。但是仅仅以被保护者的性质来判断保护者的法律性质,就进入了逻辑学的悖论。(3)民事上的合意一般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就某一民事活动作出的接受对方条件的一种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而登记过程中的申请属于一种请求,目的是从法律的角度确立申请人婚姻状况的合法地位,以产生一种公示效力。而登记机关有

事人而言,在财产、人生等方面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存在显著不同。由此可见,结婚登记机关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有着重要的影响,符合行政行为的效力要件。

其实,结婚登记行为本身就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特征。(1)登记具有公定力。作为婚姻成立公示的法定形式,结婚之所以要登记,就是为了取得公信的法律效力。因此,婚姻法上所谓结婚登记的公信效力实质上也就是行政行为公定力在结婚登记中的体现,是一种只有公权力行为才具有的法律效果。(2)登记具有确定力。任何一项结婚登记,在复议或诉讼期限届满后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得随意请求改变已经完成的登记行为。同时,登记机关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职权、程序也不得任意改变自己所做出的登记结果,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登记具有拘束力。登记行为一经作出,权利人的婚姻状态在得到确认的同时,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登记机关也不得随意更改登记的内容,更不能允许同一申请人作出数个结婚登记。(4)登记具有执行力。执行力和其他法律效力一样,是一种潜在于具体行政行为内部的法律效力。当结婚登记机关同意给予申请人登记以后,实际上也就是行政行为的内容被执行了。

也可以从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出发,得出结婚登记行为满足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之要件的结论。结婚登记行为作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描述。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可知,我国的结婚登记的行为主体是行政机关;结婚登记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公民结婚的设立、消灭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措施,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结婚登记机关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明确指向特定的申请登记的公民;结婚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但是否登记并不需要申请人同意,而是由登记机关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公民一旦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男女双方在法律上就具有夫妻身份关系,进而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结婚登记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以解除。对照结婚过程来看,男女双方缔结婚姻,要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只有进行了婚姻登记,这种法律禁止才能解除,如未经登记,则该婚姻不发生法律之效力。行政确认通常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关系、法律地位或有关的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证明、确定、认定或者否定并且予以宣告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可以表现为诸多形式,例如证明认定和行政登记等。其中,行政登记确认是指特定的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的组织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登记注册的事项予以登记,从而依法确认相对人权利义务、某种法律地位及其他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变动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结婚登记行为作为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并非是行政许可,因为其不具备赋予权利资格的特性,将其认定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更为妥当。

首先,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是对婚姻法律关系的确认,是对权利人是否处于真实有效的婚姻法律关系中进行的一种证明。而行政确认最主要的法律效力,正是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得到确定(或否认)。行政确认直接指向的是一些特定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而这些特定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通常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地位密不可分。但行政许可则是一种解除禁止、授予权利的行为,结婚登记行为不符合这一概念的特征。

其次,在结婚登记的过程当中,结婚登记机构通过向结婚申请人颁发结婚证以证明其婚姻合法有效,这是行政确认行为属性的又一体现。因为行政确认最主要的法律效力,正是使相对人获得对某种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合法有效的证明。结婚证书作为一种凭证,可以表明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情况,起到证明的效力。当事人能够凭借行政确认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文件对抗第三人。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则表现为相对人获得实施某项行为的资格,其颁发的文件更多体现了相关禁止的解除,而不是对某种法律状态的确认。

三、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行政确认

对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类别,有多种学

行政确认说②和行政证明说,主要有行政许可说①、说③等观点。法律的一般禁止应当是行政许可的

前提条件,所谓的许可正是对该种禁止从法律上予82

参见樊非、刘兴旺、刘佳佳《婚姻登记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研

,《法律适用》2011——以婚姻法与行政法竞合为视角》究—载年第4期。

《议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江南论参见纪艳琼载2007年第7期。坛》

《论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婚姻法〉——兼评参见马忆南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条》载

2011年第2期。

②③

再次,从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生活不能认定为合法婚姻的角度看,行政许可说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是由婚姻法规定的,并不是由结婚登记机关授予的,结婚登记并非是对禁止的解除,因此,结婚登记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本质特征。登记只是表明婚姻法对该段婚姻在法律上予以认可,婚姻在法律上生效,方得到法律保护。现实中,当事人可以与他人结为夫妻,只不过这种婚姻因为没有登记,所以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当事人的自主结婚权利仍然是受到法律的保护,不用结婚登记机关的授予。从这个意义上讲,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最后,我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已经明确界“行政许可”定了的法律定义,即“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从这一规定来看,结婚登记应当不属于许可的范

畴,因为结婚登记申请人希望得到的是对其婚姻关系的确认,是对婚姻自主权静态内容的承认。而行

——允许申请人从政许可则是对动态内容的确认—

事某种特定的活动。许可是一种赋权行为,它意味者批准行政相对人可以行使或者赋予原来没有的

权利,而登记是对行政相对人已有的权利加以确认,二者在内容上有着很大区别。同时,从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的各种许可种类来看,也未将结婚登记列入其中。而登记确认权属于国家行政权的组成部分。通过政府的确认,保护公民各种已经存在或已经取得的权利,并且使其权利为他人所认同①。因此,登记机关的职能与行政审批机关有所不同,不属于资源配置。而且,将登记混淆为许可容易造成权力的寻租。当然我们说结婚登记不属于行政许可,并不是说登记与许可没有任何关系。相反,在某些情况下,许可是登记的前置性条件。

另外,也有学者认为结婚登记是行政确权②,确权观点的主张最大问题在于没有认识到登记的内在本质。结婚登记最主要的目的之一是“明确”婚姻关系的归属。但婚姻自主权并不是基于登记而产生,而是由法律赋权而存在。从某种意义上讲,登记是对婚姻关系变动过程合法与否的一种制约标准,但不是对婚姻关系形成合法与否的制约。理论和实务界还有人主张行政证明说,认为结婚登记只是证明男女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犹如行政主体作出的鉴定结论一样,起着证据的作用。这种主张是值得商榷的。行政主体依法自行或者委托其他

机关组织,对某一事物、某一行为等进行检查、检验、化验、分析,所作鉴定结论由参加鉴定的人员签署并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由行政主体负责和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其本身也没有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仅起到证明某一行为、事物的性质、质量、责任程度等作用。结婚登记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男女双方的人身特殊关系的一种确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为主体、责任主体都是国家婚姻登记行政机关。结婚登记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有被推定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即具有公定力,即使作出的这一行为违法,在有撤销权的机关将其撤销前,任何人都不得否定其法律效力;并且此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不得任意改变的效力,具有强制性。因此,认为婚姻登记只起到证明作用的观点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并且可能将婚姻登记行政机关引向不认真负责的错误方向上去。行政证明说可能会为婚姻登记机关开脱责任提供理论基础,因此不再应考虑之列。

综合上述的各种观点,就目前的情况看来,行政许可说、行政确权说和行政证明说三种学说都不能从理论上符合结婚登记行为的特性。虽然还有一些瑕疵,但是现阶段,行政确认的理论足以涵盖结婚登记的全部内涵和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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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屈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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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文集》

《试论行政登记的性质及效果》,《黔南民族师范参见张向阳载2009年第4期。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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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INNERMONGOLIA SOCIAL SCI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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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2)

[摘要]结婚登记制度作为一项民事制度被规定于作为私法的婚姻法之中,但由于国家民政部门的介

入又使其带有强烈的公法色彩。所以,人们对于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并未获得一致的确认与认同。对由于结婚登记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进行法律救济时,司法不得不面临程序上的选择。这既给当事人带来诸多民事困扰,又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法律难题。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直接关涉结婚登记机关的设置、职权,并影响着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及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结婚登记行为虽然糅杂了私法要素,但归根结底仍然是具体行政行为,从性质上分析应当是行政确认行为。

[关键词]结婚登记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

[D923.9;D922.182.1[A [1003-5281(2015)01-0079-05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

学界一般认为,我国的婚姻缔结采取的是登记

[1](P.18)

。经过结婚登记程序后,制男女双方的身份关系便发生了变化,彼此成为对方法定的配偶,产

生了亲属法上的法律效力。这种效力着重体现为法律对此合法有效之婚姻的承认与保护。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尽管结婚登记制度作为一项民事制度被规定于作为私法的婚姻法之中,但由于国家民政部门的介入使其又带有强烈的公法色彩。人们对于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并未获得一致的确认与认同,这给婚姻法律实践带来了诸多困境。

说认为结婚登记行为本质上应为私法行为,具体分

为民事行为说和准民事行为说。

民事行为说主张结婚登记行为是民事行为①,理由如下。(1)我国结婚登记制度就是以民事行为说为理论基础的,因为婚姻法是一部私权法,或者更为准确地说是一部民事特别法。(2)从私权保护角度看,结婚登记是法律对申请人婚姻的一致认可,其目的在于通过公示以维护申请人的身份伦理秩序,它是一种以保护婚姻自主权为目的的私法行为。(3)从法律后果看,结婚登记行为将使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发生重大变化,这些变化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通常属于私法规制的领域。婚姻关系具有对世性,当事人身份关系之变动应当得到有力公示。其他人可通过结婚证获知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保障自己的婚姻自由,并避免侵犯他人的合法婚姻。基于公示公信原则,他人可对结婚证上所载事实形成合理的确信。根据登记情况决定是否与另一半结婚或者离婚,从而保护自己的

一、有关结婚登记行为法律性质的各种学说

(一)私法行为说

考虑到结婚登记行为是婚姻成立的要件,该学

2014-10-18[收稿日期]

[作者简介]王夙,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

生。

《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的性质与救济路径之选择》,参见王礼仁

《家事法研究》,2012年,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第2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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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利益。这种身份关系变动的后果并不为登记机关所左右。基于结婚登记行为产生的效力还会显现在当事人的财产关系上。通过结婚登记,当事人之间成为夫妻,则日后一方获得的相当数量的财富会被归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会被单独认为是属于其中一方,这将对申请人财产状况产生重大影响。可见,结婚登记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民法调整的法律范畴。主张结婚登记是准民事行为说的学者,大体认同民事行为说的理由,但同时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意思表示之内容发生,而准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则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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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的直接规定而当然发生。在我国,婚姻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合法有效。因此,结婚登记就具有准民事法律行为特征,从结婚登记法律后果看属于准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事实通知。

(二)公法行为说

公法学者认为,结婚登记行为是一种公法行为,具体又有行政行为说、准行政行为说和证明行为说三种观点。

第一,行政行为说①。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结婚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理由如下。(1)当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结婚登记机关为行政机关,结婚登记属于结婚登记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结婚登记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在私人之间身份法律关系变动中的一种干预。而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最直接目的就是使得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得以明确,从而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在登记过程中,是由当事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机关依职权对结婚申请人提交的各种材料进行详细审查后才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拒绝登记。在这一过程中,登记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行使审查监督权和对合法婚姻的批准与确认,这是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发挥自由裁量权的实质审查的过程,而不是被动地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及程序审查,因此登记过程中实际蕴含着国家公权力的行使。(3)婚姻的公信效力需要借助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得以实现。从结婚登记的固有功能看,结婚登记是结婚登记申请人婚姻身份发生变动的法定形式,对于保障婚姻状况稳定和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只有作为国家机关的登记机构才具备全社会范围内的公信力。

第二,准行政行为说②。所谓准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通过运用行政权进而以观念表示的方80

式作出的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一种行政行为。准

行政行为应当同时具备“观念表示”与“间接法律,“观念表示”效果”两个要素。其中是准行政行为

,“间接法律效果”成立的根本前提则是对“观念表,“观念表示”示”具体的外在体现。值得注意的是

“意思表示”与并非同一概念。行政法上的“意思表示”是指行政主体的内心对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产生一定程度的确信,并且通过一定的表达方式将内心的确信表达出来,进而使得表意相对人之权利义务状态发生变化。与之相区别,观念表示的内容则是对某些具体事实做出的事实判断,表意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状态并不会因为这种对事实判断的表达而产生变化。所以,准行政行为的作出确实会带来一定的法律效果,但是这种法律效果是间接的。准行政行为要想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变动产生法律效果,离不开新的事实或相关法律的规[3]

定。基于此,结婚登记行为属于准法律行为的行政登记,是对于结婚登记申请人之间婚姻成立这一法律事实所作的一种观念上的确认。行政机关对婚姻成立所作的这种确认,表明的只是行政机关对该法律事实一定的判断和认知并加以宣告,为的是增强法律事实的公信力,但并不为结婚登记申请人设定、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权利义务。第三,证明行为说③。该学说认为,结婚登记的性质并非是非公即私。学者从结婚登记机关的职责出发进行分析,认为结婚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只是对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发放结婚证明。因此有学者认为,结婚登记在本质上是国家证明行为,而不是批准行为。因此认为结婚登记是一种行政机关的证明行为。

(三)混合行为说

有学者认为,由于结婚登记处于公、私法交织领域,所以结婚登记行为应当是混合性质的行为

,进而断倘若过于关注于行为中的一种性质,

言其为私法或公法性质是不可取的。(1)结婚登记行为的公法性质体现在其为证明行为和准行政行为,而私法行为的属性则体现在结婚登记行为会产生私法效果上。这两种特质并不矛盾,不能仅凭

①②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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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登记瑕疵———以郑松菊诉浙江乐清民政参见李晓敏

,《呼伦贝尔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局一案为例》载《行政登记侵权之诉研究》,《行政与法》2002年第参见戴涛载

2期。

《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法证明行为属性》,《法参见李军政载2011年第5期(下)。制与社会》

公、私法之间的区分就武断地否认这两种性质之间的联系。事实上,在法学实践中,公、私法之间的边际早已是越来越模糊,两者之间存在融合领域。虽然通常情况下,在私法领域中,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或者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产生法律效力,但这并不妨碍某些私法行为具备特别的生效要件。在结婚登记中,国家的“意思行为”就是这样的一种特别生效要件。毫无疑问,国家的这种“意思行为”是明确的公法性质的行为。(2)结婚登记的行为性质与登记管理机关的性质并非必然一致。登记行为的公私性质不能仅由登记机关的性质决定,单凭登记机关为行政机关即认为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定性是不妥当的。结婚登记行为具有公、私双重性质集于一身,是混合行为。

权对其申请依法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

决定。换言之,并非是申请人申请,登记机关就一定要作出同意登记的决定。因此,二者的关系本身就产生于非平等主体之间,而且登记机关也并非是为了和申请人达到合意才做出登记。这是一种法律规定职责的需要,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所以将申请人与登记机关之间的关系归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自治过于牵强。(4)结婚登记行为产生私法效果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结婚登记行为同样承载着公法目标,便于行政机关对婚姻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为其他行政管理提供辅助作用。登记公法性使得结婚登记行为本身具有国家治理活动的色彩。国家通过结婚登记落实一夫一妻制,同时审查婚姻,这种审查包含两方面,既要审查登记申请人的文件是否真实齐备,是否能够满足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又要审查登记申请人有无早婚、重婚、禁止婚和强迫婚等现象,能否满足法律所要求的实质要件。同时,一旦登记,其他行政管理就有了载体,比如户籍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同样具有公法效果。

另外,从结婚登记行为兼具公法与私法效果来判断结婚登记行为也是不充分的。现代法治环境下,私法行为具有公法效力或者公法行为具有私法效力的行为很多,如果仅仅因其有双重效果就将其简单划分为混合行为,那么可能实践中绝大部分的行为都要划为混合行为。私法行为与公法行为的划分本身可能就会失去意义而没有了存在的必要。因此,表面上看混合行为说兼顾了两种行为的特征,但是它本身违反了法理要旨,进而导致对结婚登记行为性质这一命题讨论之必要性的法学质疑。

(二)结婚登记行为是公法领域中的行政行为结婚登记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1)符合行政行为的主体要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基于便民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2)结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公民进行审查,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有权拒绝登记。这就体现了登记机关的审查权和登记权,而这两种权力都是行政权,都属于国家公共管理职能,符合行政行为的权力属性要件。(3)给予或不予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对相对人而言,是婚姻关系的确立或不确立。而婚姻关系的存在与否对当

81

二、结婚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一)私法行为说和混合行为说的不足对于私法行为说,至少有以下几点值得探讨。

(1)婚姻法虽然是私法领域的法,但是其设定的所有制度也并不都是私法制度。随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两种趋势的发展,私法领域有公法制度并不鲜见。民事法律中之所以会出现公法制度或者出现公法与私法的结合是因为“经济生活的自由放任主义发生变化,公法的要素在种种形态上随

[5]

之而日益加强的结果”。实际上,由于结婚登记与当事人的私人利益紧密相关,也不可能单纯地将之定性为私法或者公法。另外,从我国登记的整体状况来看,许多登记制度都是分散于行政法律法规中。如果仅仅因为婚姻法规定了结婚登记制度,就把结婚登记行为看作是一种民事行为,那么前面所说的行政法律法规又作何解释呢?所以,单纯以结婚登记赖以存在的载体来判断结婚登记的性质是不够的。(2)私权可以通过许多渠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保护与被保护的法律关系中,私权只是作为这对法律关系的客体存在,本身不能决定对其实施保护行为的法律属性。私权可以被私法行为保护,也可以被公法行为保护。但是仅仅以被保护者的性质来判断保护者的法律性质,就进入了逻辑学的悖论。(3)民事上的合意一般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就某一民事活动作出的接受对方条件的一种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而登记过程中的申请属于一种请求,目的是从法律的角度确立申请人婚姻状况的合法地位,以产生一种公示效力。而登记机关有

事人而言,在财产、人生等方面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存在显著不同。由此可见,结婚登记机关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有着重要的影响,符合行政行为的效力要件。

其实,结婚登记行为本身就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特征。(1)登记具有公定力。作为婚姻成立公示的法定形式,结婚之所以要登记,就是为了取得公信的法律效力。因此,婚姻法上所谓结婚登记的公信效力实质上也就是行政行为公定力在结婚登记中的体现,是一种只有公权力行为才具有的法律效果。(2)登记具有确定力。任何一项结婚登记,在复议或诉讼期限届满后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得随意请求改变已经完成的登记行为。同时,登记机关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职权、程序也不得任意改变自己所做出的登记结果,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登记具有拘束力。登记行为一经作出,权利人的婚姻状态在得到确认的同时,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登记机关也不得随意更改登记的内容,更不能允许同一申请人作出数个结婚登记。(4)登记具有执行力。执行力和其他法律效力一样,是一种潜在于具体行政行为内部的法律效力。当结婚登记机关同意给予申请人登记以后,实际上也就是行政行为的内容被执行了。

也可以从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出发,得出结婚登记行为满足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之要件的结论。结婚登记行为作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描述。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可知,我国的结婚登记的行为主体是行政机关;结婚登记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公民结婚的设立、消灭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措施,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结婚登记机关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明确指向特定的申请登记的公民;结婚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但是否登记并不需要申请人同意,而是由登记机关单方作出意思表示;公民一旦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男女双方在法律上就具有夫妻身份关系,进而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结婚登记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以解除。对照结婚过程来看,男女双方缔结婚姻,要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只有进行了婚姻登记,这种法律禁止才能解除,如未经登记,则该婚姻不发生法律之效力。行政确认通常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关系、法律地位或有关的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证明、确定、认定或者否定并且予以宣告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可以表现为诸多形式,例如证明认定和行政登记等。其中,行政登记确认是指特定的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的组织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登记注册的事项予以登记,从而依法确认相对人权利义务、某种法律地位及其他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变动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结婚登记行为作为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并非是行政许可,因为其不具备赋予权利资格的特性,将其认定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更为妥当。

首先,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是对婚姻法律关系的确认,是对权利人是否处于真实有效的婚姻法律关系中进行的一种证明。而行政确认最主要的法律效力,正是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得到确定(或否认)。行政确认直接指向的是一些特定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而这些特定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通常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地位密不可分。但行政许可则是一种解除禁止、授予权利的行为,结婚登记行为不符合这一概念的特征。

其次,在结婚登记的过程当中,结婚登记机构通过向结婚申请人颁发结婚证以证明其婚姻合法有效,这是行政确认行为属性的又一体现。因为行政确认最主要的法律效力,正是使相对人获得对某种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合法有效的证明。结婚证书作为一种凭证,可以表明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情况,起到证明的效力。当事人能够凭借行政确认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文件对抗第三人。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则表现为相对人获得实施某项行为的资格,其颁发的文件更多体现了相关禁止的解除,而不是对某种法律状态的确认。

三、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行政确认

对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类别,有多种学

行政确认说②和行政证明说,主要有行政许可说①、说③等观点。法律的一般禁止应当是行政许可的

前提条件,所谓的许可正是对该种禁止从法律上予82

参见樊非、刘兴旺、刘佳佳《婚姻登记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研

,《法律适用》2011——以婚姻法与行政法竞合为视角》究—载年第4期。

《议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江南论参见纪艳琼载2007年第7期。坛》

《论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婚姻法〉——兼评参见马忆南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条》载

2011年第2期。

②③

再次,从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生活不能认定为合法婚姻的角度看,行政许可说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是由婚姻法规定的,并不是由结婚登记机关授予的,结婚登记并非是对禁止的解除,因此,结婚登记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本质特征。登记只是表明婚姻法对该段婚姻在法律上予以认可,婚姻在法律上生效,方得到法律保护。现实中,当事人可以与他人结为夫妻,只不过这种婚姻因为没有登记,所以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当事人的自主结婚权利仍然是受到法律的保护,不用结婚登记机关的授予。从这个意义上讲,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最后,我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已经明确界“行政许可”定了的法律定义,即“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从这一规定来看,结婚登记应当不属于许可的范

畴,因为结婚登记申请人希望得到的是对其婚姻关系的确认,是对婚姻自主权静态内容的承认。而行

——允许申请人从政许可则是对动态内容的确认—

事某种特定的活动。许可是一种赋权行为,它意味者批准行政相对人可以行使或者赋予原来没有的

权利,而登记是对行政相对人已有的权利加以确认,二者在内容上有着很大区别。同时,从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的各种许可种类来看,也未将结婚登记列入其中。而登记确认权属于国家行政权的组成部分。通过政府的确认,保护公民各种已经存在或已经取得的权利,并且使其权利为他人所认同①。因此,登记机关的职能与行政审批机关有所不同,不属于资源配置。而且,将登记混淆为许可容易造成权力的寻租。当然我们说结婚登记不属于行政许可,并不是说登记与许可没有任何关系。相反,在某些情况下,许可是登记的前置性条件。

另外,也有学者认为结婚登记是行政确权②,确权观点的主张最大问题在于没有认识到登记的内在本质。结婚登记最主要的目的之一是“明确”婚姻关系的归属。但婚姻自主权并不是基于登记而产生,而是由法律赋权而存在。从某种意义上讲,登记是对婚姻关系变动过程合法与否的一种制约标准,但不是对婚姻关系形成合法与否的制约。理论和实务界还有人主张行政证明说,认为结婚登记只是证明男女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犹如行政主体作出的鉴定结论一样,起着证据的作用。这种主张是值得商榷的。行政主体依法自行或者委托其他

机关组织,对某一事物、某一行为等进行检查、检验、化验、分析,所作鉴定结论由参加鉴定的人员签署并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由行政主体负责和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其本身也没有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仅起到证明某一行为、事物的性质、质量、责任程度等作用。结婚登记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男女双方的人身特殊关系的一种确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为主体、责任主体都是国家婚姻登记行政机关。结婚登记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有被推定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即具有公定力,即使作出的这一行为违法,在有撤销权的机关将其撤销前,任何人都不得否定其法律效力;并且此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不得任意改变的效力,具有强制性。因此,认为婚姻登记只起到证明作用的观点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并且可能将婚姻登记行政机关引向不认真负责的错误方向上去。行政证明说可能会为婚姻登记机关开脱责任提供理论基础,因此不再应考虑之列。

综合上述的各种观点,就目前的情况看来,行政许可说、行政确权说和行政证明说三种学说都不能从理论上符合结婚登记行为的特性。虽然还有一些瑕疵,但是现阶段,行政确认的理论足以涵盖结婚登记的全部内涵和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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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屈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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