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法律理解与适用

“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法律理解与适用

2009-04-29 董薇芬 韩磊

【案 情】

原告:上海士虹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虹公司”)。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杨浦劳动保障局”)。 第三人:张朝辉。

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原告士虹公司聘用第三人张朝辉在其租赁的办公场所上海市国定路335号二号楼1802-1805室担任IC数字设计工作,工作时间为9时至17时。2008年1月15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所在的一楼大厅等候电梯时不慎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右颧弓骨折。同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核后予以受理。经核查,被告认为张朝辉系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活动受到意外伤害,遂于当年4月1日作出杨浦劳认结(2008)字第0162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杨浦劳认结(2008)字第0162号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第三人张朝辉摔倒的地方并不是工作场所,也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浦劳认结(2008)字第0162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事发当天张朝辉正常上班,张朝辉是在单位一楼大厅等候电梯前往18楼士虹公司办公室时摔倒,据此认定张朝辉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为权限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第三人到达公司底楼大厅等候电梯时不慎摔倒,此电梯是到达公司的正常之路,原告与他人的租赁关系中包含公用部位和附属设施的使用,因此该楼的大厅和电梯是原告工作场地的延伸,且第三人的事故发生,正值上班时间,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的延伸地和预备性的工作时受伤,并无不当。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事故地与公司的办公地、工作无关,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杨浦劳动保障局作出的杨浦劳认结(2008)字第0162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告士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原告上诉称,张朝辉在一楼大厅摔倒时已经超过上班时间,当时也没有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且摔倒的地方不是工作场所,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工伤认定。杨浦劳动保障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朝辉同意被上诉人杨浦劳动保障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士虹公司虽然租赁的是国定路335号二号楼

1802-1805室,但该办公楼的楼道、电梯、卫生设备等公用部位也是士虹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须的附属部位,被上诉人将办公楼底楼大厅认定为士虹公司办公场所的合理延伸并无不当。张朝辉在办公楼底楼大厅等候电梯的目的就是为了到达18楼的办公室,其等候电梯的行为可视为其工作的一种预备状态,故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张朝辉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张朝辉等候电梯时已经超过9时上班时间的意见,法院认为,即使张朝辉超过上班时间到达公司,也只是属于士虹公司内部考勤管理的范畴,与张朝辉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无关。二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中,各方对士虹公司与张朝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对这一条款如何理解成为本案的关键。

1、底楼大厅电梯口能否理解为“工作场所”

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但并不限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或车间。工作场所必然包括一定的延伸范围。但多大的延伸范围应为合理?我们认为,合理判断工作场所的延伸范围,应考虑是否为正常经营所必须的场所。也就是说,这部分场所与工作的正常开展或正常持续有直接关联。一般而言,办公场所的楼道、电梯、卫生设备等公用部位都是正常经营所必须的附属部位。本案中,“工作场所”同样不能作机械认定。国定路335号二号楼1802-1805室是士虹公司职工的主要工作场所,但底楼大厅电梯是士虹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须的附属部位。因此,士虹公司与大楼物业公司的租赁关系中必然包含公用部位和附属设施的使用状况。因此,该楼底楼大厅和电梯应认定为士虹公司工作场地的合理延伸。

2、等候电梯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内容,“预备性工作”是以“与工作有关”为限定性条件,也就是说,“预备性工作”是以开展正常工作为目的导向的。譬如进入场地、准备工具、进行装备等,这些都是开展工作的前提条件。但是,如果在开展预备性工作途中又转而去办私事,则与工作无关联,故不能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本案中,张朝辉在办公楼底楼大厅等候电梯的目的就是为了到达18楼的办公室,其等候电梯的行为可视为其工作的一种预备状态。反言之,如果张朝辉等候电梯的目的并非进入办公室,而是去大楼内其他位置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个人事宜,则不能认定为工作的预备状态。当然,此项假设在实践中难以证明,其举证责任为用人单位所负担。

3、本案的其他问题

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作时间”也是值得探讨的概念。一般而言,工作时间是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时间,既包括用人单位规定和临时安排的时间,也包括劳动者自行延长或提前的时间,除非单位有特别的禁止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是第(一)项之外延,是其特殊情形和补充规定,故“工作时间前后”之理解也更为宽泛。此案中,原告上诉意见提出张朝辉等候电梯时已经超过9时上班时间,我们认为即使已过上班启时点,但仍在上班期间,故第十四条第(二)项中时间的界定应以段而非点作为依据。

应当说明的是,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条件

应同时具备。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中,“工作时间前后、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三个条件亦应兼而有之。 (作者单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荥行初字第17号

原告:王坤,又名王昆昆,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19日,现住洛阳市黄河路综合楼3门栋102号。

委托代理人:袁晓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男,汉族,生于1960年6月10日,农民,系原告之父,住址同原告。 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海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清建,该局福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岳梅,该局福利科干部。

原告王坤不服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及委托代理人袁晓新、王中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清建、周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坤系荥阳市康洁汽车配件装饰部的学徒工。2003年2月27日晚,原告及另一学徒工张攀受其师傅王毛孩(又名王义峰)指派到烤漆房加班。在等侯水加热期间,王坤在橡胶桶上写东西,张攀点燃桶上报纸,导致桶爆炸,将王坤面部烧伤。原告王坤是经师傅安排加班的,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经认真调查核实就认为原告在非工作期间受伤害而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显然是错误

的,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劳)工伤认字[2004]0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张攀出庭作证。证人张攀在庭审中证明的主要内容是:2003年2月27日晚饭时,师傅毛孩(又名王义峰)安排我与王坤加班,这时只有王坤、师傅我在场。晚饭后,我和王坤在烤漆房休息等待水加热,任宾和孙德辉也在烤漆房。我吸过的烟头点燃了王坤坐在桶上的报纸,桶爆炸将王坤面部烧伤。后得知桶里装的是烯料(易燃品)。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荥阳市康洁汽车配件装饰部下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康洁汽车配件装饰部在有效时间内提供对王坤烧伤的情况说明及在场人员孙德辉、任宾及王义峰的调查笔录及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材料均证明师傅王义峰未安排王坤、张攀加班。原告王坤却没有证据证明其伤害是在加班中造成的。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王坤在非工作时间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工伤认定不服应先行复议。故,我局作出的豫(劳)工伤认定[2004]0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受理通知书一份;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一份;

荥阳市康洁汽车装饰部向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5份:

2、京城派出所2003年2月28日询问任宾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证明王坤被烧伤的事实,但着火的原因不清楚;

3、京城派出所2003年2月28日询问孙德辉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张攀开玩笑将王坤坐在桶上的报纸点着,桶里的烯料爆炸,将王坤烧伤。

4、2004年3月26日装饰部委托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张华敏调查师傅王义峰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2003年2月27日下午六点多下班后,我就回家了,并未安排王坤、张攀二人加班。

5、装饰部委托张华敏2004年3月26日调查孙德辉的笔录一份、2004年4月1日调查任宾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证明事故当晚王坤、张攀不是在加班。

原告王坤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1份:

6、2003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张攀的笔录一份。证明内容与当庭证言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2、3、4、5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证据2、3不能证明王坤不是在加班,证据4、5证明内容互相矛盾,缺乏真实性。

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张攀当庭证言、被告证据2、3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5与本院认定的证人张攀当庭证言有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王坤系荥阳市康洁汽车配件装饰部烤漆学徒工。2003年2月27日晚8时许,另一学徒工张攀在烤漆房用烟头将原告王坤坐在桶上的报纸点燃,因桶中盛有易燃品烯料,该桶遇热爆炸,将王坤面部、颈部、双手烧伤。

原告王坤父亲王中华、母亲李兰香于2004年2月23日向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受理。2004年3月25日被告向荥阳市康洁汽车配件装饰部下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于1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当面陈述有关情况。荥阳市康洁汽车装饰部在有效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了情况说明、京城派出所询问任宾、孙德辉的笔录、委托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张华敏向王义峰、任宾、孙德辉调查的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王坤不是在加班,其在非工作时间内所受伤害不应认定工伤。原告王坤向被告提交了向张攀调查的笔录一份,证明王坤、张攀二人系受师傅安排加班,王坤在加班时间内所受伤害应认定工伤。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加班时受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豫(劳)工伤认字[2004]0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王坤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原告王坤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劳)工伤认字(2004)0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坤是否是在加班中受到伤害这一焦点问题上,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采信的用人单位荥阳市康洁汽车配件装饰部调取的证明原告王坤不是在加班的证据与证人张攀当庭证言有矛盾。被告据此作出的豫(劳)工伤认字[2004]0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对工伤认定不服应先行复议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劳)工伤认字[2004]0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王坤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是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花香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禹爽

二00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赵奇志

原告杨联群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联群。

委托代理人牛春贤。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胡亚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娟。

第三人济源市福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五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

原告杨联群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济源市福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联群的委托代理人牛春贤、孔知时,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娟,第三人福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2年2月28日作出了编号为2012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12月10日早上,杨联群骑电动三轮车上班,停车时撞到仓库墙上致伤。杨联群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杨联群诉称:其系福龙公司的职工,从事玻璃钢车间操作精修工工作。2011年12月10日早上,其骑电动三轮车上班来到单位,在停放三轮车过程中,被仓库内的铁栏杆拌住上半身,后又撞到仓库的后墙上,造成其6-7颈椎关节脱位、颈髓损伤并下肢瘫、颈4-6棘突骨折、颈6-7关节突骨折。2012年12月22日,其所在单位福龙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2月28日,市人社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其系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标准,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2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市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 2012年1月4日,其局依法受理了福龙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按照程序进行了调查认定。经调查,2011年12月10日早上杨联群骑三轮车上班,在往仓库停放三轮车时撞到仓库墙上致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是指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诸如运输、清理、备料、安全、储存、收拾工具和衣服等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受到的伤害。而停放交通工具并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故杨联群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与视同工伤的情形。其局作出的编号为2012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福龙公司述称:2011年12月10日早上,有客户来拉货,占用了停车厂,所以上班的人必须把车停放在仓库。杨联群在停车时受伤,明显是上班前的准备工作,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申请人为福龙公司、填表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福龙公司2011年12月22日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主要内容为:杨联群于2011年12月10早上上班,在公司仓库穿过产品栏杆停放三轮车时上半身被铁栏杆擦住,由于电动三轮车电门未关,撞到仓库的后墙上。受伤地方是颈椎关节。然后在公司领导张国军和员工燕

朋陪同下由120车拉去济源市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结果为:颈椎6-7椎间关节脱位、颈髓损伤并下肢瘫、颈4-6棘突骨折、颈6-7关节突骨折。治疗意见:强直性脊柱炎、颜面部皮肤挫伤。目前该员工仍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

3、杨联群与福龙公司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4、济源市人民医院2011年12月10日给杨联群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5、目击人赵秋娟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关于杨联群出事经过的材料。主要内容为:其叫赵秋娟,是福龙公司员工。2011年12月10日早上其到厂上班,在其走到成品库门口时,已经看到杨联群撞到墙上,坐在车上不能动了,当时王小雨说杨联群撞住了,不能动了,赶紧叫人,其也进车间叫人。

6、目击人王小雨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关于杨联群事故经过的材料。主要内容为:其叫王小雨,在福龙公司上班。2011年12月10日,其早上8:05时进厂,将车停放在成品库东边,当其停放车时听见“咣当”一声响,其转身看见杨联群骑电动三轮车撞在北墙上,这时杨联群说“小雨,快过来,先把我的钥匙给我关了。”其赶紧跑到杨联群跟前,让杨联群慢慢下来,杨联群说“我的腿不会动了”,其看见杨联群的脸色发白,这时从外面进来一个人,其说赶紧叫人,其就在杨联群跟前扶住他,接着老杨和另外一个人就来了。

7、其局2012年2月14日调查王小雨的笔录。王小雨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10日早上上班,大约8点零5分其进厂,由于天气冷,车间的人把车都停在车间仓库里面东侧,其停车时,杨联群在其后边骑电动三轮车也去停车,突然听见“咣当”一声响,其转身看见杨联群的电动三轮车撞在墙上,这时杨联群说“小雨,快过来,先把我的车钥匙给我关了。”杨联群不会动了,其看见门口有其他车间人路过,杨联群叫她去叫人,杨厂长来看过后,打120急救电话,随后,燕朋和张经理陪杨联群一起坐急救车去医院救治。

被告市人社局称其提交的证据材料1-6是福龙公司向其局提供的,除证据3为复印件外,其余均为原件。

原告杨联群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一栏为空白,说明市人社局对此事不重视;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认为调查人没有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程序不合法。 第三人福龙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杨联群系福龙公司职工。2011年12月10日早上8时左右,杨联群骑电动三轮车来到福龙公司上班,在往仓库停放三轮车过程中,杨联群上半身被铁栏杆擦住,三轮车撞到仓库墙上,致杨联群受伤,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12月22日,福龙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杨联群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了编号为2012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于2012年3月5日送达福龙公司和杨联群。

本院认为:职工因上班骑车到达所在单位后停放乘载其的车辆的行为是否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杨联群和市人社局双方虽然存在争议,但是,根

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从居住地直接到达工作场所或从工作场所直接到达居住地的途中。本案中,杨联群的上班路途应当是其从居住地直接到达其在福龙公司里工作的地方。杨联群2011年12月10日早上8时左右骑电动三轮车去福龙公司是为了上班,其到达福龙公司后停放乘载其的车辆时还没有到达工作场所,这时还属于上班途中。杨联群在停放车辆过程中因身体被仓库里的铁栏杆擦住致使三轮车撞到仓库墙上,因发生该事故的场所并非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所指的道路,故该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对非道路交通事故,并非必须由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且在本案中并无直接的侵权人,故此,杨联群和福龙公司均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而是立即处理杨联群的伤情,并无不当。虽然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未进行认定,但并无证据可以认定杨联群负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据此,可以认定,杨联群2011年12月10日早上上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杨联群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是不当的,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为保护杨联群的合法权益,市人社局应当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2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2012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小 龙

审 判 员 董 素 萍

审 判 员 李 建 忠

二0一二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新 明

“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法律理解与适用

2009-04-29 董薇芬 韩磊

【案 情】

原告:上海士虹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虹公司”)。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杨浦劳动保障局”)。 第三人:张朝辉。

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原告士虹公司聘用第三人张朝辉在其租赁的办公场所上海市国定路335号二号楼1802-1805室担任IC数字设计工作,工作时间为9时至17时。2008年1月15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所在的一楼大厅等候电梯时不慎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右颧弓骨折。同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核后予以受理。经核查,被告认为张朝辉系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活动受到意外伤害,遂于当年4月1日作出杨浦劳认结(2008)字第0162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杨浦劳认结(2008)字第0162号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第三人张朝辉摔倒的地方并不是工作场所,也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浦劳认结(2008)字第0162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事发当天张朝辉正常上班,张朝辉是在单位一楼大厅等候电梯前往18楼士虹公司办公室时摔倒,据此认定张朝辉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为权限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第三人到达公司底楼大厅等候电梯时不慎摔倒,此电梯是到达公司的正常之路,原告与他人的租赁关系中包含公用部位和附属设施的使用,因此该楼的大厅和电梯是原告工作场地的延伸,且第三人的事故发生,正值上班时间,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的延伸地和预备性的工作时受伤,并无不当。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事故地与公司的办公地、工作无关,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杨浦劳动保障局作出的杨浦劳认结(2008)字第0162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告士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原告上诉称,张朝辉在一楼大厅摔倒时已经超过上班时间,当时也没有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且摔倒的地方不是工作场所,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工伤认定。杨浦劳动保障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朝辉同意被上诉人杨浦劳动保障局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士虹公司虽然租赁的是国定路335号二号楼

1802-1805室,但该办公楼的楼道、电梯、卫生设备等公用部位也是士虹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须的附属部位,被上诉人将办公楼底楼大厅认定为士虹公司办公场所的合理延伸并无不当。张朝辉在办公楼底楼大厅等候电梯的目的就是为了到达18楼的办公室,其等候电梯的行为可视为其工作的一种预备状态,故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张朝辉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张朝辉等候电梯时已经超过9时上班时间的意见,法院认为,即使张朝辉超过上班时间到达公司,也只是属于士虹公司内部考勤管理的范畴,与张朝辉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无关。二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中,各方对士虹公司与张朝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对这一条款如何理解成为本案的关键。

1、底楼大厅电梯口能否理解为“工作场所”

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但并不限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或车间。工作场所必然包括一定的延伸范围。但多大的延伸范围应为合理?我们认为,合理判断工作场所的延伸范围,应考虑是否为正常经营所必须的场所。也就是说,这部分场所与工作的正常开展或正常持续有直接关联。一般而言,办公场所的楼道、电梯、卫生设备等公用部位都是正常经营所必须的附属部位。本案中,“工作场所”同样不能作机械认定。国定路335号二号楼1802-1805室是士虹公司职工的主要工作场所,但底楼大厅电梯是士虹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须的附属部位。因此,士虹公司与大楼物业公司的租赁关系中必然包含公用部位和附属设施的使用状况。因此,该楼底楼大厅和电梯应认定为士虹公司工作场地的合理延伸。

2、等候电梯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内容,“预备性工作”是以“与工作有关”为限定性条件,也就是说,“预备性工作”是以开展正常工作为目的导向的。譬如进入场地、准备工具、进行装备等,这些都是开展工作的前提条件。但是,如果在开展预备性工作途中又转而去办私事,则与工作无关联,故不能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本案中,张朝辉在办公楼底楼大厅等候电梯的目的就是为了到达18楼的办公室,其等候电梯的行为可视为其工作的一种预备状态。反言之,如果张朝辉等候电梯的目的并非进入办公室,而是去大楼内其他位置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个人事宜,则不能认定为工作的预备状态。当然,此项假设在实践中难以证明,其举证责任为用人单位所负担。

3、本案的其他问题

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作时间”也是值得探讨的概念。一般而言,工作时间是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时间,既包括用人单位规定和临时安排的时间,也包括劳动者自行延长或提前的时间,除非单位有特别的禁止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是第(一)项之外延,是其特殊情形和补充规定,故“工作时间前后”之理解也更为宽泛。此案中,原告上诉意见提出张朝辉等候电梯时已经超过9时上班时间,我们认为即使已过上班启时点,但仍在上班期间,故第十四条第(二)项中时间的界定应以段而非点作为依据。

应当说明的是,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条件

应同时具备。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中,“工作时间前后、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三个条件亦应兼而有之。 (作者单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荥行初字第17号

原告:王坤,又名王昆昆,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19日,现住洛阳市黄河路综合楼3门栋102号。

委托代理人:袁晓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男,汉族,生于1960年6月10日,农民,系原告之父,住址同原告。 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海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清建,该局福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岳梅,该局福利科干部。

原告王坤不服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及委托代理人袁晓新、王中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清建、周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坤系荥阳市康洁汽车配件装饰部的学徒工。2003年2月27日晚,原告及另一学徒工张攀受其师傅王毛孩(又名王义峰)指派到烤漆房加班。在等侯水加热期间,王坤在橡胶桶上写东西,张攀点燃桶上报纸,导致桶爆炸,将王坤面部烧伤。原告王坤是经师傅安排加班的,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经认真调查核实就认为原告在非工作期间受伤害而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显然是错误

的,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劳)工伤认字[2004]0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张攀出庭作证。证人张攀在庭审中证明的主要内容是:2003年2月27日晚饭时,师傅毛孩(又名王义峰)安排我与王坤加班,这时只有王坤、师傅我在场。晚饭后,我和王坤在烤漆房休息等待水加热,任宾和孙德辉也在烤漆房。我吸过的烟头点燃了王坤坐在桶上的报纸,桶爆炸将王坤面部烧伤。后得知桶里装的是烯料(易燃品)。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荥阳市康洁汽车配件装饰部下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康洁汽车配件装饰部在有效时间内提供对王坤烧伤的情况说明及在场人员孙德辉、任宾及王义峰的调查笔录及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材料均证明师傅王义峰未安排王坤、张攀加班。原告王坤却没有证据证明其伤害是在加班中造成的。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王坤在非工作时间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工伤认定不服应先行复议。故,我局作出的豫(劳)工伤认定[2004]0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受理通知书一份;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一份;

荥阳市康洁汽车装饰部向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5份:

2、京城派出所2003年2月28日询问任宾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证明王坤被烧伤的事实,但着火的原因不清楚;

3、京城派出所2003年2月28日询问孙德辉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张攀开玩笑将王坤坐在桶上的报纸点着,桶里的烯料爆炸,将王坤烧伤。

4、2004年3月26日装饰部委托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张华敏调查师傅王义峰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2003年2月27日下午六点多下班后,我就回家了,并未安排王坤、张攀二人加班。

5、装饰部委托张华敏2004年3月26日调查孙德辉的笔录一份、2004年4月1日调查任宾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证明事故当晚王坤、张攀不是在加班。

原告王坤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1份:

6、2003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张攀的笔录一份。证明内容与当庭证言一致。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2、3、4、5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证据2、3不能证明王坤不是在加班,证据4、5证明内容互相矛盾,缺乏真实性。

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张攀当庭证言、被告证据2、3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5与本院认定的证人张攀当庭证言有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王坤系荥阳市康洁汽车配件装饰部烤漆学徒工。2003年2月27日晚8时许,另一学徒工张攀在烤漆房用烟头将原告王坤坐在桶上的报纸点燃,因桶中盛有易燃品烯料,该桶遇热爆炸,将王坤面部、颈部、双手烧伤。

原告王坤父亲王中华、母亲李兰香于2004年2月23日向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受理。2004年3月25日被告向荥阳市康洁汽车配件装饰部下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于1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当面陈述有关情况。荥阳市康洁汽车装饰部在有效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了情况说明、京城派出所询问任宾、孙德辉的笔录、委托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张华敏向王义峰、任宾、孙德辉调查的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王坤不是在加班,其在非工作时间内所受伤害不应认定工伤。原告王坤向被告提交了向张攀调查的笔录一份,证明王坤、张攀二人系受师傅安排加班,王坤在加班时间内所受伤害应认定工伤。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加班时受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豫(劳)工伤认字[2004]0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王坤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原告王坤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劳)工伤认字(2004)0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坤是否是在加班中受到伤害这一焦点问题上,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采信的用人单位荥阳市康洁汽车配件装饰部调取的证明原告王坤不是在加班的证据与证人张攀当庭证言有矛盾。被告据此作出的豫(劳)工伤认字[2004]0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对工伤认定不服应先行复议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劳)工伤认字[2004]0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王坤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是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花香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禹爽

二00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赵奇志

原告杨联群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联群。

委托代理人牛春贤。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胡亚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娟。

第三人济源市福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五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

原告杨联群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济源市福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联群的委托代理人牛春贤、孔知时,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娟,第三人福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2012年2月28日作出了编号为2012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12月10日早上,杨联群骑电动三轮车上班,停车时撞到仓库墙上致伤。杨联群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杨联群诉称:其系福龙公司的职工,从事玻璃钢车间操作精修工工作。2011年12月10日早上,其骑电动三轮车上班来到单位,在停放三轮车过程中,被仓库内的铁栏杆拌住上半身,后又撞到仓库的后墙上,造成其6-7颈椎关节脱位、颈髓损伤并下肢瘫、颈4-6棘突骨折、颈6-7关节突骨折。2012年12月22日,其所在单位福龙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2月28日,市人社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其系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标准,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2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市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 2012年1月4日,其局依法受理了福龙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按照程序进行了调查认定。经调查,2011年12月10日早上杨联群骑三轮车上班,在往仓库停放三轮车时撞到仓库墙上致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是指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诸如运输、清理、备料、安全、储存、收拾工具和衣服等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受到的伤害。而停放交通工具并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故杨联群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与视同工伤的情形。其局作出的编号为2012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福龙公司述称:2011年12月10日早上,有客户来拉货,占用了停车厂,所以上班的人必须把车停放在仓库。杨联群在停车时受伤,明显是上班前的准备工作,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申请人为福龙公司、填表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福龙公司2011年12月22日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主要内容为:杨联群于2011年12月10早上上班,在公司仓库穿过产品栏杆停放三轮车时上半身被铁栏杆擦住,由于电动三轮车电门未关,撞到仓库的后墙上。受伤地方是颈椎关节。然后在公司领导张国军和员工燕

朋陪同下由120车拉去济源市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结果为:颈椎6-7椎间关节脱位、颈髓损伤并下肢瘫、颈4-6棘突骨折、颈6-7关节突骨折。治疗意见:强直性脊柱炎、颜面部皮肤挫伤。目前该员工仍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

3、杨联群与福龙公司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4、济源市人民医院2011年12月10日给杨联群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5、目击人赵秋娟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关于杨联群出事经过的材料。主要内容为:其叫赵秋娟,是福龙公司员工。2011年12月10日早上其到厂上班,在其走到成品库门口时,已经看到杨联群撞到墙上,坐在车上不能动了,当时王小雨说杨联群撞住了,不能动了,赶紧叫人,其也进车间叫人。

6、目击人王小雨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关于杨联群事故经过的材料。主要内容为:其叫王小雨,在福龙公司上班。2011年12月10日,其早上8:05时进厂,将车停放在成品库东边,当其停放车时听见“咣当”一声响,其转身看见杨联群骑电动三轮车撞在北墙上,这时杨联群说“小雨,快过来,先把我的钥匙给我关了。”其赶紧跑到杨联群跟前,让杨联群慢慢下来,杨联群说“我的腿不会动了”,其看见杨联群的脸色发白,这时从外面进来一个人,其说赶紧叫人,其就在杨联群跟前扶住他,接着老杨和另外一个人就来了。

7、其局2012年2月14日调查王小雨的笔录。王小雨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10日早上上班,大约8点零5分其进厂,由于天气冷,车间的人把车都停在车间仓库里面东侧,其停车时,杨联群在其后边骑电动三轮车也去停车,突然听见“咣当”一声响,其转身看见杨联群的电动三轮车撞在墙上,这时杨联群说“小雨,快过来,先把我的车钥匙给我关了。”杨联群不会动了,其看见门口有其他车间人路过,杨联群叫她去叫人,杨厂长来看过后,打120急救电话,随后,燕朋和张经理陪杨联群一起坐急救车去医院救治。

被告市人社局称其提交的证据材料1-6是福龙公司向其局提供的,除证据3为复印件外,其余均为原件。

原告杨联群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一栏为空白,说明市人社局对此事不重视;对证据材料7有异议,认为调查人没有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程序不合法。 第三人福龙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杨联群系福龙公司职工。2011年12月10日早上8时左右,杨联群骑电动三轮车来到福龙公司上班,在往仓库停放三轮车过程中,杨联群上半身被铁栏杆擦住,三轮车撞到仓库墙上,致杨联群受伤,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12月22日,福龙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杨联群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了编号为2012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于2012年3月5日送达福龙公司和杨联群。

本院认为:职工因上班骑车到达所在单位后停放乘载其的车辆的行为是否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杨联群和市人社局双方虽然存在争议,但是,根

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从居住地直接到达工作场所或从工作场所直接到达居住地的途中。本案中,杨联群的上班路途应当是其从居住地直接到达其在福龙公司里工作的地方。杨联群2011年12月10日早上8时左右骑电动三轮车去福龙公司是为了上班,其到达福龙公司后停放乘载其的车辆时还没有到达工作场所,这时还属于上班途中。杨联群在停放车辆过程中因身体被仓库里的铁栏杆擦住致使三轮车撞到仓库墙上,因发生该事故的场所并非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所指的道路,故该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对非道路交通事故,并非必须由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且在本案中并无直接的侵权人,故此,杨联群和福龙公司均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而是立即处理杨联群的伤情,并无不当。虽然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未进行认定,但并无证据可以认定杨联群负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据此,可以认定,杨联群2011年12月10日早上上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杨联群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是不当的,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为保护杨联群的合法权益,市人社局应当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2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201203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小 龙

审 判 员 董 素 萍

审 判 员 李 建 忠

二0一二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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