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存单(储蓄)合同
陈其营 2012年3月整理
267、存单质押的认定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摘要:因此本案中的存单质押合同从形式上看已经成立。然而,存单以及存单项下的存款关系是否为真实,亦直接影响存单质押合同的成立,并且决定存单质押合同的效力。„„如果存单系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合同因标的虚假而造成债权自始不能实现,从而导致反押合同的无效和权利质权的不成立。
存单核押是质权人将存单质押的情况告知金融机构,并就存单的真实性向金融机构咨询,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以其他方式签章的行为。存单一经金融机构核押,即说明存单的真实性得到了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的再确认,从而存单将被推定为具有完全权利内容的权利证书,该存单无论有任何情形,均可成为质押的标的。但是,存单质押并不需要核押这个必经程序,核押仅是质权人保护权利安全的方法,当事人核押与否,并不影响存单上存在的质权。换言之,核押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如果当事人进行了核押,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就不得再向存款人支付存单上的款项,更不允许挂失,此时质权人是真正的权利享有者,而存款人只是“虚有权利人”,不能行使提款的权利。
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双重真实性原则”,„„存单本身的真实并不能证明存款关系的真实。„„本案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存单自身的真实性,但是可以否定存单项下的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如果本案中的存单持有人明知存单项下的存款关系虚假,便应视为其具有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意图,则本案中的存单质押合同即使成立,亦应认定其为无效合同,工行濮阳支行将不承担存单质押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本案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经充分表明:闫永奇对本案两张诉争存单项下的存款关系的虚假性是明知的。„„其行为的实质当属恶意串通,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损害工行利益的行为,„„本案中的存单质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尽管本院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
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但是,任何民事法律规定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皆不能违背诚实信用这个民法基本原则,本院司法解释该条款亦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质权而设,而非保护恶意存单持有人。本院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是指金融机构开具没有存款内容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给出质人,出质人以这种存单为质押标的,造成善意接受出质的当事人财产受损的情形下,虚开存单的金融机构因与出质人构成共同侵权而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款所保护的质押权人是善意无过失的债权人,而非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权利人。如果接受存单质押的债权人明知存单为虚开而仍然接受质押,该债权人即属于恶意取得存单质押,实际为套取金融机构信用,其损失的产生与金融机构虚开的存单并无必然联系,因此金融机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曹士兵:如果当事人没有核押,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为不知道存单已经被质押的事实,当存款人背着债权人到金融机构声称存单丢失而要挂失时,金融机构依照营业惯例是不能拒绝的。如存款因存款人恶意挂失而被支取,金融机构是不负责任的。由此可见,核押是质权人保护权利安全的方法,„„但不能因此得出存单质押不经核押就无效的错误结论。
268、质权人未通知出质人直接扣划出质存单项下的存款是否构成侵权。
四、我庭《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的意见
我国《担保法》对存单质押的质权人能否直接行使质权的问题规定不清„„根据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兑付方式处分抵押物”。这样约定等于出质人事先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质权人的抵销权,即质权人在债权未受清偿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债务人即存款行要求兑付存单项下的款项以清偿债权。本案中,质权人建行省分行营业部行使质权虽然没有法律依据,但是有合同依据。因此,„„不构成侵权。
五、审判长联席会议意见
虽然我国《担保法》对存单质押的质权人能否直接行使质权的问题规定不明
确,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质权实现的方式有明确的约定。„„综上,我庭对请示法院的答复意见为:如无其他导致质押合同无效的因素,本案中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和建行长江支行的兑付行为不构成侵权。
六、典型性法律问题之提炼
因《担保法》对存单质押的质权人实现其质权的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质权人可以直接兑付、扣划存款,则开具出质存单的银行应质权人的要求兑付存单后,在无其他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因素的情况下,出质人请求认定兑付行为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369、金融机构以其内部底单记载的内容与存单持有人的存单不符,主张存单上的存款余额为误写,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存单持有人的存单与金融机构的底单记载内容不符,如果存单是真实的,且金融机构只能提交单方制作的证据来抗辩存单,应当认定存单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根据存单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271、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73、对《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司法界定
裁判摘要:对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应当进行全面理解。保证支付不仅是指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取款自由,不仅包括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为储户保密不仅是指银行应当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应当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银行如果没有履行上述
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取款自由是储户的一项权利,商业银行有义务保证储户实现这一权利。取款自由,不仅包括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当原告周培栋持卡第一次在被告江东农行下属的火车站分理处柜台前要求取款时,江东农行的营业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服务。当然,在柜台业务繁忙的情况下,从缩短储户等待时间考虑,营业员有权建议储户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但是,银行营业员对于使用储蓄卡在自动取款机取款存在时间和数额限制是明知的,因此在向储户行使这一建议权之前,有义务了解该储户的取款数额,特别是在周培栋已经声明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的情况下,营业员还有义务向其讲解或者演示自动取款机的使用方法。如果因业务繁忙顾不上履行这些义务,营业员则不能坚持让储户到其不熟悉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营业员既不履行讲解或演示义务,又坚持让储户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则不是正当行使建议权,而是限制储户的取款自由,不履行保证支付的义务。
江东农行提供的自动取款机,周围无防护措施,无法保证使用人在使用中密码不被偷窥,借记卡不被调包。„„但是本案中,银行没有依照储蓄合同履行保证支付、保障储户取款自由以及保密义务,构成违约。周培栋以储户身份提起储蓄合同违约之诉,江东农行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74、银行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对有关款项予以冻结和扣划的,应认定已履行付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摘要:银行将应付款划入开户单位账户后,又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和通知,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对有关款项予以冻结和扣划的,应认定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275、存折、银行卡类纠纷案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李国光:(1)存款人以真实存单(存折)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责任。(2)金融机构以存款已正确兑付或者因存款人的过错而被诈骗为抗辩事由。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仍应承担兑付责任。(3)存款人
与金融机构对存款被诈骗均无过错的,则金融机构仍然应当承担兑付或赔偿责任;(4)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对存款被诈骗均有过错的,则依照过错大小,各自对存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明确的是,金融机构承担严格责任的法律要件是,损害结果与其过失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银行无纸化制度的缺陷与存款被诈骗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金融机构就不应当承担存款兑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摘要:由于储户丧失对银行卡与密码的占有和银行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导致存款被冒领,存款人和银行对此均存在过错,存款人的丧失银行卡和密码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起始及主要原因,存款人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银行,法院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判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276、犯罪分子以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的方法,窃取储户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造成储户损失的,商业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依照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利用自助银行和ATM 机实施的各种犯罪承担防范责任。犯罪分子以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的方法,窃取储户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造成储户损失的,如储户无过错,商业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显然,商业银行未能及时履行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是犯罪分子使用盗码器得逞的主要原因,商业银行应当承担责任。„„„„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难以成立。„„在跨行交易中,其他银行是上海交行的代理行,与顾骏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顾骏因在其他商业银行使用自助银行而与银行发生的储蓄合同纠纷,还应当以发卡行上海交行为合同当事人。
277、在异地通存通兑的情况下,银行对取款人身份证件未充分履行审核义
务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在异地通存通兑的情况下,开户行(发卡行)与付款行基于银行系统内部特约业务联合关系形成代理代办结算关系,付款行向存款人付款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不适当履行时,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开户行承担违约责任。„„银行对取款人身份证件未充分履行审核义务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78、商业银行不能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免责理由进行抗辩
279、商业银行被除名人员利用银行管理过失骗取他人存款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摘要: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对所属工作人员作出除名处理后,未收缴其工作证件,致使其继续使用该证件并利用原单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存款票证骗取他人存款,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商业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社保中心与新疆中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只能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新疆中行不存在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凭此并不能必然得出新疆中行对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结论。„„既然张朝钧在被乌市中行开除公职以后还能够使用加盖单位公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这说明乌市中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而且这种过错是导致张朝钧等人诈骗得逞的重要原因。故新疆中行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80、金融企业在发放服务性集成电路卡时,违法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构成不当得利
281、外资金融机构向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不构成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存单(储蓄)合同
陈其营 2012年3月整理
267、存单质押的认定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摘要:因此本案中的存单质押合同从形式上看已经成立。然而,存单以及存单项下的存款关系是否为真实,亦直接影响存单质押合同的成立,并且决定存单质押合同的效力。„„如果存单系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合同因标的虚假而造成债权自始不能实现,从而导致反押合同的无效和权利质权的不成立。
存单核押是质权人将存单质押的情况告知金融机构,并就存单的真实性向金融机构咨询,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存单上或以其他方式签章的行为。存单一经金融机构核押,即说明存单的真实性得到了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的再确认,从而存单将被推定为具有完全权利内容的权利证书,该存单无论有任何情形,均可成为质押的标的。但是,存单质押并不需要核押这个必经程序,核押仅是质权人保护权利安全的方法,当事人核押与否,并不影响存单上存在的质权。换言之,核押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如果当事人进行了核押,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就不得再向存款人支付存单上的款项,更不允许挂失,此时质权人是真正的权利享有者,而存款人只是“虚有权利人”,不能行使提款的权利。
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双重真实性原则”,„„存单本身的真实并不能证明存款关系的真实。„„本案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存单自身的真实性,但是可以否定存单项下的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如果本案中的存单持有人明知存单项下的存款关系虚假,便应视为其具有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意图,则本案中的存单质押合同即使成立,亦应认定其为无效合同,工行濮阳支行将不承担存单质押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本案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经充分表明:闫永奇对本案两张诉争存单项下的存款关系的虚假性是明知的。„„其行为的实质当属恶意串通,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损害工行利益的行为,„„本案中的存单质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尽管本院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
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但是,任何民事法律规定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皆不能违背诚实信用这个民法基本原则,本院司法解释该条款亦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质权而设,而非保护恶意存单持有人。本院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利用存单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是指金融机构开具没有存款内容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给出质人,出质人以这种存单为质押标的,造成善意接受出质的当事人财产受损的情形下,虚开存单的金融机构因与出质人构成共同侵权而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款所保护的质押权人是善意无过失的债权人,而非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权利人。如果接受存单质押的债权人明知存单为虚开而仍然接受质押,该债权人即属于恶意取得存单质押,实际为套取金融机构信用,其损失的产生与金融机构虚开的存单并无必然联系,因此金融机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曹士兵:如果当事人没有核押,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为不知道存单已经被质押的事实,当存款人背着债权人到金融机构声称存单丢失而要挂失时,金融机构依照营业惯例是不能拒绝的。如存款因存款人恶意挂失而被支取,金融机构是不负责任的。由此可见,核押是质权人保护权利安全的方法,„„但不能因此得出存单质押不经核押就无效的错误结论。
268、质权人未通知出质人直接扣划出质存单项下的存款是否构成侵权。
四、我庭《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的意见
我国《担保法》对存单质押的质权人能否直接行使质权的问题规定不清„„根据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兑付方式处分抵押物”。这样约定等于出质人事先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质权人的抵销权,即质权人在债权未受清偿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债务人即存款行要求兑付存单项下的款项以清偿债权。本案中,质权人建行省分行营业部行使质权虽然没有法律依据,但是有合同依据。因此,„„不构成侵权。
五、审判长联席会议意见
虽然我国《担保法》对存单质押的质权人能否直接行使质权的问题规定不明
确,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质权实现的方式有明确的约定。„„综上,我庭对请示法院的答复意见为:如无其他导致质押合同无效的因素,本案中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和建行长江支行的兑付行为不构成侵权。
六、典型性法律问题之提炼
因《担保法》对存单质押的质权人实现其质权的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出质人与质权人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质权人可以直接兑付、扣划存款,则开具出质存单的银行应质权人的要求兑付存单后,在无其他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因素的情况下,出质人请求认定兑付行为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369、金融机构以其内部底单记载的内容与存单持有人的存单不符,主张存单上的存款余额为误写,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存单持有人的存单与金融机构的底单记载内容不符,如果存单是真实的,且金融机构只能提交单方制作的证据来抗辩存单,应当认定存单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根据存单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271、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73、对《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司法界定
裁判摘要:对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应当进行全面理解。保证支付不仅是指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取款自由,不仅包括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为储户保密不仅是指银行应当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应当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银行如果没有履行上述
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取款自由是储户的一项权利,商业银行有义务保证储户实现这一权利。取款自由,不仅包括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当原告周培栋持卡第一次在被告江东农行下属的火车站分理处柜台前要求取款时,江东农行的营业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服务。当然,在柜台业务繁忙的情况下,从缩短储户等待时间考虑,营业员有权建议储户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但是,银行营业员对于使用储蓄卡在自动取款机取款存在时间和数额限制是明知的,因此在向储户行使这一建议权之前,有义务了解该储户的取款数额,特别是在周培栋已经声明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的情况下,营业员还有义务向其讲解或者演示自动取款机的使用方法。如果因业务繁忙顾不上履行这些义务,营业员则不能坚持让储户到其不熟悉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营业员既不履行讲解或演示义务,又坚持让储户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则不是正当行使建议权,而是限制储户的取款自由,不履行保证支付的义务。
江东农行提供的自动取款机,周围无防护措施,无法保证使用人在使用中密码不被偷窥,借记卡不被调包。„„但是本案中,银行没有依照储蓄合同履行保证支付、保障储户取款自由以及保密义务,构成违约。周培栋以储户身份提起储蓄合同违约之诉,江东农行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74、银行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对有关款项予以冻结和扣划的,应认定已履行付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摘要:银行将应付款划入开户单位账户后,又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和通知,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对有关款项予以冻结和扣划的,应认定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275、存折、银行卡类纠纷案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李国光:(1)存款人以真实存单(存折)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责任。(2)金融机构以存款已正确兑付或者因存款人的过错而被诈骗为抗辩事由。应负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仍应承担兑付责任。(3)存款人
与金融机构对存款被诈骗均无过错的,则金融机构仍然应当承担兑付或赔偿责任;(4)存款人与金融机构对存款被诈骗均有过错的,则依照过错大小,各自对存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明确的是,金融机构承担严格责任的法律要件是,损害结果与其过失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银行无纸化制度的缺陷与存款被诈骗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金融机构就不应当承担存款兑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摘要:由于储户丧失对银行卡与密码的占有和银行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导致存款被冒领,存款人和银行对此均存在过错,存款人的丧失银行卡和密码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起始及主要原因,存款人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银行,法院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判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276、犯罪分子以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的方法,窃取储户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造成储户损失的,商业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依照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利用自助银行和ATM 机实施的各种犯罪承担防范责任。犯罪分子以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的方法,窃取储户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造成储户损失的,如储户无过错,商业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显然,商业银行未能及时履行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是犯罪分子使用盗码器得逞的主要原因,商业银行应当承担责任。„„„„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难以成立。„„在跨行交易中,其他银行是上海交行的代理行,与顾骏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顾骏因在其他商业银行使用自助银行而与银行发生的储蓄合同纠纷,还应当以发卡行上海交行为合同当事人。
277、在异地通存通兑的情况下,银行对取款人身份证件未充分履行审核义
务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在异地通存通兑的情况下,开户行(发卡行)与付款行基于银行系统内部特约业务联合关系形成代理代办结算关系,付款行向存款人付款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不适当履行时,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开户行承担违约责任。„„银行对取款人身份证件未充分履行审核义务造成储户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78、商业银行不能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免责理由进行抗辩
279、商业银行被除名人员利用银行管理过失骗取他人存款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摘要: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对所属工作人员作出除名处理后,未收缴其工作证件,致使其继续使用该证件并利用原单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存款票证骗取他人存款,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商业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社保中心与新疆中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只能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新疆中行不存在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凭此并不能必然得出新疆中行对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结论。„„既然张朝钧在被乌市中行开除公职以后还能够使用加盖单位公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这说明乌市中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而且这种过错是导致张朝钧等人诈骗得逞的重要原因。故新疆中行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80、金融企业在发放服务性集成电路卡时,违法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构成不当得利
281、外资金融机构向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不构成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