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引渡程序的完善与发展

  摘要引渡在现代国际犯罪斗争中起着重要作用。在引渡过中启用有效、合理的引渡程序能加强控制和打击日益严重的跨国犯罪,并为各国的引渡合作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的引渡程序冗繁复杂、规定不一,这些都直接影响了国际引渡合作的效率。本文比较分析了各国引渡程序中的实践经验,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引渡法加以解读,指出我国引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引渡 程序 实践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43-02      随着我国对外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交流和人员往来日益增多,刑事案件已呈现国际性和跨国性的特点。1992年4月我国的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先后加入许多有引渡条款的国际公约,并于2000年12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以下简称《引渡法》),为开展国际引渡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我国的引渡司法实践以及《引渡法》中对引渡程序的规定仍存在不足,影响引渡活动的顺利进行。鉴此,本文就我国引渡程序的完善问题发表相关见解。   一、引渡程序概述   引渡(Extradition)是指一国将其在境内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依据该国的请求,按照有关引渡的国际公约、条约和国内引渡法的规定,或者以相互引度公约,移交该国提起诉讼,进行审判或者执行刑罚的一种制度。   引渡程序是保证引渡制度在具体案件中得以贯彻执行的重要环节,国家之间的引渡必须按引渡法程序进行。根据199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引渡示范条约》和国际上其他一些国家的对引渡程序的规定,通常是在引渡条约和有关国内立法中规定。引渡的请求和答复,一般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当请求被接受时,应派人移交罪犯的指定地点接受罪犯。移交罪犯的时间地点的决定权通常在于被请求国,往往选择于边境的适宜点。罪犯移交完毕,引渡程序即告终结。关于引渡程序的规定通常主要包括提出引渡的请求,被请求国审查和引渡的执行三个方面。   二、我国引渡程序中的实践经验   我国引渡实践是伴随着国家的发展而逐渐深入的,归结起来,大致可分为如下三个阶段:   (一)萌芽阶段   我国早在清代就与有关国家签订了含有引渡条款的条约。1689年9月7日的《中俄尼布楚条约》中就规定了引渡程序是先由各方立即搜捕越境者,然后依其国籍送其国籍国,交给有关官方处理。1886年《中法越南通商章程》中也规定了中法两国相互承认引渡逃入中国境内的法国人犯或逃入越南的中国人犯。但到20世纪初,该制度被废弃。   (二)尝试阶段   新中国成立后,在相当一段时间没有引渡法规,也没有引渡条约,更没有引渡法。我国通过对外逃的罪犯和犯罪的外国人多通过有关国家间的友好合作,采取遣反方式达到相互引渡犯罪的目的。如1989年12月16日,中国公民张振海在北京乘坐经由上海飞往纽约的中国国际航空(原中国民航)班机,飞机在起飞后即被劫持,该飞机当天下午在日本福刚机场降落后,张振海被逮捕。此后,中国向日本提出引渡请求,东京高等法院对引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犯罪嫌疑人张振海主张政治避难,但是东京高等法院对此予以驳回,被定允许引渡。1990年4月,张振海被从日本引渡回国,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其8年有期期满徒刑,剥夺政治权利2年。该案件使人们对引渡制度有了深刻的印象。   (三)发展阶段   随着各国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涉外案件越来越多,很多都涉及到引渡问题。1992年我国外交部、滠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先后加入了许多有引渡条款泊国际公约,如1997年《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公约》等。1993年以来,我国先后与卢泰国、白俄罗斯、俄罗斯、等国签订引渡条约,彼此建立稳定、可靠的引渡关系。据报道,从1993年起,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和双边警务合作,我国警方后从国外押解、遣返犯罪嫌疑人200多名,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300多起。最典型是有:2000年8月,北京房山区河北信用社会计杨彦军被子从蒙古押解回国。杨彦携200万元人民币出逃案告破。2004年5月,广东省建设银行开平支行余振东携款逃往美国,我国根据互惠原则,将余振东引渡回国,等等。   三、我国引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2000年12月28日,我国《引渡法》的颁布,为我国在办理引渡案件提供法律依据,但还存在如下问题:   (一)引渡程序过于复杂   引渡程序的设立,虽然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请求国不能干涉,但是引渡问题不是一国国内的问题,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属于国际司法协助的高级形态,要使引渡活动正常进行,必须有有关国家的配合和支持,否则根本谈不上引渡问题。但是,国际上却有不少国家的《引渡法》都规定了复杂的引渡程序。如意大利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引渡程序作了较复杂的规定。又如美国司法当局在审查外国的引渡请求也坚持意大利相同的复杂审查程序,如美国与巴西签订的引渡条约(1961年1月13日)第一条规定:“只有根据下列证据才得提交引渡,即依照逃犯或被指控者被发现地的法律,假设犯罪是在那里实施的,这些证据足以作为将其提交审判的合理依据。”我国《引渡法》第16条至第29条规定:“对外国的引渡请求,我国外交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进行审查。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引渡的裁定,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对符合引渡条件的应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可以看出引渡程序的复杂性不是我国的唯一现象,而是国际上许多国家在引渡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二)检察机关地位不清   从我国《引渡法》第16条至第29条规定可看出,只有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参与,根本没有涉及到检察机关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必须由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监督作用。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刑事诉讼的诉讼原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因此,在办理引渡案件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就失去作用,从而不能保证引渡程序的公正性和顺利进行。因此,引渡程序的完善势在必行。只有完善引渡程序才通过引渡程序将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   (三)引渡请求途径繁琐   我国《引渡法》第10条规定:“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因此,我国的引渡请求途径是通过外交途径的方式,但欧洲一些国家却采取中央途径的方式进行,即请求国与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的有关人员如司法部长分别代表两国的政府相互传递引渡请求,这样就省略了繁琐的外交渠道,提高引渡案件的效率。如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于1962年签订《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第十一条规定,引渡请求不通过外交渠道传递而采取各国司法部长直接通信的方式传递。   (四)临时逮捕期限过于概念化   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规定: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国有关机关在正式提出引渡请求之前,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警组织或通过邮寄、电报、电传等联系方式,向我国提出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对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对被引渡人临时逮捕的期限,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不便操作。然而欧洲一些国家的引渡法却对此做了具体规定,只是不同国家和公约对临时逮捕的期限不同。如比利时1874年《引渡法》规定对于欧洲国家为三个星期,对欧洲以外的国家为三个月;丹麦1967年《引渡法》规定对于所有国家均为80天。在特殊情况下,该期限可由法官延长。《欧洲引渡公约》规定对所有缔约国均为18天,在延长的情况下不超过40天。

  四、如何完善和发展我国的引渡程序   (一)区别适用引渡程序   我国在引渡审查程序中,应区别适用引渡程序,对于常规性案件的审查适用简易程序,只对那些案情复杂且关系重大的引渡案件才适用复杂程序。在审查开始时应先由外交部进行例外的行政审查,而对事关国家重大利益的引渡案件则进行重点审查,必要时报国务院进行审查,对于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的请求书,简易程序审查,应交给人民检察院审查。对于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的引渡请求,则由公安部审查。对于存在争议或适用纠纷或特别重大的引渡案件,应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则负责对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引渡案件包括引渡申诉案件进行复查。而对于引渡程序中的引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不宜过早介入,这有悖于我国司法机关的权威。   (二)提高我国引渡程序的可操作性   我国虽然有了《引渡法》,对于引渡程序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引渡的请求、审查、执行等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如引渡请求的途径在以外交为主的同时,可以灵活采用中央机关途径相结合的做法,有利于提高引渡案件的效率。在引渡审查中,对于区域性的特定犯罪如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分裂主义的犯罪行为,以特别的司法程序进行审查,如采取司法审查模式有利于快速审查,快速引渡。另外,对引渡期限应具体化。这样,以便在引渡执行时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充分发挥国际刑警组织在引渡合作中的作用   涉及到期多国的引渡合作中,当事国之间自行协商解决有关问题是正常的情况;而在遇到不正常的情况时,往往国际刑警组织从中协调,以寻求妥善的解决办法。因为,国际刑警组织在处理国际事务中具有较大的权威,其行为能造成广泛的影响,出面斡旋会打破僵局,促成引渡活动的顺利开展。   引渡程序的完善,为我国与他国的引渡合作提供程序保障。完善引渡程序必须严格审查,针对不同情形,就通过设立简易程序和复杂程序而加以区别对待。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权责分明,从而做到法律适用上的准确性。此外,应充分发挥国际刑警组织的作用,加强我国的国际司法合作的力度,必须对引渡程序的相关规定加以细化,改变法律规定过于概念化的现状,提高引渡程序的可操作性。      注释:   邵津.国际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参考文献:   [1]陈雷.惩治与预防国际.腐败犯罪理论与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2]赵永琛.涉外刑事司法解析.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3]杨宇冠,吴高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赵秉志,黄风.被判刑人移管国暨区分合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黄风.中国引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劳特派特.奥本海国际法中译本(第二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7]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引渡性资料选编.世界知识出版社.1998年版.   [8]甘雨沛,高格.国际刑法学新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9][英]詹宁斯・瓦茨著.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分册).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8年版.   [10]马进保.国际犯罪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1]白桂梅,李红云.国际法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2]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与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13]梁淑英.国际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

  摘要引渡在现代国际犯罪斗争中起着重要作用。在引渡过中启用有效、合理的引渡程序能加强控制和打击日益严重的跨国犯罪,并为各国的引渡合作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的引渡程序冗繁复杂、规定不一,这些都直接影响了国际引渡合作的效率。本文比较分析了各国引渡程序中的实践经验,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引渡法加以解读,指出我国引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引渡 程序 实践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43-02      随着我国对外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交流和人员往来日益增多,刑事案件已呈现国际性和跨国性的特点。1992年4月我国的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先后加入许多有引渡条款的国际公约,并于2000年12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以下简称《引渡法》),为开展国际引渡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我国的引渡司法实践以及《引渡法》中对引渡程序的规定仍存在不足,影响引渡活动的顺利进行。鉴此,本文就我国引渡程序的完善问题发表相关见解。   一、引渡程序概述   引渡(Extradition)是指一国将其在境内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依据该国的请求,按照有关引渡的国际公约、条约和国内引渡法的规定,或者以相互引度公约,移交该国提起诉讼,进行审判或者执行刑罚的一种制度。   引渡程序是保证引渡制度在具体案件中得以贯彻执行的重要环节,国家之间的引渡必须按引渡法程序进行。根据199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引渡示范条约》和国际上其他一些国家的对引渡程序的规定,通常是在引渡条约和有关国内立法中规定。引渡的请求和答复,一般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当请求被接受时,应派人移交罪犯的指定地点接受罪犯。移交罪犯的时间地点的决定权通常在于被请求国,往往选择于边境的适宜点。罪犯移交完毕,引渡程序即告终结。关于引渡程序的规定通常主要包括提出引渡的请求,被请求国审查和引渡的执行三个方面。   二、我国引渡程序中的实践经验   我国引渡实践是伴随着国家的发展而逐渐深入的,归结起来,大致可分为如下三个阶段:   (一)萌芽阶段   我国早在清代就与有关国家签订了含有引渡条款的条约。1689年9月7日的《中俄尼布楚条约》中就规定了引渡程序是先由各方立即搜捕越境者,然后依其国籍送其国籍国,交给有关官方处理。1886年《中法越南通商章程》中也规定了中法两国相互承认引渡逃入中国境内的法国人犯或逃入越南的中国人犯。但到20世纪初,该制度被废弃。   (二)尝试阶段   新中国成立后,在相当一段时间没有引渡法规,也没有引渡条约,更没有引渡法。我国通过对外逃的罪犯和犯罪的外国人多通过有关国家间的友好合作,采取遣反方式达到相互引渡犯罪的目的。如1989年12月16日,中国公民张振海在北京乘坐经由上海飞往纽约的中国国际航空(原中国民航)班机,飞机在起飞后即被劫持,该飞机当天下午在日本福刚机场降落后,张振海被逮捕。此后,中国向日本提出引渡请求,东京高等法院对引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犯罪嫌疑人张振海主张政治避难,但是东京高等法院对此予以驳回,被定允许引渡。1990年4月,张振海被从日本引渡回国,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其8年有期期满徒刑,剥夺政治权利2年。该案件使人们对引渡制度有了深刻的印象。   (三)发展阶段   随着各国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涉外案件越来越多,很多都涉及到引渡问题。1992年我国外交部、滠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先后加入了许多有引渡条款泊国际公约,如1997年《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公约》等。1993年以来,我国先后与卢泰国、白俄罗斯、俄罗斯、等国签订引渡条约,彼此建立稳定、可靠的引渡关系。据报道,从1993年起,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和双边警务合作,我国警方后从国外押解、遣返犯罪嫌疑人200多名,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300多起。最典型是有:2000年8月,北京房山区河北信用社会计杨彦军被子从蒙古押解回国。杨彦携200万元人民币出逃案告破。2004年5月,广东省建设银行开平支行余振东携款逃往美国,我国根据互惠原则,将余振东引渡回国,等等。   三、我国引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2000年12月28日,我国《引渡法》的颁布,为我国在办理引渡案件提供法律依据,但还存在如下问题:   (一)引渡程序过于复杂   引渡程序的设立,虽然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请求国不能干涉,但是引渡问题不是一国国内的问题,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属于国际司法协助的高级形态,要使引渡活动正常进行,必须有有关国家的配合和支持,否则根本谈不上引渡问题。但是,国际上却有不少国家的《引渡法》都规定了复杂的引渡程序。如意大利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引渡程序作了较复杂的规定。又如美国司法当局在审查外国的引渡请求也坚持意大利相同的复杂审查程序,如美国与巴西签订的引渡条约(1961年1月13日)第一条规定:“只有根据下列证据才得提交引渡,即依照逃犯或被指控者被发现地的法律,假设犯罪是在那里实施的,这些证据足以作为将其提交审判的合理依据。”我国《引渡法》第16条至第29条规定:“对外国的引渡请求,我国外交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进行审查。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引渡的裁定,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对符合引渡条件的应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可以看出引渡程序的复杂性不是我国的唯一现象,而是国际上许多国家在引渡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二)检察机关地位不清   从我国《引渡法》第16条至第29条规定可看出,只有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参与,根本没有涉及到检察机关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必须由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监督作用。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刑事诉讼的诉讼原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因此,在办理引渡案件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就失去作用,从而不能保证引渡程序的公正性和顺利进行。因此,引渡程序的完善势在必行。只有完善引渡程序才通过引渡程序将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   (三)引渡请求途径繁琐   我国《引渡法》第10条规定:“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因此,我国的引渡请求途径是通过外交途径的方式,但欧洲一些国家却采取中央途径的方式进行,即请求国与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的有关人员如司法部长分别代表两国的政府相互传递引渡请求,这样就省略了繁琐的外交渠道,提高引渡案件的效率。如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于1962年签订《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第十一条规定,引渡请求不通过外交渠道传递而采取各国司法部长直接通信的方式传递。   (四)临时逮捕期限过于概念化   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规定: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国有关机关在正式提出引渡请求之前,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警组织或通过邮寄、电报、电传等联系方式,向我国提出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对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对被引渡人临时逮捕的期限,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不便操作。然而欧洲一些国家的引渡法却对此做了具体规定,只是不同国家和公约对临时逮捕的期限不同。如比利时1874年《引渡法》规定对于欧洲国家为三个星期,对欧洲以外的国家为三个月;丹麦1967年《引渡法》规定对于所有国家均为80天。在特殊情况下,该期限可由法官延长。《欧洲引渡公约》规定对所有缔约国均为18天,在延长的情况下不超过40天。

  四、如何完善和发展我国的引渡程序   (一)区别适用引渡程序   我国在引渡审查程序中,应区别适用引渡程序,对于常规性案件的审查适用简易程序,只对那些案情复杂且关系重大的引渡案件才适用复杂程序。在审查开始时应先由外交部进行例外的行政审查,而对事关国家重大利益的引渡案件则进行重点审查,必要时报国务院进行审查,对于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的请求书,简易程序审查,应交给人民检察院审查。对于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的引渡请求,则由公安部审查。对于存在争议或适用纠纷或特别重大的引渡案件,应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则负责对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引渡案件包括引渡申诉案件进行复查。而对于引渡程序中的引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不宜过早介入,这有悖于我国司法机关的权威。   (二)提高我国引渡程序的可操作性   我国虽然有了《引渡法》,对于引渡程序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引渡的请求、审查、执行等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如引渡请求的途径在以外交为主的同时,可以灵活采用中央机关途径相结合的做法,有利于提高引渡案件的效率。在引渡审查中,对于区域性的特定犯罪如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分裂主义的犯罪行为,以特别的司法程序进行审查,如采取司法审查模式有利于快速审查,快速引渡。另外,对引渡期限应具体化。这样,以便在引渡执行时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充分发挥国际刑警组织在引渡合作中的作用   涉及到期多国的引渡合作中,当事国之间自行协商解决有关问题是正常的情况;而在遇到不正常的情况时,往往国际刑警组织从中协调,以寻求妥善的解决办法。因为,国际刑警组织在处理国际事务中具有较大的权威,其行为能造成广泛的影响,出面斡旋会打破僵局,促成引渡活动的顺利开展。   引渡程序的完善,为我国与他国的引渡合作提供程序保障。完善引渡程序必须严格审查,针对不同情形,就通过设立简易程序和复杂程序而加以区别对待。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权责分明,从而做到法律适用上的准确性。此外,应充分发挥国际刑警组织的作用,加强我国的国际司法合作的力度,必须对引渡程序的相关规定加以细化,改变法律规定过于概念化的现状,提高引渡程序的可操作性。      注释:   邵津.国际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参考文献:   [1]陈雷.惩治与预防国际.腐败犯罪理论与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2]赵永琛.涉外刑事司法解析.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3]杨宇冠,吴高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赵秉志,黄风.被判刑人移管国暨区分合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黄风.中国引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劳特派特.奥本海国际法中译本(第二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7]外交部条约法律司.引渡性资料选编.世界知识出版社.1998年版.   [8]甘雨沛,高格.国际刑法学新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9][英]詹宁斯・瓦茨著.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分册).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8年版.   [10]马进保.国际犯罪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1]白桂梅,李红云.国际法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2]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与渊源.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13]梁淑英.国际法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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